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釵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科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只及如附表所示
偽造之「科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金釵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至111年4月21日之間某時(起訴
書誤載為111年2月25日12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中正
區忠孝西路1段12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公司)臺北北門郵局(下稱北門郵局)前,拾得福泰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福泰公司)所簽發而於111年2月25日某時在
北門郵局前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以
侵占入己。
二、鄭金釵於111年4月21日下午3時2分前之同日某時(起訴書誤
載為111年4月25日14時27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不詳
地點,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偽造如附
表所示支票之受款人科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舉公司
)印章後,以該偽造之印章用印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而偽
造科舉公司之印文,並簽名於旁,以此方式偽造科舉公司將
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轉讓鄭金釵之私文書,復於111年4月21
日下午3時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公
司板橋文化路郵局(下稱板橋文化路郵局),持偽造科舉公
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予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而行
使之,以此佯裝科舉公司已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轉讓鄭金
釵,致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鄭金釵為如附
表所示支票之被背書人,因而於111年4月25日下午2時10分
許,將如附表所示支票所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4,125
元匯入鄭金釵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福泰公司、科舉公
司、中華郵政公司及支票流通之信用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鄭金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9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02至40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自行刻科舉公司印章並用印於如附表所示支
票背面,並持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予中華郵政公司兌現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遺失
物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伊先生之親友「林本憲
」贈與伊,「林本憲」為科舉公司董事長,「林本憲」授權
伊刻章,並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兌現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
係受「林本憲」贈與如附表所示支票,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侵占遺失物之犯行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經
查:
㈠被告持福泰公司簽發後遺失、受款人科舉公司背書之如附表
所示支票為付款之提示而將票款存入郵局帳戶內:
⒈被告於111年4月21日下午3時2分前之同日某時,在臺北市不
詳地點,自行刻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受款人科舉公司印章後,
以該印章用印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並簽名於旁,於111
年4月21日下午3時2分許,至板橋文化路郵局,持福泰公司
簽發、科舉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予中華郵政公司
承辦人員,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因而於111年4月25日下午
2時10分許,將如附表所示支票所載票面金額64,125元匯入
鄭金釵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
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00至401頁),並有彰化銀行集中作業
管理系統票據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278號卷【下稱偵卷
】第17頁)、中華郵政公司111年5月30日儲字第1110165342
號函暨所附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
39至43頁)、板橋文化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
第51頁)、福泰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
印資料(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76號卷【下稱審訴卷】
第35至36頁)、科舉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75、355至356頁)在卷可證,故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福泰公司會計吳雅玲於警詢時證稱:福泰公司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支票,原於111年2月25日某時在北門郵局寄送給
受款人科舉公司,然科舉公司於111年3月20日向伊反映未收
到如附表所示支票,經伊於111年3月22日向北門郵局查詢發
現如附表所示支票並未成功寄出,應係福泰公司人員持如附
表所示支票自福泰公司運送至北門郵局途中遺失,其後遭他
人提示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一分局偵查隊111年5月20日聯繫吳雅玲之公務電話紀錄
表(見偵卷第29頁)附卷可參。
⒊依前述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支票為付款之提示之情,參酌證人
吳雅玲上開證述及上列證據,堪認被告係持福泰公司簽發後
於111年2月25日某時在北門郵局前遺失、受款人科舉公司背
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向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為付款之提
示,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因而將票款存入郵局帳戶等事實
。
㈡被告侵占福泰公司所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並在如附表所示
支票偽造科舉公司背書而持以行使之,以此對於中華郵政公
司承辦人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⒈證人即科舉公司董事沈貽芬於偵訊時證稱:伊與科舉公司董
事長宋佳桂合夥開設科舉公司,伊負責處理科舉公司款項業
務,福泰公司因科舉公司所提供之諮詢業務而簽發如附表所
示支票予科舉公司,科舉公司除伊及宋佳桂外,另有2名郭
姓股東,並無職員、股東、負責人姓名為「林本憲」,不認
識亦未曾聽聞姓名為「林本憲」之人,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
科舉公司之印文,並非科舉公司印章所蓋印等語(見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5至66頁
)。
⒉證人沈貽芬證述科舉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乙節,核與卷附前
述科舉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
及卷附科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會
議事錄、設立登記表、發起人議事錄(見本院卷第77至95頁
)所示科舉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股東均無姓名為
「林本憲」之人之情相合。
⒊被告未婚,且相關親屬並無姓名為「林本憲」之人乙節,則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2年7月3日北市警中正
一分刑字第1123005868號函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57至59頁
)。
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科舉公司「林本憲」
老闆要送伊的,「林本憲」係伊先生的親戚,「林本憲」當
時知道伊缺錢用就開支票給伊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於
本院訊問時先供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林本憲」送伊的,
「林本憲」係伊先生之兄,伊有結婚,但未登記,伊先生姓
名為「林明成」,「林本憲」送伊當作伊生活費等語(見本
院卷第101頁);後供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伊友人「林瑞
祥」或「林本憲」送伊的,他知道我沒有錢過日子,才會送
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於本院審判中供稱:伊先生親
戚朋友「林本憲」送伊的,因為「林本憲」是科舉公司的董
事長、董事,他說我可以刻科舉公司的章,我才刻章去領等
語(見本院卷第400至401頁)。
⒌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就被告與「林本憲」間之關係前後
所述並非全然一致,且就所述為被告配偶之兄或親戚云云,
亦與前述被告未婚及相關親屬並無姓名為「林本憲」之人乙
節相悖。被告既未曾陳明「林本憲」之年籍資料,亦無提出
任何證據佐證確有其人,則被告所為「林本憲」贈與如附表
所示支票之答辯,真實性無從檢驗,要屬幽靈抗辯,尚難憑
採。況縱認「林本憲」確有其人,依證人沈貽芬上開證述及
上列證據,已徵「林本憲」與科舉公司毫無關係,被告所辯
如附表所示支票為科舉公司董事長「林本憲」所贈與云云,
即非真實。依此可知,被告係未經科舉公司授權,擅自偽造
科舉公司印章,並以該印章用印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並
簽名於旁,以此方式偽造科舉公司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轉
讓被告之私文書甚明。
⒍綜上,如附表所示支票於福泰公司簽發而於111年2月25日某
時在北門郵局前遺失後,為被告所拾得,被告乃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被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如附表所示支票偽造科舉公司背書而持
以行使之,以此佯裝科舉公司已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轉讓
被告,致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如附
表所示支票之被背書人,因而將票款存入郵局帳戶內,足以
生損害於福泰公司、科舉公司、中華郵政公司及支票流通之
信用性等事實,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有關如附表所示支票部分之行
為,係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既已載明「持之」、「出示」、「提兌」之行使行為,
且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私文書間,所犯法條雖有不同,然
法定刑相同,僅係行為高低度有別,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階段行為、吸收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向他人詐欺取
財,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間,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
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起訴書認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
,為想像競合犯關係,依上說明,容有誤會,復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判中補充更正,使被告及辯護人對此有充分辨明
之機會,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拾得如附表所示支票後,竟侵占入己,更
偽造科舉公司之印章,以該印章偽造科舉公司印文於如附表
所示支票背面而偽造科舉公司背書之私文書,以此方式對中
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實行詐術而詐得64,125元,不僅造成福
泰公司、科舉公司、中華郵政公司之損害,亦損及支票流通
之信用性,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與福
泰公司、科舉公司、中華郵政公司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
受損害,福泰公司(見審訴卷第31頁)、科舉公司(見本院
卷第377頁)對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復衡酌被告犯
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已退休,為臺北市核定
之低收入戶,每月受領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1萬餘元,羈押
前與弟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406至4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及有期徒刑,各諭知易服
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私文書:
⒈如附表所示支票上偽造之「科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及未扣案偽造之「科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只,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偽造科舉公司在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之私文書,雖係
犯罪所生之物,惟被告既持之行使而交付中華郵政公司承辦
人員收執,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未合,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支票後,持之行使而交付中華郵政公司
承辦人員收執,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支票所載票面金額之64
,12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受款人 偽造印文之欄位 偽造印文之種類數量 卷證影本出處 NN0000000號 64,125元 福泰貿易有限公司 111年2月28日 科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支票背面 「科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見偵卷第17頁
TPDM-113-訴-189-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