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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04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劉邱玉盞即邱玉盞 債 務 人 劉其珍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執行保險契約債權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名下除附表保單外,現每月領取 約4仟多元的老人年金,無其他固定所得每月未高於新台幣 (下同)17,303元,亦無其他財產。附表保單之要保人為債 務人,投保事項多為醫療保障,若解約將使被保險人喪失健 康醫療保障,影響日後醫療理賠或失能照護需求,對債務人 權益影響甚大,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 ,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 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 出統一見解;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 權時,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 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亦有上開裁定意旨足參。惟強制 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 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 權之程序,且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依一 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 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 權益。債務人如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人壽)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係以債務人 名義為要保人投保,債務人基於該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 ,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系爭保險扣押後,本院以民國113年11月13日雄院國113司執 丞字第110493號函通知債務人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如有不 得終止旨揭保險契約之情事,請書狀具體陳述意見並提出相 關資料釋明及指明優先終止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或陳 明保險契約換價方式;並應通知受益人、被保險人、要保人 ,會同儘速與債權人協商清償、是否提出相當於保險契約保 價金或解約金金額以代替終止(請注意保單嗣後仍可能被他 債權人聲請執行),以避免保險契約換價終止。並得就前開 事項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迄今僅債務人就上開聲明異議意 旨表示,其餘部份未為陳報。  ㈢債權人自取得執行名義後未能足額受償,債務人既未清償債務,卻欲保有系爭保險,對債權人而言,並非公平。債務人雖主張有系爭保險有助於其健康醫療、長期照護需求,惟未具體提出如附表保單主約有助於上開目的或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相關證明資料,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況且我國目前已有相關之健保制度,看診就醫、住院等皆可由健保給付,病人僅需負擔基本之掛號費,重大疾病甚至不用負擔任何費用,顯已提供國民基本之醫療保障。另縱觀國人並非人人均有投保商業保險,僅投保商業保險可以享有較佳之醫療品質,非謂無商業保險即無法保障基本之生活。故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投入之避險行為,行為人自當衡量己身之經濟狀況,不宜超出其能力購買或保有過多非必要之商業保險,否則有違事理之平。  ㈣保險契約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予被保 險人之契約,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顯無法 以此不確定發生之給付,作為維持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 據。是以本件尚無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需賴系爭保險始 得維持生活之情事。而終止系爭保險雖致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惟將來保險事故之不利益,亦不應影 響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債權人 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債務人、被保險人及僅為 期待權之受益人。  四、綜上所述,認債務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帶說明,按「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 老保險商品及其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壽險契約不得強制執行 。前項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請領之保險給付,不得強制 執行;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 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㈠附加 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㈡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 有解約金,但主契約終止得領取之解約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 費用及債權人之債權額。㈢附加之契約為一年期附約。㈣健康 保險、傷害保險;債務人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扣押 後,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作成終止壽 險契約之處分。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下稱壽險執行原則)第五、八、七點分別定有明文。查 依債權人113年12月27日陳報債權數額合計為13,318,792元 ,系爭保險保價金或解約金約為174,971元,尚不足以足額 清償全部債務。編號1、2保單主約依債權人聲請及壽險執行 原則第七點認應為終止處分,解約金用以清償債務。編號1 、2保單如有附約依壽險執行原則第八點皆認為不予終止, 且依富邦人壽113年12月2日陳報狀,債務人尚有其他未扣押 之保險契約,應尚足以保障債務人之基本醫療生活需求,併 予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價金或解約金(扣除質借或墊繳)(新臺幣) 要保人 被保險人 1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109,987 劉邱玉盞 劉邱玉盞 2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64,984 劉其珍 劉其珍

2025-01-02

KSDV-113-司執-110493-20250102-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簡美華、林青浩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簡美華、林青浩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換 發債權憑證,並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惟查債務人現戶籍分別設於桃園市八德區、新北市永 和區,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1-02

KLDV-114-司執-100-202501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被 告 張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6,273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34%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10月7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辦理定儲利率指數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5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7日起至101年10 月7日止,利率依該行之定儲利率指數規定辦理,被告應按 期(月)於每月7日繳款乙次,並且第1期至第3期按當時該行 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48碼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當時 該行公告定儲利率加16.48碼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84期按當 時該行公告定儲利率加40.48碼機動計息(目前年息12.34%) ,償還方式則為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未依約償還本金及繳息時,除願自延遲之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款日起,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若逾期不依約清 償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 數一次清償。詎被告上開借款僅繳款至97年3月28日,尚積 欠本金29萬6,27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嗣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1年5月31 日將本件債權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第18條第3項規定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原 本經原告當庭提出,核閱相符後返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債權讓 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801號卷第1 3至16、17至20、23、25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31

PCDV-113-訴-2435-20241231-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昱陞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黃金當鋪即曾文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昱陞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與金融機構成立第一次 調解,惟因原方案未含百萬以上之非金融機構債務,以致第 二次調解未能成立乙情,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 幣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 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 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5年期間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 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 、第4條分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 更生,依上揭條文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即108 年1月16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據聲 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五年曾擔任好吃肉羹麵負責人,惟實際 經營者為其父親(見調解卷第15頁),並提出108年至110年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營業額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書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34-236頁)。觀之聲請人雖為好吃肉羹麵 營業人,然108年至110年每月銷售額均未高於20萬元。另經 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及其父李武平於111年至113年營利所 得情形,聲請人於111年起即無營業報稅資料、聲請人父親1 11年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為54,096元、112年則為0元,目前 非營業中、負責人則登記為聲請人之父李武平(見本院卷第6 0、64、80、84、259頁),則聲請人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 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 先予敘明。 ㈡、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7月間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等部分金融機構試行調解成立,債務人同意分 180期、每月清償3,058元之還款方案,有本院104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 。聲請人陳報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依據調解還款比例與其 另協議按比例每月還款1,000元。故其每月還款4,058元,現 仍履行中。惟因父親經營之好吃肉羹店自111年未再營業, 其須增加扶養父母之支出,已無力負擔等語,並提出其父出 具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從而,本件債務人雖 尚在履行與部分金融機構調解成立之還款方案,然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債務人縱未毀諾,惟其如就協 商還款方案之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 仍可聲請本件更生。又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 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司消債調字第274號全卷 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 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現於竹北市公所擔任清潔隊員,每月收入約4萬元。惟依其提出之113年2月至同年7月之薪資轉帳帳戶影本觀之,尚有年終獎金、考績獎金、清潔獎金等各項收入,本院參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所核算,每月收入平均約有54,285元(111年599,469元、112年703,381元,即〈599,469+703,381〉÷24)。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7年次,仍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衡情聲請人之工作機會,應無驟然減少收入之情事,且既聲請人已欲透過更生程序,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從而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數額,應以較長期之平均數額為準。則本院即以聲請人更生前二年每月平均薪資約54,28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租費10,000元,與 父母同住、水電費2,500元、電話費2,000元、餐食費6,000 元、汽車稅金每年12,000(每月1,200元)、前置協商還款4,0 56元、父親扶養費7,000元、母親扶養費7,000元,並說明父 母年事已高無工作,只有老人年金,父親患有糖尿病,母親 有裝心臟節律器,故需要照顧,與兄長共同分擔扶養義務, 每月實際給付父母約1萬元(見調解卷第16、17、本院卷第18 9頁),總計:39,756元。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10,000元部分,聲請 人陳報扶養義務人其括其兄2人,父母親沒有工作,每月領 有國民年金、身障補助等語。本院本院考量聲請人父、母親 分別為33年、24年出生,現年各為80歲、71歲,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2頁),均已逾強制退休年齡。惟 聲請人之母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敬老津貼2,000元, 112年度有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所得額75,720元,聲請人之 父每月領有國保老人年金4,092元、敬老津貼3,000元;此外 ,二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父母親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聲請人父母親領取上開補助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6至201頁、222至225頁),堪認其父母親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就其父母親之必要生活支出,爰依衛生福 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 (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61頁), 扣除其母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敬老津貼2,000元、公 益彩券業務所得6,310元(計算式:75,720÷12月),聲請人 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金額應以2,359元【計算式:(17,076 元-4,049元-2,000元-6,310元)÷2=2,359元】為度;又扣除 其父每月領有國保老人年金4,092元、敬老津貼3,000元,聲 請人應負擔其父之扶養費金額應以4,992元【計算式:(17, 076元-4,092元-3,000元)÷2=4,992元】為限。是聲請人每 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合計於7,351元(2,359元+4,992元=7,351 元) 範圍內,尚屬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剔除。又就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1,700元(房租費10,000 元,水電費2,500元、電話費2,000元、餐食費6,000元、稅 金1,200元)部分,已逾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17,076元。審諸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 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 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應以17,076元作為聲請 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即以個人支出17,076元,加計父母扶養費7,351元,合計24, 427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暫以54,285元計算,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24,427元後,賸餘29,858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 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若不包含尚待確認債權之黃金當鋪,共 計3,813,82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 第132、134、136、154、164、173、175、183、243、255頁 )。則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29,858元計算,尚需約11.84年 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139,260元29,858元÷12月≒10.64 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 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4-12-31

SCDV-113-消債更-21-20241231-2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劉獻文 被 告 林宗賢 陳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65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 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00元,此裁定於113年12月5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有 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 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2-31

KSDV-113-審重訴-281-20241231-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43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林祐揚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 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 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祐揚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林 祐揚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09年9月16日死亡 ,此有該債務人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債務人林祐揚於本件執行程序開始前既已死亡 ,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權利義務繼受 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請對於無執行當事 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即屬不備程序合 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31

NTDV-113-司執-42430-20241231-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吳萱誼 周子幼 被 告 丁○○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被代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丙○○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丙○○尚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 (下同)599,211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而被繼承人戊○○○於民 國109年4月7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被告繼承或 代位繼承而與丙○○公同共有,迄未分割,丙○○顯怠於行使權 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1164條規定,代位 行使丙○○之權利,請求准予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並聲明 :被告及被代位人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本件被告乙○○及甲○○之代理人己○均有到庭,表明同意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之意。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 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繼續執行紀錄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除 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37頁 、199至205頁),而被告乙○○及被告甲○○之代理人均到庭表 示同意分割,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均未對 此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丙○○積欠原告債務 尚未清償,經強制執行未果,丙○○名下除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可證(本院卷第237至239頁),足認丙○○已陷於無資力狀 態。又被繼承人戊○○○於109年4月7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為被告及丙○○所繼承,現為被告與丙○○公同共有,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99至205頁),查無 依法律規定或契約不得分割之情形,而迄今仍未分割,則原 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核 屬有據。  ㈢再者,法院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間 之利害關係、意願等因素,妥適分割,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又民法1164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繼承人戊○○○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雖主張 變價分割,但如此將導致全體被告均喪失共有及使用該不動 產之權利,容有未洽,而如採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除與法 無違外,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 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如此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對於各共 有人應較為有利,考量上開遺產之性質及使用現況等前述一 切情形,故認應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較屬公平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即丙○○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為有理由,並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而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間均因此互蒙其 利,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1.30平方公尺) 全部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丁○○ 三分之一 2 丙○○ (被代位人) 三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被告依左列比例負擔 3 甲○○  六分之一 4 乙○○ 六分之一

2024-12-31

KSYV-113-家繼訴-190-2024123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2869號 聲 請人即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葉芳雯 債 務 人 吳武坤(已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林銘照 0000000000000000 林銘祥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吳武坤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與債務人吳武坤間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人就與債務人林銘照、林銘祥間強制執行之聲請,移送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 駁回強制執行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2月25日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 執字第2037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吳武 坤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吳武坤早於聲請人聲請執行前之 110年10月14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可稽。是債務人吳武坤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 人對之聲請執行,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查報債務人林銘照、林銘祥現 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請求核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林銘照 、林銘祥之住所地分別係在苗栗縣竹南鎮、基隆市安樂區, 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均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或 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

2024-12-31

PCDV-113-司執-212869-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陳金蓮 侯金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7日本院113年度再抗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 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再抗字第1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 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4-12-30

TPHV-113-聲再-132-2024123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586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鄭兆芳 債 務 人 胡芳語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華榮電線電纜股 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債權,該執行標的所在地在高雄市前金區 ,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2024-12-27

PCDV-113-司執-19586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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