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沈美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麗珍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594元,逾
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
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3
1,1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參諸前揭修正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起訴前請求之利息已
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97,49
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扣
除前已繳之12,286元後,尚應補繳5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13萬1,184元) 1 利息 113萬1,184元 113年4月26日 113年10月21日 (179/365) 11.04% 6萬1,243.85元 2 違約金 113萬1,184元 113年5月27日 113年10月21日 (148/365) 1.104% 5,063.74元 小計 6萬6,307.59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19萬7,492元
KSDV-113-訴-1385-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