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19號
原 告 劉妙華
被 告 謝依虔
楊祖禹
楊賢釗
吳俊義
賴郁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劉妙華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謝依虔、楊祖禹、楊賢釗、吳俊義、賴郁駿未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
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亦有明文,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所禁止之重訴,乃
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又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
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
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
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裁判同斯旨)。
四、惟查,原告前已於民國112年9月4日具狀向被告就其等被訴
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59號繫屬在案。嗣原告復於
113年5月10日就被告等人同一被訴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後者自屬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顯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TPDM-113-附民-719-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