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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4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啓東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38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71號   被   告 林啓東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東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上開住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之 江寧市場購物。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 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啓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黏 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PCDM-113-交簡-1327-2024103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克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克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克皇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75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致撞擊停放 在路邊之車輛,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75號   被   告 黃克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克皇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0時許起至同日0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 樓之住處飲酒後,於同日1時15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6分許,行經 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裕民街口前,因不勝酒力,撞擊停放 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BE-7981號 自用小客貨車及BGF-8759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為警 獲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克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 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PCDM-113-交簡-1323-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文(原名施駿) 廖廷誠(原名廖弘軒)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3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53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凱文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廷誠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凱文與廖廷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安全 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廖廷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施凱文,於民國113年2月3日1時許,前往漢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0 0號對面之工地,由施凱文以地上拾獲之不詳工具(無證據 證明為兇器)破壞鎖頭後進入,其等著手以目光物色財物, 發現該工地堆放電纜線,而欲竊取之,適員警執行巡邏勤務 行經該地發現有異,進入該工地查看,施凱文與廖廷誠見狀 遂開始逃逸,而未得逞,經警當場查獲尚未逃離之廖廷誠。 二、證據:  ㈠被告施凱文、廖廷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曹秉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  ㈣員警現場查獲照片、案發工地現場外觀照片。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 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 為相當,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 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 ,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行。查被告等進入漢祐公司工地,其等已物色財物,見 現場堆放電纜線,尚未竊取即離去,揆諸前開說明,已著手 於竊盜之犯行,而屬未遂犯。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等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均未竊得財物,俱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等雖稱其等係基於己意而中止云云。然按中止犯屬未遂 犯之一種,應具備一般未遂犯之成立要件,並須行為人主觀 上係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 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始足當之。 於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下,其中一人或數人,縱中 止自己分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但仍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造 成其他共犯遂行犯罪之障礙,例如勸導正犯「全體」中止; 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 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 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施凱文係因聽到工地內有聲 音,始離去現場,此經被告施凱文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是被 告施凱文乃因外界因素影響而無法遂行犯罪,乃一般障礙因 素使然之普通未遂,而非因其己意防止該結果發生或已盡其 力之中止未遂。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等自行決定中 止竊盜行為,被告施凱文已離去現場,被告廖廷誠於離開工 地前為警查獲。然被告等進入本案工地行竊,已物色財物發 覺現場堆放之電纜線,而著手於竊盜之犯行,惟被告施凱文 先行離去,被告廖廷誠則仍停留現場而為警查獲。是被告施 凱文僅自行離去現場,並未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 ,另被告廖廷誠則係因為警查獲而未完成其犯罪,揆諸前開 說明,即無從論以中止未遂。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等並未竊得財物、對告訴 人漢祐公司所生危害程度,且考量被告等均素行不佳,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斟酌其等智識程度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另其等犯 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PCDM-113-易-1204-2024103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工地」應補充「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 與縣民大道2段口某工地」、第5行「為警攔查」後應補充「 於同日17時42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 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狀況小康、前無前科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41號   被   告 朱明興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明興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17時至同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 後,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 3段與篤行路1段口,因違規使用手機,為警攔查,經警發現 散發酒味,故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明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 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2024-10-30

PCDM-113-交簡-1251-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恒嘉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0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恒嘉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68頁),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請從輕量 刑並宣告緩刑,讓被告在社會上為國家盡一份心力,被告願 意支付公庫新臺幣陸萬元等語。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所為對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傷害程度,另兼衡 被告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自述之智識程度、工 作經歷、與配偶、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各罪,各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末亦審酌本案 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段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等全 部情狀,而定其應執行刑,均屬妥適。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 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院審酌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堪認犯後尚 能知錯悔改,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明示願意支付公庫 六萬元改過,堪認歷此偵審程序,已能達成刑罰之教化目的 ,確有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上訴-4945-202410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IANG SI QI(中文名:程詩琪,馬來西亞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TIANG SI Q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TIANG SI QI(下稱程詩琪)於民國113年9月4日前之某時許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有點貓貓der」、「A大_kew ei」、「陳靜怡」、「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與前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A大_kewei」、「 陳靜怡」、「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羅曉荷佯 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云云,致羅曉荷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 8日起陸續面交款項予暱稱「A大_kewei」、「陳靜怡」之人 指定之收款專員;嗣羅曉荷驚覺有異,遂配合警方,向詐欺 集團假意稱要繼續付款,相約於113年9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面交,程詩琪則接獲「有 點貓貓der」指示前往上址,由程詩琪出示偽造之「北富銀 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玲」之工作證及「北富銀 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所得稅)」收據供羅曉荷簽名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玲」,欲向羅曉荷收取新臺幣(下同)665萬2191元 之際,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 二、案經羅曉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程詩琪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字 卷第98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曉荷於警 詢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被告與暱稱「有點貓貓der 」、「再買就剁手了」對話紀錄、收據照片、備忘錄、「北 富銀創」APP下載流程、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告訴人之提存款憑證、告訴人手機內通聯記錄 擷圖照片、「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所得稅)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 憑,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卷足憑。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  ㈡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有點貓貓der」、「A大_kewei」、 「陳靜怡」等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為之,雖然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社 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本次 幸未向被害人取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 ,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 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跨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 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並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參與本案犯罪計畫,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末 端角色,本案犯行亦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 遂,幸未造成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 之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飲業,無須要扶養親屬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8 月31日以旅遊目的申請入境,然實際來台目的係擔任取款車 手工作,且旋於113年9月4日即犯本案,其在臺期間未能遵 守我國法制而觸犯本件刑案,復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對我國社會治安之整體危害非淺,本院認其法治觀念淡 薄,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編號二所示北富銀創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北富銀創」印文1枚,屬偽造署押, 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收 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㈢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王玲,偽造「北富銀創」印文1枚。 二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經辦人:王玲 三 IPHONE 15 PRO MAX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號

2024-10-28

PCDM-113-金訴-1891-202410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現金收據單上偽造「盈昌投資」印文壹枚、「鄭宇傑」印文及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陳明豪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肆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陳明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 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 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 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 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 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 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 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 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敘明此一事實,本院於程序上,亦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補充所 犯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帶敘明。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輔導長」、「李美鋅」、「盈昌 客服專員」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盈昌投資 」印文及「鄭宇傑」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現金收據單 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 白所為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 酌已足,附帶說明。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 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 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㈤、主文所示偽造「盈昌投資」印文1枚、「鄭宇傑」印文及署押 各1枚(見113偵14887影卷第28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收據 單既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即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或 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 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本件依指示收取轉交 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萬元,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 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可獲得每日1萬元之 報酬等語明確,則本件被告共獲得1萬元報酬,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87號   被   告 陳明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另案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豪於民國112年7月4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輔導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 款項,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李美鋅」、「盈昌客服專員」, 向張濤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致張濤陷於錯誤,於112年7 月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好山水自助洗」, 由陳明豪出示「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鄭宇 傑」之現金收據單後,向張濤收取新臺幣(下同)54萬,嗣 即將款項放置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 得、阻斷金流得逞,並獲得每日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係受暱稱「輔導長」之人指示,於超商取得上開現金收據單後,使用「鄭宇傑」之名向告訴人收款,嗣放置在指定之地點,報酬為每日1萬元等事實。 2 告訴人張濤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張濤受詐欺,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前來取款之被告等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LINE對話擷取照片。 3 告訴人提供之現金收據單。 證明被告係以「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鄭宇傑」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上開現金收據單,採集到與被告相符之指紋等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58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1日,以「裕萊投資有限公司」、「鄭宇傑」之名義,向該案受騙之告訴人收取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輔導長」、「李美鋅」、「盈昌客服專員」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 論。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2024-10-22

PCDM-113-審金訴-1189-2024102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417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徐偉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阮垂玲」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書附表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不詳地點」補充更正為「在其位 在臺北市信義區之辦公室內」;第4、5行「偽造簽立『阮垂 玲』之名字」補充變更為「接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阮垂 玲』之署押,用以表示阮垂玲為上開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第6行「足生損害於阮垂玲」後補充「及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保單契約管理之正確性」;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徐偉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而偽造署押以偽 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查本件被告 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阮垂玲」之署名,用以表示 阮垂玲為上開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說明,其 簽名於保單文件之行為,自屬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上開偽 造之「阮垂玲」簽名,乃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要無再 成立偽造署押罪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擔任保險業務員,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 便宜行事偽造客戶署押,損及告訴人及保險公司權益,行為 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因金額差距過大 而未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前科紀錄、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 務員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已坦承犯行,本院綜合犯罪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 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 示。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 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於參考被告經濟負擔之能力後,諭知被告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沒收部分:   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所示「阮垂玲」之署押,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文書,雖係 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簽欄位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備註 1 七、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二) 「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 「阮垂玲」之署名2枚 112年度他字第9134號卷第8頁 2 保險費付款授權書 「留存印鑑/存戶簽章」、「要保人簽名」 「阮垂玲」之署名2枚 112年度他字第9134號卷第9、11、12頁 3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核作業辦法(CRS)身分確認 「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 「阮垂玲」之署名2枚 112年度他字第9134號卷第7、13頁 4 財務問卷 「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 「阮垂玲」之署名2枚 112年度他字第9134號卷第6、10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1號   被   告 徐偉智 (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智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在不詳地點,明 知未經阮垂玲之授權或同意,仍在保單編號Z000000000、Z0 00000000號之附表文件上,於附表所示欄位,偽造簽立「阮 垂玲」之名字,嗣持之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投 保事宜,足生損害於阮垂玲。 二、案經阮垂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偉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阮垂玲同意或授權,仍於上開時、地,於附表文件上,偽造簽立「阮垂玲」之名字,嗣持之辦理投保等事實。 2 告訴人阮垂玲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阮垂玲曾向被告投保多筆保險,惟附表所示文件上之簽名,並非告訴人親自簽名等事實。 3 附表所示文件影本。 證明附表文件欄位上,均有簽署「阮垂玲」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偽簽告訴人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簽欄位 備註 1 七、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二) 「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 112年度他字第9134號卷第8頁 2 保險費付款授權書 「留存印鑑/存戶簽章」 112年度他字第9134號卷第9、11、12頁 3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核作業辦法(CRS)身分確認 「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 112年度他字第9134號卷第13頁

2024-10-21

PCDM-113-審簡-1161-20241021-1

原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濟豪 選任辯護人 王品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623號、112年度偵字第19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濟豪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濟豪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往桃 園市龜山區方向行駛至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與八德路 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國道1號高速公路交流道行駛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前揭自用曳引車副駕駛座窗戶上方 安裝有近側視鏡,應足以察覺車側之行車狀況,以避免大型 車兩側及前方產生之視野死角,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行駛,適有在上開路口之前行 駛於劉濟豪所駕車輛右側車道,嗣違規佔用右轉專用道沿同 向直行進入路口,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黃金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連麗 秀行駛於該曳引車右前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黃金河 受有右下肢壓砸傷併髕骨、脛骨、腓骨骨折併血管破裂、右 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下殘肢骨髓炎、右側膝上截肢、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連麗秀則受有 雙下肢撕脫傷、右踝脫臼併開放性骨折及皮膚缺損、右足第 一蹠骨開放住骨折及第四、五蹠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右尺 骨骨折、骨盆骨折、左下肢大面積擦傷併皮膚缺損、雙腿及 骨盆腔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金河、連麗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濟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9623號卷【下稱 偵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第46頁至該頁背面;本院112年 度原交易字第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168、291、29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金河、連麗秀於警詢、偵訊中所 證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12頁、第45頁背面),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見偵卷第15、16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見偵 卷第23至24頁)、駕籍詳細資料列印(見偵卷第32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3頁)、現場蒐證照片(見本院 卷第115至15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告訴人黃金河、連麗秀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旋經送醫救治, 嗣經診斷分別受有上列傷害之事實,有黃金河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112年1月6日診字 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同院112年2月17日診字第0 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2頁及該頁背面)、 連麗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0月26日 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桃園長庚111年11月4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診斷證明書、桃園長庚112年3月7日 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1至72頁) ,審之告訴人黃金河、連麗秀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旋經救護 人員送醫救治,且依卷附訴訟資料,亦查無其他足致告訴人 黃金河、連麗秀受有上揭傷害之成因存在,足認告訴人黃金 河、連麗秀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又告 訴人黃金河所受右側膝上截肢之傷勢,依現行醫學技術及臨 床經驗,已無回復之可能乙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林 口紀念醫院112年10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951070號函存卷 可參(見偵卷第80頁至該頁背面),堪認告訴人黃金河此部 分傷勢確已達於毀敗一肢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案發前被告所駕 駛之曳引車及告訴人黃金河所騎乘之機車,係分別行駛在新 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往桃園市龜山區方向次外側及最外 側之同向不同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13頁),故被告駕車向右轉彎時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且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足憑(見偵卷第15頁),又前揭 自用曳引車副駕駛座窗戶上方安裝有近側視鏡,應足以察覺 車側之行車狀況,以避免大型車兩側及前方產生之視野死角 (見本院卷第115頁照片),據此客觀情況,可知於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以,倘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有注意右側車道 車輛行車狀況,當可發現告訴人黃金河騎乘前揭機車行駛在 其車輛右側,進而減速禮讓告訴人黃金河先行,即可避免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則被告貿然駕駛前揭車輛右轉,顯未盡其 注意義務,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並為造成本案 交通事故之原因,同可認定。至告訴人黃金河騎乘前揭機車 佔用右轉專用道沿同向直行進入案發路口,復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之併存,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仍應負過失責任。 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 會意見認「劉濟豪駕駛自用半聯結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金河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97 頁),亦足供參。至辯護人依證人即告訴人黃金河於偵訊中 所稱其當時係停等紅燈,還停在原地就遭右轉之被告輾過等 語(見偵卷第45頁背面),主張告訴人有無故暫停之過失行 為,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3頁)可知, 本件發生碰撞之位置距離停止線甚遠,告訴人黃金河實無可 能於該處停等紅燈,證人即告訴人連麗秀於警詢中亦證稱其 等當時係直行通過路口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應認告 訴人黃金河於案發前係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連麗秀行駛於被 告所駕車輛右側,較符事實,辯護人上開主張與卷證未盡相 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乃造 成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而告訴人黃金河、連麗秀所受前揭 傷害之結果,又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已如前述,環環相 扣,堪認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黃金河、連麗秀人所 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 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金河受有前揭重傷害 結果及告訴人連麗秀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而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 ,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法益,惟於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禮讓騎乘機車 直行之告訴人黃金河、連麗秀,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其等 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黃金河部分更達重傷程度,造成 其等身體、精神上之折磨及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表明賠償意願,然因對 於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今未與告訴人黃金河、連麗秀 達成和解之犯後情形;及其犯罪之手段、本案告訴人黃金河 、連麗秀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黃金河就本案事故發生亦與 有過失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卷第299頁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 大貨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離婚、須扶養小孩、父母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PCDM-112-原交易-69-2024101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廷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廷豪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45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40號   被   告 張廷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廷豪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 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因未戴安全帽 ,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廷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 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5

PCDM-113-交簡-1237-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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