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瑜霖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瑜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衣上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瑜霖不思循正當管道
賺取財物,徒手竊取告訴人顏銘放置在機車上之雨衣上衣1
件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或獲其諒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
可佐,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雨衣
上衣1件,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
訴人,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81號
被 告 周瑜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252巷15弄
14衖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瑜霖意圖為自己不法,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26日凌晨2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竊取顏
銘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雨衣上衣1件(
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顏銘發現遭竊,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瑜霖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瑜
霖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銘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被告到案時照
片1張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附卷足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瑜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所竊得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桃簡-2648-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