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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曉慧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9號、1 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3號),請求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曉慧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以書狀補正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用途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方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案件終結後 為此項聲請,應限於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 項)或有其他救濟上之正當用途並經法院裁准,始能預納費 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故聲請人需釋明請求之用途 及理由。倘聲請人於聲請時未表明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 及理由,法院得定期限命聲請人補正,此觀刑事訴訟閱卷規 則第22條第2、4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陳曉慧所聲請之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9號偽造文 書案件、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3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均 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終結並確定,有各該判決可證,故 聲請人欲預納費用請求付與上開2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自 應釋明用途及理由供法院審酌。惟聲請人聲請狀上,對用途 及理由均未有釋明,然此尚非不得補正,爰依上開說明及規 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以書狀補正請求付與卷 宗及證物影本之用途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YDM-114-聲-36-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薛惇予 上列聲請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8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惇予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准許範圍」 欄所示卷證影本,並不得加以散布或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薛惇予因認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408號是冤案而要翻案,聲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所示筆錄及附件並燒錄成光碟,另聲 請拷貝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二、請付與卷證影本部分:  ㈠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項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 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 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 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 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 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 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 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㈡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 範圍」欄所示筆錄及附件,參諸前揭說明,應屬被告得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之證物,且聲請人已表明係為聲請翻案使用, 即存有主張特殊救濟程序之可能,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惟仍應以聲請人所請求付與之卷證確係 存在為前提,然屬當然。另基於第三人之權益保護與聲請人 權益維護之適當權衡,爰予併依上開規定諭知與被訴事實無 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 隱匿限制,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㈢末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 ,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 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 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 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 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 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233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確定之裁定,苟其內容與實體事 項無關,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查聲請人前執與本件 聲請意旨相同之理由,向本院請求付與本院110年度審訴字 第564號案件卷全部筆錄影本,業據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8 號裁定准許在案乙節,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惟前揭裁定 之內容既與論罪科刑之實體事項無關,揆之上述說明,本件 聲請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㈠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立法理由 略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 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 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 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 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惟若屬經法院 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為求慎重 ,應有必要延長聲請期限,爰於但書明定此類案件得於裁判 確定後2年內聲請。」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若已逾越法定之聲 請期限,其聲請即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法院應 予駁回。  ㈡聲請人前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4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 分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11年2月9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上開案件並非經判處死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若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之必要,自應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具 狀敘明理由向法院提出聲請,始為適法。聲請人遲至113年1 1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法定聲 請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准許範圍 0 被告之警詢筆錄 同左(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 0 被告之檢察官偵訊筆錄 同左(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 0 被告之第一審(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8號)法院筆錄 同左(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 0 被告之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0號)法院筆錄 同左(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 0 受訊問人江文峯之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第一審法院筆錄、第二審法院筆錄 同左(以卷內存在為前提,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 0 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全部筆錄 同左(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 0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書附件 同左

2025-02-10

CTDM-113-聲-1312-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釵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科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只及如附表所示 偽造之「科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金釵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至111年4月21日之間某時(起訴 書誤載為111年2月25日12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中正 區忠孝西路1段12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公司)臺北北門郵局(下稱北門郵局)前,拾得福泰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福泰公司)所簽發而於111年2月25日某時在 北門郵局前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以 侵占入己。 二、鄭金釵於111年4月21日下午3時2分前之同日某時(起訴書誤 載為111年4月25日14時27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不詳 地點,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偽造如附 表所示支票之受款人科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舉公司 )印章後,以該偽造之印章用印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而偽 造科舉公司之印文,並簽名於旁,以此方式偽造科舉公司將 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轉讓鄭金釵之私文書,復於111年4月21 日下午3時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公 司板橋文化路郵局(下稱板橋文化路郵局),持偽造科舉公 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予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而行 使之,以此佯裝科舉公司已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轉讓鄭金 釵,致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鄭金釵為如附 表所示支票之被背書人,因而於111年4月25日下午2時10分 許,將如附表所示支票所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4,125 元匯入鄭金釵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福泰公司、科舉公 司、中華郵政公司及支票流通之信用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鄭金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9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02至40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自行刻科舉公司印章並用印於如附表所示支 票背面,並持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予中華郵政公司兌現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遺失 物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伊先生之親友「林本憲 」贈與伊,「林本憲」為科舉公司董事長,「林本憲」授權 伊刻章,並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兌現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 係受「林本憲」贈與如附表所示支票,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侵占遺失物之犯行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經 查:  ㈠被告持福泰公司簽發後遺失、受款人科舉公司背書之如附表 所示支票為付款之提示而將票款存入郵局帳戶內:  ⒈被告於111年4月21日下午3時2分前之同日某時,在臺北市不 詳地點,自行刻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受款人科舉公司印章後, 以該印章用印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並簽名於旁,於111 年4月21日下午3時2分許,至板橋文化路郵局,持福泰公司 簽發、科舉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予中華郵政公司 承辦人員,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因而於111年4月25日下午 2時10分許,將如附表所示支票所載票面金額64,125元匯入 鄭金釵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 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00至401頁),並有彰化銀行集中作業 管理系統票據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278號卷【下稱偵卷 】第17頁)、中華郵政公司111年5月30日儲字第1110165342 號函暨所附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 39至43頁)、板橋文化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 第51頁)、福泰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 印資料(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76號卷【下稱審訴卷】 第35至36頁)、科舉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75、355至356頁)在卷可證,故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福泰公司會計吳雅玲於警詢時證稱:福泰公司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支票,原於111年2月25日某時在北門郵局寄送給 受款人科舉公司,然科舉公司於111年3月20日向伊反映未收 到如附表所示支票,經伊於111年3月22日向北門郵局查詢發 現如附表所示支票並未成功寄出,應係福泰公司人員持如附 表所示支票自福泰公司運送至北門郵局途中遺失,其後遭他 人提示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一分局偵查隊111年5月20日聯繫吳雅玲之公務電話紀錄 表(見偵卷第29頁)附卷可參。  ⒊依前述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支票為付款之提示之情,參酌證人 吳雅玲上開證述及上列證據,堪認被告係持福泰公司簽發後 於111年2月25日某時在北門郵局前遺失、受款人科舉公司背 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向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為付款之提 示,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因而將票款存入郵局帳戶等事實 。  ㈡被告侵占福泰公司所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並在如附表所示 支票偽造科舉公司背書而持以行使之,以此對於中華郵政公 司承辦人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⒈證人即科舉公司董事沈貽芬於偵訊時證稱:伊與科舉公司董 事長宋佳桂合夥開設科舉公司,伊負責處理科舉公司款項業 務,福泰公司因科舉公司所提供之諮詢業務而簽發如附表所 示支票予科舉公司,科舉公司除伊及宋佳桂外,另有2名郭 姓股東,並無職員、股東、負責人姓名為「林本憲」,不認 識亦未曾聽聞姓名為「林本憲」之人,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 科舉公司之印文,並非科舉公司印章所蓋印等語(見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5至66頁 )。  ⒉證人沈貽芬證述科舉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乙節,核與卷附前 述科舉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 及卷附科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會 議事錄、設立登記表、發起人議事錄(見本院卷第77至95頁 )所示科舉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股東均無姓名為 「林本憲」之人之情相合。  ⒊被告未婚,且相關親屬並無姓名為「林本憲」之人乙節,則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2年7月3日北市警中正 一分刑字第1123005868號函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57至59頁 )。  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科舉公司「林本憲」 老闆要送伊的,「林本憲」係伊先生的親戚,「林本憲」當 時知道伊缺錢用就開支票給伊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於 本院訊問時先供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林本憲」送伊的, 「林本憲」係伊先生之兄,伊有結婚,但未登記,伊先生姓 名為「林明成」,「林本憲」送伊當作伊生活費等語(見本 院卷第101頁);後供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伊友人「林瑞 祥」或「林本憲」送伊的,他知道我沒有錢過日子,才會送 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於本院審判中供稱:伊先生親 戚朋友「林本憲」送伊的,因為「林本憲」是科舉公司的董 事長、董事,他說我可以刻科舉公司的章,我才刻章去領等 語(見本院卷第400至401頁)。  ⒌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就被告與「林本憲」間之關係前後 所述並非全然一致,且就所述為被告配偶之兄或親戚云云, 亦與前述被告未婚及相關親屬並無姓名為「林本憲」之人乙 節相悖。被告既未曾陳明「林本憲」之年籍資料,亦無提出 任何證據佐證確有其人,則被告所為「林本憲」贈與如附表 所示支票之答辯,真實性無從檢驗,要屬幽靈抗辯,尚難憑 採。況縱認「林本憲」確有其人,依證人沈貽芬上開證述及 上列證據,已徵「林本憲」與科舉公司毫無關係,被告所辯 如附表所示支票為科舉公司董事長「林本憲」所贈與云云, 即非真實。依此可知,被告係未經科舉公司授權,擅自偽造 科舉公司印章,並以該印章用印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並 簽名於旁,以此方式偽造科舉公司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轉 讓被告之私文書甚明。  ⒍綜上,如附表所示支票於福泰公司簽發而於111年2月25日某 時在北門郵局前遺失後,為被告所拾得,被告乃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被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如附表所示支票偽造科舉公司背書而持 以行使之,以此佯裝科舉公司已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轉讓 被告,致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如附 表所示支票之被背書人,因而將票款存入郵局帳戶內,足以 生損害於福泰公司、科舉公司、中華郵政公司及支票流通之 信用性等事實,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有關如附表所示支票部分之行 為,係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既已載明「持之」、「出示」、「提兌」之行使行為, 且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私文書間,所犯法條雖有不同,然 法定刑相同,僅係行為高低度有別,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階段行為、吸收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向他人詐欺取 財,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間,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  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起訴書認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 ,為想像競合犯關係,依上說明,容有誤會,復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判中補充更正,使被告及辯護人對此有充分辨明 之機會,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拾得如附表所示支票後,竟侵占入己,更 偽造科舉公司之印章,以該印章偽造科舉公司印文於如附表 所示支票背面而偽造科舉公司背書之私文書,以此方式對中 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實行詐術而詐得64,125元,不僅造成福 泰公司、科舉公司、中華郵政公司之損害,亦損及支票流通 之信用性,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與福 泰公司、科舉公司、中華郵政公司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 受損害,福泰公司(見審訴卷第31頁)、科舉公司(見本院 卷第377頁)對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復衡酌被告犯 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已退休,為臺北市核定 之低收入戶,每月受領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1萬餘元,羈押 前與弟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406至4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及有期徒刑,各諭知易服 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私文書:  ⒈如附表所示支票上偽造之「科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及未扣案偽造之「科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只,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偽造科舉公司在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之私文書,雖係 犯罪所生之物,惟被告既持之行使而交付中華郵政公司承辦 人員收執,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未合,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支票後,持之行使而交付中華郵政公司 承辦人員收執,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支票所載票面金額之64 ,12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受款人 偽造印文之欄位 偽造印文之種類數量 卷證影本出處 NN0000000號 64,125元 福泰貿易有限公司 111年2月28日 科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支票背面 「科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見偵卷第17頁

2025-02-10

TPDM-113-訴-189-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東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5725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閱卷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異議庭㈡法官把握包公執法先調 卷開庭聽訟,判相對人糾錯判,行公益再成教材及准閱卷種 福田狀」、「懇請異議㈢法官調全卷及保全當包公創教材萬 古芳及閱卷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 ,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 ,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 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東凱(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判決駁回上訴, 再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57 25號指揮執行,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 刑人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向諭知該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 ,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又遍觀受刑人所提之歷次書狀內容,無非係引他案為例,抽 象指陳原確定判決違法錯判,檢察官應主動糾錯云云,然並 未具體敘明本案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另原確定判決本身有無認定事實 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屬得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 之問題,非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又非常上訴係以原確定判 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 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檢察官是否依刑 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非關執行之指揮 ,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從而,受刑人 既無法具體主張本案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不當 等情形,則其聲明異議之聲請,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 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 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再審程序中亦有準 用,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時,除前揭再 審情形外,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屬其 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本件受刑人固請求閱卷,然本件係聲明異議案件,受刑人 並非「審判中之被告」,亦非「再審聲請人」,依法並無檢 閱卷宗之權利,本院審酌本案檢察官係依原確定裁判指揮執 行,核屬適法,且受刑人並未具體說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均如前述,自難認其聲請有何訴訟上之 正當需求,而有行使防禦權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聲請,礙 難准許,亦應駁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 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依反面解釋,其非因當庭 之聲明而為之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 並可僅憑案內訴訟資料即予裁定。準此,本案聲明異議程序 屬於裁定程序,原則上,毋須經當事人的言詞辯論,且受刑 人聲明異議無理由之情,已如上述,則受刑人請求開庭云云 ,亦屬無據。 六、末按得委任代理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7條、第27 1條之1、第429條之1及第455之21規定,以犯最重本刑屬拘 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提起自訴之人或告訴人、聲請再 審之人及訴訟參與人為限。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之人,並無得委任代理人之規定。是受刑人雖提出「受任人 :莊榮兆」之刑事委任狀,然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當事人 欄爰不予載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聲請異議庭㈡法官把握包公執法先調卷開庭聽訟,判相 對人糾錯判,行公益再成教材及准閱卷種福田狀」、「懇 請異議㈢法官調全卷及保全當包公創教材萬古芳及閱卷狀 」

2025-02-10

TCDM-113-聲-4101-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90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劉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維護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為由,錯誤引述司法 院函覆之內容,禁止抗告人即聲請人劉齊律師(下稱聲請人) 聲請重製「本案符號表」,違背刑法第38條前段準用第33條 第1項所定「自訴代理人」係準用「辯護人」之閱卷權規定 ,不受同條第2項、第3項等「被告」所受限制事項之限制, 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違誤,應予以撤銷,以為適法。  ㈡原裁定以司法院113年11月7日院台資一字第1139018000號函 覆內容,作為禁止聲請人聲請重製「本案符號表」之依據, 然該函覆內容提及:如重製或抄錄僅為訴訟中使用,無外流 及不當之處理應用,則應無資訊安全之危害。可見原裁定故 意忽略其真實內容,且重製「本案符號表」為本案核心內容 ,原裁定豈會向司法院發函詢問,顯有違誤之處。  ㈢該「本案符號表」係被告王啟任所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可為 證據之文書,並置於原裁定法院證物袋內),以說明與解讀 被告王啓任先前所提出簽呈資料與所提出「法院資訊系統頁 面擷取圖片」之內容(見自19卷第139頁至第147頁),用以 證明其所處理之本案系爭函文內容並無不實登載,該等資料 均屬電磁紀錄,目前審理階段,均尚未經過驗真程序,仍不 得謂其當庭提出之電磁紀錄等資料之內容可得作為本案審理 基礎,因此尚不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是該「本案符號表」 之功用應係用來說明「法院資訊系統頁面擷取圖片」內縮寫 或代號之意義,意即應屬「工具」之性質,其本身並非秘密 或審判系統資訊之內容,在被告王啟任都已經提出「法院資 訊系統頁面擷取圖片」之內容並經聲請人重製後,應無不得 給聲請人重製「本案符號表」之理由,以利聲請人檢驗被告 王啓任所提出之「本案符號表」是否為真確。  ㈣原裁定以「自訴代理人取得『本案符號表』之內容將可能危害 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云云,禁止聲請人重製被告王啓 任提出之「本案符號表」,惟原裁定未敘明何以認定聲請人 取得該「本案符號表」內容後將危及全國司法機關資訊安全 之理由,前述理由為原裁定法院之臆測,且被告王啓任取得 系爭符號表,亦有可能對全國司法機關資訊安全造成危害, 難道僅因其具有公務員身分就免除其外流之可能;又被告王 啓任現已委任辯護人(見自19卷第353頁),其辯護人取得 該「本案符號表」亦會危及全國司法機關資訊之安全,況且 前述司法院函覆原裁定法院已敘明沒有資訊安全之危害(見 原審卷第19頁),原裁定僅憑其臆測,違法禁止聲請人重製 該「本案符號表」,顯見原裁定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㈤查原裁定臆測聲請人重製該「本案符號表」後有外流、不當 使用造成司法機關資訊安全之危害,禁止聲請人重製本案符 號表,違背憲法第16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準用第33條 第1項之規定,業如前述,雖原裁定准予聲請人「檢閱」該 「本案符號表」,但禁止抗告人抄錄及重製,其目的仍係妨 害聲請人藉由該符號表解讀被告王啓任所提出「法院資訊系 統頁面擷取圖片」資料之內容,蓋人類之記憶能力有其極限 ,聲請人如只能在法院閱卷室「看」該符號表,而不能抄錄 或筆記,則對於解讀被告王啓任所提出之電磁紀錄資料之內 容,將會受到阻礙與不便;又原裁定准予聲請人重製經遮隱 後,只有「時間」欄位資訊之符號表,亦屬違法之限制,本 案自訴人自訴被告犯罪之事實不僅限於相關裁判書檔案之儲 存或傳送「時間」,尚包括相關裁判書之內容、編修紀錄等 ,是以,原裁定僅准予聲請人重製經遮隱後之「本案符號表 」,亦屬違法妨害聲請人行使自訴代理人之權利。此外,依 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重製」與「筆記」係不同之意函, 原裁定未考量讓聲請人以「筆記」之方式取得「本案符號表 」之內容,逕行禁止聲請人抄錄或重製該符號表,亦有違比 例原則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 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 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 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 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 )。」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 1第3項,於被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等情形,皆準用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自訴人梁廣雲自訴被告王啟任等涉犯偽造文書案件 ,現由原審以112年度自字第19號審理中,因被告王啟任於 上開案件審理時曾提出「本案符號表」供原審參酌,聲請人 因而先聲請原審准予檢閱「本案符號表」並重製卷宗,復於 抗告狀中表明檢閱及影印「本案符號表」係為釐清與確認被 告所提出之「法院資訊系統頁面擷取圖片」內縮寫或代號意 義,且供其在案件訴訟中為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證據能力 意見、證據調查聲請等準備程序事項之處理,保障其法律上 之利益等語,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王啟任於原審審理中陸續提出法院資訊系統頁面擷取 圖片、「本案符號表」作為證據資料,惟被告王啟任提出「 本案符號表」時,同時於該文件內敘明「以下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審判系統資料庫中其中一部分資料表……,因涉及資訊 安全問題……不建議影印或拷貝留存,以避免外流被有心人事 (按:應為『士』之誤載)使用,影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全 司法機關資訊安全……」等旨。原審審酌「本案符號表」之內 容係針對法院資訊系統各項欄位所代表之意義進行說明,是 參照「本案符號表」後,即可輕易解讀法院資訊系統所記錄 之各項資訊內容。復佐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及資訊技術發達 ,惟此類科技進步實乃伴隨著潛在、龐大之資訊安全風險, 無論係私人或公務機關,無不嚴加防範駭客利用資訊安全漏 洞侵入資訊系統竊取、甚至竄改相關資訊紀錄,而司法院資 訊系統於民國112年4月間即曾遭駭客破解,此有司法院資訊 處112年11月22日發布之公告在卷可參(見聲947卷第31頁), 益徵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系統並非毫無漏洞、而可完全防堵 駭客違法入侵,是若「本案符號表」不慎遭不法份子取得, 輕則可能使該等犯罪行為人入侵司法機關之資訊系統後,可 進而理解各該紀錄內容所代表之意義,藉此違法散布各項含 有訴訟當事人個人資料之資訊,嚴重者甚至可能使取得「本 案符號表」之駭客,能夠有目的性地修改特定資訊內容,破 壞司法機關資訊系統記錄審判資料之正確性,嚴重干擾全國 人民享受司法給付之權利及全國司法機關之正常運行。綜上 ,原審經權衡自訴人卷證資訊獲知權及其他利益後,認「本 案符號表」應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業務 秘密」,而諭知准予檢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件及 重製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文件,並駁回其他聲請(即 聲請重製本案符號表內所載與「時間」無關之資訊),經核 並無不合;又自訴人及聲請人嗣仍可透過審判期日之法定調 查證據程序獲悉上開證據資料內容,故原審裁定尚無礙自訴 人訴訟權利之行使。  ㈢聲請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聲請人就抗告意旨㈠中稱原裁定錯誤引述刑事訴訟法第38條、 第33條之規定,違背法令禁止自訴代理人閱卷之權利云云。 然觀原裁定已敘明聲請人為本案自訴案件之自訴代理人,依 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其享 有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利,抗告意旨所指,容有誤會。就抗 告意旨㈡認司法院113年11月7日院台資一字第1139018000號 函表示適當之使用應無資訊安全之危害,又「本案符號表」 之使用為審判核心,豈會向司法院發函請示云云。但觀司法 院為司法機關資訊系統記錄審判等資料之主管機關   ,且聲請人作為自訴代理人之自訴案件中,所爭執之事實為 「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中關於上傳檔案時間及日期部分 ,核屬司法院所職掌之事務範圍,故原審發函向司法院查詢 相關業務內容之程序,尚無不合。  ⒉聲請人雖謂危害全國司法機關資訊安全部分,單純為原審所 臆測云云。惟原裁定已敘明「本案符號表」經被告王啟任提 出時,已加註不建議影印或拷貝留存等字樣,且全國司法機 關之資訊系統亦曾遭駭客破解、利用等,造成全國人民享受 司法給付之權利及全國司法機關之正常運行,已如前述;又 司法院113年11月7日院台資一字第1139018000號函(見原審 卷第19頁),完整之內容為;「...來函所示資料表,如重 製或抄錄僅為訴訟中使用,無外流及不當之處理利用,則應 無資訊安全之危害。另所詢將該份資料表中擇其必要欄位 外,為適當之遮隱,當可降低資訊安全之疑慮,併此敘明。 」原審經審酌後,就與自訴案件爭點相關,上傳主文之日期 及時間部分准予重製,其餘部分則准予檢閱,應足使聲請人 及自訴人之憲法訴訟權獲得保障,並兼顧我國司法機關資訊 安全所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而自訴人及聲請人仍可透過審 判期日之法定調查證據程序獲悉上開證據資料之內容,是聲 請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⒊又聲請人謂原裁定未考量以「筆記」之方式取得本案符號表 之內容,有違比例原則云云。雖「筆記」之行為內涵與重製 有別,然「筆記」為閱覽者就其閱覽結果,摘取其認為重要 之部分並扼要整理記載,而原裁定經審酌自訴人於自訴案件 中認為被告所製作、登載不實內容之函文,乃原法院資訊室 111年6月10日北院忠訊字第1110000004號書函(見自19卷第 21頁至第22頁)、原法院資訊室111年8月30日北院室訊字第 1110000006號書函(見自19卷第35頁),而該等書函內容皆 係說明相關裁判書類檔案之儲存或傳送「時間」,且自訴人 於刑事自訴狀內亦認為被告係就上開函文內關於相關裁判書 類檔案之儲存或傳送「時間」有登載不實之情形(見自19卷 第5頁至第11頁),而認「本案符號表」內所有關於「時間 」欄位之資訊為自訴人行使其訴訟權所必要,已准聲請人檢 閱其內容,並准聲請人重製經遮隱後之本案符號表;至「本 案符號表」內其他欄位內容,尚與本案自訴案件之情節無重 要關聯,業述如前,應足認聲請人及自訴人於本案之訴訟權 利已受保障。是聲請人指摘原裁定駁回其餘聲請部分(即關 於「本案符號表」內所載與相關裁判書類檔案之儲存或傳送 「時間」無關之資訊)不當,為無理由,無法採納。 五、綜合上述,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然原 裁定係兼衡聲請人及自訴人之憲法訴訟權利之保障,及我國 司法機關資訊安全所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等因素後為整體考 量,所為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尚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 聲請人 即 自訴代理人 劉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自字第19號),聲請 付與卷證,前經本院裁定後(113年度聲字第947號),因聲請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發回(113年度抗字第1200 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劉齊律師檢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件及重製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文件,但均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狀內雖記 載係自訴人梁廣雲請求檢閱及重製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9號 案卷內特定資料,而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自訴人並無 檢閱及重製卷證之權利,惟本案聲請狀既已列載自訴代理人 劉齊律師之姓名,並載明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準 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意旨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8條,逕予更正如上)提出聲請,則堪 認本案聲請之真意應係由自訴代理人請求閱覽及重製卷宗資 料,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啓任經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案件自訴 ,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下稱本案自訴案件 )審理中,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曾提出本院資訊室之符 號表(下稱本案符號表)供法院參酌,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 前段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自訴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並重製卷宗,而為瞭解被告是否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實有必要閱覽並重製本案符號表,且本案符號表僅係幫助 使用者瞭解各代號、符號之意義,聲請人即自訴代理人(下 稱聲請人)取得後亦僅將於上開案件使用,對於法院之資訊 安全不會產生任何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準用同 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許聲請人閱覽並複印本案符號 表等語。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於自訴代 理人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規定自明,此乃憲 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中「卷證資訊獲知權」之具體展現。惟 國家行使權力時,必須注意各項憲法誡命之要求,若遇各項 憲法誡命相互衝突時,國家必須致力於調和不同憲法誡命之 要求,為適當之利益權衡與決定,俾使不同憲法誡命所欲維 護之利益能夠獲致合理均衡,是依此可知,上揭源自於憲法 訴訟權保障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並非完全優先於其他憲法價 值、可不受任何限制之絕對權利。據此,本院認參照憲法保 障人民基本權利及維護國家憲政機關正常運行之意旨、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目的,倘卷宗及證物之內容 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自得限制自訴代理人檢 閱或重製該部分之卷證資料。 四、經查: ㈠、自訴意旨認被告為本院資訊室職員,並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 函文內登載不實事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現由本院以本案自訴案件 審理中等節,有刑事自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 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至18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陸 續提出法院資訊系統頁面擷取圖片及本案符號表作為證據資 料,並於提出本案符號表時,同時於該文件內敘明「以下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系統資料庫中其中一部分資料表……, 因涉及資訊安全問題……不建議影印或拷貝留存,以避免外流 被有心人事(按:應為『士』之誤載)使用,影響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及全司法機關資訊安全……」等旨,此有上開資訊系統 頁面擷取圖片(本院卷第139至147頁)、本案符號表(置於 本院證物袋內)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聲請檢閱本案符號表部分 1、聲請人為本案自訴案件之自訴代理人,依照前揭規定,其享 有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利,本院審酌前揭被告於本案符號表 內所加註之文字,僅提及重製本案符號表可能將對於本院或 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產生危害,並未敘及單純檢閱本案 符號表亦有可能危及本院或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復衡 以人類之記憶能力有其極限,聲請人若僅單純透過檢閱本案 符號表之方式瞭解本案符號表與本案之關聯性,而未一併抄 錄或重製本案符號表之內容,本案符號表完整外流、致使本 案符號表所載內容嗣遭不當利用之風險應已大幅降低。 2、從而,本院權衡自訴人受憲法保障之聽審權、訴訟權及全國 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維護後,認聲請人聲請檢閱本案符號表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聲請重製本案符號表部分 1、聲請人為本案自訴案件之自訴代理人,依照上揭規定,其雖 亦享有重製卷宗及證物之權利,然本院衡酌本案符號表之內 容係針對法院資訊系統各項欄位所代表之意義進行說明,是 參照本案符號表後,即可輕易解讀法院資訊系統所記錄之各 項資訊內容,復佐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及資訊技術快速發展 ,而此發展同時伴隨著龐大之潛在資訊安全風險,是若將本 案符號表完整地提供法院職員以外之人重製、進而使本案符 號表所有內容全面性地逸脫法院掌控範圍,實難排除本案符 號表完整內容嗣遭意外地流入不法份子手中之可能性,故難 認此舉對於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完全不生任何風險。且 經本院就提供本案符號表供聲請人重製是否將對於我國司法 機關資訊安全產生風險乙事函詢司法院,司法院亦函覆:若 將本案符號表內必要欄位以外之部分為適當遮隱,當可降低 資訊安全疑慮等旨,此有司法院113年11月7日院台資一字第 1139018000號函存卷可憑(本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卷 第19頁),由此可見若將本案符號表內與本案自訴案件無關 部分予以遮隱後再供聲請人重製,非但能使自訴人受憲法所 保障之聽審權及訴訟權得以獲得確保,亦能同時降低准予聲 請人重製本案符號表後,對於我國司法機關資訊安全所可能 產生之潛在風險。 2、據此,本院考量自訴人於本案自訴案件中認被告所製作、登 載不實內容之函文,乃本院資訊室111年6月10日北院忠訊字 第1110000004號書函(本院卷第21至22頁)、本院資訊室11 1年8月30日北院室訊字第1110000006號書函(本院卷第35頁 ),而觀諸該等書函內容,皆係說明相關裁判書類檔案之儲 存或傳送「時間」,而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內亦認為被告係 就上開函文內關於相關裁判書類檔案之儲存或傳送「時間」 有登載不實之情形(本院卷第5至11頁)。從而,權衡自訴 人受憲法保障之聽審權、訴訟權及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 維護後,本院認本案符號表內所有關於「時間」欄位之資訊 ,均為自訴人行使其聽審權及訴訟權所必要,自應准許聲請 人重製此部分內容;至於本案符號表內其他欄位,既關乎全 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維護,此部分內容又與本案自訴案件 情節無涉,而非自訴人於本案自訴案件進行訴訟攻防所必要 ,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重製此部分內容,即不能准 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檢閱本案符號表及重製本案符號表內 關於「時間」欄位之資訊(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中所載 內容),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併諭知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即聲請重製本案符號表內所載與 「時間」無關之資訊),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備註 一 本案符號表 置於本院證物袋內 二 經遮隱後之本案符號表 置於本院證物袋內

2025-02-08

TPHM-113-抗-2790-202502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坤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31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坤鴻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但不得 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 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基於 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向憲法法庭聲請釋憲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 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 ,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吳坤鴻(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公訴不受 理(認被告僅係傷害犯行,告訴人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撤回 告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5 3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茲被告既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且已表明將向憲法 法庭聲請釋憲及非常上訴,因訴訟之需要而為本件聲請,則 其聲請付與上開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已敘明其法律 上之正當理由,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於預納 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惟因該資料涉及隱 私,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範圍 對應卷頁出處 1 被害人呂學霖之傷勢五處彩色照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694號卷第84至86頁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24日勘驗筆錄擷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694號卷第281至285頁

2025-02-07

TPHM-114-聲-248-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仁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87年度訴字第550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仁桔因遭中和地區農會以曾 犯貪污案件有罪確定,而否准申請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 爰聲請檢閱本院87年度訴字第550號乙案之卷證,以維權益 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再審程序中亦有準用,復 據民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 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並於立法理由闡述:聲請再審 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 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 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 ,規範尚有不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 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 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情綦詳。依此,可知刑事 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固不限於「審判中」之被 告始得行使,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請 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時,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 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與卷證影 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經本院於87年6月5日以8 7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褫奪公權1年 ,緩刑3年,嗣於同年6月29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前開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聲請 人已不具該案「審判中」之被告地位;再者,聲請人並非為 聲請再審、請求非常上訴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閱卷,且未 敘明有何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需,而需閲覽前開案件 卷證之具體理由,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 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PCDM-114-聲-307-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03號 聲 請 人 任整健 上列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整健(下稱聲請人)聲請付與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等語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 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 、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21第2項 ,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 、聲請再審人及其委任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 之代理人,皆準用之。依上開規定可知,審判中得檢閱卷宗 、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 、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自訴人之代理人、訴 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判決確定後,被告及其委任具有律師身 分之代理人則須係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始得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33條規定,檢閱卷宗。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案件,業於民 國109年11月12日判決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本案既已判決確定,已非屬本院繫屬案件「審判中」之 聲請,且聲請意旨並未見聲請人敘明其他依法可聲請之原因 ,無從認定其係為聲請再審之用,其即非屬前揭所述得請求 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又本院為保障 聲請人之訴訟權,已於114年1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 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釋明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聲 請人於114年1月9日具狀表示係供申辦貸款之用,此非合法 之聲請事由,且經與聲請人電聯後,聲請人表示其已不需貸 款,也無意再聲請檢閱相關卷宗,有本院114年1月16日公務 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3-聲-5003-20250206-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之聖律師 被 告 劉馨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 第3315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15 號案件卷宗資料,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被告劉馨正遭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315 號(下稱本案)為有罪判決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然因監察 院已完成調查報告,並建議向檢察總長聲請非常上訴,故辯 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聲請閱覽並複製本案電子卷證,以向最高 檢察署請求聲請非常上訴等語。 二、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 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 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 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 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 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 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 爭議,立法者遂於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布同 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 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 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 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 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參照)。 三、再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上開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 文。聲請人以其受被告之配偶委任為辯護人,因被告業經本 案判決確定,並陳明係為研議非常上訴而提出本件聲請,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 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HM-114-聲-280-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蔡健城 代 理 人 羅士翔律師 高珮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31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健城准予預納費用後付與如附表所示卷宗影本或電子卷證,但 涉及蔡健城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影印(或 付與電子卷證),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蔡健城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0年 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認定聲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31號裁定 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告確定。  ㈡聲請人堅持自己並無確定裁定所指犯行,擬再閱覽本案全案 卷宗,以研議重新審理事由,本案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項但書規定限制閱覽之情事,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規定,請求調閱本案全部卷宗, 並准聲請人委任代理人預納費用以閱覽全案卷宗及抄錄、攝 影、複製影本或線上交付電子卷證,俾維護聲請人之卷證資 訊獲知權。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 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 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 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 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 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 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 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 定有明文。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 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 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 範圍有無同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 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定之重新 審理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 款、第6款規定相仿,復同為確定裁判存有事實誤認而予救 濟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為相同之處理。又被告聲請法 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被告姓名、身 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案號及股別、聲請付 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 本之旨及聲請日期。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 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律師閱卷,除閱覽外 ,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 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 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至3款、第5、6款、 第2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110年度毒聲 字第1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3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 經雲林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77號裁 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 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以重新審理之目的請求 付與本案全部卷宗,並准聲請人委任代理人預納費用以閱覽 全案卷宗及抄錄、攝影、複製影本或線上交付電子卷證,以 維護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符合規定,應予准許。本院認 為如附表所示卷宗內容,除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 含姓名)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包括付費影本及電子 卷證),以維護第三人穩私外,其餘卷證內容,均准予聲請 人閱覽、抄錄、影印,或於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卷 宗影本或電子卷證,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宗名稱(影本或電子卷證) 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偵查卷 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卷 3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5號刑事卷 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刑事卷 5 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刑事卷 6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0號偵查卷 7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36號偵查卷 8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99號刑事卷 9 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31號刑事卷 10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00007310號刑案偵查卷 1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83號偵查卷 12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00017249號刑案偵查卷 13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偵查卷 1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05號刑事卷 15 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77號刑事卷 16 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166號刑事卷 17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9號刑事卷 18 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51號刑事卷 19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1號偵查卷 20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偵查卷

2025-02-06

TNHM-114-聲-13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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