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卓進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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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丁貴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 陳明對造當事人即如起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沈丁貴、沈金 成、潘沈美華、郭沈滿足」部分之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併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 提出被代位人沈虹花之被繼承人沈玉文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既查 報其全體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提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 12年度司執字第343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拍定價格等相關資 料(如拍定通知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及上開土地之最 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及地籍異動 索引。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 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之住所 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於 法自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 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應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 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31

ULDV-113-補-490-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育瑞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 查報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按本金、另併計迄至本件訴訟 繫屬日(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 (應扣除已受償部分)計算】。 分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坐落雲林縣○○市○○段000○號 (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000號);雲林縣○○鄉○○段0 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建物之市場客觀 交易價額】。 分別提出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79建號建物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39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及地、建號全部)及地籍 異動索引。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 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 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 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又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分別求為撤銷 被告張育瑞、張博皓、張育碩間就坐落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479建號建物;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239建號建物,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上開所有權回復登 記為被告張育瑞所有,依首開說明,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本 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按本金、另併計迄至本件訴訟繫屬 日(即113年12月17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應扣 除已受償部分)計算】;暨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 額【即坐落雲林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市 ○○里○○路000號);雲林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雲 林縣○○鄉○○路00○0號)建物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使本院 無法查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及提出坐落坐落雲林縣○○ 市○○段0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雲林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 )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31

ULDV-113-補-489-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吳修桓 上列原告與被告展信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254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0,918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首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加 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 年12月22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合計為 3,450,860元【計算式:3,420,918元+28,131元+1,811元=3, 450,860元】,須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25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31

ULDV-113-補-498-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田秀華 林修賢 林晴羽 林柏夆 林姿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献津、林瑞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0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林献津應將加蓋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6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示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58, 740元【計算式:(196.65㎡+97.52㎡+25.41㎡)3,000元=958 ,74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林瑞芳應自坐落雲 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 鄉○○村○○000號)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為32,500元【即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又原 告各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 ,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991,240元【計算式:958 ,740元+32,500元=991,240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10,900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虎尾簡易庭聲請調解而 未能成立【本院113年度虎簡調字第176號】,原告於調解不 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 1,000元扣抵之。是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9,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31

ULDV-113-補-499-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6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陳宏姈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清中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25

ULDV-113-補-486-20241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劉家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卿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088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12,960元【即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就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於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嘉義分署110年度地稅執字第18432號土地稅法—地價稅行 政執行事件中之拍定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 0地號土地及同段76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有權個人及地、建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25

ULDV-113-補-482-20241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廖炫輔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桓楹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 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 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如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錢、何買 賣契約無效、確認與被告間之何法律關係存在等),於法自 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之規定,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25

ULDV-113-補-478-20241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廖信福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崇堡、林宗儀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919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另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68,9 33元【計算式:(596㎡8,000元1/3)+119,500元〈即雲林 縣○○鎮○○段0000○號建物按持分比率3分之1計算之課稅現值〉 +60,100元〈即雲林縣○○鎮○○段0000○號建物按持分比率3分之 1計算之課稅現值〉=1,768,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9,000元,訴訟標的 金額為38,000元,此部分與首開共有物分割等聲明之訴訟標 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 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1,806,93 3元【計算式:1,768,933元+38,000元=1,806,933元】,應 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25

ULDV-113-補-477-20241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土地分割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吳玉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欣蒨等間請求撤銷土地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137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28,100元【計算式:(841㎡ 1,800元)+(127㎡1,800元1/2)=1,628,10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7,1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25

ULDV-113-補-479-20241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群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安蕎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523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61,750元【計算式:(1,825 ㎡+524㎡)1,500元1/2=1,761,7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8,5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鎮○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 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25

ULDV-113-補-49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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