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雅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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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壹包(大麻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韋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2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 物品,竟持有大麻,欲供施用之犯罪動機,所為助長毒品流 通,持有之數量、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疑似大麻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大麻成分,大麻驗餘 淨重0.23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8月28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68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66號 被   告 林韋呈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呈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 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某KTV,以新臺幣2000元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 品大麻1小包,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28日22時40分 ,警方持搜索票至嘉義縣○○鄉○鎮村○鎮路000號及116號之2 搜索,扣得前述大麻1小包(淨重0.33公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韋呈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共17張附卷可參,且 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報告書1紙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大麻1包(驗餘淨重0.233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

2024-10-15

CYDM-113-嘉簡-1249-202410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彈頭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俊宏明知非制式手槍、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 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彈藥之主 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嘉 義縣太保市新埤瓦厝橋上,收受涂○○(已於112年10月5日死 亡)交付代為保管之具有殺傷力之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 貫通金屬槍管而成的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彈頭1顆,並將之藏放在嘉義縣○○市○○ 里○○00○00號住處而寄藏之。嗣於113年3月15日晚間10時許 ,警方持本院搜索票至高○○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搜 索時,陳俊宏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前,即向員警坦 承有上揭非制式手槍1支、彈頭1顆,且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 許主動自高○○上揭住處之1樓房間抽屜內黑色隨身包中取出 上揭非制式手槍1支及彈頭1顆予員警查扣,因此而報繳其寄 藏之非制式手槍、彈頭。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陳俊宏、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證 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 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1649號卷【下稱 警卷】第1至2頁、第3至5頁反面、第6至7頁,113年度偵字 第3323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2 號卷【下稱訴卷】第52至54頁、第78頁、第85至88頁),核 與證人高○○、侯昌佑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 至12頁、第15至16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67號搜 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勘查採證照片、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涂○○)、扣押物品清單(槍枝 )暨槍枝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彈頭)暨彈頭照片、本院扣 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品保管單等件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9至 20頁反面、第21至24頁反面、第25至26頁反面、第27至28頁 、第29至31頁,偵卷第22頁、第29頁、第36頁,訴卷第11至 13頁、第25至27頁),足證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此外,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彈頭1顆,經鑑定結果為:一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 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彈頭1顆,認係金屬彈頭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4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34959號鑑定書在卷佐 憑(見偵卷第18至19頁)。足認被告寄藏之上開非制式手槍 具有殺傷力;又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 70683號函,彈頭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 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 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 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 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 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受其友人「涂○○」所託代為藏放保 管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及彈頭,已如前述,顯非為己而占有管 領該等物品,自屬寄藏行為。  ⒉按非制式手槍及炸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違禁物,不得非法寄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 尚有未洽,爰擴張審理之。 ⒊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 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 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又於最初即同時 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 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於本案查獲前同時取得本 件扣案非制式手槍與彈頭,直至本案查獲時止,繼續寄藏本 件非制式手槍與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屬於繼續犯,是 被告應僅論以1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1個非法寄藏槍彈 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同時期寄藏非制式手槍、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 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113年7月15日員 警職務報告(見訴卷第61頁)之內容可知,員警係於113年3 月15日晚間10時許持搜索票至證人高○○住處執行搜索,經查 扣證人高○○持有之K盤1個後,警方詢問在場人即被告有無違 禁品時,被告即主動告知警方尚有本件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 支及彈頭1顆,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從證人高○○住處1樓房 間內抽屜黑色隨身包包中取出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彈頭1顆 ,交由警方查扣;而警方當日持以搜索之本院113年度聲搜 字第267號搜索票,亦僅記載受搜索人為證人高○○,案由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物則為涉嫌毒品之相關證物 ,搜索範圍則記載處所為嘉義市○區○○路000號、身體為高○○ 本人、物件為高○○涉嫌毒品之相關證物、電磁紀錄為高○○使 用手機之相關電磁紀錄等節,亦有上開本院搜索票影本附卷 可按(見警卷第21頁),堪認被告係在員警發覺其本案犯行 前即自行申告該犯罪事實,並報繳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 彈頭1顆,且接受裁判,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惟考量被告非法寄藏上開槍、 彈已有一定期間,對於他人自由、生命、財產及社會秩序, 具有一定之危險性,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非法寄藏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與 彈頭1顆等違禁品,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之影響,又考量被 告之前科素行,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寄藏之非 制式手槍、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數量等侵害法益程度、 自述因友人交付上揭違禁品而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等節,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月 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兒子,目前與爺爺 奶奶、叔叔嬸嬸及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無負債,身體 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彈頭1顆 均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偵查起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CYDM-113-訴-192-20241015-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盈伶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學府路1段外側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縣府六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曾美秀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學府路1 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曾美秀受有左肩 近端肱骨骨折及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陳盈伶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即 告訴人曾美秀於偵查之指訴;(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 形陳報表;(四)照片。 三、核被告陳盈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 行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此有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CYDM-113-朴交簡-316-2024101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學年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292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7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蔡學年犯以在網際網路網站上張貼影像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 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猥褻影像所附著之電磁紀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學年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甲 (真實姓名詳卷) 結識,之後雙方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蔡學年因不滿甲 提議 分手,竟基於以在網際網路網站上張貼影像之方法,供人觀 覽猥褻影像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以 不詳方式取得之甲 自行拍攝之裸露胸部之客觀上足以刺激 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之 影像,使用網際網路上傳至其所申設之通訊軟體「LINE」暱 稱「○」帳號之大頭貼,使不特定人士得以觀覽上開猥褻影 像。嗣經甲 之母於112年6月5日發現後告知甲 ,始悉上情 。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蔡學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3至6頁)、告訴代理人林智 群律師於偵訊之指述(見偵卷第25至27、79至80頁)。 ㈢「LINE」帳戶暱稱「○」之大頭貼私密影片截圖1份(見警卷第81至83頁)。 ㈣「LINE」私密影像申訴表單1份(見警卷第85頁)。 ㈤被告身心障礙證明1份(見偵卷第30頁)。 ㈥蒐證影片光碟2片(見偵卷第98頁及本院易字卷第9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在網際網路網站上 張貼影像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將本案猥褻影像上傳 至網際網路,他人將有觀覽之可能,此舉將嚴重損及告訴人 甲 之人格利益,使告訴人精神上蒙受極大之痛苦,竟僅因 一時不滿告訴人甲 之行為,即張貼本案猥褻影像供人觀覽 ,行為惡劣,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惟未取得告訴人甲 之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甲 所受損害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方法, 以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之身心狀態(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10條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 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而言。又刑法第23 5條第3項所稱之附著物,並未限定以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 ,自應包含無體物在內。查被告張貼之猥褻影像,雖需藉由 電腦處理後顯示,然該等影像係以電子訊號等方式所組成, 而以電磁紀錄之形式儲存,該電磁紀錄應可視為猥褻影像之 附著物,是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11

CYDM-113-朴簡-389-202410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韋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宗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某日起至113年1月4日為警查獲止,先後 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 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且敗壞社會善良 風俗,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業商、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 有,且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見偵卷第23至24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3號   被   告 李宗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韋明知「鑫寶娛樂城」、「財神娛樂城」、「TU娛樂城 」、「泊樂娛樂城」、「THA娛樂城」、「CASH88娛樂城」 、「金蘋果娛樂城」、「KG娛樂城」、「BCR娛樂城」、「1 88娛樂城」、「金博娛樂城」、「TZ娛樂城」、「JY娛樂城 」、「好玩娛樂城」、「BU娛樂城」、「富遊娛樂」、「拚 多多娛樂成」等數十家娛樂城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 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陸 續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4日為警查獲止,在 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街000號住處,接續登入網際網路 進入前述網站,以向他人借用姓名、銀行帳戶資料申請多組 帳號下注同一投注標的之「莊家」、「閒家」兩方,以此方 式利用網際網路於上揭網站對賭財物,藉以獲取儲值優惠與 手續費之差額套利。嗣經員警因另案偵辦毒品案件,於113 年1月4日14時12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00號李宗韋 住處搜索,扣得李宗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供賭博所用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翻拍照片59 張、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工具CIB-Triage報告3份、被 告租借存摺切結書多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 之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宗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連 線至賭博網站對賭套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 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附表所示扣案物,為被 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Xs手機 序號C39X56M8KPG3 1只 2 IPhone11手機 序號F4GZP683N73D 1只 3 Redmi手機 SN:30582/KOZC00344 1只 4 IPhone手機(黑) 1只 5 Redmi手機 SN:45689/S3S000000 0只 6 OPPO手機 序號WWYLOVO7W 4CMOJLB 1只 7 IPhone手機(粉) 1只 8 IPhone手機(灰) 1只 9 IPhone8手機(黑) 序號C8PWQULRJC6C 1只 10 SAMAUNG手機(藍) 1只 11 IPhone手機(粉) 序號C39RTOVEGRWQ 1只 12 SAMAUNG手機(藍) 1只 13 電腦主機 2臺 14 螢幕及相關線材 1批 15 USB隨身碟 6只 16 帳本資料 1批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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