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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85號 原 告 謝豐邦 地址詳卷 被 告 叢謙滋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4-12-11

KSDM-113-附民-785-20241211-1

金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燿元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碩甫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冠羽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呂坤宗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佳毓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温和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馬佳毓及温和均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 二、温和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三、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馬佳 毓及温和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 ,認其等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同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02條第1項之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護照條例第32條之非法扣 留他人護照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 人、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被告等均自民國113 年11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 案。 二、茲本院已於113年12月6日進行第1次準備程序,被告等均已 大致坦承犯行,雖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有聲請傳喚部分證 人及共同正犯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惟核其待證事實並非與主 要犯罪事實相關之事項,而係關於集團內部犯罪所得之分紅 方式等事項;或證人即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告等之 供述相符之事實,堪認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無再予 限制其等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温和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 ,亦非集團股東之一,且無證據證明其對本案詐欺之犯罪所 得有何分紅,故涉案情節較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温和雖仍有羈押原因,惟如能 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可確保日後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衡酌被告温 和之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其所涉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等各節,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至被告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及馬佳毓雖均聲請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惟查:  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經查,被告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及馬佳毓均為發起、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亦均為集團股東之一,且本案犯罪所 得甚鉅,迄今尚未全部追回;又本案被害人數多達53人,堪 認屬於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犯罪型態,如一罪一罰,可預期將來判處之刑期 非短,若率然准予被告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及馬佳毓具 保,容有棄保逃亡或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足認本案之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權衡,為確保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 押。是被告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及馬佳毓所稱其等並無 逃亡之行為及意欲,亦無從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故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均無理 由,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劉珊秀 得抗告(10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2024-12-09

KSDM-113-金重訴-8-2024120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魏晉三 地址詳卷 被 告 程可欣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徐銘鴻律師 葉姸廷律師 景萌臻律師 被 告 蔡濠鍵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112年度偵 字第4220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等人涉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5號案件( 下稱本案)審理中,聲請人係本案被害人,為了解訴訟程序 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 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條第1項各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 參與本案訴訟;又法院對於該項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3 8第1項及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明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等人前因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非 法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罪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本案審理中。聲請人雖具狀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惟依被告等人所涉犯罪事實暨上述罪名俱 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列得聲請參與訴訟之 特定罪名,是其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爰依法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4-12-09

KSDM-113-金訴-705-2024120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950號、112年度偵字第38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黃麗君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 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 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 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2年6月底,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園中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法詐欺 份子使用;復另行起意,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同年7月20日,在上開統一超商園中門市,將其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 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天友包裝事業」之不法詐欺份子。嗣不法詐欺 份子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温慧怡等人,致温慧怡等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温慧怡等 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慧怡、柳俊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2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之廣 告,想貼補家用,對方叫我寄帳戶提款卡用以買材料,我不 知道是詐騙,我兩次交付帳戶提款卡找的家庭代工是不同家 ,都是在網路上找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底,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園 中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復於同年7月20日,在上開統一超 商園中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友包裝事業」之人;嗣 被告本案2帳戶提款卡有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收取如附表 所示之人遭詐後匯款之款項用,並於收取後隨即由不詳之人 提領之事實,均經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復有如 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名稱及出處詳如附表「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載),是該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被告雖以其係為從事家庭代工之工作,要無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所述關於提供帳戶之過 程所辯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先前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 後,基於自主意思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除極少數將 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 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 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 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 」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時,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 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 告就提供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 止論斷,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動機或提供後之作為等項均 無相涉,因此,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第一次、第二次交付帳戶對象均為家庭代工之公 司,二次交付不同公司云云,然就就交付對象聯絡情形,於 偵查中供稱: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在舊手機,但舊手機壞掉了 ,之前警察有截圖「天友公司」的對話紀錄4張截圖,第一 次的對話紀錄被兒子刪掉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查卷 內確無被告與第一次交付帳戶之人之對話紀錄,尚難認其所 辯稱係應徵家庭代工工作而交付乙情為真;至被告所提供之 與「天友包裝」之對話紀錄截圖雖顯示有卡通湯匙包裝100 件薪水3,000元......等資訊,惟該對話紀錄並不完整,並 未能看出暱稱「天友包裝」之人以何理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 資料、提款卡、密碼等情,有被告與「天友包裝」之對話紀 錄截圖4張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7、9頁),亦難僅以此採 信被告之說詞。  ㈣又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 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 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 ,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於交付本 案帳戶之前揭資料時,已為年滿38歲之成年人,其學歷雖僅 國中畢業,惟其從事臨時工工作,每月尚有約2萬餘元不等 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4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 程度及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又法官 問:為何向廠商購買材料,有需要提供自己的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被告供稱:對方說要說要把錢匯到我的帳戶裡,再 拿我的卡片把那個錢領出來,去買材料再寄給我等語(見本 院卷第51頁),然若係公司提供購買材料之費用或材料,公 司直接以公司經費購買材料後委託被告代工即可,又何須取 用被告之提款卡、密碼再進行匯款及提領之舉,顯與一般工 作經驗不符,被告理當察覺有異。更何況,被告供稱:第一 家跟第二家找的家庭代工是不同家公司,都是在網路上找家 庭代工,第一家說3天後會將卡片及材料一起寄給我,但是 都沒有寄給我,我有向第一家詢問為何材料及提款卡都沒有 寄回來,他們都不理我,相隔約1個月後對方沒有回答我, 我就再尋找第二家,我第2次寄出後警察來找我,我才去辦 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第29 至31頁),若如被告所述其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第一家家 庭代工公司未依約返還帳戶提款卡,亦未取得所謂家庭代工 之材料,一般人均會有所警覺或報警處理,被告非但未向警 方報警尋求協助或逕行向銀行掛失,反而再度尋找第二個對 象寄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實有違常理,足見其對於提供帳 戶他人可能會構成幫助詐欺犯罪,已有所預見。綜核上情, 被告為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仍率爾提供本案2帳戶之前揭 資料先後分別寄予某不詳之人及暱稱「天友包裝」之人,足 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對於本案帳戶嗣可能遭不 法詐欺份子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所得等節 ,有所預見。  ㈤又不法詐欺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 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不法詐欺份子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 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 匯之風險,故不法詐欺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帳戶之後,自當有後續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 之使用,除了「收受」外,尚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 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綜上,被告對於提供本 案帳戶之前揭資料可能會遭不法詐欺份子用來作為犯罪之工 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所得,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嗣後 會遭他人提領或轉匯,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 源之結果等節,均有所預見。  ㈥另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入、 提領或轉匯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上開資料提供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無從該人曾空口陳述收 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認其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 遭作為不法使用,亦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查 被告供稱不知道第一次交付對象及第二次所交付之「天友包 裝」的真實身分或年籍資料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尚難 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從而,被告於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遭不法詐欺份 子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使匯入及提領、轉匯之款 項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事項,有所 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 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 明。​​​​​     ㈦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詐 欺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不法詐欺份子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不法 詐欺份子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且使該不法詐欺份子得順利提 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 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詐欺份子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 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於偵審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 度、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等情狀;兼衡其提供2個金 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 表所示),兼衡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因涉及隱私故不於判決中羅列,詳見本院卷第5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㈤又審酌被告所犯二罪犯罪類型相同,前後二次犯罪時間尚屬 集中,其幫助不法詐欺份子詐欺及洗錢,助長詐欺案件橫行 ,並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 並綜合斟酌各被告犯罪行為之次數、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定其之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部分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本案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不詳之不法詐欺份子提 領一空,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徵為被告實質掌控,本案依 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因提供其本案2帳戶予不法詐欺份子 而已實際取得報酬,故尚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編號1) 溫慧怡 (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26日19時34分許,以電話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聯繫溫慧怡,佯稱:要到網路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溫慧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6日 19時34分許 4萬9,987元 黃麗君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溫慧怡警詢(警一卷第13至1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溫慧怡)(警一卷第23至24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溫慧怡)(警一卷第19至21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溫慧怡,警示帳號:00000000000)(警一卷第25至27頁) ⑤證人溫慧怡提出之詐騙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頁) ⑥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14476號函暨被告黃麗君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警一卷第5至6反頁) 112年7月26日 19時35分許 4萬9,989元 2 (起訴書編號2) 柳俊伍 (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3日10時許,以臉書自稱買家、統一超商客服人員聯繫柳俊伍,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惟須操作網路銀行才能使用賣貨便云云,致柳俊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9日 19時10分許 4萬9,987元 黃麗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柳俊伍警詢(警二卷第17至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柳俊伍)(警二卷第21至22頁、第15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柳俊伍)(警二卷第35至3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柳俊伍,警示帳號:00000000000)(警二卷第23頁) ⑤證人柳俊伍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超商客服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5至30頁、第33頁) ⑥證人柳俊伍提出之銀行客服電話紀錄(警二卷第32頁) ⑦證人柳俊伍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1至32頁) 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9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8986號函暨被告黃麗君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警二卷第9至13頁) 112年7月9日 19時12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7月9日 19時14分許 4萬9,981元

2024-12-04

KSDM-113-金訴-358-2024120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盟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民國113年3月5日113年度簡字第9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80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 (見本院卷第9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業如 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詳如附件一所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固屬卓見;惟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注 意下列事項,其中第9、10款明文規定,犯罪行為人「犯罪 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是作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查本件被告迄未向告訴人道歉及達成和解,告訴人 因被告之行為產生心理創傷,原審僅對被告量處上開刑度, 實屬過輕,告訴人亦以此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等 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罪,並 審酌被告僅因心生猜疑,無視告訴人秘密通訊之自由及可合 理期待之隱私維護,擅自以輸入密碼之方式入侵告訴人行動 電話並以翻拍之方式竊錄告訴人與他人之對話紀錄,實已危 害告訴人個人隱私,所為非當,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暨審酌被告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就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妥為斟酌,所處之刑 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 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㈢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關於被告此 舉危害告訴人隱私、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實際填 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節,均經原審列入考量,又未能達成調 解予以賠償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 並非唯一之考量,且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 ,不應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即遽認 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應予從重量刑。又告訴人雖因被告 此舉侵害其隱私而有所損害,但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未推諉卸責等情事綜合評價,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之過輕 或違法不當之處。另檢察官雖稱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產生心 理創傷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本 有感情方面糾葛,尚無法遽論告訴人僅係因被告翻拍其對話 紀錄乙事而產生心理創傷;另告訴人於請求檢察官上訴書陳 稱:被告偷拍其聊天紀錄、威脅其墮胎,造成其身體上傷害 太深,被告如今都沒有跟其道歉等語,並檢附臉書截圖及報 廢公社之社團貼文、對話紀錄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 19至23頁)為證,惟尚無實據得以認定上開貼文等係被告所 為,且觀其內容亦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況且被告於審判 中陳稱:我已經沒有再跟告訴人聯繫,我的臉書都已經關閉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無從僅以告訴人上開指述認被 告對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 過輕等語,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本院 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本件檢察官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上訴,檢察官范文 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盟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0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盟喻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不詳)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盟喻與林岑晏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知悉彼此行動電話密碼 ,詎黃盟喻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在斯時其等所共住之高 雄市○○區○○街00號住處,見林岑晏之行動電話螢幕自動顯示 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內容,因心生懷疑,竟基於無故輸入他 人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之犯 意,未經林岑晏同意,而以輸入林岑晏行動電話密碼之方式 ,解鎖林岑晏之行動電話而瀏覽林岑晏與他人之LINE對話內 容,並持自身使用廠牌、型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以翻拍之 方式竊錄林岑晏與他人非公開之對話內容。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盟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岑晏所述相符,復有林岑 晏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縮圖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心生猜疑,無視告訴人秘密通訊之自由及可 合理期待之隱私維護,擅自以輸入密碼之方式入侵告訴人行 動電話並以翻拍之方式竊錄告訴人與他人之對話紀錄,實已 危害告訴人個人隱私,所為非當,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暨審酌被告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315 條之2竊錄內容 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 條之3 定有明文,此乃刑法針對此類妨害秘密罪之沒收所為 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 查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非公開言論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雖 供稱行動電話內竊錄之照片業已刪除等語(見警卷第4頁), 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該行動電話及其內之竊錄照片已滅失, 該行動電話不僅係被告犯行所用之物,亦係竊錄內容之附著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15 條之3 及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行動電話內所儲存竊錄之 電磁紀錄檔案,已為上開沒收行動電話之效力所及,自無再 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2-04

KSDM-113-簡上-165-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全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 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2罪分別為竊盜罪、詐欺罪,犯罪類型略有差異,惟均 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5月間、111年11 月至112年6月30日間,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 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另本院於裁定前已檢附「意見 調查表」函詢受刑人將定刑意見陳報本院,業於113年11月1 4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迄未獲其回覆,已 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112年10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112年10月18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42號(執畢) 2 詐欺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至112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67號 113年8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67號 113年10月4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77號

2024-11-28

KSDM-113-聲-2146-20241128-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嘎兆.福定 選任辯護人 陳沛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嘎兆.福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案之IPHONE品牌手機壹支、耳機壹個、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壹張、「陳聖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嘠兆.福定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古」、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豬油仔」之成年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嘠 兆.福定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據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嘎兆‧福定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3日16 時45分許前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培香聯絡,並佯 稱:可登入華原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培香陷於 錯誤,自同年6月3日起同年7月4日止,陸續以匯款至指定帳 戶及交付現金之方式投資新臺幣(下同)2093萬元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而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就 詐欺2093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劉培香無法取 回投資款,始悉受騙而報警請求協助,為追查不法分子,遂 同意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再次面交400萬元。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於不詳時、地偽造外務專員「陳聖運」工作證1 張及「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原公司)收據」【其 上有「華原公司」及董事長(姓名模糊不清)印文】1張, 以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嘎兆‧福定再依「小古」、「豬 油仔」指示,於同年7月15日9時許,在某超商,列印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及華原公司收據,並在該收據上簽署「陳聖運」 署名後,於同日13時2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 出示上開偽造之「陳聖運」工作證及「華原公司收據」予劉 培香而行使之,欲向劉培香收取260萬元(真鈔20萬元及假 鈔240萬元)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華原公司收 據1張、陳聖運工作證1張、IPHONE手機1支、耳機1個、真鈔 20萬元(已發還劉培香)及假鈔240萬元。 二、案經劉培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3、231至23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嘎兆.福定於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91、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培香警詢證述(見 偵卷第23至26頁、第27至30頁、第117至118頁)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1至35頁)、扣押物品照片(工作證 、華原公司收據、IPHONE手機、耳機、真鈔20萬、假鈔240 萬)(見偵卷第41頁)、被告嘎兆.福定之手機通訊軟體TEL EGRAM通訊錄及聊天紀錄(見偵卷第42至44頁)、告訴人劉 培香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5頁)、 告訴人劉培香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6頁)、監視 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至5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扣押物品具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19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嘎兆.福定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 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 不利之問題。  ⑵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  ⑶又舊法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 日施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條次變更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然查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於偵查中被告 否認犯行,辯稱係受「小古」脅迫向告訴人收取金錢云云( 偵卷第22頁、第75至79頁),是被告均不適用舊法及新法之 減刑要件。  ⑷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處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乃較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處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重。是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予以整體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 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 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該條 例第46條、第47條分別設有「自首並繳交犯罪所得」、「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規定,然經核 本件被告之加重詐欺犯行,並無符合任何上開減輕刑責之情 事,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 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與上開共犯共同偽造「華原公司」及董事長印文、偽造 「陳聖運」署名,均係偽造「華原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 書及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華原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共 犯「小古」、「豬油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參加所屬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並行使偽 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以取信被害人,及著手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 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有不該,且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本案之角 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亦未實 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及贓款去向不明之結果,對法益侵害 較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 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254頁)、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IPHONE手機1支、耳機1個,被告供稱:均為上游給我的 ,手機是工作機等語,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6 至247頁),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華原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陳聖運」工作證壹 張,固經被告提出交付告訴人,但因告訴人業已查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嗣後亦交付檢警以供扣案存卷,顯見主觀上無收 受該收據之真意,該張收據自仍屬被告所管領之物,且為其 供本案犯罪之用,亦應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華原公司」、董事長(姓名 模糊無法辨識)印文、「陳聖運」署名各1枚,因已附隨於 上開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現今電腦影 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 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華原公司」、董事長(姓名模糊 無法辨識)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 自毋庸諭知沒收「華原公司」或董事長之印章。  ㈢又檢察官雖認被告取得收款報酬5,000元部分應予沒收云云, 惟被告於本案中尚未取得詐欺贓款即為警查獲,又其雖曾於 警詢供稱:詐欺集團拿了一張提款卡給我領5,000元作為車 資等費用,然其嗣於審判時與其辯護人改口辯稱:是詐欺集 團成員暱稱「花田一路」之人叫我這樣說的,要我跟警察說 是拿這些錢僱用白牌車司機載我到高雄,但是實際上是「花 田一路」載我到高雄,是「花田一路」要我不要供出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254頁),考量被告被查獲時身上並未另行查 獲5,000元現金,被告如今又改口否認收受報酬,且卷內除 被告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曾獲取5,000 元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並無收受報酬,本院即 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現金20萬元,既為告訴 人所有,且係告訴人配合警方調查而用以誘使被告收取之用 ,被告並未終局取得該款項,嗣後亦已發還告訴人,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具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19 頁)在卷可稽,即無從諭知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無事證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024-11-27

KSDM-113-原金訴-31-202411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7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144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9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93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未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被告李文欽(下稱被告)之宣告刑,致量刑 過輕」部分,且公訴人亦當庭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簡 上卷第100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業如 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 加重其刑之事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在簡易 判決處刑案件中自得逕以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四、累犯之認定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 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 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 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 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 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 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範圍內宣告其刑。是以,前揭解釋意旨係指在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並非以被告觸犯罪名所欲保護之法益、罪質或犯罪 手段相同與否,作為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標準。 (二)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75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案 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由,並提出上開案件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說明被告於前揭竊盜犯行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應構成累犯,且被告本案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故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亦不爭執卷附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證據能力及構成累犯之事實(本院 卷第103頁),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構成 累犯無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於 111年至112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顯見其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本案犯罪情節, 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如加重最低本刑將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即無從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被告前曾有違犯同本案罪名犯行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竟 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張麗雯、李 京翰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 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罰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拘役5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本案犯行應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已如前述,原判決雖未認定構成累犯,固有微瑕,然 原判決已具體指出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 於本案案發前5年內執行完畢等情,而將被告之累犯前科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品行資料,作為科刑輕重標準之 負面因素考量,即已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且本 案之其他量刑基礎與原審並無不同,準此,應認原判決之 量刑並無不當,而無撤銷改判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致量刑過輕而有不 當乙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范 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92號、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欽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 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欽(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二㈢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本院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內為證,且援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之案號,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證據,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惟細繹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可知該判決固認「細繹 前開解釋(按: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 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 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 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 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 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等語 ,此雖亦為本院所認同之見解,惟該判決乃檢察官起訴後經 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到庭對檢察 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由檢 察官於辯論程序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進而由法院為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檢察官 於該案審理中,尚非僅單純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等,而尚有 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是依該判決之整體訴訟客觀情節而 論,顯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狀況迥異,本院實 難僅憑此即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加以,稽之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之「三綜上所述」欄記載: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 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件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 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檢察官於「後階段」之被告應 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諸如:具體指出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 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 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 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 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 「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 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違犯同本案罪名 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張麗雯、李京翰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如聲請意旨所載之礦泉水與 食物若干,因無從自告訴人張麗雯與被告陳述及卷附監視器 畫面內容得知被告實際竊取之礦泉水與食物數量為何,有監 視器影像截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一卷第15至27 頁、偵二卷第97頁),是此部分具體數量不詳,堪認認定困 難,且價值非甚高,復審酌執行沒收亦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新臺幣3,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隨同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文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文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2號                           493   被   告 李文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文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 (一)於民國112年1月18日4 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 附近,見張麗雯停放在該處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未關妥,竟將之打開,物色其內財物,竊得礦泉 水與食物若干(價值不明),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並將竊 得物品食用殆盡。 (二)於同年7月16日3時52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三民區鐵道一街 「兒福館停車場」,見李京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停放該處,竟徒手扳開車門物色車內財物,竊得零錢 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並將竊得 金錢花用殆盡。 二、案經張麗雯、李京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92號案件)  1、被告李文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張麗雯於警詢中的證述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 份。  3、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4張。  4、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5、至告訴人張麗雯雖稱其遭竊財物為現金5000元,然為被告 所否認,雙方各執一詞,又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因 影像模糊無法辨識行竊者所竊財物,故無卷內其他事證可 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 其竊得的財物為食物與水,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93號案件)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李京翰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共7張。  4、被告照片1張(其到案時所著上衣與行竊者所穿的顏色與款 式均一致)。  5、至告訴人李京翰雖稱其遭竊財物為現金10000元,然為被告 所否認,雙方各執一詞,且卷內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 前述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其竊得3000元,亦附此敘明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罪數: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18日執行完 畢,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此有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2024-11-25

KSDM-113-簡上-343-202411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憲鴻 具 保 人 李佳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 68號、113年度偵字第13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之 裁定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 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具保,由具保人李佳璇提出保證金繳納一節, 有高雄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臨時收據、收 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佐(見高雄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12968號卷第25至31頁)。嗣上開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審理中,本 院傳喚被告及通知具保人李佳璇應偕同被告到庭,否則即依 法沒入保證金,並將傳票及通知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被告及 具保人李佳璇之住居所,被告及具保人李佳璇部分,分別由 其等受僱人即仁翔大中華J區管理中心、我愛芳鄰大廈管理 委員會人員收領,均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詎被告竟未遵期到 庭,具保人李佳璇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又渠等均未在監在押 ,嗣經本院派警或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拘提被告亦未到 案等情,有被告及具保人李佳璇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送達證書、本院113年9月23日之刑事報到單、拘票、報告書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已 逃匿,依照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李佳璇所繳納之保 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4-11-25

KSDM-113-金訴-382-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竹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竹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吳育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緣陳官駿於民國112年8月7 日16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iMessage與吳育竹(暱稱:竹02 、帳號:[email protected])聯絡後,雙方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3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6000元,應予更正)交 易重量1台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因吳育竹表示要先付錢,陳 官駿遂依其指示於翌(8)日12時52分許,匯款4000元至吳 育竹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後,陳官駿再表示要以18500元多購買半 台甲基安非他命,吳育竹應允後,吳育竹於同月9日16時許 ,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0號,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之陳官駿會合後,兩人再一起前往吳育 竹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漢口街住宿對面市場下方停車場交易, 陳官駿當場交付現金共5萬1500元(其中3萬3000元係原約定 交易1台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萬7000元,減去前已匯款之 4000元;另1萬8500元係追加交易半台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 )後,吳育竹隨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為1台及半台) 給陳官駿而完成交易。嗣後陳官駿交易完畢駕車離開,於同 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與熱河二街口,因 形跡可疑而遭警方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 淨重36.866公克),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吳育竹(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檢 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 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 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陳官駿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 本院並未執前開資料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此 部分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我是拿玻璃吸 食器上證人陳官駿的車,在車上試用證人陳官駿的毒品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陳官駿前有販賣毒品之紀錄, 且有刻意隱匿自己販賣、轉讓毒品之事,證人陳官駿有構陷 他人之動機,其證述亦有矛盾之處,不能以其證述作為認定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唯一證據,且證人陳官駿匯款之4000 元是否為購買毒品之款項,有可疑之處,若要交易毒品,靠 著車窗就可以,無必要跑到地下停車場交易,也沒有必要載 被告到一定有監視器之路口讓被告下車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官駿於112年8月9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博愛一路與熱河二街口,為警方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36.866公克)乙事,為證人陳官駿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至8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83頁)等為證,自堪 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陳官駿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都有玩星城ONLINE, 我女朋友認識他,我因為女友關係才知道被告有在賣安非 他命,我於112年8月7日用iMessage與被告聯絡,說好用3 萬7000元買一台安非他命,我於當日到明聖宮等被告,但 被告說他手上沒有安非他命,我也沒給他錢,我就於翌( 8)日用郵局帳戶匯款4000元到他提供的中信帳戶,翌(9 )日我朋友「非常好」聽到我拿的價錢還不錯,就請我幫 他拿半台,我就跟被告說好半台價格1萬8500元,我就開 車載「非常好」 到明聖宮附近,被告騎機車來,我就跟 他到綏遠二街右轉漢口街的地下停車場,他把機車停好以 後上我的車,我把剩下的錢用現金給他,我在車上等,他 下車去拿,後來他上車給我2包安非他命,各1台、半台, 我目測沒問題後上車離開等語,核與其於審理中證稱:我 與被告是朋友介紹認識的,他剛好跟我現實的朋友認識, 我知道被告有在賣安非他命,是聚在一起的時候聽朋友說 的,當時被告也在場,我之前也曾向被告買過,我在112 年8月8日匯款給被告,是被告說錢不夠,叫我先匯款,被 告拿安非他命上車交給我,共兩包,一包一台、一包半台 ,當天晚上我就被警察查獲,被告沒有在車上試用安非他 命等語大致相符,另參以證人陳官駿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檢驗前淨重36.866公克)為警查獲之時點,與其所述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購買之重量均甚為接近 ,故證人陳官駿證稱其向被告以共5萬5500元購買共1台半 之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應堪採信。雖辯護人主張證人陳官 駿於警詢、偵查中刻意隱匿其是否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給「非常好」,且證人陳官駿證稱被告向其表示「不放 心你也可以叫別人過來方便就好。唯一的就是要好吃」等 語,不會有賣方要求要好吃,而認證人陳官駿之證述有矛 盾、可疑之處,然參證人陳官駿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就 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以「不放 心你也可以叫別人過來方便就好。唯一的就是要好吃」之 文義,被告有向證人陳官駿表示可由他人過來,顯為類似 「不用擔心被我欺騙」之意,以毒品之現金交易而言,較 可能遭欺騙者為買家(如賣家收款後不出貨、交付之毒品 品質不佳甚至為假貨等),而足徵語句中被告自居為「賣 家」之身分,故均難以此逕認證人陳官駿之證述為不可採 。 (三)又參證人陳官駿與聯絡人暱稱「竹02」iMessage對話紀錄 (警卷第13至15頁),證人陳官駿於112年8月7日向「竹0 2」表示「趕著要你不理我喔」,又於同日向「竹02」表 示「現在過去找妳嗎?」、「到了」,被告於警詢中亦供 稱「竹02」係自己使用(警卷第9頁),故證人陳官駿證 稱其於112年8月7日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並與被告見面 乙事,應為可採。又證人陳官駿於翌(8)日向被告要帳 號,被告即回覆「000000000000」,證人陳官駿遂於同日 12時52分許匯款4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此有上開對話紀 錄、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5頁)、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7、29頁)等為證,亦核與 證人陳官駿證稱因被告說錢不夠,叫我先匯款乙節相符。 而被告就證人陳官駿匯款4000元給自己乙事,於警詢中辯 稱:那4000元是被告之前欠我的錢,因為那時我玩線上博 奕輸錢,我才跟他要當初欠我的4000元云云(警卷第9頁 ),然於偵查中則辯稱:我在前幾天先給證人陳官駿4000 元,要跟他一起向別人購買安非他命,但當時我玩線上博 奕輸錢,我叫證人陳官駿先匯還我,他才匯4000元給我等 語,然參上開證人陳官駿之證述及對話紀錄,證人陳官駿 於112年8月7日方向被告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亦於警詢、審理中供稱:被告本來要向我拿安非他 命,但我說我東西不夠等語(警卷第9頁、訴卷287頁), 足認證人陳官駿確有向被告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而被告與證人陳官駿間顯不熟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或 特殊交情,且上開對話紀錄中均未提及有要共同向他人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或證人陳官駿有積欠款項之事,實難想 像被告與證人陳官駿相約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未果後 ,短期間內證人陳官駿又向被告詢問可否向其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從而被告所辯該4000元為「與證人陳官駿要一起 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欠款」云云,顯不足採信。又被告 於審理中供稱:證人陳官駿透過一個女生朋友跟我說要拿 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我這裡不夠,也是透過該女生朋友跟 他講,我是與證人陳官駿見到面才記他的電話,是剛才提 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下車之後(即112年8月9日16時24分 許,詳下述),我去領完錢才記他的電話,我說的電話是 指通訊軟體帳號等語,然參上開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陳 官駿間於112年8月7日即有以上開帳號聯絡之事,是被告 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信,從而證人陳官駿所 述其匯款給被告之4000元,係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部分款項乙節,應堪認定。 (四)參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17至25頁),被告於11 2年8月9日15時26分許,在漢口街與察哈爾二街210號附近 ,騎乘機車引領證人陳官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於同日16時8分許手持一袋物品靠近證人陳官駿 駕駛之上開車輛,證人陳官駿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 被告於同日16時24分許在某路口自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下車 ,核與證人陳官駿上開於偵查中證述關於其於當日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證 人陳官駿要跟我合資向他人拿毒品,我才會拿玻璃吸食器 具上他的車,他有拿別人的東西給我看,我拿玻璃吸食器 去試用,後來證人陳官駿把車子停在超商門口,我下去領 錢,當時車上還有一個女生,我不知道他載誰等語。又被 告係騎乘機車帶領證人陳官駿駕駛之上開車輛至地下停車 場後,方上該車輛之副駕駛座,此為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 確(警卷第9頁),而若證人陳官駿當時確係讓被告試用 甲基安非他命,且雙方並非熟識,亦非當場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證人陳官駿大可提供樣品給被告後離開,讓被告自 行施用即可,何需增加自己被查緝之風險,讓被告在自己 駕駛之車輛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又衡以交易或吸食毒品 均為違法之事,為免日後暴露,當事人多以隱密之方式接 洽,若僅係單純供被告試用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陳官駿為 何要帶與被告素不相識之「非常好」共同前往,使「非常 好」在旁觀看被告試用甲基安非他命,或知悉被告與證人 陳官駿討論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 足採信,準此,證人陳官駿證稱其於上開時地,再交付現 金共5萬1500元給被告,而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台、 半台乙節,堪以認定。 (五)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 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 毒品之禁絕,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 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 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 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而被告與證人陳官駿並非熟 識,亦無特殊之交情乙節,已認定如前,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而單純轉 售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官駿之理,故被告為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乙節 甚明。 (六)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偵查、審理中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未 曾供出毒品之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   1.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惟同條例另設有第17 條第1、2項之規定,給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機會,以資衡平。其中同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祇須被告願意幡然悔悟,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別無其他附加條件,均可邀得減刑寬典,其 減刑幅度多達二分之一,故本案被告如能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經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尚難認有何過苛之情。復參酌該刑度對應於本案之犯 罪情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 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 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自應明知施用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性,且戒毒不易 ,往往耗費諸多社會資源猶未必能協助施用者戒除毒品, 故其販賣毒品流通市面,將造成社會秩序、經濟及施用者 家庭破裂之潛在風險,竟為牟一己私利而著手實行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且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 額非微,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此外, 被告不但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反而於偵查、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致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因此 遭判處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刑度,實乃被告未 能坦然面對犯行之結果,而非刑罰過苛所致。本案如因被 告之犯後態度致未能符合減刑要件,而應量處有期徒刑10 年以上之刑,即認定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遽予減刑,不僅 對符合減刑規定之行為人量刑不公,且易使其他潛在行為 人產生投機之念頭,在心存僥倖否認犯行以博取無罪判決 之同時,再以情輕法重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 ,顯非事理之平,故本案被告難認有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2.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針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於此範圍 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宣告相 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 之;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除死刑、無 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 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暨自本判決公告 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 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以,前 揭判決係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關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部分之規定違憲,並未針對其他製造、運輸、 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何闡釋,更非論述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問題,而與本案被告係觸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情形不同,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3.況且實務上各種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類型中,單一一次販賣 一包或數包毒品以賺取數百元至數千元利潤之情形,甚為 常見,反而販賣大量毒品獲利數萬元以上之中盤或大盤毒 梟,則相對少見,故立法者於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最低法定本刑由7年提高至10年有期 徒刑,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後6個月施行,顯然該 次修法已將單一一次販賣少量第二級毒品賺取微薄利潤之 情形考量在內,此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依近年來查獲案 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 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 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刑」等語即明 。是以,固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屬於重刑,惟此乃我國立法機關為徹底杜絕毒品所為 之立法抉擇,除非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否則法院即應在 法定刑度內裁量其刑。而刑法第59條則屬例外規定,自應 以確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為 限,始有其適用餘地。殊無從僅憑販賣第二級毒品為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而被告犯行之販毒所得、銷售數量 、價值及次數不多等因素,即遽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而 一律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 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經查,被告前因    毒品、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7年3月22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1年 8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8月30日縮刑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為憑(經檢察官於113年10月15日審理期日指出為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方法,訴卷第188頁),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檢察官於113年10月15日審理期日已主張被告前 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8年1月14日假釋期滿後,再犯本案 等情(訴卷第188頁),已說明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是檢察 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上 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且本案被告所犯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愈發嚴重,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 性,可認其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 ,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循正途 謀生之能力,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為政府嚴令 禁絕流通,竟仍無視嚴加禁止毒品之法律,猶為上開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殊值非難;又被告前 因毒品、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傷害、公共危 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行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衡 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之販賣毒 品數量、金額,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暨生活狀況(訴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 持以與證人陳官駿聯絡時使用乙事,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 述明確(訴卷第189頁),自屬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亦有明定。而就販 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 全部諭知沒收,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 賣毒品罪所取得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 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 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已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共5萬5500元(即 匯款之4000元+當場給付之5萬1500元=5萬5500元)乙節, 業經認定如前,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經被告否認與本案 相關,且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有持上開物品於本案 犯行中使用,或與本案相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IMEI碼 1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1-25

KSDM-113-訴-28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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