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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建盛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惟毒 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 、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 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照,以上 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邱建盛於113年1月11日10時9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可待因檢出濃度為2367ng/ml、嗎啡檢 出濃度為7032ng/ml等情,有該公司113年1月23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在卷可憑。被告雖於第一次偵訊時辯稱:「沒有吸毒, 我那時候重感冒有吃西藥,我有喝國安感冒藥水。(後改稱) 我是施用安非他命,我沒有施用海洛因」,又於第二次偵訊 時改稱:「沒有(施用海洛因)。我是因為腳痛風,我朋友拿 消炎藥給我吃的」云云,其說詞前後反覆,且未提供任何醫 生診斷證明或所使用的藥物清單,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 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9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 第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 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 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5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13年7月2日起至115年7月1日止。惟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 適當之處遇措施,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 8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 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 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 (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仍應回復 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 依法為相關處分,並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處遇而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 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 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有前述情形,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彰顯出被告意志較為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且 另涉犯毒品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269號審理中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 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 ,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 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者。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 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 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2-27

KSDM-114-毒聲-34-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明異議人 黃建生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毀損案件受監護處分,認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保監字第2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 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毀損案件,經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以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 所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受刑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附於114年度執保監 字第2號卷(下稱執行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113年1月10日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下稱嘉南療養院)鑑定其精神狀態有無刑法第19條之情事。 該院於113年2月29日提供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一審鑑 定報告),於「結論與建議」中認為受刑人罹患思覺失調症 ,智能不佳,屬輕度智能障礙,整體認知能力明顯受損且退 化,欠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於本件毀損行為時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建議繼續接受適 當之精神醫療,以免再觸法(執行卷第155-164頁)。  ㈢受刑人上訴後,臺南高分院於同年8月13日就被告之精神狀態 ,再送請嘉南療養院鑑定。嘉南療養院於113年9月22日提供 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二審鑑定報告),於「結論」中 認為受刑人罹患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仍存有明顯障礙。因 受刑人功能退化,欠缺精神復健,對就業有不切實際的期待 ,當工作及生活壓力時,又無法返診親自向醫師說明病情, 其因工作忙碌時,可能因服藥不規則而使得精神病發作。受 刑人家庭支援系統不佳,其又有吸毒問題,吸毒後有家暴母 親情形,受刑人之妹因受刑人吸毒及家暴問題、及覺得母親 偏心而離家。受刑人如再吸毒極可能讓受刑人精神問題惡化 。結論亦認為受刑人因思覺失調症,於毀損行為有刑法第19 條第1項之情形,且因認知功能障礙,需積極精神復健,又 有吸毒問題,及其家庭支援系統不佳,無法督促受刑人戒毒 服藥,因而建議受刑人應以「住院方式,監護處分3年」治 療其精神病症外,並增進其病識及服藥順從性,强化對情緒 症狀及壓力之因應技巧,提昇自控能力,減少其因病衍生之 再犯可能性(執行卷第99-113頁)。  ㈣異議理由所指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請求交由 受刑人之母執行監護,惟依前揭二審鑑定報告已指明受刑人 家庭支援系統不佳,受刑人曾家暴其母,且其妹亦因受刑人 家暴、吸毒及覺得母親偏心而離家,本院認為受刑人之母親 恐無約制受刑人能力,受刑人此部分聲請難認妥適。  ㈤受刑人另請求依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6款規定,將受刑人監護 處分改為社區治療。惟前開二審鑑定報告就此亦指明:受刑 人目前有毒癮問題,未妥善治療;精神問題未親自返診,醫 院難以掌握其用藥順從性;且在成癮狀況下,施用毒品機會 很高,用毒、服藥不規則等相互影響,高再犯風險,故不宜 令受刑人社區治療。本院認為鑑定報告之意見從受刑人個人 情狀出發,以專業角度提出之理由合於一般之理解,自無不 可採之理由。受刑人請求社區治療,於法難認適當。  ㈥受刑人其餘主張無住院必要之理由,本院認為均無法排除前 開二份司法精神醫學報告對被告所患精神病症、智能障礙及 其有毒品、服藥不規則及家庭支援功能不佳等具體情狀,而 建議受刑人接受精神醫療之建議。且本院認為受刑人在前揭 各種情狀之下,二審鑑定報告認為受刑人以住院方式接受精 神治療之建議,為專業妥適之主張,應可採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之異議理由,於法均難認有據,檢察 官不准受刑人以責付家屬或定期門診治療或以保護管束方式 執行本件監護處分,於法無違。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TNDM-114-聲-326-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宏銘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0號),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 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宏銘(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量刑 一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 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41頁至第142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 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其未表明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 罪數)、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該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 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深感悔悟,其本案僅交易2次,且交易對象均為同1人、交易 金額各僅新臺幣(下同)500元,交易數量亦各僅1小包,屬 於毒品下游吸食者間之互通有無,原判決雖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本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上,即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應 有未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部分: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之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訂,其立法意旨在使製 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 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 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再者,販賣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 琪之犯行,雖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可議 ,但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交易次數為2 次,時間相隔僅1月,販賣數量各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交 易金額均僅500元,尚屬微量,足見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惡 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 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論其情節,惡性尚非重大 不赦,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承認犯行,深表悔意,且其本 案所為犯行,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 定本刑,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須科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其所為如原 判決所示2次犯行,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所示 2次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 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均遞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及整體犯後態度,就被告所為如原判 決所示2次犯行,應認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 予適用而為科刑,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以原審未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審所為 之量刑過重,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他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風氣,並致 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所為固應非難。惟念其自查獲 時起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 目的、手段、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交易金額 均屬輕微,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因李○琪乃其同事,本有 在吸毒,才撥一些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之吸毒者間互通有無犯 罪動機;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原審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罪時間緊密於1 個月內所為,且均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 ○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名、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 大致相同,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於併合處 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行,坦 然面對法律制裁,尚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並考量日後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爰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宏銘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宏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肆月。   事 實 葉宏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 路0段000號花蓮市○○市場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 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琪。 二、於112年10月31日晚間8時至9時許,在前開花蓮市○○市場附 近,以500元之價格,販賣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琪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5至7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宏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 第163頁),核與證人李○琪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證述大致 相符(警卷第15至18-2頁,偵卷第67至68頁),並有被告( 即暱稱「國王」)與證人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證(警卷第19至21、25至35頁),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 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 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 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 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 :我跟證人是同事,本來是免費請她吃,後來她跟我說買 ,我才多收一點錢賣給她等語(偵卷第62頁),復於本院 供稱:偵訊中講的是實在的,我就多收證人1、200元等語 (本院卷第164頁),是被告明顯以買低賣高賺取差價之方 式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毒品 犯行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所犯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時間可明確區隔,應分論併罰;而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持以賣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11年 1月17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構成累犯 ,請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且前無因販賣毒品而遭法院判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5至39頁),是檢察官認為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為 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程度亦 不相同,犯罪手段顯屬有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對於本案 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是本院審酌累 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 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予加重其 最低本刑,而將被告之該等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2.又辯護人請求函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之偵辦情形,經 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花蓮分局函覆稱:被告於 警詢中稱毒品係向LINE暱稱「罡至尊」及劉○裕購買, 惟被告無法提供「罡至尊」之真實身分,故警方僅就劉 ○裕部分追查並移送花檢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5頁); 花檢則函覆稱:劉○裕係因警方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 業提起公訴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可知被告所供出之 毒品來源中,「罡至尊」部分並未查獲,劉○裕部分則 非因被告所查獲。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確實有跟劉 ○裕交易過毒品,但我交給證人的是跟「罡至尊」買的 ,當時警察說「罡至尊」追蹤不到,才叫我指劉○裕等 語(偵卷第61至62頁),是本案被告之毒品來源應僅為「 罡至尊」,且既從未查獲「罡至尊」之真實身分,自難 認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3.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非販毒予不特定多數人之 大毒梟,而僅屬吸毒者之間互通有無之情形,販毒之對 象僅1人且數量金額甚微,應有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 適用等語,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 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已適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 其刑,且被告本案犯行亦非迫於生活或逼不得已,而係 在明知販毒行為於我國將受嚴厲處罰之情形下仍率而為 之,於客觀上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情輕法重之 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私利,竟無視法 律之嚴格禁令,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自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 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38頁),另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金 額不高等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因與證人是同事 ,也有在吸毒就撥一些給她等之犯罪動機(本院卷第165頁 ),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曾從事送瓦斯 和汽車美容、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太好(本院卷 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 量被告各次犯行性質相同、販賣予同1人、犯罪時間相近 等情,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予以綜合判斷,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沒收被告未扣案之手機1支, 且被告本案係透過其手機以Messenger和證人聯繫販毒事 宜,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65頁),是就上開未扣 案之手機1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 為1,000元,雖未據扣案,然業經被告自承及證人證述在 卷(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1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HLHM-113-上訴-170-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振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86號、第98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6號,移 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幫助洗錢罪罪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彭振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振鈞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 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但因缺錢吸毒及賭博,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 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媗」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12年6 月17日某時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 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復於同年6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住所附近,交付並告知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小媗」,供「小媗」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均因此陷於錯誤, 乃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然後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使用彭振鈞交付並告知之前揭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款之方式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藉 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 以追查後續流向。 二、彭振鈞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對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李培榮施以附表三所 示詐術,李培榮因此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彭振鈞再依 「小媗」指示,於112年7月10日11時46分許,在國泰世華銀 行汐止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申請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結清銷戶,並因此取得帳戶內的存款 即詐欺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37元,且將其中的599 ,907元匯至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藉此遮斷金 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 續流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彭振鈞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 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在卷,惟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在卷,並有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2196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4頁背面),並 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於112年7月5日16時24分許至 同日16時29分許,分別在統一超商鑫騰龍門市(址設: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龜山龍華店(址設: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以使用被告交付及告知之金融卡及密 碼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方式,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 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犯罪所得當中的2萬元、8萬元及2萬 元之等情,有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上開超商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背面, 原審卷第27-28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因此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旋即使用被告 交付並告知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等情,業據附表二所示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復有 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 卷可證(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偵卷第11頁正、背面), 是被告前開客觀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小媗」使 用之行為,已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實施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正犯犯行,被告自白犯行,核與事證相符,應依法 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於結 清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時,有打電話給李培榮確認不是遭 詐欺而匯款後,銀行人員才讓我在警員陪同下結清帳戶並領 走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對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李培榮 施以附表三所示詐術,李培榮因此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三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因而得手附表三所示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證 人李培榮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所在卷頁如附表四所示), 並有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見所在卷頁如附表四所 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依「小媗」指示,於112年7月10日某時許,在國泰世華 銀行汐止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申請本案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結清銷戶,並因此取得帳戶內的存 款即詐欺犯罪所得600,037元,且將其中的599,907元匯至其 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偵緝卷第39頁),復有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112年7月10日匯出匯款憑證及各類存款結清銷戶 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頁背面,原審卷第43-45頁)。 是被告有依「小媗」指示結清前開帳戶並領得存款即詐欺犯 罪所得600,037元且將其中的599,907元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之客觀行為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 助犯(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明知自己帳戶不可轉交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金 錢,稽被告自承其要結清銷戶時,銀行行員告知帳戶內的存 款可能是詐騙集團的錢,需要確認後才能銷戶領款,「小媗 」告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的存款只有其可以領取,命 其於週一時一定要去銀行銷戶領款(見原審卷第62頁),然 被告無法提供「小媗」之年籍,本身亦非可操作股票投資之 人,竟於領得大筆款項後,即轉存至自己中國信託帳戶,已 難認被告全然不知情。又證人李培榮於警詢時並未證稱其曾 於112年7月10日有接到被告或銀行人員的電話向其確認遭詐 款項40萬元是否遭他人詐騙而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而揆之李培榮係遲至112年8月11日才發現遭詐騙,有警詢筆 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則其於匯款當下並不知係遭 詐騙而匯款,其主觀上係為投資而匯款,被告並無任何投資 專業,收受如此大筆款項,亦難認全無懷疑。又就被告匯入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599,907元,被告先於警詢時稱:當天 晚上帶3個男人到其住處拿槍恐嚇拿走密碼及提款卡,又被 載至旅館控制,之後帳戶內的錢被領光,後來有報警云云, 惟經檢察官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覆 以:112年11月15日,彭振鈞所報,詐欺案件。並提供調查 筆錄乙份(見偵卷第48-50頁),揆其內容係為被告遭他人 詐騙購買玉石之案情,與遭「小媗」之人持槍恐嚇案件並無 相關。又被告若確有報案,衡諸民眾遭多人持槍強盜,應為 地方重大治安案件,被告竟無法提供報案紀錄,僅有被告自 己之供述,自難為被告有利認定。是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足認被告於事實二之所為,係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 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洵無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事實一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 理中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之規定,科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舊法之罰金刑上 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經整體比較結 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認被告於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 誤會。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 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就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部分,均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㈣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僅 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 欺集團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並掩飾、隱匿 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33號移送 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書載明,然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犯行經本院認定有罪,並與起訴書所載且由本院論罪科 刑部分之犯行,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此部份未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關於事實二部分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部 份之新舊法比較茲引用事實一㈡部分論述,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洗錢犯行,不符合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之規 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舊法之罰 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於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小 媗」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事實二部分)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並為其等領取款項而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考量被告所提領之匯入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附表三所示詐欺犯罪所得金額則為600,037 元,造成危害均非輕,再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 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或取得原諒,被告犯後亦始終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且被告曾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偽造文書、詐 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71、第78-82、84-87頁),被告素 行不佳,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 審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8 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 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 取報酬,因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之犯罪所得 ,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應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被告, 原審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容有違誤,請 求撤銷原判,而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伊 沒有詐欺被害人,是聽小媗的話術才去領錢,警察有向被害 人確定錢可以領才領。伊只有把錢轉到自己的帳戶,後來全 都被拿走了,也有去警察局備案,其餘都是小媗處理的,請 撤銷原判,改為無罪云云。查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其所辯與 事證及常理不合,難以採信,理由業如前貳、二所述,被告 無故於其帳戶內經他人匯入他人大筆款項後,未釐清始末即 聽從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復無法提供「小媗」相關資訊 以供查證,追緝,自難為其有利認定。而本件經新舊法比較 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如前述, 原審雖未為新舊法比較,惟不影響判決本旨,此部份檢察官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並無理由。被告猶執前詞對此部份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無罪諭知,亦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伍、撤銷改判及量刑(事實一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此部份犯行,此與原審量刑所據理由「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 已有不同,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認罪之犯後態度,其量刑諭 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應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較有利被告,原審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容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而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惟本件經 新舊法比較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業如前述,原審雖未為新舊法比較,惟不影響判決本旨,故 此部份並非撤銷原判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適用 法律錯誤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份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而所定執 行刑失所附麗,併與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以交付他人帳戶方式參與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附 表一所示詐欺犯罪所得金額共160萬7千元,所造成之犯罪危 害均非輕,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 財產上損害或取得其等原諒,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否認犯 行,於本院始承認此部份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此外, 被告曾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恐嚇取 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素行亦不佳,另審酌高中肄業,案發當時在當 廣達電腦的技術員,目前則待業中,已經離婚,無家人需要 其照顧(見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涉犯上揭2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有可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 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本院不另定應 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妍蓁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地、方式、金額(新臺幣) 1 李培榮 113偵2196、113偵緝2133併辦 112年6月初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YOUTUBE廣告、LINE群組「招財進寶」、LINE匿稱「邱沁宜」、「陳思思」向告訴人佯稱:於其所提供之「BNP PARIBAS」軟體上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7月5日15時35分,於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匯款1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2 張清娟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3 112年4月18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INSTAGRAM軟體匿稱「柴鼠兄弟」、LINE群組「寶源金控」及匿稱「WENDY(溫安伶)」向告訴人佯稱:於其所提供之「寶源金控平台」軟體上投資加密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6月28日13時18分,於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匯款10萬7千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3 曾新旭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4 112年3月23日18時20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FACEBOOK匿稱「阿土伯」、LINE匿稱「陳雨雯」向告訴人佯稱:於其所提供之「寶源金控平台」軟體上投資加密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6月30日10時24分,於玉山銀行安南分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6月30日13時51分,於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址設: 台南市○里區○○街00號),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4 許曉琪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1 112年5月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群組「股市滿堂紅」、LINE匿稱「黃安琪ANNIE」向告訴人佯稱:於其所提供之「BNP PARIBAS」軟體上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7月4日13時40分,於不詳地點以臨櫃匯款1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5 游婷詠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5 112年6月1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YOUTUBE廣告、LINE群組「招財進寶」、LINE匿稱「邱沁宜」、「陳思思」向告訴人佯稱:於其所提供之「BNP PARIBAS」軟體上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7月5日12時30分,於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6 李秀芳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6 112年6月3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FACEBOOK廣告、LINE群組「台股風向標」、LINE匿稱「施昇輝」、「林姿君」、「BNP PARIBAS 陳雅筠」向告訴人佯稱:於其所提供之「BNP PARIBAS」軟體上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7月6日10時23分,於基隆碇內郵局(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7 陳志昌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2 112年5月底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FACEBOOK廣告、通訊軟體LINE群組等方式,向告訴人佯稱:於其所提供之投資交易軟體上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6日10時51分,於不詳地點轉帳1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7月6日10時54分,於不詳地點轉帳1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偵查案號 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 1 李培榮 113偵2196、113偵緝2133併辦 113偵字第2196號 113偵緝2133併辦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培榮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196卷第15-18頁) ⒉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96卷第9-11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96卷第12-14頁) 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96卷第15背頁) 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96卷第20背-21頁) ⒍李培榮提出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2196卷第25背頁) ⒎李培榮提出通訊軟體LINE主頁畫面照片4張(偵2196卷第26背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96卷第29背-30頁) ⒐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196卷第30背頁) 2 張清娟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3 112偵字第72686號、113偵緝字第2133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清娟於警詢之證述(112偵72686卷第99-102頁) ⒉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686卷第11-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72686卷第103-104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686卷第105-106頁) ⒌金融機後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2686卷第107頁) ⒍張清娟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偵72686卷第109頁) ⒎張清娟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72686卷第111-152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2686卷第153頁) 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2686卷第155頁) 3 曾新旭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4 112偵字第72686號、113偵緝字第2133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新旭於警詢之證述(112偵72686卷第157-159頁) ⒉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686卷第11-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72686卷第161-162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686卷第163-164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2686卷第165頁) ⒍曾新旭提出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偵72686卷第167頁) ⒎曾新旭提出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偵72686卷第172-174頁) ⒏曾新旭提出LINE對話紀錄、交易軟體擷圖照片(偵72686卷第175-181頁) 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2686卷第183頁) 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2686卷第185頁) 4 許曉琪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1 112偵字第72686號、113偵緝字第2133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曉琪於警詢之證述(112偵72686卷第23-29頁) ⒉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686卷第11-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72686卷第31-32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686卷第33-34頁) ⒌許曉琪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72686卷第35-38、43頁) ⒍許曉琪提出泰達幣交易同意書(偵72686卷第39-42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2686卷第45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2686卷第47頁) 5 游婷詠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5 112偵字第72686號、113偵緝字第2133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游婷詠於警詢之證述(112偵72686卷第187-189頁) ⒉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686卷第11-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72686卷第191-192頁) 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686卷第193-194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2686卷第195頁) ⒍游婷詠提出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偵72686卷第197頁) ⒎游婷詠提出LINE對話紀錄、律師函等擷圖照片(偵72686卷第199-201頁) ⒏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2686卷第203頁) ⒐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2686卷第205頁) 6 李秀芳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6 112偵字第72686號、113偵緝字第2133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秀芳於警詢之證述(112偵72686卷第229-231頁) ⒉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686卷第11-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72686卷第233頁) 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686卷第235-236頁) ⒌李秀芳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72686卷第237-238頁) ⒍李秀芳提出買賣虛擬貨幣契約、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偵72686卷第239-241頁) ⒎李秀芳提出其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偵72686卷第243-245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2686卷第247頁) ⒐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2686卷第249頁) 7 陳志昌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2 112偵字第72686號、113偵緝字第2133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昌於警詢之證述(112偵72686卷第頁49-51頁) ⒉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686卷第11-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72686卷第53-54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686卷第55-56頁) ⒌陳志昌提出LINE對話紀錄、交易泰達幣軟體擷圖照片(偵72686卷第59-63頁) ⒍陳志昌提出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照片(偵72686卷第67頁) ⒎陳志昌提出LINE對話文字記錄(偵72686卷第69-96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2686卷第97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地、方式、金額(新臺幣頁) 1 李培榮 113偵2196、113偵緝2133併辦 112年6月初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YOUTUBE廣告、LINE群組「招財進寶」、LINE匿稱「邱沁宜」、「陳思思」向告訴人佯稱:於其所提供之「BNP PARIBAS」軟體上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7月7日10時39分,於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匯款4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偵查案號 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 4 李培榮 113偵2196、113偵緝2133併辦 113偵字第2196號 113偵緝2133併辦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培榮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196卷第15-18頁) ⒉本案國泰帳戶112年7月10日提領599,907元之匯出匯款憑證(偵2196卷第9背頁) ⒊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96卷第9-11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96卷第12-14頁) 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96卷第15背頁) ⒍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96卷第20背-21頁) ⒎李培榮提出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2196卷第25背頁) ⒏李培榮提出通訊軟體LINE主頁畫面照片4張(偵2196卷第26背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96卷第29背-30頁) 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196卷第30背頁)

2025-02-27

TPHM-113-上訴-6073-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軍 選任辯護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57、349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志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五罪,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0年1月(1罪)、10年2月(1罪)、10年3月(1罪) 、10年4月(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就未扣案 之犯罪工具行動電話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均依法宣告沒 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及就扣案毒品依法諭知沒收銷燬。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予徐兆民的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否認 犯罪,此部分只有徐兆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而已,並沒 有足夠證據可以佐證被告確實有和他見面及交易;其餘原審 認定被告販賣給謝明郎、張祖豫的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2至5部分),被告承認有交毒品給謝明郎等二人,也有向 他們收取對價金錢,但被告沒有賺他們的錢,是原價轉讓, 只構成轉讓罪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有於 如原審判決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徐兆民、 如原審判決事實一、㈡、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謝明郎 、如原審判決事實一、㈢、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祖 豫等犯行,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論述詳詳,且無何違背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  ㈡被告雖執前詞上訴,否認於110年7月23日凌晨於其住處門口 與徐兆民見面並進行毒品交易云云(本院卷第147頁113年7 月31日審判筆錄),並否認證人徐兆民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 能力,及請求本院傳喚徐兆民到庭作證。然查:⒈證人徐兆 民經原審及本院通知均未到庭,且亦拘提無著(拘票、拘提 報告書,見原審卷第361-367頁、本院卷第219-227頁)。原 審以:「顯見證人徐兆民已無法於本案審理中傳喚到庭具結 陳述,復觀諸證人徐兆民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其就本 案案發經過連續陳述,於陳述做成時,被告並未在場,其心 理狀態未受外力干擾,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並審酌 證人徐兆民就本案案發經過所述之細節,乃係其親自經歷,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認證人徐兆民之警詢筆錄 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詳原審判決第14-16頁理由) ,核無不合。⒉且原審就此部分,除引用證人徐兆民於警詢 中之陳述外,於理由中亦說明徐兆民於偵查中仍為相同內容 之證述,且有卷附被告與徐兆民之通聯紀錄可為佐證。堪認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徐兆民見面並進行本案第二級毒 品交易無誤。被告仍執前詞上訴空言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就有於110年7月23日晚間、同年8月29日晚間,與證人謝 明郎通話後,與謝明郎見面,均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 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包(0.6公克),共2次之事實,固不爭 執,惟否認有營利之意圖,辯稱是代拿、代購,沒有賺錢云 云(本院卷第147頁113年7月31日審判筆錄);並爭執證人 謝明郎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以及證人謝明郎患有精神疾 病,其於偵查中對被告不利之證詞並不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 認定云云。惟查:雖證人謝明郎患有精神疾病,惟原審就此 部分已說明證人謝明郎於警詢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詳原審 判決理由第16頁)。而證人謝明郎現仍因疾病而無法到庭作 證行交互詰問程序,亦經本院與其家屬確認無誤(詳本院卷 第129頁案件審理單之記載),故就證人謝明郎部分無法再 為調查。然被告並不否認於原審判決事實一、㈡、㈢所述之時 地,確有與證人謝明郎見面並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僅否認 有賺取差價。然此乃被告是否有營利之認定,與證人謝明郎 能否到庭作證無涉,而原審就被告所為本案5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 (詳原審判決理由第27-29頁),且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之處,被告上訴仍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係幫忙代購,只成立轉讓罪云云,並不足採。  ㈣被告就有於110年8月13日晚間、同年月18日晚間,與證人張 祖豫通話後,與其見面,分別以2,500元、500元之價格販賣 安非他命(重量分別為1公克、0.15公克)之事實,固不爭執 ,惟否認有營利之意圖,辯稱是代拿、代購,沒有賺錢云云 (本院卷第147頁113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然查:原審認 定被告有此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祖豫之犯行,已於 判決理由中已論述綦詳(被告於原審有爭執證人張祖豫於警 詢之證據能力,於本院並不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詳本院卷 第117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上訴本院,就於上開時地有 與證人張祖豫見面並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 認有賺取差價云云,基於同上說明,原審就被告所為本案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已於理由中 論述綦詳,被告上訴仍據此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並不足採。 四、至檢察官於本院表示,應審酌被告係累犯一節(本院卷第28 6頁)。然查:原審就此部分有說明:依被告之前科紀錄, 雖為累犯,然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累犯, 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法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而於量刑審酌時就其 前科紀錄,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詳原審卷第31頁)。且本案係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本院審酌以上各情,亦認本案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對被 告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2557號、第3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總毛重壹點捌玖玖公克)、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包(總毛重伍點玖伍玖公克)、大麻貳包(總 毛重貳點柒肆玖公克)、含有大麻成分之菸草壹包(毛重零點柒 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吳志軍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二所示搭載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供購買毒品者聯繫,相 約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志軍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凌晨0時48分與徐兆民通話,經徐 兆民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 易時間、地點後,旋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 (下稱東龍路住處)門口,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3公克)予徐兆民,並 收訖1,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 ㈡、吳志軍於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34分與謝明郎通話,經謝明郎 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 間、地點後,旋在其東龍路住處外之騎樓,以2,000元之價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6公克)予謝明郎,並 收訖2,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 ㈢、吳志軍於110年8月13日下午5時55分至晚間6時28分間與張祖 豫通話,經張祖豫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確認 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後,旋在其東龍路住處,將價格 為2,5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公克)交予張祖豫 ,惟張祖豫僅先支付1,500元價金,尚餘1,000元價金未給付 ,而完成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 ㈣、吳志軍於110年8月18日晚間6時與張祖豫通話,經張祖豫表示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 地點後,旋在其東龍路住處,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包(0.15公克)予張祖豫,並收訖500元價金 ,而完成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 ㈤、吳志軍於110年8月29日晚間9時與謝明郎通話,經謝明郎表示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 地點後,旋指示劉佳惠(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557號、第 34975號為不起訴處分)至其東龍路住處外之騎樓,將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6公克)交予謝明郎,且當場向謝明 郎收訖2,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 嗣並將2,000元價金交予吳志軍。 ㈥、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於110年8月31日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吳志軍之東龍路住處搜索後,而扣得海洛 因3包、安非他命10包、大麻2包、含有大麻成分之菸草1包 、削尖吸管3支、夾鏈袋1批,以及如附表二所示搭載0000-0 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志軍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固爭執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 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辯稱:我是遭警員及檢察官以誘導 方式訊問云云。辯護人亦爭執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供 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318頁)。 ㈡、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 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 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 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 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 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 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 ,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 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 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 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 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0年9月1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警員詢問時之錄音錄影檔案,結果如下(節錄):   警 員:警方於現場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總共有10包       、海洛因總共3包、大麻總共2包、菸草含大麻成分 1包、削尖吸管3支、夾鏈袋1批、手機1支,門號是 0000-000-000?   被 告:是。   警 員:然後IMEI序號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3這些東西等物,這些東西是誰的?   被 告:我個人。   警 員:這些東西是拿來幹嘛?是拿來賣?吸?還是怎樣?   被 告:安非他命,有時候朋友需要時,我會轉給他。海洛       因是因為最近腳痛,拿來治療、止痛用的。大麻是 兩年多以前,朋友放在我這邊的……。   警 員:你所販賣、施用、轉讓的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跟       安非他命來源是跟誰買的?   被 告:海洛因我沒有賣。   警 員:你只有賣安非他命嘛?   被 告:對、對。就所有人轉讓一點。   警 員:你這個安非他命跟海洛因的來源?   被 告:海洛因有時候是朋友拿來給我的。   警 員:那安非他命呢?   被 告:安非他命是跟一個叫做林國榮的人。   警 員:你跟他買的?   被 告:是,我跟他買的。   警 員:你用多少錢跟他買多少重量?   被 告:有時候跟他買4克,有時候跟他買8克。4公克6,000       元吧。8公克1萬元。   警 員:那買8公克比較划得來啊?   被 告:對,少2,000多塊。   警 員:8公克是新臺幣10,000元購入的價格?   被 告:本來是,我買少的原因,本來就是買來自己吃的,       後面是因為朋友要求讓給他,我才讓給他。我買少 的原因是因為我買自己吃,不需要買這麼多,是有 時候朋友來找我要,我讓給他。   警 員:想說買少少的是要自己吃,只是後來朋友也要買,       買不到就對了?   被 告:對,他買不到,我就把我買的部分轉讓給他。轉讓       給朋友這樣。   警 員:就是你買多少就賣給他們多少?   被 告:對、對。   警 員:我才會把我買的毒品賣給他們,跟轉讓給他們,我       沒有賺錢,多少錢就多少錢,意思這樣就對了?   被 告:是。   警 員:你對外通訊聯絡電話有哪支?   被 告:000-000。   警 員:那0000-000-000咧?   被 告:那一般朋友,一般朋友聯絡。   警 員:你現在有這兩支就對了?   被 告:對、對。   警 員:你這門號都是誰的名字?   被 告:我自己的名字。   警 員:都是你使用的嘛?   被 告:對。   警 員:到現在嘛?   被 告:對。   警 員:……,我們有經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你所持用的電話都有實 施通訊監察,……,發現你跟本案的藥腳,……,就購 毒者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等人,在電話中都 有講到「500」、「1張、2張」、「1500」、「1張 1500」、「球」、「1張加1個」,這些東西是不是 你把毒品賣給他們的用詞、用語?是嗎?   被 告:是。   警 員:你有沒有意見?   被 告:因為有時候他們來,我就是轉給他們而已,都沒有       圖利。因為有時候……,他們找不到東西……我本來就 是買來自己吃的,……,沒有賺他們錢,沒有圖利就 對了。   警 員:你的意思是說因為他們都買不到毒品,沒有圖利,       只是轉手賣給他們而已?   被 告:對。   警 員:他們想吸毒買不到毒品,才想說賣給他們?   被 告:轉讓,轉給他們。   警 員:你買多少就賣多少,是嗎?   被 告:對。   警 員:你為何要叫劉佳惠送毒品?   被 告:有時候朋友要拿東西,我住4樓嘛,身體不好,我       叫她幫我送下去。   警 員:那這個「500」是什麼意思?500塊?還是?   被 告:500元。   警 員:500元的毒品?   被 告:嗯。   警 員:什麼毒品?安非他命還是?   被 告:都是安非他命,沒有賣他們海洛因。   警 員:「500」是指安非他命的價格嘛?   被 告:對。   警 員:「1張、2張」是指?   被 告:也是啦,價格,價錢。因為他買2張,買1張1000。   警 員:1張1000,2張就2000?   被 告:對。   警 員:新臺幣?   被 告:對。   警 員:那這邊又講「1張1500」是怎樣?比較便宜給他?   被 告:不是啊,就給1500的量給他。   警 員:1張1500的量?   被 告:對啊。   警 員:你看1張1000,那他等於就是叫你再多一點點的意       思?   被 告:對。   警 員:那「球」咧?是指球?玻璃球?   被 告:玻璃球,對。   警 員:1張加1個球,球你是怎樣,送他還是?   被 告:送他,都送他。   警 員:所以500元是安非他命價格,對不對?500元價格?   被 告:嗯。   警 員:500大概重量多重?   被 告:那是0.15而已吧。實重0.15。   警 員:1張1,000元是大概多重?   被 告:就double,0.3。差不多0.3。   警 員:2,000元是大概多重?就0.6?   被 告:0.6。要看當時的價位。   警 員:那這個「1張1500」大概多重?   被 告:0.5。   警 員:「1張加1個」是指1包那個0.3公克的安非他命加玻       璃球?   被 告:嘿。   警 員:這個「2500」咧?   被 告:2500就是1克。   警 員:(警方出示譯文)徐兆民的部分啦,他過去找你拿       球那些也是找你買嘛?   被 告:對、對。   警 員:沒有錢也要找你買?   被 告:他沒有錢,要我先借他。   警 員:徐兆民說他在110年7月23日0時48分時候,他也一       樣去你位於東龍路158號住處,以新臺幣1,000元跟 你購買安非他命1包,有沒有屬實?   被 告:有。   警 員:另外那個110年7月23日19時34分34秒,一樣撥打你       0000-000-000,謝明郎0000-000-000,這個聯繫過 程也是跟你買毒品?有沒有問題?   被 告:沒有問題。我不曉得他的名字。   警 員:謝明郎說在110年7月23日19時34分,在你住處,以       新臺幣2,000元跟你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0.6公克, 有沒有屬實?   被 告:屬實。   警 員:謝明郎也再說在110年8月29日21時,也是在你家門       口,用新臺幣跟你購買1小包0.6公克,有沒有屬實       ?   被 告:屬實。   警 員:警方另出示這個110年8月13日17時55分張祖豫跟你       聯繫,0000-000-000,這些通話內容,也是過去跟 你買,你有沒有意見?   被 告:沒有意見。   警 員:張祖豫他說8月13日17點55分,在你住處4樓,以新       臺幣1,500元代價向你購買安非他命1包,完成交易 後,你隨即回電給他說拿到價值2,500的給他,你 有沒有叫他要多付1,000塊這部分,有沒有屬實? 有沒有印象?   被 告:有。   警 員:有齁?屬實?   被 告:嗯。   警 員:張祖豫證稱在8月18日18時,在你住處就一樣騎樓       底下,以新臺幣500跟你購買1小包重量不知,…, 有沒有屬實?   被 告:屬實。   警 員:本案經你以上所陳述毒品來源是林國榮?   被 告:對。   ,此有上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4至126頁、 第174至175頁、第177至179頁、第180至182頁、第185至188 頁、第203頁)在卷可佐。 2、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0年9月1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訊問時之錄音錄影檔案,結果如下(節錄):   檢察官:提示0000000,19點34分34秒譯文,這是不是你跟       謝明郎交易毒品的對話紀錄,然後這次交易有沒有 成功?   被 告:這次沒有成功。   檢察官:他說是有成功(法警將卷證交由被告觀覽)。   被 告:喔,這個有成功。   檢察官:這是賣他什麼毒品?安非他命嗎?   被 告:對、對、對。   檢察官:交易地點是不是在你家?   被 告:對。   檢察官:然後是2,000元1包嗎?   被 告:是。   檢察官:謝明郎稱最後一次跟你交易是110年8月29號晚上9       點多在東龍路住處,然後買2,000塊安非他命1包是 否如此?   被 告:是。   檢察官:0000000,上午00:48:52的譯文,這是不是你跟       徐兆民的對話紀錄?是不是你一樣賣毒品?   檢察官:你看一下(法警將卷證交由被告觀覽)。是嗎?   被 告:是。   檢察官:他說是用1,000塊跟你買安非他命1包,是這樣嗎?   被 告:他錢不夠嘛,我說好,那既然他錢不夠,……,就       給他欠。…其實我都沒有賣他,都是他自己吃的, 後來他拜託我,我說沒在賣。   檢察官:那你有沒有給他安非他命?   被 告:有、有、有。因為他本身有點精神異常,所以有時       候給他,他會在那邊大鬧……   檢察官:那你賣給謝明郎2次跟賣給徐兆民安非他命部分是       否承認販賣二級毒品?   被 告:承認。可是我這只能說是轉讓,不是轉給他們賣。   檢察官:你承認這是販賣二級嗎?   被 告:我承認。我……是轉賣,……   檢察官:劉佳惠是否有幫你拿毒品給其他來買毒品的人?   被 告:報告有,有時候我身體不舒服到樓下給人家。   ,此有上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在卷可佐。 3、再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1年3月9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訊問時之錄音錄影檔案,結果如下(節錄):   檢察官:你有沒有在110年7月23號賣安非他命1包1,000元給       徐兆民?你到底有沒有給他毒品?   被 告:沒有,因為我知道他用毒品,人會變性,所以他每       次打電話來,我就好、好,就不理他。他每次打電 話來,我都敷衍他。其實我都沒有過去啦。   檢察官:提示110偵34975徐兆民警詢筆錄之2021/7/23上午       00:48:52的譯文,你看一下這個是不是你跟徐兆       民的對話?(法警將卷證拿給被告閱覽)   被 告:對、對、對,可是我沒有下去找他,我都敷衍他。   檢察官:你有沒有在110年7月23號晚上7點34分,在你東龍       路的住處外騎樓賣安非他命1包2,000元給謝明郎?   被 告:他自己本身就有精神病。我怎麼可能賣給他,他每       次打電話來一直盧我說拜託、拜託,……。   檢察官:提示卷附的那個謝明郎的譯文,你看下這段是不是       你跟謝明郎講電話的內容?(法警將卷證拿給被告 閱覽)   被 告:對啊,我就敷衍他好、好、好、好。   檢察官:那你有賣毒品給他嗎?   被 告:沒有、沒有、沒有,哪有賣毒品給他,他那個人是       精神病,每次都到處亂講話。   檢察官:那你有沒有在110年8月29號晚上9點多,在你東龍       路住處樓下賣安非他命1包2,000塊給謝明郎?   被 告:報告檢察官,這我昨天有到龍潭分局做筆錄,我把       事情都交代的很清楚。   檢察官:所以到底有沒有賣他?   被 告:沒有。   檢察官:你有沒有在110年8月13號下午5點55分,在東龍路       住處賣安非他命1包1,500元給張祖豫?   被 告:報告檢察官,他都是打電話給我,拜託我幫他先拿       。我拿到以後,打電話給他,……,他才把錢送來給 我。   檢察官:所以這次你有沒有給他毒品?   被 告:我真的記不起來。……我也不想要賺這種錢,純粹       是幫忙而已。   檢察官:給你看一下譯文,這是不是你跟張祖豫的通話內       容?(法警將卷證拿給被告閱覽)   被 告:這麼久的,我實在是記不清楚啊。   檢察官:這是要賣毒品的嗎?   被 告:不是、不是、不是。他從頭到尾都是叫我幫他拿,       有時候我還幫他代墊,有時候他還沒錢,我還請, 我還沒跟他收。   檢察官:那你有沒有在110年8月18號晚上6點多在你東龍路       住處樓下賣安非他命500塊1包給張祖豫?   被 告:他都是事先跟我講,叫我去幫他拿的。   檢察官:那這一天有沒有給他?   被 告:他就是叫我先去幫他拿,拿了以後,他來了,給我       錢。都是幫他代購的。   檢察官:張祖豫供稱他這天有跟你拿到安非他命是否如此?   被 告:他有講,就應該就是有幫他拿,有幫他拿給他。   檢察官:本件是否承認販賣二級毒品罪?   被 告:報告檢察官,我實在是沒有販賣。我有時候幫他們       墊這種鳥錢,真的只是純粹幫他們代購。   此有上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08至212頁)在卷可稽。 4、綜觀上開勘驗結果,警員詢問被告遭警查扣毒品之來源及用 途時,被告即表示:「安非他命,有時候朋友需要時,我會 轉給他」(見本院卷第118頁),警員接著詢以「你只有賣 安非他命嘛?」,其仍表示:「對、對。就所有人轉讓一點 」(見本院卷第124頁),當被告向警員表示其係以6,000元 、1萬元代價向林國榮購買各為4公克、8公克之安非他命後 ,經警員詢問:「那買8公克比較划得來啊?」、「8公克是 新臺幣10,000元購入的價格?」,其則主動向警員表示:「 對,少2,000多塊」、「我買少的原因,本來就是買來自己 吃的,後面是因為朋友要求讓給他,我才讓給他。我買少的 原因是因為我買自己吃,不需要買這麼多,是有時候朋友來 找我要,我讓給他。」(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經警員 又詢以「你與購毒者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等人,在電話 中都有講到『500』、『1張、2張』、『1500』、『1張1500』、『球』 、『1張加1個』,這些東西是不是就是你把毒品賣給他們的用 詞、用語?是嗎?」,被告則表示:「因為有時候他們來, 我就是轉給他們而已,都沒有圖利。因為有時候……,他們找 不到東西……我本來就是買來自己吃的,……,沒有賺他們錢, 沒有圖利就對了」(見本院卷第177頁),經警員再詢以「 他們想吸毒買不到毒品,才想說賣給他們?」,被告旋表示 :「轉讓,轉給他們」,被告接著表示:「500」係指500元 毒品,「1張、2張」係指價格、價錢,「1張1500」係指給1 500的量,「球」係指玻璃球,500元約0.15公克重、1,000 元約0.3公克重、1,500元約0.5公克重、2,000元約0.6公克 重、2,500元約1公克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復 觀諸檢察官就被告與徐兆民間有無毒品交易一情訊問被告時 ,其係表示:「(問:0000000,上午00:48:52的譯文, 這是不是你跟徐兆民的對話紀錄?徐兆民說他用1,000塊跟 跟你買安非他命1包,是這樣嗎?)是。他錢不夠嘛,我說 好,那既然他錢不夠,……,就給他欠。……其實我都沒有賣他 ,都是他自己吃的,後來他拜託我,我說沒在賣」、「(問 :那你有沒有給徐兆民安非他命?)有。因為他本身有點精 神異常,所以有時候給他,他會在那邊大鬧……」(見本院卷 第101頁);經檢察官再就被告與謝明郎間有無毒品交易一 情訊問被告時,其則表示:「(問:提示0000000,19點34 分34秒譯文,這是不是你跟謝明郎交易毒品的對話紀錄,然 後這次交易有沒有成功?)這個有成功」、「(問:這是賣 他什麼毒品?安非他命嗎?交易地點是不是在你家?然後是 2,000元1包嗎?)對」(見本院卷第100頁)、「(問:謝 明郎稱最後一次跟你交易是110年8月29號晚上9點多在東龍 路住處,然後買2,000塊安非他命1包是否如此?)是」(見 本院卷第100頁),後改稱「(問:你有沒有在110年7月23 日晚上7點34分,在你東龍路的住處外騎樓賣安非他命1包2, 000元給謝明郎?)他自己本身就有精神病。我怎麼可能賣 給他,他每次打電話來一直盧我說拜託、拜託,……」(見本 院卷第209頁)、「(問:你有沒有在110年8月29號晚上9點 多,在你東龍路住處樓下賣安非他命1包2,000塊給謝明郎? )沒有」(見本院卷第210頁);經檢察官再就被告與張祖 豫間有無毒品交易訊問一情被告時,其亦表示:「(問:你 有沒有在110年8月13號下午5點55分,在東龍路住處賣安非 他命1包1,500元給張祖豫?)他都是打電話給我,拜託我幫 他先拿。我拿到以後,打電話給他,……,他才把錢送來給我 」(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問:這是要賣毒品的嗎 ?)不是……他從頭到尾都是叫我幫他拿,有時候我還幫他代 墊,有時候他還沒錢,我還請,我還沒跟他收」(見本院卷 第211頁)、「(問:你有沒有在110年8月18號晚上6點多在 你東龍路住處樓下賣安非他命500塊1包給張祖豫?)他都是 事先跟我講,叫我去幫他拿的」、「他就是叫我先去幫他拿 ,拿了以後,他來了,給我錢。都是幫他代購的」(見本院 卷第211至212頁);嗣檢察官訊以「本件是否承認販賣二級 毒品罪?」,被告則表示:「……我實在是沒有販賣。我有時 候幫他們墊這種鳥錢,真的只是純粹幫他們代購」(見本院 卷第212頁)。足見被告對於警員就其遭警查扣毒品之來源 及用途、其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 容係指何意,另其對於檢察官訊以有無販賣毒品予徐兆民、 謝明郎、張祖豫等節,以及其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等問題,均能理解內容後切題回答,甚至當檢警詢問其 有無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毒品交易之細節時,亦能提出辯 詞應對,況檢警與被告間之問答係以一問一答、聊天方式呈 現,並未在提問中預設答案要求被告據此回答,被告陳述時 也未遭檢警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 之,甚屬明確;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明:我歷來陳 述都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本院卷第418頁),是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具有任意性,依上揭法律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 二、被告吳志軍之辯護人以證人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於警詢 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318頁)。經查: 1、證人徐兆民、謝明郎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證人張 祖豫於警詢時之陳述則無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 接審理之原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 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 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又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 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 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 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 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前段、第137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 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 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查 : ①、證人徐兆民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經本院傳喚其 應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9時30分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且 將該次審理期日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證人徐兆民之戶籍 地即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00號,因不獲會晤證人徐 兆民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傳票於 112年8月9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 ,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刑事 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之規定,上 開傳票業於112年8月19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證人徐兆民 竟無故不到庭,本院乃依法囑警至上開地址拘提證人徐兆民 ,未有所獲,而證人徐兆民亦無在監押等情,此有本院審理 期日之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321頁)、本院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281頁)、本院拘票及警員拘提未獲報告書(見 本院卷第361至367頁)及徐兆民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47頁)在卷可考,顯見證人徐兆民 已無法於本案審理中傳喚到庭具結陳述,復觀諸證人徐兆民 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其就本案案發經過連續陳述,於 陳述做成時,被告並未在場,其心理狀態未受外力干擾,顯 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並審酌證人徐兆民就本案案發經 過所述之細節,乃係其親自經歷,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 能力。 ②、證人謝明郎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經其姊夫袁念 慈向本院陳明:謝明郎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現於精神 科醫院住院治療,無法出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 ,且謝明郎確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生理狀況所致伴有 幻覺之精神疾患,而於112年7月19日至陽光精神科醫院住院 治療中,此有謝明郎之陽光精神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301頁)附卷可參,顯見證人謝明郎因前開精神疾病而 住院治療,致其已無法於本案審理中傳喚到庭具結陳述,復 觀諸證人謝明郎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其就本案案發經 過連續陳述,於陳述做成時,被告並未在場,其心理狀態未 受外力干擾,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且經檢察官於11 2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中表示捨棄傳喚證人謝明郎(見本院 卷第325頁),辯護人對此亦向本院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405頁),並審酌證人謝明郎就本案案發經過所述之細 節,乃係其親自經歷,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張祖豫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①、本院業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張祖豫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 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並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及 辯護人辨明證人張祖豫證述證明力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34 至336頁、第337至338頁、第407頁),而證人張祖豫於本院 審理中所述與警詢時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則無引用證人 張祖豫於警詢時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認證人張祖豫於警詢時之前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②、又按相對於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彈劾證據」之 功用在於協助法院針對證據證明力形成心證。彈劾證據與犯 罪成立與否無關,主要用來彈劾證人的信用能力,目的在動 搖證言的憑信性。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 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 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 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 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 ,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 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 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 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8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證人張祖豫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固屬傳 聞證據,然如該陳述與審理期日所為之證詞不符時,在認定 何者陳述為真實之範圍內,仍可作為判斷證明力之依據,附 此敘明。 2、證人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於偵訊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 權,證人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 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時,檢察官自無須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 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 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 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徐兆民、謝明郎與張祖豫於偵訊時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318頁),然其並未 提出其他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卷內 現存證據,查無有何顯不可信情況,是證人徐兆民、謝明郎 、張祖豫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亦經合法調 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中陳明:除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證據能力外,其 餘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71、318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06 至41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固坦認其於110年7月23日凌晨 0時48分有與徐兆民通話;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固坦認其於 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34分與謝明郎通話後,旋在其東龍路 住處,將1包安非他命交予謝明郎,並收取2,000元;就事實 欄一、㈢部分,固坦認其於110年8月13日下午5時55分至晚間 6時28分間與張祖豫通話後,旋在其東龍路住處,將1包安非 他命交予張祖豫,並收取2,500元;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固 坦認其於110年8月18日晚間6時與張祖豫通話後,旋在其東 龍路住處,將1包安非他命交予張祖豫,並收取500元;就事 實欄一、㈤部分,固坦認其於110年8月29日晚間9時與謝明郎 通話後,旋在其東龍路住處,將1包安非他命交予謝明郎, 並收取2,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①我於110年7月23日凌晨0時48分許,雖有與徐 兆民通話,但並沒有交付毒品給他,他也沒有給我錢;②我 是先幫謝明郎、張祖豫代墊費用,向別人拿毒品給他們,我 沒有從中獲利云云,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1、事實欄一、㈠部分(即徐兆民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通訊監察譯文中講的「500」係指 500元安非他命,「1張、2張」則是價格、價錢,1張就1,00 0元,2張就2,000元,「1張1500」係指給1,500元的量,「 球」係指玻璃球,「1張加1個球」則是指送他玻璃球,1包5 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安非他命的重 量各為0.15公克、0.3公克、0.5公克、0.6公克、1公克,「 1張加1個」就是指1包0.3公克的安非他命加1個玻璃球等語 (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80至182頁);「(警員問:徐兆 民說他在110年7月23日0時48分時候,他也一樣去你位於東 龍路158號住處,以新臺幣1,000元跟你購買安非他命1包, 有沒有屬實?)有」(見本院卷第186頁)、「(警員問:… …,他過去找你拿『球』那些也是找你買嘛?)對」(見本院 卷第185頁);「(檢察官問:0000000,上午00:48:52的 譯文,這是不是你跟徐兆民的對話紀錄?)是」(見本院卷 第101頁)、「(檢察官問:提示110偵34975徐兆民警詢筆 錄之2021/7/23上午00:48:52的譯文,你看一下這個是不 是你跟徐兆民的對話?)對」(本院卷第209頁)、「(檢 察官問:那你有沒有給他安非他命?)有」等語(見本院卷 第101頁),此有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錄音錄影檔 案之結果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亦坦認其 於110年7月23日凌晨0時48分有與徐兆民通話等情屬實(見 本院卷第69頁)。 ⑵、復據證人徐兆民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向吳志軍購買安非他命,他住在桃園市○ ○區○○路○○○○○○號碼是0000-000-000,我都是用我母親鍾春 櫻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打給吳志軍購買安非他命來吸食 (見偵32557號第189頁反面),我以0000-000-000號門號於 110年7月23日凌晨0時48分52秒打給0000-000-000號門號時 ,在電話中向對方表示:「我現在過去拿好不好?」、「你 有球啊,拿一些」,對方回應:「我哪有球,天天球、球、 球」,我回覆:「我沒錢啦」,對方則回答:「好,我給你 好了,一樣喔」,是指我那時候要去跟吳志軍拿毒品,我跟 他說要拿1個玻璃球,他回我沒球,我就跟他拜託,他說會 給我,一樣要付錢,當天有跟吳志軍完成毒品交易,我跟他 拿了1張1,000元的安非他命1包,交易地點在他家等語(見 偵32557號第191頁反面)。 ②、於偵訊中仍具結證稱:110年7月23日凌晨0時48分52秒譯文是 我與吳志軍間的對話內容,譯文中「你有球啊」中的「球」 是指安非他命的吸食器,就是我跟他買毒品,順便叫他給我 1個吸食器,我這次是以1,000元向吳志軍買安非他命1包, 時間是凌晨0時,地點在吳志軍位於龍潭區東龍路的家門口 ,有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475頁),前後證述一致。 ⑶、再觀諸徐兆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10年7月23日凌 晨0時48分52秒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間通訊監 察譯文如下:   徐兆民:我現在過去拿可以嗎?   被 告:嗯,是喔。   徐兆民:你有球啊,拿一些。   被 告:我哪有球,天天球、球、球……   徐兆民:拜託一下。我沒錢啦。   被 告:好,我給你好了,一樣喔。   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2557號第203頁)、被告名下 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2557號第327 頁)、鍾春櫻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偵32557號第201頁)、徐兆民與鍾春櫻之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見偵32557號第205頁及反面)等證在卷可佐。是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與證人徐兆民歷次證述之情節一 致,亦與被告坦認之上情大致相符,再衡情證人徐兆民與被 告並無仇隙,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 被告之理,故證人徐兆民前開所為證詞,堪以採信。顯見被 告於110年7月23日凌晨0時48分與徐兆民通話後,旋在其東 龍路住處前,將1包0.3公克安非他命交予徐兆民,並收取1, 000元,至臻明確。 2、事實欄一、㈡、㈤部分(即謝明郎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警員問:謝明郎說在110年7 月23日19時34分,在你住處,以新臺幣2,000元跟你購買安 非他命1小包0.6公克,有沒有屬實?)屬實」(見本院卷第 187頁)、「(警員問:謝明郎也再說在110年8月29日21時 ,也是在你家門口,用新臺幣跟你購買1小包0.6公克,有沒 有屬實?屬實」(見本院卷第187頁);「檢察官問:提示 卷附的那個謝明郎的譯文,你看下這段是不是你跟謝明郎講 電話的內容?)對啊」(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檢 察官問:提示0000000,19點34分34秒譯文,這是不是你跟 謝明郎交易毒品的對話紀錄,然後這次交易有沒有成功?) 這個有成功」(見本院卷第100頁)、「(檢察官問:這是 賣他什麼毒品?安非他命嗎?交易地點是不是在你家?然後 是2,000元1包嗎?)對」(見本院卷第100頁)、「(檢察 官問:謝明郎稱最後一次跟你交易是110年8月29號晚上9點 多在東龍路住處,然後買2,000塊安非他命1包,是否如此?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此有本院勘驗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錄音錄影檔案之結果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訊問時亦坦認其於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34分、110年 8月29日晚間9時各與謝明郎通話後,旋在其東龍路住處前, 分別將1包安非他命交予謝明郎,並收取2,000元等情屬實( 見本院卷第69頁)。 ⑵、復據證人謝明郎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出示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34分,我以00 00-000-000號門號撥打吳志軍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的 對話譯文,是我要向他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來吸食,1包 2,000元的安非他命是0.6公克,當天我有跟吳志軍完成毒品 交易,交易地點是在他住處外的騎樓,我先拿2,000元給他 ,他從樓上拿安非他命下來給我;我最近一次是於110年8月 29日晚間9時許,一樣在吳志軍住處樓下的騎樓購買安非他 命;這2次我都是用我名下的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給吳 志軍名下的0000-000-000號門號,也都是用2,000元向吳志 軍購買1包0.6公克的安非他命;有1名女子會替吳志軍從住 處樓上拿毒品下來給我,我再將錢交給該名女子,由她將購 毒的錢交給吳志軍等語(見偵32557號第211頁反面至213頁 反面)。 ②、於偵訊時仍證稱: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34分的通訊監察譯文 是我與吳志軍間的對話內容,該譯文是我跟吳志軍買毒品的 對話內容,我是於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34分,在吳志軍位 於龍潭區東龍路住處的騎樓下,以2,000元向他買安非他命1 包,由吳志軍本人跟我交易;我最近一次也是撥打吳志軍名 下0000-000-000號門號,向他購買毒品,這次是於110年8月 29日晚間9時,以2,000元向吳志軍購買1包安非他命,地點 一樣是在吳志軍位於龍潭區東龍路住家騎樓下,是由1個女 生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9頁及反面),前後證述一致 。 ⑶、又證人劉佳惠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稱:吳志軍有叫我幫他 拿毒品給買毒品的人,錢都是吳志軍拿走,我沒有拿到錢等 語(見偵32557號第85至87頁、第97頁反面、493頁),且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自承:有時候朋友要拿東西,我就會叫 劉佳惠幫我拿毒品給來買毒品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 01頁),核與證人謝明郎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有 於110年8月29日晚間9時指示劉佳惠至其東龍路住處外之騎 樓將安非他命1包交予謝明郎,且劉佳惠當場向謝明郎收取2 ,000元,嗣並將2,000元交予被告至明。 ⑷、再觀諸謝明郎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10年7月23日晚 間7時34分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間通訊監察譯 文如下:   謝明郎:2張啦。   被 告:好啦,好、好、好,你什麼時候?   謝明郎:1分鐘到、1分鐘、1分鐘。   被 告:好。   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2557號第225頁)、被告名下 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2557號第327 頁)、謝明郎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偵32557號第223頁)等證在卷可稽。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之對話內容與證人謝明郎歷次證述之情節一致,亦與被告坦 認之上情大致相符。再衡情證人謝明郎與被告並無仇隙,當 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證 人謝明郎前開所為證詞,亦堪採信。顯見被告就事實欄一、 ㈡部分,確於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34分與謝明郎通話後,旋 在其東龍路住處外之騎樓,將1包0.6公克安非他命交予謝明 郎,並收取2,000元;就事實欄一、㈤部分,其確於110年8月 29日晚間9時與謝明郎通話後,旋指示劉佳惠至其東龍路住 處外之騎樓,將1包0.6公克安非他命交予謝明郎,且劉佳惠 當場向謝明郎收取2,000元後,嗣並將2,000元交予被告,均 屬明確。 3、事實欄一、㈢、㈣部分(即張祖豫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警員問:警方出示這個110年 8月13日17時55分張祖豫跟你聯繫,0000-000-000,這些通 話內容,也是過去跟你買,你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87頁)、「警員問:張祖豫他說8月13日17點55 分,在你住處4樓,以新臺幣1,500元代價向你購買安非他命 1包,完成交易後,你隨即回電給他說拿到價值2,500的給他 ,你有沒有叫他要多付1,000塊這部分,有沒有屬實?)有 」(見本院卷第188頁)、「(警員問:張祖豫證稱在8月18 日18時,在你住處就一樣騎樓底下,以新臺幣500跟你購買1 小包重量不知,…,有沒有屬實?)屬實」(見本院卷第188 頁);「(檢察官問:你有沒有在110年8月13號下午5點55 分,在東龍路住處賣安非他命1包1,500元給張祖豫?)他都 是打電話給我,拜託我幫他先拿。我拿到以後,打電話給他 ,……,他才把錢送來給我」(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 (檢察官問:你有沒有在110年8月18號晚上6點多在你東龍 路住處樓下賣安非他命500塊1包給張祖豫?)他都是事先跟 我講,叫我去幫他拿的」、「他就是叫我先去幫他拿,拿了 以後,他來了,給我錢」(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 檢察官問:張祖豫供稱他這天有跟你拿到安非他命是否如此 ?)他有講,就應該就是有幫他拿,有幫他拿給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212頁),此有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錄 音錄影檔案之結果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 亦坦認其於110年8月13日下午5時55分至晚間6時28分間、11 0年8月18日晚間6時各與張祖豫通話後,旋在其東龍路住處 ,分別將1包安非他命交予張祖豫,並收取2,500元、500元 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69頁)。 ⑵、復據證人張祖豫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吳志軍於110年8月13日有拿安非他命給 我,我有給他1,500元,但他拿了2,5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 我還欠他1,000元;吳志軍也有於110年8月18日晚間6時,在 他東龍路住處給我安非他命,但我當時只拿500元給他等語 (見偵32557號第561頁及反面)。 ②、於本院審理時仍具結證稱:我於110年8月13日下午5時55分至 晚間6時28分間的對話是我跟吳志軍的對話;該通訊監察譯 文中,我向被告說:「喂?老哥,我現在過去喔」,是指我 要去吳志軍家,我要去拿毒品,當時拿1,500元給他,後來 他說他搞錯了,總之就是我少拿1,000元給他;該通訊監察 譯文中,吳志軍說:「我那個搞錯了,那個要2500啊」,我 回答:「那個要2500喔?那我差你1000」,吳志軍則回應: 「差1000啊。」,我則說:「好啦,OK。」,這段對話就是 指我已經從吳志軍家拿回毒品了,錢也給他了,但我金額好 像給錯,他就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給他2,500元,我只給 他1,500元,我還差他1,000元;吳志軍當天給我價格2,500 元的毒品是安非他命,我後來沒有給他這1,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331至332頁),前後證述一致。 ⑶、再觀諸張祖豫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10年8月13日下 午4時53分至晚間6時28分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間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張祖豫:喂?老哥,現在方便過去你那嗎?   被 告:不方便:我現在在休息。   張祖豫:可不可以拜託一下,我真的很累啊。   被 告:我在看病。   張祖豫:那你什麼時候回來?   被 告:5點多吧。你怎麼不打你的Line勒,打這什麼的電       話。   張祖豫:我現在Line網路沒有通啊。你幾點會回來?   被 告:5、6點吧。   張祖豫:喂?老哥,我現在過去喔   被 告:你這麼急幹什麼啊?   張祖豫:什麼?已經過1個小時。   被 告:好、好、好,現在過來吧。   張祖豫:嘿,怎樣?   被 告:我那個搞錯了,那個要2500啊。   張祖豫:那個要2500喔?那我差你1000。   被 告:差1000啊。   張祖豫:好啦,OK。   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2557號第245頁及反面)、被 告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2557 號第327頁)、張祖豫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偵32557號第243頁及反面)等證在卷可稽,是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與證人張祖豫歷次證述之情節相 符,亦與被告坦認之上情大致相符。再衡情證人張祖豫與被 告並無仇隙,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 被告之理,故證人張祖豫前開所為證詞,應堪採信。而被告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承其於110年8月13日係向張祖豫 收取2,500元(本院卷第69頁),然證人張祖豫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均證稱其僅將1,500元交予被告,事後未給付1,000 元(見偵32557號第561頁,本院卷第331至332頁),堪認證 人張祖豫於110年8月13日僅將1,500元交予被告,尚餘1,000 元未給付。稽此,顯見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確於110年 8月13日下午5時55分至晚間6時28分間與張祖豫通話後,旋 在其東龍路住處,將價格為2,500元、1包1公克安非他命交 予張祖豫,惟張祖豫僅先支付1,500元,尚餘1,000元未給付 ;其就事實欄一、㈣部分,確於110年8月18日晚間6時與張祖 豫通話後,旋在其東龍路住處,將1包0.15公克安非他命交 予張祖豫,並收取500元,至臻明確。 4、被告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於如事實欄一 、㈠至㈤所示之時地,分別將上開金額、數量之安非他命交予 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並向渠等收訖價金: ⑴、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屬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凡持有或轉讓予他人者即足 以構成犯罪,且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 一)字第4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10月、3年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 8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在卷可參,且其係具備大學畢業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83頁),對於前情當無不知 之理。 ⑵、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 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 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 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 險,平白無端提供毒品之理。且販賣毒品一般均係私密進行 ,交易之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 認知等因素,機動加以調整,故販賣毒品之真實來源、實際 價格,除經坦承犯行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即使未 查得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委買或轉售,而確 未牟利,自難執此遽以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亦難僅 憑被告辯稱其未取得利得,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僥倖之理。經查: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問:你與購毒者徐兆民、謝 明郎、張祖豫等人,在電話中都有講到『500』、『1張、2張』 、『1500』、『1張1500』、『球』、『1張加1個』,這些東西是不 是就是你把毒品賣給他們的用詞、用語?)是」(見本院卷 第177頁);「500」係指500元安非他命,「1張、2張」則 是價格、價錢,1張就1,000元,2張就2,000元,「1張1500 」係指給1,500元的量,「球」係指玻璃球,「1張加1個球 」則是指送他玻璃球,而1包500元、1,000元、1,500元、2, 000元、2,500元的安非他命重量各為0.15公克、0.3公克、0 .5公克、0.6公克、1公克(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我是 以6,000元、1萬元代價向林國榮購買4公克、8公克安非他命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此有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錄音錄影檔案之結果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向林國榮購買 每1公克安非他命之成本為1,250元(計算式:10,000元÷8公 克=1,250元)或1,500元(計算式:6,000元÷4公克=1,500元 )至明。 ②、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時地,交予徐兆民、謝明郎 、張祖豫之安非他命數量分別為0.3公克、0.6公克、1公克 、0.15公克、0.6公克,販賣之價金各為1,000元、2,000元 、2,500元、500元、2,000元價金,換算後,可認被告係以 每1公克3,000元或3,333元之價格出售安非他命予徐兆民、 謝明郎、張祖豫(計算式:就事實欄一、㈠部分,1公克÷徐 兆民取得之0.3公克安非他命×單價1,000元=3,333元;就事 實欄一、㈡部分,1公克÷謝明郎取得之0.6公克安非他命×單 價2,000元=3,333元;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張祖豫取得之重 量1公克安非他命,價格為2,500元;就事實欄一、㈣部分,1 公克÷張祖豫取得之0.15公克安非他命×單價500元=3,333元 ;就事實欄一、㈤部分,1公克÷謝明郎取得之0.6公克安非他 命×單價2,000元=3,333元),遠高於其上開取得1公克安非 他命之成本,至屬明確。 ③、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承:我向毒品上游取得毒品 後,我有從該毒品內取出部分毒品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214頁),且本案交易之毒品價格、地點均係由被告決 定,業如前述,是被告可任意分裝增減其要交予徐兆民、謝 明郎、張祖豫等人之毒品份量甚明。 ④、綜合上開事證,足見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時地, 售予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之安非他命之價格,非但高於 其購入之成本;復其竟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 險,分別與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進行毒品交易,是被告 確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徐兆民、謝明 郎、張祖豫以牟利,已屬昭然若揭。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時地,分別將 安非他命交予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並向渠等收訖價金 牟利,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辯稱:①我於110年7月23日 凌晨0時48分許,雖有與徐兆民通話,但並沒有交付毒品給 他,他也沒有給我錢;②我是先幫謝明郎、張祖豫代墊費用 ,向別人拿毒品給他們,我沒有從中獲利云云,辯護人亦以 前詞為被告辯護,均不足採。 ㈣、證人張祖豫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於110年8月1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並訊以「這是否是你跟吳志軍購買毒品 之對話?」,雖具結證稱:那不是買毒品,我是拜託他調1, 500元的安非他命,但他拿了2,5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云云( 見偵32557號第561頁面);於本院審理時復固具結證稱:吳 志軍先出錢,幫我拿安非他命回來,安非他命拿回來後,他 會告訴我他拿了多少錢,我就會給他現金,110年8月13日我 拿了1,500元給他,後來他說他搞錯了,他說我的安非他命 部分價格要2,500元,我應該要給他2,500元,但我只給他1, 5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惟觀諸張祖豫與被 告於110年8月13日晚間6時28分間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 向張祖豫表示:「我那個搞錯了,那個要2,500啊」,張祖 豫即回應:「那個要2,500喔?那我差你1,000」,被告乃表 示:「差1000啊」,張祖豫則回應:「好啦,OK。」(見偵 32557號第245頁及反面),是張祖豫當被告向其表示該包安 非他命價格應為2,500元後,旋以懷疑口吻詢問被告「那個 要2,500喔?」,且當被告對其重申要補1,000元價金時,其 係以不情願之語氣回應「好啦,OK」,足認張祖豫認為其取 得之安非他命並不值2,500元,且倘若被告僅係為張祖豫調 毒品,其自無可能對於其交予張祖豫之安非他命數量、價格 錙銖必較,足見證人張祖豫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另證人張祖豫於偵訊時雖又證稱:我於110年8月 18日晚間6時許,在吳志軍的東龍路住處騎樓,有拿到安非 他命,但我當時只拿500元給他,他拿1,500元的安非他命給 我云云(見偵32557號第56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固具 結證稱:110年8月18日晚間6時那一次,是我到他家直接把 毒品拿走,我沒有向吳志軍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 ,惟經辯護人質以「你於偵訊時稱:……,他拿1,500元的安 非他命給我,但我當時只有拿500元給他,與你證稱:是我 自己把毒品拿走等語不符,為何如此?」,即證稱:因為記 憶模糊(見本院卷第336頁),其前後證述矛盾,顯見證人 張祖豫上開證述,亦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非係虛狡卸責之詞,俱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販賣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之 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劉佳惠將安非他命交予謝明郎,且當 場向謝明郎收訖2,000元後,嗣並將2,000元交予被告,為間 接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81號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5年確定,於95年12月12日入監,於105年10月18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 及前開裁定(見本院卷第423頁)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累犯 ,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 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併此說明。 ㈢、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矢口否認其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販賣 安非他命予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得依 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 ,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供稱:我毒品來源是真實姓名林國榮 之人等語,此有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錄音錄影檔案 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25、203頁)在卷可稽,於本院準備程 序訊問中復雖亦以前詞陳明(見本院卷第214頁)。 2、然經本院就有無因其所供上游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 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後, 該檢察署向本院陳明:該署系統中無以吳志軍為證人指證被 告為林國榮之年籍資料已明之案件;經電聯本案承辦人即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表示,偵查未久後林國榮即死 亡等語,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警員亦向本院 陳明:吳志軍於筆錄中供稱其均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弄00○0號6樓向林國榮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隊遂至 該大樓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惟均未見吳志軍及林國榮出入 該大樓之影像,又使用警政智慧分析決策系統查詢林國榮戶 籍、現住地址及曾經居住址均未在該大樓,無法確認林國榮 居住該處;另吳志軍稱其係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林國榮聯繫 ,然調閱林國榮全戶名下申辦之電話,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 搜尋電話號碼,均未見吳志軍所提供毒品上游之暱稱「王子 一號」,無法查知林國榮從事不法之事證,而林國榮現已歿 ,無法再續追查相關證據,故本案無因吳志軍之供述而查獲 其毒品上游林國榮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 10日桃檢秀恭110偵32557字第1129097132號函(見本院卷第 26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9月1日龍警分刑 字第1120022158號函檢附該分局偵查隊出具之職務報告(見 本院卷第309、311頁),以及林國榮已於110年12月1日死亡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25頁)等證附卷可 參,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之犯行,自均不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第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均係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其所犯之前開5罪亦均不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其就事實欄一、㈠ 至㈤部分所販賣之毒品數量為0.3公克、0.6公克、1公克、0. 15公克、0.6公克,數量雖微,然被告既前因販賣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 第4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10月、3年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81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在卷可參,顯見其明知安非他命使用 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易致社會之 其他犯罪問題,其竟仍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更助 長毒品氾濫,有害他人身心健康,復無任何足以引人憐憫之 內情,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同情,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況立法者已因販賣毒品之態樣多端,給予較大之 量刑範圍,供法院依具體情節予以應用,苟於法定刑度之外 ,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 國民遠離毒害之國家刑事政策,是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 ㈠至㈤所示之犯行,自均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㈥、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案件,經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對於毒 品之危害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違法性,當有明確認識,而其 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詎仍無視法令禁制,販賣 上開毒品予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助長毒品散布流通,且危害社會治安,其明知此為法所嚴禁 ,仍鋌而走險為之,犯後復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所為 應予嚴懲。兼衡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所販賣之毒品 數量各為0.3公克、0.6公克、1公克、0.15公克、0.6公克, 數量甚微,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3頁) 、自陳從事臨時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 、115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斟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犯罪情節,及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 5罪之法律規範目的均相同,並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 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所犯上開5次販賣毒品犯行予 以整體評價,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搭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18、124頁),復觀諸前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32557號第203、225頁、第245頁及反面),確有被告 持之與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聯繫販賣安非他命之對話內 容,顯見搭載該等門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販賣本 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罪刑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㈣、㈤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謝明郎時,確分別已收取 1,000元、2,000元、500元、2,000元,已如前述;又被告就 事實欄一、㈢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祖豫時,雖係交付價值2,5 00元之安非他命予張祖豫,惟被告僅先向張祖豫收取1,500 元,張祖豫迄今亦未將1,000元之差額交予被告,此據證人 張祖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偵32557號第235頁 ,本院卷第331頁)。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所得各為1,000元、2,000元、1,500元、500元、2,00 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罪刑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沒收於刑法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為獨立 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此觀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104年12月30日立法理由自明。而沒收,除有特 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海洛因3包(總毛重1.899公克)、安非他命10包(總毛重 5.959公克)、大麻2包(總毛重2.749公克)、含有大麻成 分之菸草1包(毛重0.759公克),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初步 鑑驗後之結果,分別呈現嗎啡與海洛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大麻陽性反應,此有該警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2557號第67頁)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見偵32557號第141至145頁)在卷可參,係屬本 案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既均屬違禁物,自應 依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 ㈣、至於扣案之削尖吸管3支、夾鏈袋1批(見偵32557號第67頁) ,既非違禁物,且與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 關,本院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2 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何啓榮 附表一(被告所犯之罪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沒收) 備註 1 一、㈠ 吳志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2 一、㈡ 吳志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3 一、㈢ 吳志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4 一、㈣ 吳志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5 一、㈤ 吳志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附表二(沒收物): 物品名稱 數量 出處 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 1支 偵32557號卷第67頁 附表三(被告之前科紀錄): 編號 案號 所犯罪名 宣告刑 減刑後之刑度 備註 1 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42號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15日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均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9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81號、98年度聲字第26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年確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2 本院95年度易字第881號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3 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07號(原審: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496號) 收受贓物罪 上訴駁回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4 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96號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編號4至5所示之罪刑,均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96號裁定減刑,編號6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343號裁定減刑後,編號4至6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15日 5 本院96年度訴字第685號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6 本院96年度易字第852號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7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430號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6月 -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10月 -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10月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2025-02-27

TPHM-113-上訴-2746-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康銘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5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64號;移送併辦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康銘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之某時許,經某不詳之人邀約 擔任包裹之收貨人,詎其知悉「2-(2-氯苯基)-2-硝基環 己酮」(毒品先驅原料,可製成第三級毒品Ketamine之主要 代謝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且屬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 運進出口,並預見該不詳之人所欲寄送之包裹,可能係第四 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仍對於上開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不詳之人,共 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 由林康銘傳送先前向陳芳尼商借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與不詳 之人,以供寄送之用;復由該不詳之人依陳芳尼上開身分證 正反面所載資料,以陳芳尼為收件人、上開身分證所載戶籍 「屏東縣○○市○○路00○0號」為收件地址(陳芳尼另於112年5 月31日補發身分證,新身分證上載戶籍為屏東縣○○鄉○○路00 號),於112年6月17日以前之某時許,將如附表所示之第四 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以包裹夾藏,委 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自大陸地區寄送起運,並由不知情之天 羽國際有限公司承攬代理報關,而運抵我國境內。 二、嗣於112年6月19日、20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 口專區及達裕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倉庫,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人員察覺有異,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查緝人員共同開驗,發現該等包裹夾藏有如附表所示之第 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淨重共27,87 3.06公克;純質淨重共26,895.36公克,下稱本案包裹); 嗣經警於112年6月21日中午某時許,喬裝快遞人員將如附表 編號1至12所示之包裹(紅字是否同一)派送至收件地址即屏 東縣○○市○○路00○0號,由不知情之陳志穎(即陳芳尼之同住 親戚)確認包裹收件人名稱無訛,代為收受,遂為警循線於 112年6月22日晚上8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拘提 林康銘到案。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陳芳尼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林康銘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復無 其他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上揭規定,此部分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此即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除法律有規定 」之例外情形。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 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否定其證據適格。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 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 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 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 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 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2 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 60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陳芳尼、林琮銘、葉 忠偉到庭就有關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受檢察官訊問時,均 是其等憑據其等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而陳述所見所聞之過 往事實,是以偵訊程序自屬合法;且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並 無證據顯示其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 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其等所為證述內容亦與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 ;再者證人陳芳尼、林琮銘、葉忠偉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到場 並經具結後證述,且經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證人陳芳尼、林琮銘、 葉忠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 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 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 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伊不知包裹裡是什 麼東西,也沒有跟人家約定要收包裹。之前提供伊與陳芳尼 的身分證、健保卡及護照正本給林琮銘,當時是因為要跟林 琮銘辦青年貸款,他說送件完成會獲得13萬的貸款的錢,後 來沒有貸款成功。林琮銘大概是112年6月份時有還我證件, 沒人通知伊會寄東西到屏東縣○○市○○路00○0號,也沒有請陳 芳尼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收包裹,伊並無運輸第四級毒 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間,自友人林琮銘、葉忠偉處獲悉可提供個 人證件換取國外貸款乙事,遂轉知其當時之配偶陳芳尼,並 向陳芳尼收得陳芳尼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護照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不諱,並經證 人陳芳尼、林琮銘、葉忠偉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證述明確, 復有陳芳尼於112年5月31日補發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陳芳尼於112年4月6日補發之身分證正反面所載之資料,遭 人用以陳芳尼為收件人、上開身分證所載戶籍「屏東縣○○市 ○○路00○0號」為收件地址,於112年6月17日以前之某時許, 將本案包裹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自大陸地區寄送,由不知 情之天羽國際有限公司承攬代理報關;俟本案包裹運抵我國 境內後,先後於112年6月19日、20日,分別在臺灣桃園國際 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專區及達裕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倉庫,經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人員察覺有異,會同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共同開驗,發現本案包裹夾藏如 附表所示之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 (淨重共27,873.06公克;純質淨重共26,895.36公克);嗣 經警於112年6月21日中午某時許,喬裝快遞人員將如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包裹派送至收件地址即屏東縣○○市○○路00○0號 ,由不知情之陳志穎(即陳芳尼之同住親戚)確認包裹收件 人名稱無訛,代為收受等情,有證人陳志穎、陳柏揚(即達 裕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人員)、張展維(即天羽國際有限公司 人員)於警詢之證述在案可憑,並有證人張展維所提對話紀 錄擷取畫面、貨物資訊黏貼聯影本、貨物資訊黏貼聯翻拍照 片、證人陳芳尼於警詢所提健保卡及身分證影本、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2年6月19日北竹緝移字第1120101433、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私運夾藏未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12年6月 20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914、1120101915、1120101916、 1120101917號函暨所附私運夾藏未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扣案貨物照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訂 單資料、貨物簽收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 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年6月20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 112年6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6520號鑑定書、112年7月7 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679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4371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又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對於包裹內容並不知情云云,惟:證人陳芳尼 於偵訊時證稱:林康銘於112年6月15日,在屏東地院跟我見 面時,跟我說有東西寄到我阿嬤家(屏東縣○○市○○路00○0號 ),如果有東西收到的話就跟他說,我問林康銘說是嬰兒用 品嗎,林康銘說不是,並說我看到就打給他不要動,我問林 康銘是什麼,他說不知道;林康銘叫我幫忙收,還說過幾天 他就會賺大錢,不用再跟我拿錢了。我當時也很疑惑為何收 東西會賺大錢,他一直跟我說不要問;我有問林康銘說要不 要付錢,林康銘說已經有朋友處理好,但沒有說是誰,林康 銘說要寄到我這邊他才可以賺到錢;我問林康銘說為何要把 東西往我這邊寄,林康銘跟我說如果寄到他家,他阿婆會把 包裹打開。我是000年0月00日生產,林康銘從我懷孕前就一 直在吸毒;林康銘那時候每天在抽K煙及吸白色粉末,所以 我們都沒有錢;我知道林康銘認識藥頭,林康銘有說過他想 要做偏的,他說他朋友都賺很多,應該也是買賣毒品的,他 說他朋友有介紹他有收錢的可以賺,林康銘之前有時買藥可 以欠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0564號卷二,第91至94頁)。 證人陳芳尼嗣於原審審判中雖就偵訊中證述內容部分改證稱 :我沒有同意(收包裹),我就(跟林康銘)說我沒有要收 ,因為我不知道那東西是什麼,林康銘沒有回覆我什麼,我 們就騎車各自分開;林康銘之後沒有跟我提過要把東西寄到 屏東縣○○市○○路00○0號的事情等語,然就其於偵訊時所證: 「林康銘於112年6月15日,在屏東地院跟我見面時,跟我說 有東西寄到我阿嬤家(屏東縣○○市○○路00○0號),如果有東 西收到的話就跟他說,我問林康銘說是嬰兒用品嗎,林康銘 說不是,並說我看到就打給他不要動,我問林康銘是什麼, 他說不知道;林康銘叫我幫忙收,還說過幾天他就會賺大錢 ,不用再跟我拿錢了,東西收到不要動、打電話給他就好, 我當時也很疑惑為何收東西會賺大錢,他一直跟我說不要問 ;我問林康銘說為何要把東西往我這邊寄,林康銘跟我說如 果寄到他家,他阿婆會把包裹打開」等節,經提示後仍為肯 認之證述。則據證人陳芳尼證述,被告確係讓證人陳芳尼代 收包裹,並稱收包裹可以賺大錢,且未具體說明包裹內容物 ,及何以會賺大錢等情,堪以是認。至被告於本院辯稱:陳 芳尼後來有與其為否認婚生子女訴訟,表示於警詢製作筆錄 時,即有對被告懷有惡意,故其所言為虛,不值採信云云( 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惟本件證人陳芳尼於偵訊時對於被 告寄運物為何物,並未清楚說明,亦未為任何判斷評價之言 詞,僅係就其見聞為陳述,難認有何誣陷之言詞,是被告此 部分辯解難以採憑。 四、被告曾於112年6月23日偵訊時供稱:我與陳芳尼原本一起住 ○○○○路00號,於112年4月底分居,分居後陳芳尼搬回去與他 的舅舅、阿公及阿嬤等人同住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原 因是我吸毒及錢的事情吵架;112年6月15日前1、2天,林琮 銘打FB跟我說他在臺中有東西要寄過來,叫我幫忙收,但我 說我要工作,林琮銘就說我老婆可不可以,我說我不知道, 林琮銘就叫我問看看,後來我就在6月15日那天問陳芳尼說 有包裹幫我收,我沒有特別跟陳芳尼說是我的包裹還是林琮 銘的,因為我想說只是收一下,且林琮銘也沒特別說要不要 打開,所以我就沒有跟陳芳尼交代什麼,之後我就跟林琮銘 說陳芳尼0K,那時候林琮銘也知道我與陳芳尼分居,但我沒 有特別跟林琮銘講要寄到哪個地址,林琮銘說收到以後他會 回來找我拿,我也沒有特別想說要怎麼拿,因為我比較懶惰 ,想說等林琮銘回來要拿的時候去跟陳芳尼拿,林琮銘也沒 有說幾個包裹;陳芳尼有問一兩次包裹是什麼東西,沒有一 直問,我說我也不知道,但我也沒有去問林琮銘包裹裡面是 什麼;我是跟陳芳尼說有包裹,但我沒有說要不要收錢,我 忘記有沒有叫陳芳尼說貨到要打給他(我),我每次跟陳芳 尼講話,陳芳尼都安安靜靜的都不太會回應,我就認為陳芳 尼0K,我就跟林琮銘說陳芳尼會收,反正沒有收頂多也是退 回去;不將包裹寄到我家,是因為我阿嬤不會簽名,且林琮 銘沒有問住址、身分證等,應該是因為證件都在林琮銘那邊 ;我曾經在6月中去屏東地院時,跟陳芳尼說之後會賺大錢 ,不用再跟他拿錢,是指汽車貸款等語在案;其後於112年7 月23日警詢時,亦為與上揭偵訊要旨不相牴觸之供述(見11 2年度偵字第30564號卷二,第77至82、154至157頁)。是被 告亦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曾於112年6月15日,告知陳芳尼將 有物品寄送至屏東縣○○市○○路00○0號,請陳芳尼代收,被告 不欲包裹寄送至其本人住所,且經陳芳尼詢問包裹內容物為 何時,告知陳芳尼其不知包裹內容物為何,另告知陳芳尼其 於數日後將賺得大錢等情。又依證人陳芳尼前揭所證,被告 與陳芳尼之同住(屏東縣○○市○○路00○0號)家人雖無互動, 但知悉陳芳尼同住家人為何人及陳芳尼之日常作息(白天在 家睡覺)等情,證人陳芳尼亦證稱過往其寄送至該處之包裹 為其本人親收,未曾由同住家人代收乙情如前,佐以被告與 證人陳芳尼當時為配偶,證人陳芳尼前揭所證被告曾囑咐其 收受後不要動該物品並即聯絡被告等情,及被告上揭所供: 我每次跟陳芳尼講話,陳芳尼都安安靜靜的都不太會回應, 我就認為陳芳尼0K等語,可知被告主觀上應認陳芳尼當時住 居之「屏東縣○○市○○路00○0號」可為收受本案包裹之收件地 。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可知其當時尚有固定之住 所(屏東縣○○鄉○○路00號),此情亦有被告所提個人身分證 影本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30564號卷一,第15頁;卷 二,第77、87頁),倘包裹內容物正當,實無捨其住居地, 反先將包裹寄送至他人地址再迂迴收受之必要。是被告辯稱 其不知悉包裹內容物為何,與相關事證經驗法則不合,自難 採憑。至被告雖於其後警詢、偵訊(112年8月23日)、原審 及本院,均否認其前於112年6月23日偵訊、112年7月23日警 詢所述之內容,並於112年8月23日警詢時辯稱:因為我想要 保護我老婆,所以我才這樣講等語;於112年8月23日偵訊時 辯稱:我以為這樣講是保護我老婆,所以才說是林琮銘叫我 領的,做筆錄時是警察說是陳芳尼說是我叫她領的,所以我 就順著她的話講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0564號卷二,第18 2、188頁);於113年7月16日原審審判中辯稱:我當時在航 警局做筆錄時很緊張,我當時頭腦空白,警察就說要我負責 任才是最好的,但事實我是沒有做這件事情;那時候警察說 不能回家,我會怕,我很擔心我老婆還有我可不可以回去; (問:但你在警察局沒有這樣說,你是在地檢署時才說的, 你為何這樣說?)我當時要走的時候警察跟我說的等語(見 訴字卷,第215至216頁)。被告於112年6月23日警詢時,經 警質之陳芳尼供詞時係辯稱:(問:你有無委請陳芳尼代你 收受包裹?有無告知陳芳尼收到貨告知你?就可以賺大錢? )忘記了;(問:陳芳尼稱去屏東地院去辦理拋棄繼承過程 中,你有告訴她要代收包裹及收到包裹後告知你。上述是否 屬實?你作何說明?)我忘記了,我不作說明等語,並無順 應陳芳尼說詞之情(見112年度偵字第30564號卷一,第18頁 ),嗣於同日(112年6月23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問及「最 近最後一次見到陳芳尼是什麼時候」時,即供稱如前,亦無 經檢察官質以陳芳尼之供詞後,始順應陳芳尼說詞之情(見 112年度偵字第30564號卷二,第79頁)。況被告嗣於112年7 月23日警詢時,亦為與112年6月23日偵訊要旨不相牴觸之供 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0564號卷二,第151至157頁),參以 其112年7月23日係經警通知到案協助調查,並非拘提逮捕後 之詢(訊)問程序,且該次警詢距前次(112年6月23日)偵 訊時,已經1個月,被告仍為與前次偵訊要旨不相牴觸之供 述,復與證人陳芳尼前揭所證相符,是較之其後(證人林琮 銘、葉忠偉112年8月7、8日到案後)始變異之供述,應以其 於112年6月23日偵訊、112年7月23日警詢所述內容為可採, 被告嗣後變異之詞,並不可採,亦不足憑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共同運送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犯意乙 節,經查:被告前有沾染施用第三級毒品Ketamine之惡習, 此情除據被告供承如上外,並有證人陳芳尼前揭所證可佐, 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呈第三級毒品Ketamine類 陽性反應)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8月6日航警刑 字第1120028629號函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30564號卷 二,第177、179頁),堪認被告知悉第三級毒品Ketamine之 毒品外觀、施用方式及有管道取得毒品。又被告於112年4月 10日曾使用陳芳尼之行動電話查詢「K他命原料」,此情業 據被告於偵訊時所是認,並有證人陳芳尼於偵訊之證述可佐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及陳芳尼之行動電話網路查詢紀錄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0564號卷一,第69頁;卷 二,第95、187至188、217頁),堪認被告對於製成第三級 毒品Ketamine需用何種先驅原料製成亦有一定知識,而本案 所運輸之毒品正是製成第三級毒品Ketamine之主要代謝物, 即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參以本 件運送數量甚鉅,被告若非先與他人為犯意聯絡,如經警方 查緝損失非輕,而被告非以自己名義而特別向陳芳尼借用身 分證,並將物品寄送至陳芳尼之親屬家中,顯係為規避員警 查緝為之,由此自堪認被告確有與寄送之人有為運輸第四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無訛。 六、至證人林琮銘、葉忠偉雖均否認有委請被告代收包裹一事, 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其2人邀約被告擔任包裹收貨人之人, 即為被告先前所指之林琮銘、葉忠偉。然被告曾於112年4月 間,向陳芳尼商借之身分證(於112年4月6日補發)等證件 ,嗣又有人以陳芳尼為收件人、屏東縣○○市○○路00○0號為收 件地址,將本案包裹運輸入境等情,是本件雖無以確認邀約 被告擔任本案包裹收貨人之人為林琮銘、葉忠偉,仍無法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為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 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 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 ,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 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2-(2-氯苯基 )-2-硝基環己酮」已自大陸地區寄送起運,並運抵我國境 內,走私及運輸毒品行為均屬既遂,且均不因遭查獲而有異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與某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物流、運輸及報關業者 等人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 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共 同運輸第四級毒品,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數量非少,並可為 其他種類毒品之先驅原料,倘流入市面,將可供為無數毒品 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影響非微,另被告雖非立於主導之地位 ,然其所為就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難認犯罪情節輕微, 末參以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所提量刑相關資料(見訴字卷,第228至23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沒收部分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鑑定結果均含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 酮」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 四級毒品,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至檢驗取樣部 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又扣案被告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遂行本 案犯行,故不宣告沒收。另依卷附資料,亦無積極證據可證 被告已獲得報酬,故亦不為沒收宣告。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諭知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 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就此部分否認犯罪, 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 無可採,理由業如前貳、二至五所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仍矢口否認犯行,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主提單號 袋號 貨上條碼 鑑驗結果 1 000-00000000 0N5FE661 000000000000 均含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成分;總淨重共22,890.61公克;純度97%;純質淨重共22,203.89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43719號鑑定書) 2 000-00000000 0N5FE663 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 0N5FE671 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0 0N5FE746 000000000000 5 000-00000000 0N5FE582 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 0N5FE554 000000000000 7 000-00000000 0N5FE619 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 0N5FE561 000000000000 9 000-00000000 0N5FE611 000000000000 10 000-00000000 0N5FE617 000000000000 11 000-00000000 0N5FE609 000000000000 12 000-00000000 0N5FE638 000000000000 13 000-00000000 0N5FE615 000000000000 14 000-00000000 0N5FE658 000000000000 15 000-00000000 0N5FE637 000000000000 16 000-00000000 0N5FE588 000000000000 17 000-00000000 0N5FE597 000000000000 18 000-00000000 0N5FE631 000000000000 19 000-00000000 0N5FE558 000000000000 20 000-00000000 0N5FE584 000000000000 21 000-00000000 0N5FE662 000000000000 22 000-00000000 0N5FE821 000000000000 23 000-00000000 0N5FE590 000000000000 24 000-00000000 0N5FE655 000000000000 均含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成分;總淨重共4,982.45公克;純度94.16%;純質淨重共4,691.47公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6790號鑑定書) 25 000-00000000 0N5FE667 000000000000 26 000-00000000 0N5FE613 000000000000 27 000-00000000 0N5FE574 000000000000 28 000-00000000 0N5FE577 000000000000

2025-02-27

TPHM-113-上訴-6232-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鄧○宸(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鄧○心(女,民國   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鄧 ○恩(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以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訴請 離婚,嗣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見第71頁 )。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構成離婚之原因事實,爭 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 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鄧○宸(男,0 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鄧○ 心(女,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鄧○恩(男,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婚後被告無正常工作,未扶養小孩,又於 鄧○宸1歲半時對其家暴,且兩造自110年9月間分居至今,已 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㈡兩造孩子主要由原告照顧,且自110年9月間起,被告即未與 孩子同住,亦未付孩子扶養費,請准將3名子女之親權交由 原告單獨行使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照片及訊息截圖 等文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傅鳳梅到庭證述屬實,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 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 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另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 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 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 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據此,本院 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 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 本質。若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 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 無存,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被告婚後   未扶養小孩,又對鄧又宸家暴,且兩造自110年9月間分居至 今,已逾3年之久,顯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已有相當之裂 痕,且因分居致無從進行實質之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 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 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其原因係可歸責於 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 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 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 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 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設有明文。又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或建議,家事事件法第 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鄧又宸、鄧又 心、鄧又恩均尚未成年,有前開戶籍資料可佐,經本院囑託 屏東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及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  ㈠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部分:綜上所述,自被監護 人們出生皆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並由原告方扶養被監護人 們至今,而兩造已分居3年多,此段期間被告僅在分居後之2 至3個月有來探望被監護人,之後皆無探望與聯繫被監護人 們,亦未支付相關費用。原告表述其考量被告過往有吸毒前 科,其害怕被告現仍有此行為,且被告生活圈複雜,經濟、 情緒不穩,亦無支持系統可協助,過往對鄧○宸有多次暴力 行為,且皆無盡保護教養之責。其擔心若由被告任主要照顧 者,會再發生被告擅自領取被監護人們福利金等狀況,故其 希冀能單獨行使被監護人們主要親權。就了解,原告雖現經 濟、工作狀況尚未穩定,然其工作性質、時間皆是為了方便 照料被監護人們,且其有良好支持系統可供照顧及金錢之協 助,每日皆親自陪伴及照料被監護人們生活瑣事,對於被監 護人們生活模式、喜好、發展及就學狀況皆有一定程度的瞭 解,假日亦會外出從事休閒娛樂。而就本會社工觀察,被監 護人們現受照顧狀況無不妥之處,且皆與原告方有良好、緊 密之互動,亦有一定之依附關係,故評估原告無不適任主要 親權人之事由等語(見第53、54頁)。  ㈡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部分:  ⒈親權能力評估:   ⑴身心部分:被告表示身心健康狀況良好,本會觀察其言語    表達流暢、可自然應答,且衣著合時宜、肢體行動敏捷,    外觀上無明顯病徵,故評估其應有穩定行為能力。   ⑵經濟部分:被告稱其目前從事大樓牆面清潔相關工作,平    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餘元,雖名下有債務情形,但目    前收支可維持平衡,惟被告表示其將入監服刑,且未來出    獄後計畫返回屏東縣工作、生活,現階段尚無法預估被告    未來是否可具備足夠的經濟能力,故本會認為被告的經濟    能力恐仍有待衡酌。   ⑶支持系統部分:被告稱其未來返回屏東縣生活後將與原生    家庭之家人同住並可得其等提供照顧及經濟上之協助,本    會評估其支持系統應具可近性及可用性。  ⒉親職時間評估: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們分居已超過2年,期間   被告未有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的機會,亦未持續關心未成年子   女們的生活,故對於未成年子女們目前生活、就學狀況不了   解,而被告目前尚無法具體說明未來返回屏東縣生活後的工   作狀況,故難以評估被告能否具備充分的親職時間以照顧未   成年子女們。  ⒊照護環境評估:被告與訪視社工約定於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   進行訪視,且被告自述計畫將搬回屏東縣居住,故訪視社工   未實地了解被告目前住家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   ⑴被告同意由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但因被告亦希望可有    機會負擔1名子女之照顧責任,故被告希望爭取由其單方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鄧○心的親權。   ⑵在善意父母表現上,被告對於會面交往的想法較屬開放;    在會面交往之規劃上,被告傾向由兩造自行溝通會面交往    的時間與執行方式。被告提到兩造分居後被告曾表達希望    與未成年子女們見面,但原告除了傳照片以外,未曾安排    時間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交往。本會評估認為被告    在會面交往的想法及規劃上保有善意父母之積極態度,願    意自行與原告溝通、協商之;但在兩造溝通被告與未成年    子女們見面一事部分,被告稱原告並未積極協助其與未成    年子女們見面,原告似有善意父母之消極情形,但兩造間    是否有其他情事影響原告未積極安排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們    會面交往,建請參酌對造訪視報告及其他相關事證後再為    衡酌。  ⒌教育規劃評估:被告雖表達有意願負擔未成年子女鄧○心的   照顧責任,但僅簡單表達未來希望帶其居住於父母住家,並   讓未成年子女就近就學,除此之外對於學校的安排、就學相   關資訊、未成年子女的需求等部分,均未有較明確的規劃,   故本會認被告的教育規劃仍有待衡酌。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就被告所述,未成年子女們主   要居住於屏東縣,非本會訪視轄區,故本會未能與未成年子   女們進行訪視等語(見第102、103頁)。 八、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暨兩造之經濟能力、監護能   力、監護意願、子女之年齡、監護現狀、依附關係及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意旨,由被告監護推定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等情,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准原   告之請求而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按法院固得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然   因被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原告不具備友善父母之態度,且   其未到庭與原告溝通協調探視之時間及方法,若由本院依職   權強予酌定,恐非最有利於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故此   部分留待兩造自行協議,日後如協議不成,再聲請法院酌定   ,附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26

PTDV-113-婚-111-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杰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林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吸毒後駕駛汽車 ,危害交通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 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 擔任司機、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毒品、吸食器等物,係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與本案 毒駕犯行無涉,應於其施用毒品案件中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76號   被   告 林世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杰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松山區延壽 街路邊,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經本署另案偵辦 中),其明知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 23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與文 和橋路口時,為警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而查獲,當場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3公克、淨重0.56公克 )、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定結果 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580ng/mL)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710ng/mL),濃度值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9號)各1份。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1份、刑案 照片4張。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五)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教示,略]

2025-02-26

TPDM-114-交簡-255-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融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庭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庭融與另案被告張元信(已起訴)為 朋友關係,緣張元信受販賣毒品集團首腦人員另案被告胡濬 凱(已起訴)之指揮,擔任接洽訂單後聽從指令前往交易之 販賣毒品即俗稱「小蜜蜂」工作。民國113年3月27日晚上某 時,胡濬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之自用小客車(以下簡 稱甲車),與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 之意思而有販入毒品故意之張元信聯繫,欲以新臺幣7萬1,0 00元之代價,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 克等違禁物,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 乙車)之張元信會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陳庭融遂基於 幫助張元信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故意,由張 元信與胡濬凱相約在被告陳庭融住家附近即臺中市○區○○街0 00號前道路旁交易。113年3月28日凌晨1時12分許,張元信 先駕駛乙車到場;同日凌晨1時44分許胡濬凱始駕駛甲車到 場,被告陳庭融旋自其住家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 內出來,站立於兩車後方約一車身,幫忙查看四周警戒把風 ,經張元信與胡濬凱接觸後,胡濬凱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0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0包予張元信,張元信將上開毒品收進 其所駕駛乙車內,再返回甲車旁,被告陳庭融亦朝渠等方向 會合,再由張元信在被告陳庭融面前清點鈔票後交付販賣毒 品代價予胡濬凱,完成毒品交易,因認被告陳庭融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幫助販賣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庭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 ,無非係以交易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為其主要論據,據以認 定被告陳庭融有為販賣毒品犯行進行把風,使雙方順利進行 交易毒品之事實。 四、本院訊據被告陳庭融堅詞否認幫助販賣毒品犯行;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當時是張元信詢問被告家有無煮飯,並來被告 家裡吃飯,若要進行毒品交易不可能選在家門口進行,被告 對於張元信在做毒品交易一事並不知情,至於現場監視影像 中,在胡濬凱拿著一袋東西給張元信的過程中,被告沒有往 後看,是完全背對著他們,甚至越走越遠,被告對這個過程 是看不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85頁)。經查:  ㈠被告陳庭融於113年8月20日偵查中供稱:問:(提示一心街蒐 證影像)張元信購買毒品要去當小蜜蜂,交付胡濬凱錢,在 你住家前面道路,你在現場,知道他們情形並協助把風? 答:我們在聊天。問:當時張元信為何約在你家附近?答: 因為張元信有來我家吃飯,他要離開時,開門,胡濬凱在我 家外面。問:你知道張元信把胡濬凱約在你家外面?答: 我不知道,是張元信要離開開門時,我才看見胡濬凱。問: 你是否知道胡濬凱要來交毒品嗎?答:我不知道。問:為何 你在車子旁邊把風?答:我不是在把風,我當時有聽到鈴鐺 聲音,不確定從哪裡發出,且有聽到吵架聲音,所以才會在 那邊。問:張元信跟胡濬凱點錢時,你就站在旁邊,有何意 見?答:這個我沒有印象。問:你眼睛有瞎嗎?答:沒有, 但我沒有注意到。問:張元信跟胡濬凱交付金錢時,你也在 旁邊,有何意見?答:但是我們是在聊天。問:影像都可以 看出在點錢跟交錢,你還是要講在聊天嗎?答:未答。問: 張元信跟胡濬凱都是販賣毒品集團做小蜜蜂,你知道嗎?答 :我不知道,我僅知道胡濬凱在夜市擺攤。問:有無參與當 小蜜蜂?答:没有。問:有無吸毒嗎?答:沒有,我可以驗 尿。問:涉犯幫助販賣毒品罪嫌是否認罪?答:我不認罪等 語(見偵41254卷第11至13頁)。被告陳庭融固承認其時有 在現場,但否認對張信與胡濬凱進行毒品交易之事知情,亦 否認有把風、幫助販賣毒品之行為。  ㈡依另案被告張元信:1.113年4月8日警詢時供稱:問:承上, 警方出示當日01時44分許,監視器影片供你查看 (編號9), 畫面中,身穿黑色短袖黑色側邊白條紋長褲之男子、身穿黑 色短袖白色短褲之男子、短袖上衣黑色長褲穿拖鞋之男子, 分别為何人?答:身穿黑色短袖黑色側邊白條紋長褲之男是 胡濬凱,穿黑色短袖白色短褲是我及另一個是我朋友。 問 :承上,當時你們在做何事?答:我們就是相約在那補貨, 我將新台幣71,000元給胡濬凱,胡濬凱將50包毒品咖啡包、 100公克毒品愷他命拿給我 (用袋子裝)。問:承上,你朋友 在現場做何事?有無參與販毒?答:我朋友剛好住在附近, 知道我在旁邊,就出來陪我聊天而已。沒有參與販毒,他綽 號叫「阿龍」。問:承上:警方出示監視器影像供你查看( 編號10)是否就是你們交易毒品之經過?答:是,胡濬凱就 是拿一個袋子給我,裡面裝有50包毒品咖啡包、100公克毒 品愷他命等語(見偵21004卷第123至125頁)。2.另於113年 4月9日偵查中證稱:問:你稱113年3月28日凌晨1點23分, 是否在臺中市○○街000號前交易毒品,對像是胡濬凱把毒品 賣給你?答:是。問:(提示卷附監視器畫面)交易毒品時, 阿龍在前面把風,是否如此?答:是。(補充:然對於所稱 把風究係有何作為完全訊問)(見偵21004卷第259至260頁 )。3.再於113年4月9日偵查中供稱:問:為警查獲之愷他 命、毒品咖啡包、手機兩支,都是你的?答:是。問:是否 為小蜜蜂?答:是。問:上手是誰?答:都是我自己。問: 為警查獲時,你跟阿龍在幹嘛?答:我支援胡濬凱。阿龍不 知道我們在幹嘛。 問:你拿多少毒品給胡濬凱?答:20包 咖啡包。問:為何阿龍在現場把風?答:不是把風,他知道 我們會去,他住附近,所以過來抽煙聊天。問:阿龍住在哪 裡?答:他住○○○街000號,那是他家,家裡還有父母跟弟弟 。問:毒品跟誰拿?答:跟胡濬凱拿的等語(見他3386卷第 143至144頁)。依另案被告張信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係稱 被告陳庭融固然有在現場,但並不知毒品交易之事,亦未涉 入毒品交易過程,更非擔任把風。   ㈢再依另案被告胡濬凱:1.於113年4月9日偵查中供稱:問:你 也在做小蜜蜂?答:是。問:老闆是誰?答:做筆錄有講了 。問:你跟阿龍之關係?答:阿龍?問:(提示卷内監視器 影像)3月28日一起跟你販賣毒品之阿龍跟你之關係?答:阿 龍我不認識,那是張元信的朋友。問:為何約在這地點?答 :張元信跟我約在那邊。問:3月28日當天,是不是以2萬750 0元賣250包毒品咖啡包給張元信?答:對。問:(提示卷內 監視器照片)交易方式是否如警察蒐證照片9、10、11,你從 車上拿出一包白色物品交给張元信?答:是。問:金額2萬7 500元沒錯?答:對。問:交易都是以一包110元計算?答: 對。你這部分涉犯販賣咖啡包,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罪嫌是否認罪?答:未答(見偵21004卷第266頁)。 2.於113年5月29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於113年3月28日販賣 毒品予張元信時,尚有一人在場,其為何人?是否有其真實 年籍資料?答:我只知道他的綽號叫「阿龍」,他是張元信 的朋友,我只跟他見過一、两次面。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年籍 資料。問:承上,其於該處做何事?答:我不清楚他當天在 幹嘛,因為我是跟張元信約,張元信跟我說他在臺中市東區 一心街,我便駕駛RBV-8122號租賃小客車去找他,我到達時 「阿龍」跟張元信就已經在場了,我跟張元信交易毒品時, 「阿龍」沒有參與,只是在一旁而已,我沒有注意他在幹嘛 。問:提示監視器影像,你與張元信交易毒品時,「阿龍」 疑似在一旁把風,是否屬實?答:我不知道他在幹嘛,也沒 有人叫他去把風。問: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㈠供 你詳視,紀錄表內不一定有你認識或指認之人,請問是否有 綽號「阿龍」之人,編號為何?答:沒有。我覺得都不像。 問:你為何會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販賣毒品予張元信? 答:是張元信跟我說他在那邊,請我過去找他。問:「阿龍 」是否知悉你與張元信是在進行毒品交易?答:不知道(見 偵21004卷第298頁)。依另案被告胡濬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係稱被告陳庭融固然有在現場,但並不知毒品交易之 事,亦未涉入毒品交易過程,更非擔任把風。  ㈣針對本件所涉於113年3月28日凌晨1時44分許,另案被告張信 、胡濬凱於臺中市○區○○街000號門外車道進行第三級毒品交 易過程之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本院進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 錄(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其中可見被告陳庭融確實身處 於現場,而在張元信與胡濬凱進行毒品交易,即胡濬凱將一 只內裝毒品之袋子交付張元信時,被告其時係背向二人往路 口方向走去,約至8至10公尺處停下,雙手揹在後面、左右 張望,後停留約1分鐘許再轉身走回原處,其後3人即在現場 聊天等情,揆諸以上事證,僅能證明被告陳庭融有於毒品交 付時,背向現場,停留於路口約1分鐘後,再走回與張元信 、胡濬凱對話聊天之事實,然尚難據此率即認定被告明知有 毒品交易,且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進行把風之情事。公 訴意旨逕以被告陳庭融往路口走去、東張西望之行為,即認 係屬把風行為,然單以上開影像之呈現,在缺乏被告陳庭融 、另案被告張元信、胡濬凱之供述加以佐證,且監視影像並 未有任何對話聲音之情況下,實難單據此率即認定被告陳庭 融有於毒品交易時進行把風、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認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稱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致本院尚無從 對此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 依罪證不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此部 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訴-1360-20250226-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豪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被 告 潘偉倫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毛鼎盛 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454、16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柏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又共 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 二、潘偉倫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 三、毛鼎盛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5月。 四、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罪 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柏豪、潘偉倫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是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先由林柏豪出面洽詢毒品買家,潘偉倫則於民國112年 4月22日23時2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林柏豪作為仲 介報酬。嗣林柏豪成功為潘偉倫覓得買家何允修,並於112年 5月5日20時28分帶何允修前往賓王時尚旅店(址設臺北市○○區 ○○○○000號)找潘偉倫,並在停放於賓王時尚旅店地下停車場 (下稱本案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進 行交易。潘偉倫(駕駛座)、林柏豪(後座)、何允修(副 駕駛座)在車內議定由何允修以3萬2000元向潘偉倫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17.5公克,潘偉倫當場將約定重量半數之甲基安 非他命交予何允修,並向何允修收得價金1萬6000元,續於 翌日在本案停車場交付另外半數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允修,及 向何允修收得價金1萬6000元,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潘偉倫 事後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予林柏豪作為仲介報酬。 二、緣洪秉洋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遂於112年10月24日11 時許致電詢問林柏豪,適毛鼎盛與林柏豪一起在ShangyaAPT旅 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後棟)301號房內,且有 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毛鼎盛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是第二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猶意圖營利,與林柏豪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柏豪在電話中與洪秉洋確 認本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指示洪秉洋前來Shangy aAPT旅館301號房。俟洪秉洋於112年10月25日0時4分抵達後 ,由林柏豪以電話告知洪秉洋1樓門禁密碼,並由毛鼎盛開啟 301號房門讓洪秉洋入內,再由毛鼎盛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公克予洪秉洋。洪秉洋原以為本次毒品交易價金與其先 前向林柏豪購買時相同皆為2500元,便將2500元價金放在房 間桌上,毛鼎盛旋告知漲價為2800元,洪秉洋補放300元在 桌上後隨即離去,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潘偉倫(以下均以姓名逕稱個別被告)有爭執部分 (一)潘偉倫之辯護意旨主張證人即購毒者何允修於警詢中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而證人何允修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潘偉倫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潘偉倫之辯護意旨主張證人即被告林柏豪於警詢中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林 柏豪於警詢時原本明確證稱:我帶何允修到賓王時尚旅店 找潘偉倫,潘偉倫從樓上下來帶我們坐電梯到本案停車場 ,隨後進入他的車上進行毒品交易,因為我介紹何允修跟 潘偉倫買毒品,所以我有跟潘偉倫索要2000元作為傭金等 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071號卷,下稱 他9071卷,第7至10頁);嗣林柏豪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潘偉倫於112年5月5日20時28分拿錢給我,因為他跟我妹 妹買水果,所以把錢給我,我們之所以會去本案停車場, 只是因為我想介紹何允修給潘偉倫認識,單純介紹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是林柏豪先前於警詢時證稱其 有介紹何允修與潘偉倫至本案停車場進行毒品交易,並向 潘偉倫索要2000元作為傭金等節,顯與之後於審判中之證 述不符。本院審酌林柏豪於警詢過程中係於自由意識及清 醒下所為,並於受詢問後經其核對筆錄無訛始於筆錄上簽 名(他9071卷第11、15頁),且該份警方調查筆錄記載均 條理清楚,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他外力干擾 等情形;反觀林柏豪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尚須面對潘偉倫 在場、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自身刑責之心理 壓力;衡以林柏豪於本案起訴送審訊問時供稱:我在偵訊 時就潘偉倫部分之所以翻供,是因為人情壓力,且潘偉倫 開庭前有約我見面討論如何解套,水果交易是潘偉倫想出 來的,因為潘偉倫知道我們家是做批發水果,所以我才配 合潘偉倫於偵訊時說交易水果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10 4、105頁)。綜上堪認林柏豪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復查林柏豪之上開陳述內容,亦為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無爭執部分 (一)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 見,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二第 29至35頁、第142至146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欄 (一)林柏豪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成功介紹潘偉倫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7.5公克予何允修之始末,業據林柏豪於警詢、偵訊 時及證人何允修於偵訊時供證明確,且互核相符(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26號卷,下稱偵16826卷 ,第25至3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54 號卷,下稱偵6454卷,第237至239頁;他9071卷第127至1 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報告、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賓 王時尚旅店之google街景照片、本案停車場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可證(他9071卷第5、6、33、37、41至47頁)。 (二)林柏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潘偉倫於112年4月22日23時 2分轉帳2000元給我,事後再給我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都 是我仲介毒品交易之報酬,我於112年5月7日為警查獲時 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前述毒品報酬施用所剩等語( 偵16826卷第25、30頁,偵6454卷第238頁),有林柏豪與 潘偉倫間之訊息翻拍照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照片可證(他9071 卷第49至79頁,偵16826卷第53、55頁)。此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0.4049公克乙情,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 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證(偵168 26卷第63頁)。 (三)潘偉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允修,確有收取高額價金, 已認定如前,當屬有償行為。林柏豪之所以介紹何允修向 潘偉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意在賺取潘偉倫給付之報酬。 而潘偉倫於毒品交易之前,業已給付現金報酬予林柏豪, 又於毒品交易後,再給付毒品報酬予林柏豪,堪信潘偉倫 本次毒品交易確有相當獲利,否則何以願多次給付報酬予 林柏豪。足認林柏豪、潘偉倫均有營利之意圖。 (四)潘偉倫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先轉帳2000元給 林柏豪,復在本案停車場與林柏豪、何允修見面等行為, 惟辯稱:我轉帳給林柏豪是要跟林柏豪的妹妹林維萱買水 果,我在本案停車場與林柏豪見面,是問林柏豪葡萄是否 已經有貨等語(他9071卷第177、178頁,本院卷二第28頁 )。然證人林維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潘偉倫雖然有跟我 買過水果,但不曾以轉帳方式給付價金,林柏豪偶爾會幫 忙送水果給潘偉倫,可是我不會讓林柏豪碰到金錢,因為 林柏豪都會拿我的錢不還等語(本院卷一第303至306頁) ,核與潘偉倫所辯價金給付之情節迥異。參以林柏豪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我20幾歲就信用破產、欠高利貸,高利 貸部分林維萱幫我還完了,我算不出來我還欠林維萱多少 錢,我在家裡幫忙,唯一的收入就是家裡給的薪資,我每 月收入扣掉吸毒花費1、2萬元後,只剩幾千元生活費等語 (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可徵林維萱證稱其不願讓林柏 豪碰到金錢等語,其來有自,信屬實在。審諸林柏豪歷次 陳述內容,明顯可見其於潘偉倫在庭時才會推託諉稱水果 交易,潘偉倫不在庭時始敢如實供證,足認林柏豪於本案 起訴送審時陳稱其係受潘偉倫之人情壓力及當面請託,始 配合謊稱水果交易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衡以何允修、林 柏豪個別接受警詢之時間相隔數月,復未曾一起接受詢問 或訊問,殊無不約而同一起誣陷潘偉倫之情,堪認其等關 於毒品交易之一致供證,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林柏豪關 於毒品交易所述,既與購毒者何允修及證人林維萱之證述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本案其餘卷證完全相符,自較可採 。潘偉倫關於水果交易所辯,則屬無稽。 二、事實欄 (一)毛鼎盛、林柏豪就事實欄所載毒品交易始末,迭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6454卷第38、39、103 、104、107、108、181、239、240、307頁),核與證人 即購毒者洪秉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偵6454卷第124、125、133至135、205至211、299至301頁 ,本院卷一第295至302頁),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林 柏豪投宿ShangyaAPT旅館301號房之登記資料、洪秉洋與 林柏豪間之訊息翻拍照片可證(偵6454卷第157至160、16 3至167頁)。 (二)洪秉洋本次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112年10月25日5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為警查獲,而扣得施用所剩 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乙情,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證( 偵6454卷第147頁);此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驗結果 ,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64 94公克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 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證(偵6454卷第 151頁)。 (三)毛鼎盛供稱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為每公克2000元等 語(偵6454卷第38頁),可見其以價金2800元賣出甲基安 非他命1公克予洪秉洋,當可獲取800元之價差利潤。林柏 豪供稱其因與毛鼎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秉洋獲利,後 續幾次與毛鼎盛吃飯可以不用出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04 頁),核與毛鼎盛之供述相符(偵6454卷第39、181頁) ,可知林柏豪確有獲得財產利益。足認林柏豪、毛鼎盛均 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林柏豪、潘偉倫、毛鼎盛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 (一)核林柏豪、潘偉倫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販賣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 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潘偉倫雖分次交付毒品、 收受價金,但其意在完成同次議定之毒品交易總額,當基 於單一之決意所為,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林柏豪、潘偉倫就此部分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林柏豪、毛鼎盛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販賣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 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林柏豪、毛鼎盛此部分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 (三)林柏豪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對象不同、時間相 隔數月、交易地點亦殊,顯見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偵審自白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 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 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 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之立 法理由固提及:「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 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 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然此僅針對審判中自白予以特定 ,而偵查中既無言詞辯論終結問題,被告無從知悉程序是 否即將完結,自難比附援引,限縮偵查中自白之認定範圍 。   2.林柏豪就事實欄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林柏豪就事實欄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於警詢及偵訊之始雖否認犯行,然於偵訊之末及 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   3.毛鼎盛就事實欄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之 始均坦承不諱,其雖於偵訊之末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行 ,然依前述說明,仍無礙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之認定。毛 鼎盛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始終坦認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4.潘偉倫始終否認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 (二)供出毒品來源   1.本案關於事實欄潘偉倫部分之查獲,係出於林柏豪指認 證述。再者,本案關於事實欄毛鼎盛之查獲,係警方於1 12年10月25日逮捕洪秉洋時,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警詢問其毒品來源,洪秉洋即於同日首次警詢時即 明白供稱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2年10月24日向林柏豪 購買等語,並就林柏豪之人別完成多人相片指認程序等情 ,有洪秉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證(偵64 54卷第123至131頁),但警方當時尚不知道毒品實際上係 毛鼎盛所交付。嗣因林柏豪於112年11月30日向警察供稱 毛鼎盛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秉洋 ,並於112年12月11日就毛鼎盛之人別完成多人相片指認 程序等情等語(偵6454卷第101至112頁),警方始知毛鼎 盛亦為共犯。前述調查過程,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偵查佐郭偉民於113年8月27日提出職務報告詳述 始末(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足認林柏豪所犯2罪均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惟綜觀林柏 豪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 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另依刑法 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 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併此敘明。   2.毛鼎盛雖主張其售予洪秉洋之毒品係來自林柏豪等語,然 除毛鼎盛之片面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難認有據, 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三)第59條    林柏豪、潘偉倫、毛鼎盛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 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 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 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 同情。又林柏豪、毛鼎盛依前述規定減刑之後,與其等犯 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定有第17條第1項供出來源、第2項自白犯罪等諸多減刑 條款可資應用,立法者正因販賣毒品之態樣多端,始予較 大之量刑範圍,並搭配各項減刑事由,以資執法者依具體 情節應用。潘偉倫既放棄上開供出來源、自白犯罪等可供 減刑之條件,致本院在量刑時以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刑度 選擇,自無過重可言,且潘偉倫否認犯罪,致本院不知其 為此販毒行為,有何足以引人憐憫之內情。從而,林柏豪 、潘偉倫、毛鼎盛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科刑理由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柏豪、潘偉倫、毛鼎盛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 法所嚴禁,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 源,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對於毒品犯罪所可 能衍生社會秩序之危害或個人法益之侵害,實有潛在危險, 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各別被告尚有以下一般 情狀可資參考: (一)林柏豪部分   1.林柏豪犯後自白犯行,應可作為對其有利之一般情狀加以 審酌。   2.林柏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111年度簡字 第40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1年11月19日確定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二第103 頁),不足以作為有利林柏豪量刑之參考依據。   3.林柏豪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先前職業是 在家幫忙賣豬肉,當時月收入約5、6萬元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二第35頁)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   4.林柏豪於本案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有2人,販賣次數 為2次,其各次販售毒品之數量、價金均屬小額,若定以 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 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其回歸 社會,雖各罪不符合於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 併罰,惟考量上開因素,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潘偉倫部分   1.潘偉倫犯後否認犯行,否認犯罪雖是被告之權利,但不足 以作為有利潘偉倫量刑之參考依據。   2.潘偉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簡字第15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6年8月1 日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 院卷二第66頁),不足以作為有利潘偉倫量刑之參考依據 。   3.潘偉倫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先前職業是 做裝潢、冷凍空調冷氣與家庭維修,當時月收入約10萬元 ,需照顧撫養太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35頁)等一切 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毛鼎盛部分   1.毛鼎盛犯後自白犯行,應可作為對其有利之一般情狀加以 審酌。   2.毛鼎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原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0年1月8日 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 二第163頁),不足以作為有利毛鼎盛量刑之參考依據。   3.毛鼎盛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錄音室工作,月 收入約4萬多元之生活況狀(本院卷二第147頁)等一切情 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林柏豪自潘偉倫 處收得之報酬,屬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二)林柏豪就事實欄販賣毒品犯行已收得2000元之報酬,潘 偉倫就事實欄販賣毒品犯行已收得合計3萬2000元價金, 毛鼎盛就事實欄販賣毒品犯行已收得合計2800元價金, 皆屬其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諭知沒收、追徵。至潘偉倫給付共犯林柏豪之 報酬,因屬其犯罪之成本,不予扣除。 (三)警方自毛鼎盛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iPhone 13 Pro 行動電話1支,因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涉,無從於本案 沒收銷燬之。至警方在洪秉洋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既經毛鼎盛交付購毒者洪秉洋,而脫離毛鼎盛之實力支 配,自應於洪秉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案件中依法 處理,非本案查獲之毒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1.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2.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3.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4.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5.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6.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49公克) 扣案物品目錄表 偵16826卷第53頁 2 林柏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 3 潘偉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2000元 4 毛鼎盛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00元

2025-02-26

PCDM-113-原訴-1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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