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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陳文輝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葆綾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相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9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0萬6,476元,及加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原審卷 一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更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25萬4,926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就其請求其中新臺幣(下同)124萬元,係 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因買賣標的物經法院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已陷 於給付不能,故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段後段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嗣於上訴後,於113年6月13日併主張系 爭契約因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5日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亦有給付不能情事,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37頁),僅屬乃補充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伊 以總價821萬元,買受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69)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0號(建號3325號,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建 號3381號應有部分1萬分之126)及16號地下2層(建號3305 號,應有部分44分之1,含共有部分建號3381號,應有部分1 萬分之352)(下稱系爭不動產)。伊已依約將簽約款、備 證用印款,共計124萬元存入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申設之履約保證帳戶(下稱履保 專戶),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30日前完成備證用印手續。惟 訴外人林瑞卿持原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32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後 ,於111年9月20日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 政)辦理系爭不動產假扣押查封登記(下稱系爭查封登記) ,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即因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伊嗣於112年1 月16日,依民法第256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 以台中嶺東郵局存證號碼10號存證信函(下稱10號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 同年月19日收受該函。嗣合泰建經公司於同年2月10日以台 北安和存證號碼174號存證信函(下稱174號存證信函)通知 兩造將依價金履約保證書第5條約定認定伊已依約完成解約 ,是系爭契約至遲於該日已生解除之效力。被上訴人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既因系爭查封登記,陷於給付不能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應給付按已收價金124 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倘認上開給付不能,乃不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事由所致,伊解除契約不合法,然被上訴人於執行法院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後,旋於112年6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亦屬給付不能,且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伊仍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124萬元。又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伊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2 項,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已支付之地政士 費用1萬元、履保專戶費用4,926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125萬4,926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下稱125萬4,926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為訴之減縮)。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萬4,926元本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並未因系爭查封登記而陷於給付 不能狀態,倘認已屬給付不能,然伊就系爭不動產遭假扣押 強制執行前,無事前明知或預見可能性,且系爭假扣押裁定 ,亦因伊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撤銷在案,足認伊並無可歸 責事由。又該給付不能事由,既不可歸責於兩造,系爭契約 依民法第266條規定應歸於消滅。倘認系爭契約仍有效,兩 造亦於112年1月19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伊將系爭不動產出 賣予第三人,自毋庸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若認上訴人 請求違約金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另系爭不動產並無遭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且縱認 伊有賠償地政士費用及履保專戶費用之義務,亦應計入上開 違約金中,不得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111年9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 上訴人以821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嗣已將簽約款82 萬元、備證用印款42萬元存入合泰建經公司申設之履保專戶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不爭執事項一至 三),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 履約保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31頁),而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因系爭查封登記陷 於給付不能,惟被上訴人就此無可歸責原因:  ㈠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 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 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 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 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 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訂立後,林瑞卿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 於111年9月20日囑託中興地政辦理系爭查封登記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不爭執事項四),並有執行 法院111年9月20日中院平111司執全洋字第432號函、中興地 政111年9月21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110010182號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05、106頁、第283至286頁),堪認系爭不動產 經辦理系爭查封登記後,未為塗銷前,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訛。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其不動產有遭查封之可能, 且未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故對給付不 能之事由,具有可歸責原因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應有部分,因係訴外人即其子張 大為以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購買,經原法院刑事庭依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主任之聲請以111年度聲扣字第6 號刑事裁定准許扣押在案,至系爭不動產不在該裁定扣押之 列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49至256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不爭執事項十六 ),而堪認定。又林瑞卿係以張大為將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 得購置不動產,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為由,聲請假扣押,經 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之,然被上訴人依法聲明異議 後,原法院認林瑞卿未釋明對被上訴人之本案請求,其聲請 不符合假扣押要件,於112年3月8日以112年度全事聲字3號 民事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嗣於112年5月15 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因而於同年月18日 發函囑託中興地政塗銷系爭查封登記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 出該裁定、書記官處分書、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 第113至124頁、第303至304頁),亦足採認。基上,系爭不 動產既未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扣押,自難認與被上訴人之子 張大為涉犯違反銀行法犯行有何關聯;至系爭假扣押裁定嗣 經法院認定林瑞卿未能釋明對被上訴人有何本案請求存在, 而裁定撤銷在案,則林瑞卿對被上訴人是否有何債權存在, 自屬可疑。縱被上訴人曾思及系爭不動產可能受張大為犯罪 行為波及,致有誤遭其債權人查封之風險,仍難認其就無法 預測之非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 故意或過失,或負有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義務,並 基此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因系爭查封登記,致給付不 能情事,具有可歸責事由。 三、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仍然存在:   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1月16日以10號存證信函主張系爭不動 產因遭假扣押強制執行,陷於給付不能為由,向被上訴人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收受該 函,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等情,雖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 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解除契約不 合法,系爭契約係經兩造於該日合意解除云云。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 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債務人之給付有同法第226條之情形 解除契約時,必以該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 致者,始得為之。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後段約定:「如 賣方(指被上訴人,下同)反悔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 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買方(指上訴人,下同)除得解除本 契約外,賣方應於買方通知解約日起三日內,立即將所收款 項如數返還買方,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 算之金額予買方,以為違約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 ,乃就系爭契約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致給付不能時,被上 訴人得解除契約之約定,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 165頁),且觀之該條將「給付不能」與「毀約不賣」、「 不為給付」併列,益證該條關於上訴人得行使解除權之約定 ,於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之情形,應為民法第266條法定解除 權規定之重申。是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債 務不履行時,上訴人始得行使解除權,允無疑義。查本件上 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雖因系爭查封登記致給 付不能,然此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已如前述,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266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後段約定 ,以1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自不合法。  ㈡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 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 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 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 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 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 人以10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乃以被上訴人就其契約義務因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致給付不 能乙節,具有可歸責原因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後 段行使解除權,雖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 日表示同意系爭契約於112年1月19日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 163頁),然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另成立一契約,以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被上訴人行使解除 權不合法,上訴人嗣後另表示同意解除系爭契約,致生合意 解除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云云 ,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合泰建經公司已於112年2月10日以174號存證 信函通知兩造已依價金履約保證書第5條約定認定上訴人已 依約解除契約,故系爭契約至遲於該日已生解除效力云云。 查合泰建經公司曾以174號存證信函告知兩造上情,固有該 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7至239頁)。惟解除契約 ,需由有解除權人向他方當事人表示其解除契約之意思,始 生效力。惟上訴人行使解除權並不合法,已如前述,自不因 合泰建經公司自行依與兩造間價金履約保證書之約定,自行 認定之結果,致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亦乏依據。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依民法第266條規定已當然消滅云云。按因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 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 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266條規定雙務契約危險負擔之成立,必以因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或一部不能始足稱 之。且該條所稱之「給付不能」,除屬「永久不能」外,尚 須契約成立後之「嗣後不能」及基於自然法則之「事實上不 能」或給付違反強行規定之「法律上不能」(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成立後,被 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義務雖因系爭查封登記致給付不能 ,惟於撤銷系爭查封登記時,被上訴人即得履行該義務,非 屬永久不能,抑或事實上不能、法律上不能,應無適用民法 第266條規定之餘地。故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依該條規 定已歸於消滅云云,核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另行出賣予第三人,且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已陷於給付不能:   被上訴人已於112年5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並 於同年6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6頁不爭執事項十七),且有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見本院 卷第139至142頁),堪以認定。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已 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仍存在之情形下,另將系爭 不動產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就其依系爭契約所 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已屬給付不能, 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實屬無疑。被上訴人抗辯並無給付 不能情事云云,殊無可採。 五、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又違約金金額以50萬元為適當: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 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之色 彩,初與債務人主觀之歸責事由無關。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 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 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 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 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 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所失 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如依 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債權人可合理預期之利益,因責任 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係所失之利益(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後段,約定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時,被上訴人應給付按上訴人已給付價金金額 計算之違約金,業如前述。此項違約金約定,屬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質,復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6、281頁)。 查系爭契約既因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另行出賣,並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陷於給付不能,則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受有支出仲介費16萬4,2 00元、履保專戶費用4,926元、代書費1萬元、額外租金、押 金支出之損害,及系爭不動產增值利益之損失等情。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有因系爭契約支出上開仲介費、履保專戶費用、 代書費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受有租金、押金、價 差損害,並抗辯上訴人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其承租人並非 上訴人,且合泰建經公司經扣除必要費用後,已將餘款122 萬5,074元返還上訴人;又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係 為自住,並非投資,無受有轉售利益之損害,上訴人請求12 4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經查,上訴人因 系爭契約之訂立或履行,致支出仲介費16萬4,200元、履保 專戶費用4,926元、代書費1萬元等情,有通知書、服務費協 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373頁),堪認上訴人主張 其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致受有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應屬 可取。又觀之上訴人係以821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然該不 動產於113年7月11日實價登錄金額為926萬元,亦有上訴人 提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371頁),足見其交易價格確呈逐步上漲趨勢,是上 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致受有無法取得系爭不動 產預期漲價利益之損害,亦屬有據。至上訴人雖提出住宅租 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欲證明其受有額外支出 租金、押金之損害,然觀之上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並非上訴 人,上訴人復未證明該租賃契約之訂立,與被上訴人給付不 能,有何關聯,自難認其主張受有額外支出租金、押金支出 之損害乙節為真。爰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上 訴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後段約定請求違約金124萬元確有過 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至50萬元,較為允 當。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代書費1萬元、履保專戶費用 4,926元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9 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代書費1萬元、履保專戶費 用4,926元等情。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權人原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 當事人就此賠償總額,如有約定違約金,因此項違約金係因 給付不能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因此債權人若請求支付 違約金,即不得更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第3款後段請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系爭契約約定 ,再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給付不能所致支出代書費、履保 專戶費用之損害。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民事陳述意見二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20日(見本院卷192頁、第196頁不爭執事項十九)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前 揭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CHV-113-上-17-20241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38號 原 告 藍鵲國際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霖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鄭佾昕律師 被 告 聲聲入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屼 訴訟代理人 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節目合作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擬自民國111年學年度開始加強正確性別教育觀念之推動 ,提升在學學子及社會大眾之性別意識及敏感度,於111年2 月22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 原告委託被告製作「拓普啾啾Podcast性別教育單元專案」 (下稱系爭專案),兩造約定系爭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430,000元,系爭契約期限自簽約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原告已於111年3月2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給付被告頭 期款344,0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  ㈡本件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 1項第1.1點規定及同條第2項第2.1點、第2.3點規定(見本 院卷第45頁),可知系爭契約側重是工作成果即「Podcast 節目音檔」之產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僅負責提供系 爭專案執行窗口供與被告溝通確認需求,其餘「音檔內容提 供、內容大綱提供、文字腳本確認、專案時程管理、專案溝 通」等工作項目均應由被告獨立完成,被告係專門製作Podc ast線上節目之團隊,其中有關本節目定位、行銷方向、各 集企劃主題、腳本、內容及來賓名單均係由被告發想與執行 ,為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目的;次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2.1點 規定亦敘明原告請求修改之範圍不包含聲音設計、製作部分 ,此部分為尊重被告之決定及專業判斷。又被告雖辯稱系爭 契約履約事項原告有絕對的確認權限,且執行時不具獨立、 專案性質,原告有高度指示、監督權限云云,然原告既出資 聘請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則被告所完成之工作應符合原告 要求之品質,非為被告即因此喪失於履行系爭契約過程中之 專業性及獨立性,而完全仰賴原告之指示及監督。另兩造所 約定者,非被告單純執行原告交辦之事項,被告應依其專業 性及獨立性為原告製作Podcast線上節目,且被告製作之Pod cast線上節目須經原告驗收,自須有一定結果之必要,兩造 間之系爭契約應為「承攬契約」,非被告所稱之委任契約。  ㈢又被告至系爭契約期限屆至時,仍未完成符合系爭契約約定 之節目交付給原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之約定 ,且因被告遲延給付已逾越111年學年度教學計畫育推廣性 別教育之期限,該違約情節使系爭契約之給付於原告已無任 何利益,故原告於113年3月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被告主張 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頭期款344,000元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52頁)。而被告經原告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後,被 告並不爭執且表明僅願意退還96,140元,並於113年3月22日 、113年3月27日以電子郵件提出扣款試算列表(下稱系爭列 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被告對原告表明解除 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頭期款事項之意思表示知悉且了解,而 被告於113年3月22日以電子郵件提出系爭列表,堪認兩造已 於113年3月22日就系爭契約達成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  ㈣另系爭列表記載之各項費用,包含「片頭片尾、專案管理、 剪輯工程、腳本企劃、文案編輯、聲音工程、來賓出場費及 發票營業稅」等,均為被告單方面認定且並無提出任何工作 成果、半成品、契約、單據等證明支出。被告雖主張其已完 成片頭、片尾及第1集Podcast節目錄製、第1集至第3集腳本 企劃與文案編輯,而依兩造簽約前被告向原告提案之簡報( 下稱系爭簡報)(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57頁)中報價表, 主張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592,8 60元,與原告先前交付之頭期款344,000元扣抵後已無餘額 ,故原告請求返還款項無理由。惟系爭簡報僅為兩造締結契 約前用以溝通合作專案日後可能執行方向、時程規劃、及效 益評估等事項,為被告單方製作之建議及行銷文書,兩造簽 訂系爭契約時並未明確約定將系爭簡報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 ,被告尚不得逕以系爭簡報內方案報價內容作為本件損害賠 償發生及數額之證明,被告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因履行系爭 契約所支出費用,或於暫緩執行期間因管理系爭專案事項而 新增支出之依據。  ㈤再被告主張原告之前任負責人即訴外人賴彥甫曾於111年6月1 5日代表原告指示被告暫緩執行履行系爭契約,簽訂「指示 暫緩與負擔費用切結書」,並承諾被告等候原告指示期間如 因已履行系爭專案部分或等候所生相關費用,包括管理系爭 專案管理費用(每月20,000元)及其他製作、行政費用等, 同意由原告負擔至已付系爭專案費用扣抵完畢或原告要求重 啟為止(見本院卷第113頁)。而原告於111年6月1日以臺北 逸仙郵局號碼000687號存證信函將原告公司111年5月25日股 東臨時會會議紀錄送達賴彥甫及訴外人李穎(見本院卷第39 3頁),而李穎係被告團隊執行總監,亦為原告公司股東, 故李穎有出席原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被告應已知悉自111 年5月25日起賴彥甫已非原告公司負責人,被告顯非善意信 賴原告公司登記之第三人,不得以原告迄至111年7月5日始 變更董監事登記為理由,而主張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主張原 告不得以內部事項對抗,且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然董事長對外所為法律行為 ,如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與公司法第202條規 定相違背而屬無權代表行為,非經公司承認,對公司自不生 效力(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6頁)。然被告於本件訴訟進 行中始首次提出「指示暫緩與負擔費用切結書」,兩造前已 溝通數次均未見被告提出「指示暫緩與負擔費用切結書」, 被告雖聲稱擬減收管理費至95,000元以表誠意,然觀之賴彥 甫交接文件僅提及系爭專案已指示被告「暫緩至6月底」( 見本院卷第115頁),自始未提到有簽署「指示暫緩與負擔 費用切結書」,準此,賴彥甫是否確有簽署該「指示暫緩與 負擔費用切結書」顯有疑義,縱被告提出賴彥甫之聲明書及 印鑑證明證明為本人簽署,亦無法證明於111年6月15日所簽 署,且該「指示暫緩與負擔費用切結書」並無原告公司之大 小章,是被告不得主張原告受「指示暫緩與負擔費用切結書 」拘束。退步言之,若認以系爭簡報內容作為系爭契約履行 之依據(假設語,原告否認之)被告原應於系爭契約簽訂後 約2個月完成系爭專案工作並交付原告,Podcast平台應正式 上線播出,然自兩造於111年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至被告主 張賴彥甫於111年6月15日指示被告暫緩執行系爭專案時,已 逾2個月期間,被告仍未提出任何工作成果,顯見被告履行 系爭契約確有遲延之情事。此外,系爭列表最後1項「退款 手續費20%」於系爭契約中並無約定,顯於法無據。  ㈥此外,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後,被告應返還頭期款344,0 00元予原告而未返還。縱認兩造未達成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合致,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遂於113年4月15日 以中銀律函字第0000000-K01號律師函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57頁至第59頁),並重申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頭 期款344,000元;退步言,若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 假設語,原告否認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 系爭契約,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被告逾期仍未完成 工作事由而終止,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主張 原告前已給付之頭期款344,000元應扣除系爭列表所列之各 項費用後始返還。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頭期款344,000元 自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344,000元等語。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000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雖主張於113年3月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被告主張解除系 爭契約,然被告於113年3月22函覆原告退款金額,從未表達 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也告知原告因系爭專案已有 部分履行之工作檔案紀錄,故拒絕原告提出解除系爭契約並 退還全額頭期款之協商方案,並試行提出可接收之退款方案 ,嗣原告回覆不同意被告提出之退款方案,可知兩造所提出 之意思表示,均非單獨就「解除契約」方案進行討論,而包 含附帶退款方案之條件,且兩造對系爭契約是否解除契約並 非達成合致(見本院卷第398頁至第400頁)。  ㈡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合約應屬「委任契約」,依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僅是受原告「委託」規劃專案內容與行政庶務之 執行,所有企劃內容、執行過程皆須經過原告之審查,並按 照原告之意見修改以期符合原告「專業知識及需求」,被告 履行系爭專案過程中皆受到原告指揮監督,堪認系爭契約權 利義務之履行著重於「事務處理及勞務提供」,性質應為委 任契約,故原告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511條之規定 解除、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00頁至第403頁)。  ㈢又系爭契約締結後,原係由原告前任負責人即賴彥甫為原告 方主要溝通窗口之一,而於111年6月15日,賴彥甫代表原告 口頭指示被告因原告內部因素,系爭契約尚未履行部分暫緩 履行,具體重啟時間候原告重新指示決定,被告隨即告知原 告系爭專案已啟動履行,被告也已排定系爭專案期程、部分 履行已支出花費,如因原告指示暫緩,將來為繼續管理系爭 專案、為原告保留重啟系爭專案每月產生管理費用(每月20 ,000元)及其他製作、行政費用等開銷花費皆須由原告負擔 ,賴彥甫表明了解且同意便簽訂「指示暫緩與負擔費用切結 書」(見本院卷第226頁),有賴彥甫本人聲明書及印鑑證 明證明為本人親簽(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8頁)(見本院 卷第404頁至第408頁)。而李穎未曾擔任被告公司僱員、董 監或系爭專案之窗口,故不得代表公司對外接受原告公司通 知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08頁)。而「指示暫緩與負擔 費用切結書」製成日期為111年6月15日,斯時原告公司登記 資料上賴彥甫仍為負責人,被告當可合理信賴「指示暫緩與 負擔費用切結書」之內容並受其拘束(見本院卷第410頁至 第411頁)。嗣賴彥甫因故辭任,賴彥甫出示111年6月20日 交接信件中再次告知已將系爭專案在交接事宜中提出,並要 求被告靜候原告新指派之溝通窗口指示再為後續履約(見本 院卷第115頁),而被告此後再未接獲原告指示重啟指示, 故被告並無遲延,縱有遲延(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亦可 歸責於原告。此外,兩造已合意變更履約期程至「原告重新 指示之時」,被告無陷於遲延,更不具可歸責事由,原告不 得據此解除系爭契約。  ㈣另系爭契約性質屬委任契約,並無民法第511條有關承攬契約 規定之適用,然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 約(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原告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包含已完成工作部分之支出、報酬、以及依照系爭 契約原預期可獲得之合理利潤皆屬之。故依兩造簽約前被告 向原告提案之系爭簡報報價表,被告業已完成片頭、片尾及 第1集Podcast錄製、第1集至第3集腳本企劃與文案編輯費、 聲音工程費、來賓出場費、營業稅等,及原告前已簽訂「指 示暫緩與負擔費用切結書」所包含之費用共計592,860元( 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原告應先賠償被告所受損害5 92,860元,與原告前已給付之頭期款344,000元扣抵後已無 餘額(見本院卷第411頁至第416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契約頭期款全額自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1年2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製作系 爭專案,合作項目為:1.負責所有行政流程協調、2.節目名 稱之訂定、3.與乙方(即本件被告)討論節目之企劃及規劃 、4.提供來賓名單及邀請來賓、5.架設錄製節目之相關設備 及環境、6.錄製節目並後製、7.後製完成之節目上架、8.推 廣與宣傳主持人和該節目、9.廣告代理事宜,系爭契約期間 自簽約日(即111年2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系爭 契約費用:甲方(即本件原告)支付專案合作費用430,000 元,於111年2月28日支付頭款80%即344,000元,於111年5月 15日支付第二期款20%即86,0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 頁),而被告固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 惟依文書之作成及記載內容,可分為勘驗(生效性)文書與 報告(證明、報導性)文書,勘驗文書乃記載文書製作人內 心之意思或其他陳述,於製作文書同時完成法律行為之內容 ,例如法院判決、契約書、催告函、支票等,此類文書如具 形式證據力,原則上亦具實質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8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揭事實應可信為真正。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 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 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 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 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 40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報酬約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 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攬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 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 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 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 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 作為手段,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 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 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 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 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 之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 個案時,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 當事人主導、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 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 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109年度台抗 字第267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性質屬於承攬契約,得適用民法有關承攬 契約之規定,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或依同法第511條規定 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0頁)。惟為被 告否認,辯稱系爭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見本院卷第400頁)。按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契約,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 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當事 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 性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 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 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 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兩造之合 作項目為1.負責所有行政流程協調、2.節目名稱之訂定、3. 與被告討論節目之企劃及規劃、4.提供來賓名單及邀請來賓 、5.架設錄製節目之相關設備及環境、6.錄製節目並後製、 7.後製完成之節目上架、8.推廣與宣傳主持人和該節目、9. 廣告代理事宜,第2條約定契約期間自簽約日(即111年2月2 2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第3條約定契約費用:原告支 付專案合作費用430,000元,於111年2月28日支付頭款80%即 344,000元,於111年5月15日支付第二期款20%即86,000元( 見本院卷第43頁),且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並約定原告為系 爭專案之委託方,執行項目應提供系爭專案執行窗口供被告 進行需求溝通與確認、音檔內容提供、內容大綱提供、文字 腳本確認、專案時程管理、專案溝通;被告執行產出之音檔 ,應符合原告製作系爭專案之目的及需求(見本院卷第45頁 );此外,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亦約定被告按照前開 第4條工作項目完成後,應交由原告審查…被告應於收悉修改 意見後於議定之工作日內修訂完成,原告保有基於專業判斷 後更動以上議定期程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 見系爭契約之性質,兩造甚為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原告得 就被告之權限為約定,被告應依原告之指示處理事務,並報 告事務進行之狀況,自屬委任契約。此與較不重視彼此之信 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 督,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之承 攬契約,性質上迥然不同。準此,原告前揭起訴主張系爭契 約性質屬於承攬契約,得適用民法有關承攬契約之規定,依 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或依同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云 云,於法即有未合,難以憑採。  ㈣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雙方當事人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 次契約,屬另一次契約行為,於兩造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合致 時,始發生解除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契約之合意解除乃契約行為,並不當然適用 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 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2 次契約解除第1次契約,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 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14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13年3月22 日經兩造合意解除(見本院卷第11頁),為被告否認,辯稱 被告回覆從未表達「同意」解除契約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 第89頁)。審諸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合意解除,雙方已互相表示意 一致,是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於法尚有 未合,不足採信。又繼續性契約關係一旦開始,給付及對待 給付均與時俱進,倘因契約違反情事嚴重至有賦予契約解消 之必要,其契約解消不應影響已完成之契約關係,故當事人 僅能行使終止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 參照)。契約之解除,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繼續性 契約關係一旦開始,給付及對待給付均與時俱進,若於中途 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 失,或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除 其係行使法律明定之解除權,或其係以可分之給付為標的, 而其全部均未履行或有一部尚未履行,或不溯及解消契約即 有違反誠信原則等情形外,其契約之解消不應影響已完成之 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契約既屬委任契約性質,業如前述,則原告起訴主張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契約後之返還頭期 款344,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依前開說 明,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若當事人受利益有法律上 之原因,或未致他人受損害,即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之 成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當事人間倘具有有效存在之契約關 係,縱一方應為給付而未依時給付,僅構成給付遲延,他方 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究與不當得利之成立,尚 屬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云云,於法尚有未合,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給付云云, 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依前揭說明,既無理由,則被告陳 稱原告應賠償被告592,860元,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 01頁至第102頁),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又不必要之證據 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 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第974號、第890號 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具狀請求將「指示暫緩執行與負擔費 用切結書」與賴彥甫擔任原告公司股東及董事期間簽署之各 該文件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進行筆跡鑑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0頁),本院認為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4,000元,及自1 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24

TPEV-113-北簡-7338-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吳佳玲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汪自強律師 被 告 陳雅芳即信羿工程行 杜國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13年度審訴字第3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獨資商號與 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 判決參照)。查信羿工程行係資本額新台幣(下同)200,00 0元之獨資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負責人為陳雅芳之 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349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33頁),是陳雅芳即 為信羿工程行,故當事人欄列陳雅芳即信羿工程行。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新 台幣(下同)500,000元,後以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 追加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 還定金500,000元,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0 00,0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其餘5 0萬元自113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13年度 建字第29號卷,下稱建卷,第99頁)。核原告追加、變更聲 明,符合首揭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信羿工程行之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杜國勇。 原告於112年8月18日與被告2人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高雄楠梓區Sunny English育勝文理短期補習班建 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簽訂「建築物室内裝修一工程承攬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初估總價2,222,300元(含稅 ),係屬預約。原告於112年9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匯 款50,000元及450,000元,共500,000元,至杜國勇指定信羿 工程行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 定金,並持續就施工與報價討論。嗣因無法達成共識,工項 與金額未能確定,被告及所需物料亦未進場。經兩造討論後 ,杜國勇於112年1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原告表示『 「全部退出」,合約部分我會請律師處理』,原告亦表示同 意解約,乃於112年11月22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同意解除 系爭預約,請被告於14日内返還500,000元。兩造已合意解 除系爭契約,然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收受後,於催告期間1 4日期滿即112年12月6日仍未給付。被告具有可歸責事由, 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 返還雙倍定金即1,000,000元。倘合意解除無該條適用,被 告仍應共同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2項,返還定金500,0 00元。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共同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2年12月7 日起,其餘50萬元自113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早於110年間,即向被告諮詢系爭建物之裝 潢事項,且在系爭建物建築過程中,兩造對於裝潢事項多有 討論,嗣於112年8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兩造亦討論如何 裝潢、何時進場等事項。系爭契約名稱明示為「承攬契約書 」,已就工程名稱、地點、範圍、報酬總金額2,222,300元 及付款方式等事項明確約定,從未提及或約定須簽訂另一份 裝修契約,核其性質當屬承攬契約之本約。系爭契約中僅有 「單面隔間面矽酸鈣」之單價,依報價單之備註二,須待建 築師確認審查標準後方能計價,可見兩造就此項計價方式亦 達成合意,不能以此反推契約未成立。被告於112年11月9日 傳送訊息告知預計進場施作之時間及日程後,詎原告突然片 面表示要解除契約。原告所為不生合意解除之效力,被告並 未合意解除契約,被告不具可歸責事由,系爭契約倘依原告 主張為預約,亦無不能訂立本約之事由,故原告請求返還定 金500,000元或加倍返還定金1,000,000元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建卷第101頁):  ㈠被告信羿工程行之商業登記為陳雅芳獨資,實際負責人為其 配偶即被告杜國勇。  ㈡原告於112年8月18日與被告杜國勇就系爭建物裝修工程簽訂 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記載總價2,222,300元(含稅)。  ㈢原告於112年9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匯款50,000元及450,0 00元,共500,000元至杜國勇指定之信羿工程行名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原告於112年1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杜國勇不委託 被告之廠商施作。被告杜國勇回覆原告「『全部退出』,合約 部分我會請律師處理」。  ㈤原告委請律師以112年11月22日函請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 59條第2款規定返還工程款定金500,000元,經被告收受。  ㈥原告以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 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500,000元,經被告收受 。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建卷第101至102頁):  ㈠系爭契約係屬本約或預約?  ㈡系爭契約是否經兩造於112年11月9日合意解除?  ㈢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定金500,000元?  ㈣系爭契約是否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告是否得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500,000元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契約屬本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 第1項、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 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 或有爭執時,則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定之,若契約要素業已 明確合致,其他有關事項亦規定綦詳,已無另行訂定契約之 必要時,即應認為本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 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早於110年間,即系爭建物興建過程中,向被告詢問、 討論裝潢事項,方於112年8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契 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2人間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建卷 第101頁),復有110年1月11日、2月6日、3月27日、7月10 日、10月31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可考(見本院審訴卷 第51至56頁),足見兩造於簽約前,實已就系爭建物裝潢工 程之工項及價格多次討論。而觀諸討論過程,均無約定須再 次另訂契約,且由系爭契約名稱「承攬契約書」,與內容約 定之各筆工項合計報酬總金額2,222,300元及付款方式、報 價單觀之,有系爭契約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卷, 下稱雄院審訴卷,第13至21頁),足見兩造已以系爭契約明 示其內所載彼此權利義務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未見有何須再 另行簽約之討論或約定。  ⒊又由兩造於112年8月23日、112年8月25日、112年8月29日在 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可見原告詢問被告杜國勇何時可以進 場,及討論具體施作事宜(見本院審訴卷第57至61頁),足 見已達須履約即施作之階段。被告杜國勇雖於112年9月7日 要求就報價單之項目進行調整,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可考( 見建卷第29頁),然兩造並無任何再次或重新簽約之表示。 況原告仍於112年9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匯款50,000元及 450,000元,共500,000元至信羿工程行之帳戶。是上開訊息 僅係被告杜國勇單方要求調整金額,不能否定承攬契約已成 立。被告辯稱係就其他工程項目,包括多功能圖書室、家長 接待區、辦公區、廚具、油漆、燈具等之報價,並非承攬契 約未成立等語(見建卷第125頁),亦屬可採。  ⒋至於其中「單面隔間面矽酸鈣」之單價雖尚未確定,然兩造 已在報價單備註二載明待建築師確認審查標準後計價等語( 見雄院審訴卷第20頁),足見兩造亦同意以建築師確認後之 價格計價,並無須另訂承攬契約之必要。  ⒌又原告於112年9月16日向被告杜國勇表示水電欲另外委託他 人施作,及於112年10月17日向被告杜國勇表示木作工程圖 書室部分天花板欲調高等語,經被告杜國勇同意乙情,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可考(見建卷第83、85頁),僅係就其中水 電部分及施作細節部分再行合意調整,並無重行簽約之意思 ,仍難謂當時承攬契約尚未成立。  ⒍綜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契約係屬承攬之本約。原告 主張仍在議約、被告要求大幅調高金額,故系爭契約僅係預 約,金額尚未確定云云(見建卷第21至23頁),委無可採。 被告辯稱兩造係成立本約,本約簽訂後仍可修改,不能因此 認本約未成立等語(見建卷第107頁),較為可採。  ㈡兩造於112年11月9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⒈按合意解除契約,須契約當事人間基於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一致始得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 參照)。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雙方當事人以第二次契約 解除第一次契約,屬另一次契約行為,於兩造解除契約意思 表示合致時,始發生解除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23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杜國勇於112年11月9日傳送「1.預計下週一進60K岩棉 及板料,2.目前預計下週二或三進場隔間施工,3.下午我會 過去計算地主提供隔屏未含岩棉的範圍,4.計算後會告知工 期(補岩棉及新作隔間會一起完成),5.鷹架需提前局部拆 除高度的部分(讓自走車可以進入)」 等語,告知原告預 計進場施作之時間及日程。原告則表示「八間教室教室,我 不委託杜爸這邊的廠商施作。您那邊的廠商水電是經驗豐富 的工程行,所以費用上真的貴數倍。我這邊叫的師傅,目前 我配合後,雖然我不是專業,但感受工作都還不錯,礙於我 是業主,也給很多的優惠折扣。我這樣實算下來可以省下不 少費用。抱歉,讓您費心了,也讓您那邊廠商跑一趟」等語 ,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建卷第 95頁),足見原告明確表示因為成本考量,不欲被告杜國勇 進場施作,此時被告杜國勇亦已知悉兩造間恐無法繼續履行 契約。原告與被告杜國勇繼而於同日11點51分、12點17分, 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方式溝通,於通話後,被告杜國勇旋於 同日12點43分許,傳訊給原告表示「『全部退出』,合約部分 我會請律師處理」等語(見雄院審訴卷第26頁),足見被告 杜國勇回傳訊息係再次以明白文字向原告表示並確認所有約 定工程項目均不再進場施作。原告主張於通話中溝通後,原 告為慎重起見,再以訊息向被告杜國勇確認,係剩下木工可 以做還是全部退出,被告杜國勇表示要全部退出等語(見建 卷第109頁),堪可採信。被告杜國勇雖同時表示「合約部 分我會請律師處理」等語(見雄院審訴卷第26頁),然僅係 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委請律師評估、確認及後續是否返還定 金、簽立書面文字等問題,不影響已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 被告杜國勇接續表示「業主有選擇的權利,估價完過多久了 ?我有問過嗎?從來沒有!是你找我昨天現場你說確認問要 安排什麼時候進場?今天早上又傳來確定安排叫我安排時間 回覆,中午傳來取消?想到什麼做什麼?」等指責原告之訊 息,然仍非否定其意欲退出系爭契約之意思。是以,本件兩 造已達成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堪以認定。  ⒊又被告杜國勇自承尚未進場施作等語(見建卷第111頁),核 與上開對話內容相符,其嗣又辯稱已耗費勞力、時間及鉅額 資金,無可能同意解約,原告係單方解約、應係合意終止云 云(見建卷第128頁),委無可採。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00,000元:  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所需具備之要件、 行使之效果均有不同,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 原狀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參照) 。當事人基於合意解除契約所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即 依雙方合意之內容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 決參照)。又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 始未訂契約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參照 )。又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 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 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 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參照)。及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 明文。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受領定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定金,自屬有據(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裁定參照)。   ⒉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後,未有何合意如何返還定金之約定 ,揆諸前揭說明,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 規定,原告主張回歸適用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云云(見雄 院審訴卷第7頁、建卷第100頁),委無可採。然因被告受領 定金500,000元之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存在,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返還受領定 金500,000元,堪以認定。被告杜國勇以其早已至現場擔任 場控,進行前置作業為由,抗辯無須返還定金云云(見建卷 第129頁),委無可採。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 12年11月22日以律師函請被告於14日内返還500,000元。經 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收受,於催告期間14日期滿即112年12 月6日仍未給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建卷第101頁), 復有得智法律事務所112年11月22日函可考,(見雄院審訴 卷第27至29頁),堪信為真。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 5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 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 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 。此條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參照 )。  ⒉查兩造係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且被告並無不能履 約之情事。況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預約,倘依原告主張,被 告義務應為履行訂立本約,而被告並無不能訂立本約之情事 。又原告於112年11月19日,係先表示「八間教室教室,我 不委託杜爸這邊的廠商施作。」等語(見建卷第95頁),原 告主張被告拒絕履約,具可歸責事由而給付不能,依民法第 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500,000元云云(見建 卷第25頁),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之高雄楠梓區Su nny English育勝文理短期補習班建築物,簽訂之「建築物 室内裝修一工程承攬契約書」係屬承攬契約之本約,並非預 約,然因兩造於112年11月9日合意解除契約,被告於112年9 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自原告受領之50,000元及450,000元, 共500,000元定金之利益,其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致原告 受有損害,應返還該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共同給付5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加倍返還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命給付之金額500,000元,加計113年2月2日起訴前之 利息,已逾500,000元,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之適用,此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雄補字第358號裁定理由可考(見雄院審訴卷第33頁) 。惟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併酌定兩造准、免假執行之條件宣告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2-24

CTDV-113-建-29-202412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委任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955號 原 告 何映璇 被 告 陳盈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委 任契約已經合意解除或終止,進而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則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 (即委任契約已經合意解除或終止一事),負有舉證責任。 二、依照卷內之證據,難認兩造確實就委任契約已經合意解除或 終止: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間,簽訂委任契約,委任之內容係被告 會辦理原告關於「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及親權」之事務 ,而原告所付的10萬元,內容包含被告替原告為訴訟行為、 由被告提供法律意見、車馬費等費用,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委 任契約可證。 ㈡、又本件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自己主張之證據係兩造間的對話 紀錄,該對話紀錄之內容,大體如附表所載,而原告雖有陳 稱:「委任律師的事能先緩緩嗎?等前夫有重大過失發生時, 再請您處理可以嗎?」之詞語,然此開詞語之解釋,並不當 然可以解釋成本件委任律師是否可以合意終止等情,也可以 解釋成原告所委任律師之事務(例如遞送聲請狀、起訴狀等 非訟、訴訟行為)可否先暫緩,待原告蒐證齊全後,再發動 非訟、訴訟行為之情況,故原告提出此開對話紀錄就要法院 相信兩造已經合意解除或終止契約,證據尚屬不足。 ㈢、再者,委任律師進行法律活動,仍帶有商業行為的性質,一 般而言,若兩造合意終止或解除契約,隨之而來的就應該討 論後契約義務,例如被告已經提供的法律意見、閱卷或其他 執行業務行為要如何計費,蓋若兩造確實有合意終止或解除 契約之意思,豈不是代表被告先前所提供的法律服務均係做 白工?此與常情不符。 ㈣、基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法院其主張屬實, 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 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院無從認定兩造間的委任契約已經合 意解除或終止。 三、既然兩造間的委任契約尚難認定已經合意解除或終止,復依 兩造所簽訂之之委任契約第4條第2款規定:「未經受任人同 意或非有正當理由者,倘委任人任意終止委任,委任人已經 支付之費用,受任人無返還義務」,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經繳納的委任費用10萬元,則難認有 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發言時序即係由上至下): 被告之對話 原告之對話            112年2月4日 蒐証好像還沒完成,請問委任律師有期限嗎? 不會的 沒有所謂期限,就請儘快提供給我 好的            112年3月9日 蒐証人員說 沒有發現吸毒相關的證據,如果是以 單獨留小孩在家,可以改定監護權嗎? 用這個理由不夠充分,雖然沒有不行,但可能還是要找其他不利於小孩的證明。你接送小孩正常嗎?它有讓你順利的會面交往嗎? 正常 目前你怎麼接送孩子的,日期頻率如何 沒有固定,六日,連假會接回基隆過夜 他的財物部分如何 他剛剛才又跟我借錢,說車子加油 沒錢,工作應該正常,他還有前妻的女兒要養 還要再搜證看看嗎 還是蒐證結束了 還沒結束,但他們說 觀察一陣子都沒 沒結果,但看前夫的臉 就是有在吸毒的樣子,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蒐証不到 還是說你在蒐證看看 我可以跟等你            112年3月24日 律師午安 我如果想等到前夫有重大過失(吸毒),再送件可以嗎? 畢竟你先前也說過,獨留小孩在家一事要改定監護 有難度,委任律師的事能先緩緩嗎?等前夫有重大過失發生時,再請您處理可以嗎? 可以 謝謝律師

2024-12-24

PCEV-113-板小-1955-202412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昱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宏 訴訟代理人 林士桔 被 告 黃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委託原告代為銷售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3樓房屋暨其坐落基地 應有部分(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並簽訂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銷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760萬元,委託期間自112年8月28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 復於113年2月2日合意將委託期間延長至113年6月30日止。 被告又於113年3月22日以其欲將系爭房地自行賣給友人為由 ,與原告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解約協議書(下稱系爭解約 協議書)以解除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之同 時解除系爭契約,倘被告與其自行交易之買方成交價在710 萬元以下或並無真實買方購買,被告應賠償原告42萬6,000 元(即按710萬元之6%計算)。惟兩造簽立系爭解約協議書 當下,被告蓄意隱瞞其已經由訴外人億鴻不動產有限公司( 有巢氏淡水新春億鴻加盟店,下稱億鴻不動產)之居間仲介 ,以800萬元將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5日出售予他人(嗣於11 3年4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直至113年5月3 日才將該事實通知原告。因此,原告係受詐欺而簽署系爭解 約協議書,系爭解約協議書應為無效,是系爭契約尚未解除 ,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5款、第7條第2項之約定,被 告應支付原告違約金45萬6,000元(按原約定銷售總價760萬 元之6%計算),又原告原已收取之10萬元違約金可以抵扣除 之,然被告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6,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在113年3月5日透過億鴻不動產出售系爭 房地後,就有在113年3月22日前告知原告我已經跟他人簽約 ,原告說我違約要告我、要我賠付違約金才願意跟我解約, 我才會跟原告簽立系爭解約協議書以10萬元和解。依據系爭 解約協議書,如果我之後有搶原告的客人或是低於710萬元 售出才要賠原告(710萬元之)6%,但我沒有違反系爭解約 協議書,我是用800萬元透過億鴻不動產出售。況且,系爭 解約協議書上的內容都沒有寫日期(指無特別約定出售日期 ),代表當時原告已知悉我已經出售系爭房地;如果我是在 簽了系爭解約協議書之後才打算賣出系爭房地的話,我會先 解約(應係指簽立無違約金之解約條件)再賣房,這樣就不 用賠違約金,或是拖到系爭契約期滿再說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分別於上揭時間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解約協 議書,被告並於113年3月5日將系爭房地透過億鴻不動產出 售予他人,嗣於113年4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 已給付原告10萬元之違約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及系爭解約協議書、建物登記查詢結果 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受詐欺 而簽立系爭解約協議書,系爭契約因此尚未解除,而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5項第5款、第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 5萬6,000元違約金,並主張可扣除原告原已收取之10萬元違 約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契約一經解除, 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所謂合意解除 契約,乃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依契約自由原則,合意訂定契 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其成立應依民法第 153條意思表示合致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2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故受詐 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並非自始當然無效。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2日蓄意隱瞞其已於同年月5日經由 億鴻不動產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之事實,使原告受詐欺而 簽立系爭解約協議書,系爭解約協議書因此無效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其受詐欺及系爭解 約協議書無效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固提出兩造11 3年5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證明被告於該日始傳送 其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翻拍照片予原告之事實;惟觀諸 系爭解約協議書之協議內容,兩造僅約定被告應在成交價在 710萬元以下或並無真實買方購買時,賠償原告42萬6,000元 現金(見本院卷第49頁),針對被告自行出售系爭房地之時 點並無特別約定,是縱原告主張其於簽立系爭解約協議書之 際(113年3月22日)不知被告已出售系爭房地之情形為真, 被告所為是否已達蓄意隱匿重要事實之詐欺程度,仍屬有疑 。況依上揭說明,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亦非無效,原告主張其 受詐欺乙節,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解約協議書為無效,仍無影 響已合意生效之契約解除效力。是以,兩造既已簽立系爭解 約協議書,而於原告向被告收取10萬元違約金之時合意解除 系爭契約,原告自不得再執已溯及歸於消滅之系爭契約約款 ,主張被告應給付45萬6,000元之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5款、第7條第2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6,000元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24

KLDV-113-基簡-1049-20241224-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代收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3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蔣瀚陞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趙翊婷律師 邱柏越律師 被 告 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奇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收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594,224元,及其中 47,403,052元自民國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6,1 91,172元自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68,485元及自109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4月 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人才培育與推廣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人培契約)部分:    被告推廣教育部因師資比例不符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 施辦法第5條之規定,無法自行辦理非學位與學分之終身 學習業務,遂於102年6月21日與原告進行合作並簽訂系爭 人培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規劃、設計開設相關課程,被 告則負責相關合作課程之招生推廣、代收報名費用、開立 收據及提供研習證明等事務,並以其代收金額總額5%作為 委託費用,其餘款項被告應於原告開立收據向其請款後之 10日內給付予原告。被告於102年10月至107年5月間均有 將所代收款項依約給付予原告,然原告就被告代收報名費 用款項分別於107年7月17日開立13,849,081元、33,553,9 71元之收據、於109年7月9日開立15,092,575元、21,098, 597元之收據,共計83,594,224元(下稱系爭代收款)向 被告請求給付,被告竟以系爭人培契約有濫用其資源、中 飽私囊而涉及不法掏空被告資產為由,拒絕給付系爭代收 款。為此,爰先位依系爭人培契約第6條之約定、民法第5 41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收款。 (二)本科人才聯合培養計畫委託執行合約(下稱系爭人才合約 )部分:    被告於100年8月1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人才合約,委任原告 代為執行被告與福建閩江學院之合作,原告已完成被告所 委託工作內容,被告於106學年度第2學期透過系爭人才合 約之合作,招生來台之陸生人數共220人,學雜費收入為1 1,369,690元,依系爭人才合約第2條約定,原告應收取之 行政管理費用為568,485元(下稱系爭行政管理費),惟 被告經原告開立收據向其請款後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系爭人才合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行政管理 費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3,594,224元,及其中47,403 ,052元部分自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36,191 ,172元自10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568,485元,及自109年7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8年2月1日舉行第13屆董事會第11次會議以臨時 動議提案之方式,決議解除張鏡湖董事長之職務,另選任 蔣瀚陞(原名蔣作恭)為董事長,有違臺北市財團法人暫 行管理規則第21條第1、2項關於董事之選任或解任應以特 別決議方式行之,且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規定,故上開 決議係屬違法、無效,是其後由蔣瀚陞以原告董事長名義 召集之董事會,縱再改選蔣瀚陞為董事長,亦屬違法、無 效,從而原告以蔣瀚陞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 法代理,起訴不合法。 (二)許巧齡雖擔任原告執行長,惟僅能為原告處理內部業務之 執行事項,原告並未授予其對外代表原告之權限,系爭人 培契約係許巧齡無權代理所簽立,依民法第170條規定屬 於效力未定,嗣因原告董事長張鏡湖就此已於107年1月31 日與時任被告校長之李天任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 爭終止協議書)而拒絕承認許巧齡之無權代理行為,故系 爭人培契約自始不生效力。又,系爭終止協議書係為排除 系爭人培契約效力所簽訂,性質上屬創設新法律關係而取 代原有系爭人培契約法律關係之創設性和解契約,原告業 已捨棄系爭人培契約法律關係之一切權利,自不得依系爭 人培契約為請求。況且,依系爭人培契約第4條第2款第2 目約定,被告僅能取得課程總收入5%,此係以未扣除成本 、稅賦之總收入為基數,致被告於105、106學年度就系爭 人培契約事務分別蒙受嚴重虧損66,197,099元、76,907,4 08元,足見約定原告之給付與被告之對待給付顯失均衡, 構成準暴利行為,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2項規定,應 屬無效。此外,原告所提收據均為原告自行計算製作,原 告並未舉證其金額為真正,且迄未就其履行系爭人培契約 義務為舉證,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代收款。 (三)否認系爭人才合約之真正,且原告除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收 據外,迄未舉證證明其已依約完成委託事務,自不得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行政管理費等語置辯。 (四)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2年6月間因推廣教育部之師資比例不符專科以上 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5條之規定,故無法自行辦理非 學位之終身學習業務。   2.102年6月21日當時,原告及被告所屬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 學之董事長均為張鏡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校長則為吳 萬益。   3.許巧齡於100年12月23日經原告董事會委任為執行長,負 責原告之業務推展,並於101年8月28日經原告董事會決議 續任。   4.原告於108年2月1日第13屆董事會第11次會議中,由其董 事王怡芳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案解任張鏡湖之董事長職務 ,保留其董事資格,並接續提案選任蔣瀚陞為原告之董事 長,上開提案均經原告董事會以普通決議之方式通過。後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就上開解任、選任董事長之程序函詢法 務部後,經函覆未違反相關法令而准予備查在案。又原告 再於111年6月29日之董事會決議推選董事蔣瀚陞為董事長 ,任期自111年7月30日起至114年7月29日止。   5.李天任為被告第7任校長,並於106年8月1日提出本院卷第 326頁之辭呈。 (二)本件爭點:   1.原告本件起訴是否經合法代理?亦即,蔣瀚陞於本件起訴 時是否係經合法選任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2.原告依系爭人培契約第6條之約定、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收款83,594,224元,有無理由? 亦即:   ⑴系爭人培契約是否為真正?亦即,許巧齡有無代表原告簽 署系爭人培契約之權利?若無,則原告是否曾以系爭終止 協議書表示拒絕承認許巧齡無權代理之效力?   ⑵若系爭人培契約係屬真正,其第4條關於委託費用之之約定 是否有顯失公平而應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認為無效?   ⑶被告就系爭人培契約之履行,是否有積欠原告107年7月17 日、109年7月9日開立之收據所示代收課程報名費扣除5% 委託費用後之金額即系爭代收款共計83,594,224元?   ⑷兩造是否曾以系爭終止協議書合意解除或終止系爭人培契 約之約定?   3.原告依系爭人才合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行政 管理費568,485元,有無理由?亦即:   ⑴系爭人才合約是否為真正?   ⑵原告是否有依約完成委託事務?   ⑶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系爭行政管理費568,48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本件起訴經合法代理: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職權如下:一、經費之籌 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但捐助 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一、普通決議:全體董 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二、特別決 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 行之。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下 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 後行之:…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助章程規定,董 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六、其他經主管機 關指定之事項。前項重要事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議案 ,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財團法人法第44條、第45條第1 至3項定有明文。準此,關於財團法人「董事之選任及解 任」,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5款、第3項規定,固 應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之方式行之,且不得以臨時動 議方式提出,惟關於「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則非屬上開 規定所定之「重要事項」,不受該規定之限制,自得由董 事會以臨時動議提出、經普通決議方式為之。是原告董事 會以臨時動議提案、普通決議方式通過解任張鏡湖之董事 長職務、選任蔣瀚陞為原告之董事長,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屬適法,從而原告以蔣瀚陞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 訟,即應認係經合法代理。   2.至被告雖另抗辯100年12月20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財團法 人暫行管理規則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規定:「本 市財團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 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 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四、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 解聘。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召開十日前將議程 通知全體董事,並函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係屬前揭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所指「其他經主 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但查, 財團法人法乃於107年8月1日制定公布,其時間遠在臺北 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訂定之後,是臺北市財團法人暫 行管理規則顯非本於財團法人法所制定,本難認臺北市財 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關於董事會決議方式之規定係屬財團 法人法之特別規定。且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 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準此,財團法人法公布施行後,關於財團法人之監督、管 理即應回歸財團法人法之適用,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 規則與之牴觸者應即失其效力,而上開臺北市財團法人暫 行管理規則第21條關於董事長選任或解聘方式之規定顯與 財團法人法之規範相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臺北市財 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21條自已無效。從而被告上開所辯 ,即難謂有據。 (二)原告就系爭人培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收款為無理由:   1.許巧齡無代理原告簽署系爭人培契約之權利:    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 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董事就法 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 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準此,財團法人除章程另有規定外,自應以董事對 外代表法人。經查:  (1)許巧齡於100年12月23日經原告董事會委任為執行長,負 責原告之業務推展,並於101年8月28日經原告董事會決 議續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董事會會議紀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2-290頁);嗣原告執行長 許巧齡於102年6月21日以原告「代表人」之名義與由時 任被告校長吳萬益所代表之被告締結系爭人培契約,此 亦有系爭人培契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26頁), 均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2)然查,許巧齡既非原告之董事,本無對外「代表」原告 為法律行為之權限。再者,證人呂新科於另案偵查中證 稱:伊於93年起擔任被告推廣教育部的執行長,並於101 年被推舉為原告董事、102年第3季被選為原告執行董事 ,協助執行董事會或董事長交辦事務,原告另設有執行 長,由許巧齡擔任,執行長執行業務還是要跟董事報告 ,涉及內部的運作跟基本業務,執行長有被授權處理, 至於對外就還是要向執行董事、董事長取得授權等語,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48號侵占等案 件之訊問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5、86頁),據 此,足見原告執行長許巧齡僅具對內處理事務之權限, 若未經董事會授予代理權,則其並無對外代理原告為法 律行為之一般性權限。  (3)至證人呂新科雖亦證稱:其有將與原告合作系爭人培契 約之事請承辦人草擬簽呈,由其簽送被告校長室,再由 校長跟董事長討論是否同意,後來簽呈有被核准;吳萬 益跟張冠群有告訴我經過原告董事長張鏡湖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0、91頁),惟呂新科就所述原告董事長 張鏡湖同意簽署系爭人培契約乙節,僅係聽聞自時任被 告校長之吳萬益,而非親自見聞,本難單憑其所述即認 張鏡湖確實知悉、同意簽署系爭人培契約。而證人吳萬 益於另案偵查中就系爭人培契約之締結固證稱:伊當時 每天都會進辦公室針對系爭人培契約的簽署向張鏡湖報 告,張鏡湖知情也同意簽署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他字第 10879號背信案件之訊問筆錄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05頁),然證人張海燕於另案偵查中則 證稱:伊自93年起擔任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之董事, 自100年至108年7月擔任原告董事,伊與董事長張鏡湖在 此份合約簽署時不知情,我們到107年1月才知道,且都 認為此份合約簽署非常不合理,張鏡湖立即跟文化大學 校長李天任簽立終止合約;系爭人培契約是被告校長跟 原告執行長簽的,沒報到董事會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0879號背信案件之訊問筆錄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7、104頁),是就時任原告董事長 之張鏡湖是否知悉、同意簽署系爭人培契約乙節,證人 吳萬益、張海燕2人所述顯不相符,從而本院尚難僅憑證 人吳萬益上開證述,即認時任原告董事長之張鏡湖知悉 、同意並授權執行長許巧齡代理其簽署系爭人培契約, 況且,許巧齡乃係以原告「代表人」身分簽署系爭人培 契約,已如前述,是其顯亦非以「原告董事長張鏡湖之 代理人」身分代理張鏡湖簽署系爭人培契約。再者,依 證人張海燕所述,系爭人培契約既未報到原告董事會, 顯見許巧齡並未獲得原告董事會授權代理原告簽訂系爭 人培契約。準此,原告執行長許巧齡既非以「原告董事 長張鏡湖之代理人」身分簽署系爭人培契約,復未得原 告董事會授權代理原告簽訂系爭人培契約,則其擅自以 原告「代表人」身分簽署系爭人培契約,即難認係屬有 權代理。   2.系爭人培契約因原告拒絕承認許巧齡無權代理而確定不生 效力:    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 未定之法律行為,得經本人之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 ,此觀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代表與代理固不相 同,惟逾越代表權限代表本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亦得類推 適用上開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倘經本人承認,即對本人 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2號裁判要旨)。 查:   (1)許巧齡以原告「代表人」身分簽署系爭人培契約,既難 認係屬有權代理,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人培契約 之簽署於本人即原告承認前,應屬效力未定,對於原告 尚不生效力。  (2)次查,原告董事長之張鏡湖就系爭人培契約締結乙事,已於107年1月31日與時任被告校長之李天任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系爭終止協議書第1、3、4條分別載明:「終止事由: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發現於102年6月21日簽訂之『人培契約書』,甲方之執行長許巧齡在甲方董事長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與乙方代理校長吳萬益簽訂上開『人培契約書』,該合約未經甲方之董事長張鏡湖代表甲方簽名,且合約內容顯然不利於乙方而有違法背信之嫌,為維護乙方之權益,雙方合意自107年1月31日起終止『人培契約書』。」、「賠償責任:甲乙雙方同意『人培契約書』終止後,乙方不負擔任何賠償責任,並得就合約終止前所受之一切損害,向甲方求償。」、「終止效力:甲乙雙方終止『人培合約書』,乙方即不負擔依原合約第六條之代收轉付責任。」有系爭終止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證人李天任就此並證稱:當時對於系爭人培契約之合理性質疑,所以就去跟時任原告董事長之張鏡湖說明,雙方就決定要廢止系爭人培契約;我們發現有系爭人培契約時,有去請教張鏡湖,張鏡湖告知法務人員說他並不知道,所以我們才會要終止此份合約,因為張鏡湖董事長表示他不同意系爭人培契約,所以我們就合意終止並簽系爭終止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3頁),顯見張鏡湖確係以許巧齡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代表原告簽署系爭人培契約,其不同意系爭人培契約等情為由,欲排除系爭人培契約之效力,故而簽署系爭終止協議書,自足認許巧齡無權代表原告簽訂系爭人培契約之行為,業經張鏡湖代表原告為拒絕承認之意思,是系爭人培契約於此時即已確定不生效力。  (3)據上,系爭人培契約既已確定不生效力,則原告本於系 爭人培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代收款,即屬無據。   3.至原告雖另主張縱使系爭終止協議書有效,原告亦得本於 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代收款83,594,224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 )。然查:  (1)系爭終止協議書第4條既約定「終止效力:甲乙雙方終止 『人培合約書』,乙方即不負擔依原合約第六條之代收轉 付責任。」顯有拋棄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代收款83, 594,224元權利之意,則原告自無從再本於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 爭代收款。  (2)另原告雖又以張鏡湖代理原告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時, 其同為契約相對人即被告所屬財團法人之負責人,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禁止之約定,是系爭人才合 約經原告拒絕同意而不生效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 163頁)。惟按董事會、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本法 及捐助章程之規定行使職權,並應尊重校長依本法、其 他相關法令及契約賦予之職權。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 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 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私立學校法第29 條、第41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私立學校乃由校長獨 立對外代表學校,學校法人之董事會、董事長等對於校 長職權之行使應予尊重,並無直接指揮校長之權限。查 ,系爭終止協議書乃由校長李天任代表被告與張鏡湖所 代表之原告締結,並非由張鏡湖同時代表兩造締結之情 況,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張鏡湖對李天任亦無直接指 揮之權限,自難認由其2人分別代表兩造締結系爭終止協 議書有何雙方代理之情形,是原告此節抗辯難認可採, 附此敘明。  (3)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受有系爭代收款83,594,224元 之利益乙節,無非係以其於107年7月17日所開立13,849, 081元、33,553,971元之收據、109年7月9日所開立15,09 2,575元、21,098,597元之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40-44、54頁),並主張:系爭代收款中之62,540,627元 ,業經登載於被告之財務報表應付款項科目,並經會計 師簽證,僅109年7月9日所開立21,098,597元收據部分尚 經列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8頁)。惟查:上開收據乃 原告自行製作,本不足以作為被告受有系爭代收款項利 益之證明,而被告106、107學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 查核報告中固有記載107年7月31日、108年7月31日對於 原告之「應付款項」分別為63,739,777元、62,540,627 元,然此金額與上開收據所載金額均未完全相符,且原 告另陳稱:系爭代收款83,594,224元,其中14,808,735 元來自107年1月31日以前開設之課程,68,785,489元來 自107年2月份開始之課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 此與被告上開財務報表所載亦不相符,是自難認定原告 就此之金額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乃以 扣除代收金額總額5%後之款項為其計算基礎,然此計算 並未包含被告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在內,則自難認此金 額均為被告所受之利益,從而更難認被告確實獲有原告 主張系爭代收款金額之不當得利。  (4)據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收款,亦非有據。 (三)原告就系爭人才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行政管理費為無理 由: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系爭行政管理費568,485元乙節,僅據 提出期自行製作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0頁),惟 該收據既為原告自行製作,本不足以作為被告確有給付義 務之證明。而原告就此固另陳稱:系爭人才合約請款流程 ,均係由被告將相關陸生之招生人數、所屬系所以及所收 取之學(雜)費款項金額通知原告後,再由原告核算所應 收取之行政管理費用並開立收據向被告請款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8頁),然並未提出被告就系爭人才合約告知原告 106學年度第2學期招生結果之證據以資佐證,是原告就系 爭行政管理費之主張本難認為真實。此外,原告內部就系 爭人才合約曾先後於107年7月10日、107年11月27日製作 簽請開立行政管理收入發票之簽呈(見本院卷三第28、44 頁),而細譯此2分簽呈之內容,均係針對於106年第2學 期之招生申請開立發票,然二者所載106年第2學期之招生 人數、所屬系所、學費總收入等項均不相同,則是否有錯 誤或重複之情事,亦非無疑,是本院更難僅憑此部分證據 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106年 第2學期之招生之系爭行政管理費,自亦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人培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 179條等規定被告給付系爭代收款;以及,本於系爭人才合 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行政管理費,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20

SLDV-111-重訴-438-202412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余佳鴛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王亞寧 劉玉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亞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王亞寧負擔百分之ㄧ,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亞寧以新臺幣壹萬壹仟 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之聲明原為:一、被告王亞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4萬1,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 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追加劉玉暖為被告,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王亞寧應給付原告2萬2,0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劉玉暖應給付原告121萬9,400元,及自準備 (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第97頁)。又於同年 5月13日再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王亞寧應給付 原告1萬1,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劉玉暖應給付原告121萬9,4 00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卷 第261頁)。最終於同年10月16日以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就 被告王亞寧追加備位聲明為:一、被告王亞寧應給付原告35 萬元,及自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 告上開追加被告劉玉暖,變更請求之金額,並追加備位聲明 等節,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100年9月9日訂定買賣契約書(下稱原買賣契約書) ,約定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0號房屋 (即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暨其坐落土地之應 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王亞寧,買賣價金為 650萬元。系爭不動產業於100年9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被告王亞寧,並於同年10月4日完成點交。豈料,被告王亞 寧僅於系爭不動產居住近2年,即以系爭不動產有漏水瑕疵 為由,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原告、被告王亞寧遂於102年5月 10日共同擬定協議書解除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協議書),再 於同年6月7日於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作成調 解書,約定雙方解除買賣契約、原告應返還被告王亞寧買賣 價金650萬元並給付損害賠償35萬元至被告王亞寧之指定帳 戶,被告王亞寧則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下 稱系爭調解書),原告業已依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完成履行義 務,系爭不動產亦已於102年11月7日移轉登記回復於原告名 下。豈料,被告王亞寧竟仍於112年間,以原告未履行系爭 調解書為由,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遭鈞院民事執行 處執行1萬1,828元。而上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業經原告對被 告王亞寧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 號判決撤銷獲准確定,故被告王亞寧受領1萬1,828元為無法 律上原因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王亞 寧請求返還。  ㈡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約定所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歸還原告之2年內,被告王亞寧得無償居住系爭不動產, 倘逾2年該不動產已無漏水情事,被告王亞寧則可優先購買 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自102年11月7日登記返還予原告 逾2年,未聞有何漏水情事,被告王亞寧卻遲未向原告購買 系爭不動產,直至105年2月24日方與原告重新議價,稱改由 其配偶即被告劉玉暖與原告協議以715萬元購入系爭不動產 ,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憑。詎 系爭不動產於105年3月11日移轉登記所有權至被告劉玉暖指 定登記人即被告王亞寧名下之同時,被告劉玉暖本應依約於 同日給付價金,惟被告劉玉暖僅先後於105年2月24日、3月8 日、3月14日、3月17日付款50萬元、100萬元、429萬7,019 元、70萬2,981元,復未再給付,迄有65萬元價金仍未清償 。是原告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條第5項及民 法第367條規定,向被告劉玉暖請求給付剩餘價金65萬元、 遲延違約金56萬9,400元(即計算自105年3月11日至113年3 月10日止,共8年,每日以剩餘價金65萬元之千分之零點三 計算之違約金。計算式:650000×0.3/1000=195;195×365×8 =569400),合計121萬9,400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先出售予被告王亞寧,復解除契約而簽訂 系爭協議書、調解書,再出售予被告劉玉暖之情形,與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下簡稱奢侈稅)之課徵毫無關涉,被告所辯 均非事實:  ⒈原告前於100年間曾至訴外人呂台蘭之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呂 台蘭勸伊年輕人租房不如購屋,原告方購入系爭不動產。然 呂台蘭之公司職務均係代書、不動產業務及法律事務,原告 學習困難,乃決定返鄉新竹,方急於拋售系爭不動產,並委 託呂台蘭辦理房屋出售之相關事宜。惟系爭不動產售予被告 王亞寧後,被告王亞寧先以系爭不動產需要修繕、有漏水問 題等事由與原告頻繁聯繫;又稱其無資力支付尾款,俟呂台 蘭要求被告王亞寧分期開立本票,並設定抵押權,始解決分 期付款問題;甚後猶不斷以系爭不動產漏水為由,要求原告 善後,原告實無從處理被告王亞寧之要求,亦不願將來再與 渠有所接觸,乃勉為接受呂台蘭建議,於102年間同意與被 告王亞寧解除買賣契約,並簽訂系爭協議書、成立系爭調解 書,雙方約定除原價返還被告王亞寧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外 ,尚提供2年予被告王亞寧尋覓新屋,免費入住且補貼利息 ,日後如系爭不動產未再漏水,被告王亞寧則有權優先購買 ,此顯係原告因系爭不動產漏水所為退讓,與奢侈稅毫無關 聯。更無被告所稱,呂台蘭至其家中以規避奢侈稅為由「跪 求」兩造解除契約之事實存在。況呂台蘭自始均非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人,呂台蘭實無向被告劉玉暖下跪或商議奢侈稅之 情事存在,且被告王亞寧、劉玉暖於航警局、港務局任職, 均係深知法律規範之人,亦無甘冒偽造文書刑事追訴風險, 配合呂台蘭或原告減免奢侈稅之必要。  ⒉又原告、被告劉玉暖於105年間就系爭不動產重新議約時,不 動產之時價行情早已上漲,足徵被告劉玉暖得以低於市場行 情之價格購得系爭不動產,實係雙方議價之結果,故被告王 亞寧以其100年間曾以650萬元向原告購屋,無須再以被告劉 玉暖名義另以較高之715萬元購屋為辯,與現實常情不符。  ⒊此外,呂台蘭並未代辦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手續,被告王亞寧係警察,凡事謹慎,故被告辯稱渠等將自 己印章交由呂台蘭代為保管、代辦過戶事宜云云,均非事實 。  ⒋再者,原告係於100年6月8日購入系爭不動產,於102年5月10 日方簽屬系爭協議書,依當時規定,課徵奢侈稅之期限僅有 1個月餘,倘雙方簽屬系爭協議書確實係為了避免奢侈稅而 通謀虛偽所為,則待系爭協議書約定回復登記1、2個月即可 由被告優先購買,何須於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2年後才能優 先購買,亦與常理相悖。  ⒌遑論,被告劉玉暖於105年間與原告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後,尚 購買郵局支票給付第1期款,匯款、轉帳第2期款及第3期款 ,均已如期辦理付款以履行買賣契約,顯見兩造之系爭買賣 契約係屬真實。    ㈣先位訴之聲明: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367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 7條第3項、第2條第5項之約定,提起先位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王亞寧應給付原告1萬1,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劉玉暖應給付原告121萬9,400元,及自準備(一)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備位訴之聲明:   倘鈞院認被告之抗辯可採,系爭協議書及調解書為無效,原 告曾依系爭調解書給付共計685萬元予被告王亞寧,即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給付,被告王亞寧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雖否認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但被 告劉玉暖仍於105年2月至3月間共給付原告650萬元。則被告 王亞寧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35萬元,原告受有35萬元損 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備位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王亞寧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2人為配偶關係。被告王亞寧前於112年間,以原告未履 行系爭調解書為由,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強制執行之 程序固經原告對被告王亞寧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11 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判決撤銷獲准確定,然被告2人進行上 開強制執行之目的,係為令呂台蘭出面解決系爭買賣契約的 問題。  ㈡原告與被告王亞寧就系爭不動產解除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  ⒈原告為呂台蘭配偶余福洲之姪女,系爭不動產實係呂台蘭借 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資產。100年間,被告王亞寧原已向呂 台蘭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完成過戶,然呂台蘭事後發現,其若 於斯時將系爭不動產售出,係屬1年內買進即售出之交易而 適用奢侈稅之最高稅率,其為免遭到徵稅,乃至被告家中, 跪求被告劉玉暖,請求被告與其通謀虛偽解除買賣契約,遂 以聲請調解之方式,以房屋漏水問題而作成系爭調解書,以 利規避高額稅費,並承諾被告俟2年過後,即可再將系爭不 動產辦理過戶返還予被告,且允諾原告持有期間,被告夫妻 仍得無償居住系爭不動產,否則兩造如真實合意解除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被告豈能長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未曾支付租 金。  ⒉斯時呂台蘭自稱專業代書,表明將為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解除後之移轉登記及相關事宜,且於兩年後再為被告 重新辦理過戶。被告不疑有他,乃將印章交由呂台蘭保管, 代辦過戶事宜。詎於105年間,呂台蘭卻在被告不知情而且 不同意之情況下自行草擬系爭買賣契約,擅自填寫買賣價金 為715萬元,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715萬元根本並 無合意,否則系爭協議書既已約明被告王亞寧得以650萬元 優先購買系爭不動產,何須被告劉玉暖事後以較高之715萬 元價格與原告締約,顯非合理。更徵系爭買賣契約,僅係呂 台蘭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返還被告所製作,兩造 間之買賣關係仍應以100年9月9日之原買賣契約書為準。  ⒊原告先與被告王亞寧解除系爭不動產之原買賣契約書,後與 被告劉玉暖重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呂台蘭為規避奢侈稅 所為,業如前述。則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則依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系爭 協議書、系爭調解書及移轉過戶之行為亦均屬無效。又系爭 不動產既已由被告王亞寧所買受並取得所有權,且解除買賣 契約及移轉過戶之行為均屬無效,則系爭買賣契約縱若成立 ,亦因原告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陷於給付不能,原 告自不得據此向被告劉玉暖請求給付價款。  ⒋此外,系爭不動產之漏水,早於100年6月10日前均已修繕完 畢,被告並無於102年間再以漏水為由而解除契約之必要。 另依鈞院向國稅局函查之結果,102年間原告確有遭國稅局 函查課徵奢侈稅及罰鍰之情形,故被告所陳當時呂台蘭及原 告為免遭課稅,乃與被告王亞寧通謀虛偽解除買賣契約,並 執系爭調解書向稅捐機關申請退稅及註銷罰鍰,確屬事實。 又設籍自用滿5年後即無奢侈稅之適用,由原告之戶籍資料 亦徵,其確曾於系爭不動產交易後,重新將戶籍遷出系爭不 動產。上開各情,在在足認呂台蘭確實有為自己及原告前去 要求被告協助,而協助之目的,確係為了免除奢侈稅及罰鍰 至明(事後被告提出詐欺、侵占之告訴及強制執行之聲請時 ,呂台蘭之配偶余福洲尚曾向被告致歉,有意私了,亦可見 被告所言屬實)。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8日以原告名義購入;100年9 月9日原買賣契約書之名義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王亞寧,約 定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王亞寧,買賣價金 為650萬元,兩造並於100年9月23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同年10月4日完成交付;嗣於102年5月10日原告 及被告王亞寧在系爭協議書簽名,後於同年6月7日在基隆市 信義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作成系爭調解書(原告部分由 呂台蘭之夫余福洲代理),約定原告返還價金650萬元及給 付損害賠償35萬元予被告王亞寧,系爭不動產並於102年11 月7日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且原告允諾系爭不動產登記於 其名下之期間,被告夫妻仍得無償居住系爭不動產,亦承諾 被告於2年後可再以價金650萬元買回取得系爭不動產;105 年2月24日系爭買賣契約之名義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劉玉暖 ,記載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劉玉暖,買賣價金為71 5萬元,系爭不動產並於105年3月11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劉玉 暖名下;被告王亞寧另於112間以原告未履行系爭調解書中 之35萬元為由,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業 已執行1萬1,828元,而原告對被告王亞寧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由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判決撤銷獲准確定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原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書、系 爭買賣契約、本院112年度執慎字第26687號執行命令、本院 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簡易判決等件存卷可查,並有基隆市 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7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2161號函檢附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案卷足參(見卷第15頁至第39頁、第47頁 至第54頁、第129頁至第258頁),且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6 87號卷宗、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卷宗可考,堪信此部 分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至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調解書其中之內容給付35萬元,然被 告王亞寧仍以系爭調解書中之35萬元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致原告受有1萬1,828元之損害,故被告王亞寧 應返還原告1萬1,828元;被告劉玉暖與原告協議以715萬元 購入系爭不動產,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被告劉玉暖尚有 65萬元價金未清償,故其應給付原告價金65萬元及違約金56 萬9,400元計121萬9,400元;縱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調解書 為無效,且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然原告與被告間之給付金 額互抵後,被告王亞寧尚應返還原告35萬元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亞寧給付原告1萬1,828元,有 無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 玉暖給付原告121萬9,40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亞寧給付原告35萬元,有無理由 ?現判斷如下:  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亞寧給付原告1 萬1,828元,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 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 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 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 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王亞寧於112間以原告未履行系爭調解書中之35萬 元為由,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業已執行 1萬1,828元乙情,業如前述。再者,原告對被告王亞寧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判決撤銷 上開執行事件確定乙情,亦如前述。至被告王亞寧雖曾就本 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判決提起上訴,然經本院職權調取 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及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卷宗,確 認被告王亞寧雖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 為第二審審理,然其已於113年3月11日具狀撤回上訴,故本 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判決已確定,此有上開卷宗所附民 事撤回狀、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可查(見本院103年度 簡上字第9號卷第81頁、第89頁),可知,本院112年度基簡 字第831號判決既已確定,且就原告是否已給付35萬元之重 要爭點,經原告與被告王亞寧為充分攻擊防禦,本院112年 度基簡字第831號亦為實質判斷,且判決理由認定原告已給 付35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基於訴訟法上誠信原則,被告王 亞寧除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自不得 再為相反主張,從而,被告王亞寧因上開執行程序而重複取 得之1萬1,828元利益,確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亞寧返還1萬1, 828元,於法有據。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玉暖給付 原告121萬9,400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與被告王亞寧就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書所為之法律行 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 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 真意之表示而言;亦即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 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②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8日以原告名義購入,且隨即於 100年9月9日以原告名義訂立原買賣契約書而出售予被告王 亞寧等情,業如前述。再者,被告答辯系爭不動產於1年內 兩度買賣後,呂台蘭及原告發現此屬1年內之交易而適用奢 侈稅之最高稅率,其等為免遭到徵稅,乃由呂台蘭至被告家 中,跪求被告劉玉暖與原告通謀虛偽解除原買賣契約書,並 以聲請調解之方式,以系爭不動產漏水為由,作成系爭調解 書,呂台蘭及原告再持系爭調解書至稅捐機關,以利規避高 額稅費及罰鍰,且允諾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期間, 被告夫妻仍得無償居住系爭不動產,亦承諾被告於2年後可 再以價金650萬元買回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等情,業 經證人張遠仁具結證述明確(見卷第297頁至第300頁),並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113年6月27北區國稅信義銷 字第1130376169號函檢附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復查申請書、系 爭調解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月13日北區國稅法二字 第1030001189號復查決定書附卷可參(見卷第327頁至第340 頁)。  ③證人張遠仁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101年至102年 這段期間的某日,我至被告家中,被告王亞寧先到外面去買 東西,我原本跟被告劉玉暖在廚房準備要吃的東西,就聽到 呂台蘭按電鈴,被告劉玉暖就去應門,我本來還在廚房,我 認為是被告劉玉暖的客人,後來聽到客廳有一些狀況,我就 走出去,當下看到呂台蘭跪下來拜託被告劉玉暖,我本來沒 有注意到是什麼事情,後來私下問被告劉玉暖,為什麼呂台 蘭要下跪,後來才知道是因為房屋奢侈稅的問題等語,可知 ,證人張遠仁之證述與上開書證相符,亦與被告之陳述間互 核相符,且證人張遠仁與兩造間無何利害關係,其證詞之證 明力具高度可信性,即堪信屬實。  ④觀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113年6月27北區國稅信義 銷字第1130376169號函檢附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復查申請書、 系爭調解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月13日北區國稅法二 字第1030001189號復查決定書,可悉原告於100年6月8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復於100年9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出售登記予被告王亞寧,造成原告將其持 有期間在1年內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王亞寧,且未依規 定於訂定原買賣契約書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除應繳高額稅款97萬5,000元外,並經國稅局處以高額 罰鍰48萬7,000元,對此,原告嗣即持系爭調解書為據,以 原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以系爭調解書解除而原買賣契約之 效力溯及消滅為由,申請復查,後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復 查決定撤銷上開應納高額稅款及罰鍰之行政處分等情,益徵 被告之答辯誠屬可信。  ⑤被告王亞寧購入系爭不動產後,系爭不動產雖有漏水之瑕疵 ,然該瑕疵早於100年、101年間業已修繕完畢,此有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房屋漏水修繕保固書附卷可稽(見卷第267頁 、第275頁)。可知,原告實無必要再於102年5月、6月間與 被告王亞寧訂立系爭協議書與系爭調解書,莫名以系爭不動 產有漏水之瑕疵為由合意解除原買賣契約書,且予被告王亞 寧不合常情之優厚條件(詳後述),從而,得證被告所陳確 為可採。  ⑥觀諸系爭協議書與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原告不僅返還650萬元 價金及賠償35萬元損害予被告王亞寧,並允諾系爭不動產登 記於原告名下之期間,被告夫妻仍得無償居住系爭不動產, 且承諾被告於「2年後」可再以相同之650萬元價金買回系爭 不動產及取得登記名義,而只特別要求被告於「2年期間」 不得將全戶戶籍設在系爭不動產。可知,經原告與被告王亞 寧合意解除原買賣契約書後,原告不僅負回復原狀而返還價 金之義務,且應給付損害賠償,更額外提供被告夫妻免費居 住系爭不動產,並額外同意被告於「2年後」得再以「相同 價金」買回取得系爭不動產,反之,卻僅要求被告於「2年 期間」不得將全戶戶籍設在系爭不動產,亦即,上開調解內 容不僅不合常情,且與奢侈稅及其罰鍰之撤銷要件不謀而合 ,益徵被告之答辯誠可信實。   ⑦再經本院行訊問當事人之程序(見卷第385頁至第397頁), 被告劉玉暖所為之陳述不僅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且合乎常 情常理,可知,被告之答辯應為可採。反之,原告之陳述不 僅屢屢稱不知悉,抑或表示要詢問呂台蘭,甚或沉默以對, 並就其起訴所主張不合常情之處,均未能合理說明,可知, 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三次交易之當事人,縱係委託他人代為 處理交易事宜,然對系爭不動產三次交易之重要事項及所生 之相關訴訟,應至少有所認識,然原告竟幾近全然不知悉, 從而,被告所陳呂台蘭為實質上主導系爭不動產三次交易之 人乙情,當可採信。而呂台蘭既為實質上主導系爭不動產三 次交易之人,則其與本件訴訟顯有高度之利害衝突關係,進 者,有關奢侈稅及其罰鍰之處理過程,呂台蘭證稱不知情, 然原告陳稱相關處理過程係由呂台蘭所轉知,可知,有關本 件至為關鍵之事實,呂台蘭之證詞與原告之陳述明顯不符, 從而,呂台蘭之證詞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⑧原告雖另以被告王亞寧於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所提之 書狀,主張被告王亞寧曾自承系爭調解書係因系爭不動產漏 水問題所訂立,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觀諸上開書狀 之前後全文,被告王亞寧此部分記載之目的係陳述系爭調解 書之內容,故原告執此主張系爭調解書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乙節,顯屬斷章取意,難認可採。  ⑨由上可知,原告與被告王亞寧間係互相有意為非真意之解除 原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上開 規定,其等就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書所為之法律行為均屬 無效。  ⑵被告劉玉暖自始未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之合 致,故系爭買賣契約自始即不成立: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 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書之相關法律行為均屬無效, 業如前述,則接續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書所為買回程序之 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有效,顯有疑義。進者,系爭協議 書既已約明被告得於「2年後」以650萬元優先購買系爭不動 產,殊難想像被告竟另以715萬元與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 以買回系爭不動產,實與常理相違,可知,被告劉玉暖所陳 其不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其自始未與原告就系爭買賣 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故系爭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等語 ,確為可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於105 年2月24日以郵局支票給付50萬元,於105年3月8日給付100 萬元,於105年3月14日貸款代償429萬7,019元,於105年3月 17日匯款70萬2,981元,尚餘65萬元未付云云,然依原告所 提F0000000號支票所示(見卷第41頁),受款人記載為被告 王亞寧,則原告有無取得此款項,非無疑義,且原告所稱之 貸款代償429萬7,019元,卷內無何憑據可資佐證,經本院於 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提出,然原告迄至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 何相關證據,另佐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系爭 買賣契約之簽約欄位及收款人欄位,字跡均非其所為等語( 見卷第397頁),益徵被告劉玉暖所陳其不知悉系爭買賣契 約之存在,其自始未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之 合致,故系爭買賣契約自始即不成立等語,誠可信實。  ③由上可知,被告劉玉暖自始未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達成意 思表示之合致,故系爭買賣契約自始即不成立,從而,原告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條第5項之約定及民法第36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玉暖給付原告121萬9,400元等語, 洵無足取。  ㈡備位請求部分(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王亞寧給付原告3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給付而 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 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 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 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 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書因兩造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均 無效,業如前述。再者,原告與被告王亞寧為上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由原告多給付35萬元予被告王亞寧此情,衡情 勢必因兩造另有隱藏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他項法律行為之 約定所致,揆諸上開說明,有關原告主張其給付被告王亞寧 之35萬元欠缺給付之目的乙節,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然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被告王亞寧已指出35萬 元其實是補償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其他損害乙情,對此,原告 未能提出相當證據以反駁被告王亞寧陳述之事實,可知,顯 不能率斷被告王亞寧受有上開35萬元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 依前開說明,原告所主張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乙節, 其舉證困難之危險即應歸諸原告,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 所為35萬元之給付何以欠缺給付目的,從而,其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亞寧返還原告35萬元,及自準備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即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亞寧給付1 萬1,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見卷 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王亞寧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王亞寧就此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20

KLDV-113-訴-80-202412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1號 原 告 賴孟璋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曾楗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4,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萬4,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精誠南路1232巷88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簽訂訂金契約(下 稱系爭訂金契約),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2,178萬元,原告已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作為訂金。嗣 兩造於同年12月5日合意解除系爭訂金契約,並約定原告已 付之訂金扣除違約金43萬5,600元後,被告應於113年5月31 日前一次給付原告所餘56萬4,400元(下稱系爭契約)。詎被 告屆期未為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成立系爭訂金契約,但因原告反悔不買,協 商後成立系爭契約。然被告係因資金困難方需出售系爭不動 產,現在沒有錢返還,需要比較長的時間籌錢,希望與原告 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訂金契約,嗣以系爭契約合意解除, 被告並同意於113年5月31日前返還56萬4,400元,被告屆期 未清償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並有系爭訂 金契約、100萬元支票、系爭契約可稽(本院卷第15至16、19 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其請求應為可採。至被告 辯稱目前無力還款,希望與原告協商還款期限、方式部分, 核屬被告如何清償系爭契約債務之問題,要與本件原告請求 內容無關,併予敘明。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被告未於系爭契約 約定清償日前如數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17日(本院卷第4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 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19

TCDV-113-訴-2911-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 上 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裘金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9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發包「竹風青庭集合住宅 (下稱系爭建案)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25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工程總價原為新臺幣(下同)2億2300萬元,嗣 變更為1億7614萬7700元,工程保留款為2230萬元(以上均 含稅)。上訴人於107年3月至108年10月間,已付70%之工程 保留款,依系爭工程付款明細表(下稱付款明細表)編號28 約款,其餘30%之工程保留款,應於公設點交完成或使用執 照取得滿8個月時退還。系爭建案於106年6月29日取得使用 執照,扣除工程罰款93萬5329元後,上訴人尚欠伊工程保留 款575萬4671元(下稱系爭保留款)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 規定及付款明細表編號28約款,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 自109年2月1日(上訴人受催告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以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28萬3253 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保留款主張抵銷為無理由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及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均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施工遲延,兩造於105年8月17日另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6年1 月25日完工,如逾期被上訴人即同意解除合約,放棄合約一 切權利,嗣被上訴人嚴重逾期,自不得請求系爭保留款。況 系爭建案於106年6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於滿8個 月後之107年3月1日即得請求給付保留款,卻遲至109年3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伊得 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施工逾期191日,依系爭契約第19條 約定,應給付伊以系爭契約工程總價2億2300萬元按日千分 之5計算之逾期罰款2億1296萬5000元,以此與被上訴人請求 之系爭保留款抵銷後,伊無須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㈠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億2300萬元嗣變更為1億7 614萬7700元,上訴人已付70%之工程保留款,尚欠保留款57 5萬4671元。兩造於105年8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 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6年1月25日。桃園市政府於106年6月 29日核發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未於兩造約定之106年1月25日前完工,依系爭協議 書第10條約定,倘被上訴人逾期完工,其應⑴同意解除合約 、⑵放棄合約一切權利(進場設備及材料所有權、工程價金 請求權、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權利),並⑶同意解除系爭建案 之機電小包合約。依兩造真意,⑵、⑶均屬⑴兩造合意解除系 爭契約後,雙方所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特別約定,惟上訴人自 承系爭契約仍存在,其未行使⑴之意定契約解除權,被上訴 人負有繼續施工之義務,自無從認被上訴人放棄⑵系爭契約 之一切權利,始屬公平。依付款明細表編號28約款:「公設 點交完成或使照取得滿8個月,退還30%保留款(同時開立總 價款之1%銀行保固函)」,系爭建案使用執照於106年6月29 日核發,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得於107年3月1日起請求上 訴人返還保留款餘欠,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間寄送總價款 1%之保固支票,並向上訴人之經理請求付款,經上訴人於同 年月31日收受保固支票,足認被上訴人至遲於109年1月31日 已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復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即同 年3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2年時效情事。 ㈢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建案機電施工總進度表(下稱總進度表 ),最末項「完工」之前一項次為「送水送電」,可知「送 水送電」為被上訴人應完成之最後工作,兩造不爭執被上訴 人於106年7月28日完成該項工作,晚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10 6年1月25日完工期限,上訴人因而抗辯被上訴人施工遲延19 1日,應給付逾期罰款2億1296萬5000元,據以與其應返還之 保留款575萬4671元抵銷,是否有據?經查:   1.據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下稱水務局)函及檢附之桃園市污 水下水道申請審查指引手冊,施工廠商申請專用下水道使 用許可,現場會勘要求拆除施工架及清除模板、鋼筋、鐵 釘等雜物,確保現場人員查驗安全。施工廠商未依規定辦 理,水務局將不為查驗。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前,完 成系爭建案變更設計前之專用污水下水道(下稱原污水道 )工程,本可申請查驗,因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前仍未拆 除現場施工架,又於同年月17日申請污水道工程之變更設 計,致影響被上訴人原污水道許可申請時程,則106年1月 10日至同年月16日(合計6日)之施工遲延,非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自應展延。   2.被上訴人完成原污水道工程,於106年1月10日即向桃園市 政府申請污水竣工檢查。綜合證人林文惠(上訴人機電管 理部門協理)、林建邦(被上訴人工務部經理)證述,及 上訴人嗣後申請下水道系統變更設計由順荃環境工程技師 事務所(下稱順荃事務所)黃順田技師所提說明內容,可 知系爭建案原設計之污水管線出口,與設置在基地外之公 共管線有高低落差,須變更設計增設人孔、抽水馬達及控 制盤等工程,始能連接公共管線之衛生下水道。被上訴人 依約係依照上訴人委託順荃事務所環境工程技師設計之施 工圖施工,其後始發現有高低落差,無法銜接之情,須由 上訴人作下水道系統變更設計,自無從歸責於被上訴人。 是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17日辦理專用污水下水道(下稱污 水道)系統變更設計,至同年3月6日取得污水道使用許可 (期間48日),自應予以展延。   3.依系爭工程之工程標單及系爭建案機電施工規範㈣衛浴設 備及配件第1點約款,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衛浴設備,由 上訴人提供材料後,被上訴人負責安裝。據總進度表記載 ,「衛浴設備(業主供料)」於105年10月10日開始施作 ,「污水檢查申請及合格証取得」於同年月14日完成,可 知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取得污水道使用許可(106年3月6 日)之前4日即106年3月2日,提供衛浴設備材料,實則上 訴人遲至同年4月20日始提供材料,則被上訴人自同年3月 2日起至4月19日止(計49日)無法施作,亦無可歸責事由 ,應展延工期49日。   4.觀之總進度表預定使用執照取得之時程為105年10月21日 至同年11月21日(32日),實際上系爭建案於106年3月6 日即取得污水道使用許可、同年月7日通過檢查,上訴人 於該日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污水道及消防核可文件,翌( 8)日即得申請使用執照,竟遲至同年6月29日始取得使用 執照,是被上訴人自同年3月7日起至同年6月29日(114日 ),超出原預定時程(32日)之82日,均非因被上訴人事 由所致遲延,自應展延。   依上,以兩造約定完工日為106年1月25日,被上訴人至同年 7月28日實際完工,雖有遲延184日情事,惟依1.至4.所列應 展延工期共185日後,被上訴人並無逾期,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19條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2億1296萬500 0元,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返還之工程保留款575萬46 71元為抵銷,自非正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 付款明細表編號28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575萬4671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然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否則即屬 違背法令。又工程於施工過程中因不同原因影響施工,應以 該定日期間之實際天數分別計算展延工期。然展延期間內, 若不同原因有日期重疊者,自應扣除,不得重複計算。查系 爭工程因1.上訴人遲延拆除施工架,應自106年1月10日至同 年月16日展延工期6日;2.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至同年3月6 日辦理污水道變更設計至取得使用許可,應展延工期48日; 3.上訴人延誤提供衛浴設備材料,自同年3月2日起至同年4 月19日止,應展延工期49日;4.上訴人延誤申請使用執照, 自同年3月7日起至同年6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止(114日), 扣除總進度表所列使用執照取得時程32日(105年10月21日 至同年11月21日),應展延工期82日,固為原審所認定(見 原判決第12-19頁)。然上開各定日期間之天數,1.自1月10 日至16日之實際天數為7日;2.自1月17日至3月6日為49日; 4.自105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21日為32日,自106年3月7日 起至同年6月29日為115日,原審就各項展延實際天數之計算 ,已有錯誤;且2、3、4展延期間之日期有所重疊,應予以 扣除。原審未詳查細究,合計各項展延天數為185日,遽謂 被上訴人未有逾期,上訴人主張逾期罰款之抵銷抗辯全部不 可採,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率斷。而被上訴人逾 期日數及逾期罰款若干,攸關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全部或部分 為正當及其應返還工程保留款數額之判斷,尚待事實審調查 審認,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就原判決關己不 利部分指摘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PSV-112-台上-2785-20241219-1

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股東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葉宥琳 相 對 人 葉百田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相 對 人 正龍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正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441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葉百田曾於民國112年3月28日約 定,由伊將所有相對人正龍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龍 公司)900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以新臺幣30萬元對 價讓售予相對人葉百田,並簽立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契約 )。然伊與相對人葉百田嗣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相對人葉 百田自不得以系爭契約向相對人正龍公司主張登記為股東, 此與相對人正龍公司辯稱系爭股份乃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之立 場不同。伊對相對人2人(即本案訴訟兩造)均另有請求及 主張,爰以相對人2人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原審逕以無 法認定伊之主張與本訴訟兩造之主張有何俱為不當之情形, 而裁定駁回,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 張因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 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定有明文。即學說所稱 主參加,其本質上屬共同訴訟之起訴,故條列於民事訴訟法 第一編第二章第二節,而有別於第三節之訴訟參加。故如僅 以一造為被告而提起者,即非主參加訴訟。復按「就他人間 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 果,自己之權利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 兩造為共同被告,向該第一審法院起訴,前項情形,如本訴 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亦得於其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二審 法院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所明定,依此解釋,此 項訴訟(即學說上稱主參加之訴)必係第三人以原訴訟兩造 之主張俱為不當,而自行另有請求或主張,倘以一造之主張 為適當,則為同法第五十八條所規定之訴訟參加,自與主參 加之訴訟不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32號裁判要旨 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本訴訟之訴訟標的及相關爭點對其有相當 影響,且訴訟結果,將侵害其擔任相對人正龍公司股東之法 律上地位,為此以本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 聲明請求:「㈠確認主參加被告葉百田與主參加原告(即本 件抗告人)間,於112年3月28日就主參加原告於正龍公司名 下3,300股中之900股份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主參加被 告正龍公司於主參加被告葉百田提出其與主參加原告就正龍 公司900股股權歸屬之訴訟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證明前,不得依主參加被告葉百田之請求將股東 名簿所載股東葉宥琳(即抗告人)所持有股份3,300股中, 其中900股變更登記為主參加被告葉百田所有」等語(見本 訴訟卷第49頁至第50頁)。觀諸抗告人所提起主參加訴訟之 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其與主參加被告葉百田間就系爭股 份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僅係對相對人葉百田有所主張, 並未對相對人正龍公司為任何給付、確認或形成之聲明。而 聲明第2項請求於其與相對人葉百田間就系爭股份權利歸屬 之判決確定前,不得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相對人葉百田所 有,亦係輔助相對人正龍公司所為之聲明,足認抗告人所為 主張並非以相對人所為主張俱為不當而自行另有所請求。參 以相對人正龍公司於本訴訟所提出之答辯狀,亦係否認抗告 人與相對人葉百田間系爭契約之效力,且拒絕相對人葉百田 變更股東登記之請求,並為駁回訴訟之聲明(見本訴訟卷第 99頁至第100頁)。經核抗告人所提起主參加訴訟聲明及主 張均與相對人正龍公司之主張相同,難認抗告人因本訴訟之 結果,自己權利將被侵害,依前揭說明,與主參加訴訟之要 件不符,抗告人自不得提起主參加訴訟。從而,原審駁回抗 告人主參加訴訟,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4-12-18

TCDV-113-簡抗-4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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