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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鄭嘉華 被上訴人 儷府國宅NO.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宥晟 訴訟代理人 鄭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6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2, 98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96%,其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訴外人王治魯律師,與原告 簽訂之委託書,包含將王治魯與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 之意思。被上訴人雖爭執上訴人請求金額有誤,然均未表明 究竟有何錯誤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當初係與王治魯諮詢如何催 收管理費,並未請王治魯催收。且上訴人請求金額並未全部 入帳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2, 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4頁第16至18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442,33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王治魯是否與被 上訴人就催收管理費成立委任契約?(二)王治魯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之金額若干?(三)上訴人是否已自王治魯受讓委 任報酬請求權? (一)王治魯是否與被上訴人就催收管理費成立委任契約?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提出王治魯與被上訴人簽立之顧問聘任契約書第8 條,以手寫方式約定:「催收管理費方案:甲方(即被上 訴人)同意以上催繳回之管理費總金額之50%做為支付乙 方(即王治魯)代辦費,法院相關規費另行支付。」(見 原審卷第6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確實與王治魯約定,委 任由王治魯為被上訴人催收管理費,並以經催收繳回之管 理費50%做為王治魯之委任報酬。   ⒊被上訴人固辯稱其係與王治魯諮詢如何催收管理費,並未 請王治魯催收云云,然與上開記載不符。且該約定旁亦有 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林宥晟之用印,足見該約定並非嗣後 添加。被上訴人僅空言否認,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 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二)王治魯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   ⒉上訴人主張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有如附表 所示欠繳管理費之住戶,已向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繳納 金額為附表所示金額。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自認有收取該884,660元(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6至18行) 。被上訴人雖嗣後撤銷自認,改稱上開金額並未入帳云云 ,然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是被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尚不可採。   ⒊附表所示住戶雖已向被上訴人繳納積欠之管理費884,660元 。然查上訴人前於本院109年度壢小字第627號案件中提出 之存證信函,可見王治魯僅曾向附表編號1至18、20至22 所示住戶寄發存證信函,存證信函之卷頁均如附表所示。 至於附表編號19部分,上訴人均未表明王治魯曾經進行何 等催收程序,僅自陳住戶係在委任契約期間所繳納。然縱 使欠繳住戶於委任契約存續期間自行繳納管理費,惟王治 魯與被上訴人既係約定王治魯就催收所得之管理費,始得 請求50%之報酬,則王治魯就附表編號19部分,既未見曾 為認何催繳行為,自難認王治魯得請求委任報酬。   ⒋是應認王治魯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委任報酬,即為附表編 號1至18、20至22之50%,共計422,980元上訴人主張在此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三)上訴人是否已自王治魯受讓委任報酬請求權?   ⒈按民法第294條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一 、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   ⒉查上訴人主張王治魯已將對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債權,讓 與上訴人,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 第9頁)。並於本院提出債權讓與契約為補充(見本院卷 第9頁),可見王治魯已將對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讓與上 訴人。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委任契約具一身專屬性,不得讓與第三人 云云。查受任人執行委任契約固應自行處理委任事務,為 民法第537條所明定,然委任契約之報酬債權,僅係委任 人得向受任人請求,不具有一身專屬性,受任人自得委任 報酬債權讓與第三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王治魯既已將對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債權讓與上訴人, 則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委任報酬422,980元。 五、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給付委任報酬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2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3頁),是被告應於110年2月21日 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422,980元,及自110年2月21日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就應准 許上訴人請求之部分,予以駁回,依上述說明,容有未洽。 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422,980元本息之範圍內,即屬有據,爰由 本院就此部分,將原判決廢棄,並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而上訴人逾前述範圍之請求,依上述說明,則無理由,是 原審就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戶別 區分所有權人 金額 另案卷頁 1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廖志豪 51,200 31頁 2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彭德禮 43,600 12頁 3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黃志明 52,000 14頁 4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李璇 24,800 22頁 5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黃生富 13,500 23頁 6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田秀珍 35,360 29頁 7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張晨鈺 46,400 30頁 8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林錦淇 41,400 13頁 9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郭大傑 47,600 32頁 10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羅晨媗 詹韻霈 50,400 15、34頁 11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陳瑞凱 30,600 35頁 12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李睿純 35,200 17頁 13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孟麗雅 33,300 28頁 14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郭麗芬 34,400 16頁 15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劉雙春 36,000 18頁 16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謝朝舜 36,000 19頁 17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謝朝舜 34,200 20頁 18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羅仕京 52,800 21頁 19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陳佳文 86,400 20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游秋雯 38,700 27頁 21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洪念傑 29,600 33頁 22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彭明興 31,200 26頁 合計 884,660

2024-12-13

TYDV-111-簡上-33-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郁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沐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2,189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 費10分之5。」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四、上訴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三、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本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未 據繳納上訴費用。被上訴人即原告係於111年3月1日起訴,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34,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是依前開規定,應適用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即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 其價額。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734,919元。 四、又本院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本訴部分全部勝訴,上訴人上訴 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第2項係請求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本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是其上訴利益應為2,734,9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18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13

TYDV-113-訴-234-20241213-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吳沐璇 被 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林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1項關於「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2,18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56 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 於裁定准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13

TYDV-113-訴-234-20241213-3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張君宇 被上訴人 周德源 訴訟代理人 許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 3,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40% ,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補正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價值減損鑑價過程。又系爭車輛 平時係上訴人使用,僅係以上訴人配偶名義承租代步車。另 其因眼睛檢查要點散瞳劑,上訴人之配偶需請假陪病,故請 求該部分薪資損失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本件被上訴人僅應負擔30% 之肇事責任。代步車之承租人並非上訴人,且該部分係既定 費用,不應加諸於被上訴人;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上訴人需 專人照顧,應無需上訴人之配偶陪病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48元,及自112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⒋本 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4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於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8,4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9至22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 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⒉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理由均援引原判決第2頁第2 2至31行、第3頁第1至10行。 (二)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上訴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且兩造間肇事責任比例為上 訴人60%、被上訴人40%,其理由均援引原判決第4頁第18 至28行。 (三)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工作損失4,100元、醫療費2,270元    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理由均援引原判決第3頁 第12至21行。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7萬元    ⑴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27 萬元。上訴人除於原審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 見價證明書外,並於本院補充提出該鑑價證明書之鑑價 資料(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59至107頁)。其上 記載系爭車輛之正常車況價值為75萬元,於事故修復後 之價值則為48萬元,足認系爭車輛確實減少27萬元之價 值,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估價費用1萬元    ⑴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 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27 萬元,故向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給付鑑定費用1萬 元,有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此部分既為 上訴人證明其損害所必要之費用,應認為亦屬上訴人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代步車費54,000元    ⑴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上訴 人即喪失得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而其利益數額應得以 承租代步車之方式計算。查上訴人提出之工作傳票,可 見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將系爭車輛送至桃苗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公司)維修,並於111年5月21日 修復完畢(見原審卷第15頁)。    ⑶次查上訴人提出之借用車輛承諾書,記載自113年3月23 日向桃苗公司借用車輛,每日費用900元(見原審卷第1 5頁)。可認該借用車輛,確實係作為系爭車輛之代步 車。故縱借用車輛契約上,並非以上訴人名義承租,亦 不妨礙上訴人所損失之系爭車輛使用利益,得以此計算 。是被上訴人辯稱,承租人非上訴人,並不可採。    ⑷是可認上訴人得請求自113年3月23日起至111年5月21日 止,共60日之代步車費,復以每日租車費用900元計算 ,上訴人得請求之代步車費用即為54,000元【計算式: 900×60=54,000】。上訴人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陪診費用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固主張其有3日需至醫院檢查,其配偶因此請假受 有工作損失11,300元等語。然查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並未提及上訴人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見原審卷第21 頁),難認上訴人配偶有陪同就診之必要。上訴人雖稱 其因眼睛檢查要點散瞳劑云云,然上訴人亦得另行搭乘 大眾運輸工具或計程車,仍難認有上訴人配偶陪同之必 要。況且縱有不能工作損失,亦存在於上訴人配偶,並 非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配偶之權利,向被上 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⒍上開金額共計340,370元【計算式:4,100+2,270+270,000+ 10,000+54,000=340,370】。復依兩造間肇事責任比例計 算,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即為136,148元【計 算式:340,370×40%=136,148】。則扣除原判決已確定之2 ,548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3,600元【計算式:1 36,148-2,548=133,600】。上訴人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本件應自112年10月9日起算遲延利息,其理由均引用原判決 第5頁第4至15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36,148元,及自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4 8元本息,固無違誤;惟原判決就其餘應准許上訴人請求之 部分,予以駁回,依上述說明,容有未洽。是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請求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 人133,600元本息之範圍內,即屬有據,爰由本院就此部分 ,將原判決廢棄,並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上訴人逾 前述範圍之請求,依上述說明,則無理由,是原審就此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13

TYDV-113-簡上-22-20241213-1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涂玲瓏 相 對 人 張樹人 黎玥妡 王子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113年8月29日本院113 年度壢簡字第3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引用原裁定理由欄所載。並補充:相對人甲○○於事故後提供 給抗告人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之姓名為假造,足 見相對人甲○○為殺人共犯。抗告人多次於原審聲請調查證據 ,然原審法官均未調查即裁定駁回,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 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聲明證據,應表明應 證事實。」又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 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 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 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我國民事訴訟法 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 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係出於騷擾被告或法院之惡意或不當目的, 其理由均引用原裁定。至於抗告人稱相對人甲○○於事故後提 供給抗告人之姓名、手機號碼均為假造,故為殺人共犯云云 。然抗告人所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相對人甲 ○○並無義務提供素不相識之抗告人第三人之個人資料,復更 無從以此推論相對人甲○○有何殺人之犯意。 四、抗告人另稱其已於原審聲請調查證據云云。然查聲請人聲請 調查事項,包含傳訊訴外人張騰桂英、鍾蜀雯、唐榮輝,又 要求調閱相對人及張騰桂英、鍾蜀雯、唐榮輝之勞保資料、 所得清單、財產資料、相對人手機、筆記型電腦內全部通聯 記錄、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內外全部是否有藏財產、槍毒。復 又要求禁止相對人購買手機、電腦,並要求調查相對人全部 家人之個人資料、派便衣警察跟蹤相對人等。 五、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及訴外人之個人資訊及財產為廣泛、大 量之調查,然均未具體表明上開證據調查聲請,其待證事實 具體為何,僅泛稱調查結果可證明相對人均為殺人共犯云云 。足見抗告人並未知悉、掌握其主張所必要之事實、證據, 其證據調查聲請,均屬摸索證明。則原審未就抗告人之摸索 證明為調查,自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之事實,主觀上係基於 惡意、不當目的,已對相對人及法院構成騷擾,且無從補正 ,為原審裁定所是認,並已於裁定理由詳述其論據。抗告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13

TYDV-113-簡抗-44-2024121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2號 原 告 楊素雲 被 告 張廷輝(原名劉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9,844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如原告以29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 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間,將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 26日前某日聯繫原告,對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使原 告陷於錯誤後,而於111年5月26日9時4分許,匯款300萬 元至訴外人林文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訴外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300萬 元轉帳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系爭帳戶也是被詐騙集團騙走,其也是受害者,帳戶內的錢 不是其取得,其可以負擔一些賠償,但不應該全部負擔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用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00萬元至下稱訴外帳戶, 詐欺集團再將訴外帳戶之金額轉匯至系爭帳戶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電子卷宗核 閱無誤,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是被騙走,其也是受害者等語。然依 被告自陳:其是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將帳戶出租他人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1至5行)。然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並無租借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為受領報酬而 交付系爭帳戶,應已可預見該行為可幫助詐欺集團掩飾不 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而具備幫助詐欺集團之不確定故 意。 (四)被告上開所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而查訴外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告匯款300萬元後,詐欺集 團再將其中2,999,844元匯款至系爭帳戶(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54號電子卷宗第49頁)。可知 原告受詐欺損害之金額中,與被告有因果關係之部分,僅 限於2,999,844元,被告僅應就此部分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11日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3年1月12日 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999,844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13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32-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 告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緞 被 告 林依勤即指研所工作坊 蘇芳敏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被告林依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二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之變更追加及更正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2項規 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同法第256條規 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林依勤為被告,聲明為:「被 告應自座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招牌拆除淨 空返還原告。」嗣原告追加蘇芳敏為被告,並陸續變更、 更正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林依勤應將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如113年度 桃司調字第5號卷第65頁所示之招牌(下稱系爭招牌)拆 除後,將上開房屋外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林依勤 應給付原告204,00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 屋外牆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6,000元。⒊被告 蘇芳敏應給付原告408,00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 上開房屋外牆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12,000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6頁第5 至14行) (三)原告追加被告蘇芳敏部分,被告蘇芳敏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就被告林依勤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末就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僅特定請求拆除標的,屬更正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是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105年3月1日向被告蘇芳敏承租系爭房屋,每月 租金1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然被告林依勤於系爭房 屋外牆裝設系爭招牌,侵害原告於系爭房屋懸掛招牌之權 利,致原告無從辦理營業登記,是被告林依勤應拆除系爭 招牌,並給付原告1/3租金損失每月6,000元,至112年12 月31日共計204,000元。 (二)被告蘇芳敏未提供系爭房屋第一類建物謄本、使用執照予 原告,致原告無法辦理營業登記,亦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 ,應給付原告2/3租金損失,每月12,000元至112年12月31 日共計408,000元。就被告林依勤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 、被告蘇芳敏部分爰依民法第423、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蘇芳敏答辯    系爭租約僅係供原告作為營業登記之用,實際承租人為原 告法定代理人黃秀緞。原告已取得營業登記,現僅不得追 加瘦身美容業之營業項目,然系爭租約並未約定需使原告 能取得瘦身美容業之營業登記。且原告未取得瘦身美容業 營業登記之原因係原告並未補正相關證據資料,與被告蘇 芳敏無涉。且被告蘇芳敏已於110年3月16日將系爭房屋出 售予訴外人許文斌、許吳素英,系爭租約應移存至原告與 訴外人許文斌、許吳素英間,被告蘇芳敏已非系爭租約之 出租人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林依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林依勤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次按所謂權利係指私權而言,包括人格權、身分權、 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至於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上之損失 ,則不包括在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依勤裝設系爭招牌,侵害原告懸掛招牌之 權利云云。然原告主張其具有懸掛招牌之權利,係基於與 被告蘇芳敏間之系爭租約,此僅屬原告對被告蘇芳敏之債 權,而非實體法上之權利,是自難認原告因系爭招牌有何 權利受侵害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林依勤裝 設系爭招牌,有何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向被告林依勤請求拆除系爭招 牌,並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三)被告蘇芳敏部分   ⒈按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同法第227條規定:「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 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蘇芳敏未提供系爭房屋第一類建物謄本、使 用執照予原告,致原告無法辦理營業登記云云。然查原告 提出之桃園市政府110年3月11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78382 0號函,原告已於系爭房屋設立登記(見調解卷第25頁) 。可知原告並無不得辦理營業登記之情形。   ⒊原告雖提出桃園市政府110年6月1日府經商行字第10908929 80號函為證。然查該函文可知,原告係於設立登記後,欲 增加瘦身美容業之營業項目,故須補正第一類建物謄本、 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商業招牌、店內環景及門口彩色照 片、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見調解卷第35頁)。   ⒋惟查系爭租約,未見任何被告蘇芳敏須使原告得經營瘦身 美容業之約定(見調解卷第15至17頁),且原告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兩造就原告經營瘦身美容業有何約定存在 。則原告主張被告蘇芳敏未提供系爭房屋第一類建物謄本 、使用執照予原告,係提供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或不完全給付,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423、227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林依勤將系爭招牌拆除、給付204,000及按月給付6,0 00元,並請求被告林依勤給付408,000元及按月給付12,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13

TYDV-113-訴-913-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李國祥即國雪實業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113年9月11日本院113 年度票字第3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票金額並非抗告人填載,當初相對人給抗 告人的文件均是空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是原裁 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所述事由,均係就本票 債權是否存在,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本院無從於非 訟程序審究,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故抗告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李國祥即國雪實業 1,836,000元 112年7月19日 113年6月24日

2024-12-13

TYDV-113-抗-213-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李昇鴻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4號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次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準此,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 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 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 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 可與否之決定,聲請人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又所謂「 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 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 律上利益等,此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 立法理由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4號事件之當事人,屬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所指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聲請人雖具狀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案件庭期之錄音光碟,然觀 聲請人之聲請狀,僅泛稱有利提證部分債權存在,然並未敘 明聲請本案法庭錄音光碟用途,亦無任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而必要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有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或有聲請交付上開庭 期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11

TYDV-113-聲-260-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張錦雲 法定代理人 張江于 相 對 人 張鈞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 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886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該 年度並無收入,且名下僅有本案分割標的,及2筆公同共有 之土地,有該明細表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且其提起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故 認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11

TYDV-113-救-10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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