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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鳳柔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鳳柔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 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莊雨格」應更正為 「莊雨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此觀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148 條第1項前段即明,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 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 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 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取 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足致社會一般人 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之虞,尤其倘另有其 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更有足生損害 於繼承人之虞,均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至於行為人提領 款項之目的或動機何在(例如是否悉數用作支付喪葬費,或 其他用途),對於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162號、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為便 利存款人取款而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存款憑 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黃鳳柔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黃鳳柔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其擅自持所保管莊文忠印 章盜蓋在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國內(跨行)匯款存戶原留印鑑欄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欄 內之行為,均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交付各該金融機構人員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黃鳳柔所犯附表編號1至3犯行,均藉由行使附表編號1至 3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詐領莊文忠帳戶內款項之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黃鳳柔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雖均於111年3月14日同日 辦理提領、匯款,惟在不同金融機構分別辦理提領及轉帳匯 款行為,且行為亦屬不同,所侵害法益有別,是就附表編號 1至3部分之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 念,可以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審酌被告黃鳳柔明知莊文忠已過世,並未徵得莊文忠其他 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盜蓋所保管莊文忠印章將莊文忠生前 帳戶內款項悉數提領或辦理轉帳,未採取正當程序因此引起 糾紛,並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客戶提領、轉 帳等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被害人間之關係,被告雖坦 認犯行,惟案發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 協議,又關於上開遺產分割訴訟仍在本院家事庭進行中,及 被告於本院訊問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哥 哥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說明:   被告黃鳳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參以本案本質屬家庭財產糾紛性質,危害 影響之層次範圍有限,且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就莊文忠所留遺 產之分割事宜,現於本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審理進 行中,被告亦已陳明願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提存於 法院,不致遭被告私自挪用(見本院卷第67頁)等情,可見被 告犯後欲填補犯罪損害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建立其守法觀念,按 其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資力,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 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8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 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諭知於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偽造之私文書、印文及署押:  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 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鳳柔分別於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國內(跨行)匯款存戶原留印鑑 欄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 留印鑑欄上所偽造「莊文忠」印文,均為盜用被告黃鳳柔所 保管「莊文忠」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 宣告沒收。另有關被告分別偽造之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取款憑 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國內(跨行)匯款單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均因分別交 付予上開各金融機構收執而為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末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案被告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即(452,0 00+907,984+1,737,000=3,096,984)共309萬6,984元,固係 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原應為沒收宣告,惟斟酌本案各 繼承人就遺產得分配之款項數額,尚涉及配偶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及相關遺產分配請求規定,宜循由家事庭家事判決進 行分配(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如就上開款項諭知沒 收,恐徒增各繼承人日後執行之困難,故認宣告沒收或追徵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罪名、宣告刑 1 聲請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黃鳳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黃鳳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黃鳳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4號   被   告 黃鳳柔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鳳柔係莊文忠之再婚配偶,莊金榮、莊順榮、莊雨涵、莊 珍格則係莊文忠再婚前所生子女。緣莊文忠於民國111年2月 26日起因肝細胞惡性腫瘤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住院治療 ,自111年3月9日18時37分起,已呈意識不清狀態,至111年 3月12日9時2分許,因疾病末期,無法治癒,轉至安寧病房 續照護,嗣於111年3月14日20時57分許死亡。黃鳳柔明知莊 文忠自111年3月9日18時37分起,已呈意識不清狀態,不能 處理自己事務,亦無授權他人處理事務之能力,未得莊文忠 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各編號所載時間、地點,盜蓋莊文忠之印鑑章並填寫 附表各編號所載金額於各該文書上,向附表各編號所載地點 之金融機構承辦人持以行使,使各該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以 為係莊文忠同意或授權提領或匯款,而自附表各編號所載莊 文忠帳戶提領附表各編號所載金額後,存入附表各編號所載 黃鳳柔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莊文忠及附表各編號所載地點之 金融機構對存戶事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莊順榮、莊雨格、莊珍格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鳳柔之自白,(二)告訴人莊順榮、莊雨涵 、莊珍格之指訴,(三)告訴人提供莊文忠之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護理過程紀錄(電子病 歷)、死亡證明、莊文忠所有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暨取款憑條、莊文忠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活期 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莊文忠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暨郵政存簿儲金等書證、本署職權函詢:湖 口鄉農會111年8月24日湖農信字第1110050343號函暨附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分行111年8月29日渣打 商銀湖口字第1110000002號函暨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新竹郵局111年9月27日竹營字第1111800257號暨附件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鳳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 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載文書上盜用印章,並因而產生印文之 行為,均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載文書並持以行使,其意均為分別詐 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則先後均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 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而應認屬同一行為,是其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其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向不同之金融機構所 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犯罪所得(45 2,000+907,984+1,737,000=3,096,984)共309萬6,984元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莊文忠帳戶 金額/填寫文書 黃鳳柔帳戶 1 111年3月14日8時23分許 新竹縣湖口鄉農會(新竹縣○○鄉○○路000號) 新竹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萬2000元/取款憑條 新竹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3月14日9時12分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新竹縣○○鄉○○路○段00號)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萬7984元/國內(跨行)匯款 新竹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3月14日9時36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德盛郵局(新竹縣○○鄉○○路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3萬7000元/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2

SCDM-112-竹簡-561-202411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109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非訟代理人 杭立強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昱函即吳玉蘭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吳昱函即吳 玉蘭住所設於桃園市楊梅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 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2

PCDV-113-司促-32109-20241112-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17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許朝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 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12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朝山於民國1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然其所提上訴狀僅泛稱:「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 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 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命被告補正上訴理由書(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 體之敘述),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1-11

SCDM-113-竹交簡-117-20241111-2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39號 原 告 BF000K112076(甲女) 被 告 黃文龍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016號恐嚇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1-08

SCDM-113-竹簡附民-139-20241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思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思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楊思暐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76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楊思暐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 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雖稱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於民國113年2月 17日上午6時許,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後,再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在卷(見毒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76頁),顯見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方式不同,且施用時間上亦有先後順序,足 認被告確非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甚明,附此敘明。  ㈣累犯部分: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 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定應 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 官並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作為被告構 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毒偵字卷第33至40頁、第43頁)。是 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 構成累犯之依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累犯等加 重減輕事由及科刑範圍之意見,僅表示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犯前案施用毒品 案件,與本案犯行有何罪質、侵害法益之相同,以及是否因 而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準此,本院爰不論 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 素。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 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 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 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 接危害;併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曾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尚 有母親、2個姊姊及小孩等家人(見本院卷第78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40號   被   告 楊思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思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竹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他案 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5日縮短刑期 出監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 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4 、255、25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2月17日上午6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龍潭區某處路邊之車輛 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隨後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搭乘友人黃文義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新富 一街交岔路口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時50 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思暐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鎮○○○○○○○○○○○○○號對照 表(尿液編號:113F-051)、檢體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楊思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2024-11-08

SCDM-113-易-906-20241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232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茂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第36至38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茂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 告訴人鄧美芳臉部,致告訴人受有下唇擦挫傷及淺撕裂傷之 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28號   被   告 黃茂杰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茂杰與鄧美芳有金錢糾紛,雙方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上午1 1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00號發生爭執,黃茂杰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鄧美芳臉部,致鄧美芳受有下唇擦 挫傷及淺撕裂傷之傷害。嗣經鄧美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鄧美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吿黃茂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鄧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臉部傷勢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吿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2024-11-08

SCDM-113-易-956-20241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麻廷正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麻廷正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麻 廷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第 46頁、第48至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麻廷正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麻廷正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    ㈡被告麻廷正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利用告訴人柯志詮、被害人黎 氏志之個人資料,而侵害其等之資訊隱私權,為同種想像競 合;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上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爰審酌被告麻廷正因與告訴人柯志詮間具有債務糾紛,不思 以正當合法途徑解決,為不擇手段以達促使告訴人還債之目 的,竟置告訴人及其配偶隱私權之保護於不顧,在告訴人之 住家附近散布本案傳單,此舉無助於解決其等與告訴人間之 債務糾紛,更與公共利益無關,乃屬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妨害告訴人及其配偶個人資料之保護;復以上開傳單散布 足以貶損告訴人及其配偶名譽之言論內容,損及告訴人柯志 詮及其配偶之隱私權、名譽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無足 取,惟念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參以其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為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顧問,另有投資一 些小生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父母及2名分別就讀 大學及高中二年級之子女(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4號   被   告 麻廷正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居新竹市○區○○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麻廷正與柯志詮間有債務糾紛,其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明知柯志詮之姓名、 面部特徵及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屬足資識別柯志詮之個人資 料,竟意圖損害柯志詮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柯志詮位於竹市 ○○區○村里○○街000○0號之住處外、元培街與香村路口、元培 街與三姓橋路口等處散布自製傳單,其上記載「欠錢不還 敬告鄉里 越南籍 黎氏志 小王 項夏 配偶 柯志詮」等文字 ,並印有柯志詮之半身照片、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及柯志詮 之配偶黎氏志之大頭照片、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等足以識別 柯志詮及其配偶黎氏志之個人資料,公開揭露供不特定往來 之人觀看,而非法利用柯志詮、黎氏志前揭個人資料,足生 損害於柯志詮及黎氏志之隱私,並公開傳述柯志詮欠債、配 偶外遇等足損柯志詮名譽且僅涉私德之事。嗣柯志詮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志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麻廷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散布載有告訴人柯志詮個人資料之傳單等事實。 2 告訴人柯志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被告製作之傳單3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麻廷正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2024-11-08

SCDM-113-訴-395-2024110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05 、5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易字第646 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辛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之九八無鉛汽油 、價值新臺幣貳仟肆佰零陸元之九二無鉛汽油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陳宥辛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陳宥辛本案所詐得之無鉛汽油,為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當 屬詐欺取財之舉。核被告陳宥辛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本案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 未洽,惟本院所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 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應不生不利 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其無消費能 力及付款意願,仍為本案2次詐欺犯行,非但使告訴人等財 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並無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 犯罪之手段、目的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吊車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詐欺犯行,分別詐得價 值新臺幣(下同)2,440元之九八無鉛汽油及價值2,406元之 九二無鉛汽油,已如前述,均係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均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於被害人等,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5號 第506號   被   告 陳宥辛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辛明知自己無支付油資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後懸掛BEM-5796號車牌),至全國加油站股份 有限公司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加油站,向 該站之員工佯稱98無鉛汽油加滿等語,致該站之員工陷於錯 誤,而以油槍將總量價值新臺幣(下同)2,440元之汽油注 入該車油箱,俟加油完畢,陳宥辛隨即駕車離去。嗣該站之 值班經理林國興知悉此事,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9月9日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後懸掛BEM-5796號車牌),至尚隆加油站股份有限 公司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加油站,向該站之 員工王彥勝佯稱92無鉛汽油加滿等語,致王彥勝陷於錯誤, 而以油槍將總量價值2,406元之汽油注入該車油箱,俟加油 完畢,陳宥辛隨即駕車離去,王彥勝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尚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辛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林國興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即證人儲昭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NPC全國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2,440元)。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地加油,未付錢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辛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尚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王彥勝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尚隆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2,406元)。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加油,未付錢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 欺得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又被告 前開詐欺行為所取得之不法利益,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2024-11-07

SCDM-113-竹簡-1017-2024110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伊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伊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伊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職業零售業,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 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3號   被   告 宋伊鎧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伊鎧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 在新竹市北區某OK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 ○街000巷00號前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氣,遂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伊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 員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查駕駛 列印資料、車主證號查車籍列印資料各1份及新竹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足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SCDM-113-竹交簡-534-2024110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三)應刪除「南門綜合醫 院112年2月14日南綜醫字第115號函所附就診病歷影本1份、 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另補充「被告徐湛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9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湛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徐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傷害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 察官雖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 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就前階段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係司法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 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 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 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依據 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 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㈣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兩人分持開山刀及摺疊刀攻擊告訴人江旭龍,致 告訴人受有左手肘鈍傷瘀血撕裂傷5公分、左背左腰撕裂傷 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但因雙方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未 能達成達成調解,參以其自述在工地做粗工、清運工,月薪 每月新臺幣3萬元,家中有母親及太太等家人,暨本件犯罪 動機、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江旭龍所用之開山刀為被告所有,未 經扣案,據被告供稱開山刀已丟棄、不見了等語(見偵緝卷 第2頁反面、本院卷第94頁),然尚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現仍 存在,又該物品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高,其單獨存在尚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 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2號   被   告 徐湛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11年1月26日10時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號之佑順加油 站前,因細故與江旭龍發生爭執,徐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徐湛持開山刀揮砍江旭龍左手肘及後背,由不詳男子持 摺疊刀刺向江旭龍左腰,致江旭龍受有左手肘鈍傷瘀血撕裂 傷5公分、左背左腰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旭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湛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旭龍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 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南門綜合醫院112年2 月14日南綜醫字第115號函暨所附就診病歷影本1份、告訴 人傷勢照片5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徐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與不詳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所涉之傷害罪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2024-11-07

CPEM-113-竹北簡-228-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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