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緇秦
選任辯護人 陳進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緇秦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林緇秦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及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於其刑事答辯狀記載:
「被告確實於本案之偵審中有自白之行為,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啟自新。」(見本院卷
第239、24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14個罪均承認,並
委請其辯護人陳稱:願意認罪,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減刑。僅針對原判決14個罪的宣告刑及定執行刑上
訴,沒收部分不上訴之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
,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審中均自白,已明確交代如何與
人接觸,皆為被告本人幫忙領錢,亦依照主犯小寶(許智倫
)之指示交付款項,已經坦白所有犯罪構成要件,至於是否
認罪屬法律評價範圍,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
刑,並給予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
⒈113年7月31日新增訂、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等行為後分別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現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
,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否承認詐欺、洗錢罪嫌?)我
真的沒有,當時真的什麼都不知道」云云(見偵40877 卷三
第141 頁),另於原審分別供以「(再與你確認對於檢察官
起訴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知道我一定有錯,但是可
以給我一次機會,我真的不知道那些錢,是他們騙來的,因
為我也知道這很嚴重。」、「我當時真的沒有想到說會是詐
騙,...當時我想說為了要賺錢,所以就答應了,我單純的
以為只是領取自己戶頭裡面的錢應該沒有問題,但是我不知
道我戶頭裡面的錢其實是有問題的。」云云(原審卷第33、
110頁),均未為坦承詐欺犯罪自白之供述,且迄未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不符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
規定。又被告於本院就洗錢犯行認罪(見本院卷第249、263
頁),其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罪既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有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為附表之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坦承犯
罪,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刑審酌適用,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究。被告此部分上訴,認有理
由,應由本院撤銷如附表所示被告刑之部分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提領詐騙贓款轉交遂行洗錢
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提領所生損害
之程度總額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洗錢罪部分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自陳為國中
畢業、離婚、育有10歲小孩、現任職檳榔攤,月收入4萬元
左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罪責應報,社會復歸及
特別預防避免再犯,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就
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即原判決表一編號5)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0 (即原判決表附一編號10)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緇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緇秦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14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緇秦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
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
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
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
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況
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行
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
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為賺取報酬,抱持縱
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許智倫」
(綽號「小寶」,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及其所屬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
緇秦提供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緇秦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緇秦國泰帳戶)作為作為掩
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所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第二層洗錢
帳戶,同時負責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擔任車手之工作,再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詐騙方式,
誆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4
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洗錢帳戶即詹旻翰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
旻翰中信帳戶)、秦嘉佑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秦嘉佑中信帳戶)、邱垂詮名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垂
詮新光帳戶)、林耀瑞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耀瑞永豐帳戶)、許信陽名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信陽臺灣
中小企銀帳戶)、李清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清合庫帳戶)(詹旻翰、秦嘉佑
、邱垂詮、林耀瑞、許信陽、李清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
1至14所示轉匯時間,自前開第一層洗錢帳戶,將如附表二
編號1至14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14
所示林緇秦富邦帳戶、林緇秦國泰帳戶,林緇秦再依指示如
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
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將款項回繳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
難以追查。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緇秦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訊據被告林緇秦固坦承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自其
富邦帳戶、國泰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金額,
並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在疫情期間我的收入變得很少,我表弟的朋友
「許智倫」跟我說他們在做博奕有資金進出,請我提供帳戶
給他們,幫他們將匯進去的賭金領出來,再交給他指定的人
,會給我一些跑路費云云。是被告不否認其提供富邦帳戶、
國泰帳戶給「許智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其指示
提領款項後,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賺取報酬
等客觀事實,惟否認其與「許智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經查:
⒈「許智倫」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
示詐騙方式,誆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洗錢
帳戶即詹旻翰中信帳戶、秦嘉佑中信帳戶、邱垂詮新光帳戶
、林耀瑞永豐帳戶、許信陽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李清合庫帳
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轉匯
時間,自前開第一層洗錢帳戶,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
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林緇秦富
邦帳戶、林緇秦國泰帳戶,林緇秦再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
1至14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提領金額
之款項後,將款項回繳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被告並
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贓款輾轉匯入,
並經由取款轉交過程使贓款去向陷於不明。
⒉被告主觀上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⑴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0餘歲之人,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服務業(見偵卷一第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我自己經營檳榔攤,疫情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疫情期間大約剩2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1頁
),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少識
淺或與社會長期隔絕,應當對於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專有性甚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利用,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於
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通常會
以自己之帳戶進出,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從事
正常、合法交易之人,實無可能甘付報酬向不熟識之人借用
帳戶,並委其代為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以避免款
項遭不熟識之人於經手款項過程中侵吞或遺失之風險等一般
事理及依生活經驗所能知悉事項,有所認識。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5月間,因疫情爆發沒有錢,
無意間聽到親戚的友人「阿寶」說,幫他領錢可以賺一些外
快,他說進來我提供的帳戶,他會告訴我要我去提領,酬金
從提領的款項抽取,每提領10萬元抽2,000元至3,000元,我
把錢帶回檳榔攤放著,不久會有人來領,每次來領錢的人都
不一樣,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偵卷一第20至21頁)。於偵查
中另供稱:「許智倫」(即綽號「阿寶」之人)說這是博奕
的錢,現在銀行領錢額度高很麻煩,會問很多,我想說有車
馬費,我就幫忙領等語(見偵卷三104至141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稱:我當時心裡有懷疑可能涉及不法,擔心這個錢怎
麼來的,有詢問「許智倫」這份工作有沒有問題,他說這工
作不會怎樣,這個錢沒有問題;我去銀行臨櫃提領大筆金額
時,行員會問我提領目的,我會告知要批貨用或家用,如果
我告知行員這些不是我的錢,行員應該就不會讓我領了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30至33頁)。依被告前揭之陳述,被告與
「許智倫」(即綽號「阿寶」之人)並不熟識,其依指示交
付款項之對象更是完全不認識,又被告不否認其曾懷疑匯入
其帳戶之款項涉及不法,被告經「許智倫」告知匯入其帳戶
之款項為博奕所得,是縱「許智倫」所述為真,顯已經涉及
不法,被告竟藉此賺取報酬,其所為顯有悖常情。
⑶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為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及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
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
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負責
提款之人(俗稱車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會將該款項交
付予負責收款之人員,再由收款人員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
所指定之人員,以此逐層轉交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傳遞至
集團主導者手中,並以每次轉交作為斷點,躲避檢警追查。
而此種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而由多名車手、收
款人員、司機等人輾轉交付不法所得之犯罪模式,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透過各種方式進行反詐騙之宣導
,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既已懷
疑款項涉及不法,應可預見其提領之款項可能與詐欺集團犯
罪有關。被告預見此情,仍依「許智倫」之指示提領款項並
轉交,顯已容任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贓款之結果發生,而具
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再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除接觸「許智倫」外,每次交付
款項之人亦不同人,故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
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本案被告取得被害
人所匯贓款後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之犯罪所
得去向陷於不明,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即屬洗錢防制
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被告與「許智倫」及所屬詐欺集
團之成年成員間,雖非均屬直接聯絡,就上開犯行,仍屬形
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⒉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
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
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同此
見解)。故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害人共有14人,應論以14罪,並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竟提供其富邦帳戶、國泰帳戶予
他人供作匯款所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及轉交,掩飾、
隱匿此等金流,使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及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就本案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參酌各罪之情節及彼此關
聯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自承:有拿到4萬至5萬元之報酬等語(見
偵卷三第141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1、101頁)。依卷內資料
,無法證明被告因其犯罪行為而獲利之具體數額之情況下,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萬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遭詐欺款項,已由被告交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即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事實 1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1 2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2 3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3 4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4 5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5 6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6 7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7 8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8 9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9 10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10 11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11 12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12 13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13 14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14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入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後遭本案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黃品溱 (告訴人) 於110年5月6日上午11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黃品溱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黃品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6日上午11時4分匯入2萬元至詹旻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5月6日下午2時11分匯入10萬元至林緇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0年5月6日下午3時40分ATM提領2萬元。 ⒉110年5月6日下午3時41分ATM提領2萬元。 ⒊110年5月6日下午3時42分ATM提領2萬元。 ⒋110年5月6日下午3時43分ATM提領2萬元。 ⒌110年5月6日下午3時44分ATM提領2萬元。 ⒈告訴人黃品溱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50522,第71-74頁) ⒉黃品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0877卷一,第73-74頁、第79-81頁) ⒊詹旻翰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二,第291-292頁) ⒋林緇秦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112偵40877卷一,第45-47頁) ⒌林緇秦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林緇秦富邦銀行帳號轉出)(112偵40877卷一,第51頁) 2 黃雯琪 (告訴人) 於110年5月6日上午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黃雯琪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黃雯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6日中午12時55分匯入1萬元至詹旻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黃雯琪於警詢時之陳述(113審金訴48,第81-84頁) ⒉黃雯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40877卷一,第83-84頁、第100頁、第119頁、第124頁) ⒊黃雯琪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13審金訴48,第85-97頁) ⒋詹旻翰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二,第291-292頁) ⒌林緇秦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112偵40877卷一,第45-47頁) ⒍林緇秦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林緇秦富邦銀行帳號轉出)(112偵40877卷一,第51頁) 3 陳品霏 (告訴人) 於110年2月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陳品霏,向陳品霏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陳品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6日上午10時48分匯入5萬元至詹旻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5月6日上午10時55分匯入15萬元至林緇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6日中午12時20分臨櫃提領15萬元。 ⒈告訴人陳品霏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0877卷一,第137-142頁) ⒉陳品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0877卷一,第135-136頁、第163頁) ⒊陳品霏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12偵40877卷一,第144-145頁) ⒋詹旻翰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二,第290-291頁) ⒌林緇秦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112偵40877卷一,第45-47頁) ⒍林緇秦110/05/06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林緇秦110/05/06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112偵40877卷一,第55頁、第59-60頁) 於110年5月6日上午10時49分匯入5萬元至詹旻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5月6日上午10時51分匯入5萬元至詹旻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玟華 (告訴人) 於110年6月20日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得知線上博奕網站,嗣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網站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玟華佯稱:在博弈網站儲值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陳玟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9時10分匯入1,000元至秦嘉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9時36分匯入16萬5,000元至林緇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1日上午9時54分臨櫃提領48萬7,000元。 ⒈告訴人陳玟華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0877卷一,第171-173頁) ⒉陳玟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0877卷一,第169-171頁、第186頁) ⒊照片黏貼紀錄表(陳玟華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12偵40877卷一,第174頁) ⒋秦嘉佑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三,第41-43頁) ⒌林緇秦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112偵40877卷一,第45-47頁) ⒍林緇秦110/06/21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112偵40877卷一,第56頁、第61-62頁)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10時38分匯入6,000元至秦嘉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10時43分匯入5萬6,000元至林緇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6月20日晚間10時46分) 5 曹筱倩 (告訴人) 於110年6月9日晚間8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得知防疫補助網站,嗣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網站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曹筱倩佯稱:在博弈網站儲值操作可賺取紓困補助金云云,致曹筱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7時56分匯入2萬4,000元至秦嘉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8時12分匯入9萬4,000元至林緇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曹筱倩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0877卷一,第191-194頁) ⒉曹筱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0877卷一,第189-190頁、第199頁) ⒊曹筱倩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曹筱倩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2偵40877卷一,第201-211頁) ⒋秦嘉佑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三,第40頁) ⒌林緇秦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112偵40877卷一,第45-47頁) ⒍林緇秦110/06/21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112偵40877卷一,第56頁、第61-62頁) 6 葉瓊玲 (告訴人) 於110年6月7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葉瓊玲佯稱:在博弈網站儲值操作可獲利云云,致葉瓊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9時33分匯入4萬元至秦嘉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9時36分匯入16萬5,000元至林緇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葉瓊玲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0877卷一,第217-220頁) ⒉葉瓊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0877卷一,第215-216頁、第227頁) ⒊葉瓊玲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葉瓊玲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2偵40877卷一,第223-226頁) ⒋秦嘉佑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三,第42-43頁) ⒌林緇秦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112偵40877卷一,第45-47頁) ⒍林緇秦110/06/21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112偵40877卷一,第56頁、第61-62頁) 7 郭育伸 (告訴人) 於110年6月11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郭育伸,向郭育伸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郭育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9時34分匯入5萬元至秦嘉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郭育伸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0877卷一,第237-239頁) ⒉郭育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0877卷一,第235-236頁、第241-242頁) ⒊郭育伸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郭育伸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2偵40877卷一,第271-297頁) ⒋秦嘉佑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三,第42-43頁) ⒌林緇秦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112偵40877卷一,第45-47頁) ⒍林緇秦110/06/21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112偵40877卷一,第56頁、第61-62頁)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9時35分匯入5萬元至秦嘉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9時36分匯入5萬元至秦嘉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9時40分匯入12萬元至林緇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9時38分匯入7萬元至秦嘉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9時42分匯入5萬元至秦嘉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10時31分匯入5萬2,000元至林緇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怡靜 (告訴人) 於110年6月25日中午12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靜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陳怡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43分匯入5萬元至邱垂詮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53分匯入50萬元至林緇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30日下午1時19分臨櫃提領50萬元。 ⒈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0877卷二,第1-9頁) ⒉陳怡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40877卷一,第311-312頁) ⒊陳怡靜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12偵40877卷二,第11頁) ⒋陳怡靜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陳怡靜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112偵40877卷二,第13-15頁、第19-23頁) ⒌邱垂詮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三,第50頁) ⒍林緇秦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112偵40877卷一,第45-47頁) ⒎林緇秦110/06/30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112偵40877卷一,第57頁、第63-64頁) 於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44分匯入5萬元至邱垂詮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許鴻章 (告訴人) 於110年6月23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簡訊、通訊軟體Line向許鴻章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許鴻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26日下午1時4分匯入500萬元至林耀瑞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26日下午1時8分匯入45萬元至林緇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6日下午1時28分臨櫃提領45萬元。 ⒈告訴人許鴻章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0877卷二,第45-48頁) ⒉許鴻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0877卷二,第43-44頁、第53頁) ⒊林耀瑞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於110年7月14日至110年7月30日交易明細表、林耀瑞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約轉帳號查詢(112偵40877卷三,第56-57頁) ⒋林緇秦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112偵40877卷一,第45頁、第49頁) ⒌林緇秦110/07/26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112偵40877卷一,第58頁、第65-66頁) 10 曾昊瑋 (告訴人) 於110年5月6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得知求職網站,嗣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網站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昊瑋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曾昊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7日晚間8時1分匯入1萬3,000元至詹旻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5月7日晚間8時31分匯入23萬9,000元至林緇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47分ATM提領10萬元。 ⒈告訴人曾昊瑋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0877卷二,第57-58頁) ⒉曾昊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0877卷二,第55-56頁、第60頁) ⒊曾昊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2偵40877卷二,第61頁) ⒋詹旻翰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二,第299-300頁) ⒌林緇秦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1年2月17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一,第39頁) 11 林巧玲 (告訴人) 於110年5月7日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得知線上博奕網站,嗣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網站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巧玲佯稱:在博弈網站儲值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林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7日晚間8時2分匯入4萬元至詹旻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48分ATM提領10萬元。 ⒈告訴人林巧玲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0877卷二,第67-70頁) ⒉林巧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0877卷二,第65-66頁、第72頁) ⒊林巧玲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林巧玲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2偵40877卷二,第73-75頁) ⒋詹旻翰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二,第299-300頁) ⒌林緇秦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1年2月17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一,第39頁) 12 胡子倢 (告訴人) 於110年3月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得知求職網站,嗣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網站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胡子捷佯稱:可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胡子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7日晚間7時41分匯入3萬元至詹旻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8日上午4時6分ATM提領3萬9,000元。 ⒈告訴人胡子倢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0877卷二,第79-81頁) ⒉胡子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0877卷二,第77-78頁、第97頁) ⒊胡子倢申設之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胡子倢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與紀錄(112偵40877卷二,第84-95頁) ⒋詹旻翰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二,第299-300頁) ⒌林緇秦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1年2月17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一,第39頁) 13 沈昌樺 (告訴人) 於110年4月23日晚間9時31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沈昌樺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沈昌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17日晚間8時14分匯入5萬元至許信陽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5月17日晚間8時21分匯入10萬元至林緇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7日晚間8時23分ATM提領10萬元。 ⒈告訴人沈昌樺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0877卷二,第105-106頁) ⒉沈昌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0877卷二,第103-104頁、第125-132頁) ⒊沈昌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與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12偵40877卷二,第107-120頁) ⒋許信陽申設之中小企銀帳號於110年5月15日至110年5月30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三,第129頁) ⒌林緇秦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1年2月17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一,第39頁) 於110年5月17日晚間8時15分匯入5萬元至許信陽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4 蔡憲義 (告訴人) 於110年3月22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郭育伸,嗣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憲義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蔡憲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2分匯入68萬2,500元至李清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14分匯入46萬2,000元至林緇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9日中午12時19分臨櫃提領46萬元。 ⒈告訴人蔡憲義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0877卷二,第135-137頁) ⒉蔡憲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40877卷二,第133-134頁、第156頁) ⒊蔡憲義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蔡憲義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12偵40877卷二,第143頁、第145-152頁) ⒋李清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三,第93頁) ⒌林緇秦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1年2月17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一,第39頁) ⒍林緇秦110/07/1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112偵40877卷二,第207-208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HM-113-上訴-5494-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