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宜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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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辰 選任辯護人 吳孟庭律師 謝清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 日所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9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事 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344 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則明定刑事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上開規 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 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 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 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惟 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是冒 名者若係於檢察官偵查時出庭應訊或為在押之被告,則偵查 及起訴之刑罰權對象即為該冒名者,檢察官如因而誤認被告 姓名為「被冒名者」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冒名應訊者,並 非「被冒名者」,縱經地方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 處刑之對象亦係冒名應訊者,而非被冒名者,地方法院如發 現姓名錯誤,僅須訂正姓名之錯誤即可(最高法院90年度台 非字第332號、99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為人於民國113年6月30日 10時起至12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上某工地飲用保力 達藥酒後,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17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與中山北路路 口,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 獲。行為人除於查獲當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由警 員對其訊問及製作筆錄外,並由警方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由檢察官訊問,該行為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稱為「甲 ○○」,並在偵訊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均簽署「甲○○」之姓名,及在執行逮捕 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警詢筆錄上均簽署「甲○○」之姓名並按捺 指印。其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依該自稱「甲○○ 」之行為人之自白及卷內其他證據,於113年7月17日以「甲 ○○」之名,將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 第1932號)。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以「甲○○」之名對該行 為人逕為簡易判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59號),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7月1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解 送人犯報告書、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執行逮捕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 、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 三、被冒名人甲○○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傳喚到庭,堅詞否 認有何前揭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係遭乙○○冒用名義, 實際為上開犯行之人乃乙○○,至警局、地檢署接受訊(詢) 問之人亦係乙○○,自始至終伊都未參與過本案訴訟等語。經 查,該冒名「甲○○」之人於遭警察逮捕後,曾於113年7月1 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拍攝照片(見偵卷第5頁) ,該相片所示之人顯與本院審理中所見甲○○不符,毋寧與本 院依職權提解到庭之乙○○吻合,且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伊確實冒用「甲○○」之名義應訊,亦於本案警詢、偵訊筆 錄及相關文件上偽簽「甲○○」之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 1頁),乙○○猶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此另行偵查 之偽造文書案件中坦承上開犯行,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4753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卷可參,足見涉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之人,應為乙○○,而非甲○○。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上路,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為警查獲而 由司法警察、檢察官對其實施偵查作為之真正犯罪行為人, 應為乙○○,僅因其於偵查程序中冒用「甲○○」之姓名,致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被告姓名為遭冒名之「甲 ○○」。然此僅姓名記載之錯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被告(即起訴之刑罰權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乙○○,而 非被冒名之甲○○,原審於前揭簡易判決書上雖誤載被告為「 甲○○」,然其判決之對象既為乙○○,判決之效力亦僅及於其 ,被冒名之甲○○自非原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而應由原審法院 裁定更正簡易判決書之被告姓名即可。從而,檢察官上訴指 稱原判決認定事實有上開違誤,並求予另為適當之裁判,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楊朝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YDM-113-交簡上-217-20250207-1

附民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79號 原 告 李春慧 被 告 古博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0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07

TYDM-113-附民緝-79-2025020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42號 原 告 德恩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梁雪花 被 告 張逸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112年度易字第79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再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第502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侵占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 日以112年度易字第797號判決無罪在案,又原告並未聲請移 送本院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 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之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YDM-113-附民-442-20250207-1

附民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78號 原 告 蔡憲義 被 告 古博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0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07

TYDM-113-附民緝-78-20250207-1

附民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80號 原 告 程耀陞(原名程秉鑫) 被 告 古博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0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07

TYDM-113-附民緝-80-20250207-1

附民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81號 原 告 吳建鋒 被 告 古博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0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07

TYDM-113-附民緝-81-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QUANG(中文名:阮文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QUANG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壹拾肆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NGUYEN VAN QUANG因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4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具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 要,而於113年11月14日裁定羈押,合先敘明。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並聽取其與 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所犯係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兼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被告容有預期確定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 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為外籍移工 ,尚可逃亡出境返國,亦堪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而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命被告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上 訴)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爰裁令被告自114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YDM-113-訴-1039-20250204-1

智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妤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月26日112年度壢智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12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盧妤緁緩刑參年,並應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 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盧妤緁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 就原審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智簡上卷第145頁),是 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 範圍,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智簡上卷第67、153頁)外,餘均引 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履行於原審審理時 與部分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以為彌補,且亦有與其他 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是原審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將 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 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所為損害前揭商標權人因前揭商標所表彰之商譽 、品質,且對前揭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之侵害非小, 更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 該,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數量、價格,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拉 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阿迪達 斯公司成立調解,惟未依約賠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並未濫用或逾越 裁量權限,且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量刑輕重相差懸殊、 違反比例原則、未符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 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允當 ,本院自當予以尊重。雖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庭呈同年月23日之匯款申請書(智簡上卷第73頁), 而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有 限公司、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亦收受被告所支付之賠 償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無訛等情,有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及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智簡上卷第115 、116頁)等在卷為證,復於114年1月15日與被害人法商伊 芙聖羅蘭公司、法商固歡喜固喜公司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114年1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 和解書等在卷可證(智簡上卷第155、161至176頁),上情 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此情相較於前開業由原審列入量刑 酌定之因素,對於刑度權衡增減之影響性,尚屬輕微,則被 告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完畢乙情, 本院認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且本案被告提起 上訴,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欠周,致罹刑章,惟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就商標權人拉克絲蒂 股份有限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阿迪達斯公司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法商固歡喜固喜公司等達成調解或 和解並支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其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又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與其他 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培 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智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妤緁       吳映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妤緁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吳映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更正後)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盧妤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附表編號13數量應更正為2 雙、編號20數量應該更正為5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等接續販賣仿冒商品之 行為,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而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等以一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 同時侵害數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等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所為損害前揭商標權人因前揭商標 所表彰之商譽、品質,且對前揭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 之侵害非小,更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行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等 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價格,以及被告等犯罪後坦承 犯行,並均與告訴人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彪馬歐洲公開 有限責任公司、阿迪達斯公司成立調解,被告吳映萱並賠償 完畢,被告盧妤緁則未依約賠償等情,有調解筆錄各1分及 告訴人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吳映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 章,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完畢,如上所述,堪認被告吳映萱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皆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盧妤緁於警詢中自承已經販賣盜版 商品30件等語,而以本件查獲過程中,為蒐證所購得3件商 品之價格共新臺幣(下同)1,100元推算,30件之價格應為1萬 1,000元,此即為被告盧妤緁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 被告吳映萱之部分,業已賠償告訴人大額金錢,信已超過其 不法所得,若再諭知沒收其不法所得,顯有過苛,爰不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 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62號   被   告 盧妤緁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映萱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妤緁及吳映萱明知「ADIDAS」、「CHENEL」、「NIKE」 、「GUCCI」、「LOUIS VUITTON」、「BURBERRY」、「PUM A」、「LACOSTE」、「YSL」、「Tory Burch」、「CONVER SE」、「PRADA」及其商標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 阿迪達斯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 兒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剃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英商 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 任有限公司(下稱彪馬公司)、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拉克絲蒂公司)、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下稱聖羅蘭公 司)、美商河之光公司(下稱河之光公司)、荷蘭商歐斯達有 限合夥公司(下稱歐斯達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 普瑞得公司)及法商固歡喜固喜公司(下稱固歡喜公司)分 別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 褲子、服飾、襪子、鞋子、皮包、手提袋等商品之商標專 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 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 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 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盧妤緁竟基於販賣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意圖營利,未經如附表所示商 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向上游廠商吳映萱(網拍業)購進前 開仿冒之如附表所示商標商品,在桃園市○○區○○○路○段00 巷00號之「彤璇小舖」實體店面及臉書社團、LINE群組「 彤璇小舖」公開刊登、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 商品。嗣經,司法警察於111年3月19日20時許,前往桃園 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彤璇小舖」實體店面,現場 以新臺幣(下同)600元購得「ADIDAS上衣」2件、以500元購 得「CHANEL包包」1件,商品經送交鑑定確認為仿冒商品。 承辦司法警察,再於111年04月07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聲搜字000372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現場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商標服飾、包包等商品,共計160件(含警方採證 物3件),經送鑑定確認全屬仿冒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妤緁及吳映萱坦承不諱,復有⑴ 警方至「彤璇小舖」店內採證之2件ADIDAS上衣、1件CHANEL 包包之商品及店內照片、採證物鑑定報告書。⑵臉書社團、L INE群組「彤璇小舖」公開刊登、販售仿冒商品頁面。⑶「彤 璇商行」稅籍資料、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037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各1份。⑸搜索現場查扣之物品 及電磁紀錄照片、查扣物品數量及侵權市值一覽表各1份。⑹ 路易威登公司、拉克絲蒂公司、彪馬公司、阿迪達斯公司之 刑事告訴狀(含鑑定報告書、委任狀及LV、Lacoste、Puma、 Adidas商標註冊等資料);香奈兒公司陳報狀(含鑑定報告書 、委任狀、Chanel商標註冊等資料);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 限公司鑑定報告書4份(含委任狀及YSL、ToryBurch、Burber ry、GUCCI商標註冊等資料);理律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2 份(含委任書及Nike、CONVERSE商標註冊等資料);普瑞得公 司鑑定書(含授權委託書及Prada商標註冊等資料)。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並請依同法第98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編號 備  註  1 LV包包 28件 路易威登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提出告訴  2 LV襪子  5雙 路易威登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3 LACOSTE上衣  4件 拉克絲蒂公司 00000000 提出告訴  4 PUMA手套  2雙 彪馬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提出告訴  5 PUMA上衣  4件 彪馬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6 PUMA內褲  3件 彪馬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7 PUMA褲子  1件 彪馬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8 ADIDAS上衣 23件 (含採證2件) 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提出告訴  9 ADIDAS襪子 20雙 阿迪達斯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10 ADIDAS背包 2件 阿迪達斯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11 ADIDAS外套 2件 阿迪達斯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12 ADIDAS帽子 1件 阿迪達斯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13 ADIDAS鞋子 2 阿迪達斯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14 ADIDAS褲子 12件 阿迪達斯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15 ADIDAS內褲 3件 阿迪達斯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16 CHANNEL包包 4(含採證1件) 香奈兒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未據告訴 17 CHANNEL襪子 5雙 香奈兒公司 同上 未據告訴 18 CHANNEL袋子 3件 香奈兒公司 同上 未據告訴 19 YSL包包 2件 聖羅蘭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未據告訴 20 Tory Burch包包 2件 河之光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未據告訴 21 BURBERRY棉被  2件 布拜里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未據告訴 22 BURBERRY包包  2件 布拜里公司 同上 未據告訴 23 GUCCI鞋子  1雙 固喜公司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未據告訴 24 GUCCI包包  1件 固喜公司 同上 未據告訴 25 GUCCI襪子  5雙 固喜公司 同上 未據告訴 26 NIKE鞋子  2雙 耐克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未據告訴 27 NIKE上衣  7件 耐克公司 同上 未據告訴 28 NIKE手套  1雙 耐克公司 同上 未據告訴 29 NIKE內衣  4件 耐克公司 同上 未據告訴 30 CONVERSE褲子  1件 歐斯達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未據告訴 31 PRADA袋子  3件 普瑞得公司 00000000 未據告訴

2025-02-04

TYDM-113-智簡上-3-20250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QUANG(中文名:阮文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QUANG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鐵器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QUANG(下稱阮文廣)、阮文生及阮文生胞弟NG UYEN VAN PHUC(下稱阮文福)為同事關係,均居住於址設 桃園市○○區○○○00○000號之員工宿舍。詎阮文廣因不滿阮文 生於A棟宿舍之午間聚餐中,以手指對著年紀較長之阮文廣 的臉,雙方進而產生肢體衝突,可預見如以鐵器重擊人體之 頭部,極有可能導致死亡之嚴重後果,仍基於縱使阮文福遭 其持鐵器重擊致死,也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0月3日17時許,自其宿舍B棟房間,攜帶所有之 鐵器1把,重返A棟宿舍,然因阮文廣未見阮文生,僅見阮文 福在該房間與友人玩牌,遂將怒氣發洩在阮文福上,持鐵器 朝阮文福頭部重擊1下,致阮文福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 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並於同日送入加護 病房護理。嗣因阮文福及時送醫救治,幸未發生死亡結果, 阮文廣之殺人行為因而未遂。待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 扣得上開鐵器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阮文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7、108頁),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5至117頁),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廣於本院訊問時、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22、112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阮文福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偵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11 0至116頁),且與在場證人阮文儒、長文行分別於警詢供述 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7、38、41、42頁),復有113年10 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1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 卷第51至61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65至69頁 )、敏盛綜合醫院113年10月3日、113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63、153頁)、敏盛綜合醫院113年11月12日敏總( 醫)字第1130006250號函暨病歷資料(偵卷第135至151頁) 等在卷可佐,及鐵器1把扣案可憑。 (二)按殺人或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行為時之犯意為判斷。申 言之,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為 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之成立與 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 況。又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 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及行為時之態度,並 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 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 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 研判。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持用之鐵器長達56.5公 分、寬20.5公分,屬於堅硬之金屬材質,且用途為製作越南 火腿,形狀呈不規則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偵卷第 18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59 、69頁),且被告係朝被害人之頭部重擊等情,業經本院依 據卷內事證認定如前,而人之頭部有腦幹等維持人體生命之 重要器官,為人體之要害部位,如遭持鐵器近距離攻擊,可 能造成大量出血,足以奪人性命,被告於行為時為37歲之成 年人,對於其近距離朝被害人頭部重擊,有高度可能因前揭 情形而奪去被害人之性命一事,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明知 而執意為之,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已著手殺人之行為而未發生死亡之結 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無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當日敲擊被害人1下後,即 於被害人及其他在場之人均未反應、尚未加以阻止下自行停 手,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應有中止犯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惟查: (1)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 ,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 果之發生二者,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或預 見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主觀之認知 ,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 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 止;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 足以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為以阻止不 法侵害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 中止。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 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 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行, 然已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 不法侵害,此與既了未遂之中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 其犯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二者 間有其差異,然因俱使犯罪無法達至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 危險性格皆較普通未遂顯著為低,故法律同其對待,明定均 得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至於上述所稱之行為人主觀認知 ,應以行為人最後實行行為結束時乃至於終局地放棄犯罪繼 續實行時之時點為準,而非以其最初行為開始時之主觀想像 為斷。又就所完成之犯罪行為是否不足以或足以實現原所預 期或預見之不法侵害結果,於行為人主觀認知之判斷上,亦 應以普通正常智識之一般人可能之認知衡量其是否具有相當 性、合理性而未悖離常理。 (2)查被告持上開鐵器敲擊被害人之要害部位,致被害人受有上 揭傷勢等情,俱如前述,堪認被告前舉造成被害人上揭嚴重 傷勢時,原已預見可能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實行之犯 罪行為已達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且被告於未繼續攻擊 而離開現場之際,在主觀上對此實現之可能性,亦有所認知 ,是縱嗣被害人實際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未再繼續攻擊 而逕自離開現場之行為,亦不足以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 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核與前揭「未了未遂 」或「著手未遂」之中止未合;況被害人遭重擊後,被告即 跑至宿舍管理員的房間,由宿舍管理員報警,並由在場之其 他人協助被害人就醫,始得以倖免於難等情,亦為被告於偵 查中供陳明確(偵卷第78頁),並有證人阮文儒、長文行分 別於警詢供述甚詳(偵卷第38、42頁),是以就卷內證據觀 之,足見被告並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為防免被害人死亡結 果發生之舉措,而係逕自離去,則被告所為要非屬積極盡其 防止之「能事」,或與有效防止結果行為具有相當性之行為 ,即不能認是與自己防止結果發生有同程度之努力,亦與前 揭「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中止不合,是被告並不符 合中止未遂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乏依據,自難允准。  3.有關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被害人前無宿怨,僅因聚餐時與被害人胞兄間產生 糾紛與肢體衝突,遂持被告所有、用於製作越南火腿之鐵器 敲擊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所幸及時送醫搶救而 倖免於難,被告本案所為,固已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害人生命 及身體法益,然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 形,及其犯後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113 年11月25日和解書及其翻譯本、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49至53頁),被害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我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減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16頁 ),參以被告為外籍移工,於113年3月10日抵台,為合法居 留之營建業技工,並無前科,足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惡性, 與殺害被害人造成嚴重後遺症而未賠償分文之情形尚屬有別 ,就被告之犯罪情狀觀察,其所犯殺人未遂罪,有情輕法重 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同事關係, 僅因細故即持長達56.5公分之鐵器敲擊被害人頭部,造成被 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對被害人之生理、心理均造成嚴重危害 ,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殺人未遂犯行,並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兼衡被告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 欄所載)、於我國居留期間並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至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之宣告刑已逾 2年,而與緩刑要件不合,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來 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上開犯行,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持鐵器攻擊被害人頭部 致傷,本案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 危害,是本院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 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修 正後之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已不具刑罰本質,是關於沒 收要件之事實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於證據法則 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查扣案之鐵器1把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在卷(偵卷第2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4

TYDM-113-訴-1039-2025020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書軍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書軍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王書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9時32分許,在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嘉德先進材料有限公司辦公室出 入口,乘上開公司員工LE DINH BIEN進門不及抗拒之際,自 其左方接近後,徒手搶奪並扯下掛戴在LE DINH BIEN頸部之 金屬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取走掉落 在地上之該項鍊後即逃離現場。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6日6時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0號之雜貨店內,徒手竊取林首所有,置放在開放貨 架上之香菸6包(品牌:大樂邁3包、樂迪3包,價值共計525 元),以及店家櫃台抽屜中之現金1500元,得手後欲逃逸現 場之際,林首發覺王書軍行徑有異便與其發生拉扯,後由行 經該處之許明彪報警處理,以現行犯逮捕王書軍,而悉上情 。 二、案經LE DINH BIEN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王書軍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27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 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63頁,訴字卷第126、176頁) ,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首、證人許明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偵卷第53至56、57至59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1至 67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99至104頁)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LE DINH BIEN之 項鍊,惟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搶,我當時是 要和他問路,告訴人就攻擊我,在拉扯的過程中他的項鍊就 掉了,而我只是在地上找我的假牙,才撿到他的項鍊等語。 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間,出現在嘉德先進材料有限公司辦公室出入 口,並取走告訴人所有之金屬項鍊1條,將該金屬項鍊帶回 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明確(偵卷第45至 5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85至94頁)、現 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95至9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 卷第69至75頁)、檢察官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偵卷第 165頁)等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2.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112年10月15日19時許,當時我在工 廠內部工作,還沒有發現有人走進來,直到我聽到狗叫聲才 出來查看,我走到工廠外部區域後才發現有個不認識的人在 工廠區域內閒晃,當我詢問他是誰時對方都沒有回應我,隨 後我要走去辦公室詢問同事是否認識此名陌生人,之後該名 陌生人就跟在我後面,直到我背對他開啟辦公室的門之後, 對方突然要對我動手,我以為對方要打我,當下對方有毆打 到我的左邊臉頰,所以我就趕快躲進辦公室找同事,同事報 警處理,原先我以為沒有財物損失,直到當天22時許我才發 現我的項鍊不見了,調閱監視器後才發現對方動手時不是要 打我而是要趁我不注意時從我後方搶我脖子上的項鍊等情甚 為明確(偵卷第45至47頁)。  3.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1)勘驗標的:112年度偵字第50681號卷內光碟 (2)勘驗檔名:進工廠 (3)勘驗內容:以下勘驗上述錄影檔案 (畫面為工廠內監視器,畫面左側至左上方為建築物,建築物前方有一條走道及圍牆,中間為兩輛自用小客車,右下方有停放機車,上方至右上方為工廠外道路。) ①一名頭戴淺色安全帽、深色外套、手拿淺色塑膠袋之男子(下稱A男,即被告),從馬路邊走進工廠內,站在自用小客車後方(圖1),查看四周後走到機車旁,看向畫面右側約8秒後,走到畫面上方之圍牆外閒晃。②19:28:10時,A男走回工廠內,蹲在建築物旁,於19:28:45至19:29:20時,A男起身在自用小客車及機車旁徘徊後(圖2),走向畫面左側消失在畫面上。③19:29:47時,A男從畫面左側出現,將安全帽戴上後隨即拿下,站在建築物之窗戶旁約12秒後(圖3),再次走向畫面左側消失在畫面上。④19:31:40時,一名身穿淺色上衣之男子(下稱B男,即告訴人)從畫面左側出現,走過建築物之窗戶時,回頭看向A男後,走到建築物前之走道旁,A男跟在B男身後(圖4),⑤19:31:48時,B男停下腳步轉身面向A男,A男則走到B男前方後(圖5),B男便轉身離開走進建築物前之走道內(圖6),A男則跟著B男進入(圖7),先後消失在畫面上。⑥於19:32:10時,A男從走道內走出(圖8)。 (1)勘驗標的:112年度偵字第50681號卷內光碟 (2)勘驗檔名:工廠監視器 (3)勘驗內容:(畫面為工廠內建築物之門口監視器。) ①一名身穿淺色上衣之男子(下稱B男),從畫面左下方出現且看向左下方,19:31:52時,走向門口且反覆看向畫面左下方(圖1、2),一名頭戴淺色安全帽、深色外套之男子(下稱A男)從畫面左下方出現並靠近B男,②19:31:57時,B男在門上之密碼鎖前輸入密碼,③19:32:00,B男輸入完密碼並開啟門之剎那,A男伸手做出準備搶奪東西之動作(圖3、4),④19:32:01時,A男將左手伸向B男的脖子處拉扯(圖5、6),B男身體因A男之拉力向門外傾斜,拉扯時A男手邊下方出現淺色、質地柔軟細長之物品在甩動(圖7、8),⑤19:32:03時,B男趕緊將門關上,A男則看向地面,右手拿著細長之物品(圖9),蹲下做出撿起地上物品並收拾之動作後(圖10、11),走向畫面左下方消失在畫面上。 (1)勘驗標的:112年度偵字第50681號卷內光碟 (2)勘驗檔名:離開 (3)勘驗內容:以下勘驗上述錄影檔案 (畫面為道路旁監視器,畫面左側為工廠,中間為電線桿及圍牆,右側則為道路。) 一名身穿黑色外套、短褲、手拿白色安全帽之男子(下稱A男),從畫面上方之建築物旁走向畫面下方(圖1),19:27:40時,A男手持一條淺色、質地柔軟細長之物品在查看(圖2、3、4)。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23至125、13 1至144頁)。從上開各該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所見,與 告訴人所指證之情節相符,且被告係跟隨告訴人自工廠外部 附連區域走入工廠辦公室之大門前,而於告訴人背對被告欲 開啟辦公室大門時,乘告訴人不及防備而以左手向告訴人脖 子上之金屬項鍊抓取,被告顯係有意乘人不備而不及抗拒, 公然以不法腕力掠取他人財物,而該當於搶奪之犯意;綜合 前開勘驗結果及前開現場照片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等可知,被告於告訴人關上大門後,隨即撿 拾起該條項鍊,將該條項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徒步離 開,最終為警於被告家中搜索而得,堪認被告於攫取該條項 鍊時,顯係為排除告訴人對該條項鍊之實力支配,其主觀上 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犯行業已構成 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4.被告雖辯稱:對方在門口前先打我,打到我假牙都掉了,但 我還是向他問路,並伸手往他的脖子方向抓等語(訴字卷第 125頁),惟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自被告跟隨告訴人至工 廠辦公室大門前,均未見告訴人有何出手攻擊被告之行為, 況2人素昧平生,此業據告訴人及被告分別於警詢供述明確 ,亦難認告訴人有何主動攻擊被告之動機可言,是被告上開 所辯,均與客觀事證不符,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5.至被告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對質,惟查告訴人為外籍移工, 且現已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訴字卷第107、159、183至185頁),而無調查之可能,況本 院認前揭事實已臻明確,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6.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 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 要件。經查,本案被告係公然掠取掛戴在告訴人脖子上之金 屬項鍊1條,其所使用之手段雖尚未達完全抑制告訴人自由 意思之程度,惟顯係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為之,是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96號 、108年度桃簡字第2568號、109年度桃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4月、3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5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搶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業已有所主張(見起訴書第3頁,訴字卷第180頁),本院 審酌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2罪均同為侵害財產權之犯罪, 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 別惡性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機搶奪告訴人之財物 、並竊取被害人之商品及現金,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失,非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顯 然對於他人之財產權及法律秩序均欠尊重,考量本案被告之 犯罪手段及所生之損害,及被告就竊盜部分始終坦承犯行、 就搶奪部分則始終否認犯行,惟業已返還本案犯罪所得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 之金屬項鍊1條及香菸6包(大樂邁3包、樂迪3包)、現金15 00元,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偵卷第7 7、79頁),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YDM-113-訴-59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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