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壹包(大麻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韋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2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
物品,竟持有大麻,欲供施用之犯罪動機,所為助長毒品流
通,持有之數量、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疑似大麻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大麻成分,大麻驗餘
淨重0.23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8月28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68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66號
被 告 林韋呈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呈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
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某KTV,以新臺幣2000元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
品大麻1小包,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28日22時40分
,警方持搜索票至嘉義縣○○鄉○鎮村○鎮路000號及116號之2
搜索,扣得前述大麻1小包(淨重0.33公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韋呈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共17張附卷可參,且
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報告書1紙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大麻1包(驗餘淨重0.233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
CYDM-113-嘉簡-1249-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