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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朝成 選任辯護人 張國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3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5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朝成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⑵、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藍朝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 彈、彈匣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中某日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坑交流道附 近,向真實年籍身分不詳、綽號「草包」之人,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制式子彈8顆、非制式子彈6顆及彈匣2個而持 有之。   嗣經員警於113年4月2日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5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制式子彈7顆 、彈匣2個;復於113年6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5樓另案執行搜索,經藍朝成主動供出藏放地點,而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制式子彈1顆 、非制式子彈6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藍朝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 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365號卷【下稱偵23 365卷】第124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536號卷【下 稱偵24536卷】第164頁;本院卷第153、453頁),且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9745號 、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2636號鑑定書(見偵23365 卷第67至73、84、189至191、213、227至229頁;偵24536卷 第29至33、35至38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附卷可佐。 又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其結果均分別如前開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 ,且依主管機關內政部113年2月2日台內警字第11308706022 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材質」,金屬彈匣 屬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雖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 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 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關於本案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並未修正;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4項雖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 生效,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採得減 主義,將「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 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 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 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 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33 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犯行,於113年4月2 日、同年6月12日日始遭警查獲,其行為繼續均至上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8條修正施行後,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 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同 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 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同時 非法持有制式子彈8顆、非制式子彈6顆及彈匣2個,依上開 意旨,惟應各僅成立單一持有罪名,而不以其所持有子彈、 彈匣之數量而成立數罪。  ㈣被告以單一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 彈、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之 說明: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則該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 照)。上揭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 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 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 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 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 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 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 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 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 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 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 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 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 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 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 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 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至於實 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 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 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員警於113年4月2日持本院核發對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搜索票,至其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5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制式子 彈7顆、彈匣2個,而先查獲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子彈、槍砲之 主要組成零件等輕罪,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000860號搜 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足參(見偵24536卷第17至27頁 )。嗣於113年6月12日15時45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對另案 被告陳慶賢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搜索票,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執行搜索,在員警尚未發 覺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罪嫌疑前,經同在現場之被 告主動向員警坦承其非法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 制式手槍乙情,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553號搜索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在卷足憑(見偵23365卷第57至65頁),並經 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208至223、227至262頁),是被 告所涉非法持有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輕罪部分之犯 罪事實雖先被發覺,惟其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重罪部分 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依上開裁判意旨,法院從一重以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時,自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惟考量被告持有槍彈種類及殺傷 力,認其情節尚非極度輕微,不宜免除其刑,故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說 明:   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然需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可能。則供 述自己持有之槍砲、彈藥取得之來源,必因而使偵查犯罪之 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 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 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暱稱「草包」之人交 付(見偵23365卷第17頁、偵24536卷第9頁),然被告所供 出之「草包」本名為曹政鴻,其業於113年1月15日過世而無 法追查,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敘 明在案(見偵24536卷第4頁),故未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相 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尚不得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   ⒊被告不得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 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 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惟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槍枝主要零件,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人之身體、生命及 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依 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難 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況被告本案犯 行,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後,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尚無情輕法重 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24536號),與檢察官原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屬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原起訴意旨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禁令,非法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對他人之身 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重大潛在危險,殊值非難, 再考量其持有之數量、時間之長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餐廳工作,月薪新臺 幣(下同)4萬元左右,目前在監,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4頁),暨其素行及酌以檢察官、 辯護人等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⑵、3至5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 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 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 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⑴、⑵、3所示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 式子彈2顆,均經試射,而所剩彈殼、彈頭,均喪失子彈之 效用,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子彈均無法擊發,無殺傷 力,非違禁物,而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5至17所 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是均不予宣告 沒收,僅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備註 搜索扣押處所 1 非制式手槍(含金屬彈簧貳枝) 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藍朝成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365卷第63至6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16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3365卷第201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5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2636號鑑定書(見偵23365卷第189至194頁)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 2 ⑴ 制式子彈 1顆 (已擊發)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365卷第63至6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16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3365卷第21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5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2636號鑑定書(見偵23365卷第189至194頁) ⑵ 非制式子彈 6顆(2顆已擊發)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制式子彈 7顆 (2顆已擊發)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藍朝成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536卷第2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2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73、27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9745號鑑定書(見偵24536卷第35至37頁)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4 金屬彈匣 1個 認係金屬彈匣。 5 黑色金屬彈匣 1個 認係金屬彈匣。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備註 搜索扣押處所 1 複進簧 3個 藍朝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365卷第63至64頁)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 2 海洛因 2包 3 針筒 2支 4 殘渣袋 1包 5 分裝杓 1支 6 針筒 1支 7 殘渣袋 3包 8 吸食器、玻璃球 1批 9 海洛因 3包 陳慶賢 10 安非他命 1包 11 針筒 1支 12 香菸 1支 13 子彈 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藍朝成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536卷第2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2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7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9745號鑑定書(見偵24536卷第35至37頁)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14 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5 安非他命 1包 毛重:4.14公克、淨重3.99公克。 賴佳宏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536卷第57頁) 臺中市○區○○路街00號前 16 海洛因 2包 總毛重:8.48公克、總淨重:8.08公克。 17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2-18

TPDM-113-訴-988-202502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小萍 (現在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13日113年度簡字第26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 第13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范小萍以:被告單親扶養1名12歲女兒,又是 低收入戶,且要照顧住院開刀之母親和陪公公至醫院回診, 心力交瘁,因需長期提神與做工養家活口,才施用毒品,被 告本案有自首,希望可以轉為戒癮治療為由,提起上訴。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院審酌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並已具體考量被告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 且前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 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有多次毒品前科之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主動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量刑時已就被告符合自首、 家庭生活狀況等各項量刑事由併為斟酌,無遺漏之處。綜上 ,原審既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亦具體說明量刑 之理由,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 其量刑應屬允洽。至於被告雖稱希望改以戒癮治療等語,然 戒癮治療之制度係於偵查階段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附帶條 件之一,本案業經起訴,自無從再轉以戒癮治療,應予敘明 。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小萍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小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 (驗餘淨重共十三點七四二一公克,均含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至三列「於民國 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2月2 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第三至四列「110年毒偵字第773號 」更正為「110年度毒偵字第773號」、第十列之「因另案通 緝為警緝獲」後補充自首情形「,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察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 交付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 共13.7421公克)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三 至四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據並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小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向警方供 明本次施用毒品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警詢 筆錄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1至1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 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有多次毒品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 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共13.7421公克),經 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22 、54至55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覆前 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 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 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   被   告 范小萍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范小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77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上 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4)日21時1 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大安路口處,因另案通緝 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 驗餘淨重共13.7421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小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范小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PCDM-113-簡上-404-20250218-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崇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崇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唐崇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夜間自然光線」,補更為「夜間,有照明且開啟」;第10 行「右側肩」,補充為「右側肩膀」;第12行「等傷害」, 補充為「等傷害之初期照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警詢 筆錄、監視器追蹤肇事逃逸的照片(見偵卷第4至8頁、14至 24頁)」、「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就肇事逃逸罪犯行部分,參酌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 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 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致 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所指傷勢,然被告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 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 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違背注 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暨被告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行為後程序中被告所呈現 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63號   被   告 唐崇仁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崇仁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晚間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往泰山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與蓬萊路口時,欲右 轉上高速公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 上高速公路,適同向有陳品佑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往泰山方向行駛,2車發 生碰撞,陳品佑因而受有右側耳撕裂傷未伴有異物、頭部其 他部位鈍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肩擦傷、 右側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唐崇仁於肇事致人受 傷後,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 陳品佑不顧,反而駕車逃逸。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品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崇仁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 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於車禍後並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間,行為互殊 、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2025-02-18

PCDM-113-審交訴-262-20250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61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 5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品呤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公克)及其 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及說明外,其餘均認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2月23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1月6日職務報告。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按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之不同,分為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分別定其 罪名及處罰之規定,故持有不同等級之毒品,本須分論併罰 。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不同等級毒品,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規定之故,從一重處斷;又如持有同一級毒品並 進而施用者,係因高低度行為吸收理論之故,僅論以施用之 罪。而各罪論斷過程中,必須其間之想像競合及吸收關係, 始終存在者,最後方能從重論以一罪;反之,則否。例如, 前部分之罪以想像競合論斷之後,後部分之罪倘不能發生吸 收關係者,最後即無從重論以一罪之餘地;又如,前部分之 罪以吸收關係論斷之後,後部分之罪倘不能發生想像競合關 係者,亦同,是以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兩罪間並無高低度行為關 係存在,已無從以吸收關係論斷(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 訴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同時購入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業就所持有 之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抽取部分而施用,因此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而此部分亦據本案起訴書載明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意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即與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從 成立想像競合或吸收關係,是本案就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仍應予審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  ㈡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 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構成累犯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就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已為具體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至12頁),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持有毒品案件, 被告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 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 來源為姚易泓,員警亦因其供述而查獲販毒者姚易泓,有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2月23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14 年1月6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7至29、53頁),足 認被告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應減 輕其刑。  ㈣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因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應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恣意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自述國中肄業、從 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未婚無子、無須扶養之人等 一切情狀(見院卷第6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㈡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 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 餘淨重0.147公克),有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9日草療鑑字第 113040067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7頁),除因鑑定 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 裝袋,無論如何均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亦應視為 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10號   被   告 王品呤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呤(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7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詎仍不悔 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4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之「○○○」檳榔攤,以新臺幣2,000元對價向姚易泓(所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由警偵辦)購入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 日14時20分許,在上開檳榔攤,為警另案執行搜索而查獲, 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數量0.1470公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品呤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數量0.1470公克公克)。 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 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 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數量0.147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2025-02-17

CHDM-114-簡-33-202502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2號 上 訴 人 陳宇軒 (即被告)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9日113年度金訴字第1632號第一審判決(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宇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陳宇軒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對本院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金訴字第1632號判決提起 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理由容後補呈」,並未敘述具體上 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爰依 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 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NDM-113-金訴-1632-20250217-7

毒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3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明佐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明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17時1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某時,在澎湖縣○○鄉○○村00○0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26日,因 另案進入法務部○○○○○○○執行,經獄方人員於同年月27日17 時15分許,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 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且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亦適用上開規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上 開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 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 三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十條之罪經起訴、判 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 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該條例對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 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 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 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 而非懲罰。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 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 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 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 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 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知是否為附條件(含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刑事訴訟法特 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 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法 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法務部矯正 署澎湖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驗登記簿、尿液委外送驗清單、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三年,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現於監獄另案執行中, 不適合機構外之處遇治療,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判斷上並無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 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本件聲請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2-14

PHDM-114-毒聲-5-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力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5 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927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前因妨害自由等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46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 另案執行,於民國111年3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 知悔改,」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前因㈠公共危險、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㈡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3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 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亦說 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與前 案均屬故意犯罪,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 為何、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 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 項情狀,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傷害等犯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反而當街施暴,致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並恣意損壞告訴人之財物,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 有其他遭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 償其損害,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搭架工作,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2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204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所 使用之木棍1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又非 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衡酌該犯罪工具容易取 得,價值不高,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5-02-14

TCDM-114-簡-160-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婉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鹿草分間另案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3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1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婉婷分別基於下列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7月16日騎乘租賃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大樹藥局慈愛店,基於竊盜之犯 意,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藥局架上由大樹藥局 三重區區經理曾筠珊管領之商品娘家益生菌3盒及娘家益生 菌三件組1組(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3,200元),得手 後旋將上開竊得商品藏置在預先準備之購物袋內而離去。嗣 於同日稍晚該藥局人員發現貨架上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09年9月1日前某日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無出售S0 G0禮券之意思,在不詳地點,以「oo872215oo」帳號登入蝦 皮拍賣網站,對公眾張貼販售SOGO即享券2,000點之交易訊 息,嗣楊秀梅於同年9月1日22時48分許上網瀏覽該不實訊息 後,陷於錯誤,透過聊天室聯繫,約定以1,700元購買,並 於同年9月2日6時54分許,匯款1,700元至不知情之林宣文(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楊秀梅發現QRCODE無法在店家中使 用,且無法再聯繫傅婉婷,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於112年1月26日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往五股方向行駛,途經明 志路2段與新民街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葉忠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 向行駛於傅婉婷前方停等紅燈,傅婉婷貿然往前行駛而追撞 至葉忠望之車尾,致葉忠望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挫傷扭傷合 併筋膜炎等傷害。傅婉婷於前開交通事故後,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肇事接受裁判。 三、案經曾筠珊、楊秀梅、葉忠望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 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婉婷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筠珊、楊秀梅於警詢時;證人 即告訴人葉忠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 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蝦皮帳號oo887215oo基本資料、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 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 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 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 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 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 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 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四、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五、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第2 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被告 於車禍發生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六、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案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 而為網路詐騙,告訴人財產損失1700元,尚非甚鉅,認有量 處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故本院認本件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爰 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暨其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詐欺 之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過失傷害部 分,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陪償告訴人 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諭知拘役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商品娘家益生菌3盒及娘家益生菌三 件組1組(價值共1萬3,200元),及詐欺所取得之1700元, 核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PCDM-113-訴-1068-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忠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82.4578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林啓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上旬某日,在新 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 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包後(總淨重82.5286公克,總純 質淨重62.1440公克),即無故持有之。後來於112年3月19日17 時50分許,林啓忠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地下1樓,為警方因 另案執行拘提時,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持有毒品的行為,而為警當 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   理 由 一、被告林啓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對於上開事實均 明白承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毒偵字第4911號卷第16至18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同上卷第20至21頁)、扣案物 照片(同上卷第23至24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 年9月13日航警刑字第1130034500號函暨所附拘提被告之蒐 證光碟(113年度審易字第2730號卷第101至106頁)、辯護 人所提出之刑事勘驗記錄(同上卷第119至122頁)等資料可 以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的行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   1.累犯加重:    被告之前因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1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 院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6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 行,於108年1月13日執行期滿出監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以佐證,可 以認定無誤。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與其構成累犯的前 案,都是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罪名、 罪質與犯罪型態完全相同,可見被告並未從先前自由刑的 執行中習得教訓,竟在5年內故意再犯相同犯罪,刑罰感 應力薄弱,本案也沒有必須量處最低刑度否則過苛之情況 ,故應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減輕:    從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所提供的拘提現場錄影光碟以 及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勘驗記錄看起來,被告在員警執行 附帶搜索之前,就已經向員警表明他的身上「有東西,有 東西好嘛(台語)」(113年度審易字第2730號卷第120頁 ),足見被告是在員警知悉其身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前, 就向員警坦白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的規定。雖然從 事後的角度觀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的行為勢必會遭員 警發覺,但被告事先自首並且在後續也配合員警偵辦,並 願意接受司法裁判,均足以彰顯被告良好的犯後態度,也 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應可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 下列事項,認為應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自承是因為自己要施用, 且一次購買大量毒品比較便宜,所以才會持有本案毒品, 其持有行為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並無證據顯示有助長毒 品流通的交易或轉讓行為。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持有的第二級毒品數量為總淨重82 .5286公克,總純質淨重62.1440公克,數量不少,對於社 會禁絕毒品的法益侵害嚴重。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員警查獲時符合自首要件,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有面對司法裁判的 勇氣。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科刑 紀錄外,近期尚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進行觀察、勒戒 ,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但該次犯行其實就是出自 於本次持有超量第二級毒品所衍生的施用行為,所以無須 當作量刑的不利因子,除此之外,被告近期並沒有被法院 判處罪刑的紀錄,素行尚可。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 事加工業,要撫養配偶與3個小孩,可見被告有正當職業 與家庭生活,可以作為量刑的有利因子。 三、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82.4578公克),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PCDM-113-易-1602-20250213-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義樑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郭義樑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二 聖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 0月1日13時41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526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 526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6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 有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 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且指揮書執畢日為114年6月28 日,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治 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 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 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12

KSDM-114-毒聲-3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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