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謝川生
被 告 世紀皇家翡翠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興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2,67
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書狀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⒈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767
條第1項規定,對已索討回遭侵占之法定空地應歸還原告共
用使用權及約定專用權。⒉追討回之賠償金8萬0,263元全數
使用於共用圍牆遷移之修建費用。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應負起修繕之
責任。⒋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7日所召開113年
度第2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為公共圍牆外推修繕
案之決議無效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㈡查原告聲明第1至3項,係請求被告歸還法定空地使用權及約
定專用權、要求賠償金用於圍牆遷建及命被告負起修繕圍牆
責任等,均係在原告要求被告處理社區法定空地之約定專用
爭議問題範圍內,其所表彰之訴訟利益尚屬同一,僅依命被
告行為或不行為之利益核定即可,又因其經濟利益無以計價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
65萬元。
㈢另原告聲明第4項請求確認被告113年9月7日所召開113年度第
2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為公共圍牆外推修繕案之
決議無效部分,並非針對其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
張,應認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
之利益於客觀上亦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核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㈣從而,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
並依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以本件起訴時即
113年11月28日之法律規定為裁判費計算依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萬3,670元,扣除原告前所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
補繳3萬2,670元(計算式:3萬3,670元-1,000元=3萬2,6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PCDV-114-訴-473-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