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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淑琇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 複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屏東縣○○地區○○ ○○ 法定代理人 戴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淑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187號受理,嗣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 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422號受理,於111年11月8日調解不成立,並 移回清算程序,本院於112年7月5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 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 幣(下同)52,541元,於113年8月1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9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 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7月5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因雙側感音性聽損、雙眼白內障,多年無工作收入,112年度 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964元;113年度每月領有 5,241元;長女陳妍儒每月資助2,000元,無以要保人身分之 商業保險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39頁),並有診斷 證明書(本案卷第41至43頁)、資助切結書(本案卷第45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7至49頁)、存摺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51、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本案卷第31至33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 至29頁)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2年至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7,303元、17,303元、19,248元 ,因債務人無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 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3,088元、13,088元、14,559元, 債務人主張必要生活費用為老年年金及女兒資助之加總,每 月收入扣除支出,無剩餘(本案卷第73頁),則其各年度收入 均低於13,088元,足認其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並無 餘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10月至111年9月)之情形  ⑴每月長子陳宥辰及陳妍儒各提供6,000元,合計12,000元用以 維生;曾加入怡富斯公司擔任傳銷業務,於110年12月10日 領有獎金4,706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187號卷,下稱前案卷,第11至12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清卷第63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1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31、233至235頁)、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27頁)、存簿暨 交易明細(清卷第159至183、255頁)、怡富斯公司陳報狀(清 卷第129頁)、資助切結書(清卷第251頁)等附卷可證。足認 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292,706元(12,000×24+4,706=2 92,706)。  ⑵其雖改稱僅有長女持續每月給予6,000元(至債務人領取老年 年金後調整為每月2,000元),長子於疫情前並未如期給付, 甚至疫情後都沒有給過等語(清卷第242頁)。惟查:  ①債務人在110年9月23日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兒女 均有月付6,000元(前案卷第11頁)並聲明已依誠信原則填寫 上述應申報資料,如有填載不實或欺瞞之情形,…依法負相 關之民、刑事責任等語。其後雖改稱僅有女兒支付,並提出 陳宥辰出具切結書為證(本案卷第79頁),經陳宥辰切結本人 於母親約60歲時(106年年初)允諾每月給付扶養費6,000元, 然因尚有其他因素,因故僅給付一、二個月(確切時間因年 久已遺忘)即停止給付扶養費等語。  ②則依陳宥辰之說詞,其給扶養費的時間應在106年間,給付一 、二期後,即未再給,然觀諸債務人之說詞為兒子有承諾要 給我,我只拿了一、二回,之後兒子就沒給我了等語(本案 卷第74頁),可知至少於110年9月時或之前幾個月,其子仍 有給扶養費,否則其不會跟當時代辦業者陳聰明陳稱子女有 給扶養費(本案卷第74頁)。與陳宥辰切結106年初允諾給予 ,因故僅給付一、二個月乙詞並不符合,可見其稱聲請前二 年期間陳宥辰均未給過扶養費乙詞,並非可採。  ③其又辯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是陳聰明聽完我的陳述,幫 我寫的,聽完陳述至寫完交出延誤了好幾個月,陳聰明聽我 說前幾回孩子都有這樣(即每個月各給6,000元),寫完之後 也沒有給我看等語(本案卷第74頁),辯稱是陳聰明誤會其意 ,且在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時,並未與債務人確認, 因此產生誤載情事云云,但未提出陳聰明出具之切結書為憑 ,且其子陳宥辰之切結書,日期模糊不定,依語意亦應為10 6年間即未給付,並非110年間,難為債務人此部分所辯之佐 證,則其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誤載情事,並非可採。  ⑶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1,450元(前案卷 第11頁背面)。而109年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依序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其並無房屋租 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 額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其主張金額低於 上開標準,應屬可採,故予採計,合計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74,800元(計算式:11,450×24=274,800 )。  4.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92,706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74,800元,尚有餘額17,906元。而 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52,541元(見司執消債 清卷第181頁),高於該餘額17,906元,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 33 條後段要件,因此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21

KSDV-113-消債職聲免-156-2025012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譯鎧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譯鎧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81號裁定自113年2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39,824元,本院於113年8月 1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債務人於113年2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在双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27,470元,無領 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45頁),並有在 職薪資證明(本案卷第49頁)、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卷第51-59 、69-83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3頁)等在 卷可稽。  ⑵債務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因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 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88元 ,債務人主張金額為13,800元(本案卷第45頁),高於上開標 準,未獲舉證各項目及金額,應非可採,仍以13,088元計算 。 ⑶準此,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3年間每月薪資27,47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3,088元,仍有餘額。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9月至112年8月)之情形 ⑴自陳109年8月至111年3月於小老婆小吃部任職,110年每月收 入24,000元,111年每月收入25,250元,111年4月至8月受雇 何達洲打零工,工作地點在台南市○市區○○○路00號,每月收 入約40,320元,111年9月1日起於享喝湯湯品專賣店(即双 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任職,111年9月至12月每月收入25,2 50元,112年1月起每月收入26,400元。於111年2月22日領取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生存保險金15,000元;112年4月領 取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於109年6月19日自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南部分署退伍後之110年11月23日、111年4月18日各領 取工作獎勵金2,204元、2,062元(據其解釋工作獎勵金係查 緝獎金,因較慢核發,乃於退伍後領取);於112年5月21日 、112年5月23日領取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000元、4,000 元;112年7月5日領有茁壯創能股份有限公司1,490元,均係 直銷公司之回饋。  ⑵上開情節,經債務人自陳在卷(本案卷第45頁),並有交易明 細(本案卷第5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227-22 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47-50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0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 第11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 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27頁)、存簿(清 卷第229-243、291-292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陳 報狀(清卷第275-277頁)、收入明細表(清卷第211頁)、 中華郵政函(清卷第283-285頁)等在卷可參,則於聲請前 二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22,306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因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 3元,若扣除相當於房租租金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後,依 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其主張每月支出13,8 00元,未提出各項支出之證據,並非可採,仍以前揭基準計 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10,196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722,306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310,196元,尚餘412,110元。 3.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39,824元(司執消債清 卷第195頁),低於該餘額412,11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17

KSDV-113-消債職聲免-159-202501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侯博文 代 理 人 陳柏乾律師 相對人即債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侯博文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8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2月15日 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841,052元,於113年6月6 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情形  ⑴自陳從事裝設、維修濾水器、更換濾心之零工,主要合作對 象為誠沅企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0,000元,自111年3月 起每月領取500元中低收入戶加發補助,於110年11月30日贖 回投資型保單基金47,797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調卷第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8至20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清卷第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7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8頁)、收入 切結書(調卷第13頁)、富邦人壽交易明細(清卷第59頁) 等在卷可參,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30,797元(2 0,000×24+500×6+47,797=530,797)。  ⑵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841,052元(見司執消 債清卷第227頁),高於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尚未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在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自107年7 月1日起調高投保薪資為45,800元,此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在卷為證(調卷第14頁、本案卷第31頁)。據債務人陳 稱:差不多110年間開始才沒有從事餐飲工作,110年6月份 還有在做,有人叫才去光華路夜市工作,後改稱很久以前就 沒做了等語(本案卷第96頁)。而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4 年1月3日函覆本院:「查侯博文君確有實際從事餐飲工作, 惟實際收入未達原投保薪資等級45,800元,其投保薪資已分 別自109年1月1日、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112年1月1 日及113年1月1日起逕予調整為23,800元、24,000元、25,25 0元、26,400元、27,470元」等情(本案卷第169頁)。  2.承上,債務人先在本院自陳在聲請前二年期間之110年6月含 以前,有在光華夜市從事餐飲工作,雖後改口未從事餐飲工 作,但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明結果,債務人確有從事餐飲 工作。因此,其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從 事協助裝濾水器每月收入僅有20,000元之收入,即屬不實, 未據實陳報餐飲工作收入,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款之要件。 三、從而,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 四、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但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 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程度 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17

KSDV-113-消債職聲免-129-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YANTI (中文姓名:燕蒂) 選任辯護人 邱榮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甲○○ 以「監護工」之職務內容申請自民國112年7月24日 起入境我國,抵臺先經過數日隔離後,至遲於同年8月1日起 至同年9月24日止,受雇於丁○○而擔任照護極重度智能障礙 之丙○(即丁○○及戊○○之女)起居生活、飲食及盥洗之工作。 因丙○上半身無力、行動需他人攙扶,而依甲○○ 之智識 、其在印尼接受之訓練及逐日照護丙○之工作經驗,可預見 如未以適當之方式協助丙○攙扶行走,可能導致丙○跌倒而受 有傷害。詎料,甲○○ 因照顧丙○之生活起居期間漸失耐 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8月20日上午8時7分許,及 其餘自同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24日間之不詳時點,在桃園 市○鎮區○○路000號之丙○住處(下稱龍江路住處)內,利用協 助丙○練習行走之機會,未使丙○雙手得以平穩固定而倚靠於 其身體,以保護丙○之安全,並於攙扶、調整、碰觸丙○身體 之看護過程中,亦未注意其施力之力道、位置有所不當,使 丙○於練習行走時因重心不穩而跌倒數次,甲○○ 甚而拖 行移動丙○身體,並有以牙齒啃咬丙○左肩膀處之行為,致丙 ○因而受有四肢及後背多處挫傷、擦傷、皮下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丙○之父丁○○代行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 犯行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 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照顧被害人丙○生活起居之期間,因 未妥適照顧被害人丙○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丙○受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 丙○上半身無力氣,加上我本身於110年底因在印尼剖腹生產 ,迄今開刀處仍會疼痛,所以沒有足夠力氣支撐丙○身體, 所以丙○才會跌倒,我沒有故意傷害丙○,且我多次向原雇主 丁○○、戊○○及外勞仲介反映要更換雇主,我也有撥打1955電 話求助,但都沒有獲得回應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 害人丙○之體重,超過被告負重及搬運能力之上限,且被告 之工作內容,除看護工作外,尚包含外籍家庭幫傭之工作, 工作負荷已非被告所能承受,多次尋求更換雇主未果,又被 告確實因照顧上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丙○受有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結果,然主觀上並無傷害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入境我國前曾接受印尼國家專業認證機構之專業訓練, 並領有通過訓練之證書。其自112年7月24日入境我國,經數 日隔離後,至遲於同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受雇於 證人丁○○擔任照護被害人丙○日常起居之工作,工作內容包 含每日協助丙○練習行走,及攙扶丙○自龍江路住處樓梯往返 2樓餐廳及3樓臥室、浴室等房間等。又丙○的身高約151至15 2公分,其在受被告照顧時,體重約為35至38公斤,而丙○於 同年9月25日經中壢長榮醫院診斷受有四肢及後背多處挫傷 、擦傷、皮下血腫之傷害結果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緝字卷第81至88頁;本院易字卷第77至78頁、第214至2 16頁),並經證人丁○○、戊○○,及倍斯特人力仲介公司(下稱 倍斯特公司)客服組長即證人陳美玲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緝 字卷第154頁、第161頁;本院易字卷第188頁、第196頁、第 200頁),並有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7頁)、 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中壢長榮醫院113年1 0月11日長榮醫字第1130000178號函及其附件即被害人鍾瑄 病歷、傷勢照片(見偵緝字卷第299至321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害人丙○受有四肢及後背多處挫傷、擦傷、皮下血腫之傷 害結果與被告之照護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第一次跟陳美玲抱怨我女兒受傷 是在112年9月3日,之前的小傷就算了,但是天天有,我就 覺得奇怪,我提供的照片都是在112年9月3日、16日、22日 當天拍攝的,其中我最受不了的是丙○眼睛的傷,時間是在1 12年9月22日,我有問被告怎麼回事,被告都會說是丙○自己 跌倒受傷的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56頁)。又證人戊○○與證人 羅美玲自112年8月31日至112年9月27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顯示,證人戊○○分別於112年9月3日、17日、22日傳 送數張被害人丙○之傷勢照片予證人羅美玲(見偵緝字卷第18 7頁、第221頁、第241頁),而從被害人丙○之上開傷勢照片 佐以中壢長榮醫院於112年9月25日之檢傷紀錄、照片為整體 觀察,可知被害人丙○之傷勢位置皆位於四肢、眼部及背部 。依一般常情,皮下血腫在初期多呈鮮紅色,隨時間推移會 逐漸變為深紅、紫色,之後再轉為暗紅至綠褐、黃褐色。就 被害人丙○於112年9月3日、16日、22日以及醫院於9月25日 拍攝的照片整體觀察,可以看到傷勢皮膚顏色確實呈現從鮮 紅到暗紅的逐步演變,顯示這些受傷應在證人戊○○拍攝前不 久才發生,亦與戊○○所述「傷勢照片為拍攝前不久所產生」 相互吻合,並無矛盾。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照顧 丙○時不小心造成丙○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4頁)。是 綜合上開事證,可合理推論被害人丙○之四肢及後背等多處 挫傷、擦傷、皮下血腫,與被告於照護過程中所實施之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關於被告就其照護行為致被害人丙○受有上開傷勢時,其主 觀上是否存在傷害之犯意乙節,再查: 1、證人戊○○於本院證稱:被告剛到職時,我有特地請長照老師 教導被告正確的照顧方法,我也自行請假三天,在旁邊監督 與示範,丙○沒有辦法自主行走,被告要幫忙丙○做例如行走 練習、站立練習之簡單復健,以避免肌肉萎縮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88至190、196頁)。而被告於入境我國前,曾接受 印尼國家專業認證機構之專業訓練,其訓練內容包含協助老 人如廁、清潔老人口腔、剪指甲、協助半癱老人行走、移位 到輪椅、協助被動老年人運動、協助量血壓及陪伴就醫等項 目,並通過訓練取得證書,有被告於印尼國家認證機構核發 證書、受訓項目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45、147頁)。可 知被告於照護被害人丙○前,已知悉被害人丙○為上半身無力 ,且無法自主行走之人,而依其在印尼所接受協助半癱老人 行走之職業訓練,應可知悉照顧如未以適當之方式攙扶上半 身肢體無力之被害人丙○行走,可能導致被害人丙○跌倒而受 有傷害。 2、再觀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5日之勘驗筆錄顯示 :「...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13年8月20日上午(下略)8時7分1 6秒至8時7分40秒,被害人頭部不停前後晃動,21秒時出現 椅子碰撞聲,36秒時被告拿毛巾擦拭被害人後,帶被害人往 冰箱方向推。監視器顯示時間為8時7分40秒至8時8分48秒, 被告持續將被害人身體往冰箱方向推多次,被害人往前傾並 消失在畫面中(有椅子碰撞聲)。被告站起,說:起來(多次) 。被告將被害人浮起後,被害人仍上半身前後晃動,被告說 :運動,並於8時44秒時將被害人往冰箱方向推,被害人繼 續往前傾,被告仍將被害人往冰箱方向推,8分33秒被害人 消失於畫面中,被告繼續說:運動。監視器顯示時間為8時9 分48秒,被告看向監視器畫面,將自己墊高後,把監視器鏡 頭轉向。監視器顯示時間為8時9分56秒,監視器鏡頭遭轉向 後,已無法拍攝到被害人畫面...」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見偵緝字卷第330至33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會扶著丙○起來走路,我的手在下面,丙○的手在上 面這樣牽著她走,我知道丙○在練習行走過程中可能會跌倒 ,地面上沒有其他棉被或軟墊的東西作為保護,上開勘驗筆 錄中,丙○跌倒後,我還是繼續叫丙○起來練習行走,因為雇 主給我的指示是每天要讓丙○練習行走5到10分鐘,而時間還 沒有到。另外我每天都會協助丙○練習行走,會把丙○扶起站 立及行走,時間大概半個小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4至21 6頁)。是以,被告明知被害人丙○無法自主行走,對環境之 安全保護措施應更為注意,卻未採取任何保護措施,而在被 害人丙○頭部前後晃動、明顯失去平衡之情況下,仍持續催 促要求被害人丙○繼續行走練習,甚而在被害人丙○因重心不 穩跌倒後,被告仍持續以「運動」為理由,催促被害人丙○ 再次站起練習行走,應已有預見若繼續要求被害人丙○進行 練習,將會使被害人丙○跌倒受傷。復佐以被告有將監視器 攝影鏡頭轉向以避免過程遭拍攝之行為,亦充分顯示其對自 身不當照顧行為所可能導致之結果具有認知,並以移動攝影 鏡頭之方式回避外界監督,而欲加以掩蓋。 3、又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我懷疑被告有將被害人丙○用拖 行方式移動,因為她說沒有力氣照顧被害人丙○,我看到被 害人丙○背後有傷,有帶到醫院去驗傷,醫生有說這是拖行 導致的傷痕等語(見偵字卷第51至52頁、偵緝字卷第155頁) 。再觀察證人丁○○於偵查中提出之被害人丙○背部傷勢照片( 見偵卷第69頁),可見其傷勢集中在腰部正後方,傷勢呈深 棕至紅褐色,屬為局部皮膚剝落及輕微瘀血的擦傷型態,且 傷口邊緣不規則,中心部分傷勢較深。又該傷勢位置不易因 日常活動或偶然碰撞產生,依常理判斷,該傷勢更有可能係 被害人丙○遭拖行摩擦所產生,堪信被害人丙○後背之傷勢, 是由被告以拖行方式移動身體所造成。另證人戊○○再於本院 證述:被害人丙○於112年9月25日之傷勢照片中,醫師說這 個像是牙印的傷害結果不可能是不小心造成,位置是在被害 人丙○左肩膀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2頁)。再經觀察被害 人丙○於112年9月25日之傷勢照片所呈現多處皮下血腫之態 樣顯示(見偵緝字卷第321頁),其形態呈現不規則的橢圓狀 及條狀壓痕,邊緣清晰且排列規律,符合典型外力集中施壓 所致的特徵。且該傷勢集中於左肩膀處,屬於不易因日常活 動或意外接觸所形成的部位,且血腫形態與人為啃咬行為所 致之痕跡特徵高度一致,即呈半月形、橢圓形或條狀壓痕, 且壓痕間具有明顯的規律性,符合牙齒齒列之壓迫痕跡,且 周圍並無其他割裂或撞擊痕跡,堪信該傷勢應係因被告啃咬 所致。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於照顧被害人丙○過程中 ,明顯存在對被害人丙○施加暴力之行為,其主觀上存在傷 害之犯意甚明。 (四)辯護人辯護稱:一般人負重極限是體重的三分之一,依照被 告之體重,頂多僅能負荷約16.5公斤之重量,被告無法抱起 被害人丙○,被害人身上的傷勢,並非被告故意傷害所造成 ,至多僅存在過失責任等語。經查,丙○之身高約為151至15 2公分,其在受被告照顧時,體重約為35至38公斤,已認定 如前。又被告曾於112年7月26日接受身體健康檢查,其身高 為157公分,體重為57公斤,有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項目 表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49頁),考量被告語被害人丙○ 體重之差距,可認辯護人上開辯護稱被告無法負擔抱起被害 人丙○之工作,固非空言。然證人戊○○於偵查中即證述,被 害人丙○雖上半身無力,但帶回宜蘭時仍可牽著行走等語(見 偵字卷第51頁)。是以,透過攙扶方式帶領被害人丙○移動, 仍可藉由被害人自身支撐能力完成行走,無須由被告將被害 人整個身體抱起或以拖行方式進行移動,被告明知攙扶可達 成移動被害人丙○之情況下,仍選擇以拖行方式移動被害人 丙○之身體,顯非非出於工作負荷不足之考量,無礙本院上 開有關被告具備傷害犯意之認定,此部分所辯護,尚難可採 。 (五)辯護人再辯護稱:被告在印尼並未受到極重度看護之專業訓 練,且過去並無照顧類似被害人丙○情形之經驗,加之被告 曾因剖腹生產,負重時腹部仍會疼痛,導致其無法有效負擔 照顧丙○之重任,因臨場反應不足而造成被害人上開傷害結 果,至多僅構成過失責任。然查,被告自入境我國前,即已 通過外籍看護人員相關訓練,且在照顧丙○期間,雇主亦安 排長照專員親自指導,顯見被告非毫無知識或技能。再者, 被害人丙○之傷勢,不僅集中於不易因一般照顧行為導致的 部位,且傷勢特徵與人為施壓、啃咬及拖行行為高度吻合, 已如前述,與被告單純因訓練不足或無法負重之情況並不相 符。此外,被告於上開傷害結果發生後,反而有掩蓋相關傷 害犯行之行為,顯示其對傷害行為之後果具有一定程度的認 知,此部分所辯護,亦難可採。 (六)至被告辯稱:被害人丙○身上傷勢,是因為我體力無法照顧 所致,我曾用手機撥打1955專線求助,希望能更換雇主,我 沒有要傷害被害人丙○之意思等語。第查,被告固曾分別於 同年8月4日下午1時49分許、同年9月18日下午4時20分許, 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955勞工諮詢 申訴專線,表示其無法勝任照顧智能障礙的孩子、希望能更 換雇主等情,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3年12月16日發管字 第1130358601號函及其附件相關進線派案單、後續處理情形 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53至168頁)。然查,被告確 有傷害被害人丙○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害人丙○所 受上開傷害結果與倍斯特公司得否及時為被告更換雇主,尚 無關聯性,此部分所辯,委難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罪數:   被告客觀上固足認有複數傷害被害人丙○之行為舉止存在, 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並具有時、空上之 緊密關連,復係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公訴 意旨雖未敘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有以牙齒啃咬被害人 丙○左肩膀處之傷害行為,惟該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年逾26歲之成 年人,心智成熟,且於入境我國時,即在僱主安排下接受長 照專員指導工作內容之訓練,被告對於我國法律及雇主指導 之內容,顯難推諉不知,又依其在印尼之社會生活經驗,理 應知曉被害人之身體狀況特殊,需更為謹慎細心照護,然被 告於照顧過程中,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被害人丙○ 身體施以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丙○受有四肢及後背多處挫 傷、擦傷、皮下血腫之傷害結果,殊值非難。再者,被害人 丙○因身體重度殘疾,需他人協助方能完成基本日常活動, 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丙○之心理健康亦恐造成重大傷害,影 響其生活品質與健康復原,尤為不該。再者,被告迄未能與 被害人丙○之家屬達成和解,未能填補本案所生之損害,卻 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其有明顯悔意。兼衡被告現時經濟狀 況困窘,需負擔家中生計,且其在印尼尚有一名3歲幼女待 扶養(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併考量兒童之最佳 利益、刑罰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又於我國擔任看護工作 期間之收入有限,復綜合檢察官及代行告訴人對於本案之量 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19頁)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印尼籍,考量其入境來台之目 的即進行看護工作,卻對看護之對象進行傷害行為,情節重 大,若繼續在台居留並從事看護工作,恐使更多被害人受害 ,而被告既因此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衡以比例原則, 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未使被害人丙○ 雙手得以平穩固定而倚靠於其身體,以保護被害人丙○之安 全,於攙扶、調整、碰觸被害人丙○身體之看護過程中,亦 未注意施力之力道、位置有所不當,致被害人丙○重心不穩 ,於每日盥洗時至少1次自浴室之椅子上跌落,致丙○因而受 有四肢及後背多處挫傷、擦傷及皮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 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丙○於112年9月17日之 大腿傷勢照片,是跟我洗澡時,跌倒撞到椅子造成的(見偵 緝字卷第121頁),然否認涉有傷害犯行。又證人戊○○於偵查 中證稱:因為被害人丙○洗澡的時間都是中午,我沒有看到 ,被害人丙○是坐在大型有扶手,無滾輪的塑膠椅子上,浴 室內也有防滑墊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60頁)。是依卷內相關 證據,尚無從明確認定被害人丙○之上開傷勢為被告所造成 ,或被告主觀上對上開傷勢之形成有何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存在,是此部分即難認被告確係成立犯罪,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行為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 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5

TYDM-113-易-1496-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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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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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張峻偉(原名:吳峻偉) 代 理 人 王婷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峻偉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2月2日 協商不成立,嗣於113年6月17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65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卷 第167-190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其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依序為651,108元、688,165 元、119,055元,有2015年出廠之機車1部,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49,103元、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8,029元 。至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無投保;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於11 2年12月18日解約,領有解約金2,166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於110年7月13日、110 年8月10日解約,各領有解約金68,870元、10,175元;安達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保單於112年5月4 日解約,無解約金。  2.罹患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破出併坐骨神經壓迫,依113 年5月8日門診醫師評估,無法進行勞動,彎腰負重、久坐、 久站、久走之工作,且建議接受腰椎薦椎椎間盤破裂移除手 術。惟聲請人陳稱因開刀手術費用高達數十萬元,聲請人目 前僅能存錢等開刀,偶爾去復健。  3.之前於111年6月任職國軍至111年11月29日退伍,期間薪資 共305,004元、111年10月領有結婚補助35,260元、112年1月 領有考績獎金37,966元、112年2月領有年終獎金52,381元、 112年4月1日領有官兵給與7,052元(卷第231頁)。111年11月 29日領有退伍金765,211元及軍人保險退保金214,498元(聲 請人稱自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4月6日間分別償還友人「溫 信連」借款、清償銀行貸款、交予當時配偶楊雅雯作為互相 分擔家用款項,此部分支出共726,130元,剩餘金額因收入 不穩定用於支應生活開銷,已無剩餘,卷第206-208頁)。  4.111年9月19日至112年6月20日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胖達公司)之外送夥伴,111年10月至112年5月間外送收入 共65,577元(計算式:8,683+15,260+3,793+12,933+16,749+ 4,000+4,000+159=65,577);112年1月自營販售花生糖收入 共30,150元;112年4月至12月任職維納斯美容美體(下稱維 納斯),期間薪資依序為1,500元、24,000元、38,000元、40 ,000元、40,000元、38,000元、41,000元、55,600元、3,00 0元;自113年1月起迄今任職大都會美容美體(下稱大都會) ,擔任房務人員,每月收入約21,200元。  5.111年7月15日領取康健人壽防疫補償金20,000元、111年8月 2日領取新安東京產險防疫補償金50,137元(卷第204頁);11 2年5月9日領有廢車回收1,000元、112年9月25日領有和泰產 險理賠金2,000元(卷第231、267頁);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 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10月購買二手大型重機70,800元 係由楊雅雯協助出資購入(卷第205、405頁)。  6.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78、55-5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卷第211-21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1-33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 37-41頁)、信用報告(卷第43-54頁)、戶籍謄本(卷第43 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63-64頁)、個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53-360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卷第1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39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4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卷第151頁)、健保投保紀錄表(卷第219頁)、 存簿(卷第223-349頁)、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函、診斷證明 書(卷第159-161、67頁)、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切結書(卷 第61、217-218頁)、富胖達公司函(更卷第197-201頁)、國 軍左營財務組函(卷第147-150頁)、國軍臺北財務組函(卷第 143-145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函(卷第403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203-209、405-407、43 3頁)、連線商業銀行清償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繳款收據( 卷第379-381頁)、在職證明書、工作照片(卷第409-411頁 )、安聯人壽函(卷第153頁)、遠雄人壽函(卷第155-157 頁)、台灣人壽函(卷第163-165頁)、富邦人壽陳報狀( 卷第191-192頁)、南山人壽函(卷第193-195頁)、凱基人 壽函(卷第387-389頁)、安達人壽函(卷第421頁)等附卷 可證。  7.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及健康情況,爰以其目   前每月收入21,2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卷第30頁),自111年6月至113年1月承租套房,每月租 金6,600元、113年2月搬家至楊雅雯所購買之房屋(即戶籍地 ),未負擔租金(卷第205頁),於113年8月26日離婚,另行租 屋,每月租金4,000元(卷第406頁),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 369-373、413-41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 圍,尚為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1,2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3,8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至少725, 863元(卷第31-33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共57,132元後,以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年【計算式:(725,863-57 ,132)÷3,897÷12≒14】始能清償完畢,並佐以前述身體狀況 ,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15

KSDV-113-消債更-253-20250115-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陳莉莉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6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 於113年7月29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友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6,428元,前於 111年5月18日、112年10月6日各領有理賠金51,517元、216, 000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 解約金40,967元;至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 人壽)保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於113年5月4日變更為子 女甲○○,該保單解約金14,187元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 ,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 2.曾罹患右上肺葉肺腺癌、左側乳房纖維囊腫併微小鈣化、子 宮腺肌瘤等疾病;自111年5月起迄今擔任清潔臨時工,平均 每月收入約22,000元(因罹患疾病、手術後休養,其中111年 5月至7月、9月至10月、112年9月至10月共7個月無所得,係 以各家保險理賠金之總額約804,599元支應醫療費、營養補 充品及生活開銷、扶養母親,於113年11月7日陳報時剩餘金 額約60,000元);113年8月至10月收入各22,000元、22,800 元、23,000元。  3.111年6月9日領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理賠金512,000元、111 年12月6日領有兆豐產物保險公司理賠金25,082元;112年4 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6,000元;勞保投保於高雄市中藥製造 職業工會。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7-51頁,更卷第63、67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5、215-217頁)、債權人 清冊(更卷第25-3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3-38頁)、信用報告(調卷 第39-45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0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73-75、219-220頁)、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更卷第95-10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 17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73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更卷第18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 署(更卷第183頁)、存簿(更卷第69-71、263-267頁)、收入 切結書(更卷第107、221頁)、理賠給付通知(更卷第223-2 27頁)、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更卷第229-245頁)、工 作照片(更卷第249-261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213 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更卷第307-308頁)、聲 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99-205、339-343頁)、友邦人壽函(更 卷第195-19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311-312頁)、遠 雄人壽函(更卷第189-191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及健康情況,爰以其自11 3年8月至10月之平均每月收入為22,600元【計算式:(22,0 00+22,800+23,000)÷3=22,6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每月分攤租金3,000元,更卷第341頁)並提出承租人為母 親丙○○○之租賃契約、胞妹乙○○之帳戶轉帳明細、存摺(調 卷第61-65頁、更卷第281-297、347-363頁)為證。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關 於其主張111年5月至113年8月間尚有醫療費用支出244,836 元、營養補充品84,000元之部分(更卷第217頁),其中聲 請人於111年5月至112年9月期間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44,836 元,業據提出單據為憑(更卷第235-245頁),應可認定;關 於營養補充支出部分,未提出單據且未舉證必要性,暫不予 核列。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4,000元(調卷第17頁,更卷第217頁)。經查:母親丙○○ ○係44年生,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自111年5月 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自111年5月 至12月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2,740元、112年1月 起每月2,961元;111年5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 759元、113年1月起每月8,329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 000元,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07頁)、所得資料清單(更 卷第89-93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01-302頁 )、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303頁)、存簿(更卷第269- 2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85-187頁)、租金 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75-18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函(更卷第335-336頁)在卷可查。則以母親上述財產、收入 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母親與聲請人同住,可認其無房 屋費用支出,爰自母親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 所佔比例(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4,559元)、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老人補 助後,由聲請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更卷第299頁)共同負 擔,聲請人應負擔817元(計算式:14,559-2,961-8,329÷4=8 17),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2,6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母親扶養費817元後,剩餘4,480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3,657,696元(調卷第111、113、101、93、91 頁,更卷第29-31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 年清償,至少須約67年【計算式:(3,657,696-57,395)÷4, 480÷12≒6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15

KSDV-113-消債更-315-20250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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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張琍捷(原名:張麗芳)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債權人非金融機 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民國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雖有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惟無解約 金,原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 單,前於113年2月6日終止,領回新臺幣(下同)16,527 元解約金。   ⒉又聲請人自陳111年7月至112年8月無業,由子女之生父甲○ ○每月資助15,000元,112年9月至113年5月受雇王韻雅於 乙○○○○○任職,每月收入約15,400元,113年3月至5月為增 加收入,於工作之餘,承租乙○○○○○門口位置擺攤販售炸 豆包、旗魚黑輪,113年3月至4月每月淨利約7,000元,11 3年5月淨利約4,000元,113年5月於華櫻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1日,收入1,464元,113年6月3日起於華櫻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任廠務助理,113年6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約 25,351元【計算式:(23,901+24,094+27,214+24,649+24 ,030+28,215)÷6=25,351,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 入】,113年6月領取端午節金500元,另於112年4月領取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3年3月領取租金補助488元 ,113年4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5,04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9-43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卷第147-152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1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卷第29-33頁)、信用報告(卷第35-38頁)、戶籍謄本 (卷第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1-5 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45-49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卷第10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11頁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卷第273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卷第12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 署函(卷第123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53頁)、存簿 暨交易明細(卷第159-163、277頁)、華櫻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狀(卷第117-119頁)、在職證明書(卷第55頁 )、薪資表(卷第57、153-155、279-281、341-343頁) 、收入切結書(卷第141-145頁)、聲請人113年9月9日陳 報狀(卷第133-138頁)、新光人壽函(卷第129-131頁) 、凱基人壽函(卷第283-285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華櫻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 ,共30,391元(計算式:25,351+5,040=30,391)評估其 償債能力。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111年7月至1 13年2月每月支出7,300元,113年3月起每月18,100元(111 年7月至113年2月無房屋租金,113年3月起每月租金10,000 元,卷第147-152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63-66頁 )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 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8,100元,尚屬合理,應 予採計。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單獨負擔經生父甲○○ 認領長子吳○樺之扶養費,每月8,000元(卷第147-152頁) 。經查,吳○樺係109年12月生,現就讀幼兒園,於111年度 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1年7月領取 育兒津貼4,500元,111年8月至112年8月則每月領取育兒津 貼7,000元,113年3月領取單親補助5,322元,113年4月起每 月領取單親補助2,661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 ,000元,113年3月8日領取新光人壽保險給付7,000元等情, 此有戶籍謄本(卷第2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卷第67-71頁)、學費收據(卷第185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89-19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 第25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15頁)、高雄市政 府教育局函(卷第125-127頁)、存簿(卷第169-171頁)、 帳戶存入款項說明(卷第276頁)、聲請人之存簿暨交易明 細(卷第159-163、277頁)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與生父甲 ○○應共同負擔吳○樺之扶養義務。又聲請人固稱生父甲○○自1 12年9月起未再給付扶養費,然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 其扶養義務。聲請人並未舉證甲○○之經濟狀況顯然低於聲請 人甚多,而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兩人應平 均分擔扶養費用。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吳○樺與聲 請人租屋同住,租金均由聲請人負擔,而無房屋費用支出, 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 .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 之1.2倍14,559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單親補助後,由聲 請人2分之1即5,949元【計算式:(14,559-2,661)÷2=5,94 9),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39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8, 100元、子女扶養費5,949元後,尚餘6,342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1,772,319元(卷第345-349頁),以上開餘額 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3年(計算式:1,772,319÷6,342÷ 12=23)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15

KSDV-113-消債清-174-20250115-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蔡典旺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2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典旺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7號(該案卷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15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聲請清 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1年度申報所得新臺幣(下同)1,014元,112年度無申報 所得,名下有澎湖縣田賦5筆,現值共2,309,435元,有1994 年出廠BENZ車輛1部(聲請人稱汽車不知去向,但從未提出證 明),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 約金共210,793元,至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 人壽)無投保資料,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 壽)保單其中2張解約金0元、另3張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130846號執行命令於112年12月18日辦理解約。  2.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先記載聲請前二年迄113年3月聲請 時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4,000元,且在調解庭陳稱在楠 梓區友人王嘉宏的車行幫忙尋貨,每月薪資約14,000元至16 ,000元。其後卻改稱因身體狀況不佳,自111年3月至9月底 在自家從事汽車材料代購,每月平均獲利為5,000元左右(前 後陳述不一,經本院發函詢問原因,未獲回應,見清卷第31 1、313頁),自111年3月至112年10月由配偶黃珮瑜支付居住 一切所需費用,並資助聲請人無工作時的費用約1,000元至2 ,500元;生活費不足部分均由配偶負擔。自112年11月起迄 今,任職王董汽車代尋商行,112年11月至12月薪資各8,400 元、10,080元,113年1月至10月薪資共129,360元;生活費 不足部分亦均由配偶負擔。  3.罹患伴有腦梗塞之未明示腦動脈阻塞或狹窄疾病;有中度身 心障礙;每月領有身障補助(匯入配偶郵局帳戶),自111年3 月起每月5,065元,113年1月領5,420元,113年2月起月領5, 437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1年6月14日領有 富邦產物保險理賠50,137元、111年7月21日領有確診理賠10 1,014元(自稱上開兩筆款項均交由配偶用以清償之前聲請 人易科罰金之借款),甫於111年11月29日取得不動產經紀 營業員證明書,但向本院宣稱並無執業或借牌收取租金之情 事(清卷第345頁);此外,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 4.上開情節,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5-47頁,清卷第81頁)、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清卷第199-20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調卷第11-19、269-277頁,清卷第189-197頁)、債權 人清冊(清卷第389-399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25頁)、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3-54頁)、個人商業保 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05-1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5-43頁)、信用 報告(調卷第55-6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48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清卷第6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清卷 第6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清卷第79頁)、存簿(清卷 第93-103頁)、配偶郵局帳戶(清卷第135-157頁)、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調卷第63-65頁)、母親除戶戶籍謄本(清卷第 11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清卷第333頁)、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查復表等資料(清卷第375-383頁)、診斷證明書( 清卷第321頁)、收入證明切結書(調卷第51頁)、聲請人陳報 狀(清卷第67-71、129-133、173-175、277-281、313-315 、337-339、357-359頁)、王董汽車代尋商行工作彙整表、 工作照片(清卷第83-91、319頁)、工作狀況、每月收入情形 說明(清卷第283、317頁)、帳戶切結書(清卷第287頁)、還 款切結書(清卷第289頁) 、配偶資助說明切結書、資助切結 書(清卷第323、343頁)、聲請人繕打陳述暨補正事項(含無 借牌、無收取報酬等,清卷第345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 卷第209-211頁)、保誠人壽函(清卷第65頁)、凱基人壽函( 清卷第273-275頁)、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清卷第75頁)、 中國民國技術士證書(清卷第77頁)、111年6月所取得之調理 保健技術科副學士學位證書(清卷第73頁)附卷可參。  5.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信用等情形,暫以其自113 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身障補助、配偶補助不 足額,合計18,899元【計算式:(129,360÷10)+5,437+526=1 8,899】,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899 元(有分攤後之房屋租金5,000元,調卷第17頁),嗣稱111 年3月至112年10月間由配偶黃珮瑜支付居住一切所需費用( 清卷第323頁),並提出承租人為配偶之租賃契約書、配偶出 具之租金切結書為證(清卷第159-171、291頁)。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 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8,89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 8,899元後,已無餘額,而其債務以名下不動產現值、富邦 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共2,520,228元抵償後,仍有約19,791,18 6元(調卷第107、119、121、221、143、237、227、109、2 55、147、241、201、209、191、157頁,清卷第51頁,計算 式:22,311,414-2,309,435-210,793=19,791,186),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15

KSDV-113-消債清-95-2025011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豪 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俊豪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起至111年12 月31日止,在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警安公 司)擔任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下稱鳳山區公所)駐點保全工 作,中華警安公司因鳳山區公所之案場將於111年12月31日 契約屆滿不續約,乃詢問被告是否繼續於鳳山區公所留用, 但須填職員離職申請書終止勞動契約,並視新承攬鳳山區公 所之保全公司是否僱用,被告同意後,於111年12月15日, 簽立中華警安公司職員離職申請書,惟之後被告未被鳳山區 公所新得標之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華保全公 司)錄取,於111年12月21日,被告請求中華警安公司提供 工作,中華警安公司乃安排正修科技大學之案場讓被告任職 ,於111年12月22日,被告表示不願意去正修科技大學工作 ,並要求中華警安公司資遣,於111年12月27日,中華警安 公司向屏東縣政府進行資遣通報,之後中華警安公司經理徐 ○○與被告發生爭執而未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填表日期: 111年12月27日、離職日期:112年1月6日)」交予被告,於 112年1月7日,被告向中華警安公司表示公司有諸多違法事 項,造成其個人損失,要求補償否則提告,於112年1月9日 中華警安公司向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於112 年2月8日,因被告要求中華警安公司賠償新臺幣(下同)60 萬元而調解不成立,於112年2月23日中華警安公司經理徐○○ 與被告進行第2次調解成立,中華警安公司應交付非自願離 職書予被告,於112年2月24日,中華警安公司因而依調解結 果交付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告,被告明知其未被 鳳山區公所新得標之大中華保全公司僱用,中華警安公司安 排其至正修科技大學之案場任職而遭其拒絕,其非屬「非自 願離職」,不得請領失業給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後, 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號1樓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前鎮就業服務站(下稱勞工局前鎮就業服 務站)申請失業給付6次,經不知情之勞工局前鎮就業服務 站審核後,轉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發失業 給付,致不知情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如附表所 示失業給付6次,共11萬4,480元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勞工局 前鎮就業服務站、勞保局對於失業人口及失業給付管理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詐欺 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本罪之行 為,方構成本罪,倘欠缺詐欺之故意,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 件並無認識,自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徐 ○○之證述、中華警安公司職員離職申請書、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資遣通報系統網頁、中華警安公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 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中華警安公司離職證明書 、中華警安公司112年8月3日警管字號112131號函文、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113年2月16日高市勞條字第11331217500號函 暨失業給付申請服務、查詢結果、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 、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檢查結果 紀錄表、裁處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申請失業補助時有多次詢問承 辦單位,且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透過與中華警安公司調解, 合意由中華警安公司開立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雖曾填寫職員離職申請書,然此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而得 認為無效,實未經民事法院認定,且被告係透過調解程序由 中華警安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被告主觀上認知自 己係非自願離職,而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期間曾在中華警安公司擔任鳳山區公所駐點保全 工作,中華警安公司因鳳山區公所案場之契約屆滿不續約, 乃詢問被告是否繼續於鳳山區公所留用,但須填職員離職申 請書終止勞動契約,並視新承攬鳳山區公所之保全公司是否 僱用,被告遂簽立中華警安公司職員離職申請書,惟被告嗣 未被鳳山區公所新得標之大中華保全公司錄取,被告即於11 1年12月21日,請求中華警安公司提供工作,中華警安公司 乃安排被告前往正修科技大學之案場任職,然被告於111年1 2月22日表示不願意去正修科技大學工作,並要求中華警安 公司資遣,中華警安公司遂於111年12月27日向屏東縣政府 進行資遣通報,嗣被告與中華警安公司於112年2月23日達成 調解,調解內容為中華警安公司應交付非自願離職書予被告 ,中華警安公司即於112年2月24日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被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徐○○、易○○之證述均 相符,並有中華警安公司職員離職申請書、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資遣通報系統網頁、中華警安公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 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中華警安公司離職證明書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供稱:當時是配合鳳山區公所保全公司更動才填寫自願 離職書,因為如果要留在原案場需要配合簽離職書,讓新公 司延用我們,隔天公司有通知有錄取的保全人員繼續留在鳳 山區公所,沒錄取的保全跟著公司調動,之後公司徐經理( 即證人徐○○)用line向我說會將我調到正修科技大學做保全 ,但會比在鳳山區公所當保全少一點,徐經理請我休假時去 看一下正修科技大學,隔天我思考後向徐經理告知我是非自 願離職,因為這種保全公司更換之原因並非勞工可以控制, 所以公司應該要按照勞資法資遣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他 卷第252頁),核與證人徐○○證稱:被告之前是我們公司派 駐鳳山區公所之保全,因為想留在鳳山區公所繼續擔任保全 ,所以於111年12月15日填寫職員離職申請書,但後來未被 新的保全公司錄取,又於111年12月21日回頭找我們公司安 排工作,本來我有幫他安排到正修科技大學擔任保全,但被 告覺得薪水少,於111年12月22日請我們公司開立非自願離 職書,欲請領失業救助金,我們公司為體恤員工,所以於11 1年12月27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發出資遣通報;在鳳山區 公所調解時,我有問調解委員非自願離職能不能給,調解委 員說可以給,我才給的,我是按照調解委員的說法才給的等 語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他卷第244頁),足見被告於111 年12月15日填寫離職申請書之目的,係要繼續留在鳳山區公 所擔任保全,此種因案場更換新廠商時,原公司所雇用之人 員由新公司繼續雇用在同一案場工作之情事,時有所聞,再 考量被告供述若未受得標之新保全公司錄用,公司會再安排 其他工作之情節,確與證人徐○○證述公司後續有安排被告至 正修科技大學擔任保全之客觀事實相符,則倘鳳山區公所新 承接之大中華保全公司未錄用被告,中華警安公司是否仍將 安排被告至其他地點工作?是否再行簽立新的工作合約?被 告與中華警安公司間是否實質上已無勞動關係存在?均非無 疑,此由證人徐○○於112年8月8日勞工局詢問時證稱:新公 司不續聘被告,本公司後續仍持續為被告找適合的案場讓其 任職,本公司安排被告至正修科大案場服務,被告一開始是 同意的,之後被告表示不願意去正修科大案場,並要求本公 司資遣,本公司拗不過被告的要求,也本著照顧勞工的心態 ,遂合意資遣等語(見警卷第38頁),益徵被告簽署離職申 請書後,中華警安公司仍有為其安排工作之情事,則尚難僅 憑一紙離職申請書,遽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知其與中華警安公 司間無任何勞動關係存在。  ㈢另由證人徐○○證稱:被告嗣向勞工局提出檢舉,勞工局於112 年4月13日派員到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時,我們公司才跟勞工 局請教有關被告非自願或自願離職如何認定,勞工局認為被 告有填寫職員離職申請書,所以應認定為自願離職,之後我 們公司才會於112年8月3日向勞工局通報撤銷資遣等語(見 警卷第5至6頁),可知中華警安公司當時就與被告之間是否 已於111年12月15日合意終止兩造間勞雇契約一節,仍有所 疑惑。再由勞工局發函中華警安公司時載明:查貴公司與黃 俊豪君間存有終止契約爭議,本局於112年7月21日向貴公司 說明相關法令規定並請貴公司需釐清黃君終止勞動契約之確 切事由,惟是日並未召開會議,亦未有任何指示,特予澄清 ,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2年8月28日高市勞條字第11236672 50B號函可參(見警卷第235頁),可知勞工局亦認被告與中 華警安公司間勞動關係存有爭議,且表明未涉入被告與中華 警安公司間勞動關係之爭執,足見被告與中華警安公司就自 願離職、非自願離職一節,仍各執一詞,法律關係尚有未明 。從而,被告抗辯其與中華警安公司之勞動契約,並非合意 終止,其係屬非自願離職等語,尚非無憑,則難認被告於申 請附表所示失業給付之際,主觀上存在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 有意圖。  ㈣公訴意旨認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一經勞工 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等情,並援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為據。然此係終止勞動契約效力 之法律原則性闡釋,未必能直接適用於本案之事實,且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前開判決意旨,更不能逕以前開法律見解 推論被告必有詐欺之故意,此由被告始終抗辯中華警安公司 之調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職員離職申請書係被迫簽署 等情(見警卷第3頁;他卷第252頁;易字卷第49至50頁), 益徵就被告自鳳山區公所離職一事,其主觀上實無屬自願離 職之認知,此與被告嗣拒絕中華警安公司安排至正修科技大 學擔任保全工作,要屬二事。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構成本案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申請失業給付時間) 犯罪地點 (申請失業給付地點) 詐領金額 (失業給付金,單位:新臺幣) 1 112年3月8日 勞工局前鎮就業服務站 1萬9,080元 2 112年4月21日 同上 1萬9,080元 3 112年6月19日 同上 1萬9,080元 4 112年7月19日 同上 1萬9,080元 5 112年8月18日 同上 1萬9,080元 6 112年11月7日 同上 1萬9,080元 合計 11萬4,480元

2025-01-14

KSDM-113-易-510-20250114-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原 告 阮玉議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 被 告 環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貴春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因病至臺南市協和 家庭科診所就醫,經診斷為咽喉發炎,醫囑應休養3至5天。 原告隨即拿診斷書給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表示診斷書不能 算有效力,並委託仲介公司翻譯人員以LINE短訊告知不要原 告再工作了,並要求原告於113年2月20日再去醫院就診,以 確定病因,當日仲介隨即拿轉出同意書讓原告簽名回國或轉 出換老闆,但為原告拒絕,原告遂於113年2月20日去醫院就 診,醫囑應休養3日,然被告公司卻於113年2月23日早上約1 0時20分委託仲介公司先電洽要跟原告見面,約於10分鐘後 ,仲介到宿舍找原告表示被告公司不再給原告工作,並要原 告選擇回國或轉出,原告當下表示等病好一點了,再回答, 於113年2月24日後,因被告公司已委由仲介公司在113年2月 19日即告知不給原告工作,原告亦大病未痊癒而一直在宿舍 休養,直至113年2月29日仲介公司到宿舍並拿轉出文件給原 告,原告被迫於113年3月1日簽署轉出同意書,否則就要被 遣送回國,原告未免遣送回國,被詐欺、脅迫簽屬轉出同意 書,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意思表示,兩造僱傭關係仍存 在。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勞僱關係存在,(二)被告 公司自違法解僱原告之日起,至恢復僱傭關係日止,應給付 原告每月基本工資,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 止。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原本確有勞動契約,但兩造已於113年3月 1日合意終止,故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113年3月1日合意終止 。退步言之,原告自113年起出勤狀況極差,非但有2次無故 不打卡之紀錄,更有多次曠職,是原告於113年2月16日請完 特休以後,經同年2月17日、18日週末假期,又於同年2月19 日以感冒為理由,要請假3至5日不定,被告見原告已無心於 此處工作,且原告於113年1月17日、1月18日、1月22日、1 月26日、1月27日、2月7日、2月8日均曠職,原告首次曠工 之日即113年1月17日起算,於30日内曠工已達6日,被告公 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2月8日起 算之30日内告知原告要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基本工資。 (二)原告於113年1月17日、1月18日、1月22日、1月26日、1月 27日、2月7日、2月8日均未至被告公司上班(原告主張均 有請假,被告則否認原告有請假)。 (三)原告於113年2月19日至協和家醫科診所看診,經診斷為急 性鼻咽炎(感冒),醫囑宜休養3至5日;於113年2月20日 再至協和家醫科診所看診,經診斷為咳嗽疑似支氣管肺炎 ,醫囑宜休養3日。 (四)原告於「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中越雙語版 )」(下稱系爭證明書)簽名並按指印,系爭證明書勾選 「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外國人之事由者(外國人工作不適 應,雙方協議轉出)」,該證明書記載「聘僱關係自113 年3月1日起終止」。系爭證明書上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 章。上開「外國人工作不適應,雙方協議轉出」等文字係 仲介公司之員工於原告簽名後才以手寫方式記載。 (五)原告於被告公司113年3月1日給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之說 明函(下稱系爭說明函)上簽名並按指印,系爭說明函記 載「因外國人工作不適任雙方協議轉出」,系爭說明函有 以越南文字說明,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系爭證明書簽名並按指印,系爭證明書勾選「其他 不可歸責於受聘外國人之事由者(外國人工作不適應,雙 方協議轉出)」,該證明書記載「聘僱關係自113年3月1 日起終止」。系爭證明書上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上 開「外國人工作不適應,雙方協議轉出」等文字係仲介公 司之員工於原告簽名後才以手寫方式記載。原告於被告公 司113年3月1日給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系爭說明函上簽名 並按指印,系爭說明函記載「因外國人工作不適任雙方協 議轉出」,系爭說明函有以越南文字說明,蓋有被告公司 之大、小章,均業如前述,依上開文件可知兩造已於113 年3月1日合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上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 張被告要求原告要簽署轉出同意書,否則就要把原告遣送 回國,原告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簽署系爭說明函及系爭 證明書,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 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上情,固提出 其與仲介公司之翻譯阮妮妮之對話錄音(影)光碟及譯文 為證,惟查,依上開對話錄音(影)光碟及譯文,阮妮妮 固有表示如果原告不簽轉出文件,原告曠工3天,被告會 直接解僱原告,但阮妮妮亦說明,所謂曠工係原告沒來上 班,也沒有提出請假單及相關文件(請病假之診斷證明書 等)向被告公司正式請假,連續3天被告就可直接解僱原 告,並要原告要請病假,一定要把全部相關文件及請假單 給被告,在該次對話(113年2月20日)最後,阮妮妮尚且 提醒原告,當天沒來上班,就應該去診所拿相關文件,別 讓被告用沒拿相關請假證明來為難原告,可見阮妮妮僅是 說明勞動基準法連續曠工3日之規定而已,並未認定原告 已達連續曠工3日的條件,更未對原告說如果原告不簽轉 出文件,被告就要遣返原告,尚難認阮妮妮於該次對話係 以如果原告不簽轉出相關文件,被告即要遣返原告之方式 詐欺或脅迫原告簽署相關轉出文件。況113年2月20日當天 ,原告亦未簽署相關轉出文件,而係於113年3月1日簽署 。又原告於上開對話錄音(影)光碟亦表示:我(契約) 也快到期了,我才會簽名的;我也不想待這家公司上班了 等語,可見原告亦有自被告公司離職之意。另證人阮妮妮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證明書及系爭說明函是我拿 給原告簽署的,拿給原告簽署時,有告知原告文件內容。 我找原告多次,我拿給原告簽署,我跟原告說如果你不想 做了就轉出,另外還有搬出去住的文件,但這份原告沒有 簽。上開2份文件之前給原告看過很多次。因為原告平常 就沒有正常去上班,白天上班,一邊上班一邊睡覺,有被 主管拍到照片。我跟原告談很多次,你不要這樣,之前原 告晚上開車撞到路邊車子三台及電線桿,因為幌神,原告 的老闆也跟他講說,要上班就要認真,如果不要就不要上 班了,委託我去跟原告溝通。原告要上班就上班,不去上 班也沒有理由,有時早上上班,下午就不去了,有時早上 不去上班,下午才去上班,我說你去看醫師的單子給我, 你已經發生多次了,公司也是會把原告的特休給他排,談 到後面老闆就說你要做就做,如果不做就轉出,委託我跟 原告溝通。我找原告多次,最後原告才簽署這2份文件, 並沒有強迫、威脅原告,是原告自願簽署的。原告有簽轉 出文件,但是沒有簽署自己要住在外面的切結書,說要自 己找到房子後再搬出。(證人有沒有跟原告說如果不簽文 件就要遣返?)不是。老闆有詢問是否要繼續工作,並說 要就繼續工作,不要就轉出或解約回去。我們一開始跟原 告講說你要工作要好好工作,不要要做不做的,因為長期 發生事情,我才跟原告講說,你不做了,轉出就好了,我 跟原告談了很多次,但是原告講說為何要轉出,我有告知 原告要做好好做,但是原告不要,我說你要簽轉出就簽, 不簽就算了,原告有講說他要考慮,之後他就簽了。之後 原告講說他也沒有心在這邊做了,他要到別的地方工作, 或者回越南後到別的國家工作,有講到不要做了,後來他 就自己簽轉出,我沒有強迫原告,是原告自己自願簽的等 語(113年12月4日、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證人之 上開證詞可知,是因為原告之工作態度不佳,被告要求原 告如果要工作就要好好工作,不然就轉出或解約回去,經 證人多次跟原告溝通,原告經多天考慮後才簽署系爭證明 書及系爭說明函,且原告亦自承被告曾拿轉出文件讓原告 簽,被原告拒絕,上開對話錄音(影)光碟亦顯示,阮妮 妮曾拿轉出文件給原告簽,原告表示要考慮2天,益見原 告確係經多天考慮後才簽署系爭證明書及系爭說明函,原 告主張被告詐欺或脅迫原告簽署系爭證明書及系爭說明函 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合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兩造間勞僱關係存在;被告公司自違法解僱原告之日 起,至恢復僱傭關係日止,應給付原告每月基本工資,並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1-13

TNDV-113-勞訴-12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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