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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俊材 潘迺元 李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20號),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練俊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迺元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內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四年度刑移調字第四九號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 李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所載「潘逎元」應更正為「潘迺元」;證據欄 應補充「被告練俊材、潘迺元、李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練俊材等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 意,且被告等人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練俊材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被告潘迺元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件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  ㈢被告李一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又 被告練俊材、潘迺元2人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二罪名 ,被告李一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之妨害秩序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二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附此敘明。 三、附記事項: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練俊材3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陳正杰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一】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陳正杰 年籍詳卷     陳怡佑 年籍詳卷 相對人 練俊材 住宜蘭縣○○鄉○○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迺元 住宜蘭縣○○鄉○○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一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9號,即就本院113年原訴字94 號妨害秩序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9時55分在本 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移付調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 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廖文瑜   通 譯 盧冠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陳正杰        陳怡佑   相 對 人 練俊材        潘迺元        李一   調解委員 藍中榮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練俊材、潘迺元、李一願連帶給付聲請人陳正杰、陳   怡佑新臺幣(下同)36萬元。給付方法:相對人以匯款方式   匯入聲請人陳正杰、陳怡佑指定帳戶(玉山銀行花蓮分行,   戶名:陳怡佑,帳號:0000-000-000000),自民國114年3 月10日起,分4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9萬元,如有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當庭撤回對相對人之刑事傷害告訴。  ㈢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聲 請 人 陳正杰                 聲 請 人 陳怡佑                 相 對 人 練俊材                 相 對 人 潘迺元                 相 對 人 李一                 調解委員 藍中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廖文瑜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0號   被   告 練俊材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逎元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一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俊材、潘逎元、李一3人與陳正杰、陳怡佑2人,因行車糾 紛,之後練俊材、潘逎元、李一等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23 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均明知上開處所 乃係供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之公共處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 上施以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其等竟基 於妨害自由、傷害他人身體、妨害秩序(練俊材、潘逎元2人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李一則在場 助勢)之犯意聯絡,練俊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在前,將陳怡佑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 戴陳正杰)擋停於車道上,李一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搭戴潘逎元行駛在後,而於陳怡佑駕駛之車輛遭擋停 於車道時,自後跨越雙黃線,擋在陳怡佑駕駛之車輛左前方 ,阻止陳怡佑駛離。練俊材、潘逎元2人徒手毆打陳正杰, 李一則在旁隔開陳怡佑阻止其上前,造成陳正杰受有背部瘀 青、左手肘及左膝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正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練俊材承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陳正杰,而被告潘逎 元、李一則矢口否認有動手或助勢之事實,被告潘逎元辯稱 :我們經過看到練俊材打招呼,因看到練俊材停在路邊,我 們過了後就停在對方車前面,我沒動手等語;被告李一辯稱 :因為碰到練俊材在右方路邊,所以我停下來打招呼,是練 俊材一個人打陳正杰,我都是在勸架等語。經查,本件被告 練俊材、潘逎元2人動手毆打告訴人之情,業據告訴人及被 害人陳怡佑2人指訴明確,而當時被告3人將被害人駕駛之車 輛攔停於連道上,及被告練俊材、潘逎練2人出手毆打告訴 人,被告李一在旁阻止並推開被害人之情形,有現場監視錄 影光碟及擷取畫面、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光碟之內容概要在 卷可左。綜上,被告等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 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 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 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 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 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本件核被告練俊材、潘逎元2人 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脅迫罪嫌,被告李一係涉犯同條項 前段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又其 3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強制罪 嫌。上開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傷害罪、強制罪、 妨害秩序罪,被告練做材、潘迺元2人請從一重之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及下手 實施罪處斷。被告李一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ILDM-113-原訴-94-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 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12行原記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10月3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置放於玻璃球內 ,以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犯法條部分 更正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證據增 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 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86號、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與檢察官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 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 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 六、附記事項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分別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惟此部分業據 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為及所犯法條如 上,故本院以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及協 商之範圍。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八、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   被   告 黃聖訓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86、28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3日10 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住 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嗣於112年10月3日14時25分許,經員警持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查獲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2包(毛重共23.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0包(毛重共12.9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毛重共 6.5公克)、大麻及摻有大麻之香菸1支(毛重共11.1公克)、 電子磅秤1個及毒品吸食器1個(涉嫌持有及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且於同日17時35分許,經其同意 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與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毒品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且其於112年10月3 日17時35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可待因與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 獲照片、本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和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2 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 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犯 行間,犯意個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經該案執行仍再犯,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 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酌量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於員警調查中供述其上 開施用毒品來源,係由綽號「大胖」介紹向不詳男子所購買 ,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偵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 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 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CHDM-113-易-1269-202503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農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032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農諺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模擬槍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陳農諺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模擬槍2支均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20條之1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2號   被   告 陳農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農諺明知具有金屬材質之槍機、擊錘及裝填子彈之機構裝 置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結構裝置,且外型類似真槍之 構造,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模擬槍,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模擬槍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不詳身分賣家購買金 屬材質模擬槍2支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27日5時5分許, 為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鄉○○路 000號查獲,並扣得上開模擬槍2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農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持有上揭模擬槍之事實。 2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 佐證扣得上揭物品之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暨模擬槍認定結果工作紀錄表 佐證扣案之金屬材質模擬槍2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模擬槍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農諺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 1第4項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罪嫌。扣案之金屬材質模擬槍2支 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 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 ,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 力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 1 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 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 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 2 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 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 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025-03-11

ILDM-114-易-84-20250311-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4時許 ,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紀雅惠 書記官 陳信全 通 譯 陳冠妤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世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世銘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2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 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於翌(29)日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29日6時25分許, 行至苗栗縣○○鄉○○村○00○0000號電桿前處為警攔查,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本判決所宣告之刑,除得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 之檢察官提出聲請,至於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或能否分期易科罰金,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 五、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陳信全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MLDM-113-交易-362-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𡍼仁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39號、第1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𡍼仁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3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 國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 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與檢察官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 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 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38條第2項。 五、附記事項   被告所犯2罪,依法雖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檢察官未表示 對被告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被告亦尚有其他案件偵查、 審理中,應待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合併定刑對被告較為有 利,故本案暫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毒品注射針筒1支 2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44公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   被   告 𡍼仁德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𡍼仁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1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2 年6月2日免除處分執行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 偵字第22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 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27日10時許,在彰化縣00鄉00路某處,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注射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因1次。嗣於113年3月28日7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7月25日12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以 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7月25 日15時13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毒品注射針筒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1244公克)等物;並於113年7月25日15時56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𡍼仁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犯罪事實所載之陽 性反應,此分別有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 實㈠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所為犯罪事實㈠、㈡ 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 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 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毒品 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CHDM-113-易-1398-202503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 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柏勲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純質淨重共壹點零零捌公克)、 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參拾陸包(純質淨重共陸 點陸捌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柏勲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之愷他命及摻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3 年3月12日上午7時3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 鄉○○路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吳柏勲所有之愷他命3包 (純質淨重共1.008公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包36包(純質淨重共6.6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吳柏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57號搜索票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8幀。 (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共1.008公克)、摻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6包(純質淨重共6.68 公克)。 (四)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慈大藥 字第113032905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鑑定結果:晶體1包〈 袋上編號37〉淨重0.4391公克、取樣0.0123公克、餘重0.4 268公克、檢驗結果為愷他命、純度77.1%、純質淨重0.33 84公克;晶體1包〈袋上編號38〉淨重0.4581公克、取樣0.0 108公克、餘重0.4473公克、檢驗結果為愷他命、純度76. 9%、純質淨重0.3521公克;晶體1包〈袋上編號39〉淨重0.4 334公克、取樣0.0149公克、餘重0.4185公克、檢驗結果 為愷他命、純度73.3%、純質淨重0.3175公克)1份、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慈大藥字第 1131203066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鑑定結果:黃粉1包〈袋上 編號5〉淨重0.2303公克、取樣0.1169公克、餘重0.1134公 克、檢驗結果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6.%、純質淨重 0.1760公克)及鑑定人結文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毒 品純質淨重推估換算表(證物編號1至36原始淨重8.80公 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6%、純質淨重6.68公 克)1份。 (五)被告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3包(純質淨重共1.008公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36包(純質淨重共6.68公克)均沒收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 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 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ILDM-114-易-86-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君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君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君寅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廖君寅於審判外達成協商 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 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343號   被   告 廖君寅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號2樓之6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君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5日 執行完畢釋放。又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3年7月25日2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居住,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30日8時15 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光正路與塗城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 ,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遂經警於同日8時25分許,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君寅經傳喚並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 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TCDM-113-易-4609-20250307-1

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龔月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黃世吉竊盜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2 10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被告黃世吉被 訴竊盜案件,經扣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在案。但該等扣 押物為聲請人即告訴人龔月貞所有,因該等物品並無扣押之 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 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 文。然如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執行裁判除有性質特殊情形外 ,原則由檢察官指揮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故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 還,應由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因裁判一經確 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 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參照)。 又 按無論係從立法目的、立法體例或法律規定而言,刑事訴訟 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既係獨立於通常程序之特別規定,自 應依據協商判決不得上訴之本質,認為第一審協商判決應於 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 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世吉因竊盜案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宣示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因本件為協 商判決,故於上開宣示判決之時即告確定,待送檢察官執行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無訛。則該案既 經裁判確定,已自本院脫離繫屬,依上說明,關於本件扣押 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本院無從辦理,自應於案件送執行後由 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SLDM-114-審聲-12-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香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0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張香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輪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香茂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20時4 5分許,無故進入新竹縣○○鄉○○街0巷00號設有鐵柵欄門之陳 金釵住處前庭院,竊取陳金釵所有之輪椅1個後,將輪椅推 往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二段19巷內放置,再騎乘不知情之王 俊發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復將 輪椅放上機車後離去。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 輪椅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3-06

SCDM-113-易-1399-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禎 住○○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7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946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所為本案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 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 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 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 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 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 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 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 易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光禎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惟本件協商合意內容關於緩 刑之宣告與法定要件不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84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因行刑權時效消滅而無庸執行,與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緩刑宣告要件不符),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第3款所定協商合意顯有不當之情形,爰撤銷本院於11 4年2月19日所為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M-113-簡-1725-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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