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反覆實施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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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少迪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 律師 廖國憲 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第一審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 第35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少迪(下稱被告)於民國11 3年6月26日准予執行羈押之期間,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偵查隊在113年7月17日借提警詢時,已就涉犯本件詐欺 犯行坦承不諱,並就所知該集團之運作情形如實交代。被告 本案所涉之相關文件資料及設備,均已於被告遭逮捕當天一 併遭警方搜索扣押之,被告縱使具保停止羈押亦無其他相關 設備得為隱匿,更無從湮滅任何證據。且被告既對犯行均已 坦承不諱,實無再湮滅證據之理。是被告並無此羈押原因存 在,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僅屬於該犯罪組織之底層人 員,對於同案其他被告之瞭解程度甚低,則遑論被告有認識 或接觸「富哥」之機會,甚至與其勾串證詞之可能,原裁定 認被告有此羈押之原因,顯乏依據。且原裁定未指出被告任 何未來有反覆實施詐欺罪嫌之虞之事證,顯然僅以認定被告 所屬組織分工詳細,已具規模,主觀臆測被告當必再犯,進 而推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然原裁定顯未審酌被告並 無相關前科,本案被告實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足徵被告 無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必要及可能性。縱使原裁定認仍存有 羈押原因,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羈押必要性,且無 其他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方案可取代,而仍對被告裁定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然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 原審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 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 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 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 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 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且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 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 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20條、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詳細,已具相當規模,衡情有反覆延續詐 欺犯行之特徵,且施行詐術之對象並非僅有1人,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執 行羈押3月確定。嗣於113年12月24日訊問被告,並綜合全案 卷證資料後,以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衡酌本案犯罪情 節、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等情,被告所為顯已嚴重破壞金 融秩序,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裁定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原審裁定可查, 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影卷無訛。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可佐,亦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抗告意旨雖以其已坦承犯行,並對所知集團之運作情形 如實交代,本案所涉之相關文件資料及設備,均已於被告遭 逮捕當天一併遭警方搜索扣押,無湮滅證據之可能;且被告 為犯罪組織之底層人員,對於同案其他被告之瞭解程度甚低 ,亦無與之串證之虞;被告並無相關前科,本案只是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不具羈押原因 等語。惟查被告係在二線機房與其他原審同案被告一同為警 搜索查獲,而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其係負責製作相 關詐欺取財使用之道具,供其他原審同案被告詐騙使用,可 認被告對於其他原審同案被告之分工知之甚詳;而原審已經 審酌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郭文彬、楊倫勇於偵查時供述有不 一致之處,且尚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富哥」者 未到案,及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展程度,縱手機已遭扣押, 仍能透過手機外之其他裝置登入通訊軟體而勾串或影響相關 人未來陳述之可能性,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核並無違誤。且參酌被告 等犯罪組織成員與上游水房間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進 行內部聯繫,被告或共犯使用之手機雖經扣案,亦不能排除 可以其他手機或電腦等裝置登入,被告仍有與組織成員間相 互勾串及湮滅本案相關證據之可能性,原審因認被告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並無不當。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經 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 ,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再次興起犯罪意念復為同一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 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 或延長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預備再為同一 犯罪,僅須由其犯罪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 下該條所列罪行,該某種條件現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 罪之外在條件未有明顯改善,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 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 犯罪之虞。而經本院審閱上揭卷宗後,被告所涉屬集團性加 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為一至三線機房,另有水房成員負 責將詐騙取得之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洗錢,集團上下 游組織間分工精細,本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本案目前僅 查獲被告參與之二線機房,其餘一線、三線機房及水房並未 查獲,客觀外在環境仍未有明顯改善,綜合觀察被告參與本 案犯罪之情節,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虞。且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犯罪之規 模非小,破壞人際互信,危害社會治安,所涉罪質具侵害民 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尚無得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應認與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相符,若不繼續 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並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應堪認仍有繼 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是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經核並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審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卷證,以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 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 行,因認有羈押必要之原因依然存在,而裁定被告自114年1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有據,核 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撤銷 延長羈押裁定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HM-114-抗-66-202502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第42號                          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璟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璟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璟(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 民   國113年7月12日起羈押3月,同年10月12日、12月12日延長   羈押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11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3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分層負責,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犯 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以此詐 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 的傾向,且被告短期內多次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確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衡以,被告所犯不唯侵害被 害人財產法益,且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互信,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12日起 第3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5-02-03

HLHM-113-金上訴-41-20250203-6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政鴻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遭羈押前 ,係具有起重機操作專業之專業人員,且於本案遭拘提前, 被告早已規劃受勤鈺科技公司外派去新加坡從事起重機操作 之工作,係因受拘提而無法前去,被告遭拘提前已未從事違 法行為,主動脫離犯罪組織,益徵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之職 能,並非專門從事違法行為賴以維生者,被告為繼續維持其 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及從事正當工作之機會,斷無可能再接 觸違法行為。況且被告並無詐欺前科,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 其他偵查機關尚未查獲之共犯,其未有可能再次與其他共犯 參與犯罪。被告未具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之羈押事由,本 件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㈡被告已坦承犯行,對本案情節 、分工、共犯真實身分均已詳細供出,被告僅是低階層之監 控角色,並非直接朋分高額不法獲利,指揮、招募及成立詐 欺集團之高層角色,本案之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6,0 00元,被告參與本案之情節較為輕微,被告迄今已遭羈押長 達近9個月,應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又被告尚有年 幼之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其母及胞兄亦相當關心被告,有 家庭關係拘束被告,是被告無可能棄其未成年子女及家庭於 不顧,獨自逃亡。本案如以具保、限制住居,並每日向派出 所報到等替代羈押之處分,即足以擔保被告於後續刑事司法 程序到庭就審,對其生一定拘束力,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性,請准予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 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11罪)判處罪刑在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4號 詐欺等案件審理中,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 依被告之自白及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 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3年12月20 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審酌現今詐欺犯罪 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依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被告負責到場監控車手取款及轉交收水之工作,而 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於本案共同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共計11次 ,被害人被詐騙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220萬1,374元 ,犯罪情節嚴重;另被告尚有其他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在偵查 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少 ,詐騙分工細緻,被告有可能與尚未查獲之共犯再為加重詐 欺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參 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經原審判處之罪刑非輕微,經考量 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既在本院 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 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 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㈢被告雖辯稱其遭拘提前已無從事違法行為,主動脫離犯罪組 織,有從事正當工作之職能,非從事違法行為賴以維生,無 再犯之虞云云,然審酌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稱其自103年間 迄今在勤鈺科技有限公司從事硬體工程師等語,但警方質疑 經查證被告早於112年6至7月間離職後,被告始改稱其於112 年7月份就離職到113年4月9日被警方查獲等語;又被告於警 詢時雖供稱其發現是不合法,於113年2月底就沒做了等語, 但其於113年3月18日仍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監控犯 行,可見有從事正當工作之能力,並不影響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決定,被告辯稱其無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尚無足 採。  ㈣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有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有家庭關係拘 束等節,與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難認 有據,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 ,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5-02-03

KSHM-114-聲-79-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羅奕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17日羈押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4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羅奕智經訊問後,坦承本案 詐欺等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供 稱約收水10次,前於民國113年6月間因收水為警查獲後,仍 繼續為多次收水犯行,並自承為錢而犯本案。考量被告之經 濟狀況於短時間內難有顯著改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 押原因。被告製造金流斷點,使詐騙集團共犯得以規避檢警 查緝,共享不法所得,且詐騙被害人之金額甚鉅,危害社會 治安及侵害他人法益非輕,犯罪情節非屬輕微,與羈押手段 相權衡後尚無輕重失衡,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情形,是被告有羈押必要性,應自114年1月17日起羈押3月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已坦承本案犯行,配合調查指認他人,協 助司法找到更多上游,也有與被害人進行和解,以表悔改, 且被告因家人協助處理錢而不需再為經濟狀況擔憂,請撤銷 原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問題;乃在判斷 有無保全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應否准許時,僅就卷證資料 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實質 審理。此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意即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法官訊問結果,已足使法官 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非必證明至 「確實如此」之程度,始得認定合乎羈押要件。又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依被告供述及起訴 書列載之證據,已足認被告犯上開罪嫌疑重大。原裁定敘明 被告前經警查獲另案詐欺犯行後,仍繼續為多次詐欺犯行並 犯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原 審審酌全案卷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 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存在 ,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7  日

2025-01-27

TPHM-114-抗-245-20250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有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1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有彬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南投縣○○鄉○○路0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 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 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 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 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合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有彬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如 能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晚間10時30分以前提出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25萬元,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無羈押之必要 。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衡諸被告自承因家 裡經濟狀況,方透過其堂弟之介紹從事本案犯行,則在其家 庭經濟客觀環境未有改變之情形下,倘其獲釋在外,仍有事 實足認有反覆實行詐欺犯行之虞,原羈押之原因尚存。然本 院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 所警惕,復考量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先前自陳能提 出之擔保金數額、社會秩序之維護及審判權有效行使之公益 ,認非不能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等其他 替代方式,對其形成心理拘束力,代替羈押手段。是本院考 量上開各情,爰裁定被告於提出25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 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鄉○○路0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4-聲-173-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富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1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富威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 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 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 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 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合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富威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如能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晚間10時30分以前提出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並限制住居於居所地,即無羈押之必要。 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衡諸被告自承因其因迫 於經濟壓力方參與本案,且部分債務係以參與詐欺集團所獲 利益償還,則在其經濟客觀環境未有改變之情形下,倘其獲 釋在外,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詐欺犯行之虞,原羈押之 原因尚存。然本院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 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復考量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 、先前自陳能提出之擔保金數額、社會秩序之維護及審判權 有效行使之公益,認非不能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 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方式,對其形成心理拘束力,代替羈押 手段。是本院考量上開各情,爰裁定被告於提出12萬元保證 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0巷 0弄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4-聲-235-2025012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TECK MEN(中文名:陳德文) 指定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N TECK MEN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TAN TECK MEN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 10條之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 要,本案受命法官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款、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處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案受命法官於114年1 月2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 之意見後,被告已坦承被訴之犯罪事實,且有卷內證據可佐 ,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自承遭羈押前住在旅館,且所住旅館非同一間 等語(本院卷第24頁),顯然其在臺灣無固定住所,且被告 自承想返回馬來西亞等語(本院卷第24頁),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即存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 原因。又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 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再者,被告自陳其自113年9月23日開始取款,至今完成5次 等語(警卷第17頁),顯見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非偶一為 之,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即存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審酌被告所 涉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斟酌比例原則, 認具保、限制住居、配戴電子腳鐐、限制出境出海、命被告 至警局報到等手段均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難以確保 本案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防免被告逃亡、勾串共犯 、再犯詐欺犯罪,故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 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5-01-24

PTDM-113-金訴-817-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詠傑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26號),對受 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 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被告所指「金財虎」之年籍資料 迄仍無法提供,作為被告有串證滅證之羈押原因,然「金財 虎」為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其利用被告等人之「卡池系統」 從事詐騙犯行而隱身在後,任何共犯成員均不會知悉其年籍 資料,原裁定以上開理由作為被告有串證或滅證之虞之羈押 原因,則此羈押原因將永無補正之可能,而被告在偵查中被 羈押4個月,從不提出抗告,亦是盼望「金財虎」早日被追 查到案,然本案起訴後,法院以此理由羈押,無異默許法院 得以承續檢察官調查證據之職權,直到一審法院查到「金財 虎」才肯放人,此一決定明顯悖離比例原則,更抵觸審檢分 力、控訴原則。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轉換證人之身分具結,在 法院再度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殊無再變更供詞或否認犯行之 實益,原裁定猶謂被告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實難令人苟同。 再者,原裁定已解除繼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則何以認被 告有串證滅證之虞之羈押原因?如認為被告有串證、滅證之 虞,又何以解除對被告之接見通信?原裁定理由容有前後齟 齬之誤。㈡被告前雖於民國106年間曾擔任詐欺集團之基層犯 行,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但被告當初因求職遭利用始加入 詐欺組織,前案犯行與本案不具關連性,2者詐欺方式、型 態均不相同,殊難以被告有前案之詐欺前科,即謂被告有反 覆實施詐欺犯行之可能。實則,被告在偵查之初,已如實陳 述自身犯罪情節,並供出其他共犯犯行,且主動指訴「金財 虎」之犯行,系爭卡池系統設備及共犯與詐欺集團聯繫之手 機均扣押在案,被告實無再起爐灶之物質基礎及聯繫方式可 言。倘仍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原裁定對於 羈押是否是杜絕被告反覆實行犯行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未 置一詞,如欲杜絕被告再犯,以命被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或 命其配帶電子腳鐶,或命高額保金(或者並多種手段),客 觀上均足以降低再犯之動機。為此提出請求撤銷原裁定,並 准許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 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羈押之決定,係本院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於114年1 月21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其不服 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 被告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有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其次,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 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 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 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 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 字第126號案件審理,承審之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21日訊問 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並佐以同案被告之證述及相關對話記 錄,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指之「金財虎」之年籍相關資 料迄仍無法提供,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詐欺案 件,二者均為詐欺機房,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同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  ⒈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 項後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3 款等犯 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⒉本案尚有共犯「金財虎」並未到案,確有待日後審理程序時 訊問調查以釐清相關事實,又被告在詐欺集團內所擔任角色 、參與及分工細節、程度,均攸關被告之刑責輕重,則在受 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並 排定審理期日調查共犯或證人之前,衡情被告與其他共犯可 能利用各種管道勾串、影響或變更日後證詞,以致影響本案 真實之調查與發現,堪認被告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確實存在。被 告徒以其已供述實情為由,主張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委 無可採。再者,本案尚有未查獲之詐欺集團成員,倘任令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非無可能為減輕其自身涉案程 度以求獲判輕刑,或為能脫免其他共犯之刑責而與其他共犯 互為串證,且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被告偵查中及本院羈 押訊問時之供述,佐以同案被告之證述,被告在本案詐欺集 團角色非輕,若被告未予羈押恐仍有管道與未到案共犯互通 訊息,以為己有利之供述,而此實係本案所應杜絕之情事。 從而,原羈押處分認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實非無據。  ⒊再依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非小,成 員組織、分工亦屬完備,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 ,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 其等所為屬對於他人財產之重大侵害,再衡諸詐欺集團犯罪 型態本即具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更何況 ,被告前因加入電信機房而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4月10日假釋出監 ,於110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刑之執行 完畢,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同為詐欺機房之 案件,足認原羈押處分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 第7 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亦屬有據。  ⒋又集團性之詐欺取財犯罪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為保障民眾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治安,經考量上情,並斟 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及個人法益之危害性,再就 本案案件進行進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考量及被告人 身自由私益兩相衡量,原羈押處分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   越比例原則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   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14年1月21日起予 以羈押,核無違誤。聲請意旨執上開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DM-114-聲-293-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盧俊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 訴字第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盧俊良(下稱被告)已坦承犯 行,請求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絕無逃避刑事追訴之意, 且被告仍須照顧雙親、家人,給予被告得以具保、定期向派 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提起公訴並人犯移審,經本院依法訊問後,被告 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 嫌重大。被告本案所涉有為具組織性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犯罪,性質上有反覆實施之特性,且本案於113年11月21 日犯行後,亦有涉犯詐欺罪嫌犯行由檢警偵辦中,此有卷附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對話截圖、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可見其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等犯罪之虞,而有羈押 之原因,且被告經本院諭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後 ,覓保無著,足認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而認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自同日 起予以羈押。 三、被告雖以其已坦承悔悟,不會逃避刑事追訴亦無再犯之虞, 盼能具保等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依被告自白及 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前述加重詐欺等罪,罪嫌重大。依 被告所坦認之犯罪事實,其於短時間內陸續參與數次詐欺犯 行,犯罪手法具高度類似性。尚有另案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經本院諭知羈押數日內,即有檢警機關借詢被告尚涉及詐 欺案件,亦有來函在卷可稽(因涉及偵查不公開不詳述內容 )。參諸本案犯罪情節及前開資料,自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同類詐欺犯罪之虞。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情節,不 僅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有非輕之危害, 堪認倘非以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羈押手段,實不足有效降低 被告反覆實施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可能,而有羈押之必 要。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 之事由,是被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2025-01-23

KSDM-114-聲-149-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子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0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於緝獲之初並未坦承是因為員警所詢問之 事並非本案,而是詢問我在臺中羈押期間所發生之事,我於 本案偵查中已經坦承本案犯行,並無逃避刑責之意,且已簽 立具結在案無翻供之可能,共犯部分則是不知道真實姓名, 本案已經偵結無勾串滅證之虞,且我於羈押期間已深刻反省 ,了解自己所犯下錯誤,不會逃避往後刑責,請法院給予新 臺幣(下同)5至10萬元範圍內具保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郭子齊(下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本案詐欺等犯 行,復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卷內其他事證可佐,足認被 告涉嫌上開罪名嫌疑重大。又本案聯繫使用之軟體群組尚有 其他不詳之共犯未到案,是本案確實有尚未查獲之共犯在外 ,佐以被告於緝獲之初,並未坦白其所為,不無有躲避刑罰 之主觀心態,考量本案尚未判決,仍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串 證之虞。再者,被告於本案前甫因詐欺案件,經羈押後於11 3年6月17日經具保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卻仍一再涉嫌詐欺犯行,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施詐欺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被告自 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本案犯行,但本案猶待進行審理程序,尚未確定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程序經檢察官詢問本案犯罪時仍否認其 本案所為,遲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始願坦承,可見其有逃避刑 責之意,而被告係以通訊軟體與其詐欺上游聯繫,考量現今 網路電信發達,以各種裝置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帳戶、密碼登 入其所使用通訊軟體甚為便利且常見,尚難透過扣押被告現 使用裝置即可杜絕其使用其他裝置與上游聯繫可能,且被告 係指示取款車手前往現場收款之人,本案犯罪之分工、指示 等情節多有仰賴共犯或取款車手之指證,參以被告推諉之態 度,是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串證之虞;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自113年4月11日羈押,迄於同年 6月17日具保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卻旋於同年8月10日再度違犯本案,是被告具保出所後 仍依再從事相類之詐欺行為,並未因案羈押而心生警惕,明 顯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基此,被告原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衡以被告所犯罪質,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 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保全 後續審理、執行等程序之進行,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 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且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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