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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4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幼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美蘭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聲 請人應陳報對於遲延利息(請求金額581918元)再請求利息之 依據為何,或更正請求金額。 二、自聲請狀附件提出之協議書,無從確認遲延利息總額,請提 出遲延利息581,918元之計算式,說明如何計算?並應提出 足資釋明之文件,其內容應與主張之債權數額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8

TPDV-114-司促-3416-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16號 原 告 尋彭郁芝 尋琬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尋孝國 被 告 富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忠賢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先位 聲明係依民國99年8月13日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 契約)第18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1項、交屋通知函(租金補貼 計算至交屋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113年12月2 6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追加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其他約定事項 第15項約定為請求,核屬追加請求權基礎,而被告未為異議 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同意訴之追加,是 原告就追加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宋鳳芹及其長子甲○○於99年8月1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合 建契約,約定由宋鳳芹提供臺北市大同區市○段0○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83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870 、871地號及其上同段82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34/1,000) ,甲○○則提供同段870、871地號及其上同段826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166/1,000)與被告合作興建大樓(下稱系爭建案 )。嗣宋鳳芹於101年10月11日將其所有前開870、871地號 及其上同段826建號建物贈與甲○○及次子即訴外人尋非常( 權利範圍各為167/1,000),尋非常並於103年4月1日在系爭 合建契約書簽章,後原告丙○○因尋非常於108年7月26日死亡 而繼承尋非常就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另甲○○於99年10 月14日將其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166/1,000)以 夫妻贈與方式贈與原告乙○○○,原告乙○○○並於101年7月11日 在系爭合建契約書上簽章,原告乙○○○復於同年10月11日將 前開土地及建物回贈甲○○後,甲○○再於同年12月20日將前開 870、871地號及其上同段826建號建物之原所有暨受贈予宋 鳳芹之權利範圍,合計權利範圍333/1,000贈與原告乙○○○。 原告乙○○○、丙○○分別以前開870、871地號及其上同段826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826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333/1,000及16 7/1,000參與系爭建案,其後系爭建案由被告擬訂為臺北市 大同區市○段0○段000地號等3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 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經臺北市政府於106年1 0月5日准予核定實施,並經被告分別於112年6月2日、112年 5月31日交屋予原告乙○○○、丙○○。      ㈡先位主張:原告所有系爭826建號建物於106年9月間交付被告 拆除後,被告即依系爭合建契約按月支付拆遷補償費(即租 金補貼)予原告乙○○○2萬5,333元、原告尋非常1萬2,667元 ,尋非常死亡後繼續支付原告丙○○。其後原告乙○○○、原告 丙○○分別於110年6月21日、110年6月22日依系爭合建契約註 2條款以書面告知被告以「權利變換」作為交屋找補金額計 算基準,且兩造並無廢止系爭合建契約,故除交屋找補金額 計算外,系爭合建契約其他部分(包含租金補貼部分)仍具 效力,每月租金補貼款應計算至交屋日。詎被告於110年9月 1日各支付原告乙○○○、原告丙○○租金補貼1萬6,922元、8,41 1元後即未再支付,尚欠原告乙○○○110年9月租金補貼8,411 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6月2日共計20個月又2天之租 金補貼共51萬6,760元及累積利息金額5萬7,353元,總計57 萬4,133元;積欠原告丙○○110年9月租金補貼4,256元及自11 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共計20個月之租金補貼共25萬 7,596元及累積利息金額2萬8,629元,總計28萬6,225元。為 此先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1、15項、交 屋通知函(租金補貼計算至交屋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補貼至交屋之日及累積利息即給付原告乙○○ ○57萬4,133元、丙○○28萬6,225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乙○○○57萬4,113元,及其中51萬6,760元自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丙○○28萬6,225元,及其中25萬7,596元自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㈢備位主張:原告於106年9月間將系爭826建號建物交付被告拆 除後,被告使用土地搭建系爭建案之樣品屋及銷售中心(下 合稱銷售中心),並經被告於107年11月21日開工進行都更 改建,被告並自106年9月起至110年9月給付原告租金補貼合 計48個月,然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 變換計畫内有關費用提列總表(下稱系爭總表)說明13「安 置期間住宅租金補貼=∑居住面積i×住宅租金水準×安置期間 (即更新期間+6個月)」可知,都更改建之安置期間應為開 工日至交屋日,「預售屋銷售期間」即106年9月21日至107 年11月20日為銷售行為期間非屬「權利變換安置期間」,被 告使用原告土地搭建銷售中心進行預售屋銷售而給付原告之 費用,應屬系爭建案銷售成本,屬銷售管理費項目,不應計 入安置期間租金補貼額度,被告支付原告安置期間之租金補 貼應計算至交屋日。而被告就系爭826建號建物應給付原告 乙○○○、原告丙○○每月租金補貼各為每月2萬4,234元、1萬2, 155元,然被告於110年9月1日支付原告乙○○○、原告乙○○○租 金補貼1萬6,922元、8,411元後即未再支付,尚欠原告乙○○○ 當月租金補貼7,312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6月2日共 計20個月又2天之租金補貼共49萬3,608元及累積利息金額5 萬4,752元,總計54萬8,360元;積欠原告丙○○當月租金補貼 3,744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共計20個月之 租金補貼共24萬6,844元及累積利息金額2萬7,420元,總計2 7萬4,264元,為此依據系爭合建契約註2條款、系爭總表說 明13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補貼至交屋之日 及累積利息即給付原告乙○○○54萬8,360元、丙○○27萬4,264 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4萬8,360元,及其中4 9萬3,608元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7萬4,264元,及其中24萬 6,844元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部分: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擬採都更方式進行,然 因都更程序尚需經過其他地主同意、容積獎勵計算,最後經 市府審議核定結果方能定案,系爭合建契約始於第2條「合 作方式」約定「市府核准計畫後申請相關執照」,以及第18 條其他特約事項第4項約定「如有必要如容積增加等基於雙 方利益考量應重新規劃『設計合作』」、第11項拆遷補償費約 定「甲方依據合建契約作為合作方式為基礎」,及於系爭合 建契約附註事項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甲方(即 原告)於本標的之權利變換計畫經市府核定後,於私約(即 合建契約)與權變擇優選擇有利於甲方之合作方式」。依臺 北市政府106年10月5日核定函第12項記載,系爭建案採『權 利變換方式』實施,系爭總表其中表1第2大項權利變換費用 (C)第四項、第㈡點合法建築物拆遷安置費用已記載於「說 明十三」,且拆遷安置及拆遷補償費用均為都市更新條例第 51條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9條規定所應提列共同 負擔項目及費用,並據以統計地主與實施者更新後應受分配 土地及建物權利或價值之比例,非由被告任意計算,且原告 既已選擇以權利變換作為合作方式,其權利義務自須依據政 府核定之權利變換内容做為依據,自不得任意主張僅限交屋 找補金額計算以權利變換計算。參以兩造於112年2月22日簽 訂應分配及選配房屋車位價金找補協議書,其中第2條已記 載「合建契約及權利變換擇優;權變條件較優,權利變換核 定甲方應補貼乙方_元」,實際找補價金方式則依前開協議 書第3條約定,並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52、63條及都市更新 權利實施辦法第27、30條規定辦理後續,顯示原告認為依據 「權利變換方式」應分配權利價值,高於系爭合建契約應分 配權利價值,方選擇權利變換方式作為合作依據,自無再主 張租金補貼應計算至交屋日之理。  ㈡備位部分: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約定「甲 方應配合申請99年度台北好好看系列二綠美化獎勵容積文件 簽署及相關作業辦理」,原告將系爭826建號建物交予被告 拆除做為綠化,係為另行取得綠美化容積獎勵,該款更約定 因取得該容積增加分配約定,被告並非於拆除後即興建銷售 中心,該銷售中心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7年7月10日 同意備查始核發使用許可,可知被告銷售行為均在107年7月 之後,況系爭權利變換計畫將取得雜項執照後興建銷售中心 均列入銷售成本費用屬於必要費用,本即屬於核定事項範圍 ,與拆遷安置費用無關,被告在合建土地内搭建銷售中心本 屬當然,無另行給付租金之必要。臺北市政府核定本件權利 變換計畫所記載之拆遷安置費用為48個月,開工日並非強制 給付安置費用起算點,不論被告於開工前給付或開工後給付 ,性質上都是拆遷安置費用,均應自106年9月21日計算至11 0年9月20日期滿48個月,原告請求給付租金補貼至交屋日為 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222、223頁):  ㈠原告乙○○○與被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大同 區市○段0○段000○000地號及其上826建號(權利範圍333/100 0)參與京王建案,原告丙○○因繼承而承受簽約人尋非常之 權利義務以同地號土地與同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67/1000) 參與京王建案。  ㈡系爭合建契約註2條款載明「乙方(即被告)同意甲方(即原 告)於本約標的之權利變換計畫經市府核定後,於私約與權 變擇優選擇有利於甲方之合作方式。」  ㈢系爭建案由被告為實施者擬具「擬定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 000地號等3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 ,臺北市政府於106年10月5日准予核定實施。  ㈣系爭都更計畫案中,權利變換計畫中需提列48個月拆遷安置 費。  ㈤系爭826建號建物於106年9月間交付被告後拆除,870、871地 號土地由被告使用,被告依據系爭合建契約自826建號建物 交付日起按月支付原告乙○○○每月2萬5,333元、丙○○每月12, 668元之租金補貼至110年9月間,共計支付48個月。  ㈥原告於110年6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據合建契約註2條款 ,敬告貴公司本人選擇以權利變換作為交屋找補金額計算基 準。」、原告於112年2月22日簽署「應分配及選配房屋車位 價金找補協議書」。  ㈦被告於110年5月18日寄給原告知交屋通知函載明「*合作興建 契約書…★另有關每月租金補貼款依計算至交屋日」。  ㈧原告乙○○○於112年6月2日交屋(房屋A5-21F、A1-15F、車位B 3-118、B4-96),原告丙○○於112年5月31日交屋(房屋A5-1 7F,車位B4-104)。原告皆與被告以「權利變換交屋找補金 額」找補完成。原告乙○○○補給被告1,848萬1,982元、原告 丙○○補給被告870萬8,057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及交屋通知函給付 租金補貼至交屋日,有無理由?  ⒈按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8款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權利變換之分配及選配 原則。其原所有權人分配之比率可確定者,其分配比率。」 、第51條規定「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 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 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 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外 ,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 、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更負擔、 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由實施者先 行墊付,於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 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率、都市計畫規定與其相對投入 及受益情形,計算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 及建築物折價抵付予實施者;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 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條例 第51條所定負擔及費用,範圍如下:權利變換費用:包括 實施權利變換所需之調查費、測量費、規劃費、估價費、依 本條例第57條第4項規定應發給之補償金額、拆遷安置計畫 內所定之拆遷安置費、地籍整理費及其他必要之業務費。」 。  ⒉系爭都更案前經臺北市政府以106年10月5日府都新字第10630 280502號函核定准予實施,且說明敘明「本案採權利變換 方式實施」(本院卷第47、48頁),系爭合建契約附註事項 第2項亦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甲方(即原告)於本標 的之權利變換計畫經市府核定後,於私約與權變擇優選擇有 利於甲方之合作方式」(本院卷第34頁),而權利變換費用 包含拆遷安置計畫內所定之拆遷安置費,此觀之都市更新條 例第51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即 明,原告既於110年6月21日、110年6月22日分別以中壢自立 郵局第278號存證信函、板橋八甲郵局第119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以「權利變換作為交屋找補金額計算」(本院卷第59、 61頁),其權利義務自須依臺北市政府核定之權利變換内容 做為依據,自無僅擇權利變換內容中有利於己之部分適用。 原告雖主張系爭合建契約附註事項第2項係約定比較合建契 約與權利變換相同項目中則其較優者,然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36條第1項第18款、第51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既擇權利變換之分配及選配方式, 即應一併適用包含在權利變換費用內之拆遷安置費,而拆遷 安置費之計算方式,業經規定於系爭總表中(本院卷第79至 85頁),臺北市政府核定之系爭都更案權利變換計畫書亦載 明拆遷安置費標準「本更新單元範圍內合法建築物之拆遷安 置採租金補貼方式辦理:拆遷安置費=∑安置期間住宅租金補 貼i+∑安置期間營業租金補貼i+其他安置費」、「本案安置 期間以48個月計算,拆遷安置費共計15,550,416元。*更新 期間=42(月),安置期間=更新期間+6(月)=42(月)+6 (月)=48(月)」(本院卷第52頁),被告並已支付原告4 8個月拆遷安置費。雖被告寄交原告之交屋通知函記載「★另 有關每月租金補貼款依計算至交屋日」(本院卷第67、69頁 ),惟被告實際給付至110年9月滿48個月之拆遷安置費後即 未再支付,且觀諸被告提出本件都更案之地主選擇合建VS權 變方案統計表(本院卷第195頁)所示,多數地主為合建性 質,足見上開交屋通知函為制式整批通知,並無以之對原告 為承諾而受其拘束之意思表示。至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其 他特約事項第15項雖約定「乙方保證本約簽定後,同基地内 若有更優渥之條件,甲方應與比照分配。」(本院卷第30頁 ),此條文文字既規定在「同基地內」比照分配,所比照之 對象自應是同基地内其他地主之簽約條件,而非指原告選擇 權利變換方式後,再就權利變換方式與系爭合建契約內容逐 項比較。是以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其他約定 事項第11、15項、交屋通知函(租金補貼計算至交屋日)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補貼至交屋之日及累積 利息即給付原告乙○○○57萬4,133元、丙○○28萬6,225元,為 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依權利變換規定,給付拆遷安置費至交 屋日,有無理由?  ⒈按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條 例第51條所定負擔及費用,範圍如下:管理費用:指為實 施權利變換必要之人事、行政、銷售、風險、信託及其他管 理費用。」,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約定 「甲方應同意配合乙方辦理都市更新獎勵容積及容積移入申 請,參加台北好好看系列二容積獎勵申請者該項獎勵容積依 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4目(應為第2目之4)約定比例分配。 」、同條款第5目約定「甲方應配合申請99年度台北好好看 系列二綠美化獎勵容積文件簽署及相關作業辦理。」(本院 卷第20、21頁),足見原告將系爭826建號建物交予被告拆 除之初,係為配合取得綠美化容積獎勵,進而獲得該容積增 加分配約定;其後被告在該土地上興建銷售中心,為被告銷 售預售屋行為之一部分,因系爭權利變換計畫將興建銷售中 心列入銷售費用,即與拆遷安置費用無涉,且原告既已將建 物及坐落土地交予被告,被告即無另行給付租金之必要。  ⒉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固規定「本條例第67條第1項第 1款所稱更新期間,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發布實施後,都市 更新事業實際施工期間;所定土地無法使用,以重建或整建 方式實施更新者為限。」,惟臺北市政府核定之系爭都更案 權利變換計畫書記載拆遷安置費發放時程為「本案合法建築 物拆遷安置費之發放,預定於拆遷日(權利變換計畫公告後 第120天之後)後按月發放,逾期未領取者依法辦理提存。 」(本院卷第52頁),而被告係自原告106年9月間將系爭82 6建號建物交付被告拆除後即按月給付48個月之拆遷安置費 予原告,並非依上開權利變換計畫書記載於拆遷日(權利變 換計畫公告後第120天之後)發放,惟依臺北市政府核定之 發放時程為「拆遷日(權利變換計畫公告後第120天之後) 後按月發放」,非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之「實 際施工期間」可知,拆遷安置費並無強制自何日起給付,而 被告既已依臺北市政府核定之系爭都更案權利變換計畫書所 載給付48個月拆遷安置費,則原告備位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 註2條款、系爭總表說明13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補貼及累積利息即給付原告乙○○○54萬8,360元、丙○○ 27萬4,264元及積欠租金補貼之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其他約定事 項第11、15項、交屋通知函(租金補貼計算至交屋日)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補貼至交屋之日及累積利 息即給付原告乙○○○57萬4,133元、丙○○28萬6,225元;及備 位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註2條款、系爭總表說明13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補貼至交屋之日及累積利息即 給付原告乙○○○54萬8,360元、丙○○27萬4,264元及積欠租金 補貼之遲延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3-17

TPDV-113-訴-6716-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沖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淨賢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憲航 訴訟代理人 張伃萱律師 謝昆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陸仟捌佰伍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反訴部分主文第一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 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 佰零叁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8日簽訂之「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25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421,260元,及自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7月23日當 庭將上開訴之聲明之起息日變更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見本院卷㈡第85頁)。核此變更乃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叁、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積欠之工程款1,421,260元, 被告則以原告施工造成鄰房損害致其遭受求償,又為原告代 墊付施工費用,及因原告施工不符規範致被告遭業主扣罰, 金額合計2,668,118元,經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相抵後,原 告尚應給付1,246,858元予被告,爰提起反訴請求之。經核 本件本、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源於同一承攬法律關係 原因事實所生之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兩訴言詞辯 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 及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 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榮 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金公司)對本訴原告即反 訴被告沖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沖和公司)提起本件反訴, 於法有據,尚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沖和公司主張:  ㈠榮金公司承攬新北市新建工程處(下稱業主)發包位於新北 市○○區○○街000號之「新北市新埔國小老舊教室改建工程」 (下稱系爭改建工程),將其中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分包予沖和公司施作,雙方並於109年8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工程總價為7,000,000元。而沖和公司實際於109年7 月間即開工,於109年8月間完工,然榮金公司仍有尾款1,42 1,260元未付,經沖和公司於110年8月16日函請榮金公司給 付,惟其竟藉詞推稱沖和公司施工時損及鄰近之新北市○○區 ○○街000號等建物而拒不付款,然該等鄰房距離本件工地至 少20、30公尺,其距離更近之校舍則無受損,可見沖和公司 之施工行為與上開鄰房之損壞無關,榮金公司拒絕付款並無 理由。沖和公司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榮金公司給 付上開工程款1,421,260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榮金公司應給付沖和公司1,421,26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榮金公司答辯則以:  ㈠其不爭執系爭工程之尾款金額,然沖和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 過程中發生鷹架傾斜、拆除校舍殘骸在無任何緩衝下自高處 直接墜落等施工不當事故,造成新北市○○區○○街000○000○0 號等鄰房損壞,而啟動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 程序(下稱系爭鄰損處理程序),致榮金公司支付損鄰賠償 共1,423,081元(詳附表一所示,已扣除保險理賠2,465,002 元)、損鄰鑑定費965,000元、提存費5,500元;另沖和公司 應負擔109年9月之清潔費987元;及其因施工不當造成孔子 雕像損壞,致榮金公司購置復舊雕像花費210,000元;又榮 金公司代為支付破碎機具費用支出53,550元;復因沖和公司 施工過程發生鷹架傾斜情事,致榮金公司遭業主扣罰10,000 元,以上共計2,668,118元(詳附表二所示),榮金公司得 依如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位所示之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 請求沖和公司給付,並與沖和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尾款1,42 1,260元相抵銷後,仍不足1,246,858元,可見沖和公司已無 工程款債權餘額得向榮金公司請求,其主張自無理由。  ㈡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3款明定待無解決事項後支付契約總 價10%,故在上開損鄰賠償等費用未經沖和公司賠付前,工 程尾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榮金公司自無須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⒈沖和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榮金公司主張:  ㈠沖和公司因損鄰、代墊費用、業主扣款等事由,尚須償付被 告2,668,118元(同本訴部分榮金公司之抵銷抗辯內容,各 該項目、金額均詳附表二所示),以上經抵銷後倘有餘額, 榮金公司提起反訴就該餘額請求沖和公司給付。  ㈡又沖和公司為榮金公司與鄰房訴訟案件(即本院110年度建字 第31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之參加人,自應 受另案判決拘束,其於另案之主張業為該判決所不採,於本 件復執前詞,實無理由。又榮金公司與所有鄰損戶係以鑑定 報告所認定金額或提存金額為和解之基準,較系爭另案判決 以55%責任比例認定之賠償金額更低,故榮金公司所主張如 附表一所示之請求金額,並無不當。且若榮金公司未與各鄰 損戶進行和解或調解,恐將產生更高之賠償金額或程序費用 ,益徵榮金公司請求金額為合理。另沖和公司於109年9月1 至16日仍在施作系爭工程,自應給付109年9月之清潔費;再 就遭沖和公司損壞之孔子雕像,無論依契約本文或附件圖說 ,均非拆除標的,沖和公司明知此事,亦曾將雕像移位,卻 仍不當損毀孔子雕像,當應負賠償責任;復就破碎機費用部 分,依榮金公司所提出下包廠商喬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喬 梓公司)之單據,已載明該等機具係供舊校舍基地破碎、舊 校舍廢棄物破碎所用,顯與沖和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關 ,沖和公司應償還該費用等語。  ㈢並聲明:⒈沖和公司應給付榮金公司1,246,858元及自民事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沖和公司答辯則以:  ㈠損鄰賠償部分:  ⒈鷹架傾斜並非鄰房損害原因,且榮金公司在系爭另案中亦極 力主張鄰房裂痕並非拆除工程造成,乃房屋本身即有損壞, 基於禁反言原則,榮金公司自無由於本件改稱係沖和公司施 工所致,顯有權利濫用之虞。  ⒉又榮金公司於附表一所列賠償金額,除系爭另案吳俊宏之房 屋外,皆未按上開判決所載責任比例縮減;且榮金公司與受 損戶和解或提存,乃其為使主管機關儘快解除列管、復工所 為,沖和公司並未參與,自不能受其拘束。況附表一所列賠 償總金額3,888,083元為系爭另案鑑定報告所認定修繕費用 ,但該判決認定榮金公司應賠償比例為55%,是沖和公司應 付金額至多亦僅2,138,446元(計算式:3,888,083×0.55=2, 138,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榮金公司亦獲工程保險 獲理賠2,465,002元,相減後尚餘326,556元(計算式:2,46 5,002-2,138,446=326,556元),可見其實際上並無受有損 害;縱有損害,其溢付金額亦應向受損戶請求不當得利,而 無向沖和公司求償之餘地。  ㈡損鄰鑑定費、提存費:   依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害鄰房事件處理程序(即系爭鄰損處 理程序)第10條規定,受損戶應自覓鑑定單位出具報告,故 榮金公司僅得向受損戶請求部分費用。  ㈢清潔費(109年9月份):   沖和公司於109年8月下旬已完成系爭工程全數拆除工作並退 出工地,自無須再負擔109年9月之清潔費用。  ㈣孔子雕像復舊費:   榮金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孔子雕像係遭沖和公司於拆除時 毀壞,且業主如須保留該雕像,本應在施工前自行移至安全 處所,榮金公司在同意沖和公司進場拆除前,亦未指示有不 能拆除之物品,自不能歸責予沖和公司。況榮金公司新購孔 子雕像是否與舊有雕像具相同價值,復未見其提出任何具體 資料。  ㈤破碎機費用:   此費用與沖和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無關。  ㈥並聲明:⒈榮金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16至217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榮金公司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新北市板橋區 新埔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工程」(即系爭改建工程),將 其中拆除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沖和公司分包承攬,雙方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7,000,000元。嗣沖和公司 已施作系爭工程完成,榮金公司就系爭契約尚未給付之工程 尾款為1,421,260元。  ㈡本件鄰損戶中有與榮金公司簽署和解協議書成立和解者,亦 有依系爭損鄰程序聲請調解而與被告於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 員會成立調解者(見本院卷㈠第213至324頁),且前開和解 與調解金額經榮金公司全數給付完畢。  ㈢不接受前開和解與依系爭鄰損處理程序經3次調解皆未能成立 調解之剩餘鄰損戶,榮金公司即依系爭鄰損處理程序第9 條 規定,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12月25日北土技字第109 2004638號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193至212頁,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所列之費用,依損壞鄰房補償費用提存法院數額 表分段累計確定數額,並以受損戶名義提存於法院,提存金 額全數由榮金公司支出。  ㈣經新北市工務局確認前開提存金額與鑑定報告書建議金額相 符(見本院卷㈠第325至326頁),該局方同意解除列管(見 本院卷㈠第327至340頁),系爭工程才得以復工。  ㈤嗣剩餘鄰損戶陸續與榮金公司達成和解,和解金並已經榮金 公司給付完畢;而榮金公司與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之 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吳俊宏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建字 第312 號判決確定(即系爭另案),榮金公司並已依該判決 履行完畢。  ㈥榮金公司就前開損鄰事件支出包括損害賠償金額、鑑定費與 提存程序費用(見本院卷㈠第363至368頁),如附表一所示 。且就此損鄰事件,榮金公司已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請求理賠,並獲2,465,002元之保險金理賠(見本院卷㈠第 369至372頁),此金額已於附表一中與損鄰事件損害賠償額 扣除。  ㈦榮金公司支出重新訂購孔子雕像費用210,000 元(見本院卷㈠ 第387至390頁)、代墊機具費用53,550元(見本院卷㈠第391 至396頁)、給付罰款1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79頁),以 上金額結算整理如附表二。 肆、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訴部分:  ㈠沖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榮金公司給付工程尾 款1,421,260元,有無理由?  ㈡如認沖和公司上開請求有理由,則榮金公司下列抵銷抗辯有 無理由?   ⒈榮金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項、第11項、第19條第2 項、第5 項、系爭契約詳細表第19條、第20條約定;民法 第312 條、第281 條規定;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民法 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沖和公司給付鄰損賠償1,423,081 元、鄰損鑑定費965,000元、提存費5,500元、孔子雕像重購 費用210,000元?  ⒉榮金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系爭契約詳細表第4 條、第5 條約定,請求沖和公司給付109 年9 月清潔費987 元?  ⒊榮金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詳細表第4 條、第5 條約定,請求 沖和公司給付基地破碎機具費用53,550元?  ⒋榮金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項、第10條第3 項、第1 9條第5 項、系爭契約詳細表第19條、第21條約定;民法第3 12 條規定;民法第176 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 擇一請求沖和公司給付業主扣罰款(拆除時施工架傾斜)10 ,000元? 二、反訴部分:   榮金公司上開抵銷項目共計2,668,118元(各該項目、金額 均詳附表二所示),經抵銷後如有餘額,榮金公司就該餘額 提起反訴請求沖和公司給付,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沖和公司得否依請求榮金公司給付工程尾款部分:  ㈠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契約金額:㈠工程總金額約為700萬元(不含營 業稅),詳本契約工程詳細表。㈡最後結算工程總金額結算 依據:本契約總價承攬,不另行丈量。㈢本契約不按物價指 數調整」。是沖和公司倘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榮金公司 即有依上開契約約定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⒉次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 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 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 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 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 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 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 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 、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經查,本件校舍拆除工作已完成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沖和公司主張榮金公司應付清系爭工程之尾款,洵屬有理。 至榮金公司得否主張扣款或賠償損害,乃另一問題,依前述 說明,尚不影響沖和公司之請求。又榮金公司並不否認沖和 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未請領之尾款數額為1,421,260元,是沖 和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榮金公司給付1,421,260 元。 二、榮金公司之抵銷抗辯及反訴有無理由部分:   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沖和公司既得請求榮金公司給付工程款 1,421,260元,即應探求榮金公司之抵銷抗辯是否可取。茲 就其主張之各該抵銷項目,分論如下:  ㈠損鄰賠償相關費用部分(附表二項次1至3):  ⒈系爭契約第9條第11項約定:「乙方(即沖和公司)在工程進 行期間,對第三人造成傷亡及財產損害時,乙方負一切賠償 責任,因乙方之使用人或履約輔助人所造成者亦同」,第第 19條第2項約定:「乙方在工程進行期間,對第三人造成傷 亡及財產(包括鄰近房屋及土地)損害時,乙方負一切賠償 責任,因乙方之使用人或履約輔助人所造成者,亦同」。又 系爭契約詳細表第20條約定:「建物拆除乙方須謹慎處理, 拆除過程若損及鄰房,乙方需自負修繕及賠償責任」(見本 院卷㈠第30頁)。可知沖和公司進行系爭工程,如不慎造成 鄰房損害,依前述契約約定應負賠償責任。  ⒉經查,沖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開始進場拆除舊 校舍,然鄰近本件工地之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261至277之1 (詳如附表一「門牌位置」欄位所示)發生房屋損壞情事, 乃啟動系爭鄰損處理程序。而榮金公司於系爭鄰損處理程序 中申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鄰損戶之損害及瑕疵情形 暨其原因、修復費用進行鑑定,其研判結果為:「……該鑑定 標的物建物多處已既存梁、樓板保護層裂縫、浮起、剝落或 鋼筋外露之情況應是建物施工品質不良加以老化未善加維護 管理,確實容易因外在因素作用之下而加劇或新增損傷,如 滲漏水、地震、工地施工震動等;研判標的物新增之裂縫與 剝落,除材料特性因素外,工地拆除施工之震(振)動確實 對其產生加劇影響,可能之原因如下:⒈拆除施工過程中, 有可能因機具過大震動、敲打而對鑑定標的物潛在或既存( 外牆)裂縫瑕疵等造成加大或加長(劇)。⒉鑑定標的物, 現況局部牆(如增建的廚房)及梁、柱、地坪裂縫等潛在或 既存裂縫,因原混凝土品質劣化、剝落、滲水,加以疏於維 護管理導致鋼筋鏽蝕,故施工不良及材料老化又易因外在施 工環境震動影響所致,而導致加大或加長……。⒊建築材料特 性因素,如水泥砂漿粉刷層乾縮而產生之裂縫。⒋不同材料 或不同時間施工之界面,可能因材料熱漲冷縮而產生裂縫、 間隙」(見本院卷㈠第206至207頁),復經系爭另案就上開4 項損壞可能原因函詢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經其於112年6月 16日函覆以「……上開真意為產生房屋內部的裂縫瑕疵原因眾 多,由於系爭工地於施工前並未辦理鄰房(即鑑定標的物) 現況鑑定,故鑑定技師無從比對建物標的物於系爭工地施工 前既有(痕)裂縫等瑕疵或損壞狀況之差異,然而會勘時, 尚無發現因工地施工所造成之房屋傾斜或地層下陷所造成之 結構性裂縫,例如有系統性的裂縫方向(如同一方向之裂縫 ),根據結構力學之原理,如因施工所造成之地表沈陷將會 使得結構系統受力重新分配,造成的破壞將會有系統性,然 而在現勘時,由測量的結果,未發現有顯著地表沈陷與鑑定 標的物傾斜值尚為安全範圍內。……由於無系爭工地施工前鄰 房現況鑑定報告書可供比對,加以迄今已有相當時間,故有 關鑑定標的物其損害可能原因之占比例,實難據以判斷,但 在客觀上,因上開所提及大型施工機具等振動造成鑑定標的 物有侵權行為將難以避免……」(見系爭另案卷㈡第363至365 頁),加以沖和公司以拆除工程為業,就管領施工振動之危 險具相當專業,自得控制肇致損害之可能性及並明瞭所致損 害之嚴重性,且有避免損害之能力,故就其施作系爭工程時 所產生之震動、地質擾動,應對鄰房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 義務,但沖和公司卻於鄰房反應後,仍發生遭拆除校舍自高 處無任何緩衝直接墜下之情形,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 系爭另案卷㈠第457至459頁),則沖和公司所稱其僅以夾取 方式進行拆除不致產生任何震動云云,即難憑信。故縱前揭 鄰房因本身屋齡及建材品質問題而有損害,然沖和公司施作 系爭工程未落實其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未進行完善之 鄰房保護措施,亦不失為造成鄰房損害及損害加劇之原因, 堪認沖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行為確與附表一所示之各鄰房 間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具可歸責事由甚明。  ⒊且查,系爭另案判決亦同認鄰房房屋受損與本件拆除工程有 因果關係而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此有系爭另案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343至360、407至42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另案 全案卷宗審閱無訛。至沖和公司抗辯榮金公司於系爭另案系 主張系爭工程之施工行為與鄰房受損無關,依禁反言原則, 其於本件改稱沖和公司施工不當造成鄰房損害云云,自屬權 利濫用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榮金公司雖不否認其於系爭另案中係主張鄰房損害非因系 爭工程施工所致,但此乃訴訟上維護己方權益之常情,且沖 和公司亦為該案之參加人,有充分參與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 會,嗣經該案調查後,認定沖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對鄰房損 害應負一定比例之責任,案告確定後,榮金公司方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向沖和公司求償,尚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顯難謂係 專以損害沖和公司為主要目的。是沖和公司主張榮金公司為 權利濫用,不得請求其賠償云云,殊無可採。  ⒋據上,堪認實際負責拆除工作之沖和公司在拆除過程中損及 鄰房,是榮金公司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沖和公司賠償鄰損相 關費用損失,核屬有據。至榮金公司就本項所主張之其餘請 求權基礎,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⒌就金額若干乙節:  ⑴損鄰賠償部分:  ①榮金公司按系爭鑑定報告所鑑估各戶房屋損壞修復費用,與 各戶房屋所有權人商議和解或調解,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者 則依系爭鄰損處理程序辦理提存損害賠償金額,其中提起民 事訴訟解決紛爭者則援用法院判決金額(即系爭另案判決, 以上各該賠償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以上總計3,888,083 元,均經榮金公司賠付予各鄰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至㈥點),並有系爭鑑定報告、調解 書、和解協議書、付款單據、提存書、系爭另案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193至324、343至361頁),是榮金公司主 張所主張之損鄰賠償金額,已非無據。  ②沖和公司雖抗辯附表一所示之賠償金額,除編號13即系爭另 案原告吳俊宏之房屋外,均未依該另案判決所載責任比例縮 減計算,且扣除榮金公司所獲保險理賠後,其並無任何損害 可言等語。惟查:  ❶觀諸系爭另案判決理由,其固就吳俊宏之房屋預估修復費用7 68,650元部分,認因該戶房屋之氯離子含量偏高(即俗稱海 砂屋),且建物施工品質不良及有老化未善加維護管理等不 利因素,而認榮金公司對損害之責任比例為55%、該案原告 (即屋主吳俊宏)則為45%(見本院卷㈠第354至355頁)。然 此責任比例乃僅針對該單一戶別房屋所為認定,其他戶別房 屋是否均有相同屋況及相對應之責任比例,並未於該案中調 查,則沖和公司主張應一概採用相同責任比例折算賠償金額 云云,難認全然有據。  ❷再者,關於系爭另案原告吳俊宏所受損害賠償金額,依系爭 鑑定報告之鑑估金額為262,101元(見本院卷㈠第210頁表格 項次15);榮金公司依系爭鄰損處理程序辦理提存之金額為 483,677元,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243至244頁);而吳俊宏於系爭另案之起訴請求給付 金額為987,316元(見本院卷㈠第345頁),該案判決則按所 認定損害金額併按55%責任比例折算損害賠償總額為489,245 元(見本院卷㈠第356頁),可見系爭鑑定報告之鑑估金額及 榮金公司之提存金額均低於系爭另案判決所認定損害賠償金 額489,245元。易言之,即便以上開另案判決之損鄰個案而 言,榮金公司所願意賠償或提存之金額,與民事判決結果相 比,其金額並無偏高情形,甚至較低。從而,實無從逕憑系 爭另案判決遽以推論認定榮金公司所主張之各戶房屋損鄰賠 償金額有何偏高浮算之情,因認沖和公司上開所辯,要屬無 據。  ③又榮金公司不爭執其已獲保險理賠2,465,002元,並有營造綜 合保險賠款接受書、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切結書、帳戶明 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69至372頁),是榮金公司自 其損鄰賠償支出中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額,亦值採憑。  ④綜上,榮金公司得請求沖和公司給付之損鄰賠償金額為1,423 ,081元(計算式:3,888,083-2,465,002=1,423,081元,詳 附表一)。  ⑵損鄰鑑定費部分(附表二項次2):  ①榮金公司支付系爭鑑定報告之費用共965,000元乙情,有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㈠第187至192頁)。  ②沖和公司雖辯稱依系爭鄰損處理程序第10條規定,受損戶應 自覓鑑定單位出具報告,故榮金公司只能向受損戶請求鑑定 費用等語。惟綜觀113年5月16日修正前系爭鄰損處理程序之 規定,第2條第2款明定:「建築工程發生損壞鄰房事件(以 下簡稱損鄰事件)時,依下列方式處理:……㈡監造人、承造 人之專任工程人員於接獲本局通知時,應至現場勘查,無危 害公共安全者,得繼續施工,並於10日內出具初步安全鑑定 書,送本局備查」;第5條第1項規定:「起造人、承造人應 就損鄰事件主動與受損戶協調修復賠償事宜,倘雙方30日內 (自本局發函日起算)就賠償事宜未能達成協議或和解者, 雙方當事人得協商擇定委託具有公信力之鑑定單位鑑定損壞 情形及安全性,由起造人、承造人申請鑑定並通知本局;雙 方當事人已擇定鑑定單位後,本局應以該鑑定單位出具之鑑 定報告書作為後續協調及辦理提存之依據。委託鑑定單位鑑 定之期程及鑑定報告書完成時間由雙方自行協定」;第10條 規定:「損壞責任如無法認定係因施工損壞或鄰房房屋邊緣 線與工程開挖境界線間之水平距離大於開挖深度4倍以上者 ,應由受損戶自覓鑑定單位鑑定並限於2個月內出具損壞鑑 定報告,如有因案情複雜、戶數眾多者,得由鑑定單位向本 局申請延長1個月,鑑定費用由受損戶負擔」。由上可知, 本件啟動系爭鄰損處理程序後,榮金公司即應與鄰房受損戶 協調,倘未於期限內達成協議或和解,雙方即應協商擇定公 正第三方為鑑定單位,並由起造人、承造人申請鑑定,是除 損壞責任無法認定係因施工損壞所致者外,榮金公司有進行 鑑定作業之義務,是沖和公司執前詞抗辯毋庸負擔鑑定費用 云云,殊難憑採。  ③從而,榮金公司主張沖和公司應賠償損鄰鑑定費965,000元, 洵屬有理。  ⑶提存費部分(附表二項次3):  ⒈113年5月16日修正前系爭鄰損處理程序第9條規定:「經各區 公所調解委員會受理申請代為協調計3次(如其間本局代為 協調得併入計算),雙方仍未達成協議,且經鑑定安全無虞 者,起造人、承造人得依鑑定單位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 用,經依損壞鄰房補償費用提存法院數額表(如附表)分段 累計確定數額,以受損戶名義提存於法院後,向本局申請解 除列管,受損戶如有爭議應循司法程序解決」,可知損鄰爭 議若無法以協議方式解決,起造人或承造人得依鑑定單位就 房屋受損費用之鑑估結果,將該等損壞鄰房補償費用依前開 規定提存於法院。  ⒉經查,榮金公司就本件不接受前開和解及依系爭鄰損處理程 序經3次調解皆未能成立調解之鄰損戶,業按系爭鑑定報告 所列之費用,依損壞鄰房補償費用提存法院數額表分段累計 確定數額,並以受損戶名義提存於法院,共計支付提存費共 5,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㈣ 、㈥項),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 第363至368頁),核屬榮金公司依前述系爭鄰損處理程序第 9條規定所支出關於損鄰爭議之必要費用,故其依首揭契約 約定請求由沖和公司負擔,自有所據。  ㈡109年9月之清潔費部分(附表二項次4):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工程進行中或竣工後所有廢料 、雜物,乙方(即沖和公司)應隨時清離現場,否則甲方( 即榮金公司)得代為雇工處理,所需費用自乙方工程款內扣 除,不得異議」。又系爭契約詳細表說明欄第4條、第5條約 定:「凡完成本工程所需之一切材料、機具、人工、運輸及 搬運、清潔、保護、垃圾運棄費等,除契約標示甲方供應材 料外,均由乙方連工帶料負責施工」、「乙方自備之材料( 含包裝)、生活垃圾及工程廢棄物等乙方應均須負責清掃乾 淨,並負責運棄。上述作業若由甲方代為處理時,所衍生之 費用(另加計甲方管理費用15%)須由乙方負責。乙方施作 期間之生活垃圾清運、工程廢棄物清運及環境清潔費須與各 廠商分攤」。依上開約定,可知本件工程各分包廠商應分攤 環境清潔費用。  ⒉經查,榮金公司就沖和公司應分擔109年9月份之環境清潔費 用940元(未稅,含稅金額則為987元,起訖期間為109年9月 1至16日)乙情,業據提出各分包廠商分攤金額明細表,並 檢附「每日協議、巡視及處裡紀錄表」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 73至385頁),沖和公司就上開數額亦未見有何具體爭執, 堪值信實。  ⒊沖和公司雖抗辯其就系爭工程已於109年8月底完工退場,不 應再分攤109年9月之環境清潔費用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於 109年9月16日會勘決議臨陽明街側拆除工程之重型機具應全 面停工,待專業單位鑑定對鄰房無影響後,始可復工乙節, 有新北市議員劉美芳辦公室109年9月17日議芳字第10909170 01號函、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09年9月24日新北新建字第 109521000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41至143頁);嗣 因系爭鑑定報告已完成,認鑑定標的物建物現況暫無結構安 全疑慮,榮金公司將依系爭鄰損處理程序與受損鄰房進行後 續協調,乃向業主新北市新建工程處申請恢復施工等情,亦 有榮金公司110年1月7日榮金總字第1100880028號函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㈡第145頁),則榮金公司所稱系爭工程於109 年9月16日始遭要求停工,迄110年1月7日尚在申請拆除工程 復工等語,即非無據。此外,沖和公司復未就其於109年8月 底完工退場之事實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參酌,自難認其主 張屬實,故其據此抗辯無須分攤109年9月1至16日之環境清 潔費用云云,要屬無憑。  ⒋據上,榮金公司主張沖和公司應負擔之109年9月清潔費為987 元,並依上開契約約款請求其給付,為有理由。  ㈢孔子雕像復舊費部分(附表二項次5):  ⒈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規定:「為確保工程施工安全及維護公 共秩序,乙方(即沖和公司)應做適當之措施,以防範各種 可能發生之危險及擾亂,如發生任何事故,概由乙方自行負 責處理,與甲方(即榮金公司)無涉」;系爭契約第9條第1 1項約定:「乙方在工程進行期間,對第三人造成傷亡及財 產損害時,乙方負一切賠償責任,因乙方之使用人或履約輔 助人所造成者亦同」;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乙方 在工程進行期間,對第三人造成傷亡及財產(包括鄰近房屋 及土地)損害時,乙方負一切賠償責任,因乙方之使用人或 履約輔助人所造成者,亦同」;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第5 項約定:「乙方在工程進行期間,對第三人造成傷亡及財產 (包括鄰近房屋及土地)損害時,乙方負一切賠償責任,因 乙方之使用人或履約輔助人所造成者,亦同」、「本契約現 場作業有關之環境、職業安全衛生保護、機具及個人保險等 ,乙方需遵守相關法規辦理,如發生任何事故,概由乙方自 行負一切民、刑事及賠償之責任處理,與甲方無涉」;系爭 契約詳細表第19條、第20條約定:「乙方施工期間應作好敦 親睦鄰之工作,避免對當地居民生活作息造成干擾,並應做 好污染防制措施,讓施工過程得以順利完成,倘當地居民或 民代有任何問題或遭受損害,由乙方負責協調處理並負擔所 需費用,如有因施工噪音或環境汙染遭受罰款,乙方應負完 全之責」、「建物拆除乙方須謹慎處理,拆除過程若損及鄰 房,乙方需自負修繕及賠償責任」。  ⒉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 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 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312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管理事務,利於 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 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 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 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亦為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所明定。  ⒊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 ,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準此,榮金公司既主張 沖和公司於進行拆除工程時不慎毀損孔子雕像,其得依前述 契約或民法規定請求其償還費用等情,既為沖和公司所否認 ,其自應就其權利之成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  ⒋經查,榮金公司主張孔子雕像遭沖和公司損壞,至其支出重 購費用210,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廠商固特國際有限公司 請款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87至390 頁),但此僅足證明榮金公司有支付此筆費用之事實,要難 據以逕認應由沖和公司負擔。又沖和公司始終否認有毀壞孔 子雕像之情,而觀諸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詳細表暨附件圖說 、照片等資料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9至39頁),沖和公司施 作系爭工程拆除之範圍包含舊校舍及鋪面,未見有特別排除 孔子雕像之標示,榮金公司亦未自行將孔子雕像移往他處, 則沖和公司抗辯榮金公司並未指示施工範圍內有不能拆除之 物品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榮金公司雖又主張沖和公司於拆 除過程中有將孔子雕像移位,可徵其自始知悉該雕像並非拆 除範圍云云,並舉施工區域平面圖暨雕像位置變化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241至242頁),然此亦經沖和公司否認,且 孔子雕像縱有移位事實,其原因亦不一而足,尚無足推論孔 子雕像並非拆除範圍;況榮金公司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孔 子雕像係由沖和公司所破壞,實無從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從而,榮金公司並未舉證說明沖和公司對孔子雕像之損壞有 何可歸責事由,尚難認應由其依前揭契約或民法規定負擔上 開費用,榮金公司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憑。  ㈣破碎機費用部分(附表二項次6):  ⒈系爭契約詳細表說明欄第4條、第5條約定:「凡完成本工程 所需之一切材料、機具、人工、運輸及搬運、清潔、保護、 垃圾運棄費等,除契約標示甲方(即榮金公司)供應材料外 ,均由乙方(即沖和公司)連工帶料負責施工」、「乙方自 備之材料(含包裝)、生活垃圾及工程廢棄物等乙方應均須 負責清掃乾淨,並負責運棄。上述作業若由甲方代為處理時 ,所衍生之費用(另加計甲方管理費用15%)須由乙方負責 。乙方施作期間之生活垃圾清運、工程廢棄物清運及環境清 潔費須與各廠商分攤」。可知系爭工程係由沖和公司連工帶 料施工,並應負責處理工程廢棄物,倘由榮金公司代為處理 ,沖和公司即應依上開約定給付費用予榮金公司。  ⒉查,榮金公司支付舊校舍基地破碎費用53,550元(含稅)等 情,為沖和公司所不爭執,並有下游廠商喬梓公司請款單、 費用明細(其中註明反訴被告應負擔項目金額)、照片、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91至396頁), 自屬有據。沖和公司雖抗辯該費用與本件拆除工程無關云云 ,惟觀諸前開費用明細關於施作內容已載明「舊校舍基地破 碎」、「舊校舍廢棄物破碎」,復有照片可佐,顯見上開費 用乃沖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應處理之廢棄物範疇,則其空 言泛稱此費用與其無關云云,尚難採憑。  ⒉是以,榮金公司既已支出前開費用代沖和公司處理系爭工程 之廢棄物,其自得依前開契約約定請求沖和公司負擔本項破 碎機費用53,550元。  ㈤業主扣罰款(施工架傾斜)部分(附表二項次7):  ⒈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沖和公司)若有違反 安全衛生事項,甲方(即榮金公司)得依照本契約所附『承 攬廠商違反職業安全規定處份(分)索引表』罰款,並授權 工地工程師監督執行,罰款自每月計價款中扣款,屬乙方工 作範圍內工安執行未落實,致甲方遭相關主管機關或業主處 分時,所受罰鍰亦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異議」。  ⒉查,業主以109年8月底拆除現場發生施工架傾斜情事為由, 依約計罰榮金公司懲罰性違約金10,00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新建工程處109年10月16日新北新建字第1095212543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9至181頁),沖和公司就此亦無 任何具體爭執,是榮金公司依上開契約約款請求其給付10,0 00元,自有理由。至榮金公司就本項所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 礎,即無續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榮金公司主張抵銷之項目,除附表二編號5之孔子雕像 復舊費用外,其餘均有理由,共計2,458,118元(詳附表二 所示)。此經與沖和公司得請求其給付之工程尾款1,421,26 0元相抵銷後,榮金公司尚得請求沖和公司給付1,036,858元 (計算式:2,458,118-1,421,260=1,036,858元)。是以, 就本訴部分,沖和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得 向榮金公司請求;就反訴部分,榮金公司除已抵銷者外,尚 得請求沖和公司給付抵銷後之餘額1,036,858元。 三、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榮金公司之民事反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5月14日當庭送達沖和公司,有沖和公司訴訟代理人於該 日當庭簽署確認之民事反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㈠第159、403頁);則榮金公司得請求沖和公司 給付自上開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沖和公司請求榮金公司給付1,421,2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榮金公 司請求沖和公司給付1,036,858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則應駁回。另兩造各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榮金公司反訴 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沖和公司所提本訴,及榮金公司所提反訴之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皆不予 准許。 柒、本件本訴及反訴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   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3-14

TPDV-111-建-17-20250314-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履行協議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宸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詩瑋 訴訟代理人 趙忠源律師 被 告 御蓮香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秋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御蓮香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404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御蓮香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御蓮香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359,4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2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就被告所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 ○000號之天然鹼性礦泉水工廠(下稱系爭工廠)自109年9月 1日起每月所生淨利五五分帳,惟被告御蓮香有限公司(下 稱御蓮香公司)於110年3、4、8、9、10、12月、111年1、3 、4、8、10月及112年1、3、4、5月均未依約分款,應給付 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59,404元,又被告江秋香為被告 御蓮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同負該等債務,原告爰依系爭協 議書第3條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9,4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為合夥契約,然兩造未就合夥契約必 要之點達成合意,故契約並未成立。縱認系爭協議書係成立 且有效,原告亦未於締約後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接單,又未 證明利潤所在,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無從受分配利潤。 況營利事業所得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應以年度收入總額扣 除各項成本費用計算,原告所提乃為以月份計算之損益,尚 未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與公司法第230條、第232 條第1、2項及第237條規定有違。遑論上開損益表係原告自 行製作之資料,未經記帳或會計人員之簽核,是對於上開損 益表及無經辦人員簽章之帳單發票均否認其等之證據能力, 而不能認定有應分配之利益存在。又系爭協議書未就被告江 秋香之保證責任為約定,其自毋庸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9年8月29日就被告御蓮香公司之系爭工 廠營運事項簽立系爭協議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正。  ㈡系爭協議書對於被告御蓮香公司是否有效?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 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 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 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 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 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 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 是契約性質應自其內容解釋,如其內容與民法有名契約之要 件相符者,始適用典型契約之法規範,倘為無名契約且其約 定不明確者,則得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前言約定「雙方就乙方(即被告御蓮香公 司)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000號之天然鹼性礦泉 水工廠營運事項,協議如下:……」,是此可知系爭協議書內 容之約定標的乃為系爭工廠營運事項,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 約定:「雙方同意由甲方(即原告)負責該工廠營運上所生 之稅務記帳、訴訟、契約簽訂、收款、付款(以工廠先前尚 有盈餘為前提)、稅務、接單(由乙方提供先前客戶名單以 利接洽)事宜;乙方負責工廠機器設備、原物料之採購、廠 務人員之聘雇及管理。」、第3條則約定:「本協議書簽訂 後自109年9月1日起,該工廠營運每月所生獲利,扣除必要 之人事成本等相關開銷後,雙方各五五分帳,並於次月15日 分帳;若該工廠營運累積產生負債則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 關。日後該工廠轉賣後,所獲取之買賣價金扣除合作期間工 廠所生必要債務後,雙方各五五分帳。」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司促字第10178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7至8頁),可 見系爭工廠本為被告御蓮香公司所營運之資產,而原告之契 約義務為負責系爭工廠之記帳、財務、法務與業務相關文書 作業,被告御蓮香公司之契約義務則為維持系爭工廠之營運 ,並將系爭工廠每月所生獲利,扣除必要之人事成本等相關 開銷後,將半數給付予原告,是系爭協議書應為原告提供前 開勞務服務,被告則以前開方式計算並給付酬金,而兼具勞 務及利潤拆分約定性質之無名契約。  ⒊被告固抗辯系爭協議書為合夥契約,雙方未就必要之點達成 合意,契約並未成立等語,惟按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該出資雖得以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或 以勞務、信用、其他利益代之,惟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 此觀民法第667條規定即明。是出資乃合夥契約成立之重要 因素,影響合夥人之權利義務甚鉅,須當事人間就各合夥人 出資數額、如何出資(即可否以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或勞務 、信用等代之)意思表示合致,該合夥契約始成立。尚難僅 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 ,即可率認合夥契約成立,而觀諸系爭協議書前言已約定「 雙方就乙方(即被告御蓮香公司)位於新竹縣○○鄉○○村○○路 0段000○000號之天然鹼性礦泉水工廠營運事項…」,足認兩 造均認系爭工廠乃為被告御蓮香公司之資產,而係就該工廠 之營運事項約定如前,且遍觀系爭協議書亦未記載原告與被 告御蓮香公司有任何出資共同經營事業而締結合夥之意思, 則兩造間既無締結合夥契約之意思,則系爭協議有無就合夥 事業標的及如何出資等為約定在非所問,是系爭協議書雖非 合夥契約,然亦不會因此而未合法成立,被告前開抗辯即不 足採。  ⒋被告雖又抗辯系爭協議書計算分潤未先彌補虧損及提列公積 而與公司法規定有間,不能認定有應分配之利益存在等語, 然按公司法第231 條至第233條、第235條及第245條第1項之 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   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   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110條第3 項、第232條第1、2項、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同法第23 2條第1、2項及第237條規定,均係於有限公司分派股息及紅 利予其股東時始有適用。查系爭協議書內並無任何關於股份 轉讓之合意,且原告亦非被告御蓮香公司股東,有被告御蓮 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11至13頁),則 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分潤應適用公司法關於股息 及紅利分派之規定,容有誤會。  ⒌又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簽立,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兩造就 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確有意思合致,從而,系爭協議書乃係就 系爭工廠營運事項所訂定之勞務及利潤拆分約定性質之無名 契約,且具有拘束原告與被告御蓮香公司之效力,堪以認定 。   ㈢系爭協議書對被告江秋香是否有效?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 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民法第73 9條、第745條、第74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 保證契約之成立,須債權人及保證人即保證契約之雙方就連 帶保證契約係於何時、對於何人之債務、主債務金額若干、 保證期間為何等保證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 致,始得謂連帶保證契約有效成立。又按就將來發生之債務 為保證,其數額或範圍固不以現實具體確定為必要,惟仍須 可得確定;倘完全不能預先確定,由保證人對之負無限度之 保證責任者,除人事保證或有反對之特約外,尚難認該保證 契約已成立生效。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江秋香為被告御蓮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 應與其負連帶責任等語,而查被告江秋香雖有於系爭協議書 下方記載「連帶保證人」之欄位簽名並書立其身分證統一編 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惟其簽名欄位除未記載其欲為甲 方或乙方為擔保外,遍觀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亦未見原 告與被告江秋香有何關於保證契約之合意,亦未就保證範圍 為任何約定,則被告江秋香究係為原告或被告御蓮香公司之 契約義務為擔保,已非無疑,縱認原告與被告江秋香乃以被 告江秋香為被告御蓮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然參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雙方之合作期間為永久 。」(見司促字卷第9頁),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第3 條約定被告御蓮香公司對於原告之契約義務為負責系爭工廠 設備及原物料採購及給付淨利之半數等,均非屬可得確定之 數額,是難認被告江秋香對於被告金高公司就系爭協議書之 義務有民法第739條、第746條第1項第1款、第748條規定之 連帶保證人責任可言。故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尚難認定被 告江秋香有同意為被告御蓮香公司之系爭協議書債務擔任連 帶保證人之意思,及與原告就連帶保證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之事實。從而,被告江秋香固有簽署系爭協議書,但尚難 認被告江秋香與原告間有何連帶保證契約存在。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工廠110年3、4、8、9、10、12月 、111年1、3、4、8、10月及112年1、3、4、5月淨利之半數 359,404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後自109年9月 1日起,該工廠營運每月所生獲利,扣除必要之人事成本等 相關開銷後,雙方各五五分帳,並於次月15日分帳;若該工 廠營運累積產生負債則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日後該工 廠轉賣後,所獲取之買賣價金扣除合作期間工廠所生必要債 務後,雙方各五五分帳。」(見司促字卷第7頁),堪認原 告與被告御蓮香公司係就系爭工廠每月扣除成本後所生獲利 按月依各50%之比例分帳。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前段約定:「 雙方同意由甲方負責該工廠營運上所生之稅務記帳、訴訟、 契約簽訂、收款、付款、稅務、接單事宜…」、第2條則約定 :「本協議書簽訂後自109年9月1日起,乙方應提供該工廠 每日產品生產量、出貨量、庫存量及出貨地點相關單據,以 供甲方清點、控管產品數量。若有出貨,款項為先前客戶所 預付,該預付款項應於當月月底前入帳。乙方須配合甲方提 供相關產品檢驗證明文件。」(見司促字卷第7頁),可知 原告乃負責系爭工廠營運所生稅務記帳、收付款及法務等相 關事宜,且被告御蓮香公司亦會將生產及出貨量等營運資料 交付原告,以使原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之工作, 是系爭工廠之每月損益報表及進出項單據原告確係執有之, 又原告業已提出系爭工廠於110年3、4、8、9、10、12月、1 11年1、3、4、8、10月及112年1、3、4、5月之收入支出明 細表、收入憑證之估價單、各項支出憑證及部分支出之傳票 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380頁),堪認系爭工廠於前開期 間所獲淨利潤,應如原告所提出之損益表所載(見本院卷第 65至66頁),則被告御蓮香公司應拆分予原告之利潤,於11 0年3月為218,968元、同年4月為48,644元、同年8月為14,33 8元、同年9月為21,076元、同年10月為18,622元、同年12月 為11,052元、111年1月為136,307元、同年3月為50,551元、 同年4月為13,366元、同年8月為37,022元、同年10月為24,4 30元、112年1月為34,638元、同年3月為1,114元、同年4月 為40,300元、同年5月為48,380元,是被告御蓮香公司前開 期間應給付原告之分潤金額為359,404元(如附表)。  ⒉至於被告辯稱爭執帳單發票無人簽名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惟觀系爭協議書由原告負責稅務計帳,而被告御蓮香公司則 提供工廠每日產品生產量、出貨量、庫存量及出貨地點相關 單據,應可推知原告所持有單據均應係被告御蓮香有限公司 所提供,且被告若爭執帳單真正,亦未提出應提供單據供本 院核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有接單之義務,然未於契約期 間內接單,是不能請求利潤等語,然查,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前段之約定,接單固為原告契約義務之一,但並未明載接 單乃協助製作書面訂單或與客戶達成契約之合意,尚難推知 其具體工作內容究竟為何,況遍觀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一方 就契約義務債務不履行之罰則為約定,且系爭協議書第3條 亦無原告倘未接單則不能受領分潤之約定,則縱然原告未履 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接單工作,亦僅是被告御蓮香公司得 依債務不履行約定而向原告為請求,尚非得逕以為拒絕履行 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事由。  ⒋被告再辯稱部分未扣除員工薪資及租房費用,然原告主張是 員工並未上班而未支付,今觀原告提出單據中各員工每月上 班時數均不同,顯然各員工並非固定給付月薪,是被告辯稱 應另扣除員工其餘薪資,惟該薪資並未於單據上呈現,尚難 被告上開辯稱可採,至於租房部分被告亦自承無相關單據可 證明,是該部分亦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 告御蓮香公司上開各期債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應於 次月15日給付(見司促字卷第7頁),屬於有確定期限之給 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支付命令係於112年11月24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司促字卷第37、39頁) ,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御蓮香 公司給付359,404,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御蓮香公司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收入 (新臺幣) 支出 當月損益 原告主張之分款金額 本院核算之金額 1 110年3月 237,398元 18,430元 218,968元 109,484元 109,484元  2 110年4月 133,880元 85,236元 48,644元 24,322元 24,322元  3 110年8月 155,140元 140,802元 14,338元 7,169元 7,169元  4 110年9月 178,415元 157,339元 21,076元 10,538元 10,538元  5 110年10月 186,128元 167,506元 18,622元 9,311元 9,311元  6 110年12月 104,910元 93,858元 11,052元 5,526元 5,526元  7 111年1月 175,400元 39,093元 136,307元 68,154元 68,154元  8 111年3月 135,035元 84,484元 50,551元 25,276元 25,276元  9 111年4月 187,930元 174,564元 13,366元 6,683元 6,683元  10 111年8月 148,035元 111,013元 37,022元 18,511元 18,511元  11 111年10月 115,400元 90,970元 24,430元 12,215元 12,215元  12 112年1月 157,800元 123,162元 34,638元 17,319元 17,319元  13 112年3月 100,990元 99,876元 1,114元 557元 557元  14 112年4月 153,440元 113,140元 40,300元 20,150元 20,150元  15 112年5月 145,700元 97,320元 48,380元 24,190元 24,190元  共計 718,808元 359,404元 359,404元

2025-03-14

CPEV-113-竹東簡-105-202503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履行協議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16號 原 告 黃冠涵 被 告 李宜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 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5頁)及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補充協議書、兩造間LINE對話 紀錄、原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等件(本院卷第17至40 頁)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 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 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3 項規定:「乙方務必於每月11日前遵期匯入還款費用,如 有遲延給付之事,則乙方須給付予甲方懲罰性賠償違約金 ,每日為壹仟元。」等語,認被告應依約在按月還款新臺 幣(下同)24,533元前,每日給付1,000元的違約金,相 當年息約1488%(計算式:1,000元*365天/24,533元), 經本院審酌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款項之義務,原告所受積 極損害、所失利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 ,原告所受損害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每日給付1,000元 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每日給付違約金100元 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200元違約金為有理由, 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3

PCEV-113-板簡-2416-20250313-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許嘉宏(即許鄭靜吟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重新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 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股數)。 二、請提出被繼承人長子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 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三、請提出全體繼承人(含聲請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 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3

TPDV-114-司催-389-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55號 原 告 項蓮華 被 告 儲開軒 儲國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陳政傑 林志隆 周明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45,826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25,00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075,0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為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5人損害賠償事件,係以被告儲 國衡(下稱儲國衡)為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百富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已於民國109年9月解 散)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儲開軒(下稱儲開軒)則為實際負 責人,策劃下述之整體吸金運作模式,並與被告陳政傑、林 志隆(以下均稱其名,與儲開軒、儲國衡合稱被告4人)   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起,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下述 之系爭金融商品,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予 投資人,經營準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被告周明貞(下稱周明貞,與被告4人合稱本件被告)向 其招攬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主張依民法第 184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損害,是本件屬因侵權行為涉訟,共同侵權行為地在 本院轄區內,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林志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百富公司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 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款項或資金,竟為澳洲 Best Leader金融集圑(下稱百麗集圑)在臺行銷「Best Le 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由儲國衡作 為登記負責人,每月領有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示幣別者均 同)2萬元車馬費,且為百富公司背書所有文件,儲開軒負 責策劃整體吸金運作模式,組織吸金團隊以訓練行銷人員作 個別招攬,為利吸金並設有分層抽佣或領有高額薪資之制度 ,自104年起由業務對外以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方案内容為 投資人每次投入本金至少美金1萬元為單位,期限分別為1年 期報酬率10.2%、2年期報酬率11.04%、3年期報酬率12%,每 月配息,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款項歸還本金,投資人絕 對不會有損失等情招攬,並由其等邀請親友參與,親友亦可 再邀請其他親友參與,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介紹及招攬系爭 金融商品。儲開軒於109年8月間為避免司法機關調查,將百 富公司解散,另成立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將業務 部改為客服部,仍持續銷售系爭金融商品。  ㈡伊與周明貞為共事30年之老同事,周明貞於106年5月間將退 休之際,向伊宣稱系爭金融商品有嚴格的澳洲監管機關ASIC 監管,資金存放於分離帳戶,安全無虞,高派利無風險且保 本保息,以此引誘伊投資,其後5年間亦不斷提供百麗集團 、百富公司之不實正面資訊,宣說系爭金融商品做外匯保證 金屬於股市丙種金主融資穩賺不賠,增強伊信心加碼投資, 卻隱瞞負面訊息,更於109年3月間因疫情關係股市大跌之際 ,大肆渲染百麗集團績優情形。伊經周明貞指示或陪同匯款 至其所指定帳戶,共計美金633,646元(匯款時間及金額如 附表一所示),前後累積契約金額達美金736,000元,僅領 息美金87,820元)。嗣於111年8月底因伊向百麗集團申請派 息未果,周明貞卻配合百富公司告以拖延之詞,甚勸阻伊於 同年10月24日前往警局說明,伊始知系爭金融商品是保本保 息之違法商品,伊因周明貞提供之資訊均屬不實,致判斷錯 誤,淨損失美金545,826元。  ㈢陳政傑為百富公司業務執行副總,負責統籌及管理所有業務 部門,每月開會討論公司佈達及檢討投資招攬情形,並領有 高額薪資及佣金5.5%之抽成(約2,670萬元),其助儲開軒 發展吸金業務,教導業務員完成吸金,害惨投資人,所作所 為難謂與伊之損害無因果關係;林志隆為百富公司業務三部 主管,管理所屬業務人員與招攬投資人之聯繫情形,亦有高 額薪資及佣金5.5%之抽成(約2,728萬元),且為周明貞之 直屬主管,透過周明貞之人脈,對於吸金給予指導與協助, 達成吸金目的。  ㈣周明貞與被告4人均明知系爭金融商品違法,仍持續介紹親友 投資,有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且被告4人 所犯違反銀行法等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在案(案列11 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周明貞與被告4人共同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29條之1規定,亦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伊,侵害伊之財產權,對伊所受損失具有行為之 共同關聯及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45,82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儲開軒、儲國衡略以:   伊等不認識原告,原告係因第三人之介紹或其他方式匯款至 百麗集團指定帳戶,該集團海外公司並非伊等開設或負責, 伊等與其他被告間亦無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 為人予以助力,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原告對伊等有何詐欺 或施行詐術等侵權行為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㈡陳政傑略以:  ⒈伊於105年12月至111年5月任職於百富公司,受儲開軒之指示 就行政事項為布達,掛名執行副總之虛銜,僅負責二部。百 富公司人事、業務、財務之管理及決策均由儲開軒一人決定 ,伊對百富公司各業務部門均不具管理權限,伊之職務内容 僅充當儲開軒對各業務部門之傳聲工具,及為百富公司舉辦 之理財說明會講述近期經濟趨勢、國際情勢、養生、健康等 與系爭金融商品無關之内容。伊係被動獲得系爭金融商品之 相關資訊,且百富公司聲稱有受澳洲證券投資委員會(ASIC )之監管,並提出我國金管會之核備函及丹尼爾證券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辦理外國資產管理機構委任提供行政 協助服務之機構資訊向包含伊在内之投資人表示已尋求元大 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元大證券、元富證券等業者提供 行政協助服務,並自107年起聘任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擔任 法律顧問,儲開軒每月亦透過LINE提供百麗集團之系爭金融 商品交易量報表等情,使伊確信系爭金融商品為真實、合法 且運作良好。  ⒉伊自身亦投資本利超過美金70萬元、新臺幣210萬元、日圓25 0萬元及澳幣11萬元以上,並將投資經驗分享予眾親友,倘 伊知悉系爭金融商品屬違法,當無持續投入己有資金,同為 受害之理。伊既未主動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系爭商品,亦 未經手或將各投資人之投資款據為己有,僅因誤信系爭金融 商品為合法正當,實際上亦為受害人,並非儲開軒之共同正 犯或幫助犯,主觀上顯不具吸金犯意,況伊不認識原告,原 告第一筆投資時間為106年9月26日,當時伊僅為投資人及兼 職業務,伊從未在原告加入投資時有任何接觸、收取佣金或 經手金流,原告所投資金額與伊無關,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林志隆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曾到庭略稱:伊也是 一個投資人,自106年開始投資,於110年間受儲開軒之邀而 代為管理業務三部的出缺勤,僅領月薪3萬元,其餘所謂的 三部所有獎金,伊一毛錢都沒有領到,伊與原告無任何接觸 或往來等語。  ㈣周明貞略以:  ⒈原告為伊退休前工作單位之主管,於伊106年6月間退休前曾 多次主動關心,並詢問伊有何投資理財管道得以提早退休, 伊便分享投資百麗集團系爭金融商品之經驗,原告多次表示 很有興趣,並請伊提供百富公司相關DM資料。嗣原告於106 年9月下旬左右自行評估後決定投資,因當時原告仍在工作 上班,而伊已退休且伊全家之投資金額多,故偶爾會到百富 公司聽理財講座關心投資之狀況,原告乃請伊幫忙遞送投資 合約。又因投資協議書欄位部分須以中英文交錯填寫,若填 寫錯誤將由香港百麗公司退回,如此不僅耗費時間且會影響 投資協議書之生效時間,伊當時已投資二年多,對於如何填 寫客戶協議書及匯款水單等文件較有經驗,便基於好意協助 原告填寫完成相關投資文件及銀行匯款水單,再由原告於客 戶協議書上親自簽名,伊陪同原告至銀行匯款予百麗公司指 定之銀行帳戶,伊並未經手任何投資款項,嗣伊將原告親簽 之客戶協議書正本及匯款水單影本送件至百富公司行政部門 ,再由百富公司寄送給百麗集團以完成協議書簽署後寄回交 予原告,後續原告自行決定加碼投資或到期續約時亦遵循此 模式。後因疫情關係,係由原告自行辦理匯款手續,並將簽 名後之投資協議書郵寄予伊,由伊幫忙送或寄至百富公司再 轉寄至百麗集團,嗣後百麗公司改用電子合約系統,但換約 部分仍需填出金單及切結書簽名後將正本既出,伊會將相關 文件格式及應簽名處標示出來傳送予原告,並協助原告於簽 署後送件處理,直至百麗集團電子合約系統完整後即由原告 自行處理。  ⒉伊因健康因素而提前退休,不可能又去百富公司上班擔任業 務員,亦非百富公司或百麗集團之代理人,伊從未參與百富 公司内部會議或決策,亦未看過相關之會議紀錄,不清楚百 富公司為何將伊列為林志隆之業務下屬。又百富公司為管理 合約之便利,雖有編列介紹代碼(此於客戶協議書上稱為代 理編號)予伊,惟實際上僅係介紹並非代理關係,伊係被動 分享投資訊息予親友,在親友自行決定投資後,幫忙完成投 資程序之介紹人,百富公司雖有退佣金2%作為介紹費,惟伊 都會將該等費用退還給投資之親友,伊並未有因被列為投資 介紹人而獲取4〜4.5%之高額佣金之情事,原告前幾次投資之 退佣費用,伊都交還給原告,後來係原告主動表示要伊留著 作為協助遞送合約之車馬費。  ⒊伊自始不知儲開軒銷售系爭金融商品有涉及違反銀行法之情 事,否則伊不會因投資期滿後再續約展期,甚至加碼投資, 亦不至於在事件爆發前之111年4、5月及8月間投資合約到期 後仍不贖回而繼續展期續約,並再將紅利及新資金再投入投 資而遭受重大損失,伊全家4人共投資美金2,687,210元,扣 除已提領紅利後,淨損失合計高達美金1,261,435元,並非 如原告所指稱早已知悉有違反銀行法等情事,而套取高額紅 利適時出場之情事。且原告此前已有透過台灣之兆富公司投 資過類似之國外金融商品之經驗,其並非對投資國外金融商 品之流程及風險一無所知者,後續原告對投資系爭金融商品 是否要續存或利息併入本金續存或再加碼投資等,有其自己 之評估方法且很有主見,均係在自主決定後,再告知伊其要 如何處理者,故原告指摘係被告鼓吹、誘引其加碼投資云云 ,均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據。  ⒋況原告對伊提起之刑事告訴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就 詐欺取財部分,經原檢察官初步審核顯無理由,就違反銀行 法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9987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偵案),足證伊於告知、分享 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經驗及訊息予原告時,對於百富公司等 有涉及違反銀行法之情事並不知情,對百富公司等將因違反 銀行法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容 認其發生,應不構成幫助行為,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伊之告 知、分享投資訊息間,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伊應不構成 與其餘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對其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㈤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 ,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 及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及有效維護 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行為人共同向不特 定人吸收資金,違反上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2項、第18 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百富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其他 顧問服務業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被告4人明知百富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 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儲國衡登記為百富公司之負責人,   儲開軒則實際經營管理百富公司,對外表示係澳洲Best Leader金融集團(即百麗集團)在臺設立之基金管理公司及分銷商,經營推廣及銷售系爭金融商品予國内投資人;陳政傑為百富公司之業務執行副總,負責統籌及管理所有業務部門事宜並向儲開軒回報管理情形,其下有業務一部至業務六部,林志隆為業務三部主管,負責招攬業務,並管理該部所屬業務人員與招攬投資人之聯繫情形。被告4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銷售系爭金融商品,宣稱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方案内容為投資人每次投入本金至少美金1萬元為單位,期限分別為1年期報酬率10.2%、2年期報酬率11.04%、3年期報酬率12%,每月配息,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款項歸還本金,投資人之本金絕對不會損失等情,藉此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總計吸收資金達24億9,026萬8,133餘元等情,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960等案號提起公訴在案,目前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銀行法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被告4人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827號等案號移送併辦,業經本院調取該刑案電子卷證查明無誤,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5至235頁,併辦案件之新增投資人經吸收之數額合計9億507萬637元)。而系爭金融商品合約約定之獲利,顯然遠高於當時我國銀行1年期、2年期及3年期之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自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堪認被告4人確實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非法吸金。至陳政傑、林志隆雖均辯稱渠等僅為投資者,未參與百富公司之決策,且渠與親友亦受有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重大損失,與原告不認識,未經手原告投資事務,對原告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陳政傑既為百富公司業務執行副總,負責統籌及管理所有業務部門,每月開會討論公司布達及檢討投資招攬情形,其助百富公司、儲開軒發展銷售系爭金融商品業務而違反銀行法甚明;而林志隆既為百富公司業務三部主管,管理業務三部的出缺勤,參與系爭金融商品銷售相關事務,與儲開軒間即有共同推銷系爭金融商品而吸收不特定人投資之行為,亦已違反銀行法甚明;至陳政傑、林志隆及其家人有無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與渠等是否參與百富公司銷售系爭金融商品行為,本屬二事,自難僅因渠等自身或家人有投資而解免其責。  ㈢又周明貞雖非系爭刑案之被告,惟原告係透過周明貞介紹及 經手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業經原告提出周明貞所交付之系 爭金融商品宣傳品(「為什麼要投資BEST LEADER穩健」等 )、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下稱匯款水單)、系 爭金融商品合約書、對帳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至1 23頁),堪認周明貞確實有參與招攬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 無誤。又周明貞雖辯稱其僅單純分享投資經驗,否認招攬原 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惟周明貞既已自承其有代原告書寫本 院卷㈠第377至388頁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匯款水單、系 爭金融商品合約內以螢光筆所畫之內容(見本院卷㈡第47頁 ),亦自承有自百富公司取得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佣金 ,其顯然非僅單純介紹系爭金融商品予原告,且依原告提出 之所有投資資料均無其他百富公司人員之記載,堪認原告投 資系爭金融商品之唯一窗口即為周明貞,甚且依原告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05至214頁)可知,周明貞於 原告之合約到期前仍會主動聯繫原告,告知系爭金融商品投 資之相關訊息及續約程序,顯非僅係單純介紹而已,故認周 明貞確實招攬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其此部分辯稱並不可 採。  ㈣再原告主張其經周明貞指示或陪同匯款至周明貞所指定帳戶 ,共計美金633,646元(匯款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前後累積契約金額達美金736,000元,僅領息美金87,820元 ,於111年8月底向百麗集團申請派息未果,淨損失美金545, 826元等情,有其提出之匯款水單、系爭金融商品合約書及 對帳單等為證,本件被告亦未加爭執,堪認屬實。  ㈤承上所述,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 第2項前段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周明貞招攬原告投資百富 公司銷售之系爭金融商品,被告4人以百富公司對外銷售系 爭金融商品,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非法吸金,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均為本件被告之行為所致 (行為關連共同),本件被告對原告自均構成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不法侵權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被告之上述 侵權行為,亦屬不法行為、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 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等規定請求本件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 據。  ㈥至周明貞雖以前揭情詞辯稱,其僅係分享投資經驗予原告, 其家人亦投資鉅額美金,倘其明知百富公司販售系爭金融商 品係違法,其不可能為之,且原告對其提出之違反銀行法等 刑事告訴(即系爭偵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非百富公 司業務員,未違反銀行法,無侵害原告權利云云。然周明貞 既向原告說明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可獲固定收益且無風險(參 本院卷㈠第13頁系爭金融商品宣傳品「為什麼要投資BEST LE ADER穩健」),且招攬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業經認定如 前,至周明貞及其家人有無投資,與其是否參與百富公司銷 售系爭金融商品行為,本屬二事,自難僅因其自身或家人有 投資而解免其責。又系爭偵案對周明貞不起訴處分係以「被 告等人招攬投資人後,係由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至百麗集團 指定帳戶,並由投資人直接取得與百麗集團之投資合約,百 麗集團於投資人投資期間亦有陸續分配獲利予投資人,投資 人並因而有續約之情事…被告等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向投資 人詐騙或損害等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目的,尚非無疑,況就 派發紅利及申請出金部分均係由百麗集團撥款予投資人,益 徵被告等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將前揭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或 紅利據為己有甚明;再者,本案並未查得被告盧禹辰、儲開 怡等29人有負責百富公司之營運事務或處理投資人之投資款 及紅利發放等事務,以及未參與上開公司吸金方案之決策, 亦未查得被告盧禹辰、儲開怡等29人有何與同案被告儲開軒 等人或百富公司等吸金集團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 證,亦無實據可認其等確有主導或參與百富公司上開投資方 案之規劃,或其他方式等大肆宣傳以對外吸收資金、或參與 百富公司所吸收資金之後續運用等情形,自難認被告盧禹辰 、儲開怡等29人有何詐騙投資人或損害投資人利益之犯意, 或與同案被告儲開軒等人有何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難以此部分之罪責相繩」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285-1頁;至另涉非法銷售境外基金及洗錢部分,則 與原告主張無關,不予贅述),然未考量前述周明貞實際招 攬、協助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情節,本院自不受該認定之 拘束,周明貞上開所辯,均不可取。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545,826元及各自如 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美金) 1 106年9月26日 30,000元 2 107年2月7日 30,000元 3 107年5月4日 30,000元 4 107年8月15日 36,489元 5 109年1月31日 28,567元 6 109年2月19日 75,000元 7 109年6月11日 90,390元 8 109年9月25日 157,650元 9 110年3月2日 155,550元 總計 633,646元 附表二: 被告 利息起算日 送達證書 1 儲開軒 113年4月30日 卷㈠第137頁 2 儲國衡 113年4月30日 卷㈠第139頁 3 陳政傑 113年4月27日 卷㈠第141頁 4 林志隆 113年5月11日 卷㈠第147頁 5 周明貞 113年4月27日 卷㈠第145頁

2025-03-13

TPDV-113-金-55-20250313-2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梁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以馨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2

TPDV-114-司消債核-1090-20250312-1

司消債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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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周讚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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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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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鍾平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6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6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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