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致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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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凱傑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4-11-25

KSDM-113-金訴-677-20241125-3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 第5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304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黃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本 案業經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漏未論處被告黃瀚文累犯為由,而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就犯罪事實及 宣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卷第107頁)。依前開規定, 本院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 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先 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刑 之加減事由  ㈠犯罪事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時3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之「重慶山城麵莊」(商業登記名稱:丰富小吃部,為告 訴人李琴琴獨資)騎樓,徒手開啟置物櫃抽屜,竊取其內1 元硬幣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竊 得現金花用殆盡。嗣經該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全情。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本案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事由之說明  ⒈按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關於被告前案所處 徒刑執行完畢之相關內容,固係依據法院確定裁判書、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暨相關執行函文等原始文件派生之證據資料, 然倘當事人對其內容之真實性予以肯認或不爭執,而經法院 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採為判斷之依據者,自得採為累犯 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 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39至55頁)、矯正簡表( 偵卷第59至6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157至193頁)暨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557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37 至139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本院卷第141頁)與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卷第143至15 5頁)附卷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述前案紀錄表所 載內容、本案之罪構成累犯等情,俱不爭執,就是否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一節,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33 至134頁)。是以,被告既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案執 行完畢,再為本案竊盜犯行,犯罪罪質、情節與手法相類, 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成效不彰,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 應力薄弱,綜合全案情節,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⒈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既肯認本檢察官業已就被告 構成累犯的事實、應加重其刑的理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 證明方法,且肯認被告已經坦認前科事實,參照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原審自得逕以認定累犯並加 重其刑。原審捨此而不為,卻以「無從逕以檢察官偵訊程序 代替公判庭的辯論程序」為由,拒絕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 合累犯規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顯有未當。況 原審判決認無從逕以檢察官偵訊程序代替公判庭之辯論程序 ,則忽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前科事實,並明確表示就讓 法院判決,而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意見等情。為此, 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的裁判等語。  ⒉按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因踐行言詞辯論、直接審 理、公開審理等原則,致使第一審程序較為繁複,為實現國 家刑罰權,並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兼以保障被告權益,自有 設置刑事簡易程序之必要。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規定,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 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聲請,或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第一審法院對此種證據明確,易於終結 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依同法第453條規定,應立即處分( 論罪科刑),亦即簡易判決採取不經言詞辯論、書面並簡化 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被告罪刑,期免延滯。惟依同法第 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然此之訊問,目的在就須釐清之事項予以訊問,並非辯論程 序,與通常程序之訊問自屬有別,仍屬書面審理之一環,故 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1 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審認被告罪 證明確,據以分別論處被告拘役35日,固非無見,惟本案檢 察官既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參照前開說明,原審自得論被告 累犯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故原審判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採取不經言詞辯論、書面並簡化 證據調查程序,法院無法就累犯事實之認定行「辯論程序」 為由,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 之適用,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故檢察官上 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決有所違誤,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損害 告訴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 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執行完畢在案(構成 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復參以本案所竊取之財物為約價 值100元之1元硬幣,價值雖非甚鉅,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 中畢業,入監前無業,經濟來源家人資助,沒有小孩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3頁),爰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係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本院原得量 處較重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是原判決雖未對被告論以累犯加 重其刑,而已將累犯前科一併作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標 準之審酌事項,惟既經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另依累 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後,再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 刑標準之一切情狀(累犯前科除外),認應量處被告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雖較重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仍不生重複評 價或過度評價之問題,亦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違,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麗 娟、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KSDM-113-簡上-147-202411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育愷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4-11-25

KSDM-113-金訴-677-20241125-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庭頡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熊庭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4-11-25

KSDM-113-金訴-677-20241125-4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偉傑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 編總則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偉傑(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 經囑託送達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第一審判決前,即於 113年8月2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敘明:對於本院判決 誠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 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 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而該裁定於113年10月18日囑託 送達予在法務部○○○○○○○接受執行之上訴人等情,有刑事上 訴狀、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又上開受送達之處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 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向本院為訴訟行 為之在途期間為19日,經加計補正上訴理由之5日期間後, 其得補正上訴理由之末日應為113年11月12日,是本案補正 上訴理由之期限已屆滿,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理由,依照前 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4-11-21

KSDM-113-金訴-271-20241121-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孝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孝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孝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 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2所 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如附 表所示之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考,且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最初判決確定日即 民國113年6月6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為在供 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與竊盜罪,並分別於112年11月8 日與同年月22日所違犯,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時 間、罪質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以及受刑人經本院函文而以卷 附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情綜合判斷,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編號 罪名 宣告刑暨得否易科罰金及易科標準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法院暨案號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1 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 112年11月8日 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0號 113年4月25日 113年6月6日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35號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24號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31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123號

2024-11-21

KSDM-113-聲-1987-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敬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敬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敬淵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初 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並於112年2月4日20時5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許至112年7月31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共約6個月之期間內所為,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 時間、罪質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 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 惟被告因已遷離上揭住所地而無法該地址為送達,就被告上 揭居所地之送達,則於113年9月19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等 節,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是本院已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暨得否易科罰金及易科標準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高雄地方檢察署) 法院暨案號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4日20時5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47號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1月24日 113年度執再字第517號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31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31號 113年5月21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度執字第6601號

2024-11-19

KSDM-113-聲-1784-202411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3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孫苡菡 被 告 孫靖凱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靖凱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孫苡菡為被告孫靖凱之母,現本案業 經言詞辯論終結,聲請人願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否准許被 告停止羈押之聲請,應檢視法院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 在,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仍重大、羈押之事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 押之必要性。倘羈押原因仍存在,僅無羈押之必要性,則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代替手段取代羈押之聲請即應准允 。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之1第 3項、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等 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羈押3月在 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已於113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11月28日宣判,依本案 訴訟目前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後,認被告雖有羈押原因,然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可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 行,尚無羈押之必要。爰衡酌被告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其 所涉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各節,准予被告提出3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4-11-19

KSDM-113-聲-2213-202411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彥 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號(高雄○○○○○○○○林園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27 號、121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林倉名、王禎芳、魏淑真、張簡顯政、吳幸茹(下合稱林倉名 等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林倉名等 人發現物品遭竊,報警後經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林明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警一卷第3至11頁、警二卷第3至5頁、審易卷第73至85頁、 易卷第71至74頁。卷宗代號對照表詳如備註所示)。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倉名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卷內出處請參附表 「證據名稱」欄)。  ㈢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刑案現場照 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密 切接近,並在同一地點所實施,時、空上具有緊密關係,故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所犯上開竊盜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2105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3號及108年度易字第56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3月(共7罪)、6月(共2罪 ),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7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於111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卷內所 附之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偵卷第65至67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易卷第13至60頁 ,本院卷第27至68頁)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訊問被告,其就 上述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本案之罪構成累犯等情,俱不爭 執,就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亦表示:同意等語( 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既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甫經法院判 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 同之竊盜罪,顯見前案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未因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徵其 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綜合全案情節,認 本件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37歲,正值壯 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為貪圖 不法利益,率爾竊取林倉名等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而執行完畢在案(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 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參以本案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 物,價值雖非甚鉅,然尚未與林倉名等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價值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在工地做工、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單身、沒有小孩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竊得之物,均為本案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且未發還林倉名等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犯罪事實與行竊方式 證據名稱 主文 對應偵查案號 1 112年3月8日2時20分至2時35分間(起訴書漏載2時35分,應予補充) 在高雄市○○區○○○○000號前 林倉名 林明彥見林倉名與其妻李合汝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527-JFB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串未拔、1串放在機車前置物處,遂徒手竊取上開機車鑰匙2串得手(其上吊掛鐵門遙控器、房間鑰匙、玩偶掛飾),並開啟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零錢5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林倉名之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3至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一卷第17至25頁)、刑案現場照片(警一卷第27至31頁) 林明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2串、鐵門遙控器、房間鑰匙、玩偶掛飾及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27號 2 112年3月10日3時57分許 高雄市○○區○○○○000號前 王禎芳 徒手開啟王禎芳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白粉色手提包1個(內有郵局存摺、郵局提款卡、印章、戶籍謄本、金手鍊1條、現金8,5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王禎芳之警詢證述(警一卷第33至3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一卷第35至37頁) 林明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粉色手提包1個、郵局存摺、郵局提款卡、印章、戶籍謄本、金手鍊1條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27號 3 112年5月29日4時43分許 高雄市○○區○○○○00號前 魏淑真 徒手開啟魏淑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車庫遙控器1個、BMW車輛輪匙1把、玻璃門鑰匙1把、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約4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魏淑真之警詢證述(警一卷第39至4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一卷第41至45頁) 林明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車庫遙控器1個、BMW車輛輪匙1把、玻璃門鑰匙1把、零錢包1個及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27號 4 112年6月12日4時37分許 高雄市○○區○○○000號前 張簡顯政 林明彥徒手開啟張簡顯政停放在該處之電動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眼鏡1副、現金約300元以及放置於牆上之羊奶1瓶,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起訴書誤載羊奶放置於置物箱內,應予更正) 張簡顯政之警詢證述(警一卷第47至4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一卷第49頁) 林明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眼鏡1副、羊奶1瓶、及新臺幣参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27號 5 於112年7月10日2時21分至23分許(起訴書漏載23分,應予補充) 高雄市○○區○○○○00巷 00○0號 吳幸茹 徒手開啟吳幸茹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鑰匙1把、鐵捲門遙控器1把,得手後徒步離去。 吳幸茹之警詢證述(警二卷第7至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二卷第9至13頁) 林明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鑰匙1把、鐵捲門遙控器1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27、12174號 備註: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高市警林分偵字00000000000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090200號 警二卷 3 高市警鳳偵字第1127974700號卷 警三卷 4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卷 審易卷 5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9號卷 易卷 6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48號 本院卷

2024-11-19

KSDM-113-簡-3648-202411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昱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陸昱維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0時50分許 ,因攜帶小孩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小港醫院兒科護理 站」就診,因不滿告訴人即小兒科護理師張雯雅未立即幫忙 更換病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你那三小 態度」、「幹你娘,你啞巴是不是」等語辱罵告訴人,以此 方式貶抑其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 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11月11日日 委由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父親張國松,向本院提出撤回告訴 狀,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5 頁),是依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4-11-19

KSDM-113-易-270-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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