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卜沁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卜沁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卜沁祥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數罪併
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
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
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爰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卜沁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公務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8日 112年4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8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24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067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8月21日 113年9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067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2年9月19日 113年10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50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108號
TYDM-113-聲-4417-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