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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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98號 原 告 洪國賓 被 告 王贊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附民緝-98-2024123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26號 原 告 李佳音 被 告 鄭竹庭 魏凱棋 上列被告鄭竹庭、魏凱棋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1號詐欺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 對同案被告林世明、陳奕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 另以判決駁回之;而同案被告陳緗庭部分,則由本院發佈通緝, 待通緝到案後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附民-1126-20241230-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77號 原 告 王筱棋 被 告 刁諺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附民-1377-20241230-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26號 原 告 李佳音 被 告 林世明(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1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理由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世明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依上開規定 ,原告之訴自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附民-1126-2024123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82 、21128、22940號、112年度偵字第7477、7501、7575、7601、1 3147、1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奕維、鄭竹庭(由本院另行審結 )與綽號「西瓜」之魏澤宏(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 暱稱「穩固」;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林 」)另行通緝)分係朋友,魏凱棋(由本院另行審結)係魏 澤宏之胞妹,陳奕維與陳緗庭係朋友,陳緗庭(由本院另行 發佈通緝)與陳瑋霖(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前係情侶,被告 林世明與陳瑋霖係朋友。陳奕維、鄭竹庭、陳緗庭、陳瑋霖 、林世明與魏澤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魏凱棋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幫助詐欺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8、9月間起,各自加入魏澤宏所屬之詐 欺集團,受魏澤宏、陳奕維、陳緗庭指示管理數位式移動節 費電信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設備)及卡 池設備,每週或每月可獲得高額報酬。魏凱棋則受魏澤宏指 示,設定DMT設備、分送DMT設備及卡池設備予上開人等。渠 等分為下列行為:  ㈠魏澤宏先邀集陳奕維加入該詐欺集團,陳奕維則陸續邀集陳 緗庭、陳瑋霖,陳緗庭透過陳瑋霖邀集林世明,加入上開維 護DMT設備之魏澤宏所屬詐欺集團,陳奕維聽從魏澤宏指示 ,自魏凱棋處收取DMT設備後,先後自行或透過陳緗庭、林 世明將DMT設備在花蓮縣○○市○○街00號(下稱民孝機房)、 花蓮縣○○鄉○○路000號2樓10號房(下稱太昌機房)、花蓮縣 ○○鄉○○路000號2樓之1(下稱海岸機房)、花蓮縣○○市○○路0 0○0號5樓(下稱富國機房);魏凱棋亦受魏澤宏指示,將DM T設備交予不知情之林律言(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 分),而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永翠機房) ,上開DMT設備均透過上開人等就近維護、管理,再由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詳地點,持與DMT設備內建之IMEI序號 搭配之行動電話,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4人聯繫, 向渠等佯稱係渠等之親戚或朋友,以借貸或需周轉等理由之 「猜猜我是誰」方式,對其等施以詐術,使渠等34人均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續由詐欺集團車手加以提 領。陳奕維每週可獲得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 2萬元之報酬;陳緗庭每週依擺放機器多寡,可獲得最多1萬 元之報酬,林世明則每週獲得2500元之報酬。  ㈡魏澤宏邀約鄭竹庭加入此詐欺集團,管理卡池設備,使上開 陳奕維、陳緗庭、林世明等人管理之DMT設備,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以無線路由器連接網際網路,配合卡池,由該集團 不詳成員在他處以遠端操控方式,操作DMT節費器相關設定 ,將卡池與DMT節費器進行連接後,以卡池上之門號人頭卡 之門號,透過DMT節費器之訊號,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人 ,鄭竹庭則受魏澤宏指示,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領取該 集團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門號人頭卡後,再依據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之操作,負責上卡、退卡或測試門號人頭卡之工作, 將所取得之門號人頭卡依指示在卡池進行更換,以此方式建 置話務轉接之詐騙機房運行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上 開話務轉接之方式,以DMT節費器或卡池上所插用如附表所 示之門號人頭卡號碼,於附表編號4、8、13、19、22、25及 27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陳宏雄、黃國祥、王金豐、蔡雪梨 、陳明冬、袁安秀、李佳音等人,分別向渠等佯稱係渠等之 親戚或朋友,以借貸或需周轉等理由之「猜猜我是誰」方式 ,向渠等要求匯款至附表編號4、8、13、19、22、25及27所 示之指定帳戶內,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匯款,致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鄭竹 庭則可取得每月4萬元之報酬。嗣經警持搜索票至民孝機房 、太昌機房、海岸機房、富國機房、永翠機房、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搜索,扣得如證據 清單編號41至44號所示DMT設備及卡池設備,循線查悉上情 。因而認林世明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明文規定。查林世 明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 屬本院;惟林世明於113年11月18日死亡,此有林世明之個 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1號卷(下稱本院訴 字卷)第231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參酌刑法第40條於104 年12 月30日修訂時立法說明敘載: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 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 宣告沒收。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 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 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 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 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 是刑事訴訟法之單獨宣告沒收程序,除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以外,另新增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且揭明沒收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 而,法院審查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時,固應以檢察官提出聲 請,倘有對第三人沒收之可能,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 第455條之37另明文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管轄、單獨書狀聲 請、沒收程序之審理、補正、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準用。 次按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沒收財 產,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 ,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 ;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 ,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 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7編之2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行為人因死亡,致未能追訴其犯罪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 者,法院固然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財產,惟該沒收財產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檢 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 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所由來之違法事實、 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之「 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林世明於113年11月18 日死亡,已於前述,惟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 均為林世明所有,且供本案聯絡時使用,此有該等手機對話 記錄擷圖(111偵20282卷第125至136頁)在卷可憑,惟關於 林世明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林世明於起訴後、本案審理 期間死亡,依上揭說明,檢察官如欲對林世明之繼承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第455條之37 規定辦理,本院尚無從職權為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雖非林世明所有,但為其實際上持有且係供本案詐 欺犯罪之用,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0282號卷(下稱111偵20282卷)第161至171 頁】在卷可憑,然此已由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於同案被告陳奕維本案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其他一般物品(DMT節費器) 1台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1號編號1(112偵7575號卷第16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2 其他一般物品(iPhone 7 Plus黑色行動電話) 1支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1號編號2(112偵7575號卷第16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3 其他一般物品(Sony黑色行動電話) 1支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1號編號3(112偵7575號卷第16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2024-12-30

SLDM-113-訴-661-20241230-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鴻森 吳宜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16號、112年度偵字第27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軟體之「換 匯中心」社團中刊登「出售日幣。40萬。匯率0.225。台幣 正好9萬。臺北面交」之訊息。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 帳號「許威志」之人即與乙○○聯繫並佯稱欲向乙○○換幣,且 將由家人前往交易等詞,致乙○○陷於錯誤,與「許威志」議 定「以新臺幣11萬2,500元向乙○○換取日幣50萬元,於翌(2 0)日16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捷運站面交」。而 丁○○(綽號「天ㄟ」(台語))、甲○○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 上共同犯罪,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上開詐欺手法),於11 2年7月19日16時許,共同前往「捷運民權西路站5號出口」 與乙○○見面,乙○○以為其等有完成換幣交易之意,遂交付日 幣50萬元予丁○○,丁○○取得款項後,即佯以「我把日幣帶回 公司驗鈔」為由先行離去,留下甲○○、乙○○在該處。嗣因甲 ○○佯稱「要回三重處理事情」云云,遂與乙○○共同搭乘計程 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途中行經新北市○○區○路○街00號時, 甲○○再佯以「我上樓處理事情」等詞先行下車,獨留乙○○在 車上等待,因甲○○遲未返回,乙○○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丁○○、甲○○(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被告姓名)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68至1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  1.被告甲○○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訴字卷第104、163頁)。  2.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認識 被告甲○○,也沒有於112年7月19日16時許前往「捷運民權西 路站5號出口」與告訴人乙○○見面及取得日幣50萬元云云。  ㈡本院之判斷:  1.告訴人於112年7月19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軟體之「換匯中 心」社團中刊登「出售日幣。40萬。匯率0.225。台幣正好9 萬。臺北面交」之訊息後,「許威志」遂與告訴人聯繫並議 定「以新臺幣11萬2,500元換取日幣50萬元」、「同年月20 日16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捷運站面交」;而被告 2人於112年7月19日16時許共同前往「民權西路捷運站5號出 口」與告訴人見面,告訴人並交付日幣50萬元予被告丁○○, 被告丁○○取得該款項後即先行離去,被告甲○○與告訴人則在 留在該處。嗣被告甲○○與告訴人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 三重區某處,行經新北市○○區○路○街00號時,被告甲○○藉詞 先行下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86號卷(下稱偵 卷)第55、56、68至70、87、88、132、13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指訴相符(偵卷第5至10、93、9 4、97、98頁),並有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刑案照片(偵卷 第15至24頁)、臉書換匯社團貼文、告訴人與「許威志」之 對話紀錄(偵卷第25至27頁)、乘客電話0000000000叫車紀 錄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車軌跡(偵卷第28頁)、通聯 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偵卷第32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8至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公務電話記錄表(偵卷第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 ○○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 甲○○確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已足認定。  2.被告丁○○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⑴被告丁○○有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112年7月19日16時許,前 往捷運民權西路站5號出口與告訴人見面,並取得日幣50萬 元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甲○○自始指陳被告丁○○於本案所為 之行為分擔明確,並有上開一、㈡、1.所述關於上開事實欄 一所示事實之證據資料為證,此情堪先信實。  ⑵又本案係因告訴人於112年7月20日至警局報案後,經警方調 閱監視器及計程車叫車記錄,發現嫌疑人叫車電話為000000 0000,並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告訴人指認,經告訴 人指認案發當日身穿黑衣之男子為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 市三重區之人即被告甲○○(偵卷第5至10頁);而被告甲○○ 於檢察官訊問時答稱該日係綽號「天ㄟ」之人要求其一同前 往捷運民權西路站收取日幣,「天ㄟ」拿到後先走,其與告 訴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並接獲「天ㄟ」來電告知此為騙局、 告知快閃後,其藉詞離開並前往「天ㄟ」戶籍地與「天ㄟ」爭 吵,可提出「天ㄟ」的住處等語(偵卷第55、56頁),復於 警詢時指稱當天係與認識1、2年之「天ㄟ」一同前往,「天ㄟ 」先拿走日幣,待其與告訴人回到新北市三重區時「天ㄟ」 來電告知快閃,「天ㄟ」是穿白衣之人,且其知悉「天ㄟ」住 處位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120巷附近某處4樓,並描述該 址係位於三重區義天宮對面巷子,走到底會先經過水餃店、 摩托車店、冰店、最後會有一個小吃店,小吃店旁有一個銀 色鐵門,其4樓左手邊就是「天ㄟ」住處,且因「天ㄟ」在該 處頗有名,可詢問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等語(偵卷第68至70 頁);再經臺北市政府警局中山分局詢問新北市三重分局永 福派出所後得知「天ㄟ」為「丁○○、00年00月0日生、現住地 址位於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4樓」等節(偵卷第71頁 ),基於上述確切證據資料,檢察官於113年2月21日偵訊時 提示被告丁○○照片供被告甲○○確認無訛(偵卷第87頁),可 見此與員警未有合理證據懷疑犯嫌為何人,僅持單一照片要 證人或共犯指認之情行迥然有別,被告甲○○指認「天ㄟ」即 被告丁○○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⑶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12年7月19日16時許 前往捷運民權西路站與告訴人見面,且其有交付日幣50萬元 ,是被告丁○○找我去,當天我去延平北路5段找朋友買毒品 ,被告丁○○也在那裡,他問我可不可以陪他去收錢,並要求 用我的手機叫車,我和被告丁○○是之前有一起吸毒的毒友, 他的綽號是「天ㄟ」,我知道他的住處但不知道地址,但因 為本案案發前我常去被告丁○○住處吸毒,所以我在警詢時可 以明確陳述他的住處所在地點,且因當時等不到被告丁○○, 就想說要帶告訴人去找「天ㄟ」才會去三重,因為「天ㄟ」住 三重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4至166頁),而被告丁○○自始均 住居於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4樓,此據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94頁),並有被 告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本院訴字卷第87頁)在卷可佐 ,復參以被告丁○○先前確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裁定令入特定處所觀察、勒戒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134頁),可見被告甲○○證 稱「天ㄟ」為被告丁○○,且曾至被告丁○○位於三重之住處施 用毒品等節應非虛妄,足證被告2人並非素不相識,甚至向 有往來,否則被告甲○○自無可明確指述被告丁○○住處所在地 點及周遭環境之理?況被告丁○○與被告甲○○間無任何仇怨糾 紛(本院訴字卷第167頁),被告甲○○應無誣陷被告丁○○或 誤認他人為被告丁○○之動機或可能;再參酌告訴人於偵訊時 已明確指認被告丁○○為案發當日身穿白衣並取走日幣50萬元 之人並說明指認之依據(偵卷第132、133頁),且與被告甲 ○○就被告丁○○於本案所為之行為分擔之指述或證述互核相符 ,益證被告甲○○及告訴人所證屬實可信,被告丁○○辯稱其不 認識被告甲○○,亦未於112年7月19日16時許前往「捷運民權 西路站5號出口」與告訴人見面及取得日幣50萬元云云,要 無可採。    3.至被告丁○○聲請傳喚證人即臺灣流浪動物救援協會理事長阮 苓綝,以證明其於案發日有至協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8 頁),惟其自陳:我至該協會工作時無庸打卡,且無法確認 證人於案發日有無與我一起上班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8頁 ),且本案已有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足認本案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被告丁○○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並無調查必要 ,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 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等語,惟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開 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共同向告訴人收取日幣50萬元之行為 ,然無法證明「許威志」確另有其人,或被告2人有與「許 威志」聯繫,或被告2人就「許威志」施行詐術等構成要件 有所認識之證據資料,難認被告2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要件,應認被告2人所為僅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指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普通詐欺取財罪之罪名 ,供被告2人行使訴訟防禦權(本院訴字卷第162頁),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丁○○、甲○○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不法利益,而為如 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 非難;又考量被告丁○○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而被告甲○○固坦承本案犯行並與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成立和解,惟未依約定條件給付,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本院訴字卷183、184、187頁) 在卷可憑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2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分工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現於流浪動物協會工作及被告甲○○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點工工作(本 院訴字卷第17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證人乙○○於上開時、地將日幣50萬元交付予被告丁○○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丁○○曾欲給付報酬予被告甲○○,惟遭被告甲○○拒絕等 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6 7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就本案犯行實際上 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參酌上開所述,即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錢義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3-訴-890-20241230-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14號 原 告 莊念綺 被 告 刁諺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附民-1314-20241230-1

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3號 原 告 蔡慶淳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林宥穎 黃星翰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9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2-重附民-43-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 被 告 林聖傑 具 保 人 林鴻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鴻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聖傑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448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 元,由具保人林鴻進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繳納在案(110年 刑保工字第132號),現該案件經判決緩刑確定,爰聲請發 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 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 ,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 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 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 。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後,由具保 人於110年12月8日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等情,有本院11 0年10月8日刑保工字第13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查。又 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 字第448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 確定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案被告既經 判決緩刑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其所繳納之保 證金亦未經沒入,本院即應予發還,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聲-1762-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春凰 吳佩真 陳文通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參照),抗告 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 等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4-12-30

KSDV-107-金-1-202412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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