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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 原 告 賴姵庭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 戚本昕律師 被 告 余加榮(YU WINFRED KA WING)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吳逸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肆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 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 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香港籍,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3至5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類推適用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兩造因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1、11樓之2建物暨所坐落 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分配表更正、借名關係、房貸 及管理費負擔等事宜涉訟,茲審酌系爭不動產位於我國境內 ,應以關係最切之我國法為準據法,兩造對此復無意見(見 本院卷一第161頁),是本件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 二、又客觀的預備合併之訴,其本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雖應為相互 排斥而不能並存,惟訴的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相同當事 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 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 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民事 訴訟法關於客觀的訴之合併,並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則基 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 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之訴的客觀合併型態、方式 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 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11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乃 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系爭不動產之紛爭,與民事訴訟法第 248條所定要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空言抗辯本件不 符客觀預備合併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本院卷 二第45至46、54頁),自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姊賴珮鈺共同購買系爭不 動產,依出資比例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賴珮鈺則將其應 有部分登記於原告名下,嗣於民國103年間被告、賴珮鈺共 同與原告成立借名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借用原 告名義向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 商銀)申辦房貸借款(下稱系爭房貸),並以系爭不動產為 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2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海商銀,且約定由 被告及賴珮鈺共同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系爭房貸。又原告向 本院聲請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拍賣,經民事執行處作 成112年8月9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將 系爭抵押權債權金額全數以原告應受分配金額抵充,致原告 受分配金額短少,惟系爭抵押權債權及執行費應自兩造分得 價金中平均取償,無民法第875條之1規定適用,是系爭分配 表債權次序10、11所列金額應予更正。縱認有民法第875條 之1規定適用,原告僅為出名債務人,應由被告負擔系爭房 貸之2分之1,詎被告自109年11月起即未繳納系爭房貸,原 告實際代償加計遭執行之金額合計為356萬5,479元;另被告 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系爭不動產管理費,致原告代墊管理 費1萬9,788元,被告應償還原告總計358萬5,267元(計算式 :356萬5,479元+1萬9,788元=358萬5,267元)費用等情。為 此,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同法第822條第2項、類推適用同法第546條第2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677號分割共有物(變價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 ,其中債權次序10所載原告之「債權原本」、「共計」、「 分配金額」欄金額均應更正為569萬155元,債權次序11所列 被告之「債權原本」、「共計」、「分配金額」欄金額均更 正為563萬7,325元。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8萬5,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房貸之債務人,被告僅為物上保證人 ,否認與原告、賴珮鈺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系爭分配表依 民法第875條之1規定,將系爭抵押權債權金額自原告應受分 配金額中優先取償,並無分配錯誤情形,且兩造間並無共同 分擔系爭房貸之合意,被告毋庸繳納系爭房貸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先位之訴駁回。㈡原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2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海商 銀,又原告於111年5月20日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802號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拍賣,並分 配所得價金予兩造,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於11 2年5月17日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復製作系爭分配表,將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列入分配,並定於112年10月2日實施 分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8月21日北院 忠111司執妙字第58677號函、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 系爭分配表、他項權利證明書、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42、45至51、63至76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有 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 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 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以分 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屬於強制執行法第4章「關 於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而「參與分配」因規定於 強制執行法第2章「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僅有同屬金 錢請求權執行者,始有其適用,變賣分割共有物之強制執行 ,與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並不發生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 問題,是債權人執行共有人變賣分割共有物所得案款,或執 行之應有部分經裁判變賣分割者,係由「金錢請求權執行事 件」扣押「變賣分割執行事件」之案款,本質上非屬參與分 配或併案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不服,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2條規定對於執行法院價金分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尚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係以拍賣系爭不動 產之方式,進行共有物變價分割,並就拍賣所得價金依另案 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所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承 此,尚不生參與分配問題。又原告據以訴請更正系爭分配表 之理由,係主張系爭不動產拍得金額應先扣除上海商銀之執 行費用,及共同清償系爭抵押權債務後,所剩餘額再平分予 兩造,惟執行處先將原告所應分配之款項充扣,致原告所得 分配款短少等語,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分配表依民法 第875條之1規定為分配順序不服,核屬對執行法院製作分配 表之方式或應遵守之程序表示不服情形,依上說明,原告自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為程序異議,非得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是原告先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更正系 爭分配表,要非有據。  ㈡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358萬5,267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墊付房貸356萬5,479元部分  ⑴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主張與他方有借名關係存在之當事人一方,若不能舉 證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賴珮鈺於103年間與其成立系爭借名契 約,渠等共同借用原告名義,以原告為出名債務人向上海商 銀申辦系爭房貸,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 另約定被告應負擔系爭房貸之2分之1,嗣被告未依約繳納房 貸致原告代其墊支,被告應返還原告墊付之系爭房貸356萬5 ,479元等情,既經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 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所陳上開各節 ,固提出中國銀行匯款紀錄、匯款委託書、上海商銀存摺封 面暨內頁明細、交易清單、放款帳卡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77至127頁),但查,原告為系爭房貸借款人,並登 記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被告則為物上保證人,有他項權 利證明書、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3 頁、本院卷三第55至63頁),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系爭房 貸之借款名義人乃經上海商銀同意即可簽立借款契約,是縱 原告與上海商銀締結前開借款契約,且以原告名義繳納系爭 房貸,亦無從據此即認定被告與賴珮鈺有借用原告名義向上 海商銀辦理系爭房貸之事實存在。又參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曾 將應負擔房貸數額匯入賴珮鈺帳戶所提之中國銀行匯款紀錄 ,其中「匯款用途/原因」欄顯示為「生活費」、「其他」 ,部分匯款紀錄則未記載匯款用途(見本院卷一第77至93頁 ),並未顯示與系爭房貸有何關聯性,尚難據以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可資佐證兩造與賴珮 鈺間確存有共同借用原告名義辦理系爭房貸,且被告依約應 負擔系爭房貸2分之1之合意證據資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其代償之房貸356萬5,479元,自難採信。  ⑶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具體答辯何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共有 人,並各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卻須負擔系爭不動產全 額買賣價金,且如系爭房貸應由原告獨自負擔,何以被告願 無償提供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被告所辯系爭房貸應 由原告全數負擔,有違經驗法則,可見系爭借名契約確實存 在等語,惟查,依原告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所陳:被告與 賴珮鈺本為男女朋友,為投資而決定購買系爭不動產,賴珮 鈺並邀集原告共同出資,且由原告擔任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 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可知購買系爭不動產與 申辦系爭房貸之時,賴珮鈺與兩造關係密切,原告並為系爭 不動產之投資人,則兩造與賴珮鈺之出資情形為何,與兩造 間有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至為關切,然原告於本件乃係主 張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與賴珮鈺共同出資購買,出資比例為各 2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與其於另案分割共有 物事件中之前開主張不同,應認已違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禁反 言原則,是原告以上揭質疑之詞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要 難憑採。  ⑷基前,原告所舉證據既難認兩造與賴珮鈺間成立系爭借名契 約,徵諸前述,縱被告舉證亦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以系爭 借名契約存在,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及 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墊 付之房貸356萬5,479元本息,核屬無據。    ⒉代墊管理費1萬9,788元部分   ⑴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 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 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 負擔管理費,而自109年11月份起至110年10月份止,系爭不 動產每月管理費為3,298元,均由原告支付,其得向被告請 求所墊付管理費之2分之1等語。經查,原告自109年11月份 起至110年7月份止,總計繳納管理費2萬9,682元(計算式: 3,298元×9月=2萬9,682元),業據其提出繳款明細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被告復表示就該明細紀錄之形 式上真正性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又被告就原告所 主張於此期間支付管理費之事實及數額,均未以書狀或於到 庭時表示反對,屬消極不表示意見之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負擔管理費1萬4,8 41元(計算式:2萬9,682元÷2=1萬4,841元),自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110年8月份起至同年10月份止所支付之管理費部 分,業經原告自陳:該繳款明細紀錄顯示交易時間110年3月 11日繳納之款項,為110年5月至同年7月份之管理費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7頁),且其並未提出110年8月份後繳納管理 費之相關佐證資料,自無從認定原告實際上確有繳納110年8 月份起至同年10月份止之管理費,故原告依民法第822條第2 項、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負擔該期間之管理費 ,應為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償還其代墊管 理費1萬4,841元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2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請求就系 爭分配表債權次序10所列原告之「債權原本」、「共計」、 「分配金額」欄金額均更正為569萬155元,債權次序11所列 被告之「債權原本」、「共計」、「分配金額」欄金額均更 正為563萬7,32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民法第82 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4,841元,及自112年11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備位聲明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賴珮鈺,待證事實為兩造與賴珮鈺間有 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由兩造共同借用原告名義向上海商銀辦 理系爭房貸,並約定被告須負擔系爭房貸之2分之1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7頁),然依原告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所陳, 證人賴珮鈺係與其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與原告於本件所主 張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與賴珮鈺共同出資購買,出資比例各2 分之1乙節,主張內容前後不同,業如前述,又證人賴珮鈺 為原告之胞姊,與原告關係緊密且有共同利害關係,自難期 其證言具公正客觀性,尚無於多次通知到場而未到庭後,再 予傳喚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1-15

TPDV-112-重訴-1088-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林幸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 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 。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 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 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查本件抗告人與相 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79號,下稱第1479號),業經 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該事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 回起訴,並獲相對人同意,已由本院調閱第1479號卷宗核閱無 訛(本院卷第45頁、第1479號卷第134頁)。是抗告人於同年 月11日以吳宛亭法官承審第1479號事件拒絕調查關鍵證據,即 於同年月3日擬言詞辯論終結,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之事由,聲請該法官迴避。原法院認該事件訴訟程序業已終 結,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抗告人不再行聲請迴避,以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前說明,即無不合。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5-01-14

TPHV-114-抗-16-2025011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張思婷 被 上訴人 許瓊月 陳彥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陳彥瑋(下稱陳彥瑋)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許瓊月、陳彥瑋(下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及 訴外人陳彥宏、陳浣菁(下合稱陳彥宏等2人)為陳達祥之 繼承人,陳達祥前積欠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債務未償,經安泰銀行聲請本院核發93年度 促字第2805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陳達祥 應向安泰銀行清償新臺幣(下同)147,537元及其中142,366 元自民國9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 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 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至第6個月(含)每月計付6 00元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下合稱147,537 元本息等金額)。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7日將其對陳達祥之 上開未償本金餘額121,366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 ,上訴人嗣於111年間以受讓債權為由,持系爭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284 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等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受讓債權後逾15年始聲請強制執 行,已罹於時效,伊等得拒絕清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陳達祥曾於99年8月30日、同年9月29日、同年 11月2日及100年2月14日繳款,顯已承認系爭債權之存在, 伊於11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許瓊月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安泰銀行前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陳達祥應向安泰銀行清償147,537元本息等金額, 系爭支付命令於93年11月2日確定,其後安泰銀行於94年10 月17日將其對陳達祥之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依修正前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債權 讓與之通知;陳達祥分別於99年8月30日、同年9月29日、同 年11月2日及100年2月14日以現金繳款3,000元至上訴人於安 泰銀行中崙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陳達祥於104年1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及陳彥宏等2 人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上訴人於111年9月19日以受 讓系爭債權為由,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因被上訴人依本院111年度聲字 第591號裁定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上訴人、許瓊月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 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 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縱依 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 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即得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後逾15年始聲請以系爭執 行事件對其等為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等情,為上訴人所否 認之。查:安泰銀行前以其對陳達祥有信用卡消費款債權為 由聲請本院對陳達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93 年11月2日確定,上訴人於94年10月17日受讓系爭債權,有 系爭執行卷所附系爭支付命令及安泰銀行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可憑,且如前所述,則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93年11月 2日重行起算15年。惟自斯時起至108年11月1日即屆滿15年 ,上訴人又自陳在111年9月19日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前未 曾向陳達祥請求清償或聲請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19頁), 則系爭債權請求權於108年11月1日時效完成,上訴人在此之 後所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 效之問題,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㈢雖上訴人辯稱陳達祥已承認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自100年2月15日起算,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查上訴人設於安泰銀行之系爭帳戶於99年8月30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1月2日及100年2月14日曾有陳達祥分別繳款3,000元之紀錄,為許瓊月所不爭執,並有安泰銀行112年3月21日(112)安法執發字第1127000003號函、113年5月23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06363號函所附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前揭安泰銀行函文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57至93頁、第169頁),然前揭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並無記載繳款之原因,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實無法單憑4筆繳款相隔期間不一之紀錄,即為陳達祥係本於認識上訴人已自安泰銀行受讓系爭債權而為一部清償之認定。又上訴人繼以陳達祥對其只積欠系爭債務,上開繳款顯然是清償系爭債務等詞,抗辯上開繳款是一部清償,自屬承認債務云云。然上訴人已稱受讓系爭債權後至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期間,並未催告清償債務或聲請強制執行(如前所述),陳達祥之繳款即難逕謂係針對系爭債權而為。況陳達祥繳款之原因,尚無法自當期交易明細表而為推論(復如前述),上訴人又未為其他舉證,亦難憑上訴人臆測之詞即認定陳達祥承認債務。是上訴人抗辯陳達祥已承認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100年2月15日起算而尚未罹於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㈣從而,系爭債權請求權於108年11月1日時效完成,上訴人於1 11年9月19日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尚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計算時效效果,依上說明,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有消滅事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應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有據。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吳宛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1-09

TPDV-112-簡上-596-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陳秀貞 上列當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本件訴訟 之被告為何人,復無記載本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內容,致 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62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具體訴之聲明內容,與符合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事實陳述暨請求權基礎,並據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 2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暨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答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其起訴程 式顯有欠缺,揆諸前開說明,所為之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 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1-09

TPDV-114-訴-286-2025010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林珊羽 上列當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本件訴訟 之被告為何人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補 字第2533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 年籍資料,與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陳述暨請求權基礎 ,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7,625元。該裁定 已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暨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 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其起訴程 式顯有欠缺,揆諸前開說明,所為之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 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1-09

TPDV-114-重訴-45-2025010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陳一男 張武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被 上訴人 蔡中仁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曦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5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訴外人邱玉燕於民國93年6月間共同集 資申請設立通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馳公司),並於 同年7月5日經核准設立,迨98年間,因被上訴人投資失利, 財務困頓,伊等為使被上訴人得以通馳公司股東及董事身分 對外招攬業務,兩造遂就通馳公司之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合意 ,由伊等將原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張慧娟、吳俊年及卓嘉彪名 下之5萬7,000股,於99年1月4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伊等基於實質所有人之處分權,先 後於99年6月24日、101年2月21日進行股份變動,最終變更 為被上訴人名下有3萬6,000股(下稱系爭股份),伊等已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 人自應返還系爭股份。縱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未成立系爭借名 契約,被上訴人亦無保有系爭股份之法律上原因,仍應返還 。爰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等語。並聲明:㈠被 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陳一男、張武謙通馳公司之股權各1萬8 ,000股。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以技術出資之方式入股成為通馳公司股 東,並取得系爭股份,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伊持 有系爭股份亦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關於通馳公司之 股份各1萬8,000股。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通馳公司於93年7月5日經核准設立,發行股份總數20 萬股,被上訴人則於99年1月4日登記為通馳公司之股東,股 份5萬7,000股,並擔任通馳公司董事,嗣通馳公司分別於99 年6月24日、101年2月21日辦理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名下股 份變更為3萬6,000股(即系爭股份),通馳公司後於105年1 月30日辦理變更登記,被上訴人自斯時起未登記為通馳公司 之股東。被上訴人於107年間,以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將系爭 股份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為由,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 訴(案列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8號,下稱甲案訴訟),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06號廢棄第一審判決,改為駁回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之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 第263號裁定維持確定;被上訴人另於110年間對通馳公司起 訴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下稱乙案訴訟),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947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等節, 有臺北市政府112年11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5750100號函 暨設立登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表、上揭各該民事裁判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47至53、81至98頁、本院卷一第453、463至 48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而股票為登記名義人所有為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 記者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主張與他方有借名關係存在之當事人一方, 若不能舉證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其等代刻印章,並由其等保管至今 ,對於歷次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股份變動均無異議,其等 無庸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本於處分權而為股份移轉,足 認被上訴人係系爭股份之出名人,其等為借名之實質所有人 ,兩造確於98年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云云,並提出張慧娟、 吳俊年、卓嘉彪、盧士垚具名之聲明書為證。查:  ⑴上訴人既表示各該聲明書並非證人於法院外之書狀陳述,而 是書證,屬於私文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則縱被上 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53頁),亦僅有形式 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仍需由法院判斷。然觀諸各 該聲明書之內容:本人於93年間,因受上訴人之請託,在通 馳公司設立之際成為該公司借名登記股東,當時並未實際出 資,有關公司股務、董監事職務之處理,連同事後股份移轉 ,皆由上訴人處理,本人並未涉入,特此聲明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509至515頁),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與張慧娟、吳 俊年、卓嘉彪、盧士垚間就通馳公司股份有借名關係,尚無 法據以推論兩造於98年間即就通馳公司股份成立各2萬8500 股,合計5萬7000股之系爭借名契約。  ⑵又被上訴人致函時任通馳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陳一男及時任監 察人之張武謙,載稱:「本人自九十八年年底,經二位邀請 無償入股;並於九十八年12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確認入股, 並出任董事一職,並變更公司登記在案。雖本人於一百零三 年年底,因公司經營理念不同,而離開公司,但本人並未拋 棄股權。近日發現二位,未經本人同意,擅自變更公司登記 ,查證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49頁),陳一男代表通馳 公司以該公司名義於106年1月16日回覆,載稱:「臺端於一 百零三年底,無故離職且至今尚未辦理離職與交接手續,我 公司遂召開臨時董監事會議,改選董事並保留股權」(見本 院卷一第251頁、卷二第53頁),可知通馳公司對於被上訴 人之離職,並非毫無怨懟,對被上訴人名下通馳公司股份之 登記亦有爭議。倘兩造間就通馳公司股份有系爭借名契約, 時任通馳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一男對於被上訴人之發函質疑, 衡情應非僅代表通馳公司表示改選董事一事,應當會邀集張 武謙一同終止股份之系爭借名契約並請求返還,以澄清與被 上訴人間就通馳公司股份之關係,並釐清彼此之權利義務。 然陳一男並未如此,甚至代表通馳公司表示要保留被上訴人 名下之股份,此舉明顯悖於常情,更徵上訴人所言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之通馳公司股份係其等所借名等詞,乃難以信取 。  ⑶至於被上訴人授權代刻印章並交由上訴人保管之原因不一, 非得依之而謂係基於系爭借名契約而為。另關於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之股份自5萬7000股,變更2萬8500股,又變更為系 爭股份,固為不爭之情(如前所述),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自通馳公司離職後,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將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移轉殆盡,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顯見 被上訴人名下通馳公司股份之變動,均係上訴人逕自為之, 此參諸前揭被上訴人之函文亦明,故仍無法憑此而謂兩造於 98年間就通馳公司股份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⑷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於98年間成立系爭 借名契約,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依上說明,不論被上訴人就 其所辯技術入股一節之舉證如何,亦應駁回上訴人以系爭借 名契約業經終止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為之 請求,故上訴人之先位主張,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 ,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再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 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 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 ,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 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 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 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 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 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 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稱係因技術入股而取得系爭股份,然 並未具體陳明已踐行公司法第145條第1項第4款、第156條第 5項、第274條第2項所定程序,被上訴人自始即無法律上原 因取得系爭股份云云,茲查:  ⑴90年11月12日修訂之公司法第145條第1項第4款、第274條第2 項規定,係公司發起、發行新股之規定,於本件設立後之股 份移轉,並無適用餘地。又98年4月29日修訂之公司法第156 條第4項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 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 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272條之限制。」,核係基於公司 法第154條之股東出資義務,就募集設立、發行新股之出資 方式即現金出資、現物出資、以債作股或以技術、商譽抵充 為規定(100年6月29日修訂後公司法第156條第7項刪除以商 譽抵充方式),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甲案及乙案訴訟之起訴 狀,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見其在業界有人脈、有通信工程 之技術,乃以「技術出資」之名義邀被上訴人入股通馳公司 ,將系爭股份登記於其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83、186頁) ,併參上訴人所言其等與邱玉燕共同集資設立通馳公司(見 本院卷二第9頁),可見被上訴人於99年1月4日之登記股份 ,乃原登記股東股份之轉讓,並非募集設立或發行新股,被 上訴人取得股份之對價,實係其所稱之技術,與前揭公司法 所定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顯然無涉,被上訴人取得通 馳公司股份,尚無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之情事。  ⑵至於被上訴人所具有之能力與技術,業經盧士垚於甲案訴訟 中結證:被上訴人在業界有很多經驗,我想是有一些技術, 在通馳公司亦有一定貢獻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併參 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即被選任為通馳公司董事(見本院 卷一第253頁),倘被上訴人無相當之能力與技術,上訴人 亦不致讓甫登記為股東之被上訴人擔任得以代表通馳公司之 董事。是被上訴人以其技術取得通馳公司股份,尚非全然不 可取。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盡真實說明義務,其復已 舉證推翻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並無法律上原因云云, 但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僅需具體陳述取得系爭股份之原因事 實供本院判斷,並不因違反陳述義務,即生上訴人應負舉證 之責任倒置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效果。而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 因取得系爭股份之事實既未經上訴人為其他舉證證明之,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自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1-09

TPDV-112-簡上-319-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洪沛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 二一○四二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 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 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0421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憑債權已罹 於時效,聲請人業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 件查封之財產一旦遭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 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 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實字第9116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 本金新臺幣(下同)137萬2,970元,及自民國92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2%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5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且對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 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464號案 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 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系爭 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部分,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 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 時就上開執行標的債權本金137萬2,970元取償之此期間利息 損害,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 院於114年1月2日裁定核為433萬6,328元,訴訟標的金額逾1 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各審級 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 年2個月即74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 能損害額約為70萬4,425元【計算式:137萬2,970元×8.32%÷ 12×74=70萬4,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 供擔保金額以7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1-07

TPDV-113-聲-756-20250107-1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胤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全處分為更生聲請事 件之一部,由更生聲請事件管轄法院專屬管轄,如債務人應 向受理更生事件之A法院聲請保全處分,卻誤向未受理更生 事件之B法院為之,基於保全處分之從屬性,須先審查其專 屬管轄權之有無,如無管轄權,自應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惟聲請 人陳明其住所地為高雄市楠梓區,且其亦陳明其所提消費者 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 院)進行中,有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聲請狀、橋頭地院 民事執行處民國113年12月30日橋院甯113司執消債清司顯字 第133號函在卷可佐,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消債破產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專屬聲請 人住所地即受理上開清算事件之橋頭地院管轄,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保全處分,顯有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1-03

TPDV-114-消債全-4-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64號 原 告 洪沛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陸仟參佰貳拾捌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 仟玖佰陸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0421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被告係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年度執實字第91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及其他連帶債務人,就本金新臺幣(下同)137萬2,970 元,及自民國9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2%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原告對第三人承龍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揆諸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即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 的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9日)之利 息、違約金,金額總計為433萬6,328元(元以下4捨5入),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3萬6,32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萬3,96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 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1-02

TPDV-113-訴-7464-20250102-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4號 異 議 人 李延能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3474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作成11 3年度司執字第434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12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遭扣押異議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 單(下稱系爭保單),其主約及附約均具醫療險、健康險性 質,而異議人已年屆七旬,並有心血管疾病及糖尿病等家族 病史,為保險事故發生之高風險族群,系爭保單乃維持異議 人醫療保障所必需,且保險費亦係由異議人之家人支付,以 避免日後異議人因大額醫療支出而造成家人生活負擔,如解 除系爭保單將有違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意旨及比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 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 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 。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 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 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 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 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 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 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 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 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 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15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4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3月7日以北 院英113司執卯字第43474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凱 基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經凱基人壽於同年 月21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嗣異議人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 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 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有心血管疾病及糖尿病等家族病史,為保險 事故發生之高風險族群,系爭保單乃維持異議人醫療保障所 必需等語,但查,異議人並未提出其自身有何需立即接受手 術或治療,致有申請保險理賠金迫切需求事實存在之相關事 證,自難認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又異議人另主 張系爭保單係為避免日後異議人因大額醫療支出而造成家人 生活負擔等語,然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屬就系爭保單係 「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而有所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要件不符, 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 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 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 ,並有破壞我國民事司法體系健全性之疑慮。  ㈢矧以,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 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 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不得執將來保 險條件之不利益為由,即謂系爭保單現為異議人生活所必需 。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取回解約金前, 本無從使用,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 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至異議人另稱系爭保單之保險費 乃由其家人所繳納等語,核與係否為維持異議人或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要件無涉,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異議 人之認定。   ㈣基前,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 明系爭保單目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不宜 為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 壽險_新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 11萬2,778元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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