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如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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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48號 上 訴 人 梁清騰 被 上訴人 龔菁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8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667,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03

TYDV-113-訴-1448-2025020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磐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豐 相 對 人 誠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睿宬 代 理 人 宋明政律師 葉婉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 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 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 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 條、第10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再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相對人設立地址雖在本院轄區之桃園市○鎮區○○路○○○段00 0巷00弄00號,惟依相對人所述其實際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嘉 義市○區○○○○路000號,業據提出相對人官網截圖及公開資訊 觀測站頁面可參,另依聲請人書狀所載其設立地址亦在嘉義 市,揆諸首揭規定,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1-24

TYDV-114-司-1-20250124-1

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游麗秋 莊舜絜 莊舜玹 被 上訴人 莊國浬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4,808,9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665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1-24

TYDV-113-訴更一-16-20250124-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念蓁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件: 一、有無以聲請人或受扶養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 人壽保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若有,請說明每期 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 價值或解約金若干?並提出各該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 二、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10月起至113 年9月止)每月收入及其總額,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 (113年10月起)每月之收入所得,並請提出相關所得、收 入之證明(如薪資單、存摺內頁明細或切結書,請依上述二 時段分段說明)。 三、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10月起至113 年9月止),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10月起), 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租屋 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為何, 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四、請提出聲請人名下存摺近3個月往來明細。 五、請提出聲請人名下汽機車行照及現值估價證明。 六、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10月起至113 年9月止)每月支出及其總額,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 (113年10月起)每月之支出,並請提出相關證明(如有資 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聲請人如無完整資料,是 否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各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   七、請提出受扶養人之最新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最新二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八、請說明受扶養人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10 月起至113年9月止),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1 0月起),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 補助、租屋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 期間為何,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 證明文件(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九、請說明向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商品為何 ?

2025-01-24

TYDV-114-消債更-35-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5號 原 告 吳姿嫻 被 告 林忠榮 廖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46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21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2萬7,000元,及被告林忠榮自民國 113年3月26日起、被告廖育豪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已領回及獲賠償11 8萬元,遂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 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萬7,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35頁),核其所為,就請求連帶給付部分係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就本金請求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忠榮、廖育豪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 及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詐騙集團,嗣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2 年7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依指示購買股票 投資可獲利,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公司專員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與之約定交付投資款之時間及地點。嗣林忠榮依集 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14日9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巷000號之晴悅社區交誼廳,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 )220萬7,000元,廖育豪則依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9時10 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監視林忠榮收款 及交付款項過程。林忠榮取得上開款項步出社區交誼廳欲依 集團成員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際,廖育豪與訴外人 吳鳴邦及葉俊男等人假冒員警,令林忠榮交付上開款項,吳 鳴邦取走款項後,為安撫林忠榮,另交付林忠榮該贓款中之 10萬元,而吳鳴邦、廖育豪、葉俊男則各分得100萬元、80 萬元、30萬7,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有如前所述之不法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46號案件判決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 1至1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 閱無誤,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其財產權致受有損害,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其損害102萬7,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102萬7,0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渠等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3月25日送達予林忠榮(附民卷第7頁),於113年4 月6日送達予廖育豪(於113年3月27日寄存派出所,依法經1 0日發生送達效力,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向林忠榮、廖育 豪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各為113年3月26日、113年4月7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比例,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1-24

TYDV-113-訴-3065-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鴻泰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興 相 對 人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9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上雖有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等語,然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僅泛稱其於 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清償,卻未表明係於何時向抗告人提示 系爭本票,而原審法院未就此部分先行調查,逕以原裁定准 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又系爭本票上之到期 日雖記載為民國110年12月31日,惟依兩造於109年7月1日簽 訂之外包工作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7款之 約定,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應為113年2月29日即「取得使用執 照時」,相對人明知此約定,卻擅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填載 為110年12月31日,而原審法院應明知相對人係依發票人授 權填載到期日,自應對到期日之填載是否正確詳加調查,原 審法院未注意及此,逕以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容有違誤。另系爭契約係由抗告人承攬相對人停車場新建 工程建築設計規劃工作(下稱系爭工程),然抗告人卻接獲 系爭工程委聘建築師事務所來函表示,系爭工程有因相對人 指示所致相關責任問題,尚需相對人協助釐清責任,是抗告 人函請相對人查明釐清,惟相對人卻未於釐清疑義前即執系 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顯已損害抗告人之權利。至系爭契約 第5條第2項第7款之約定,抗告人得於結算所支出之規費後 ,而自系爭本票金額中扣除,相對人明知有此約定,卻未先 與抗告人協商,即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實無理由。爰 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 請駁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 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 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 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 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 票為憑。而系爭本票經形式上審查,已經填載表明為本票之 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本 票絕對應記載事項,自屬有效票據。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對 其為付款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則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抗告 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其所辯難謂可採。至抗告人辯稱 :其雖授權相對人填載到期日,惟相對人授權條件尚未發生 ,相對人應不得自行填載,以及相對人未協助釐清責任,抗 告人於結算所支出之規費後,尚得自系爭本票金額中扣除, 認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本票逕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然抗告人是 否有授權相對人得自行填寫到期日及相關之授權條件成就與 否,或相對人是否未協助釐清責任,以及抗告人所支出之費 用是否得於系爭本票金額中扣除等情,均屬實體上之爭執,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從而,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1 109年12月31日 110年12月31日 新臺幣2,486,033元 鴻泰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票面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5-01-24

TYDV-114-抗-20-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3號 原 告 黃炳文 被 告 李銘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資料,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12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指導操作 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 10日下午1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8萬元至系爭帳 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本件請求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原告遭詐騙後匯款168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經臺中 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07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 及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117頁),即應本於該 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 害其財產權致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68萬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168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告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7日送 達予被告(本院卷第111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 之起算日為114年1月8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 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1-24

TYDV-113-訴-2993-20250124-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吳莉溱即吳譿庭即吳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22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3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吳莉溱除積欠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外,尚欠兩筆保證債務 ,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與裕富數位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其等於調解程序中提供 之還款方案各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2,926元、4,800 元。抗告人每月收入約43,000元,然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 吳○晴(99年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及抗告人之父親吳○垣 (完整姓名詳卷),而吳○垣現已66歲,達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無任何工作,其共有三名子女,一名為重度身心障礙, 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居住於護理之家,由母親之工作收入支 應護理之家費用,以每月每人19,172元之支出計算,扣除國 民保險老年年金每月64元後,吳○垣之扶養費由含抗告人在 內之二名子女共同負擔,抗告人每月負擔9,554元。從而, 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000元、父親吳 ○垣扶養費9,554元及個人每月生活費19,172元,共計39,726 元,則抗告人每月可支配餘額為3,274元,且有關扶養吳○垣 等情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及民國113年7月17日庭訊時均已陳明 ,惟原裁定卻以抗告人未提出吳○垣需資助證明及扶養義務 人為何,而未將吳○垣列入扶養人口,難謂合理。抗告人現 年41歲,雖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4年,然依抗告人目前 收支狀況,至退休時止,仍無法清償債務,實無力清償而有 債務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本院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4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裁准抗告人開始 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 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 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 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 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 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 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 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 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是債務 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 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 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 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 活動,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且於112年7月13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於同年8月16日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4號調解案卷可 憑。又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所陳報至11 3年12月下旬回函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如附表所 示,本金及利息總和暫估約為1,443,114元,未逾1,200萬元 。  ㈡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郵局及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原 審卷第21、55、63至73、75至87頁),顯示抗告人名下無財 產,有1輛普通重型機車,2014年份出廠,折舊後已無殘值 ,所提出郵局及2家銀行帳戶結餘合計319元,抗告人自行陳 報有效壽險保單2筆價值共149,845元。另收入來源部分,抗 告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本件未於112年8月16日調解不成 立20日內聲請更生,而是於同年11月22日聲請,故聲請更生 前二年約為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所領取薪資、及行政院 112年普發現金補助,共約1,064,096元等情,與抗告人之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0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大致相符(原審卷第35、37、49至53 頁,本院卷第51至54頁),換算聲請前2年之平均每月收入 約為43,000元,與抗告人陳報聲請更生後平均每月收入仍約 43,000元左右等語(原審卷第167頁及抗告狀),並無顯著 差異,高於基本工資,堪可採信,另抗告人並無領取其他社 會福利補助之紀錄,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6日 桃社老字第1130117185號函可參(本院卷第91頁),故以43 ,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㈢有關抗告人之支出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必要生活費用以112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2倍 即19,172元計算,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可如數採 計。  ⒉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部分,抗告人之女吳○晴年約14歲, 未成年,現仍就學中,名下無財產、無收入,有戶籍謄本、 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8頁,原審卷第43至 45、59頁,本院卷第61、63頁),有賴父母扶養。抗告人雖 稱因前配偶完全不負擔扶養費,故其需每月獨力負擔該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11,000元等情,然按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故對未 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 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 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抗告人之前配偶避不負擔扶養義務,仍不能解免該配 偶之扶養義務,抗告人亦未舉證超過其應負擔比例部分實際 由抗告人支出,是就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仍應由 抗告人及其前配偶平均分擔。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即19,172元計算,抗告人應每月負擔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即9,586元(計算式:19,172元2人=9,586元),逾此範 圍者,即屬無據。  ⒊有關抗告人扶養父親吳○垣部分,經查,吳○垣47年次,現年6 6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110至112年度無收入所得,名下 僅1輛2012年份之汽車,無殘餘價值,此有戶籍謄本、吳○垣 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可稽(調解卷第19頁,原審卷第39至41、57頁,本院卷第27 至29、57、59頁)。又吳○垣自112年2月年滿65歲起領取國 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64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12月27日保普生字第1131308564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0 1、103頁),另自112年端午節起領有桃園市每節2,500元之 三節禮金及重陽敬老禮金,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 6日桃社老字第1130117185號函可參(本院卷第91頁),審 酌吳○垣之年齡、收入等,認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抗告人 雖陳稱父親有三名女兒,母親雖有工作,然因小妹為極重度 身心障礙而為護理之家住民,母親之薪資所得均用以支付小 妹之長期照護費,故其需與大妹共同負擔父親之扶養費,扣 除國民保險老年給付每月64元,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為9,55 4元等語(原審卷第27、168頁),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妹妹 入住養護中心之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33、35至37頁),然 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抗告人亦未舉證實際由抗告人支出數額達扶養費 二分之一,故而依上開規定且抗告人之小妹不列為扶養義務 人,吳○垣之扶養義務人至少應有抗告人之母親、抗告人及 抗告人之大妹共3人。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9,17 2元計算並扣除吳○垣領取之國民保險老年給付每月64元,及 三節禮金及重陽敬老禮金平均每月可得833元(10,000元12 月≒833元),抗告人每月負擔抗告人父親之扶養費為6,092 元(計算式:19172元-64元-833元=18,275元,18,275元3 人≒6,0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  ㈣綜合評估抗告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抗告人除人壽 保險保單外,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以上開每月43,000元之 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個人最低生活費19,172 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586元、父親之扶養費6,092元, 餘額約為8,150元可供清償債務。抗告人目前負債之本金達1 ,246,521元,加上計算至113年12月之利息,總額至少暫計 為1,443,114元,縱先不考慮與日俱增之利息、違約金,且 將前開有效保單之價值及每月餘額8,150元全部用以清償債 務,仍須約13.22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443,114 元-保單價值149,845元=1,293,269元,1,293,269元8,150 元12月≒13.22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倘考慮 抗告人持續增加之利息債務,以其中編號2、3之債務年息均 為16%,再加計編號1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抗告人每月 需負擔新增之利息債務就已超過萬元,以其收支狀況,難認 有餘額可逐步清償本金。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 ,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抗告 人就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有不能清償之虞,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抗告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其 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相關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於113年7月22日裁定,但 有關債權總額之估算僅引用債權人算至112年8月調解程序時 陳報之數額,且未將附表編號4之債權計入,致短估債權債 務總額而難正確審酌債務人能否清償債務,且未將抗告人之 父列計為受扶養人口而高估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 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 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 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 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24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 443,787元 9,484元 798元    1,000      455,068元 無 依債權人113.12.31陳報債權計算書狀(本院卷第105至114頁),年息4%,本附表利息計算期間113.6.12至113.12.24 信用卡 29,969元 7,648元 700元 2元 38,319元 無 依同上書狀年息15%,本附表利息計算至113.12.24 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60,000元 97,595元   557,595元 無 依債權人113.12.26債權陳報狀(本院卷第77至87頁),年息16%,本附表利息計算期間自112.8.23起至113.12.24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85,560元 81,866元 3,293元    370,719元 無 依債權人113.12.27陳報狀(本院卷第93至99頁),利率16%,本附表利息計算自112.3.13至113.12.25 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7,205元 27,205元 無 依債權人於113.12.26陳報狀(本院卷第75頁),債權金額未區分本金、利息。 共計 1,246,521元 196,593元 1,448,906元

2025-01-24

TYDV-113-消債抗-28-20250124-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明潔(原名:林素月) 代 理 人 劉菁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明潔自民國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3年7月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 解不成立,及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0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債 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 955,74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 債權總額為180,45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339,017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279,087元(調解卷第95、97 至99、113、117頁),另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45,674元(調解卷第121至12 3頁)、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經強制執行程序 應已可獲足額清償(調解卷第101至111頁),債權人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 報,亦未到庭,暫以聲請人陳報之上開債權人之無擔保債權 總額分別為68,671元、41,000元列計(調解卷第21頁),總 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009,646 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務總額為3,009,646元。 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供之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139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 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民事陳報一狀所載,其 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111年7月至113年6月)均在夜市、廣 場或菜市場擺攤,另領有老人補助、健保補助、租金補助, 共計收入595,137元(擺攤502,000元+老人補助59,033元+健 保補助11,064元+租金補助23,040元),113年4至6月擺攤收 入各為23,000元、24,000元、23,500元、現每月領有租金補 助3,840元,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 另有94年出廠之汽車一輛,經聲請人自行估價約3萬元,其 餘名下汽車均已報廢,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等情,業據提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 細、薪資所得切結書、行車執照、保險公司查詢結果、車輛 異動登記書、名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9 至47、51頁、本院卷第59至66、69至73頁),是本院爰以27 ,340元(〈23,000元+24,000元+23,500元〉÷3+3,840元=27,34 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8,337元、1 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 倍為1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 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 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 請清算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0,122元。  ㈢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雖有餘額7,2 18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009,646元, 顯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現年68歲(45年生), 已達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聲請人之年紀、體力及 工作性質,且自陳患有術後甲狀腺低下、氣喘、高血壓,業 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本院卷第67頁),難以期待聲 請人得以長期持續保有上開工作所得,是本院綜合上情,堪 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 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 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2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V-114-消債清-8-20250124-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許嘉鳳 訴訟代理人 林勵律師 林清漢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上訴人 王湘玲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65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人並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於113年12月2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 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 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 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 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11日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追加起訴請求返還遭被 上訴人假執行之新臺幣(下同)238,632元,並聲明:先位 上訴及追加起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8,632元,並自上訴理由 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 上訴及追加起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 付逾63,333元本息、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按月給付逾3,166 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791 元,並自上訴理由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9頁)。經核上訴人已對原判決 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執行第一審判決因假執行所為給付 ,自得合併於同一程序審理。又上訴人雖將其上訴及返還因 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排列成先位與備位聲明,但實則係各 就標的同一之訴訟上請求而於攻擊或防禦方法排列先後順位 ,併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王湘玲所有,訴外人吳丕超為王湘 玲之子,吳丕超於106年7月23日徵得被上訴人之全權授權後 ,與上訴人許嘉鳳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 期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9,500元 ,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詎上訴人自107年2月起拖欠 租金,吳丕超對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之訴,業經 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828號判決判命許嘉鳳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並給付22,867元及自107年9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許嘉鳳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 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又系 爭前案之確定判決載明上訴人與吳丕超之租賃關係已於107 年9月1日終止,則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用 、居住系爭房屋而未搬遷,自屬不當得利行為,上訴人自10 7年9月2日起至109年5月1日止,積欠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19萬元;自109年5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 則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5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9萬元,及自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09年5月2日起至109年9月10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元。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租約期限至109年8月30日始終止,而吳丕超於系爭房屋 出租前,曾向上訴人詐稱系爭房屋並無漏水,然自上訴人入 住後才發現系爭房屋漏水嚴重,因冷氣口下方及廁所共同壁 有滲水、潮濕,致上訴人母子三人僅能同住一房,嗣吳丕超 欲與管委會協商修繕費用,並承諾於修繕完畢前上訴人免給 付租金,是吳丕超嗣後再以上訴人未繳納租金為由,終止系 爭租約顯不合法。又系爭房屋有滲水乙節業經系爭前案判決 認定,是因系爭房屋嚴重滲水致影響上訴人生活居住安寧, 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同意拋棄 107年9月2日以後之租金,且上訴人於109年9月10日已遷出 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請求107年9月2日至109年9月10日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自應廢棄原判決及駁回被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其執行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上訴人所為給付 238,632元,及自上訴理由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之 法定遲延利息。  ㈡退步言之,縱法院認先位聲明無理由,認上訴人於107年9月2 日至109年9月10日居住於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惟系爭房屋滲水之瑕疵危及上訴人與同居人之安全及 健康,故上訴人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租金之三 分之一即3,166元為適當,則被上訴人得請求107年9月2日至 109年5月1日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金額應為63,333元(計算式 :19萬元×1/3≒63,333元),自109年5月2日至109年9月10日 按每月3,166元計算合計共13,508元(計算式:3,166元×4個 月+3,166元×8/30天=13,508元),然因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 處假執行取得238,632元,上訴人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 35條之規定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61,791元 (計算式:238,632元-63,333元-13,508元=161,791元)。  ㈢再退步言,縱不採以原租金之三分之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然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 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物物價額 依該管直轄縣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則系爭房屋於 107年9月2日至109年9月10日止之租金,如以年息10%計算, 租金損害為127,138元,如以年息6%計算,則租金損害為76, 284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元,及自109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09 年5月2日起至109年9月1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元,暨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先位 上訴及追加起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8,632元,並自上訴理由 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 上訴及追加起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 付逾63,333元本息、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按月給付逾3,166 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791 元,並自上訴理由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59至260頁,並酌作文字調整 ):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訴外人吳丕超於106年7月23日於徵得被上訴人全權授權後, 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9年 8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9,500元,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 付。  ㈢吳丕超對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之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828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確定(判命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吳丕超,並給付22,867元 及自10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駁 回確定。  ㈣上訴人業已全數給付107年9月1日前之租金。  ㈤107年9月2日至109年9月10日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  ㈥被上訴人業依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並查扣上訴人前因107 年度壢簡字第828號簡易判決聲請遷讓房屋假執行之反擔保 金,嗣並由執行法院查扣238,632元,其餘部分業已解還上 訴人。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屋出租人吳丕超是否曾同意免除上訴人自107年9月2日 起至109年9月10日(遷出日)之租金?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給付19萬元及109年5月2 日至同年9月10日止,按月給付9,5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 抗辯本件租賃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 之安全或健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原租金三分之一 計算或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年息10%或6%計算,有無理 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238,632元,有無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且授權其子即訴外人吳丕超與上 訴人許嘉鳳簽訂系爭租約,嗣因許嘉鳳未給付租金,經吳丕 超於107年4月11日發函催告,後並對許嘉鳳提起遷讓房屋及 給付租金之訴,且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許嘉鳳即107年9月1日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8 28號判決理由認定系爭租約已於107年9月1日終止,復經本 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許嘉鳳之上訴確定等情, 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系爭租 約契約書及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828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 8號確定判決影本等件在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查 閱甚明,上訴人於本件執相同事由抗辯終止租約不合法云云 ,並無可採。系爭租約業於107年9月1日終止,上訴人即應 返還系爭房屋,但上訴人自107年9月2日至109年9月10日仍 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所為屬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 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應可認定,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返還該段期間所受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於上訴人 援引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案109年3月12日之言詞辯論 筆錄為據,辯稱:吳丕超於系爭前案審理時曾同意免除上訴 人自107年9月2日起至109年9月10日(遷出日)之租金,被 上訴人也應接受云云。但查該系爭前案為107年6月29日起訴 而繫屬本院,吳丕超之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0月1日減縮聲明 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107年3至6月之租金,與該案上訴審109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吳丕超之訴訟代理人稱「當時原告 (吳丕超)在起訴時就已經說了,既然是單親家庭,後面的 租金就不請求,只請求前面的四個月,如付不出租金,就請 他搬走」等語相符(107年度壢簡字第828號卷第63至64頁, 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卷第343頁),佐以吳丕超非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於系爭前案亦無請求上訴人返還終止系爭租約 後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故其語意顯無可解為有免除自 107年9月2日起至109年9月10日(遷出日)租金之意思,上 訴人此節所辯並無可採,則上訴人以同上抗辯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執行第一審判決 聲請假執行所為給付238,6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  ㈡有關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計算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 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 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81 條亦有明文。因不當得利制度不在填補損害,而在於返還依 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請求返還之範圍為受領人 所受利益,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所受利益為房屋占有本 身,因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價額,且以社會通念,得 以相當之租金為計算方式,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自107年9月2日起至109年9月10日(遷出日)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查系爭租約契約書第3條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為9,500元,有系爭租約契約書1份在卷可按,該約定之租 金金額即為不當得利受領人(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收 益價值,是以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即為每月以9,50 0元計算。  ⒉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屋滲漏水嚴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以原租金三分之一計算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內部照片6張 為憑(本院卷一第175至187頁),但均無拍攝日期,無從辨 識是否為107年9月1日終止租約前已經發生,至於所提出LIN E對話紀錄有關房間門把及浴室設備之照片及對話(本院卷 一第171、173頁),依該次紀錄顯示日期為「7/18(四)」 (本院按為108年7月18日星期四),亦係系爭租約終止後經 過十個多月之屋況,且所有權人並無義務維持房屋供他人無 權使用,是均難憑採為判斷使用系爭房屋之收益價值之事證 。另上訴人援引系爭前案已提出之估價單及證人林楓尉、陳 文龍、劉晉榕之證詞,以系爭房屋於租屋期間有滲漏水而有 租金減免之情,但此節系爭前案已經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 爭房屋既僅有在冷氣口下方以及廁所共通壁部分,因滲水以 致發生潮濕之現象,但並無發生漏水之情形,且上訴人亦無 因上開滲水現象以致無法安心居住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究有何因嚴重漏水瑕疵以致無法居住 之事實存在,是其就此所為抗辯,並無可採。」,於再審之 訴亦以「系爭房屋僅有在冷氣下方牆壁一處發現水漬,至其 餘部分則相當良好,二者大不相同. . . 參酌證人即明昇工 程行負責人林楓尉、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屬光華二村社區總幹 事陳文龍,以及證人即光華二村社區管委會主委劉晉榕證述 之內容,而確定系爭房屋之冷氣口下方及廁所共通壁部分雖 確有因滲水以致發生潮濕之現象,但絕無發生漏水之情形。 且此部分並不影響承租系爭房屋以居住使用之目的,而無從 認為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事屬實」,以上有本院108年度簡 上字第48號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在卷可參,佐 以系爭房屋為多房型格局,並非雅房,地理位置距離省道及 埔心火車站不遠,參考同期同市鎮租屋行情達1萬元,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內政部不動產租賃實價查 詢表可參(本院卷一第305至311頁),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 9,500元,縱有上訴人所稱潮濕滲水情形,租金仍屬相當, 況被上訴人並無義務維持良好屋況供他人無權占用,上訴人 辯以屋況不佳,應以原租金三分之一計算,甚至稱被上訴人 同意全額免除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則上訴人自行 以原租金三分之一計算,並與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處假執行 取得238,632元抵銷後,主張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161,7 91元,亦無理由。  ⒊另上訴人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 辯以系爭房屋於107年9月2日至109年9月10日止之租金,如 以年息10%計算,租金損害為127,138元,如以年息6%計算, 則租金損害為76,284元等語,然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 利益為占有使用本身,僅因依其性質不能原物返還,故應償 還其價額,已如前述,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立法意旨,僅在 於對租賃契約所定租金數額加以規範,並非就無權占有他人 房屋所受利益數額加以規範,是法院於認定無權占有人因不 能返還占有而應償還之價額時,本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 限制;況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亦明定:「租 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 條規定。」該條立法理由謂:「考量公告地價及房屋評定現 值與市場價值仍有差距,無法完全反映房屋收益價值,且上 開土地法規定僅規範城市地區住宅,造成同樣為租賃行為, 租金卻因地區不同而有差異。為避免影響出租人提供租賃住 宅之意願,並尊重市場機制,爰定明予以排除適用」,有關 住宅租賃契約之租金金額,亦已立法排除土地法第97條規定 之適用,上訴人與出租人吳丕超已自行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為9,500元,就107年9月2日至109年9月10日止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自可依上開約定租金數額計算,是上訴 人前開抗辯,洵非可取。     ⒋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7年9月2日 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即109年9月10日)止,按月以系爭租 約約定月租金9,5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執前詞以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而認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因遭假執行所為給付,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19萬元(107年9月2日起至109年5月1日止,共計20 個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7月14日,送達回證 見原審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 自109年5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09年9月10 日)止,按月給付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 告得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應以法院廢棄或變更宣 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為要件。本院就原審所為假執行之宣告 既予以維持,而無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裁判之情事,則上 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於法無據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均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1-23

TYDV-110-簡上-14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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