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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臆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臆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95號   被   告 邱臆嘉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弄00號2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臆嘉於民國114年1月12日21時至24時許,在宜蘭縣○○鄉○○ 路0巷0弄00號2樓之6住處飲用啤酒4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13日7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0分許,行經宜 蘭縣蘇澳鎮建福路與建福路41巷口,不慎與林志成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8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臆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道○○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17張附卷足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2-27

ILDM-114-交簡-51-20250227-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長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保力達2罐」之記 載更正為「保力達1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98號   被   告 楊長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之13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長銘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2時至13時間,在宜蘭縣○○鄉○○ 路○段000號附近之工地,飲用保力達2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3時許,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8分許,在宜蘭縣○○鎮○道0號北 向28.6公里處,不慎與吳芳壽(未致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14時28分許對楊長銘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長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蘇 澳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蘇澳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等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ILDM-114-交簡-63-20250227-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偉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偉鍾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雷偉鍾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而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文化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 晚間7時54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興東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有照明之 晴天,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 ,雷偉鍾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郭蓓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電動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文化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郭蓓璇為 避免機車倒地而緊急伸出右腳支撐,因而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 。 案經郭蓓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雷偉鍾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及告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郭蓓璇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醫師說明表、急診病歷 資料各1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 查詢資料各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6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 照片2紙、告訴人傷勢相片5紙在卷可稽。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 傷害罪。 ㈡衡酌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許可憑證, 被告駕駛執照既經註銷,即不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資格而駕 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因其過失駕車行為造 成告訴人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未重新考取,仍 貿然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 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本件告訴人亦 有過失,又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惟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已婚,有2名子 女,尚須扶養父母,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尚可及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ILDM-113-交易-448-20250227-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貴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貴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資生堂安耐曬金鑽防曬組壹組,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6號   被   告 吳貴英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貴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14時3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寶雅生 活館宜蘭神農店,徒手竊取陳列於門市貨架上之資生堂安耐 曬金鑽防曬組2組、萊雅玻尿酸眼霜級撫紋精華霜2罐、巴黎 萊雅金致臻顏花蜜奢養輕盈日霜1罐、DR.WU超逆齡肌因前導 精華露1罐、高絲雪肌精澄白薏透露1罐、未來美時空膠囊精 華膜-補水1罐、未來美時空膠囊精華膜-修護1罐、L'EGERE 極致雙A緊致提亮精華霜1罐得手,並將上開商品放置在隨身 包包內,僅結帳OOHA氣泡飲1罐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簡信慧盤點商品時,發現前開物 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貴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標籤影本、結帳商品明細、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監視器擷取畫面14 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 資生堂安耐曬金鑽防曬組1組,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資生堂安耐曬金鑽防曬組 1組、萊雅玻尿酸眼霜級撫紋精華霜2罐、巴黎萊雅金致臻顏 花蜜奢養輕盈日霜1罐、DR.WU超逆齡肌因前導精華露1罐、 高絲雪肌精澄白薏透露1罐、未來美時空膠囊精華膜-補水1 罐、未來美時空膠囊精華膜-修護1罐、L'EGERE極致雙A緊致 提亮精華霜1罐,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2-27

ILDM-114-簡-116-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博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博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 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 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 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或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 體或明確,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5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竊 得之財物業經持往變賣,變得價金復全數由共犯黃駿虎取得, 此業經被告石博佑及共犯黃駿虎所供承,即被告就前開犯罪所 得,事實上並無管領、處分權,參諸前揭說明,爰不對被告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88號   被   告 石博佑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博佑、黃駿虎(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時50分許,由石 博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駿虎前往宜 蘭縣○○鄉○○路000號倉庫,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處圍牆鎖頭及 倉庫鐵捲門後,見張文賢所有之電線1批、板車1臺放置在該 處疏於看管,便由石博佑將張文賢所有之板車1臺綁在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方,由黃駿虎將電線批搬運至 板車上,以此方式竊取板車1臺及電線1批得手,隨即由石博 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黃駿虎逃逸 。嗣張文賢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博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賢、同案被告黃駿虎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回收買賣磅單翻拍 照片2張、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擷取畫面24張、被告住處照 片6張、失竊拖車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2-27

ILDM-114-簡-161-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淑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淑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支付所竊商品之金額予告訴人家福股 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信經此 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業 已給付竊得財物之金額,經告訴人收訖,已如前述,核屬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條文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號   被   告 康淑華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17時49分許,步行至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 巷0號B2「家樂福宜蘭店」,趁林民翔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 際,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由林民翔所管領價值新臺幣( 下同)189元之瑞士蓮極醇系列100%黑巧克力4盒(價值共75 6元)得手後,將包裝內巧克力取出後,藏匿於隨身後背包 內,再將包裝丟棄於店內陳列架上,隨後至櫃台僅購買香菇 1袋結帳後離去。嗣因林民翔發現遭竊後,即調閱該店內監 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民翔(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安全課長)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康淑華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前往前址地點購物 ,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竊盜罪嫌,辯稱:(問:警方提供該 賣場監視器供你參酌,你為何要竊取4盒瑞士蓮極醇系列100 %黑巧克力?該4盒瑞士蓮極醇系列100%黑巧克力之空盒是否 為你棄置於賣場內?)藥吃太多走路暈暈的,對,(問:為 何於當【25】日要竊取該賣場商品?)不知道,藥吃頭暈云 云,嗣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林民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綦詳,並有宜蘭分局枕山派 出所受理竊盜案件偵查報告表、財損清冊、被告進出路線圖 、被告進出路線時序資料各1紙、被告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 畫面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1張等在 卷可稽,被告既稱因藥物問題意識不是很清楚,然為何尚知 要將部分商品結帳,並將所竊取之前開商品拆封並丟棄包裝 後,藏放於隨身背包內避免遭發現,其所辯與常理有違,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康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本案所竊之物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 公司,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2-27

ILDM-114-簡-99-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本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本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游本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思 慮罹犯刑章,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呂咸澄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此有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衡酌上情,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7號   被   告 游本義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本義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1時39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興 東路與民權路口,拾獲呂咸澄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 下同】2,9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商業銀行 信用卡各1張等物),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之物品,應交還 失主或報警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未將該錢包送請警察單位報請協尋失主,進而將該 錢包侵占入己。嗣呂咸澄發現錢包遺失遂前往報案並提出告 訴,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本義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咸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未扣案 之現金2,9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侵占之 錢包1個,業已由告訴人自行取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侵占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雖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然該卡片客觀上價值低微,遺 失後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2-27

ILDM-114-簡-61-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2、428、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勝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之包裝袋壹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 球吸食器參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2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38號   被   告 林敬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宜蘭○○○○○○○○○)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284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 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55號、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 訴之處分確定。詎林敬勝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3月14日23時2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 其同意後,於113年3月14日23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12日17時許,在宜蘭縣○○鎮○○巷0○0號,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113年聲搜字第297號搜索票至 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吸食 器3組,且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5月15日16時2 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8月21日1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 於113年8月24日凌晨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勝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調驗)、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證物檢體收 驗案件/取樣數簽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扣得內 含難以析離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3組,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ILDM-114-簡-14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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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易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易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至7行之前科記載刪 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累犯之說明:被告彭易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 年度簡字第285、5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前開二罪 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與本案犯罪 類型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可見被告對於該罪確具有特別惡性, 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 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8號   被   告 彭易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             居宜蘭縣○○鄉○○路○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易斌曾因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其於民國 111年5月30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8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11年8月31 日,經同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於111年12月5日,經同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1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且其駕駛執照 已因酒後駕車遭吊銷。詎彭易斌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14年1月15日14時許, 自宜蘭縣蘇澳鎮進福路某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上路,途經同鎮界西路105號前,因貨車後方貨物 未綑綁為警攔檢,同日14時31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彭易斌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ILDM-114-交簡-45-20250227-1

撤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閔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2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4號、11 3年度執緩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閔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閔迪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該判決並於113年5月15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 刑期前即113年4月26日更犯公共危險罪、112年10月7日犯洗錢 罪,分別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41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7月30日確定)、113年10月31日以113 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於113年12月9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 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以 113年度簡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該判決並於 113年5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之113年4 月26日更犯公共危險罪、112年10月7日犯洗錢罪,分別經本院 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13年7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1」)、113年10月31日以11 3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於113年12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2」)等情,有前開案件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與緩刑前所 犯後案1、2之公共危險、洗錢罪,雖侵害之法益有別,然前開 經緩刑宣告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係經本院於113年4月 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26號判決,該判決並於113年5月15日 確定,經回溯20日之上訴期間,被告至遲於113年4月25日即已 收受知悉前開判決,並應知悉緩刑之效果及撤銷緩刑之條件, 竟猶不知悛悔,於上揭判決宣判後、確定前之113年4月26日, 旋故意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受刑人於前 案獲取緩刑之寬典後,未能知所警惕,不知真切悛悔,而無視 法院緩刑之寬典,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重大,並非偶發或 一時失慮所為,先前偵審程序,不足使其知所警惕而尊重法律 秩序及他人權利,並抑制再犯,故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期限 內就本案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陳述意見,期滿則未見受刑人函 覆表示意見;從而,聲請人於後案1、2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 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ILDM-114-撤緩-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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