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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御展律師 被 告 己○○ 甲○○ 丙○○ 乙○○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庚○○如附表一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分割分法」 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死亡,其與配 偶辛○○(90年8月28日死亡)育有養女即原告戊○、長子壬○○、 次子癸○○、三子即被告己○○、長女即被告甲○○,惟壬○○先於 被繼承人死亡且無子女,癸○○則於111年10月6日死亡,由其 長女即被告丙○○、次女即被告乙○○、三女即被告丁○○代位繼 承,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為戊○、 己○○、甲○○各4分之1,丙○○、乙○○、丁○○各12分之1。因兩 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41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 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2之不動產予以變價,所得價金與附表一編號3至7 之存款由兩造按照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己○○:戊○最初之戶籍登記聲請書「記事」、「親屬細別」欄 均僅記載戊○為辛○○之養女,並無關於被繼承人收養戊○之書 面,且被繼承人並未長於戊○20歲以上,亦不符合法定收養 要件,可見係辛○○單獨收養戊○,戊○與被繼承人僅有姻親關 係,相互間無遺產繼承權。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 分割予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不同意變價。  ㈡丁○○:戊○之手抄戶籍謄本僅記載辛○○於39年收養戊○,「親 屬細別」欄則記載戊○為「辛○○之養女」,並無任何文字載 明被繼承人與辛○○共同收養戊○,亦查無被繼承人與辛○○共 同收養戊○之書面,且戊○於90年10月8日之戶籍謄本父母欄 仍記載「辜○文」、「辜○綢」,至辛○○於90年8月28日過世 後,戊○始委託他人於91年3月15日申請補填養母為被繼承人 ;況被繼承人與戊○年齡相距未達20歲以上,不符合74年5月 24日修正前民法第1073條所定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間隔 ,收養關係應屬無效,則戊○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無 從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此聲請駁回原告之訴。如認 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同意戊○提出之分割方案。  ㈢甲○○、丙○○、乙○○:戊○是否為被繼承人,請法院依法調查, 同意戊○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14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財產,其配偶辛○○及長子壬○○已先於90年8月28日、86年2 月19日死亡,均無繼承權,且壬○○無子女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故上開遺產應由被繼承人其餘子女即養女戊○、次子癸○○ 、三子己○○、長女甲○○平均繼承;嗣癸○○於111年10月6日死 亡時無配偶,其應繼分由全體子女即長女丙○○、次女乙○○、 三女丁○○再轉繼承,是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即 戊○、己○○、甲○○各4分之1,丙○○、乙○○、丁○○各12分之1等 情,有被繼承人之一親等關聯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辦妥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登記謄 本可以證明(本院卷第83至84、19、21、25至45、81、183、 187頁),故戊○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為由提 起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㈡己○○、丁○○爭執戊○與被繼承人間不具有收養關係,不得繼承 本件遺產及訴請分割。惟查:  ⒈依74年5月24日修正前民法第1073條、第1074條及第1079條本 文規定,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有配偶者 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 。  ⒉兩造均不爭執辛○○於39年間收養戊○之事實,且戊○之手抄戶 籍謄本「記事」欄記載「民國參拾玖年伍月貳日經丑○○之長 子辛○○收養為養女遷入」(本院卷第75頁),得以佐證上開事 實為真。又辛○○、被繼承人、戊○分別於12年1月23日、18年 10月6日、00年0月0日出生(本院卷第187、17、183頁),嗣 被繼承人與辛○○於33年(昭和19年)1月28日結婚(本院卷第18 9頁),是辛○○於39年5月2日收養戊○時,係有配偶之人,依 修正前民法第1074條規定,應與配偶即被繼承人共同收養戊 ○,且戊○於39年5月5日因收養聲請遷入辛○○之父親丑○○戶內 時,其聲請義務人記載「養父辛○○、養母庚○○、戶長丑○○、 生父辜○文、生母辜○綢、戶長辜○文、證明人林○禮、陳○」 ,並蓋有「庚○○」之印文(本院卷第133至135頁),之後戊○ 遷入被繼承人戶內,「稱謂」欄亦記載為「養女」(本院卷 第221頁),至60年11月6日戊○與高本國結婚後(本院卷第219 頁),被繼承人於60年11月22日為戊○申請戶籍遷出,仍在戊 ○之「稱謂」及「記事」欄填載「養女」、「養母庚○○」(本 院卷第226頁),在在均可佐證被繼承人係與辛○○共同收養戊 ○,並經戊○之生父辜○文、生母辜○綢同意,符合修正前民法 第1074條、第1079條本文規定之收養要件。  ⒊被繼承人雖僅長於戊○19歲,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1073條所定 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間隔限制,然修正前民法未設有關 於違反上開年齡限制之效力規定,74年5月24日增訂之民法 第1079條之1規定:「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第1073條 之1及第1075條之規定者,無效」,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規定,亦不溯及適用於修正前發生之收養關係,是被 繼承人與戊○間之收養效力,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 7號解釋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4條(本院卷第325 、270頁),認為並非當然無效,僅得由有撤銷權人向法院請 求撤銷之,則被繼承人死亡前,既未有人向法院請求撤銷被 繼承人與戊○間之收養關係,被繼承人與戊○間之收養關係即 仍屬有效,戊○自得本於收養關係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 起本件訴訟。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死亡後,尚遺有附表一編號8、9所示以編 號1、2不動產抵押擔保之貸款債務(本院卷第41、45、245至 246頁),嗣繼承人於112年1月17日結清附表一編號3、4所示 帳戶存款用以清償部分貸款(本院卷第245、247頁),再由兩 造於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期間存匯款項至附表一編號5之 帳戶扣繳後續貸款,至113年11月26日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僅 餘923元(本院卷第285至287、291、295、319至323頁),是 被繼承人所遺存款僅餘附表一編號5至7之餘額,合計150,91 9元【計算式:923+149,957+39=150,919】,明顯不足以清 償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債務,且戊○、甲○○、丙○○、乙○○、 丁○○均同意變賣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及按應繼分比例分 配附表一編號5至7之存款餘額,足認本件依民法第830條第2 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變賣附表一編號1、2之不 動產後,先以價金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再按應繼分比例分 配價金餘款予兩造,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附表一編 號5至7之存款餘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亦不違反公 平性,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於112 年7月至113年12月間積欠之管理費,係屬繼承後所生之費用 ,並非被繼承人之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爰不以 本件遺產清償。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 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即明。本件戊○請求分 割遺產雖有理由,然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受有利益,由一造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方式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1-03

SLDV-113-家繼訴-41-202501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昱伶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06、22654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806、698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昱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林昱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 之犯罪分子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分子掩飾、隱匿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基於縱使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以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2月24日至112年6月2日17時3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 使用,嗣該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黃珂雲等4人施用詐術,使其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經該詐欺分子以提 款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 入帳戶等節,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經黃珂雲等人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珂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劉育汝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廖國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李佳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本院如下引用為認定有罪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 理由。 ㈡、上訴人即被告林昱伶(下稱被告)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黃珂雲等人因遭不詳之人(下稱詐欺正犯)詐騙,而將款 項匯至本案帳戶後,再遭提領殆盡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未曾交付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他人使用,該提款卡應是伊家 中於112年3月24日遭竊時被偷,密碼則是因為寫在紙上與提 款卡放在一起,一併被竊,因該帳戶並未使用,住處遭竊當 時未注意到,直到同年6月中旬接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通知 帳戶遭盜用,伊遍尋不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僅餘存摺,才 憶起應係前開家中失竊時遭竊取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本件詐欺正犯是利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顯然 無需利用網銀轉帳,是無論被告有無協助變更本案帳戶網銀 密碼,均無礙詐欺正犯使用帳戶,是網銀密碼變更乙節,不 能證明被告有以本案帳戶協助詐欺正犯;另被告當時剛畢業 ,沒有經濟壓力,亦無證據認定被告從中獲利,足認被告並 無提供帳戶與詐欺正犯之動機等語。經查:   1.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黃珂雲等4人遭不詳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且所 匯款項旋遭詐欺正犯以提款卡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稽,首堪認定。  2.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所稱遭竊之 辯,並非可採,理由如下:  ⑴本案帳戶曾於112年5月29日15時28分31秒執行重設網路銀行 密碼成功,該執行變更網路密碼歷程,係於112年5月29日經 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插入ATM並輸入提款卡密碼後,完成重 設網銀密碼申請,再由銀行將附有重設網銀密碼連結之簡訊 ,發送至本案帳戶持有人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經門號用戶收受簡訊後,依簡訊中之連結進行新密碼設定, 而完成變更網路銀行密碼作業,該次變更密碼作業,國泰世 華銀行僅發出「一則」簡訊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2年8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4057號函覆本 案帳戶之網銀開通歷程資料(見偵字第18206號卷第95頁) 、國泰世華銀行113年4月19日國世銀數銀發字第1130001178 號函及所附變更網路銀行代號密碼ATM申請資料(見原審金 訴卷第75至77頁)、國泰世華銀行113年10月17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162448號函(見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按。 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5月29日為被告所 使用,當日被告並無將手機借給他人使用等情,亦據被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此外,並有被告自行提出上 開門號之手機確曾於112年5月29日15時25分收受內容為「國 泰世華銀行申請網銀密碼連結」簡訊之手機截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5頁)。由上可知,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29日曾 有人以提款卡及密碼至ATM進行重設網路銀行密碼申請,再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受簡訊中之連結完成網 銀密碼變更無訛,被告既坦承當時該門號係由其使用,且無 將手機借予他人,足認於112年5月29日使用提款卡及以手機 接收簡訊完成網銀變更密碼之人即為被告本人無訛,被告辯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已於112年3月24日遭竊云云之詞,顯非事 實,自無可採。  ⑵再者,本案詐欺正犯係以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贓款,倘若該提款卡係行竊所得,如何能同時知悉提款卡密 碼,已非無疑。對此,被告於本院先稱:本案帳戶係因工作 薪資轉帳之用而申辦,開戶時銀行有提供一組密碼,其沒有 變更,並將該密碼和提款卡放在一起(見本院卷第167頁) ,嗣又改稱:其於開戶後有改過一次密碼,因為怕忘記,所 以把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見本院卷第170 頁),核其先後辯解不一,衡情如係陳述事實,當不致此, 況將提款卡與密碼放置一起,顯與一般使用提款卡之常情不 符,被告自承大學畢業學歷,豈有此違反常情使用提款卡之 舉;再衡酌詐欺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犯罪 行為人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一方面為逃避追緝而使用 人頭帳戶;另一方面為能確保順利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得贓 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或確能實際掌握(例如 利用看管帳戶持有人方式)而不致遭任意提領、掛失凍結之 人頭帳戶,即詐欺行為人並無甘冒詐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人 掛失存摺或提款卡,以致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 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 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再者,觀諸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206號卷第93頁),於112年2月2 4日開戶存入1,000元後,隨即於同日以「無卡」提款方式將 1,000元領出,衡情該帳戶如係被告因工作領取薪資緣故而 申請,被告理當於開戶當日同時持有提款卡,何須於開戶「 當日」即使用較不常見之無卡提款領出全數款項,已屬有疑 ,且前開1,000元領出後之次筆交易即為112年6月2日由附表 編號4之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亦即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 戶後,完全未測試該帳戶能否使用,便指示被害人逕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顯見詐欺集團當已確信該帳戶能夠使用,此與 以行竊方式取得未經他人同意取得帳戶,未經測試不致貿然 將之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常情不符。綜上各情,益證被告所 稱其提款卡係因遭竊而遭詐欺集團使用之辯,明顯與常情不 符。而由詐欺集團能知悉提款卡密碼,並能大膽使用本案帳 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觀,已足推認係由被告將提款卡連同密碼 提供詐欺集團使用。  ⑶被告雖提出其畢業證書、離職證明書、112年3月24日遭竊現 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竊盜案件證明單及 112年4月2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51133號書函等資料(見 原審金訴卷第91至99頁),然上開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之本 案帳戶提款卡確有於112年3月24日一併遭竊之事。而被告之 家人雖於112年3月間向警方報案住處遭竊,然報案時並無提 及有被告帳戶提款卡遭竊之事(見偵字第18206號卷第103至 125頁),自難以此佐證被告所稱遭竊之辯。另辯護人雖又 提出網路新聞報導資料,主張坊間有以假簡訊方式騙取帳號 及密碼(見原審金訴卷第135至139頁),然被告並未主張其 有點選假簡訊連結而將自己之提款卡密碼送出之情,且本案 帳戶確有辦理網路銀行密碼重設,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手機 收受之簡訊並非假簡訊,與上開報導所稱情形不同。又本案 詐欺集團固係以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與網銀交易無涉,然 前揭關於網銀交易之說明,係為駁斥被告所稱提款卡已於11 2年3月間遭竊之辯解,至於詐欺集團同時取得人頭帳戶之金 融卡及網銀交易密碼,但遭查獲前僅曾利用提款卡領款洗錢 之情形所在多有,是辯護人辯稱被告縱有變更網銀密碼,因 詐欺集團僅使用提款卡領款,不能證明被告有以本案帳戶協 助詐欺集團云云,無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其他所稱被 告剛畢業、沒有經濟壓力、並無證據證明從中獲利,以此無 犯罪動機云云,均非一般經驗法則,無足排除被告犯罪。  ⑷據上事證參互析之,佐以被告始終未能合理說明本案帳戶提 款卡如何遭詐欺正犯取得並知悉密碼,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提款密碼之所以為他人得知,並供作 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用,係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該詐欺正犯,至為明確。  3.被告交付帳戶時,至少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理由如下: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實務上,金融帳戶持有人基於不詳之原因 ,提供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時,如依其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 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 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 事;又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 項之工具,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 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卡之人持用該金 融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 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 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詐 欺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 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 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用,當有預見。  ⑵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成年人,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曾擔 任電子工廠作業員(見本院卷第168頁),堪認被告有相當 之智識程度,並有一定社會經歷,對於將提款卡、密碼交予 他人,等同使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提取金錢之基 本常識,當有認識,並已預見其交付他人之帳戶將供作犯罪 使用。再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時,該等帳戶內 均無餘額,已如前述,縱使對方掌握金融卡及密碼,被告本 身亦不致有財產利益損失,在在顯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之人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僅 在乎自己不致受損,遂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足 堪認被告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 無違」之主觀犯意。據上各情,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綜上,本案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及實際從事洗錢 ,或於事後亦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無從認其屬本案詐 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屬個人使用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且無法說明其提供帳 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予該他人之合理原因,堪可推認被告主 觀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該受被告提供而使用本案帳戶之 不詳詐欺正犯,果利用之作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 人頭帳戶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之洗錢 工具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 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被告未曾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認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正犯使用,係對於本案 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詐騙附表各 編號所列之被害人所用,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致分別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損害,堪認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一罪。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2806、69853號移 送併辦關於附表編號3、4部分告訴人廖國強、李佳典之犯罪 事實,經核均與本案原起訴部分事實(即附表編號1、2所示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猶將自己所有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騙取 本案4名告訴人之財物,被害金額甚高,不僅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及妨害交易安全,更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 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司 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其 犯後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黃珂雲以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達成和解、與告訴人廖國強以5,000元達成調 解,並均已支付完畢,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及收據(見原審 金訴卷第147、123至125頁)在卷可稽,於原審並未與其餘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118至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 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 人持以詐騙被害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 佐證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或前開被害人 遭詐騙之金額,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然該等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不予沒收之認定亦屬適法。 ㈡、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罪,所辯並非可採,業經指駁如前。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再與告訴人李佳典、劉育汝達成和解 及賠償,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單據可稽(見本院卷第 105至109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僅係量刑一端,且其 犯行本應履行民事賠償責任,而原審量刑已屬從輕,經再審 酌前開新增和解賠償事實,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被告上 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固未坦承犯行,然諭知緩刑與否 ,並非以被告認罪為必要,衡酌被告已與全數告訴人達成調 解及和解,其中告訴人劉育汝並表示同意法院諭知被告緩刑 ,佐以被告年紀尚輕,本案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依 被告現有生活情狀,且經本次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尚 無隔絕社會矯治之必要,是綜合上情,本院因認被告前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 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彌補 其犯罪之危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 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 課程4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到黃政揚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騙時間、匯款時地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黃珂雲 本案詐欺正犯自112年6月2日16時54分起,自稱「松果購物」員工接續致電予黃珂雲,向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會員等級設定錯誤,須配合匯款取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17分、20分,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3,512元、1萬123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經該詐欺正犯以提款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1.告訴人黃珂雲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2654號卷第11至12頁)。 2.黃珂雲所提出存摺封面照片、交易結果擷圖(見同上卷第21、25頁)。 3.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18206號卷第59、93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劉育汝 本案詐欺正犯自112年6月2日14時31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營業部」、「CarousellTW線上客服」、「金管會金流部016」接續傳送訊息予劉育汝,向其佯稱須配合匯款開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54分,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9,998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經該詐欺正犯以提款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1.告訴人劉育汝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18206號卷第11至14頁)。 2.劉育汝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明細內容擷圖(見同上卷第25至39頁)。 3.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59、93頁)。 3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廖國強 本案詐欺正犯自112年6月2日16時30分起,以臉書暱稱「許曉萱」、自稱「中華郵政客服」接續傳送訊息及致電予廖國強,向其佯稱須配合匯款完成安全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44分,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8,894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經該詐欺正犯以提款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1.告訴人廖國強於警詢之指訴(見新北地檢112偵62806號卷第8頁)。 2.廖國強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同上卷第20頁)。 3.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18206號卷第60、93頁)。 4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李佳典 本案詐欺正犯自112年6月2日15時49分起,自稱賣鞋廠商、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接續致電及傳送訊息予李佳典,向其佯稱須配合匯款取消重複下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3分、6分、1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板和分行之ATM匯款4萬9,983元、4萬9,985元、1萬2,985元至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正犯以提款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1.告訴人李佳典於警詢之指訴(見新北地檢112偵69853號卷第6至8頁)。 2.李佳典所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18至19頁)。 3.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18206號卷第59、93頁)。

2025-01-02

TPHM-113-上訴-3511-202501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5號 先 位原 告 李岳澤 備 位原 告 宋姸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被 告 陳邵君 訴訟代理人 黃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岳澤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李岳澤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 原告李岳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原告李岳澤與備位原告宋姸霓為夫妻關係,緣訴外人即 宋姸霓之兄丁莛凱與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A買賣契約),約定丁莛凱將如附表所示土 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丁莛凱並於111年9 月1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惟 上開行為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下稱A借名登記契約) 。嗣被告於112年11月間透過訴外人即被告之姐陳詩筑向丁 莛凱表示欲終止A借名登記契約,丁莛凱遂與李岳澤達成借 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下稱B借名登記契約),由李岳澤接替 被告為出名人,因此,李岳澤乃與被告於113年1月17日通謀 虛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B買賣契約),由被告以 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李岳澤,總價金記載 新臺幣(下同)530萬元,第一、三期各給付53萬元,尾款 為424萬元,被告並應返還李岳澤因假買賣金流而支付之上 開款項。李岳澤乃委任宋姸霓處理後續事宜,宋姸霓即於11 3年1月18日依李岳澤指示匯款53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13年1 月19日提領現金49萬元交予宋姸霓代收,差額4萬元則為丁 莛凱應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其後宋姸霓再於113年2月5日 依李岳澤指示匯款53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明知B買賣契約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無效,竟拒不返還該53萬元予李岳澤 ,且挪作他用,甚至於113年3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李岳澤 ,通知李岳澤於函到5日內給付未交付之價款,逾期即解除B 買賣契約,並沒收已付價金,被告顯係假藉終止A借名登記 契約為由,以達騙取該53萬元之目的,則李岳澤依民法第11 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擇一請求被告 給付53萬元。至於被告以其與丁莛凱間之債權主張抵銷所負 上開債務,核與民法第334條所定要件不符,即非可採。 二、倘認李岳澤之請求為無理由,則宋姸霓於113年2月16日以LI NE要求被告將53萬元領出返還,被告亦回答「好」,同意返 還。若認雙方未為上開約定,則被告收受該53萬元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致宋姸霓受有該53萬元損害。因此,宋姸霓 自得依上開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 ,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李岳澤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李岳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宋姸霓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宋姸霓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該53萬元係宋姸霓給付被告,並非李岳澤,故李岳澤請求被 告返還該53萬元,已無理由。又不論李岳澤、抑或宋姸霓交 付該53萬元,製作B買賣契約之假金流,均係受丁莛凱指示 為之,則其等受委任支出費用53萬元,應由委任人丁莛凱償 還,兩造間本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縱認本案受有損害亦應 係指示人丁莛凱,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不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該53萬元。又被告與丁莛凱間就系爭房地具有A借名登 記契約,丁莛凱應將製作假買賣金流之147萬元返還被告, 而李岳澤既以出名人之身分請求被告返還作為假買賣金流之 53萬元,被告自得以對於丁莛凱所存在之債權,依民法第33 4條規定主張抵銷,經抵銷後李岳澤已無餘額可請求,故原 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3至384頁,並依判決編輯 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被告與丁莛凱於111年8月1日簽訂A買賣契約,約定丁莛凱將 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38至262頁,丁莛 凱並於111年9月1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上開行為隱藏A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三、李岳澤與被告於113年1月17日簽訂B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將 系爭房地出賣予李岳澤,總價金為530萬元,第一、三期各 給付53萬元,尾款為424萬元,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6至51頁 。惟雙方並無買賣之真意。 四、李岳澤之配偶宋姸霓於113年1月18日匯款53萬元予被告,內 容詳如本院卷第78、198頁。 五、被告於113年1月19日提領現金49萬元予宋姸霓,內容詳如本 院卷第78頁。 六、宋姸霓於113年2月5日匯款53萬元予被告,內容詳如本院卷 第78、200頁。 七、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李岳澤,催告李岳澤於 函到5日內給付未交付之價款,逾期即解除買賣契約,並沒 收已付價金,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02頁,經李岳澤於113年3 月25日收受。 八、丁莛凱於113年4月3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通知被告終止系 爭房地之A借名登記契約,經被告於113年4月3日收受,內容 詳如本院卷第204頁。 九、下列之人有下列LINE對話內容:  ㈠本院卷第54至66頁:丁莛凱與被告之姐陳詩筑,時間112年11 月28日至112年12月8日。  ㈡本院卷第68至70頁:丁莛凱與被告,時間113年3月1日。  ㈢本院卷第106至138頁:丁莛凱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鄭呈卉, 時間112年12月20日至113年2月26日。  ㈣本院卷第162至184頁:鄭呈卉與宋姸霓,113年1月1日至113 年4月2日。  ㈤本院卷第192至196頁:被告與宋姸霓,113年1月19日至113年 4月2日。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384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李岳澤以B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效為由, 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為有理由,論 述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 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 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李岳澤與被告於113年1月17日簽訂B買賣契約,雙方並無買賣 之真意,而宋姸霓先後於113年1月18日、113年2月5日各匯 款53萬元予被告,係為製造B買賣契約價金交付之假象,為 兩造所不爭執。衡以夫妻間相互代理處理事務本屬常態,宋 姸霓既非B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若非受李岳澤委任,焉有無 端匯上開款項予被告之必要;參以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李岳澤,催告李岳澤給付B買賣契約尚未交付之 價金,亦自承李岳澤已給付部分價款(見本院卷第202頁) ,堪認李岳澤主張上開款項係其委任宋姸霓匯款,效力及於 李岳澤乙節,係屬真實。被告仍以前詞抗辯李岳澤並非給付 該53萬元之人云云,自非可採。  ⒉又B買賣契約為李岳澤與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且此無效為被告於訂約 當時已明知,則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 之義務,即應將所受領之53萬元返還予李岳澤,故李岳澤據 此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自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李岳澤係受丁莛凱委任匯款53萬元, 李岳澤應向丁莛凱請求償還云云。然李岳澤與丁莛凱間所成 立之法律關係,係屬另一債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對 其等發生效力,不及於被告,故被告自不得執此抗辯免除其 與李岳澤間因B買賣契約無效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其此部 分抗辯,即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李岳澤以B買賣契約無效為由,依民法第113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仍以 前詞置辯,均非可採。至於原告尚以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為前揭請求,然此部分既為選擇合併之訴, 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丁莛凱積欠其債務為由,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 銷,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 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明。故得供主張抵銷之債權,須為債權人對於自己之 債權,若對於他人之債權,除有特別規定(如同法第277條 、第299條第2項)外,不得與債權人主張抵銷(最高法院 1 00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以其對丁莛凱具有147萬元債權為由,主張抵銷被告 對李岳澤所負53萬元債務云云。然不論被告對丁莛凱有無債 權存在,此係屬被告與丁莛凱間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對李 岳澤所負債務,當事人並非相同,不符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 立債權之要件,亦無民法第277條、第299條第2項所定情事 ,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核與抵銷要件不符,因此,被告 仍以前詞主張抵銷,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 付無確定期限,則依上開規定,李岳澤就被告應給付之53萬 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14頁)之翌 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李岳澤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 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 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先位原告李岳澤之 訴既有理由,則備位原告宋姸霓之訴,依上開判決意旨即毋 庸裁判,附此敘明。 伍、本件判決李岳澤與被告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捌、據上論結,本件先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土地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 3,215.67 377/100000 陳邵君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新北市○里區○○段000○號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 層次面積:52.24 平台面積:6.54 花台面積:1.55 雨遮面積: 1.83 1/185 陳邵君 新北市○里區○○段000○號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 層次面積:81.78 平台面積:6.90 花台面積:1.00 雨遮面積: 1.12 1/185 陳邵君 新北市○里區○○段000○號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 層次面積:52.24 平台面積:6.54 花台面積:1.55 雨遮面積: 1.83 1/185 陳邵君 新北市○里區○○段000○號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 層次面積:62.25 陽台面積:6.56 花台面積:1.55 雨遮面積: 2.23 全部 陳邵君 共有部分: ⒈八里區米倉段680建號:面積2,651.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100000。 ⒉八里區米倉段681建號:面積41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100000。 ⒊八里區米倉段682建號:面積2,651.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1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31

SLDV-113-訴-785-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O NGOC GIAU (中文名:武玉饒)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許亞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3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VO NGOC GIAU (中文名:武玉饒)不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5頁),並於本院審判中,陳明 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 訴(見本院卷第29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 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9罪)、侵占罪(共8 罪)及詐欺取財罪(1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判時業已實際支付賠償告訴人張莉娟、裴氏日及黎 氏明紅(下合稱本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賠 償金額,並約定就剩餘賠償款項240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 起每月償還5萬元予本案告訴人等節,此有被告及本案告訴 人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還款計畫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27至353頁),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而為科刑, 容有未恰。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解決己 身經濟問題,竟利用同鄉情誼之信任關係,以冒標或假冒保 單等方式詐取財物,以及將得標款項侵占入己,紊亂民間合 會秩序,且其明知自己因經濟窘困而週轉不靈,並無資力返 還借款,竟仍向告訴人黎氏明紅詐取款項;惟被告於原審審 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依前揭和解方案給付賠償金額 予本案告訴人;兼衡被告與本案告訴人平日之關係、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所得之數額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308頁)、本案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7頁 ),暨被告另有詐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所附 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 表編號1至7「本院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18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 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 VO NGOC GIAU武玉饒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左列貳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編號1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 VO NGOC GIAU武玉饒犯侵占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左列貳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編號2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 VO NGOC GIAU武玉饒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柒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左列柒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編號3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附表四編號1部分 VO NGOC GIAU武玉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編號4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附表四編號2、4至6部分 VO NGOC GIAU武玉饒犯侵占罪,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左列肆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編號5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附表四編號3部分 VO NGOC GIAU武玉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附表編號6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 VO NGOC GIAU武玉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5402-2024123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誠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豪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香梅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55 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建字第1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768,4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55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30

SLDV-113-建-14-20241230-2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74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廷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 08、2826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033號),被告於 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廷宇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壹枚沒收;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廷宇於本院訊問 、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他字卷第132、136、140、1 4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至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行為時法及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 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 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 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 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 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 ,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 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及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洗錢防制法新舊 法比較,本院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被告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之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見審他字卷第139至140頁),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 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盈家投資有限公司」、「信康投資」公司章及「 陳吉達」印章及偽印收款收據及識別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惟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須自動繳交,揆諸前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 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較部分),附表甲編號2部分並依法 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從事提款車手之不法行為且遮斷、隱匿部分贓款去 向,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 之鉅額財產損害(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述現無賠償能力)之 態度,參以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現另案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他字卷 第14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參與犯罪 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 ,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2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 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 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就追加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該未扣案偽造 之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收款收據1紙,已因 行使而交付與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之「信康投資」印文1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見審他字卷第136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乙編號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 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 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審他字卷第13 6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 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 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 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於扣案現金2,173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周富源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詐騙被害人巫達林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詐騙告訴人徐靜怡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乙: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Hugigi手機 1支 2 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員工證(含證件套)(新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 2張 4 印章(陳吉達) 1個 5 現金收款收據(匯款人:巫達林;金額:292萬元) 2張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08號                   112年度偵字第28260號   被   告 何廷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亞哲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廷宇於民國112年3至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 詐欺集團,內部成員間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彼此聯繫, 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 絡,佯以網路投資忽悠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 多階段實施犯罪,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列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一)該集團先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網路投資行 動應用程式(APP),並於影音分享網站YouTube播放不實廣告 ,使附表所示被害人等瀏覽後信以為真,進而以LINE與對方 連繫,並受蠱惑註冊虛偽網路投資平臺,旋由冒充客服成員利 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多次注資。嗣附表所示被害人 等察覺受騙報警,並佯約詐欺集團面交投資款。 (二)待認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入彀,即由何廷宇為所屬集團取回詐 欺贓款(即面交車手),受負責領導之上游成員指示,按附表 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前去會面收款,其中由即時通 訊軟體WeChat(微信)暱稱「青蛙王子」提供並指派何廷宇先 列印偽造之「盈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盈家公司)」現金 收據及員工「陳吉達」工作證、印章,待面交時給予用印收 據以為取信,以備日後進行「逆向工程」,利用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事先製造證據愚弄司法推認事實 ,以便脫免刑責,足生損害於盈家公司、陳吉達。其後再將 所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轉入其他成員電子錢包,藉以 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三)嗣何廷宇於附表編號2所示112年5月26日15時19分許面交收 款時, 旋遭現場埋伏員警一擁而上當場逮捕,並扣得偽造 之盈家公司現金收據2張、工作證2張、「陳吉達」印章1個 、所持廠牌Hugigi及iPhone手機各1支、新臺幣(下同)2,173 元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廷宇於警、偵、審訊時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通訊、報案、存款交易明細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集團利用「假網路投資」話術,騙取提款交予喬裝「投資公司收款人員」之面交車手。 2 扣案行動電話內相關Telegram、WeChat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3 附表編號1所載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佐證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載從事面交車手經過。 4 扣案盈家公司現金收據2張、工作證2張、「陳吉達」印章1個 、所持廠牌Hugigi及iPhone手機各1支。 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為其假冒投資公司員工行騙告訴人,及與上手聯繫之工具。 二、核被告何廷宇所為,就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則為前述罪嫌之未 遂犯。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同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盈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章 及「陳吉達」印章蓋印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不實現金收據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 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罪,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暨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金錢部分,彼此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卷證出處】 移送機關 1 周富源 (提告) 假網路投資騙課金                    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ATM前(臺北市○○區○○路00號) 112年4月11日 13時21分許 120萬元 【偵2826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2 巫達林 全家景聯店(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112年5月26日 15時19分許 292萬元 【偵2000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33號   被   告 何廷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甫以112 年度偵字第20008、28260號起訴至貴院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廷宇於民國112年3至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 詐欺集團,內部成員間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彼此聯繫, 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 絡,佯以網路投資忽悠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 實施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 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一)該集團先虛偽創設網路投資平臺之行動應用程式(APP),並 播放不實網路投資廣告,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徐靜怡瀏覽後信 以為真,進而以即時通訊平臺LINE與對方連繫,並受蠱惑註 冊上開網路投資平臺,旋由冒充客服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 」話術騙取持續匯款或面交現金。 (二)待認附表所示被害人入彀,其中曾由何廷宇出面為所屬集團 取回詐欺贓款(即面交車手),受Telegram群組「維尼出任務 」內上游成員「佐助」指示,偽刻「信康投資」以示信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章並用印填製而成偽造該公司收款收據(簡 稱信康公司、假收據),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與上揭被害人會面收款時,交予對方以為取信,以備進行 「逆向工程」,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 ,事先製造證據,日後涉訟時據以愚弄司法推認事實,以達 脫免刑責,足生損害於信康投資公司、司法威信。其後攜款 與擔任收水成員在指定地點交接,再層轉上手,藉以製造金 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廷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有犯罪事實所載收取詐欺贓款之事。惟供稱:當初網路應徵高薪工作,從事投資公司業務人員云云。 2 1、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通訊、報案、存款交易明細等紀錄。 3、其所獲假收據。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集團利用「假網路投資」話術,騙取提款交予喬裝「投資公司收款人員」之被告所任面交車手。 3 1、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2、被告與被害人間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何廷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同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信康投資」公司章蓋印而出 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不實現金收據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 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暨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涉犯詐 欺、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甫以112年度偵字第20008、28 260號起訴至貴院收案繫屬。上開案件核與本件屬「一人犯數 罪」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相牽連之案件,依 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卷證出處】 移送機關 1 徐靜怡 假網路投資騙課金 宏國大樓前(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4月11日 14時29分許 400萬元 【偵4003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2024-12-30

TPDM-113-審訴緝-74-20241230-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2號 原 告 鍾文進 原 告 鍾元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李宜真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C16990714號、第58-C16990716號及112年11月7日 桃交裁罰字第58-C169907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如 附表所示之規定,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統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1頁),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鍾文進駕駛原告鍾元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15日上午 8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青山路一段48巷口(下稱系 爭路段)時,因與訴外人張君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發生擦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2人有如附表所示 之違規事實,遂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 月18日(後更新為同年12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依處罰條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 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原告2人不服,遂針對原處分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鍾文進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路口停 等紅燈,適訴外人騎乘甲車停等於系爭車輛前方,紅燈轉綠 時,原告鍾文進駕駛系爭車輛緩步前行,惟訴外人未打左轉 方向燈,即從外側車道左切至內側,復蛇行於道路中之白虛 線,後加速駛離,原告鍾文進為與訴外人保持距離,故放慢 車速前行。行至青山路一段與新北大道七段交岔口,於右轉 車道時,訴外人復又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未打左轉燈,突 從右轉車道跨越雙白線左切至內側車道,原告驚恐萬分,故 放慢車速後始右轉駛至新北大到七段。 ㈡、原告鍾文進於系爭路段並無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竟認 原告鍾文進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顯見編號1之處分違 法,應予撤銷。縱客觀上原告鍾文進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 假設語氣),然其主觀上並不知悉,不構成肇事逃逸。且原 告鍾文進係因訴外人突然右切,反應不及,始追上前理論, 係為超車而變換車道,並無逼車,非危險駕駛。若認原告鍾 文進加速為危險駕駛之行為,在後面停紅綠燈時業已中斷, 故後面之碰撞行為與危險駕駛無關。 ㈢、經查,原告鍾文進駕駛系爭車輛時,車速緩慢且行駛平穩, 並無在道路上蛇行、拆除消音器、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限速等 相類之駕駛行為,亦無迫近前車之行為,無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次查,依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僅得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然編號2之處分竟處吊銷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顯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有裁 量逾越之違法。 ㈣、原告鍾文進既無上揭違規,則被告以編號3之處分裁處原告即 車主鍾元介,實有違誤。次觀處罰條例第43條意旨,係規範 及處罰「汽車駕駛人」,非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縱原告鍾文進(假設語氣)有上述違規,然原告鍾元介對此 毫不知情,更無從預見防範,無違法律上應盡義務。 ㈤、按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 項所為之移送強制執行、加倍吊扣、逕行吊銷及註銷之處分 ,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㈥、並聲明:1、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告鍾文進 已自承知悉發生擦撞,況行車紀錄器之碰撞聲明顯,且原告 之後亦追上前與訴外人理論,罵完後並加速離開現場,顯見 原告主張不知悉一節不足採信,其行為已該當逃逸。 ㈡、查舉發機關112年10月26日函略以:…系爭車輛於上揭時段自青 山路1段往新北大道方向行經系爭路段時與他車交通事故, 經舉發機關員警處理交通事故調查發見,原告鍾文進駕駛系 爭車輛於前揭路段,隨即以任意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並發 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同時又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而逕自駛離現場…。 ㈢、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駛並列 ,故蛇行為危險駕車方式之例示。依採證資料,系爭車輛多 次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未 保持與甲車之安全距離,致與甲車發生碰撞,已超出一般用 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 之行車安全,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㈣、本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 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因而肇事者,應處原告 鍾文進「罰鍰18,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並未牴觸母法規定。 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 所有人,且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 失。原告鍾元介乃系爭車輛所有人,對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 人自應善盡監督管理之責,雖非故意,亦受推定有過失,其 主張無從解免管理責任,不得作為免罰事由。 ㈥、原第58-C16990714號及第58-C16990716號裁決書處罰主文二 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被告爰於113年2月6日另製編號1及3 裁決書,另行寄予原告。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情 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5款情形, 於1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4、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5、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6、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 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7、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 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 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 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 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 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 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 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 錄影等設備記錄。 8、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 關函2份、如附表之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陳述書等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9至73、76至85、89至91、93至113、117、121、1 23、125、163、165頁),此事實足以認定。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 158至159頁勘驗筆錄): 1、原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日期20230815 ⑴、時間08:40:02-30 檢舉車輛(下稱甲車)由內側超越系爭 車輛,並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 ⑵、時間08:40:31-52 甲車欲由外側超越前方車輛,然並未超 越。 ⑶、時間08:40:52 甲車開始放慢,可以看到甲車後車燈亮起。 ⑷、時間08:41:16 甲車加速,由外侧超越系爭車輛。 ⑸、時間08:41:16-23 系爭車輛加速駛向甲車內側,並逐漸與 甲車平行。 ⑹、00:41:26 甲車再次超越系爭車輛。 ⑺、00:41:31至00:42:00 兩車停等紅燈。 ⑻、時間08:42:01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下稱甲車)發生碰撞 。 ⑼、時間08:42:01-14 甲車向前駛去,甲車有先向內側車道方 向移動。有部分車身橫跨內側與外側之車道,之後繼續向前 駛去(法官諭知就此部分庭後截圖附卷。)。系爭車輛多次 加速往甲車方向追趕,但未追上。 ⑽、時間08:42:14-25系爭車輛再次瞬間加速追上甲車,車上駕 駛人追上甲車後,放慢車速至將近停止,向甲車駕駛人說: ...(無法辨識),幹你娘機掰(台語),隨後加速駛離。 2、檢舉人檢舉影片日期20230815 ⑴、該行車紀錄器位於甲車後方。 ⑵、時間08:42:50前 系爭車輛位於甲車內側,後加速至甲車行 車紀錄器看不到其車輛為止。 ⑶、時間08:42:50-55,可聽到數聲喇叭聲,之後系爭車輛立即 減速至行車紀錄器可以看到全車,有顯示右側方向燈,系爭 車輛減速後行駛於甲車後方,兩車逐漸拉開距離。 ⑷、時間08:42:55至08:43:02 系爭車輛加速,此時聽到引 擎聲,系爭車輛朝甲車內側車道行駛。此時未顯示右側方向 燈。 ⑸、時間08:43:03至07之系爭車輛再次放慢至全車可由甲車之 行車紀錄器看到。此段有顯示右側方向燈。 ⑹、時間08:43:08至33 兩車停駛,之後並繼續向前。 ⑺、時間08:43:33至38系爭車輛加速並往檢舉車輛外側駛去, 隨後前車頭與檢舉車輛發生碰撞。 ⑻、時間08:43:38至結束系爭車輛追上檢舉車輛,並由檢舉車 輛行車紀錄器消失,同時聽到:...(無法辨識),幹(台語 ) 3、其餘詳如本院卷第93-110頁截圖畫面。 ㈣、原告鍾文進主張其並未發生交通事故,然觀之前揭勘驗筆錄 ,及截圖(見本院卷第106頁),原告鍾文進與檢舉車輛確 有發生碰撞,並非如原告鍾文進所述並無交通事故。尤其主 張主觀上並不知悉車禍,但依據前揭內容可知,於發生碰撞 前,系爭車輛係加速駛向檢舉車輛,且於碰撞後沒多久經過 檢舉車輛旁,並且經過時同時有大聲對檢舉車輛說話,而系 爭車輛係從檢舉車輛後側加速碰撞,碰撞點在前車頭駕駛座 左方,且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鍾文進於調查時證稱:當時 我沿青山路一段外側車道直行,我左側機車就往內切後再往 外切擦撞到我車輛,機車也沒有倒地,我發現對方往前騎沒 有停下,之後我就往前開我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可認原告鍾文進當時明確知悉有發生碰撞,係屬於處罰條 例上之肇事,其主張不知有肇事等情,顯非可採。 ㈤、又依據前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時而加 速,時而減速,並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於碰撞後 欲與檢舉車輛說話時加速行駛,並且與甲車碰撞,其駕駛行 為客觀上業已對行駛於該道路上之系爭車輛造成相當大之風 險,客觀上已屬危險駕駛無疑,原告鍾文進確實有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原告鍾 文進主張駕駛系爭車輛時,車速緩慢且行駛平穩,並無在道 路上蛇行、拆除消音器、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限速等相類之駕 駛行為,亦無迫近前車之行為,顯非可採。 ㈥、兩車於發生碰撞後,原告鍾文進對檢舉車輛說話後駕駛系爭 車輛離開現場,並未予以報警以及留在現場處理,而處罰條 例第6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為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原告鍾文進並未報警並留於現場處理,已屬該條文 之違章,而縱該法條本身並無逃逸之構成要件,但客觀上原 告鍾文進離開現場後,於2小時後至警局製作筆錄,亦有逃 逸之情。而觀之714號處分,雖記載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0 然其所引用之法條仍為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而其處分主 文欄之內容亦為該條項之處罰內容,是以,違規事實欄上之 逃逸記載並不影響本件處罰主文欄之記載。 ㈦、又原告鍾元介主張處罰條例第43條係處罰行為人,並非處罰 車主。但對原告鍾元介之處分所適用之條文為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項,構成要件為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其係以駕駛人有第1項之行為後,而對 於車主吊扣汽車牌照,其處罰主體即為有第43條第1項行為 之車主,並非單指駕駛人,原告鍾元介此一主張,顯非可採 。 ㈧、原告鍾元介主張其對於原告鍾文進之駕駛並無故意過失,依 據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係以「 違規汽車之牌照」為標的,不限於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 所有人為同一人為要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 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 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 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 險。是以,該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 照」之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行併 罰制度。而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前段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 固須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之故意過失規定,但依處罰條例第8 5條第3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必須 能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未能舉證證明 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者 ,即具備處罰之主觀責任(故意或過失)條件,應論處行政 罰責。而原告鍾元介身為車輛所有人,使原告鍾文進使用該 車輛並因之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行為,並無法稱 其就此部分並無監督管理之過失,難認就該部分已盡管理責 任。 ㈨、又原告主張移送強制執行、加倍吊扣、逕行吊銷及註銷違法 。後三者業經被告自行更正原處分不負存在。而移送強制執 行部分,因行政處分做成後,即有執行力,且依據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其 執行,是以,被告於處分書上記載該移送強制執行之文字, 僅為法律效果之告知,並未生其他法律效力,原告主張前開 違法,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據 如附表所示之法條,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舉發通知單字號 應到案日期 受處分人 舉發違規事實 裁罰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罰鍰為新臺幣) 1 113年2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C16990714號 新北警交字第C16990714號 112年9月18日(後更新為同年12月20日)前 鍾文進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罰鍰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112年11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16990715號 新北警交字第C16990715號 鍾文進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者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18,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 113年2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C16990716號 新北警交字第C16990716號 鍾元介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024-12-30

TPTA-113-巡交-52-20241230-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74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廷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 08、2826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033號),被告於 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廷宇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壹枚沒收;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廷宇於本院訊問 、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他字卷第132、136、140、1 4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至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行為時法及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 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 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 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 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 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 ,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 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及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洗錢防制法新舊 法比較,本院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被告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之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見審他字卷第139至140頁),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 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盈家投資有限公司」、「信康投資」公司章及「 陳吉達」印章及偽印收款收據及識別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惟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須自動繳交,揆諸前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 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較部分),附表甲編號2部分並依法 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從事提款車手之不法行為且遮斷、隱匿部分贓款去 向,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 之鉅額財產損害(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述現無賠償能力)之 態度,參以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現另案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他字卷 第14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參與犯罪 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 ,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2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 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 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就追加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該未扣案偽造 之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收款收據1紙,已因 行使而交付與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之「信康投資」印文1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見審他字卷第136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乙編號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 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 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審他字卷第13 6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 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 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 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於扣案現金2,173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周富源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詐騙被害人巫達林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詐騙告訴人徐靜怡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乙: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Hugigi手機 1支 2 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員工證(含證件套)(新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 2張 4 印章(陳吉達) 1個 5 現金收款收據(匯款人:巫達林;金額:292萬元) 2張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08號                   112年度偵字第28260號   被   告 何廷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亞哲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廷宇於民國112年3至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 詐欺集團,內部成員間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彼此聯繫, 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 絡,佯以網路投資忽悠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 多階段實施犯罪,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列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一)該集團先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網路投資行 動應用程式(APP),並於影音分享網站YouTube播放不實廣告 ,使附表所示被害人等瀏覽後信以為真,進而以LINE與對方 連繫,並受蠱惑註冊虛偽網路投資平臺,旋由冒充客服成員利 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多次注資。嗣附表所示被害人 等察覺受騙報警,並佯約詐欺集團面交投資款。 (二)待認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入彀,即由何廷宇為所屬集團取回詐 欺贓款(即面交車手),受負責領導之上游成員指示,按附表 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前去會面收款,其中由即時通 訊軟體WeChat(微信)暱稱「青蛙王子」提供並指派何廷宇先 列印偽造之「盈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盈家公司)」現金 收據及員工「陳吉達」工作證、印章,待面交時給予用印收 據以為取信,以備日後進行「逆向工程」,利用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事先製造證據愚弄司法推認事實 ,以便脫免刑責,足生損害於盈家公司、陳吉達。其後再將 所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轉入其他成員電子錢包,藉以 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三)嗣何廷宇於附表編號2所示112年5月26日15時19分許面交收 款時, 旋遭現場埋伏員警一擁而上當場逮捕,並扣得偽造 之盈家公司現金收據2張、工作證2張、「陳吉達」印章1個 、所持廠牌Hugigi及iPhone手機各1支、新臺幣(下同)2,173 元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廷宇於警、偵、審訊時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通訊、報案、存款交易明細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集團利用「假網路投資」話術,騙取提款交予喬裝「投資公司收款人員」之面交車手。 2 扣案行動電話內相關Telegram、WeChat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3 附表編號1所載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佐證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載從事面交車手經過。 4 扣案盈家公司現金收據2張、工作證2張、「陳吉達」印章1個 、所持廠牌Hugigi及iPhone手機各1支。 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為其假冒投資公司員工行騙告訴人,及與上手聯繫之工具。 二、核被告何廷宇所為,就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則為前述罪嫌之未 遂犯。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同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盈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章 及「陳吉達」印章蓋印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不實現金收據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 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罪,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暨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金錢部分,彼此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卷證出處】 移送機關 1 周富源 (提告) 假網路投資騙課金                    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ATM前(臺北市○○區○○路00號) 112年4月11日 13時21分許 120萬元 【偵2826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2 巫達林 全家景聯店(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112年5月26日 15時19分許 292萬元 【偵2000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33號   被   告 何廷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甫以112 年度偵字第20008、28260號起訴至貴院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廷宇於民國112年3至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 詐欺集團,內部成員間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彼此聯繫, 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 絡,佯以網路投資忽悠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 實施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 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一)該集團先虛偽創設網路投資平臺之行動應用程式(APP),並 播放不實網路投資廣告,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徐靜怡瀏覽後信 以為真,進而以即時通訊平臺LINE與對方連繫,並受蠱惑註 冊上開網路投資平臺,旋由冒充客服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 」話術騙取持續匯款或面交現金。 (二)待認附表所示被害人入彀,其中曾由何廷宇出面為所屬集團 取回詐欺贓款(即面交車手),受Telegram群組「維尼出任務 」內上游成員「佐助」指示,偽刻「信康投資」以示信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章並用印填製而成偽造該公司收款收據(簡 稱信康公司、假收據),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與上揭被害人會面收款時,交予對方以為取信,以備進行 「逆向工程」,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 ,事先製造證據,日後涉訟時據以愚弄司法推認事實,以達 脫免刑責,足生損害於信康投資公司、司法威信。其後攜款 與擔任收水成員在指定地點交接,再層轉上手,藉以製造金 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廷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有犯罪事實所載收取詐欺贓款之事。惟供稱:當初網路應徵高薪工作,從事投資公司業務人員云云。 2 1、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通訊、報案、存款交易明細等紀錄。 3、其所獲假收據。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集團利用「假網路投資」話術,騙取提款交予喬裝「投資公司收款人員」之被告所任面交車手。 3 1、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2、被告與被害人間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何廷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同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信康投資」公司章蓋印而出 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不實現金收據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 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暨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涉犯詐 欺、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甫以112年度偵字第20008、28 260號起訴至貴院收案繫屬。上開案件核與本件屬「一人犯數 罪」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相牽連之案件,依 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卷證出處】 移送機關 1 徐靜怡 假網路投資騙課金 宏國大樓前(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4月11日 14時29分許 400萬元 【偵4003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2024-12-30

TPDM-113-審訴緝-75-20241230-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尚泓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訴訟參與人 代號AD000-A112204號(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簡凱倫律師 林安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尚泓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 實 余尚泓與代號AW000-A110176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係於民國106年8月間,經由交友軟體「weTouch」結識之 ○○關係,曾於106年8月至12月間以LINE密切聯繫及見面約會數次 ,其後則以LINE、Messenger、IG不定期聯繫,余尚泓與A女於10 9年8月7日起,洽談雇用A女在余尚泓所經營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之 營業場所(營業場所名稱及地址詳卷,下稱工作場所)從事製作 甜點工作,並於109年8月11日起雇用A女在工作場所製作甜點。 詎余尚泓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9月25日下午10時至10 9年9月26日上午2時間之某時,利用工作場所打烊而A女單獨在工 作場所廚房製作甜點之機會,自A女背後以徒手捏A女肩膀,並貼 近A女,A女見狀便離開廚房,余尚泓則緊跟在後,A女、余尚泓 再回到廚房後,余尚泓不顧A女表示:「我在忙」、「我有男友 」、「不要這樣」、「不要碰我」之拒絕之意及試圖以手前臂抵 擋、推開余尚泓、撇頭、緊閉嘴唇、將雙腿併攏夾緊之反抗舉止 ,以雙手抱住A女,強吻A女頸部、耳朵及臉頰,藉自身力量優勢 ,強行以手觸碰A女胸部、陰部,復以手指強行插入A女陰道,以 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余尚泓見 A女未發出任何聲音及身體反應,自行離開廚房,約10分鐘後, 又進入廚房,承前強制性交之犯意,再次自A女背後以雙手抱住A 女,不顧A女撇頭、緊閉嘴唇、將雙腿併攏夾緊且身體僵直所呈 現之反抗舉止,強吻A女耳朵及嘴唇,藉自身力量優勢,強行以 手觸碰A女胸部,接續以手指強行插入A女陰道,以此違反A女意 願之方式,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保密:   被告余尚泓被訴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嫌 ,及下述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嫌,均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為保護被害人,避免揭露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以代號AW000-A110176號及簡稱替代 被害人A女之姓名,以簡稱替代A女於案發時之男友(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B男)、A女之室友(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 )、工作場所之員工(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A女之友 人(姓名詳卷,下稱E女)等人之姓名,並省略被告經營之 營業場所名稱及地址之記載,以工作場所代稱之。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欠 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 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 得作為證據,惟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告訴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告訴人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 無異反而不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之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⒉查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59號卷【下稱偵卷】第63至65、32 5、344至347頁),均係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害人、告訴人身 分訊問所得,固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 要件相合,然A女於112年5月22日、112年8月9日、112年12 月5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未表示非出於自由意志 而為或係經檢察官以何不正方法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復未 釋明有何不可信或違法取證之情,且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經A女同意進行測謊,經檢察事務官對於A女進 行測謊,A女對於所詢被告有無以中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問題 所為回答並無不實反應,有北區測謊中心113年1月19日之鑑 定報告書(見偵卷第499至535頁)附卷可參,復經檢察官於 偵查中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A女上開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之規範,本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A女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此外,A女亦經本院於審 判中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 機會(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7 至234頁),復就A女之偵訊筆錄,於本院審判中經向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 告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14頁),故就A女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 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㈡證人C男、證人即A女諮商心理師郭曄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具 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 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 ,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⒉查證人C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344、358 至359頁)、證人郭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 卷第344、356至358頁),係分別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 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亦無證據顯示其等陳述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為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C男、郭曄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C男(見本院卷 第307至312頁)、郭曄(見本院卷第296至306頁)於本院審 判中經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 機會,復就證人C男、郭曄之偵訊筆錄,於本院審判中經向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 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15頁),故就證人C 男、郭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於審判中為合法 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㈢A女與B男間、A女與E女間之LINE通訊紀錄,有證據能力:  ⒈按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 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作用真 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 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為非供述證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 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乃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 字、圖像或訊息之電磁紀錄,倘其取得非經監察,而係由通 訊之一方提出者,即不涉「通訊監察」之範疇,並不適用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所定法定程序相關之規定,應予釐清 。至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通訊原 理之作用產生,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 成譯文書面,即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 (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 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 、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有錯漏之虞者,應屬優勢證據, 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原審倘依法定之證據 方法(通常為文書)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本於直 接審理之心證,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合於證據法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A女係將與B男間(見偵卷第25、297、299頁)、與E女 間(見偵卷第26至28頁)之LINE通訊紀錄分別以擷圖方式提 出,且A女提出之上開通訊紀錄,包含通訊時間、通訊內容 等均前後連續,並無任何足使人懷疑遭竄改、剪輯致喪失語 意連貫性之情況存在,復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勘驗 A女之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紀錄,互核與前述擷圖之通訊時 間、通訊內容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31至132頁),並經本院於審判中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見 本院卷第316至318頁),自得引為證據。  ㈣其餘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與A女於上開時間均在工作場所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與A女間有親密關 係,常有親密行為及互動,即便A女有男友時亦同,A女均無 反對或反感之情,因事隔多年,伊已不記得A女所指案發當 晚發生之事,但工作場所營業時間很晚,可能有客人玩到凌 晨,且並無鐵門,有大面落地窗,在工作場所外,可以直接 看到A女在廚房製作甜點,而工作場所在住宅區,若有呼救 聲音,鄰居都能聽到,A女亦可直接逃離現場,伊不可能冒 此等風險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伊並無雇用A女,係與A女 合作販售A女製作之甜點,但因A女製作之甜點,口感及視覺 效果不佳,而於109年9月底停止合作,伊與A女後續才沒有 聯繫,伊不確定A女是否因此有不良情緒云云。辯護人則以 :A女歷次陳述就對於被告之行為有無掙扎反抗前後矛盾, 縱依A女之陳述,亦可知被告行為未達強制手段程度,且A女 與被告前已有數次親密關係,A女僅消極撇頭或將雙腿併攏 夾緊,並未積極拒絕下,被告無從得知告訴人內心意願而無 強制性交犯意,A女與被告為商業合作關係,無固定上班時 間及薪資,富有彈性及任意性,無法構成拘束A女意願之強 制狀態,而工作場所並無鐵門,自外可清楚看見其內一舉一 動而處於開放狀態,被告是否會在此情況下為犯行已有所疑 ,A女本可任意離開,由此可見工作場所並非封閉性環境, 亦無足以壓制A女意願之強制狀態,本案案發後A女找男友來 接她,但A女並未立即離開工作場所,甚至上午4時許,還與 被告通話,直至上午7時許,被告還傳訊予A女,均徵A女所 述並非毫無合理懷疑,而A女提出告訴之動機係因與被告合 作過程有所不悅,且因看見對被告不利之新聞而回憶過往更 加厭惡,A女此等動機顯然可議,本案其他證人之證述均屬 累積證據,無法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起訴書記載被告 之犯行係利用權勢性交,亦徵檢察官認為被告並無對A女實 施客觀的強制行為,被告令人討厭,是渣男,性愛關係浮濫 ,不代表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等語辯護。  ㈠被告與A女經由交友軟體結識,並曾見面約會,且以LINE、Me ssenger、IG不定期聯繫:  ⒈被告與A女係於106年8月間,經由交友軟體「weTouch」結識 之○○關係,曾於106年8月至12月間以LINE密切聯繫及見面約 會數次,其後則以LINE、Messenger、IG不定期聯繫等情, 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3至6 4、325、352至353頁;本院卷第213、216、223頁),並有A 女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3、45、313至3 19、425至476頁)、文字檔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41至184頁 )、Messenger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85至223頁)、IG 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25至283、307至311頁)在卷可證 ,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亦供承伊與A女係於 交友軟體結識,有以通訊軟體聯繫,曾見面等節(見偵卷第 34、36、84、344至345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故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與A女間有親密關係,常有親 密行為及互動云云,且於警詢時辯稱:伊與A女自106年開始 到109年都有親密關係云云(見偵卷第36頁)。然觀諸卷附 前述被告與A女之通訊紀錄可知,被告與A女間除於106年8月 至12月間有以LINE密切聯繫及見面約會數次外,其後雖尚有 以LINE、Messenger、IG不定期聯繫,且A女曾於107年4月16 日至4月17日,以LINE邀約被告見面吃飯,但因被告未再與A 女確定時間而未果,而被告於107年6月22日以Messenger邀 約A女參加試片會或特映會,因A女須工作而未果,僅被告於 107年6月23日自行前往觀看A女之演出,並未與A女見面,被 告復於108年8月15日、8月21日至8月22日、8月26日、9月2 日、10月4日、10月19日、10月21日至24日、10月29日、11 月2日、11月11日、11月15日、11月29日、12月5日、12月11 日,以LINE、Messenger邀約A女參加電影活動、試片會、玩 桌遊、看電影,但均因A女以時間、地點或其他因素為由而 未成行,被告與A女間自109年8月7日起至109年9月16日在IG 及LINE上則均僅談及製作甜點之事等情,加以被告於偵訊時 亦供承:與A女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絡等語(見偵卷第345頁) ,均徵被告與A女間之互動情形與關係,與被告上開所辯被 告與A女自106年到109年有持續見面並有親密行為之親密關 係及互動情形,顯然有別,足見被告上開辯詞,要無可採。  ㈡被告於109年8月11日起雇用A女在工作場所製作甜點,109年9 月26日案發後A女即未繼續工作:  ⒈被告與A女於109年8月7日起,洽談雇用A女在被告所經營之工 作場所從事製作甜點工作,並於109年8月11日起雇用A女在 工作場所製作甜點,109年9月26日案發後A女即未繼續工作 等情,既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7 至210、218至219、224至226頁),核與證人D男於本院審判 中證述A女負責製作工作場所之蛋糕、餅乾及A女到職至離職 期間不到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3、205頁)相符, 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A女於109年8月開 始在工作場所製作甜點,109年10月即未再製作等語(見偵 卷第36頁;本院卷第59頁),並有A女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 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3、45、313至319、462至476頁)、文 字檔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75至184頁)、IG通訊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275至283頁)附卷可參,故此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  ⒉被告雖辯稱:伊並無雇用A女,係與A女合作販售A女製作之甜 點云云。辯護意旨亦稱:A女與被告為商業合作關係,無固 定上班時間及薪資,富有彈性及任意性云云。然觀諸卷附前 述被告與A女之通訊紀錄可知,A女雖有自備部分製作甜點之 工具,然被告亦有準備、購買相關供A女製作甜點之設備、 工作,指示A女製作之品項,至工作場所製作甜點之時間, 雙方並有談及支付A女薪資之方式等節,足見A女確係依被告 指示,至工作場所為被告供給製作甜點之勞務,而由被告支 付薪資,被告確有雇用A女在被告所經營之工作場所從事製 作甜點工作無訛。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因公訴意旨所指利 用權勢乙節,所為犯後卸責之詞,與前述辯護意旨,均無可 採。  ㈢被告有於109年9月25日下午10時至109年9月26日上午2時間, 在工作場所內,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  ⒈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於109年9月25日下午10 時許,前往工作場所製作甜點,預計要工作到隔天早上,我 到工作場所時,工作場所已經打烊,只有我跟被告在工作場 所內,沒有其他人,當時我在廚房內場製作甜點,被告從我 背後接近,先是捏我肩膀,狀似幫我按摩,接著朝我頸部靠 近,狀似要親下去及抱上來,我覺得距離有點太近,便走出 廚房到客席區,因被告沒有真的抱到,我先用比較輕鬆的口 吻跟被告說:「我在忙」、「不要碰我」,但我繞了整個工 作場所2圈,被告還是一直在我身後,我以為回到廚房後, 被告就會放棄,被告卻靠過來說:「沒關係」、「妳忙妳的 」,接著就靠上來,抱住我,從後面親我的後頸、耳朵,且 試圖要親我嘴唇,我有試著撇頭閃避跟緊閉嘴唇,所以被告 可能是親到臉頰邊,回到廚房且被告持續上開動作時,我有 用比較嚴厲的口吻制止被告,我一直跟被告說「我有男友」 、「不要這樣」、「不要碰我」,被告卻回覆我說「不要讓 男友知道就好」,我也有試圖以手抵擋、推開被告,因為我 當時在製作甜點,手油油的,而被告有蠻嚴重的潔癖,所以 我不敢用手直接碰觸被告,是以前臂架在腰間,往外抵開, 但沒辦法推開,被告接著以一隻手觸摸我胸部,另一隻手觸 摸我陰部,我當時身著長洋裝,上半身套了一件T-Shirt, 因為該件洋裝是綁帶式設計所以無法穿內衣,被告便從T-Sh irt下面伸進去直接觸摸我胸部,且從洋裝底下伸進內褲內 觸摸我陰部,我當時有一直將雙腿併攏夾緊,用前臂試著將 被告抵開,但被告還是以手指侵入我的陰道,被告想要讓我 有反應,但我都沒有發出任何聲音及反應,被告就說「好啦 ,對不起」,便自己離開廚房到客席區角落他工作用的桌子 使用他的電腦,隔了約10分鐘後,被告又從背後抱我,親吻 我的耳朵、嘴唇,且觸摸我的胸部,以手指插入我的陰道, 我當時一樣是撇頭、緊閉嘴唇,我當時跟第1次不一樣,沒 有用前臂抵開的方式激烈抵抗,因為當時覺得怎麼又會有第 2次,有點無力抵抗且感到絕望,所以整個人僵直住,但有 將雙腿併攏夾緊,可是還是遭到侵害,之後被告見我沒有任 何反應,才又離開廚房,被告後來就離開工作場所,我不記 得被告離開的確切時間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354頁;本 院卷第209至211、213至214、217至218、226至231頁)。  ⒉觀諸A女所陳同日先後2次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就被告對A 女所為侵害行為、A女表示拒絕之意及反抗舉止等節,清楚 而詳盡,且於偵訊及審判中先後證述遭被告侵害之情節互核 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復有A女於偵查中繪製之刑案現 場繪製圖(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佐,內容具體確切,當係 出於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故A女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 先後強吻,以手觸碰胸部、陰部,及以手指侵入其陰道等節 ,應係屬實。至於A女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工作場所有鐵門在 結束營業時會拉下乙節,與卷附工作場所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359至361頁)不符,然此為非關構成要件事實之細節, 且係A女距離案發已間隔4年後所為之陳述,因時間經過導致 記憶有所錯誤,亦屬恆常發生之事,尚難執此瑕疵,即遽認 其證詞毫無可採。又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 述遭被告侵害時所表示拒絕之意及反抗舉止乙節,雖略有出 入,然此或因筆錄僅記載要旨,並非全文照錄,更隨紀錄之 警員、書記官之行文用語習慣不同,致衍生A女前後所言, 在字面上呈現有所差異,或因詢問之問題有別,A女對於問 題及所使用語彙之理解差異,導致前後回答內容無法全然一 致,均屬慣見常事。辯護意旨僅執A女前揭記憶有誤之陳述 ,及A女先後對於被告之侵害行為有無掙扎反抗所為陳述之 隻字片語,遽謂A女陳述有重大瑕疵或前後矛盾云云,依上 說明,自難憑採。  ⒊A女上開證述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⑴證人即A女室友C男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我與A女是同住 一層的室友,自106、107年起便成為室友迄今,也是表演的 同事,大約109年間某天半夜,A女向我提及幾天前被性侵的 事,A女說是她製作甜點的工作,遭工作場所的老闆以手指 侵入私密處,我記得當時A女的第一句話是「我好像被性侵 了,怎麼辦」,接著便開始跟我說被性侵的經過,A女講到 被手指侵入時,笑著流眼淚,眼淚有流出來,A女是很冷靜 的跟我講述,但一直默默地流眼淚、擦眼淚,再一直講,A 女當下跟我說她不知道要用什麼情緒面對這件事,也不確定 要不要跟男友說,尋求男友的協助或報警,並表示她好像很 難過,我覺得這件事好像很嚴重,且對A女是一種傷害,但 我看A女的表情非常平靜沒有很激動或強烈的情緒反應,以 很平淡的狀態在跟我闡述這件事,當下A女這樣的表現,讓 我嚇到,我覺得A女這樣的反應很恐怖,但反而最真實,也 是我從來沒有看過的樣子,所以讓我印象很深刻,我覺得A 女好像需要幫忙,但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只能聽A女把這件 事講完,我感覺A女很想表現出「這一切都沒什麼」的狀態 ,所以在流眼淚後,一直嘗試忍住自己的情緒,A女有種心 灰意冷、覺得遇到這種事很荒謬的感覺,因為A女的這些反 應,讓我認知A女不只是很悲傷的狀態,而是很複雜的狀態 等語(見偵卷第358至359頁;本院卷第307至313頁)。  ⑵證人即A女諮商心理師郭曄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我自11 1年8月25日開始跟A女進行晤談,迄今有70幾次,在第21次 晤談時,A女第1次跟我提到性侵的事,當時是因為A女談到 就醫經驗及婦科疾病,跟女性私密部位有關才提及,後續依 我的判斷,若A女沒有再主動提及,我不會主動去探詢,A女 第1次談及性侵的事時,沒有說到加害人的身分,只說是她 朋友,第27次晤談她主動提到新聞,才表示新聞中的加害人 與先前性侵A女的是同一個加害人,是A女之前曾經幫忙打工 過的工作場所老闆。A女在第21次晤談第1次提到本案經過時 ,情緒是悲傷、難過、羞愧,有哭泣,啜泣、哽咽、擤鼻涕 、不停拿衛生紙擦眼淚,至少7 、8 次都有哭泣、擦眼淚的 狀況,我感覺到這是A女的真正反應,在A女開始提到本案經 過前,並沒有這些反應,以我的專業判斷,我認為當A女在 心理諮商時提及此事,且有上述的情緒狀況,代表A女的自 我價值、自尊、自信受到很大的影響,自我價值變得更低及 不穩定,A女人際關係在信任的議題產生很大的懷疑,變得 難以建立關係,對於性及性行為的恐懼以及身體意向的不滿 ,常覺得自己身體、身材不夠好。A女在第27次晤談時,因 為看到網路上其他人的發文,A女感到很難過,也有點震驚 ,沒有想到還有其他被害人,該次晤談的一開始就在談論新 聞、網路的事,A女從一開始就蠻難過的,另外該次晤談,A 女也有一種鬆一口氣、普同感的情緒,因為A女原先遭遇之 後很羞愧,但發覺其他人的也很生氣的反應後,便覺得自己 的情緒是合理、正常的,後續的晤談,A女也還是常常提到 受害的情緒及後續的心理問題等語(見偵卷第356至358頁; 本院卷第296至306頁),並有A女之個別心理諮商晤談紀錄 摘要表(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附卷可參。  ⑶勾稽證人C男、郭曄證述,足見A女於案發後,談及本案經過 時,仍有流淚、悲傷、難過、羞愧等情緒表現,且就證人C 男所述A女不確定是否應與男友即B男講述本案以尋求協助乙 節,核與卷附A女與B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5 、297至299頁)所示,A女於案發後之109年9月26日上午2時 48分許,即有傳訊予B男,隨後詢問B男可否來接送,並表示 需要B男接送,復又表示要待在工作場所,再與B男聯繫等情 所徵A女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欲尋求伴侶協助、支持,但又 害怕、猶豫之表現相合,就證人郭曄所述A女原先因遭遇本 案而有羞愧之情緒及對於自我價值、自尊、自信受到很大影 響乙節,亦核與卷附A女與E女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 卷第26至28頁)所示,A女於109年9月26日有傳訊予友人E女 ,表示:遭老闆性騷擾,到性侵未遂程度,感到生氣,也有 檢討自己是否有讓被告覺得是暗示之處,感受被告認為自己 廉價等語之情緒表現相符,且證人郭曄亦已詳細證述,在心 理諮商過程中,其親自觀察A女談及本案經過時所顯現之身 心反應,此種情緒之表現,在談及無關本案之其他事情時並 不會出現,凡此,均徵A女上述情緒表現、反應,與被害人 遭受性侵害後之一般反應及後續所生影響相契合,益證A女 指述被告所為前述強制性交行為,應非子虛。  ⑷參以證人A女上開證述工作場所之空間及前揭於偵查中繪製之 刑案現場繪製圖,與工作場所現場照片所示之空間雷同(見 偵卷第493至495頁;本院卷第363至365頁),證人A女上開 證述案發當日工作場所已打烊而非營業時間乙節,亦與證人 D男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工作場所之營業時間(見本院卷第200 頁)相符,加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檢察官問:告訴人說 109年9月25日晚上到26日凌晨,你從後面捏她肩膀,準備要 抱上來,她有跟你說不要碰她?)時間有點久,我們平常都 有一些親密行為,應該有等語(見偵卷第84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不爭執於109年9月25日下午10時至109年9月26日上 午2時間,與A女均在工作場所內乙節(見本院卷第59、63頁 ),皆徵A女指述被告所為前述強制性交行為,確屬詳實。  ⑸綜上各情,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指證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 之重要情節既係一致,且與證人D男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工作 場所之營業時間、工作場所現場照片所示工作場所內之空間 配置等節相符,且依證人C男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 郭曄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A女之個別心理諮商晤談 紀錄摘要表、A女與B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A女與E女間 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所示A女在本案案發後之情緒表現與反 應,與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之一般反應及後續所生影響相契 合,加以前述109年9月26日案發後A女即未繼續工作乙節, 及觀諸卷附前述被告與A女之通訊紀錄所示,被告與A女相互 間通訊時所使用之文字用語、標點符號、貼圖,於案發前後 顯然有別,所顯現因本案之發生導致A女不再繼續工作及A女 與被告間互動有異之特殊情況,參酌被告上述於偵訊時不利 於己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在場之陳述,均足以作為 A女上開指證之補強證據,堪認A女所述為真實,得以排除為 虛構或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性,從而,A女上開指證,應值 採信。  ⒋被告所為係強制性交而非利用權勢性交之行為:  ⑴按刑法第221條的強制性交罪,基本構成要件須以「對於男女 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 前提。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物理上 」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有形的 強制力,祇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的意願的方法,即構成 本罪。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必須行為人有施 以如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或至少有利用既存環境的強 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均 屬之。至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則係被害人 因基於與行為人間具有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 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扶助、 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之關係,而隱忍屈從於行為人之要求, 且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而與之為性交者。而所謂「未 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係指表面上因為行為人未有施以 物理或心理上強制力,而不易判斷被害人是否有違反其意願 ,但就是因為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立法者所擬制之前述特 定關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 權勢或機會,對之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未違 反其意願,實為礙於上述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屈從, 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因而將 之列為同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獨立性侵害之犯罪類型。蓋行 為人因為此等上下不對等的關係,利用或操弄被害人對於自 我認知的迷惘,加害人以其所掌有的權勢、教養所生威望, 進而利用被害人對之畏懼、倚賴而生無條件的服從,掌控被 害人的自我認知及情感,連同性自主決定都被澈底架空及破 壞。苟被害人與行為人間不具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 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 扶助、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關係,或雖有該等關係,惟被害 人屈從行為人之性交,已至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者,則仍屬強 制性交罪之範疇,而非成立利用權勢性交罪,自屬當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不顧A女表示:「我在忙」、「我有男友」、「不要這 樣」、「不要碰我」之拒絕之意及試圖以手前臂抵擋、推開 被告、撇頭、緊閉嘴唇、將雙腿併攏夾緊及身體僵直之反抗 舉止,仍先後以手指強行插入A女陰道,顯見被告係以違反A 女意願方式,藉自身力量優勢,使A女無法反抗,陷於性自 主意志受到限制、剝奪之情狀下,對A女為上述性交行為, 則被告雖為A女之雇主,然A女非處於被告為雇主之權勢下而 隱忍屈從,依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228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 有別,故被告所為係強制性交而非利用權勢性交之行為甚明 。  ⒌綜上,被告有於109年9月25日下午10時至109年9月26日上午2 時間,在工作場所內,以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A女意 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性交之犯意:   被告既利用工作場所打烊而A女單獨在工作場所廚房製作甜 點之機會,自A女背後以徒手捏A女肩膀,並貼近A女,A女見 狀便離開廚房,被告則緊跟在後,且與A女再回到廚房後, 不顧A女表示拒絕之意及反抗舉止,以雙手抱住A女,強吻A 女頸部、耳朵及臉頰,藉自身力量優勢,強行以手觸碰A女 胸部、陰部,復以手指強行插入A女陰道,以此違反A女意願 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復於10分鐘後,再進入廚 房,自A女背後以雙手抱住A女,不顧A女反抗舉止,強吻A女 耳朵及嘴唇,藉自身力量優勢,強行以手觸碰A女胸部,以 手指強行插入A女陰道,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續對A女 為強制性交行為,則被告對A女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有 違反A女意願、以自身力量優勢壓制A女之強制性交犯意,已 堪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所為其餘答辯均無理由:  ⒈按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 啓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 、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 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 、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 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 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 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 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 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 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 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 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 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及辯護人以A女案發時未有呼救反應,亦未直接逃離現 場,而在工作場所停留到上午7時許,期間仍與被告有通訊 紀錄為由,辯稱:A女於案發當時及案發後之反應,均與一 般被害人遭強制性交時之合理反應相悖云云。然A女於本院 審判中已明確證述:被告離開工作場所後,我還在工作場所 ,被告於109年9月26日上午3時59分許,以LINE傳送語音訊 息給我,於同日上午4時許與我以LINE語音通話,都是在談 論工作有關的事,因為被告案發後就假裝沒事,完全沒談到 上述行為,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被告以LINE傳訊要我開 咖啡機,是因為我沒有工作場所鑰匙,我自己離開的話,工 作場所會處於未上鎖的狀態,所以被告預設我還在工作場所 ,且我本來預計就要工作到隔天早上,而在第1次跟第2次間 隔的10分鐘,我停下工作,在消化第1次發生的事,及思考 要如何面對這件事,如何在這樣的狀態下繼續工作,我有點 驚慌,腦袋空白,不知該怎麼做,所以沒有嘗試報警,也沒 有傳訊給男友,或假借理由離開工作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 212至218、231頁)。參以A女於第2次遭被告侵害時,已呈 現身體僵直之狀態,業如前述,衡酌本院前已認定A女在案 發後之情緒表現及反應,A女於案發後數日與證人C男談及時 ,甚且仍不知應採取如何之情緒面對及處理之方式,均徵A 女在案發後因突遭被告侵害受到驚嚇不知所措之情,從而, 被告及辯護人無視A女於案發時及案發後之反應之緣由,強 求A女在案發當下,一定須有呼救或立即離開現場之反應, 或不許A女同時煩惱自己掛心之工作是否因此受影響等節, 均係以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 加諸於A女身上所為辯解,依上說明,均屬無稽。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㈦辯護人聲請傳喚B男部分,無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B男到庭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然 就案發後A女與B男聯繫之情形,相較於B男之供述,客觀上 既已有A女與B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為證,而A女案發後 之情緒表現與反應乙節,亦有證人C男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 之證述、郭曄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A女之個別心理 諮商晤談紀錄摘要表、A女與B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A 女與E女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為證,業如前述,均已臻明 瞭,無再調查必要,故縱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亦 無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故辯護人此部分聲請,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並無調查必要,爰依同法 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於起訴時原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28條第1項 之利用權勢性交罪,惟於本院審判中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論 告時已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且此部分與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被告變更之 罪名(見本院卷第194、295頁),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辨明 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接續犯:   被告先後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對A女以前述方式為強制 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罪。  ㈣吸收犯:   被告第1次強吻A女頸部、耳朵及臉頰,強行以手觸碰A女胸 部、陰部等強制猥褻行為,及第2次強吻A女耳朵及嘴唇,強 行以手觸碰A女胸部等強制猥褻行為,各為強制性交之階段 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間經由交友軟體結 識,並曾見面約會,且以LINE、IG不定時聯繫之關係,詎被 告竟利用A女單獨在工作場所製作甜點之機會,不顧與A女間 之情誼,為滿足一己性慾,以前述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所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致A女身 心蒙受相當程度之傷痛,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偵查中起, 無視本案發生之109年9月間,與A女已無親密關係,卻錯置 時序,以與A女甫結識時曾有親密關係,不斷辯稱與A女間仍 有親密關係、親密行為所呈現之犯罪後態度(見偵卷第34至 36、84至85頁;本院卷第58至59、320至323、325至327頁) ,參酌A女及代理人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234、330至331頁),並考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暨被告於本院 審判中自述現經營營業場所,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左右, 與女友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PDM-113-侵訴-26-2024123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624號 原 告 施映辰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被 告 施湘芸 訴訟代理人 洪御展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4日上午10時在本院 第37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命 再開辯論。 三、原告應就其主張前所清償部分為本件本票之原因債務而非票 據債務一節,於文到後七日內舉證說明,繕本逕送對造。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27

TYEV-113-桃簡-162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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