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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小
羅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9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陳雅萱、李秀花、邱至弘 被 告 賴振民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17元,及其中新臺幣8,796元,自民 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01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服務並簽立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 費新臺幣(下同)8,796元、小額代收款5,381元及專案補償 款28,840元,總計43,017元未清償,嗣遠傳電信於民國111 年7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未繳 付,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不爭執,惟伊目前在監獄 服刑中,每月僅有勞作金收入約500元至600元,實在難以償 還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被 告之戶籍謄本、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被告之身份證及健保卡 、訴外人賴原生之身份證及健保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 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續約服務 申請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要保 書、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招 攬人員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30號支 付命令卷第12至46頁),而被告對於積欠上開電信費之金額 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個人經濟狀況與 原告對其之債權關係係屬二事,且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 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上開所辯,於原告依法得主張之 權利並無影響,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從而,原告依據 被告與遠傳電信間之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所 積欠之電信費、小額代收款及專案補償款共計43,017元,應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20

LTEV-113-羅小-399-20241220-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9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吳品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33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被告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上表示:被告現服刑中,可否協調 至出獄後有能力一次給付或者是否有協調空間,請求給予緩 執行,若保管金或勞作金遭扣除,會增加家人負擔等語。然 於民事訴訟中,原告是否同意暫緩執行或者願意與被告協調 還款事宜等情,此非法院得介入決定之事項,尚難認被告上 開之主張有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20

CLEV-113-壢小-1499-202412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于椉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對人即債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于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7號受理,於110年10月12日調解不成 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6月1日以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 可決及認可,本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0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 幣(下同)257,377元,於113年7月2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5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 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 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 ,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之時。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8年9月至110年8月)之情形  ⑴其因犯罪於101年6月28日入監執行,至110年1月28日假釋出 監,108年9月至110年1月28日出監,包含勞作金或接見收入 、郵寄現金等收入共61,719元,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0年8 月5日止,在平角五金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收入約30, 000元,自110年8月9日至110年8月20日於瓦斯行擔任送貨員 ,領取薪資10,000元,自110年8月25日至8月31日於昱朝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昱朝公司)擔任送貨員,獲取薪資約5,993 元(月薪資26,540元×7÷31)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 第312號裁定附表所列證據編號2、5、9至13、15至16、18等 證據及法務部○○○○○○○金錢保管分戶卡(本案卷第147至168頁 )可佐,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約227,712元(61,719 +30,000×5+10,000+5,993=227,712)。 ⑵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57,377元(司執消債 清卷第271頁),高於該前二年可處分所得227,712元(尚未扣 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出監後扶養父親、女兒之費用),因 此,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 消費明細所示,負債原因是債務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阿舍 汽車旅館」、「好樂迪KTV」及預借現金,非維持日常生活 所需,足見其有浪費、奢侈之情事,請不予免責等語(本案 卷第81至82頁),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本案卷第83頁) 為憑。然該期間是94年間,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難認有構 成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2.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0

KSDV-113-消債職聲免-138-20241220-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9904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宥惠              住○○市○○區○○路0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凱揚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鄭凱揚因在監而可得之保管 金及勞作金債權,而依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見債務人 現於宜蘭監獄服刑,是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宜蘭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2-19

KLDV-113-司執-39904-20241219-1

家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2號 聲 請 人 OOO 上列當事人因拋棄繼承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 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 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 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法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具狀聲請拋棄繼承,因聲請人 已入間服刑1年有餘,目前於高中班就讀,並無勞作金或其 他收入,聲請人確無資力,且非顯無理由,爰聲請准予訴訟 救助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民國102年至106年間之綜 合所得稅所得清單為憑,然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距今已7年 以上,並未提出最近之財稅資料供本院審酌。又聲請人於本 院訊問時自陳:伊不知道聲請拋棄繼承要繳多少費用,伊入 監之前在宏碁電腦工作,每月薪水新臺幣(下同)4、5萬元 ,拋棄繼承之聲請費1,000元伊繳款沒有困難等語。是聲請 人就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費用,以聲請人之資力應足以支付 ,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19

CHDV-113-家救-52-2024121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 債 務 人 呂宏彬 代 理 人 洪銘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呂宏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共計412,117元(見本院民國 113年1月12日南院揚112年度司執消債清莊字第79號債權表) ,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5月25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於112年6月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37號裁定自112年11月1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 權人共獲分配41,4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6日以1 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同時就讀○○○○○○○○○○國中部,接下來 會繼續就讀高中部,故無法工作取得勞作金,名下無申報所 得及財產等情,此有112年3月3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2 年6月2日清算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2年8月9日陳報狀所附法 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112年9月7日陳報狀所 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9月20日陳報狀所附 勞作金分戶卡及保管金分戶卡、112年11月2日陳報狀所附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20日函、本院113 年12月4日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 調字第190號卷宗(下稱調解卷)第23-25頁、本院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37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第17、55-86、103頁、本 院卷第55頁】,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已有明定。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13年台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 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現因在監執行,本院即以上開標準17,076元列計。 是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無固定收入,扣除 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 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18

TNDV-113-消債職聲免-64-2024121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279號 債 權 人 宋丹惠  住○○市○○區○○○街00巷0號   債 務 人 余建宏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蘇柏綸  住○○市○○區○○街00巷00號        陳嘉穗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吳承桓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                    余東青  住○○市○○區○○○路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余建宏之監獄勞作金及保管 金,並請求查詢其他債務人之勞保、健保資料,惟查債務人 余建宏現於法務部○○○○○○○服刑中,其所在地係在台東縣東 河鄉,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2-18

TYDV-113-司執-152279-20241218-1

消債抗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姜明宏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16日所為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負債至少新臺幣(下同)43 8萬4,284元,又其現在監獄服刑中,每月僅有3,964元之勞 作金收入,顯無清償債務之能力;且抗告人縱如原裁定所認 定,順利於民國115、116年間假釋出獄,斯時抗告人之債務 ,依卷內資料加計服刑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15萬2,889元後 ,至少將有453萬7,173元,又抗告人現年48歲、假釋出獄時 至少50歲,則縱抗告人假釋出獄後立即開始工作,抗告人平 均月收入至少須有4萬2,283元,始得於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 清償全部債務,顯高於目前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萬7,470元或 更生人每月平均收入3萬7,733.26元;遑論上開負債加計清 償前之利息或違約金後,仍有再往上增加之可能;又原裁定 雖以抗告人入監前有投資經驗、入監後有在監學習,推認抗 告人出獄後可獲取相當之薪資收入,然抗告人負債原因正是 因其投資失敗,而其在監習得之智識至多僅能補足其國中學 歷之劣勢,況更生人勞動條件本已劣於一般人,本當認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原裁定未及審酌於此,遽為不利抗告 人之認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 裁定廢棄。㈡准許抗告人開始進行清算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 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 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 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 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 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之目的。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收入 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 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 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 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 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 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略以:債務人入監前曾投資或 從事於生物科技公司、養殖業、KTV等行業,且在監期間積 極參加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從事石雕作業,應有相當 之商業投資、創業、勞動能力及智識技能,且預估於50歲時 即得假釋出監,斯時正值壯年,而以近年來逐漸調漲基本工 資之趨勢,及債務人將來出監所能從事之工作類型及其過往 之工作經驗及勞力技術觀之,認債務人尚有相當之清償能力 ,而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不合於消債 條例第3條之要件,自當駁回其聲請等語。  ㈡抗告意旨雖執上詞聲明不服,然揆諸前開說明,審酌債務人 清償能力時,本當將債務人過去、現在及未來之收入、財產 、信用、勞動能等一切經濟性因素納入考量,具體判斷債務 人客觀上是否已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狀態,始為 已足。就受刑人而言,若不考量受刑人未來出監後之情形, 逕以受刑人現在在監服刑之財產收入狀態評估,因我國現行 監獄內受刑人賺取之勞作金普遍微薄,作業之類型及機會亦 有相當之限制,將使受刑人能夠獲得清算之有利結果機率大 增,與該受刑人實際所能從事之勞動類型及所獲取之勞動成 果有顯著差異,導致評估失準而無法充分評價受刑人之實質 勞動能力或清償能力。更甚者,亦可能助長債務人在入監服 刑前,先向金融機構大量借款或藉故拒絕或遲延清償原本之 債務,等到入監後,再以微薄之經濟困藉由消債條例之規定 清算掉大量債務,此情不僅對債權人之權益嚴重受損,更導 致道德危險,顯與誠信原則有違,侵蝕消債條例之立法美意 。  ㈢經查:  1.抗告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因案於109年10月23日起入監服 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8年12月22日,目前在法務部○○○○○ ○○執行中,預計於115年11月23日達假釋門檻等情,有抗告 人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及法務部○○○○○○○113年1月25日 澎監戒字第1130500417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至40 、51至52頁);又抗告人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其主要所得 來源為勞作金、保管金、親友資助,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數 額約3,964元,目前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72年出廠 )、ZT-7098號(90年出廠)、F5-9886號(85年出廠)汽車 3台,而無其他財產等情,則有其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 ○○○○○勞作金分戶卡、保管金分戶卡、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為證(見調 解卷第25至61、79、105至108頁),故上開部分均堪認屬實 。又抗告人主張其目前至少有438萬4,284元之債務,如其於 115、116年間假釋出獄,依卷內資料加計假釋前之利息及違 約金15萬2,889元,斯時其債務至少將有453萬7,173元等語 ,經核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陳 報之債權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並無不符(見調解卷 第19至24、101、109至151頁),故此部分亦可認定。是抗 告人主張如其於115年50歲時假釋出獄,其每月平均須清償2 萬5,207元,始可於年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前清償其債務【 計算式:453萬7,173元÷(65-50)年÷12月=2萬5,207元】,再 加計112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後,其平 均每月至少須有4萬2,283元之收入【2萬5,207元+1萬7,076 元=4萬2,283元】等語,尚非無據。  2.惟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程序陳稱:90年間,我曾跟其他投 資人開惠鑽生物科技公司,後因週轉不靈,才有這些負債.. ..96年至104年間,我頻繁出國的原因是為準備養殖泰國蝦 的投資,有去印度、中國、馬來西亞等地...我曾從事養殖 、養魚、養蝦,也投資過KTV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由 此可知,抗告人雖因投資惠鑽生物科技公司失利而負債,然 其並未因此一蹶不振,且仍有相當之能力及資金,而得於96 年至104年間頻繁出國為其養殖事業作準備,其後亦實際從 事於養殖業,足認抗告人入監前確有相當之智識、投資、創 業能力。又抗告人在獄中有參加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 從事石雕作業,並有參與自主學習、讀書會優良,累積加分 紀錄4次等節,則有前揭澎湖監獄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 1至52頁),足見抗告人服刑期間除積極參加讀書會、自主 學習外,另已至少習得相當之石雕作業專業技能,出獄後當 有從事相關專業工作之機會,自非如其所述,僅能補足其國 中學歷之劣勢。是抗告人既有前開投資、創業智識能力、石 雕專業技能等勞動能力,自不宜遽以目前最低基本工資推算 抗告人出獄後所能獲取之收入。至抗告人雖稱更生人每月平 均收入僅3萬7,733.26元,顯低於前述其清償債務所須收入 ,且更生人就業條件劣於一般人等語,惟觀諸抗告人所提更 生人就業狀況調查成果報告,其中固有:更生人平均收入為 37,733.26元...勞動條件較一般勞工不佳等語之記載(見原 審卷第31頁),惟查,該報告乃係於106年12月間作成,而 近年來社會變遷迅速,且基本工資逐年調漲,此報告所憑資 料既為106年間之數據,迄今已近7年,參考價值實屬有限。  3.又抗告人所負債務,加計未來之利息或違約金後,固然可能 再往上增加,惟抗告人非不得於出獄後,本於誠信原則之本 旨,努力與債權人協商還款方式、條件,以爭取減免或減輕 其債務之機會。況近年來工資逐年調漲,112年本國籍全時 受雇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已達56萬元,此有本院職權調取 之行政院主計總處113年11月27日所發布之112年工業及服務 業受雇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及分布統計結果新聞稿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91至98頁),按前揭資料換算每月薪資中位 數約為4.67萬元【計算式:56萬元÷12=4.67萬元】,已高於 前述抗告人清償債務所須收入。是抗告人出獄後,尚非全無 清償債務之可能。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目前雖因在監服刑,而「暫時」無法獲取 符合其勞動條件之薪資或收入,然其刑期既非甚長,又有前 述智識能力、創業經驗、專業技能等勞動條件,堪認其出獄 後仍有獲取相當薪資、收入之可能,難認其已處於「通常且 繼續」的不能清償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抗告人有何 欠缺清償能力、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 而,本件抗告人聲請清算,未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 件,本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2-16

PHDV-113-消債抗-3-2024121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358號 債 權 人 李威廷  住○○市○○區○○路○段00號 債 務 人 梁鈞傑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745號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法務部○○○○○○○之保管金、勞作金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查,前開第三人係設址於新竹市○○路○段0 00號,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新竹市,則依首揭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 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6

TYDV-113-司執-150358-2024121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3055號 債 權 人 童政豪  現於法務部○○○○○○○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鍾曜鴻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鍾曜鴻所有之保管金、勞作金, 經查債務人現於法務部○○○○○○○,其所在地在桃園市。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6

SCDV-113-司執-53055-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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