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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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7頁)可稽,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切入對向車道,因而撞及告訴人周有鎮所騎車輛,致告訴人 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左側骨盆骨折及右手第二指撕裂傷等傷 害之犯罪情節、違反義務程度、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65號   被   告 張秀英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英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晚間5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2段往中 正東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切入對向車道,適有周有 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周有鎮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左側骨盆骨折及右手第二 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有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有 鎮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車禍、監視器翻拍 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 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按,被 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直行之上開機車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倒地受有傷害,堪認被告肇事使告訴人 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YDM-113-桃交簡-1913-20241230-1

壢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78號 原 告 丘佳宜 周郁馨 被 告 周啓揚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37號),經原告 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1-壢簡附民-178-202412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順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列 記載之「幸福1路」更正為「幸福1街」外,均引用如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啓順不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琮霖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下 唇撕裂傷(2處,各1公分)、左側耳鈍傷等傷害之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45號   被   告 陳啓順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順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晚間7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 ○0路0號對面停車場,因故與陳琮霖生嫌隙,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以徒手毆打陳琮霖頭部,致陳琮霖受有下唇撕裂 傷(2處,各1公分)、左側耳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琮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啓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琮霖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受傷照片4張、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 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YDM-113-桃簡-2559-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啓揚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緝字第240號、第241號、第2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啓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周啓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開戶人專屬使用,亦明知不法份子 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逃避追查,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 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而基於 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年底至109年年初某日,在臺北市 萬華區某超商外,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印章均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詐 欺者),某詐欺者取得前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後,款項隨即遭提領,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啓揚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郁馨、丘佳宜、陳寶屋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周郁馨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偵13361卷第105頁)、訊息紀錄(偵13361卷第123-139頁) 、告訴人丘佳宜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偵2983 7卷第51-53頁)、訊息紀錄(偵29837卷第55-59頁)、告訴 人陳寶屋交易紀錄(偵31828卷第146-150頁)、訊息紀錄( 偵31828卷第151-164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 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 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 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犯行(理由詳下述刑 之減輕部分),亦查無犯罪所得,是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而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故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減輕後量刑框架均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不得超過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 定,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雖漏列被告尚涉犯幫助洗錢罪,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 罪事實欄內已有載明「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逃避追查」、「款項隨即遭提領」等內容,本院亦已對被告 為明確之諭知(壢簡卷第89-91、101-103、117-119頁), 使其能有表示意見、答辯之機會,是被告之程序權保障已足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某詐欺者對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認其有任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以供詐欺等不法行為使用之事實,是被告已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依法 應予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幫助某詐欺者詐欺告訴人周郁馨、丘佳宜、陳寶屋 ,致其等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 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寶屋以27萬8500元成立調解之犯後 態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沒有獲利等語(偵緝240卷第8頁), 且卷內復查無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尚 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前開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 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詹佳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以帳戶交易明細記載金額) 1 周郁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間某時許,向周郁馨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外匯,需先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周郁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3月6日3時25分 3萬元 周啓揚本案帳戶 109年3月6日3時30分 3萬元 2 丘佳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7日18時許,向丘佳宜佯稱:進入賭博賽車遊戲可以賺錢,需先將錢存入指定帳戶儲值後才可以開始玩云云,致邱佳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3月7日18時3分 5萬元 109年3月7日18時19分 5萬元 3 陳寶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29日某時許,向陳寶屋佯稱:可於傳送的網站註冊投資,需匯入本金、服務費、更改資料費至指定帳戶,才能領取獲利云云,致陳寶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3月5日17時50分 2萬1316元 109年3月5日17時59分 6萬4000元 109年3月5日17時52分 2萬1316元 109年3月5日17時55分 2萬1316元 109年3月6日14時30分 13萬元 109年3月6日15時 10萬元 109年3月6日15時1分 3萬元 109年3月7日15時22分 8萬4589元 109年3月7日15時36分 8萬4000元

2024-12-30

TYDM-113-簡-637-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16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國華(下稱被告)前因112 年度重訴字第16號案件(下稱本案),保釋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是由被告母親張玉春交保,而本案已判決確定,故 懇請發回保釋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再按原保證金如由被告繳納,應由被 告本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應由 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 本案」無涉,不應免除具保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  三、經查,被告因本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即第三人張玉春於 民國111年9月24日向該署繳納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桃園 地檢署點名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張玉春之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國庫存款繳款書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並非繳納保 證金之人,揆諸前揭說明,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既係張玉春 ,自應由張玉春聲請發還,是本件被告以其名義聲請發還保 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況且,本案雖經本院於113年7 月24日判決確定,惟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仍有刑罰執行之必要,依上述說明, 本件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 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YDM-113-聲-4336-202412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瑜霖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瑜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衣上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瑜霖不思循正當管道 賺取財物,徒手竊取告訴人顏銘放置在機車上之雨衣上衣1 件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或獲其諒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 可佐,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雨衣 上衣1件,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 訴人,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81號   被   告 周瑜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252巷15弄              14衖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瑜霖意圖為自己不法,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26日凌晨2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竊取顏 銘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雨衣上衣1件( 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顏銘發現遭竊,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瑜霖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瑜 霖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銘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被告到案時照 片1張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附卷足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瑜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所竊得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YDM-113-桃簡-2648-2024122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158號 原 告 劉 勤 被 告 曾憲中 住○○市○區○○路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000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069號、1 10年度偵字第39206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而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8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 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原告遭詐款項部分,與前案因無法 律上同一案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 32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則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 事實之告訴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 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YDM-112-附民-2158-2024122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162號 原 告 吳惠真 被 告 曾憲中 住○○市○區○○路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000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YDM-112-附民-2162-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進順(原名温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4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進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温進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2時許 ,在其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4月20日9時50分許,因另案 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網咖緝獲,先後扣得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等物,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温進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2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6號、111年度毒偵字 第5875號、第755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被告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康閔、黃晏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扣押物品清單、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 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 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 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等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2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明,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再犯本案之罪,請求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 ,並盡實質舉證責任。爰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罪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有期 徒刑完畢,竟再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具有特別之惡性,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以延長其矯正 期限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 令,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自戕身心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詎未能自制、澈底戒除施用毒品惡 習,反於本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兼衡其於警詢中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附表 編號4、5所示粉末各1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各為1.04公克、0.4254公克;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列等物,送驗後經乙醇沖洗,其中編號1、2 等物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3之物則檢出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等件在卷足查(偵卷第189、217、225、227、 245、249頁)。又包裝附表編號4、5所示第一級毒品之包裝 袋共2只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因均與內含之毒品難以 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檢 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等物,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 收等語,容有誤會。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 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佳佩、王俊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殘渣之吸管1根 檢出第一毒品海洛因 2 針筒2支 檢出第一毒品海洛因 3 磅秤1個 檢出第一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⒈淨重約1.05公克 ⒉純質淨重0.37公克 ⒊驗餘淨重1.04公克 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⒌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5643號)  5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⒈淨重約0.4280公克 ⒉驗餘淨重0.4254公克 ⒊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⒋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字第904號)

2024-12-20

TYDM-113-易-271-202412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安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列記載之「前於 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2 7日以111年度桃簡字第60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2年6月29日入監,於11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復」予以刪除、第5列記載之「113年」之前補 充「民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奕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 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係以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憑據 ,然被告於偵查中對前開紀錄表未能表示意見,檢察官又循 原則係採書面審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依檢察官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 ,尚無從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徒手竊取被害人蔡子祥所用之IPHONE 13手機1支之犯罪 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前開物品 ,業已由被害人取回,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供陳在案(偵卷第 35-36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89號   被   告 邱奕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安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桃簡字第60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6月29日入監,於112年10月28日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3日凌晨4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蔡子祥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機支架上之IPhone 13智慧型手機1支 (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已當場發還蔡子祥),得手後隨即 離去。嗣經蔡子祥發覺遭竊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子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 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 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不知記取教訓,係對此類型犯罪具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本刑。 三、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當場還與被害人乙 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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