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794號
原 告 余智瑋
被 告 王建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次,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雖未經明文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所揭示之「一事
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
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
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調解經當事人
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另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二、經查:原告余智瑋於民國112年1月6日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476號詐欺等案件之準備程序時,以新臺幣5萬元與被告王
建興成立調解,而被告王建興亦已履行完畢,並經原告於11
2年8月25日準備程序時確認無誤,有卷附調解筆錄、該日準
備程序筆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二第295、296
頁、本院金訴卷三第221、595頁)可證。是原告與被告就民
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說明,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事件、相同當事人間已為確定終局
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行起訴,有違前述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
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SLDM-112-附民-1794-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