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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1號 113年度易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3 9、10217、11932、12797、154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文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或未 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育璿、陳明助 、曾柏皓、林麗卿、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志、證人許家銘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力線路 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刑案照片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 編號2、3、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7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 案之罪名、罪質、行為態樣均與本案犯行相同,且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 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毀損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 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部、鍍鋅管13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 害已有減輕,然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衡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認良好,兼衡於審理時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看護及開怪手,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貧寒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再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斟酌各罪 之態樣、侵害法益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 附表一所示犯行使用,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5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破壞剪、美工刀、螺絲起子等工具,固均屬被告供 其竊盜使用之物,但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若不宣 告沒收,不致於對社會危害產生實質重大影響,認沒收欠缺 刑法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財物 主文 1 蕭育璿︵ 提告 ︶ 113年2月1日1時15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宅 陳文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四下無人,遂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翻越圍牆後攀爬上屋頂,剪斷住宅屋簷之電纜線,惟尚未得手前見蕭育璿返家,隨即騎乘機車逃離而未遂。 無 陳文吉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2 陳明助 ︵ 提告︶ 113年5月17日0時5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住宅 陳文吉見陳明助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左列地點,遂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螺絲起子(均未扣案),並持萬能鑰匙1支(已扣案)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陳文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3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提告︶ 113年5月17日20時20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 陳文吉騎乘竊得之上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四下無人,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已扣案)、美工刀1支(未扣案),並持破壞剪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PVC風雨線)76.5公尺(價值約5,607元),使用美工刀將電線外皮剝除,取出電線內銅線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電纜線(PVC風雨線)76.5公尺 陳文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76.5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文志 113年5月11日9時12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前 陳文吉駕駛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涉竊車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行經左列地點,見四下無人,遂徒手竊取陳文志所有放置該處之鍍鋅管13支得手。 鍍鋅管13支(已發還) 陳文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林麗卿 ︵ 提告︶ 113年2月2日2時30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住宅 陳文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四下無人,遂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剪斷左列住宅屋簷之電纜線36公尺(價值約2,644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並騎乘機車離去,並將電纜線以2,000元價格變賣給不詳之回收業者。 電纜線36公尺 陳文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36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鑰匙1支 2 破壞剪1支 3 刀片1盒 4 殺蟲劑1罐 5 飲料罐1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CHDM-113-易-1481-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琮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琮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琮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27日17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巷00弄00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 二、證據:  ㈠被告洪琮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 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之罪質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 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 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 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 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 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照服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4,000元,已離 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CHDM-113-易-1391-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1號 113年度易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3 9、10217、11932、12797、154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文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或未 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育璿、陳明助 、曾柏皓、林麗卿、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志、證人許家銘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力線路 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刑案照片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 編號2、3、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7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 案之罪名、罪質、行為態樣均與本案犯行相同,且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 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毀損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 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竊得之車號J7L-836號普通重型 機車1部、鍍鋅管13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 害已有減輕,然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衡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認良好,兼衡於審理時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看護及開怪手,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貧寒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再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斟酌各罪 之態樣、侵害法益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 附表一所示犯行使用,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5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破壞剪、美工刀、螺絲起子等工具,固均屬被告供 其竊盜使用之物,但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若不宣 告沒收,不致於對社會危害產生實質重大影響,認沒收欠缺 刑法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財物 主文 1 蕭育璿︵ 提告 ︶ 113年2月1日1時15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宅 陳文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四下無人,遂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翻越圍牆後攀爬上屋頂,剪斷住宅屋簷之電纜線,惟尚未得手前見蕭育璿返家,隨即騎乘機車逃離而未遂。 無 陳文吉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2 陳明助 ︵ 提告︶ 113年5月17日0時5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住宅 陳文吉見陳明助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左列地點,遂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螺絲起子(均未扣案),並持萬能鑰匙1支(已扣案)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陳文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3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提告︶ 113年5月17日20時20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 陳文吉騎乘竊得之上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四下無人,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已扣案)、美工刀1支(未扣案),並持破壞剪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PVC風雨線)76.5公尺(價值約5,607元),使用美工刀將電線外皮剝除,取出電線內銅線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電纜線(PVC風雨線)76.5公尺 陳文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76.5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文志 113年5月11日9時12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前 陳文吉駕駛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涉竊車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行經左列地點,見四下無人,遂徒手竊取陳文志所有放置該處之鍍鋅管13支得手。 鍍鋅管13支(已發還) 陳文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林麗卿 ︵ 提告︶ 113年2月2日2時30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住宅 陳文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四下無人,遂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剪斷左列住宅屋簷之電纜線36公尺(價值約2,644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並騎乘機車離去,並將電纜線以2,000元價格變賣給不詳之回收業者。 電纜線36公尺 陳文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36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鑰匙1支 2 破壞剪1支 3 刀片1盒 4 殺蟲劑1罐 5 飲料罐1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CHDM-113-易-1301-20241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籍清理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顏清水 顏國治 顏清傳 王存勝 李國雄 蔡福在 王存敬 顏榮寶 蔡登文 李致侑 李王清水 葉王素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冠福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9月1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69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 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乃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其中,「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所 謂「法效性」)之有無,乃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之主要分野 ,如由行政文書中得以判斷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有予以規制 之意,自不因其文書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 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 參照)。所謂「規制」,即指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具有 法律拘束力的意思表示,規制之法律效果,在於設定、變更 或廢棄權利及義務,或對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認,或對 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 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 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 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先祖於日據時期即居住在高雄柴山地區土地,臺灣光復 後柴山地區遭政府劃為軍事管制區,致民國44年間全國土地 總登記時,原告先祖無法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國防部於67 年間又將該地區移交高雄市政府接管,高雄市政府未依地籍 清理條例規定進行清查,即於73年間將上開土地囑託登記為 國有土地,嚴重侵害原告權益。  2.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5章、第3 2條、第9條等規定請被告釐清權利主體及發還土地。惟被告 竟作成113年6月4日高市地政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 13年6月4日函)拒絕原告之請求,顯然明確拒絕原告之請求 而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且違反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自屬違 法之行政處分。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13年6月4日函)均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市○○區○○里辦公處(下稱里辦公處)前以該里(下稱桃 源里)柴山全體居民名義,於113年1月26日就被告112年10月 26日高市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提出行政訴願 書(本院卷第93-95頁),請求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比照金 門、馬祖,對廢棄及已不適合軍事用途的土地,歸還桃源里 柴山世居居民。經被告以113年2月7日高市地政籍字第00000 000000號函(下稱113年2月7日函,本院卷第97頁)復略以, 桃源里柴山全體居民其世居土地,非屬地籍清理條例應清理 之土地,無從依該條例規定申請發還土地等語。由上開請願 書事由及被告113年2月7日函陳述意旨,可知該請願書係向 被告表達桃源里柴山全體居民請求可否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 將其等於柴山居住土地發還,因未見其檢具相關申請文件, 顯非屬桃源里居民個別就其先祖居住於柴山之特定土地請求 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發還之申請案,應認上開行政請願 書僅係就行政法令之查詢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而提起之陳情 事件,則被告以113年2月7日函予以回復,僅係就地籍清理 條例之說明,尚無就申請個案為准駁之意思表示,核屬觀念 通知。  ㈡嗣里辦公處於113年5月27日○○市○區○○里字第1130527-1號函( 本院卷第99頁)送桃源里里民提出有關地籍清理條例修正案 相關規定且針對被告113年2月7日函之「異議書」(本院卷第 100頁),主旨略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 、第5章、第32條及第9條規定提出異議,請被告查明國有財 產署於73年強行登記柴山地區土地產權一事。經被告以113 年6月4日函(本院卷第103頁)復略以,73年間柴山地區依法 登記之土地,非屬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清理土地,自無地籍清 理條例修正案規定之適用等語。再查,原告主張其提出之異 議書係針對被告113年2月7日函所提出之異議,惟由上開說 明可知,被告113年2月7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則對該函提出 之異議所為之回復亦非屬行政處分。且原告提出該異議書亦 未檢具相關申請文件,並就個別原告之土地向被告提出申請 ,則被告113年6月4日函之回復,並非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 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亦非被告對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對原告直接發生何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對之不服而提起行政爭訟。  ㈢綜上,原告並未依法提出申請,且被告113年6月4日函僅為觀 念通知,非屬被告就申請個案所為具有規制性之准駁表示, 訴願決定以被告113年6月4日函並非行政處分為由而不予受 理,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2-24

KSBA-113-訴-468-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火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6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火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損失,此有本院113年度 彰司刑簡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4頁),兼衡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如前述, 足見被告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 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 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竊得優品除蟻膏2瓶,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8元,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損失1,380元,賠償金額大於被告本案之犯罪利得, 等同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CHDM-113-簡-2264-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6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坤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品牌存錢筒 肆個均與張得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2行至第13行「價值合共新臺幣12,000元」更正為「價值 合計為新臺幣13,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且執 行完畢,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罪,本院考量被 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 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情節以及被告犯後雖已坦認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沒收犯罪所得應以其所得原物為原則 ,倘原物不存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如本 於原物更有取得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者,則應一併 沒收。是以此「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係指高於 原物價值而言,如行為人處分其犯罪所得原物,取得之「變 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價值低於原物價值者,仍應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物,並諭知追徵價額,俾避免行為人諉 稱沒收物得款低微,或任意處分犯罪所得原物,而規避其責 任財產遭追徵,不利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庶符本次修法 本旨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次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實行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野獸 國」品牌存錢筒4個,核屬其與共犯張得恩之共同犯罪所得 ,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卷內查無證據 可資證明渠等就上揭竊得財物之具體分配情形,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其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被告仍負共同沒 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 與共犯張得恩共同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CHDM-113-簡-2470-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瑞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瑞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江瑞賓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 日16、1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吸 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 月2日10時5分許,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江瑞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 逕行起訴。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3月21日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000)各1紙。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 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9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於上開前 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情事,故認被告所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 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從中記取 教訓,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 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 後坦認犯行,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種蕃薯,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未婚,與跟父母同住,須撫 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被告所有iPhone XS、iPhone XR行動電話各1支, 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CHDM-113-易-1422-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浤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浤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浤銘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巫浤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為 有期徒刑3年3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 決書、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 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 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 並蓋指印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 核屬正當,經函詢受刑人,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 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各罪行 為時間間隔、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3至 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 釋意旨參照)。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 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 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0日 111年7月2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6月26日) 111年8月1日後某日至111年8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8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58、19320號、112年度偵字第445、1143、1647、52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352號 111年度簡字第1602號 112年度訴字第247、323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1日 111年8月31日 112年4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352號 111年度簡字第1602號 112年度訴字第247、32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8月23日 111年9月29日 112年5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038號(111年度執緝字第5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7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627號 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日後某日至111年8月4日 111年8月1日後某日至111年8月4日 111年8月1日後某日至111年8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58、19320號、112年度偵字第445、1143、1647、52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58、19320號、112年度偵字第445、1143、1647、52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58、19320號、112年度偵字第445、1143、1647、52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47、323號 112年度訴字第247、323號 112年度訴字第247、323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8日 112年4月18日 112年4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47、323號 112年度訴字第247、323號 112年度訴字第247、32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6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6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627號 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日後某日至111年8月4日 111年8月4日至111年8月5日 111年8月1日後某日至111年8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58、19320號、112年度偵字第445、1143、1647、52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58、19320號、112年度偵字第445、1143、1647、52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58、19320號、112年度偵字第445、1143、1647、52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47、323號 112年度訴字第247、323號 112年度訴字第247、323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8日 112年4月18日 112年4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47、323號 112年度訴字第247、323號 112年度訴字第247、32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6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6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627號 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日後某日至111年8月5日 111年8月1日後某日至111年8月4日 111年8月1日後某日至111年8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74、13075、153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82、200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82、200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915號 112年度訴字第1015號 112年度訴字第101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2月19日 113年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915號 112年度訴字第1015號 112年度訴字第101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23號

2024-12-23

CHDM-113-聲-1226-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3號 113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挺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68號、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挺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挺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  ㈠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3日內某 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玻 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2月20日11時45分許,為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址搜索,於同日1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2月23日17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內再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 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於113年2月26日10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4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113年2月20 日12時50分許、113年2月26日10時52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3號搜 索票(毒偵768卷第1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768卷第17-23頁)、安鉑寧 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768卷第 55頁)、113年2月20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768卷第57 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證單(毒偵768卷第59頁)、刑案現場照片(毒偵768卷 第61-65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毒偵969卷第17頁)、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毒偵969卷第19 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969卷 第21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毒偵969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 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9年6月2日出監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 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2次施用毒品,係分別向不詳之成年男 子「阿宏」、「阿達仔」取得等語(毒偵768卷第12-13頁、 毒偵969卷第15頁),然被告未提供「阿達仔」、「阿宏」 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亦無具體資料可以佐證上情, 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本院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其他施用毒品犯 行經法院多次判刑,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重大,竟仍不知戒 絕毒癮,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 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拆屋之工作 ,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無子女,現在與父母同住,要 扶養父母。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除本案犯行,尚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其 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且被告及 辯護人均請求先不予定應執行刑(本院987卷第165頁、本院 803卷第171頁),故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說 明。 六、沒收說明   扣案之不詳白色粉末2包(毛重0.55公克、0.45公克,均未 檢出毒品成分)、毒品吸食器1個、棉繩1條、塑膠外盒1個 、塑膠鏟管1支(毒偵768卷第21、31頁),經被告否認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803卷第154頁),且非違禁物,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CHDM-113-易-987-20241223-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林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所為之111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林賢(下稱聲請人)前 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6號判 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確定。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犯行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案件,得請 求再以上開判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情節輕微,僅係因施用成癮而為少量販售,並未 牟取高額報酬,侵害法益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因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27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於111年12月15日 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固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再審,惟: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第725號解釋意旨,固賦與「受不利 確定裁判而聲請解釋之人」,得就「聲請之原因案件」據以 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然本件經核聲請人並非其所引憲法法 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聲請人,原確定判決亦非聲 請該判決之原因案件,是聲請人自無從據以為聲請再審之依 據。  ⒉此外,⑴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 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 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 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 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 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 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 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 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 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 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 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 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 ,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 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確定裁判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之事由,亦未提 出新事實或新證據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何錯誤,進 而主張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僅引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請求 再審,則揆諸前述說明,縱法院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之結果,亦僅能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 既不足使其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不符合上揭 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⑵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 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 是前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 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 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 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 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 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 671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本件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既僅有「減輕其刑」,未涉及免除其刑,是縱有此一 減輕其刑之憲法法庭判決之適用,因聲請人無受免刑判決之 可能,自亦不得以之作為再審聲請理由;⑶再審制度係為確 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前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謂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乃亦無從 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自形 式觀察,即可認為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已如前述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為免浪費有 限之司法資源,並徒增聲請人經無益提解之往返勞頓,因認 無踐行令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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