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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展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4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基於侵占之犯意 」更正為「基於接續業務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王宏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胡意杰於 本院審理後補呈之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宏展(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先後為起訴書附表之行為,均係本於其擔任超商店員業 務上之機會,而基於單一侵占之目的,利用同一依契約為告 訴人擔任店員之各項業務機會,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均應僅 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超商收銀機及金庫內款項,法治觀 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侵占之全部款項( 詳本院卷第45頁之和解書),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 、所侵占之金額,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無業、113年11月前作直播後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2至3萬元、未婚、須扶養自己之1名3歲小孩、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3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共計194,000元之款項 ,為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 賠償完畢,有告訴人所呈和解書(見本院卷第45頁)可憑,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87號   被   告 王宏展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展自民國111年間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胡意 杰以龍夏企業社名義加盟之統一超商龍竹門市擔任店員,負 責現場服務、結帳及保管店內現金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王宏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 用職務之便,於113年7月1日凌晨0時許至上午8時許擔任大 夜班店員期間,在上開處所,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開啟店 內收銀機及持鑰匙開啟金庫,接續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現金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19萬4000元。得手後,將之存入其名下之金融帳戶, 再轉帳至博弈網站指定之帳戶,作為網路賭博入金之用。嗣 胡意杰於同日上午交班時發現,經王宏展告知已因賭博而將 上開款項花用殆盡,胡意杰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意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胡意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 務報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畫面、7-EL EVEN交接班現金管理表及自白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按接 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係在密 切接近時空下,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 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侵占犯意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附表: 編號 時間 現金放置處所 金額 1 113年7月1日凌晨1時13分許 收銀機 4000元 2 同日凌晨1時19分許 1萬元 3 同日凌晨1時26分許 2萬元 4 同日凌晨1時32分許 5萬元 5 同日凌晨1時41分許 2萬元 6 同日凌晨2時11分許 5000元 7 同日凌晨6時28分許 2萬元 8 同日凌晨2時11分許 金庫 5000元 9 同日凌晨2時26分許 1萬元 10 同日凌晨2時45分許 2萬元 11 同日凌晨3時35分許 1萬元 12 同日凌晨4時8分許 1萬元 13 同日凌晨4時42分許 1萬元

2025-01-15

TCDM-113-易-3952-2025011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君(原名:陳芷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314號、第315號、第316號、第317號、第318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8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13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巧君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巧君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牟取 報酬,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 價,於民國111年2月7日,先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辦理約定 轉出帳戶,於111年2月16日前某日,將彰銀帳戶及其所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等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身分均不詳之人,而容任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者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彰銀、一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彰銀帳戶或一銀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款項殆盡。嗣經被害人等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王建諺、蔡勝男、曾天佑、張仲豪、曾偉哲、林廷翰 、黃冠博、黃國瑋、范益華、陳智賢、賴柏赫、林立傑、林 政煌、陳裕霖、蔡旻翰、賴奇恩、黎俊宏、李瑞銘、陳柏諺 、黃聖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 送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巧君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復有彰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13年3月4日一恆春字第000032號 函、彰化銀行恆春分行113年2月29日彰恆春字第1130007號 函暨所附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 書,以及如附表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 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 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 ,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 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而113年8 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且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對方 說提供2個帳戶,3個月可以給我6萬元,我在臺南市東門路 邊,他當場收彰銀、一銀及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密,對方來2個人當場給我6萬元,我6萬元拿去 做生活費使用花光了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 對方說1個月6萬元,我提供3個簿子,但我都沒有拿到錢。 我迄今都沒有拿到錢,後來那個人就聯絡不到等語(見本院 卷第182、227頁),而本案除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外,無其 他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因而實際獲得6萬元報酬之犯罪所得, 自不得僅有其偵查中之供述,遽認其受有犯罪所得6萬元。 是認本案未查獲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其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均有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而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其最高刑度經減輕後,並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處斷刑之限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 之規定,最高刑度經減輕則為4年11月,較有利於被告。   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 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868號), 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茲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高額報酬,於本 案任意交付彰銀帳戶及一銀帳戶2帳戶,並依指示辦理彰銀 帳戶之約定轉出帳戶,再將該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 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 罪,尤其被告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出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行為,更使詐欺者能以網路銀行為工具,快速將贓 款轉出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被害人無法追回, 加深擴大本案損害之結果,而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逾96萬元 ,被害人數達20人,情節嚴重,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 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有諸多刑案前科之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3至250頁),暨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本案2帳戶現均已遭銀行警示而結清,無留存餘額,有第一 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13年10月8日一恆春字第000119號函、彰 化銀行恆春分行113年10月11日彰恆春字第1130025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57、287頁)。至其餘未扣案且經提領以 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部分,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該等洗錢標的非屬被告所 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已提領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詐騙正犯隱匿去向金額之財物,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證據及出處 1 王建諺(提告) 於110年11月25日某時,以交友軟體Cheers自稱「葉靖雯」之人聯繫王建諺,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王建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16日11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1時31分許,應予更正) ②111年2月16日13時29分許 ③111年2月16日15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5時5分許,應予更正)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4號 證人即告訴人王建諺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9至11頁、第43至62頁) 2 蔡勝男(提告) 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某時,以交友軟體Cheers自稱「陳藝萱」之人聯繫蔡勝男,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蔡勝男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16日12時36分許 ②111年2月16日12時37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5號 證人即告訴人蔡勝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即告訴人蔡勝男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27至31頁、第37至79頁) 3 曾天佑(提告) 於111年1月18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上自稱「陳美琪」之人聯繫曾天佑,向其佯稱:透過國際外匯平台投資致富云云,致曾天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6日14時9分許 6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證人即告訴人曾天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曾天佑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恆警卷第4至6頁反面、第46頁、第49至80頁) 4 張仲豪(提告) 於111年2月14日9時30分許,以交友軟體上自稱「劉欣欣」之人聯繫張仲豪,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張仲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6日14時58分許 3,000元 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證人即告訴人張仲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張仲豪轉帳明細、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APP畫面(見恆警卷第7至8頁、第84至93頁) 5 曾偉哲(提告) 於111年2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上投資廣告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聯繫曾偉哲,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曾偉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17日13時53分許 ②111年2月17日14時30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2,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證人即告訴人曾偉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APP畫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恆警卷第9至11頁、第96至122頁) 6 林廷翰(提告) 於111年2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上投資廣告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聯繫林廷翰,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林廷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17日15時51分許 ②111年2月17日16時9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7,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證人即告訴人林廷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林廷翰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恆警卷第13至14頁、第127至151頁) 7 黃冠博(提告) 於111年2月17日16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聯繫黃冠博,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黃冠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16時52分許 2萬1,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證人即告訴人黃冠博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冠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見恆警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第156至165頁) 8 黃國瑋(提告) 於111年2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上投資廣告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聯繫黃國瑋,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黃國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18時16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證人即告訴人黃國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恆警卷第17至19頁、第168至194頁) 9 范益華(提告) 於111年2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上投資廣告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聯繫范益華,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范益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21時3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證人即告訴人范益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范益華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之Instagram主頁(見恆警卷第20至21頁、第197至218頁、第221至256頁) 10 陳智賢(提告) 於111年2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子妍」之人聯繫陳智賢,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陳智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17日21時40分許 ②111年2月17日21時41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證人即告訴人陳智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即告訴人陳智賢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見恆警卷第22至25頁、第258頁、第260至278頁) 11 賴柏赫(提告) 於111年2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星妤」之人聯繫賴柏赫,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賴柏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13時34分許 7,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證人即告訴人賴柏赫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證人即告訴人賴柏赫轉帳明細(見礁警卷第16至17頁、第18至23頁) 12 林立傑(提告) 於111年2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nina」之人聯繫林立傑,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林立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17日13時49分許 ②111年2月17日14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1,08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證人即告訴人林立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證人即告訴人林立傑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礁警卷第24至25頁、第26至48頁) 13 林政煌(提告) 於111年2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uu」之人聯繫林政煌,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林政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13時54分許 1萬8,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證人即告訴人林政煌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證人即告訴人林政煌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礁警卷第50至51頁、第52至63頁) 14 陳裕霖(提告) 於111年2月10日某時,透過網路聯繫陳裕霖,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陳裕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14時15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證人即告訴人陳裕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證人即告訴人陳裕霖轉帳明細(見礁警卷第64至65頁、第66至71頁) 15 蔡旻翰(提告) 於111年2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上帳號「ting._.166_」之人聯繫蔡旻翰,向其佯稱須臾投資網站投資後方可發生性關係云云,致蔡旻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17時59分許 3萬7,48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證人即告訴人蔡旻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蔡旻翰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礁警卷第73至75頁、第76至125頁) 16 賴奇恩(提告) 於111年2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上帳號「_qqlip」之人聯繫賴奇恩,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賴奇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17日20時7分許 ②111年2月17日20時15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7,48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證人即告訴人賴奇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證人即告訴人賴奇恩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礁警卷第126至127頁、第128至142頁) 17 黎俊宏(提告) 於111年2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黎俊宏,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黎俊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19時44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證人即告訴人黎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黎俊宏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礁警卷第143至144頁、第145至153頁) 18 李瑞銘(提告) 於111年2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李瑞銘,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李瑞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20時26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證人即告訴人李瑞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李瑞銘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礁警卷第156至159頁、第160至183頁) 19 陳柏諺(提告) 於111年1月15日16時許,以交友軟體上暱稱「KITTY」之人聯繫陳柏諺,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陳柏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16日19時29分許 ②111年2月16日19時3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8號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諺轉匯款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花警卷第7至12頁、第25至60頁) 20 黃聖文(提告) 於111年1月18日22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君君」之人聯繫黃聖文,向其佯稱:可至金牛國際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聖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3日21時58分許 10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868號 證人即告訴人黃聖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彰化銀行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受理案件各類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南警卷第3至15頁、第27至39頁、第41至45頁、第51頁、第61至65頁、第79至85頁、第91至93頁) 卷次對照表: 簡稱 原卷名 恆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仲字第11130544200號 礁警卷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10018244號 花警卷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36354號 南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268196號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4號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27號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3號

2025-01-14

PTDM-113-金簡-435-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瑭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瑭瑋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瑭瑋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 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 戶持以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 6月5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四維門 市」店外,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劉建 宏,以此方式幫助劉建宏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王瑭瑋知悉 或可得預見劉建宏之同夥有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犯行時 ,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易遭 人查緝。劉建宏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劉建宏之同夥於112年4月6日,以「陳俊傑」名義,透過 交友軟體結識蔡孟芹,並向蔡孟芹佯稱:自己是國安局資訊 工程部的工程師,能夠破解博奕網站從中獲利,請連結至「 澳門大寶娛樂城」申設帳號進行博奕云云,蔡孟芹不疑有詐 ,依指示透過網路連結至「澳門大寶娛樂城」申設帳號   並進行博奕後,欲提領獲利金額時,經博奕網站客服人員或 「陳俊傑」佯稱:蔡孟芹違規使用破解網站的技術,需提供 本金百分之10的押金解除凍結云云,致使蔡孟芹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以求能取回獲利,其中於112 年6月5日10時28分、同日10時30分,蔡孟芹操作其彰化銀行 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陳 俊傑」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張淑萍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劉建宏或其同 夥接著於同日10時31分許,從張淑萍上開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帳98,000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上吉品食品有限公司(負 責人:林家如)名義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再於同日10時34分許,從上吉品食品有限公 司上開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帳189,909元(逾98,000元部分 ,為第二層人頭帳戶其他來源不明款項)至第三人層人頭帳 戶即李宗哲名義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號);又於同日11時9分許,從李宗哲上開第三層人頭 帳戶轉帳150,027元至王瑭瑋提供交付予劉建宏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戶(即第四層人頭帳戶);劉建宏或其同夥於同 日11時11分起至11時20分止,接續從第四層人頭帳戶即王瑭 瑋提供交付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將前述匯入的款項, 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因蔡孟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孟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王瑭瑋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6頁、第81頁至第84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交付予劉建宏使用,以及告訴人蔡孟芹受騙的款項經層層轉 帳至其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後,遭人提領一空的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與 劉建宏是透過遊戲認識的,劉建宏說要擔任個人幣商以從事 虛擬貨幣使用,我因信任劉建宏才提供自己的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劉建宏,不知道劉建宏用來收 受民眾受騙款項,我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名義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提供予劉建宏一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供承在卷(偵卷第6頁至第7頁),核與證人劉建宏到庭 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73頁),並有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 07頁至第110頁),而堪認定。  ㈡告訴人遭劉建宏與其同夥施以上揭詐術,而陸續將款項匯入 自稱「陳俊傑」男子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其中告訴人於11 2年6月5日10時28分、同日10時30分,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 元、5萬元至張淑萍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第一層 人頭帳戶)後,再經由第二層人頭帳戶即上吉品食品有限公 司(負責人:林家如)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第三人層 人頭帳戶即李宗哲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層層轉帳而於 同日11時9分許,將告訴人前述受騙款項連同其他來源不明 款項合計150,027元轉帳至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即第四層人頭帳戶),再由劉建宏或其同夥於同日11時 11分起至11時20分止,接續從第四層人頭帳戶即被告提供交 付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將前述匯入的款項,提領一空 等情,除經告訴人、人頭帳戶提供者李宗哲、林家如證述在 卷外(偵卷第79頁至第82頁【蔡孟芹】、第35頁至第42頁【 李宗哲】、第51頁至第57頁【林家如】),並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11頁 至第15頁)、告訴人匯款紀錄表(偵卷第23頁)、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12年12月5日函檢附張淑萍申設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偵卷第85 頁至第97頁)、林家如以上吉品食品有限公司名義向華南商 業銀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之基本資料與交 易明細(偵卷第99頁至第102頁)、李宗哲向永豐商業銀行 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偵卷第103頁至第106頁)、被告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107頁至第110頁)、 告訴人報案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 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3頁至第1 1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7頁)、告訴 人與施用詐術者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7頁 至第143頁)、澳門大寶娛樂城博弈網站界面截圖(偵卷第1 4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7頁)等資料在 卷可憑,亦堪認定。  ㈢而依卷附張淑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偵卷第97頁)、上吉品食品有限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 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02頁)、李宗哲向永豐商業銀行 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06頁)、被告上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10頁),顯示告訴人於1 12年6月5日上午10時28分、30分,接續受騙匯款5萬元、5萬 元至張淑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再經由張淑萍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上吉品食品有限公司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李宗哲的永豐商 業銀行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層層轉帳至被告上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第四層人頭帳戶),再由劉建宏或其同 夥於同日11時11分起至20分止,接續從第四層人頭帳戶即被 告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將告訴人受騙款項連同其他 來源不明而匯入該帳戶內的款項,提領一空。以告訴人受騙 匯款開始,歷經四個金融機構帳戶層層轉帳,最終由車手接 獲通知前往領款完畢為止的整個過程,花費不到一個小時, 顯見前述四個人頭帳戶(包含被告提供交付之上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戶),均係遭劉建宏與其同夥掌控,並用以充作 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之收款帳戶,藉以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 得。  ㈣而劉建宏為詐欺集團的車手成員,除經證人劉建宏到庭證稱 :我曾經遭脅迫從事車手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74頁),並 有劉建宏涉及多起詐欺案件的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23頁至第38頁),是劉建宏為詐欺集團的車手成 員,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民眾受騙款項的工作,並非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交易的幣商,亦堪認定。劉建宏既未從事虛擬貨 幣的交易,當然也不可能為了擔任幣商而向被告借用金融機 構帳戶,故被告前揭辯解與劉建宏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曾以從 事虛擬貨幣為由,向被告借用金融機構帳戶,顯屬事後勾串 之詞,並無可採。  ㈤證人劉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王瑭瑋是否曾經把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的金融卡提供給你過?)答:是,我在11 1年過年時跟王瑭瑋借的」、「(問:你為何會跟王瑭瑋借 ?)答:當初我因為想要自己當幣商,但後來因為車禍的關 係,就沒有當成」等語(本院卷第73頁),主張其雖曾以從 事幣商為由,向被告借帳戶,但最終因車禍關係,並未從事 買賣虛擬貨幣的幣商行為。劉建宏又稱:111年間,透過網 路尋找工作,對方稱應徵職位已經沒有缺了,但提供提款卡 ,每張提款卡可補助一個月5000元,我跟對方約面交,結果 他們3、4個人把我圍起來、控制我,後面幾個月,我就被逼 迫當車手,後來我被釋放後,才在112年底把卡片還給被告 等語(本院卷第74頁),主張其為賺取每月5000元的租金代 價,而準備將被告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供交付予陌 生人士使用。證人劉建宏就其究竟要從事個人幣商、要出租 金融機構帳戶,而向被告索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的說詞, 已然前後不一。嗣經檢察官再行詰問:「(問:從你跟王瑭 瑋借卡片後,到你被強迫當車手這段期間,你有無使用過這 三張提款卡?)答:有,我有領錢」、「(問:領什麼錢? )答:中間賣一些幣」、「(問:你不是說你因為車禍沒有 當幣商,怎麼會賣幣?)答:我是玩遊戲,玩星城」、「我 在車禍不能動那段時間玩遊戲賣的錢,領出來,後面實在撐 不下去才去找工作」等語(本院卷77頁),原本要翻異前詞 ,因檢察官的質疑,始改稱曾從帳戶內,領取其販賣線上遊 戲的幣所換取的金錢;且以證人劉建宏前揭所述,其經濟狀 況非佳,何來資本從事虛擬貨幣投資或交易,益證證人劉建 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並無可採。是劉建宏於本院審理時 的證詞,顛三倒四,本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何況,證人 劉建宏自陳其自始至終,均未曾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更未 曾擔任幣商,被告卻於偵查中供稱:劉建宏有給我看其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的運作等語(偵卷第164頁),顯然彼此相互 矛盾,益證所謂相信劉建宏要從事幣商,始出借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的說詞,要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  ㈥以前述劉建宏與其同夥操作張淑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上吉品食品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李宗哲的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第 三層人頭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進行層層轉帳的情形,堪 認張淑萍、上吉品食品有限公司、李宗哲名義申設之金融機 構帳戶,均遭劉建宏與其同夥掌控,並淪為渠等收受民眾受 騙款項後,藉以進行迂迴反覆轉帳,遂行掩飾資金流向目的 的人頭帳戶。以劉建宏與其同夥掌控的人頭帳戶甚多,已能 充分達到混淆資金來源與去向的目的,衡情無需以欺瞞的方 式,向被告騙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徒增被告一旦發現受騙 ,立即報警凍結帳戶,致使詐欺所得存有被困在被告上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而得不償失之巨大風險,足認被告辯 稱聽信劉建宏說詞,誤認劉建宏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始出借 帳戶云云,並非事實。  ㈦被告另提出其與暱稱「小言」的劉建宏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欲證明其確實因相信劉建宏要 從事虛擬貨幣擔任幣商的說詞,始受騙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乙 情。然觀諸該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日期約從8月11日 起至10月15日,與本案告訴人受騙的時間不同,且從被告傳 送起訴書內容質問劉建宏:「這個到底是怎樣」等語(本院 第51頁至第52頁),顯示相關對話,是案發之後,被告透過 通訊軟體,對其遭起訴乙事,對劉建宏表達不滿,並尋求解 釋,並不能證明被告當初是基於什麼原因而同意提供交付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更何況,被告提出的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或質問劉建宏既然持其提供 交付的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何以使其遭到起訴 ,而難作為被告有利認定的證據。反而,被告與劉建宏的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曾出現:「蛤蜊:2000+800+600+800+500 +700+500+500=6400」、「蛤蜊:3+6+6+7+8+10+6+6+6+58*1 20=6960」等類似拆帳或帳務的紀錄,被告就此雖解釋是其 受僱叫貨所留存的紀錄,供其事後向老闆娘請款云云(本院 卷第87頁),然果真被告受僱餐飲業從事叫貨的紀錄的相關 紀錄,實無傳送與餐飲工作無關的劉建宏之理!該帳務紀錄 疑為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後,被告與劉建宏間的帳務紀錄 ,益證被告並非受騙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㈧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541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112年度 台上字 第44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參以坊間報 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藉投資名 義詐取財物、假藉網路購物付款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 消或更正以詐取財物,或假藉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 銀行以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 、承租或其他方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 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以被告業已成 年之社會閱歷,其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自應 有所認識,被告明知劉建宏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的正 當理由,仍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劉建宏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 告提供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時,即已知悉劉 建宏與其同夥所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 勒贖之用),然其就劉建宏嗣後夥同他人將其提供之上開銀 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掩 飾自身犯罪所得之用,自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 意,被告自有幫助劉建宏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之未必故 意,要屬無疑。  ㈨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多次修正,並先後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此 一條文與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無異,並未有何修正。然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已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 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 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 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  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罪,而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有關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故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1 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 其最高度刑相同,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 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案 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 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戶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 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 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行為,僅係對於他人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 ,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即劉建宏之 同夥是否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或有所預見,故本案並無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罪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一行為, 雖使取得者與其同夥為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分別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以及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然參照前揭說 明,因被告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卡(含密碼)予劉 建宏,而幫助劉建宏與同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 使告訴人受騙,致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並因被告與其他人頭帳戶者各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劉建 宏與其同夥將詐得告訴人款項,經層層轉帳後,提領一空而 流向不明,致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進而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使告訴人無從或難以 向對其施用詐術者求償,被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 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第13頁),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 被告並非詐欺或洗錢正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 段和平、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否認 犯行而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以及依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 、未婚無子女、受僱於熱炒店擔任廚師兼外送工作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形,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被告因否認犯罪,且無證據可資判斷被告因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收受何種代價,以及代價若干,而難以認定被告有無或犯 罪所得若干,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⒉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被告並非實際上使用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戶,藉以收受告訴人經層層轉帳的受騙款項,被告並無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 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CDM-113-金訴-3108-20250110-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賭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陽 童宸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號 ),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子陽、童宸暄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處有期徒刑三月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蘋 果牌智慧型手機1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翁子陽、童宸暄與張景威(由本院另行審理)與賭博網站「 卡利系統」之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12年1月3日起至同月30日止,由翁子陽負責處理與賭客 收款及付款事宜,張景威、童宸暄負責招攬賭客,並提供帳 號、密碼予各該賭客登入前開博弈平台,所得利潤則由翁子 陽、張景威均分,以此方式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場所聚眾賭博 以牟利。嗣張景威指示童宸暄提供上開賭博網站平台之帳號 、密碼予賭客蔡宸閎(原名:蔡世宇,涉嫌賭博部分,業經 本院112年度城軍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供蔡宸閎 於112年1月9日起至同月29日使用手機連線登入「卡利系統 」賭博網站,就百家樂等比賽輸贏結果下注簽賭,若賭贏, 則可依賠率獲得獎金,若賭輸,則押注款項歸網站經營者所 有,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計算輸贏。 嗣因蔡宸閎遭翁子陽、張景威等人追討賭債,其服役單位值 星班長曾文鈞知悉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有蘋果牌智慧型手 機1支(下稱上開手機)。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下稱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翁子陽、童宸暄(下稱被告等2人)所犯,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2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 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等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軍他3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83至84、93、99頁),核與證人曾文鈞於警詢之證述(軍偵3號卷第63至67頁)、蔡宸閎即蔡世宇於警詢之證述(軍偵27號卷第21至27、43至44頁);同案被告即證人翁子陽(他133號卷第6至8頁、13至19頁、軍他3號卷第26至28頁)、童宸暄(軍偵3號卷第35至38、132至133頁)、張景威(軍偵3號卷第23至29頁)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賭博網站「卡利系統」系統登入截圖及臉書首頁、證人蔡世宇與童羿傑112年1月3日至29日、112年1月10日等line對話截圖、證人蔡世宇下注紀錄、證人蔡世宇與Z、翁子陽對話紀錄、蔡世傑下注紀錄(見他133號卷第24頁、軍偵27號卷第31至40至41、45、47頁、軍偵3號卷第59頁)等資料存卷可佐,並扣有上開手機,此有金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133號卷第20至2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5號搜索票、扣押物品收據(他133號卷第25至30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不 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其中所謂「 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 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 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 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 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 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 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 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 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博弈網站係以百家樂 等賭博方式下注簽賭,以此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依前 揭判決意旨,上開網站即為供人賭博之賭博場所,被告等2 人為賭客安排帳號、密碼、收取賭資開設額度等事宜,使不 特定賭客得以透過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自屬提供賭博場所 之行為,且可達到聚集多數賭客參與賭博之目的。  ㈡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以及同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㈢另被告等2人於上開期間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 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 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多次行為,客觀上 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且被告以 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㈣被告等2人及同案被告張景威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就前述賭博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1.以電信設備、 網際網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 ,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殊值非難;2.惟念其坦認 犯行,態度良好;3.及被告翁子陽自陳高職肄業、已婚、從 事捕魚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被告童宸 暄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從事房仲業、月收入約5至8萬元之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上開手機,為被告翁子陽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KMDM-113-易-60-20250109-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73號 原 告 黃翊甄 被 告 沈柏沅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 字第59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 11年度附民字第7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 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 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100,000元以下,本應該行小額 訴訟程序,然原告係當庭減縮聲明,若又要改成審理、將改 行小額訴訟程序裁定送達被告,實讓原告多增勞費,考祥簡 易訴訟程序之程序保障較小額訴訟程序為繁複,以簡易訴訟 程序省理小額訴訟程序,應無侵害兩造訴訟權可言,乃依簡 易訴訟程序審結本件訴訟,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許芳彰、蔡承峰、吳東宏、劉富聰及 A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⒈由A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8月22日上午2時起,以暱稱「A ian」(下逕稱暱稱)使用交友軟體「Skout」結識原告,並 使用LINE暱稱「我想再睡一會」(下逕稱暱稱)與原告以LI NE聯繫,向原告佯稱:真實姓名為「李子聰」云云,假意對 原告有好感,追求原告,與原告以男女朋友相稱,以此方式 取得原告信任後,向原告佯稱:伊從事破解博弈網站牟利之 副業,有破解博弈網站數字、確保不會虧損之專業技術,因 伊與原告間之關係,願教導原告云云,指示原告至虛擬貨幣 交易所「幣安」(下逕稱幣安)註冊帳戶,說明如何操作幣 安,在幣安上購買泰達幣,及至A詐欺集團所控制之「聯合 金服」App(下逕稱名稱)註冊帳戶、聯繫客服充值,將購 得之泰達幣轉至客服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充值,並向原告 佯稱:一起在「聯合金服」賺錢,依伊指示投注即可賺錢云 云,A詐欺集團成員並操作「聯合金服」向原告指定充值之 虛擬貨幣錢包及使原告誤認在該App下注已持續贏錢,「我 想再睡一會」復向原告甄佯稱:伊教導如何將在「聯合金服 」所賺的錢提現云云,指示原告至「幣安」點選儲值,另至 「聯合金服」點選快速提現,輸入金額,及「幣安」所生成 儲值地址,復至「幣安」選擇「我想再睡一會」指定之買家 點選出售,由A詐欺集團透過「聯合金服」取得原告幣安帳 戶之接受地址,將泰達幣轉入原告幣安帳戶內,再由「我想 再睡一會」指定之A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原告購買實 為A詐欺集團給付之泰達幣而匯款至原告幣安帳戶綁定之銀 行帳戶內,致原告亦誤認在「聯合金服」所贏款項確可提現 ,使原告為在「聯合金服」得以泰達幣充值,進而投注賺錢 ,而依「我想再睡一會」指示,在幣安向暱稱「Cashbox47 」、暱稱「宏」之賣家購買泰達幣。  ⒉由許芳彰在幣安上使用「Cashbox47」掛賣泰達幣,並要求原 告以LINE聯繫,復以LINE暱稱「芳彰」向原告佯稱:須在幣 安上下單,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放幣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因而依許芳彰之指示,分別於109年8月27日下 午11時18分許、109年8月29日上午0時31分許,匯款5,000元 、50,000元至由同具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之洪偉皓、被告所交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 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共受有55,000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認定屬幫助犯,而其幫助犯行則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0,000元在案,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1號判 決在卷可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 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 ,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5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 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1年10月17日(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64號卷第2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000元,及 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8

STEV-113-店簡-1373-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聖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聖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廖聖維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 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 依他人指示將轉匯至該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出並購買虛 擬貨幣後,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 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念」(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好 如初」)、LINE暱稱「劉莠玲」、「Ryan-Yi」等成年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廖聖維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手機之 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劉莠玲」。 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佯為臺北○○○○○○○○○之主任「王 忠明」,於111年5月19日上午8時許以電話聯繫蔡金卿,並 謊稱:「蔡靜宜」未經其授權,即持其身分證及健保卡,至 該戶政事務所申辦其戶籍謄本,將報警處理云云,嗣佯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之員警「李天明」聯繫蔡金卿 ,以LINE傳送「中華民國法務部特偵組公證處」之公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予蔡金卿,並謊稱:其涉及 洗錢案件云云(無證據證明廖聖維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 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行詐術),致蔡金卿 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該不詳成員,及於同年月24日至銀行申請自動 化約定轉帳服務,將本案帳戶帳號新增為約定轉入帳號,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起訴書誤載為由蔡金卿自行匯款,應 予更正)旋於翌(25)日上午9時47分許,自告訴人帳戶轉 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本案帳戶(無證據證明廖聖維 知悉該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部分),嗣 由廖聖維於同年月25至29日間,依「劉莠玲」、「Ryan-Yi 」之指示,以手機將之轉帳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 app綁 定之虛擬帳戶,再操作該app,將上開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 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蔡金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廖聖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訴卷第92至95、146至14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 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如事實欄一所示提供本案帳戶、轉帳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蘇念」、「劉 莠玲」、「Ryan-Yi」是詐欺集團成員,他們有可能是1人分 飾多角,我是被他們騙;我在案發前1年認識「蘇念」,我 們聊天、通話這段時間慢慢建立信任感,我當時的工作一做 就是8年,完全沒有交女友的經驗,我認為也許這就是愛情 ,這就是男女朋友等語。辯護人則辯以:本案被告係受「蘇 念」感情詐欺,被告與「蘇念」於110年間認識,被告將「 蘇念」當作其伴侶,因此受「蘇念」利用,依指示為本案買 賣虛擬貨幣等相關行為,被告對其投入感情至深以致亦受有 3萬元之金錢損失,又本案帳戶並非剛申辦或是靜止狀態, 反為被告常用之帳戶,可證被告主觀上不存在任何詐欺、洗 錢之故意;實務上不存在民眾只要受騙過,就不會再受騙之 經驗法則,故被告於前案受到投資詐欺,而本案受到感情詐 欺,並非嚴重逸脫社會常情,不得單以被告前有報案遭詐欺 之經驗,即認被告於本案具備詐欺、洗錢之犯意;本案無法 單憑暱稱之差異,據以計算共同正犯人數,況本案亦無法排 除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法律評價上被告涉犯罪名應為普通 詐欺罪嫌,但被告仍為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如何參與事實欄一所示提供本案帳戶、轉帳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並轉出,以及告訴人蔡金卿如何遭詐騙以致事實欄 一所示款項遭轉帳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或不爭執,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務 何冠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存 摺封面、內頁、告訴人帳戶之存摺內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偽造公文書 影本、LINE暱稱「李天明」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虛擬貨幣 軟體交易紀錄翻拍照片、LINE群組「DeFi群」之對話紀錄截 圖、虛擬貨幣交易軟體入金紀錄、轉帳紀錄、成交紀錄明細 、訂單明細等截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 月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467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 12年11月1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1006號函暨所附虛擬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 行為乙節,析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 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分工細緻, 推由成員取得人頭帳戶、甚至兼由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層轉詐 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進而轉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 犯罪手段,時有所聞,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金流之去向或來 源,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常識之人 ,對此當可知悉。況不論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本可透過網路 操作方式完成,若屬真實交易,且款項來源正當,根本沒必 要將相關款項轉匯至無關之他人帳戶後,委請他人層轉並購 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輾轉 迂迴、耗費時間及精力,更冒款項遭他人侵占或盜用之風險 。再若遇刻意以利為誘,請他人提供帳戶以供轉入來源不明 款項,復委請他人代為層轉並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 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就該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 涉及詐欺贓款等不法情事,對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即難 認無合理之預見。從而,具備一般智識及經驗之人,按所託 工作內容已可預見可能涉有詐欺、洗錢,為貪圖所謂利益仍 參與其中,而提供帳戶供他人轉入來源不明款項,乃至層轉 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 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並容任該等被害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 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已36歲,自陳大學畢業(見本院訴卷 第158頁),大學畢業後即開始工作(見偵續卷第160頁), 且於案發時擔任印表機維修工程師等情(見偵卷第9頁之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於案發前1年經由交友軟體WeDate認識「蘇念」, 我們有打字聊天、通話、視訊比較少,但我沒有面對面見過 她本人,我當時認為也許這就是愛情,這就是男女朋友;「 蘇念」推薦我加「劉莠玲」(網友、沒有見過面,於111年4 月份認識)的LINE,稱可以教我做虛擬貨幣MAX投資,我加 「劉莠玲」的LINE後,她請我再加入「Ryan-Yi」(網友、沒 有見面過)的LINE,並於111年5月6日將我加入LINE群組「D eFi群」,說服我幫他們做投資;LINE群組「DeFi群」成員 有「蘇念」、「劉莠玲」、「Ryan-Yi」與我(見偵卷第12 頁,本院訴卷第159頁),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入 金是聊天室裡的「劉莠玲」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出金是另 一個叫「Ryan-Yi」的男生,他指定我買什麼及賣什麼,他 會給我錢包的地址,叫我把錢轉到那個錢包地址,是我轉的 ;虛擬貨幣沒有提領出來,都是轉到他講的錢包等語(見偵 續卷第141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衡情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與風險,當有正常程度之瞭解,本 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轉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常與財產犯罪 者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 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乃竟僅因從未與其實際見面之「蘇 念」介紹,即恣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認識時間尚短、素未謀面 且彼此並無信賴關係之「劉莠玲」安排轉入來源不明之款項 ,復依「劉莠玲」、素未謀面且彼此亦無信賴關係之「Ryan -Yi」指示,將該款項轉帳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 app綁定 之虛擬帳戶,再操作MAX app,將該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 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則被告雖未確信「蘇念」、「劉莠 玲」、「Ryan-Yi」等人必定以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及透過其 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等行為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然顯有縱若其等憑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 其發生之意思。  ⒊尤其,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月初時在WeDate 認識1名LINE暱稱叫「蔡欣茹」的網友,聊天過程中便提及 有無想投資賺錢,於是就介紹我博弈網站AMG娛樂城,一開 始先叫我註冊,我先後網路轉帳投資約22萬元,後來我跟網 站聲請要出金,但網站客服說無法提領,又另外稱說要出金 需再補足7萬元,我越想越不對,驚覺是詐騙,故至派出所 報案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6頁),可見被告甫於本案案發 前之111年1月間,遭WeDate認識之網友投資詐騙,其歷經上 開過程,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亦可能透過交友軟體以各種名義 實行各式詐騙乙節,顯然早有認識與經驗。復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完全沒有開立過加密貨幣的帳戶,我 完全不懂(見本院訴卷第155頁),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稱:「蘇念」有一天請我幫她在香港做投資顧問的朋友, 因沒有辦法用他們的帳戶買賣虛擬貨幣,希望用我的帳戶幫 忙買賣,當初我雖覺得奇怪,我問「蘇念」,她說是她朋友 希望我可以幫忙,她用感情勒索跟我吵,希望我可以提供帳 戶供她朋友投資等語(見偵續卷第92頁),然「蘇念」與「 劉莠玲」既為朋友,被告與「劉莠玲」則素未謀面且彼此並 無信賴關係,若「劉莠玲」有將如本案高達200萬元之鉅款 轉帳至他人帳戶,委由他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回之必要 ,其僅需安排將本案款項轉帳至「蘇念」之帳戶由其逕行處 理全部事宜即可,又何必輾轉迂迴、耗費時間地透過「蘇念 」介紹認識被告,安排先將上開鉅款轉帳予不知如何購買虛 擬貨幣之被告,指示被告操作MAX app,更冒上開鉅款可能 遭被告侵占或盜用之風險,再參以LINE群組「DeFi群」之對 話紀錄,顯示:於111年5月24日下午5時許,「劉莠玲」尚 指導被告於交易所詢問資金來源時,虛偽答以:「個人資產 」,並於詢問工作時,虛偽答以:「台灣兄弟brother的股 東」,暨被告依指示將所購虛擬貨幣轉出時,卻發生如被告 向「劉莠玲」回報:「客服說轉出的地址是被列為高風險地 址所以過一到兩小時會退回」等情形(見偵卷第121、123、 145頁),足徵「蘇念」、「劉莠玲」等人所為,在在顯與 常情相違,遑論被告亦坦承對此感到「奇怪」。而由前述種 種違反常理之情,被告應已預見「蘇念」、「劉莠玲」、「 Ryan-Yi」等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對於自己係從事 涉及不法資金之處理,已有知悉。  ⒋按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 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上開 供述,其先認識「蘇念」,復經「蘇念」之介紹而認識「劉 莠玲」、「Ryan-Yi」,嗣依「劉莠玲」、「Ryan-Yi」之指 示提供帳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而卷內並無證據 可認「蘇念」、「劉莠玲」、「Ryan-Yi」均為同一人分飾 ,且為讓被告配合為上開行為,衡情本案詐欺集團亦無特於 「蘇念」之外,再由同一人分飾與被告間更無信賴關係之「 劉莠玲」、「Ryan-Yi」角色,分別指示被告為所稱「入金 」及「出金」之必要,由此堪認參與本案詐欺者除被告外, 尚有「蘇念」、「劉莠玲」及「Ryan-Yi」。又現今之詐欺 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施以詐術至 取得詐款,再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間,須多人彼此接應、 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洗錢成功,絕非一、二人 所能輕易完成,更足見參與本案詐欺者非僅被告及「蘇念」 二人而已,而係前述三人以上共同為之。  ⒌綜上,被告經由前開種種情事,已足以預見「蘇念」、「劉 莠玲」、「Ryan-Yi」等人係從事犯罪牟利,且其對於自己 所為係從事不法已有知悉,又其實際經歷「蘇念」之介紹、 「劉莠玲」、「Ryan-Yi」之指示等互動過程,當可認識其 已涉入經由三人以上之縝密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詐欺、 洗錢犯罪,而仍繼續參與提供本案帳戶、轉帳、購買虛擬貨 幣並轉出之犯罪分工,堪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所辯,並無可採 。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亦不足採:  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蘇念」為男女朋友,被告為協 助女友「蘇念」,而於110年5月24日下午5時49分許轉帳1萬 元予對方,後於同年6月28日「蘇念」告知需購買機票,被 告再轉帳2萬元予對方,故被告因信任「蘇念」,自身亦受 有3萬元之金錢損失,被告本案行為係因受「蘇念」感情詐 欺而為之等語,固據提出被告與暱稱不明之人(按:被告主 張該人即為「蘇念」)於110年5月17至24日間之LINE對話紀 錄(見本院審訴卷第205至217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為 據(見偵卷第193頁,偵續卷第75、76頁)。經查:  ⑴即使被告曾與「蘇念」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有狀似情侶之互動 ,且被告因「蘇念」而陸續轉帳共3萬元,然觀諸被告於110 年5月24日轉帳1萬元至「蘇念」指示之帳戶前,對「蘇念」 表示「念念願意給我全名跟手機號碼嗎?」「然後帳號給我 我匯給妳」、「原諒我我這是要保護自己」「因為我有被這 樣騙過兩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17頁),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於上開對話中,我說「然後帳號給我我匯 給妳」、「原諒我我這是要保護自己」,這是「蘇念」跟我 要錢的時候,因為網路上詐騙很多,我說我能力只能到這邊 ,請原諒我,我要保護我自己,至於我說「因為我有這樣被 騙過兩萬」,是因為之前我有被其他的詐騙騙過2萬元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154頁),可見被告早知網路詐騙眾多,並 對「蘇念」保有高度戒心,況被告於110年間結識「蘇念」 後,嗣於111年1月初竟又透過同一WeDate交友軟體結識「蔡 欣茹」,已如前述,衡以WeDate乃係以約會戀愛為主要目的 之交友軟體,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由被告前開舉止,可 認被告並無遭「蘇念」感情詐欺,以致陷入熱戀,對於事理 判斷、決策之正確性,或對「蘇念」之戒心均顯著降低之情 形,遑論本案實際對被告為相關具體指示,乃「蘇念」介紹 之「劉莠玲」、「Ryan-Yi」,而非「蘇念」,被告根本無 所謂遭「劉莠玲」、「Ryan-Yi」感情詐欺可言。  ⑵再者,被告是否係因遭「蘇念」感情詐欺而為本案行為,與 其為本案行為時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間,並非必然互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冒著本案帳戶遭作為詐騙工具之風 險,圖謀討好「蘇念」,或者謀求「劉莠玲」聲稱給予如「 好比說目前有9000盈利」、「那我們就對半」、「我會給你 4500」云云之報酬(見偵卷第135頁之LINE對話紀錄),主 觀上所具有者係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非一般自始即明確知 悉自己係詐欺集團之一分子。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以所謂被 告係因誤信對方,方為本案行為等語為辯,不足為有利被告 之論據。  ⒉辯護人辯稱:本案帳戶並非剛申辦或是靜止狀態,反為被告 常用之帳戶,可證被告主觀上不存在任何詐欺、洗錢之故意 等語。然而,本案帳戶是否為被告常用帳戶,與被告主觀上 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無 必然關聯,辯護人以此為辯,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優」原則,綜 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就被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 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 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該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與事實欄 一所示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從 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業已損及告訴人之權益, 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71頁), 其素行尚佳,復參酌被告雖表示有調解之意願及能力,然告 訴人已無此意願(見本院訴卷第95至96頁),暨告訴人請求 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161頁),再考量被告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手機維修工作、未婚、無子女 、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58頁 ),暨其目前工作之月薪為2萬8,500元之收入狀況(見本院 訴卷第167頁),又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本案參與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方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此見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雖無前科,並表示有與告訴人調 解之意願及能力,然被告始終未坦承犯行,顯見其非真誠悔 改,難認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是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1頁),容屬無據,並不足取。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 之物之沒收,雖應適用該項規定。惟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 手機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衡諸手機推陳出新,汰換速 度極快,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必要性,為符合比例 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劉莠玲」曾對被告聲稱給予報酬等語,固如前述,然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上開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 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 之總則性規定。查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業經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後轉至他人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該被告 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犯罪之核心成 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 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 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PDM-113-訴-834-2025010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彩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96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彩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彩燕應知悉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接續於113年4月6日前、同年月9日 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郵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各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本案2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陳玉真、鍾智元、粘翔鈞、陳雯玲、鄭月琴、歐沛姍、 盧雅慧、莊亞璇、劉心汝、邱安麗(下稱陳玉真等10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 案2帳戶內,除其中附表編號4陳雯玲匯入之部分金額新臺幣 (下同)7,995元嗣經圈存外,其餘則均經提領而隱匿。嗣 陳玉真等10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林彩燕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2帳戶的提款卡及 密碼沒有交付給他人,是遺失了,彰銀帳戶最後領錢的時間 是113年4月4日,郵局帳戶最後領錢的時間則是113年4月7日 ,我的提款卡密碼是641688,64是我生日年份,其他是吉利 數,密碼可能寫在卡片上云云,惟查:  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 96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於附 表所示時間,向陳玉真等10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2帳戶內,除其中附表編號4陳雯玲匯入之部分金額7,995 元嗣經圈存外,其餘則均遭提領等情,亦經證人陳玉真、鍾 智元、粘翔鈞、陳雯玲、鄭月琴、歐沛姍、盧雅慧、莊亞璇 、劉心汝、邱安麗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陳玉真等10 人分別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如附表證據出 處所示)、被告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見警一卷第5至17頁)、彰化商業銀行新樹分行113年6月2 6日彰新樹字第1130007號函及所附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 、停止使用掛失止付通知書兼補發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儲字第1130040118號 函及所附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高營字第1130001071號函等附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見警一卷第5至17頁),可知 該帳戶於陳玉真等10人匯款後,除其中附表編號4陳雯玲匯 入之部分金額嗣經圈存外,其餘則均經提領,此與一般遭詐 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顯見本案2帳戶 於該日起,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而自詐欺集團成 員之角度觀之,渠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 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 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 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 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 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 甚或向警方報案,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 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 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 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輔以現今社會上存 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 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 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若非確認本案2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提領或掛失,實 無可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另再參以彰銀 帳戶最早經告訴人匯款之日期為113年4月6日(附表編號2) ,郵局帳戶最早經告訴人匯款之日期則為113年4月9日(附 表編號8),足徵被告應確接續於113年4月6日前、同年月9 日前,各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㈢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若係正 當用途,自行申請供己使用,無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係個人重要之資料,並具有一定金融交 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之上開資料供做 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 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 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 、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 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 而被告於行為時係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就上情自 不能諉為不知,其理應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可能利用本案2帳戶作為犯罪之用,而仍交付本案2帳戶。足 認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 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 員嗣後將其本案2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 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 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 難逕與向陳玉真等10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陳玉真等10人因受 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至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陳雯玲所匯之 全部款項(附表編號4),然既已提領陳雯玲所匯之部分款 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多次提領陳雯玲所匯 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 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 錢未遂之刑責,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陳玉真等10人之財 產,除其中附表編號4陳雯玲匯入之部分金額嗣經圈存外, 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 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21 14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 陳玉真等10人受騙匯入本案2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 今尚未能與陳玉真等10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查本案陳玉真等10人所匯入彰銀帳戶之款項,除其中 7,995元部分經圈存外(警一卷第12頁、第269頁),其餘均 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此部 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 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 辦理發還,本案彰銀帳戶內經圈存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 即遭警示凍結,已如前述,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 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 ,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此部分亦無 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另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陳筱茜移送 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玉真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7日,透過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陳玉真瀏覽後,即與LINE暱稱「高質量單身」聯繫,其向陳玉真佯稱:可在莫德納投資網站註冊,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莫德納疫苗之外匯期貨標的,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8日9時58分許 2萬元 彰銀帳戶 詐騙網站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2 鍾智元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日12時30分許,透過臉書「三個家庭代工」社團刊登不實兼職訊息,以暱稱「Yue Xin」、「楊心悅」為名向鍾智元佯稱:可在timeus.0000000.com網址搶購訂單,抽傭金賺錢,倘儲值升級成會員,可提領大量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⑴113年4月6日17時33分許 ⑵113年4月6日17時34分許 ⑶113年4月6日17時35分許 ⑷113年4月6日18時18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⑶1萬元 ⑷4萬1,200元 彰銀帳戶 詐騙網站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3 粘翔鈞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日,透過Instagram結識粘翔鈞,以暱稱「婷」向粘翔鈞佯稱:可在電商平台當賣家,儲值現金後,參加新店舖推廣活動,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9日9時11分許 4萬元 彰銀帳戶 匯款帳戶及提款卡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擷圖 4 陳雯玲 (不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臉書結識陳雯玲,以暱稱「朱志偉」向陳雯玲佯稱:因參加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博奕遊戲已中獎,須支付會費、稅金、滯納金,才能領取彩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⑴113年4月8日20時4分許 ⑵113年4月9日19時25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彰銀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5 鄭月琴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愛派族」結識鄭月琴,以暱稱「陳偉平」向鄭月琴佯稱:可在「東森」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8日9時57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擷圖 6 歐沛姍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臉書結識歐沛姍,以暱稱「Wendy」向歐沛姍佯稱:可在「韋豐益國際博弈公司」註冊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9日9時52分許 1萬元 彰銀帳戶 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7 盧雅慧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9日,透過臉書結識盧雅慧,以暱稱「MaL tose」向盧雅慧佯稱:可在「豐益國際」註冊,進行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8日10時48分許 3萬5,000元 彰銀帳戶 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擷圖 8 莊亞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初,透過交友軟體「BeeBar」結識莊亞璇,以暱稱「林航」向莊亞璇佯稱:可在「晟達」博弈網站註冊,利用網站漏洞,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9日12時12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擷圖 9 劉心汝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XO」結識劉心汝,並向其佯稱:可在「Pretty」成衣批發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⑴113年4月10日10時7分許 ⑵113年4月10日10時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郵局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帳戶及提款卡翻拍照片 10 邱安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透過臉書暱稱「陳樺」、通訊軟體LINE暱稱「桓」向邱安麗佯稱:於投資平臺「DEXL」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邱安麗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年4月9日11時4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2025-01-03

KSDM-113-金簡-687-202501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珍犯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本案期間內,先後多次在「金大發 娛樂城」博弈網站(網址:gdf1788.com,備用網址:win17 88.com)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竟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僥倖心理,亦間接 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免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賭博而輸新臺幣1萬元左右等語(見偵 卷第1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另被告自承持以上網下注簽賭之手機(見偵卷第11頁 ),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61號   被   告 陳淑珍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珍明知「金大發娛樂城」博弈網站(網址:gdf1788.co m,備用網址:win1788.com)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 賭博網站,竟基於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 ,在桃園市住○○○○○○○○○○路○○○○路○○○○○○○○○號,再以其所 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 轉入附表所示金額至蔡鋐碩(另案偵查中)名下之街口支付 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中,以簽號碼猜數字方式下注539,依 中獎號碼多寡對照賠率計算賭資給押注勝利之一方,以此方 式與不詳之組頭下注對賭財物,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3, 700元,並依1:1之比例兌換為現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於「金大發娛樂城」註冊之帳號資料、被告名 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金大發娛樂城網站截圖各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 ,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 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 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9月27日 19時19分 500 2 111年9月27日 19時24分 500 3 111年9月28日 11時34分 700 4 111年9月28日 12時29分 1,000 5 111年10月27日 19時37分 1,000

2025-01-02

TYDM-113-壢簡-867-20250102-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瀞瑄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9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瀞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所載「華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華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瀞瑄於本院準備程 序所為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倘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度 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惟若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利益 顯未達1億元,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復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之 最高度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舊法之適用結果 顯然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 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訴人等人之詐欺犯 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 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利益而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他人, 致淪為詐騙集團作人頭帳戶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 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 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造成危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受害人數及 受詐金額等節,佐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金訴字卷第80頁),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表示:被告願意分期賠償本案告訴人受害 金額之五分之一,每月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請宣 告緩刑,讓被告有能力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等語。然本院考 量本案受害金額逾百萬元,依被告自陳之上開資力及賠償意 願,與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難謂相當,自難認宜給予緩刑 之恩典,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共計2萬1,000元,業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金訴字卷第79頁),核屬其犯罪 所得,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4號   被   告 胡瀞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瀞瑄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0時34分許在其位於臺東 縣○○市○○路000號2樓之居所,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ermote」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並獲 得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之報酬。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 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黃麗娟、廖健凱,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附 表所示帳戶,旋遭轉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 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 財物得逞。嗣黃麗娟、廖健凱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娟、廖健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瀞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揭時、地,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Dermote」使用,獲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 2、坦承聽從暱稱「吳聖齊」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華南商業銀行發覺異常交易,將被告帳戶圈存時,至華南銀行櫃檯,向櫃台人員佯稱:匯入資金為室內設計材料費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娟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 項轉帳至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健凱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 項轉帳至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麗娟、廖健凱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 份 證明被告為賺取出借帳戶費用而交付帳戶之事實。 6 被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分別將款項轉至 華南帳戶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 告所獲得報酬2萬1,0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黃麗娟(提告) 假冒偵查隊長林國華佯稱個資遭到冒用,且帳戶涉及綁架暴力案件,為查案需求,需協助轉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①於112年10月25日9時28分許 ②於112年10月25日10時3分許 ①99萬元 ②51萬元 華南帳戶 2 廖健凱(提告) 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於112年10月25日12時56分許 ②於112年10月25日13時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華南帳戶

2025-01-02

TTDM-113-原金簡-33-2025010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小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44號、112年度偵 字第8046號、112年度偵字第8518號、112年度偵字第8678號、11 2年度偵字第10035號、112年度偵字第14000號、112年度偵字第1 4390號、112年度偵字第16652號、112年度偵字第16654號、112 年度偵字第17797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640 號、112年度偵字第25637號、112年度偵字第20604號、112年度 偵字第14394號、112年度偵字第31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小泙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李小泙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98頁)。因此,本件 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本件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李小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 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 11年8月25日至同月29日間某時,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濤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嗣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其等均陷 入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款 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幫助犯部分。認為被告係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 率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 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 項非少,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 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被告之生活狀況、 品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量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參照)。因 此,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包含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等事 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判斷何者對被告有利或 不利,再予以整體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 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8 月2日施行。⑴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 條,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 法定本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件 特定犯罪均為一般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 徒刑,經由該條項規定之結果,不能宣告有期徒期5年以上 。又被告係幫助犯,且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犯罪,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或應減輕其刑(但最高仍 可宣告有期徒刑5年)。因此,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 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之 範圍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  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本件合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113年7 月31日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另因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故不論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後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不得減輕 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 減輕其刑(「得減」以原刑度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刑度為刑量 )。因此,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段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均應在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含5年)。  ㈤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含5年)。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含5年)。因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 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作為量刑之基礎,此部分適用法律並未因法律 變更而影響。  五、幫助犯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係實施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 無違誤。   六、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 分: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犯行(本院卷第198頁),故本件應有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七、關於量刑審酌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㈠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犯行(本院卷第198頁),原審未及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 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幫助實施前述二之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 ,及藉以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 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 。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始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參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損害 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待業中,無收 入,獨居,無需扶養親屬等語(本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又本案確定後,被告可向 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魏豪勇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蔡宇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11時3分許,假冒告訴人蔡宇翔朋友「卓琳」,與告訴人連繫,佯稱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2時6分許 3萬元 2 被害人王詩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透過APP「陳重銘」存股術、通訊軟體LINE暱稱「其哥交易所」,向被害人王詩雯佯稱,可透過「隆德」APP,註冊後,儲值至指定帳戶,在平台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1日9時19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劉曜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曜德佯稱,可透過APP投資,匯款到指定帳戶,保證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1日10時2分許(起訴意旨誤載為1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4 告訴人陳郁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暱稱「楊靜萱」,向告訴人陳郁期佯稱,可透過「MT5」,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若要出金,要支付滯納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2時48分許 2萬元 5 告訴人何琬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某時,佯裝國泰信貸,發送貸款簡訊予告訴人何琬玲,佯稱可提供貸款,需支付貸款金額3成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3時17分許 40萬元 6 告訴人林芷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潭霖」、「黃嘉琪」之人,向告訴人林芷彤佯稱,可透過「隆德」投資網站,儲值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1日12時33分許 5萬元 7 被害人陳建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K大」、「陳嘉慧」,向被害人陳建志佯稱,可透過「隆德」APP投資獲利,惟需先儲值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1日9時49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黃鴻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股雞」,向告訴人黃鴻文佯稱,可透過「隆德平台」投資獲利,惟需先儲值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1日14時28分許、30分許、36分許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9 告訴人鍾家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麗娜」,向告訴人鍾家榮佯稱,可透過ebay平台,販售上架貨品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1時11分許(起訴意旨誤載為12分許,應予更正) 2萬1,100元 10 告訴人陳佳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酸酸財神」、「張語彤coco」,向告訴人陳佳敏佯稱,可透過平台(網址:www.kasjxehjqas.com)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1日8時59分許 1萬5,000元 11 告訴人洪慧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StarMaker、通訊軟體LINE暱稱「杰」,向告訴人洪慧欽佯稱,可透過「DigiFine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需先儲值到指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2時45分許 3萬元 12 告訴人許立薇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臉書暱稱「廖淳瑩」與告訴人許立薇認識後,再佯稱可利用bais818.club博弈網站可投資賺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中。 111年9月1日10時52分許 1萬元 13 告訴人石麗楓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線型虎哥說股」、「線形虎哥助理黃嘉琪」與告訴人石麗楓認識後,「線形虎哥助理黃嘉琪」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群組「仁者家族」,再佯稱可利用bais818.club網站投資賺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中。 111年8月30日15時16分許 30萬元 14 被害人王彩懿 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臉書暱稱「廖淳瑩」與被害人王彩懿認識後,再佯稱可利用bais818.club博弈網站可投資賺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中。 111年8月29日13時55分許 120萬元 15 告訴人葉銀秀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臉書暱稱「許志平」與告訴人葉銀秀認識後,再佯稱可利用wnsr5309.com博弈網站漏洞賺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中。 111年9月1日9時40分許、46分許 5萬元、 4萬元 16 告訴人邱念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Paris暱稱「白薇」,向告訴人邱念禹佯稱可透過「Ehmall」商城採購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2時15分許、15分許、17分許、18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5萬元、 4萬元

2024-12-31

KSHM-113-金上訴-68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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