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敬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敬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敬淵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初
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並於112年2月4日20時5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許至112年7月31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共約6個月之期間內所為,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
時間、罪質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
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
惟被告因已遷離上揭住所地而無法該地址為送達,就被告上
揭居所地之送達,則於113年9月19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等
節,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是本院已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暨得否易科罰金及易科標準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高雄地方檢察署) 法院暨案號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4日20時5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47號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1月24日 113年度執再字第517號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31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31號 113年5月21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度執字第6601號
KSDM-113-聲-1784-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