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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達黔生 被 告 陳高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續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 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等 語。惟查,原告所指被告對其犯偽造文書等罪,並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或由原告提起自訴而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亦 未經本院刑事訴訟程序認定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 提起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PCDM-114-附民-24-202501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育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08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622號),於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育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育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除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末段 「民國112年6月29日前某日」,以及附件二之併辦意旨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8行中段「民國112年6月20日前某日」均更正 為「民國112年6月16日前某日」,附件二之併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1繳費時間欄之繳費時間「112年6月21日14時4分」,均 更正為「112年6月21日13時57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下簡稱本案起訴 書、本案併辦書)。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7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信哲、陳高德於警詢時 之指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81016號卷<下稱偵81016卷>第31至33頁、新北地檢 署113年偵字第36622號卷<下稱偵36622卷>第17頁),並有Bi toEx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黃信哲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統 一超商代收款項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告訴人陳高德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及 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項專用繳款 證明(顧客聯)、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27號判決書及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81016卷第17至19、29至30、35、37至 54、87至88頁、偵36622卷第10至15、18至23頁、新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85號卷<下稱偵緝卷>45至46頁)。是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 揭規定嗣後分別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比 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最高 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本案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帳戶及個人 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本案起訴書、併 辦書附表所示之人,為想像競合犯;並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為幫助犯,衡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惟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 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財產風 氣,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 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惟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被告與告訴 人均未到庭致調解未成立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59、75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 心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固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27號以幫助詐欺罪判處 拘役55日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27號判決在卷可參,卻仍再為本案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尚難僅因被告坦承犯行即認其知所 悔悟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之行為除使本案告訴人等受害匪 淺,更一再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其犯罪情節非 屬輕微,另被告亦未能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 之財產損害,故本案尚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爰不宣告 緩刑。  ㈥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其並未獲利等語(見偵緝卷第5 6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而 本案詐欺成員所取得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 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公訴意 旨認應沒收以被告名義申設之BitoEx帳戶,惟公訴及併辦意 旨既認被告係提供個人資料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申設使用上開BitoEx帳戶,此節並 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足證 本案被告之犯行應為提供個人資料及上開銀行帳戶給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而該BitoEx帳戶實際上非被告所申設,亦非由 被告所掌控使用,是該BitoEx帳戶自非屬被告所有並供幫助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 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85號   被   告 江育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育丞可預見將個人身分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申設虛 擬貨幣交易帳戶,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 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 月29日前某日,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其個人資料,提供予某 詐欺集團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下稱 BitoEx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BitoEx帳戶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將金額加值 至以江育丞名義所申請之上開BitoEx帳戶內後,詐欺集團遂 將之轉出而致警方難以追查。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信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育丞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曾申設BitoEx帳戶使用,辯稱伊BitoEx帳戶密碼都自行保管,沒有提供給別人使用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30日本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有在蝦皮買東西時輸入BitoEx帳戶,後來就沒聯絡上賣家,伊就沒追究,伊要 回去找對話紀錄等語;於本署113年6月17日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伊之前在IG看到投資廣告,下載對方推薦之APP,後來伊就刪掉,惟均未能提出佐證之事實。 足見被告前後辯詞不一,且未能說明為何詐欺集團知悉其BitoEx帳戶之帳號、密碼。 3、被告自陳有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27號判決書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信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將金額加值至BitoEx帳戶之事實。 3 BitoEx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1、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將金額加值至BitoEx帳戶之事實。 2、證明足證BitoEx帳戶申辦未久即遭詐欺集團利用,且交易明細均為超商加值之事實。 顯然被告並未自行使用BitoEx帳戶,申設後旋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黃信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及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項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將金額加值至BitoEx帳戶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地227號判決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曾於109年間將其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遭判處拘役55日確定之事實。 二、被告江育丞雖以前詞置辯,惟查:BitoE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Bi toEx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可任意將BitoEx帳戶內之虛擬 貨幣轉出或變現,故會妥適保管BitoEx帳戶之帳號與密碼分 別存放,以防止遭盜領之風險,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豈會毫無警覺,詎其竟稱BitoE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不 足採。退步言之,縱利用者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知其 所取得之帳戶若係盜用他人帳戶,當遭盜用者發現帳戶遺失 時,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 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可確實掌 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 不法所得,甚至遭該帳戶申設人自行轉匯,從而,詐騙集團 成員絕無可能使用不明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然觀諸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存至BitoEx帳戶後,旋遭轉匯,顯見該 不法詐騙集團於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時,被告BitoEx帳戶已 被詐騙集團隨意掌控,該詐騙集團成員確有把握被告所申辦 之上開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BitoEx帳戶係由詐 騙集團以不詳方式知悉密碼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是被告 上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遑論被告曾 有收購人頭帳戶之前案紀錄,顯然知悉金融帳戶之重要性, 倘有他人知悉帳號密碼,縱使帳戶內餘額甚少,單就能將Bi toEx帳戶內之虛擬貨幣轉出或變現,即有供詐騙集團利用之 價值,卻未妥適保管或適時查看有無遭利用,僅泛稱不知情 云云,益徵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提供之BitoEx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末請 審酌被告前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素行,及偵查中飾 詞否認之犯後態度,量處較重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繳費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黃信哲 假交友、 112年6月28日11時10分許 1.112年6月29日18時41分許,於統一超商金凱旋門市,儲值5,000元。 2.112年6月29日19時33分許,於統一超商桃華門市,儲值5,0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22號   被   告 江育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 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育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前某日,於不詳 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及其個人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向泓科科技有 限公司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下稱BitoEx帳戶)。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BitoEx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將金額加值至以江育丞名義所申請 之上開BitoEx帳戶內後,詐欺集團遂將之轉出而致警方難以 追查。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高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陳高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BitoEx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證明單及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 收款項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等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085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來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24號 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 足稽。而被告本案所提供BitoEx帳戶與前案相同,兩案僅告 訴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 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新臺幣) 1 陳高德(有提告) 112年6月19日18時57分 假貸款 112年6月21日14時4分 5,000元 112年6月21日14時4分 5,000元

2025-01-09

PCDM-113-金訴-1505-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凌詰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凌詰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凌詰閎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 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 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 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 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罰金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詢問受刑人得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 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並回覆表示懇請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意 見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 聲請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5-01-09

PCDM-113-聲-4856-20250109-1

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419 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 (113年度聲觀字第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為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查,附表編號 1之施用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附表編號1、 2之施用毒品犯行並有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在卷可 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 8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3年4月26日 起至115年4月25日止,惟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仍為附表編號 2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未見成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聲請書誤載第20條第3項、第1項,逕予更正)及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 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806號 卷<下稱毒偵3806卷>第23至24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所採集 之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12年5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人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3806卷第6至8頁), 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2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因其 為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採 尿(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13年8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 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新北 地檢署113年度毒偵4419卷第3至4頁)。  ㈢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 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應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相符。再考量因被告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80 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 13年4月26日起至115年4月25日止,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 間仍為附表編號2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 見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未見成效,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撤緩字第54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80 6號緩起訴處分書、113年度撤緩字第54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本案聲請觀察勒戒案件有 無意見欲表達,有本院113年12月17日新北院楓刑學113毒聲 1027字第44840號函、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已賦予被告陳述 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惟被 告迄今仍未向本院表示意見。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附表 編號 施用毒品犯行 證明文件 1 於112年5月12日1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為警另案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執行搜索時在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 2 於113年8月6日14時12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2025-01-09

PCDM-113-毒聲-1027-2025010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47號 原 告 李文川 被 告 邱子濬 上列被告邱子濬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4號), 經原告李文川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09

PCDM-113-附民-2347-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玟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志玟明知可供擊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 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下稱本案槍枝)及附表編號2至5之子彈 (下合稱本案子彈,其中1顆子彈經擊發,所餘如編號2、3所 示,與本案槍枝下合稱為本案槍彈)後持有之,自斯時起非 法持有上開槍彈。後於109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 路280巷口前,將本案槍彈交付陳正展(所犯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325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 駁回上訴確定)保管。嗣於110年9月30日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對面查獲陳正展所保管之本案槍彈,並經陳 正展供述槍彈來源,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展告發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郭志玟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 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 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下稱前案)並 非同一案件: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於110年2月22日另案遭查獲前,於109 年9月10日持續持續製造數把金牛座槍枝之犯罪行為(110年9 月10日至110年2月22日),業經起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 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本案槍 枝為被告前案製造未經查獲之槍枝,此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其於109年間兵工廠遭警方查緝,有部分槍彈當時未經警方 查獲,其遂於109年間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某處將其中1把 槍枝及子彈1排交與陳正展保管等語自明。是本案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應評價為製造後持有之 行為,而製造行為既曾經判決確定,依法自應為免訴判決等 語。然查,被告前因於109年9月10日之前幾日,製造非制式 手槍1枝(即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槍,簡稱A槍), 並於109年9月10日晚間,將A槍販賣予朱善群,A槍嗣於109 年9月11日另案為警查獲扣案;被告復於109年9月10日晚上1 1時許取得手槍1枝,由於該槍槍管歪斜,被告遂以將槍管從 中間切除後重新接上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1枝(即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槍,簡稱B槍),並於1 09年11月7日,出借B槍予陳永安,後B槍於109年11月8日另 案為警查扣,並經警循線調查,於110年2月22日上午7時35 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居所進行搜 索,扣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枝等情,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判決分別對被告論以犯非法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販賣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罪共4罪,數罪併罰之,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738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至115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 等法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製造A槍 後持有之行為迄於109年9月10日販賣予朱善群即告終止,而 被告製造B槍後迄至109年11月7日即出借予陳永安,且上開 犯行均係於110年2月22日即為警查獲。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 陳稱:109年間(實際日期為110年2月22日)我的兵工廠遭 警方查緝,有一些槍彈當時沒被警方查獲,我交給陳正展的 槍彈就是當時警方沒查獲到的,那時我不知道要如何處理, 就將其中1把改造手槍及子彈1排交付陳正展保管;時間應該 是109年,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卷【 下稱偵卷】第7至8頁);而證人陳正展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 於「109年」間在新莊區龍安路280巷口將本案槍彈交給其保 管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10141號卷【下稱他卷】第25頁) ,是依被告及證人陳正展所述被告交付本案槍彈與陳正展之 時間,顯然係在前案被告製造、販賣A槍及製造、出借B槍之 犯行為警查獲(110年2月22日)之前,則被告主張本案槍彈 係其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前案一同製造大量槍彈之一,於 前案未一併查獲,其因不知如何處理,遂於前案其兵工廠經 警破獲後,交與陳正展保管云云,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是被告本案持有槍彈犯行,應與其前案製造 槍彈之犯行無涉,並非同一案件而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從而,辯護意旨認本案應為免訴判決,自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79頁、第242至243頁),核與證人 即告發人陳正展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明宏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他字第10141號卷 【下稱他卷】第11至22頁、第25頁)。又本案槍彈經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 鑑驗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個),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8顆,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3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1顆,係非制式 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㈣彈殼1顆,係已擊發遭截短 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㈤彈頭1顆,係已擊發之非制式 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108010821號、110年10月29日刑鑑 字第1108015213號鑑定書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01至210 頁),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947號,111年度偵 字第16366號、第16367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 至9頁、第29至32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 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 經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槍砲 :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 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 砲」用詞。依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意旨,新法施行後, 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 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 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第4項規 定(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換言之,行為人持 有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 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 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然修法後縱其殺傷 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是被 告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修正前,原依該條例第8條第4項予以論處,於該條例修正 後,則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予以論處,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規定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 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 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罪自白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就減免與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對被告自 非有利。  ㈡查被告係於109年間某日將本案槍彈交與證人陳正展保管,而 被告及陳正展均陳稱不記得交付槍彈之詳細時間(見偵卷第 8頁,他卷第25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 原則,應認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迄至109年6月11日新法 修正施行前即告終止。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   ⒉又被告於前述時間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非 制式子彈數顆之犯行,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 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各論以單純一罪。復按非 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本案非制式子彈10顆 ,應僅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 ,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子彈係屬具有高度危險 性之物品,被告竟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對人身安全、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兼衡其持有本案槍彈 之期間、數量、犯罪動機、手段、方式、所生危害,暨其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0頁),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   本案槍彈由被告於109間交與陳正展保管,嗣陳正展因持有 本案槍彈一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59號 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本案槍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5月1日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沒收完畢等節,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 書、陳正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本案自無須再就此部分違禁物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本案槍彈之鑑定結果與沒收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結果所憑鑑定書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屬該手槍構造一部分之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108010821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01至207頁) 2 彈殼1顆 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15213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3 彈頭1顆 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 4 經試射之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108010821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01至207頁) 5 子彈8顆(3顆經試射,5顆未經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5-01-08

PCDM-113-訴-628-2025010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崇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113年度簡字第35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蘇崇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 年6 月16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立法理由固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然科刑判決 以事實認定、論罪與科刑、沒收暨保安處分之宣告為其組成 部分,在本條第3項增訂公布前,我國實務向認事實認定與 論罪、科刑在審判上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無論係就事實認 定、論罪或科刑之一部聲明上訴,依罪刑不可分原則,其效 力及於全部,第二審法院應全部加以審理判決,始為適法。 惟本條第3項既經增訂公布,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 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 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 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 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 部性界限者,第二審法院仍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 例如僅以不涉及罪責事實之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7款、第10 款等與行為人有關之狹義科刑情狀,或判決後新發生達成和 解等與科刑情狀有關之事由,而聲明就科刑一部提起上訴等 )。雖犯罪事實部分依罪刑不可分原則仍移審於第二審法院 ,然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及受當事人 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得僅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妥適 而為判決,以達成訴訟迅速及經濟之目的。反之,如第一審 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 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 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 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 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 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 第二審法院仍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 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 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第63 至64頁),檢察官並未上訴,經核原審之訴訟程序並無違背 法令,且原判決就重要事實之認定暨罪名之論斷,均無違誤 ,故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 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作為本案 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撤回 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科刑及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 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 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 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 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告訴人113年10月26日之刑事聲請狀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原判決不及審酌及此, 對本案所為之刑罰量定,尚有未合。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與告訴人之男友有糾紛 ,即毀損本案汽車輪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值 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見113年度偵字第2752號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之財 物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 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 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 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崇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崇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蘇崇瑋無故毀損告訴人楊采瑜使用之車輛之輪 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 予非難;又兼衡其破壞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 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另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及其犯後初於警詢否認坦 犯行,於偵查中始坦承毀損之犯行,且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小刀,並未 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2號   被   告 蘇崇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崇瑋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11時2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前,持小刀割毀楊采瑜使用、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輪胎,致上開汽車右側輪胎均破裂 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采瑜。       二、案經楊采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崇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采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2025-01-08

PCDM-113-簡上-426-2025010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44號 原 告 王漢汶 被 告 石兆唐 上列被告石兆唐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3號),經 原告王漢汶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07

PCDM-113-附民-1244-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兆唐 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兆唐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兆唐與王漢汶為同事關係,均任職於福茂大勤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福茂公司),渠等前因故而生糾紛,嗣石兆唐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 月30日7時40分至50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即 福茂公司所在地)辦公室內對王漢汶恫稱:「你臉很臭,等 一下要揍你」等語,並接續於同日7時53分許,於上址辦公 室外之走廊,以徒手掐住王漢汶脖子、肩膀,將王漢汶壓制 於走廊旁牆壁上,並舉起右拳作勢毆打王漢汶,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王漢汶自由移動、離去之權利,並使王漢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漢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 二、被告石兆唐之辯護人雖具狀稱告訴人王漢汶、證人陳錦銘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均為傳聞證據,未經對質詰問,而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惟查:  ㈠告訴人王漢汶、證人陳錦銘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石兆唐之辯護人雖否認告訴人王漢汶、證人陳錦銘於偵查中 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主張或釋明渠等在偵查中經具結 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 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且渠等偵訊時之證述,已經由具 結擔保真實性,而渠等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復 無證據顯示其有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筆 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認上開告訴人王漢汶、證人陳錦銘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王漢汶、證人陳錦銘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無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並未將上開證據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事 實之證據,故就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 無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再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 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王漢汶發生衝突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安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 拉告訴人脖子,我直接手按在牆壁上跟告訴人講事情;案發 當時我與告訴人講話語氣、方式之認知,與告訴人不同,且 事實上我沒有強制告訴人不能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43、151 、220頁)。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告訴人稱被 告有向其恫稱「你臉很臭,等一下要揍你」,除告訴人指訴 外無其他證據證明;從現場監視器畫面看起來告訴人並沒有 覺得害怕,且當日衝突時間短暫沒有達到強制的程度;被告 僅是因先前糾紛欲找告訴人理論,主觀上沒有強制及恐嚇的 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2、221頁)。惟查:  ㈡被告與告訴人均任職於福茂公司,2人為同事關係,且渠等前 因妨害名譽案件有爭執;渠等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發生肢體、言語衝突等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漢汶偵查中之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陳錦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文聰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3至16、30至31頁,本院卷第149 至157、193至223頁),並有福茂公司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再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 準備程序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是此部分事實 ,洵堪認定。  ㈢查本案衝突發生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王漢汶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於當日7時40分許至50分許至福茂公司上班時,被 告先於辦公室內對其恫稱「你臉很臭,等一下要揍你」等語 ,嗣後於同日7時53分許,其於辦公室外走廊與證人陳錦銘 聊天時,被告就走過來,邊罵三字經邊以徒手壓住告訴人脖 子與肩膀位置,將告訴人推在牆壁上持續好幾秒,後續更以 右手作勢要毆打告訴人,是後來證人陳錦銘將被告拉開才沒 有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214頁),核與證人陳錦銘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抓住告訴人的脖子直接 撞牆壁,罵一些有的沒的,當時被告講話很兇很大聲等語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結果,於監視器錄影檔案撥放時間00:03:31至00:0 3:41,丙男(即被告,下稱被告)行至甲男(即告訴人,下稱 告訴人)面前,先是伸出左手勾住告訴人頸部,隨後便將左 手壓在告訴人右肩上,並將告訴人向後推至牆邊,告訴人因 雙腳無法平放於地而墊起腳跟。乙男(即證人陳錦銘,下稱 證人陳錦銘)見狀便走向前,舉起左手欲制止被告,隨後又 看向畫面外,舉起右手疑似在向其他人求助。再於監視器錄 影檔案撥放時間00:03:42至00:04:12,告訴人舉起右手欲撥 開被告之左手臂,被告便改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之雙臂,並將 身體前傾,使力將告訴人壓制在牆上。此時有一名男子及一 名女子自畫面下方走出,並往衝突地點移動。該男子走近並 伸手欲制止被告,被告便更加使勁地朝告訴人推擠,該男子 見狀便將被告架開,並將其推至畫面左側,告訴人亦跟隨著 移動,被告便試圖掙脫,並衝向告訴人,隨後又遭該男子架 開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28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47至66頁),是經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亦與前開告訴人王漢汶、證人陳錦 銘所述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壓制於牆 壁上等行為。另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被告於斯時 尚有持鐵棍欲作勢毆打告訴人,以此強暴方式禁止告訴人離 開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等語(見本 院卷第194頁),然此節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佐證,被告 亦辯稱其拿鐵棍出來是因為生氣在弄機器,而非向告訴人吼 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再查證人即告訴人王漢汶於本院 審理時始證稱:被告有持鐵棍朝我邊揮舞邊罵等語(見本院 卷第211頁),觀諸告訴人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之陳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有拿鐵棍恐嚇一事,依 常情推斷,若被告確實有持鐵棍作勢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心生恐懼,告訴人應不至於遲至本院審理期日始提及此事。 又何況證人陳錦銘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確實有拿 鐵棍出來,然此係於衝突結束後,回工廠準備上班時,且被 告與告訴人相隔一段距離,後來主管林文聰出來將被告之鐵 棍取下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53頁),證人即主管 林文聰於警詢時更未提及被告有拿鐵棍等情(見偵卷第13至1 6頁),是被告縱有拿鐵棍出來,然是否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之 犯意,其所為是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公訴 檢察官補充被告尚有此部分犯行,應有未洽。至於告訴人稱 被告於衝突發生前先於辦公室內對其恫稱「你臉很臭,等一 下要揍你」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觀諸被告於密切之時 間內確實對告訴人為前開肢體動作,業已認定如前,參以證 人陳錦銘於偵查中曾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聽到石兆 唐對王漢汶說要打他之類的?)答:有,但確切內容我忘記 了」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堪認被告確實有對 告訴人為前開恫嚇言語之可能性甚高,應足推認被告確有為 上開恫嚇之詞。  ㈣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 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 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案發之前後 經過以觀,被告先向告訴人恫稱:「你臉很臭,等一下要揍 你」等語,後續更有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肩膀,並以右手 作勢要打告訴人之動作,再參以被告之體型、身高,顯較告 訴人寬大,則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前揭言詞、肢體 動作自係對告訴人之身體將有加以惡害之行為,而非單純之 情緒抒發,且一般人遭受如此將要加害身體之情事,自足以 使一般人心生畏怖。又何況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 稱:事情太突然,有害怕;被告當時就是想揍我的語氣等語 (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210頁),堪認被告所為上開惡 害通知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 之安全無訛;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言 行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執意為之 ,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為灼然。至 於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當下的反應,並未 顯示有害怕等語,惟查被告之言詞、肢體動作,在一般社會 通念下已足使人畏懼,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亦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有感到害怕等語,則辯護人所述顯與卷內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  ㈤再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 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 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 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查被告有徒手掐住告訴 人脖子、肩膀,將告訴人推在牆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 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就叫他讓我離開, 當時沒有受傷,但他不讓我活動;當下有以類似「放開我」 等語表明要離去現場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210至21 1頁),則綜衡上情,被告確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移 動、離去之權利無訛。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將告 訴人壓制於牆上的時間僅20餘秒,告訴人之意思及行動自由 僅受短暫妨害,未達刑事不法程度,且被告並無強制犯意等 語,然查本案被告係以優勢體型,並徒手掐住告訴人之脖子 、肩膀等部位,將告訴人壓在牆上,告訴人之雙腳甚至因無 法平放而墊起腳跟,此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憑,並經 本院勘驗屬實,業如前述。則綜合本案被告所採取之手段, 與本案衝突發生原因之前因後果,顯然被告所為強制行為並 非輕微,顯非一般社會通念下所能容許之舉措。且被告為智 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舉動顯然逾越一般社會通念 下之人際往來互動,且對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造成妨礙, 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強制之 犯意甚明,辯護人所辯尚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為前開恫嚇言詞、肢體動作等行 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 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 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與告訴人前有糾紛,為向告訴人 施以恐嚇之目的,而先對告訴人恫稱:「你臉很臭,等一下 要揍你」等語後,旋即於密切時間以徒手將告訴人壓制於牆 上阻止告訴人自由離去,其間亦有舉起右拳作勢毆打告訴人 之恐嚇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核其所為強制及恐嚇犯行 ,係在密切靠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其強制與恐嚇行為間 具有時空重疊之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 因前與告訴人有糾紛,即率為上開強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所使用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再審酌被告之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 8至22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PCDM-113-易-723-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學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0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學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何學廉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手機使用社群軟體Twitter(現改名為X,下 稱X)帳號「我妻善逸」發布「地檢認證的#裝備商 推特拿的 出證明的沒幾個(換行)要什麼快私我!(換行)到底有什麼沒 辦法相信(換行)我以前都是面交 被釣過才改的(換行)要就 來不要跟我說你被騙過#裝備#音樂課#狀況愛#化學組(下附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511號起訴書翻 拍照片)」等隱晦販賣毒品之訊息,嗣李書宇看到該訊息後 ,遂於112年7月14日19時6分許以X帳號「(落葉符號)」聯繫 何學廉販賣毒品事宜,雙方經由手機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 同)1萬元交易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合意,並約定先由李書宇以條碼 繳費方式給付1萬元價金給何學廉後,何學廉再將上開毒品 咖啡包置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張公園地下停車場,並以X帳號 「我妻善逸」告知李書宇上開地點,由李書宇於同日21時59 分許自行前往該址拿取上開毒品咖啡包,以此方式販賣上開 毒品既遂。嗣李書宇於同日22時3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何學廉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辯護人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70153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1、79至80頁 ,本院卷第41至45、81至87頁),核與證人李書宇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署他字第7859號卷<下稱他卷 >第56頁,偵卷第38至43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李書宇之X對 話紀錄、新北市三重區三張公園地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及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 、112年7月15日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7月14日證人李書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品目錄 表、交易之毒品咖啡包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9、37 、44至47、49至54頁),復有如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可資為佐,且上開毒品咖啡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17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頁)。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危險之理,且不 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 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 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查本案被告與證人李書宇非屬至親, 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復按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係以 1萬元出售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等語(見偵卷第8至11、79至80 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有獲利3,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43頁),綜上足見被告販賣本件上開毒品咖啡包,具營 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如 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本案並未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任何上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113年10月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28635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案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⒉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辯護人雖 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與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節,並審酌被告前已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遭刑事追訴之紀錄,此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被告對其販賣毒品行為 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仍為本案之犯行, 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且被告本案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被 告之辯護人所稱本案被告交易數量及金額非鉅、情節尚輕等 情(見本院卷第43、86頁),均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科 刑輕重之情狀,尚與本案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考量因素無 涉,是被告之辯護意旨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 。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卻仍為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行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 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提供他 人毒品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應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驗前總淨重79.95 9公克,驗餘總淨重約79.852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且上開毒品 咖啡包係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而為警查獲,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 ,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 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 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認盛裝上揭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 20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 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 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 案之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為被告所自承 係其用以登入X帳號「我妻善逸」並與證人李書宇聯繫本案 犯行所使用(見本院卷第42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證明 上開手機已經滅失,是該手機係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舉凡販賣 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 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 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為1萬元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反面、79 頁),且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明 是否沒收 1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0包(含包裝袋20個) ⑴驗前總毛重98.564公克(含20個包裝袋及24張標籤重) ⑵驗前總淨重79.959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79.8525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2 未扣案之被告所持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廠牌不詳手機1支 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3 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 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2025-01-07

PCDM-112-訴-1294-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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