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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崴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3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訴字第7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智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起訴書案由欄所載「…家庭暴力罪之…」等語、犯罪事實欄第 2至3行所載「…曾有同居關係之…」、「…,係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等語部分,均應予刪除 。 ㈡證據部分:被告楊智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訴字 卷第29頁)。 ㈢理由部分: ⒈適用法律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220條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 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第1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2項)」。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 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 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次按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 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 ,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 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 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 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劉晏 羽間於本案發生前即就手機隱私問題曾有爭執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見偵卷第17頁),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68至 69頁),並有上開2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 圖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至81頁),而被告於前述 情形下,竟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告訴人Instagra m帳戶個人資訊頁面上偽造「(愛心圖案)@weiwei_6012 」之電磁紀錄,並持之向得觀看告訴人Instagram帳戶 頁面之不特定多數人行使之,且上述電磁紀錄即係以在 告訴人所有之帳戶個人資訊頁面上加註愛心圖案及被告 Instagram帳戶帳號之方式,對外表彰被告與告訴人間 係情侶關係,當具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性 質,又被告前述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個人權益甚 明。    ⑵按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無故」,即包括「無正當理由」 、「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 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 而言,綜合考量行為目的、行為當時之人、事、時、地 、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 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 範圍;但自另方面言,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 得推稱具有正當理由,或非「無故」(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1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得告訴 人同意或授權,擅自登入告訴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 帳戶,並在該帳戶頁面資訊加註前述文字,堪認被告犯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    ⑶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87年6月24日公布之立法理由 :「同居者係指有實質上之婚姻關係、家長家屬或家 屬間等關係而言」,另所謂家長與家屬乃指同家之人, 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 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1123條第2、3項定 有明文。是以,自上開立法理由及法律規定以觀,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謂「同居關係」應以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 的方屬之。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僅偶爾會與告訴 人同住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 訴字卷第29頁),尚難遽認被告有永久與告訴人共同生 活於前揭告訴人居處之意,自難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有該法之適用,先予說 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原記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容有未洽,應 予更正。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卻未能尊重他人隱私權,更未能妥善處理自身感情問 題,竟於前述時、地,以前述方式侵害告訴人隱私權,除 危及電腦相關設備之安全性,亦致告訴人恐懼不安,所為 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與告訴人 間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之情形(見本院訴字 卷第47頁),兼衡告訴人表示被告前述所為已造成其不安 、焦慮及恐懼,不希望法院判處較低刑度等語,此有刑事 陳報狀1份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0頁),暨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學經歷及家庭經濟情況(詳見本院訴字卷 第3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⒌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 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 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審 酌其前述所為已造成告訴人有受有相當心理壓力及創傷,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 失,告訴人並表示不希望法院判處較低刑度等語,均已如 前述,且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45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自107年12月22日至108年12月21日止期滿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3頁),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約2年後,即再為本 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是本案無暫不執行 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59條、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28號   被   告 楊智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崴(涉嫌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劉 晏羽於民國111年9月至112年1月22日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 朋友,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楊智 崴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2年1月9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 取得劉晏羽所有之手機之密碼,嗣於112年1月9日,在臺中 市北屯區之劉晏羽居處內,在劉晏羽所有之手機上輸入密碼 ,並以手機登入劉晏羽之社交軟體Instagram帳號「lightha ir_c」(下稱本案帳號),未經劉晏羽同意,在本案帳號頁 面資訊上加註「(愛心圖案)@weiwei_6012」等文字,對外 表彰楊智崴與劉晏羽係男女朋友,以此方法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致生損害於劉晏羽。嗣經劉晏羽於112年1月22日驚覺頁 面遭人變更,於112年5月19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晏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智崴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輸入告訴人劉晏羽手機之帳號密碼,使用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晏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修改本案帳號帳號頁面資訊之事實。 3 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輸入告訴人劉晏羽之iPad、手機之帳號密碼,修改本案帳號頁面資訊之事實。 4 Instagram頁面擷圖 被告修改本案帳號頁面資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辯稱:伊是在 111年11月20日修改告訴人之頁面資訊,112年1月間伊只是 把版面回復而已,那時告訴人在伊旁邊,是告訴人看著伊操 作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1月22日驚覺Instagram頁面資訊遭人修改,以 「為什麼你要自己改」、「我已經跟你說這是我工作帳號」 、「我刪掉很久,你又給我弄回去」、「你弄回去幹嘛」等 語質問被告,被告回復以「我不懂到底為什麼」、「那你以 前為什麼可以放」、「你拿一個13天前的事來跟我吵」、「 每次你只要吵架生氣,你就會把我伊切都用掉,我也是在你 面前用回來的」等語,有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 ,因告訴人、被告係於112年1月22日分手,以上開對話提及 之天數回推,足認被告係於112年1月9日變更告訴人之Insta gram頁面資訊,並成為雙方分手之導火線。  ㈡被告雖辯稱係於111年11月20日變更,然被告提出之Instagra m頁面擷圖,本案帳號上之文字資訊為「我的(寶寶圖案)@w eiwei_6012」,與告訴人指稱遭修改之「(愛心圖案)@weiw ei_6012」顯然有別,堪認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變更本案帳 號電磁紀錄後,經告訴人發現後刪除,被告另於112年1月9 日再度變更本案帳號之電磁紀錄為「(愛心圖案)@weiwei_6 012」。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上難採信。  ㈢再者,情侶交往期間,縱然基於信賴關係而將電腦或相關設 備之帳號、密碼告知對方,亦僅係允許對方得檢視電腦或相 關設備之內容,並非同意對方得以變更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亦非授權對方得以自己之名義對外張貼文章或訊息 ,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告訴人曾同意被告變更本案帳號 之頁面資訊,自難僅憑被告曾取得告訴人同意登入手機而卸 免其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9條之無故 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2024-10-21

TCDM-113-簡-1293-2024102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9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SDEM-113-沙簡-662-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偉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偉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董偉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0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1樓A2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 菸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 可書,於111年9月13日晚上6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董偉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 復經本院逐項提示、調查後,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 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 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 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偵一卷第47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委外送驗清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 警卷第65至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 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11 0年8月19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揭之時、地,以前揭 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不同時 間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而應分論併罰, 尚有誤會,附此敍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7月24日執行完畢 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施用 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 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 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被告尚曾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戒斷惡習 ,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 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兼衡被告其他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情節,及其自述學歷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目前受傷暫無工作 亦無收入、經濟情形勉持、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870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6號卷 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4656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04號卷

2024-10-18

TCDM-113-易-3104-202410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復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3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復帆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拾玖條第壹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復帆應知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或個人身分資訊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得款及掩 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其 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基 於縱使該取得帳戶者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以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下同)111年2月9日前某時,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帳戶所有人所涉部 分,另由檢警偵辦)設定為謝復帆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再於同年月11日前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以通訊軟 體LINE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LINE暱稱「玉米」之人(無證據證明謝復帆認知 本案除「玉米」外另有正犯或共犯),而容任施詐者得以任 意使用本案帳戶。另施詐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賴建 州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帳戶所有人所涉部分,已另案審理)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嗣施詐之人取得華南 帳戶、本案帳戶、中信帳戶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 月2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幸海英聯繫,佯稱可使用「 MOODY'S」APP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使幸海英陷於錯誤, 於111年2月23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 元至中信帳戶後,由施詐之人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轉匯 包含上開29萬元在內之38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再由施詐 之人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匯出包含上開29萬元在內之39 萬137元至華南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進行洗 錢。嗣幸海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復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30、36~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幸海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24頁),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匯款帳戶之臺幣帳戶明細、中信 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6、46、76~79、104 、105、100、107、149~150、165~175、178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 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 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 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 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 有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 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7年,是以 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均較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嚴格, 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以下同)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謝復帆雖有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予施詐之人使用,但 被告單純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供「玉米」使用之行為,並 未涉及帳戶內資金之轉帳或提領,是以被告所為顯不等同於 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欺犯行,亦難謂係洗錢行為,且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之客觀行為。則被 告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謝復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 詐欺被害人幸海英之財物以及幫助從事一般洗錢等犯行,係 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前揭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29 ~30、36~37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自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謝復帆前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素行 尚可,且其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有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供施行詐欺之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損失,犯罪顯生實害,並使不法詐財之徒得藉此掩飾身分 ,並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目 前在做消防配管,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父 母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普通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部分,均諭 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於本案並無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21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之問題 。 ㈡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基此,本案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施詐之人使用,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且被告於本案中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TCDM-113-金訴-2781-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品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練品翔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上午8時45 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與新民街交岔路口之市場,因與 告訴人馬萬凱就債務糾紛有所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羊骨朝告訴人丟擲,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8月20日調解成立,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DM-113-易-2814-202410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恁舜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03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5、83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徐恁舜已於本院陳明僅就原 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具狀表示就其他部分不上訴 ,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故本件被告 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被告認定之犯 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並已確 定在案,是關於本案量刑所依憑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 自以原審判決認定者為據。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均坦承 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可獲之利益不高,是應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審理卷)。惟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經查,被告所為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本值非難 ,況其於本案係擔任提供毒品咖啡包供販賣之重要角色,而 非僅從屬於他人犯案,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上開所稱,尚不足採。 三、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民眾生命及健康,販賣毒品 將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危害購買毒 品而施用者之生命及健康;施用毒品者,時為籌得毒品之資 ,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滋生重大刑事案件,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為圖賺取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幸為 警查獲故未流入市面,然其行為致生毒品擴散之危險,對社 會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其動機、目的、販賣數量、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二月 ,量刑合法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CHM-113-上訴-942-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昌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7 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明昌於民國105年間,因欲投資東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昱公司)、環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群公司) 增資股份,惟乏應繳納之股款,竟起意以其友人高鈺琪所有 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即 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充作其應繳納東昱公司、環群公司百 分之三十股份之部分款項。郭明昌先於105年3月初向東昱公 司、環群公司負責人蕭家松表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屬其所 有,僅係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可出售予蕭家松,所得款項 則作為其繳納東昱公司、環群公司增資股份款項,待蕭家松 同意後,雙方約定以每分地新台幣(下同)67萬元為交易價 格,扣除土地上債務後,本案土地以197萬3395元出售予蕭 家松。郭明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0月下旬某 日,向居住於馬來西亞國之高鈺琪佯稱,有人欲購買高鈺琪 所有之本案土地,其可代為商議,惟需高鈺琪交付其印鑑章 、印鑑證明及土地相關資料以利簽訂土地購買契約及過戶事 宜,高鈺琪遂於105年3月27日自馬來西亞搭機返臺,並於同 年月28日在臺北市某飯店門口,依郭明昌指示將其印鑑章、 印鑑證明及土地相關資料,交付予蕭家松之員工陳淑蘭。嗣 因本案土地如於105年7月25日過戶,則需繳交高額房地合一 稅,故延至106年1月23日始將本案土地過戶予蕭家松。然嗣 後蕭家松認郭明昌應對他案投資所生虧損負責,要求郭明昌 需先賠償他案投資損失後,方同意將股份移轉給郭明昌,故 迄今未將東昱公司、環群公司百分之三十之股份移轉給郭明 昌,郭明昌因而未能取得東昱公司、環群公司增資之百分之 三十股份而未遂。 二、案經高鈺琪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郭明昌及其 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通知告訴人高鈺琪返台,並指 示告訴人高鈺琪與證人陳淑蘭聯繫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詐 欺得利未遂犯行,辯稱:本案土地之買賣係告訴人高鈺琪與 證人蕭家松自行談妥,其並未介入,亦未向證人蕭家松表示 欲以本案土地所售價款抵充其欲投資東煜公司、環群公司之 增資股份應繳款項,且其事後亦未取得東煜公司、環群公司 增資股份;其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原為告訴人 高鈺琪所有,嗣於106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 期為105年7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證人蕭家松所 有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0 6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參見偵二卷第199 頁至第200頁),且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33號民事判 決認定在案(參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35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曾告知告訴人高鈺琪,證人蕭 家松有意購買本案土地,但本案土地之交易,係由高鈺琪與 蕭家松自行洽商土地買賣事宜,其並未介入云云。惟查:   1.訊據證人陳淑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高鈺琪在00 0年0月間回臺灣,曾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問: 高鈺琪拿印鑑章及證明給妳之外,妳們是否有交談?)答 :沒有,我當時坐在車上就直接給她錢(指高鈺琪之機票 及住宿費35,000元),她給我印鑑章、證明,我就開走了 」、「(問:當天妳有跟她提到土地買賣的事情嗎?)答 :我只跟她說郭明昌要我來拿印鑑章跟印鑑證明,之前都 是郭明昌跟她連絡,郭明昌告知我何時去拿,我只是跑腿 。」、「(問:當天妳接洽的過程,除了拿印鑑章跟印鑑 證明,有無跟她談到土地買賣?)答:應該都沒講話,我 只跟她說郭明昌要我來拿印鑑章跟印鑑證明。」、「(問 :跟高鈺琪只有這次接觸嗎?)答:是,第二次是簡世娟 去拿的。」、「(問:拿哪些東西?)答:一樣印鑑證明 ,因為印鑑證明過期。」、「(問:妳除了這次接觸高鈺 琪,有無發過email或line(給高鈺琪)?)答:都沒有 ,沒有她的email或line,都是郭明昌跟高鈺琪接洽的。 」(參見本院卷第180頁、第182頁至第183頁);而證人 蕭家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自己有與地主高 鈺琪聯絡或接洽嗎?)答:沒有。」(參見本院卷第191 頁);參以證人高鈺琪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天郭明昌來 電給我先生,說有人想要購買這塊土地,要我帶著土地的 資料跟印鑑證明回臺灣處理。這中間都是透過我先生跟郭 明昌聯絡。我問我先生要不要拿到臺南去給郭明昌,郭明 昌回覆我先生拿到台北就會有人來跟我拿。」、「(問: 土地你要賣多少錢?)答:郭明昌說還要磋商,要我趕快 賣,先拿資料過去。」、「他(按指郭明昌)叫我拿回來 交給一個女性,我認為是他認識的人幫忙把東西帶去台南 給他。」(參見偵二卷第254頁),復以被告於本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107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高 小姐要回馬來西亞,蕭家松就跟我聯絡,能否先把土地印 章、權狀交給他的員工,我就聯絡高小姐,高小姐說好自 己搭捷運交給蕭家松的員工。」(參見偵一卷第232頁) 。是觀證人陳淑蘭、蕭家松、高鈺琪前開證述及被告之供 陳可知,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高鈺琪僅依被告之指示將印鑑 章、印鑑證明等進行土地移轉登記之必要證明交付給證人 陳淑蘭,實際並未與證人陳淑蘭、蕭家松就本案土地之買 賣事宜如土地價金等重要事項進行磋商。   2.證人蕭家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契約書上的買 賣標的、地號的土地及買賣價格,是經過你同意嗎?)答 :當時開會大家有說土地作價多少,有周耀沅、郭明昌、 楊邦寬、陳淑蘭,我也在場,郭明昌拿著土地做成多少價 錢,來當投資款,大家決定這件事,價格也都同意。」、 「(問:高鈺琪是地主嗎?)答:是,我事後才知道是高 鈺琪,當時不知道,因郭明昌說土地是他的,她只是借名 登記而已。」(參見本院卷第190頁)。而證人陳淑蘭於 審理中結證稱:「(問:被告是否有跟妳說這個土地到底 是誰的?)答:郭明昌說是他的,只是寄名在高鈺琪身上 。」、「(問:郭明昌有無跟妳講整個買賣的標的,價格 多少錢?)答:他們有開會,在黑板上。」、「(問:郭 明昌自己有無問妳,高鈺琪這土地197萬3395元要處理? )答:他們是講一分地67萬元。」、「(問:郭明昌是開 會時跟妳講的嗎?)答:有郭明昌、蕭家松、周耀沅,是 郭明昌講一分地67萬。」、「(問:高鈺琪這塊實際上多 少錢,有講嗎?)答:土地用幾分直接換算。」、「(問 :決定一分地67萬元時的會議,妳是否在場?)答:我不 知道地址,我忘了去了好幾次了,應該是105年3月3日以 前的事情,第一次我沒有在場,之後有在場,因為67萬他 講了很多次我都有聽。」、「(問:妳在場的那幾次,郭 明昌都在場嗎?)答:被告都在場。」(參見本院卷第18 3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4頁)。是依證人蕭家松、 陳淑蘭所述,本案土地交易時,係被告在場以土地實際所 有權人自居而與本案土地買家蕭家松進行商議。另參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是由我跟買家商談土地交易事宜,但買 家還沒有跟我商談好,買家就說要高鈺琪先把印鑑、印鑑 證明及土地權狀交給他,原因是高鈺琪常常不在台灣,所 以要她預先交付,所以高鈺琪有回台灣將印鑑、印鑑證明 及土地權狀交給買家員工陳淑蘭。」、「當初高鈺琪系爭 土地確實是我去跟買家商談,買家是蕭家松,當初我談到 出售的價格,我印象是1分/65-67萬(詳細數目我忘記了 ),但價金要買方代償貸款,後來對方沒有算清楚,所以 我就沒有簽立合約,但是過程中因為要趕回馬來西亞,所 以就先把印鑑、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交給買家員工陳淑蘭 。」(參見偵一卷第66頁至第67頁),且本案土地事後確 實係以每分地67萬元出售給證人蕭家松,與被告於警詢中 所述其商談時所商議之價格相吻合,足見證人陳淑蘭、蕭 家松前揭所述本案土地係由被告出面洽談等證述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堪認本案土地之出售,係被告以本案土地 之實際所有權人身分與買家蕭家松所洽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本案土地之交易係告訴人高鈺琪與證人蕭家松 所商議,其並未介入云云,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㈢   1.證人蕭家松於偵查中結證稱;「郭明昌跟我說要拿這塊土 地(按指本案土地)和其他土地來當投資款,土地轉讓給 我後,他入股的投資款由我和其他股東幫他出資」(參見 偵一卷第20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明昌叫我 們投資電廠,他沒錢但有土地,拿土地當投資款,有些是 跟我借錢,這是他拿土地當投資款的」(本院卷第189頁 );證人陳淑蘭於偵查中證稱:郭明昌提供如附表所示土 地賣給蕭家松、周耀沅,得到的錢就充作股款等語(參見 偵二卷第157頁至158頁);證人周耀沅於偵查中結證稱: 被告出售包含上開土地(按指本案土地)作價抵繳股款等 語(參見偵二卷第368頁),是觀上開證人均明確證稱被 告確實以如附表所示其父親及告訴人高鈺琪所有之本案土 地出售予證人蕭家松以抵繳其原應給付之增資股款項。參 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跟她(高鈺琪)先生林壽隆 一起開公司作太陽能,然後有一家公司想要買我爸爸跟高 鈺琪土地來做太陽能電廠蓋在上面,我就問林壽隆要不要 ,他說願意跟我爸爸土地一起出售」(參見偵一卷第66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問:你說你本來要用你爸爸和 高鈺琪的本案土地出售之價金,由你跟林壽隆一同入股, 預計入股33%?)答:是。入股的公司叫東昱公司、環群 公司。」(參見偵一卷第150頁),足見被告進行本案土 地交易之目的,即在於藉此投資東昱公司、環群公司。   2.證人蕭家松於偵查中證稱:「(問:台南市○○區○○○段○○○ ○段000○0地號登記到你名下?)答:是。之前是買賣到我 名下,當時郭明昌說地是他的。」、「是郭明昌跟我說要 拿這塊土地和其他土地來當投資款,土地轉讓給我後,他 入股的投資款由我和其他股東幫他出資」、「我沒聽過林 壽隆,其他股東也都不知道。」、「(問:出資額有多少 股份要給郭明昌?)答:依照他的出資額應該要有30%, 我們根本不知道有林壽隆,所以沒有他的股份。」、「( 問:有無聽聞被告提及出售高鈺琪所有臺南市○○區○○○段○ ○○○段00000號,是為了林壽隆、高鈺琪能入股東煜及環群 公司?)答:被告說土地都是他的,土地登記名義人是他 的人頭,他也沒有提到林壽隆、高鈺琪是要拿土地入股。 」(參見偵一卷第202頁、偵二卷第349頁);證人陳淑蘭 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聽聞被告提及出售高鈺琪所 有臺南市○○區○○○段○○○○段00000號,是為了林壽隆、高鈺 琪能入股東昱公司、環群公司?)答:是被告自己要入股 。」(參見偵二卷第367頁);證人即東昱公司、環群公 司股東周耀沅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聽聞被告提及 出售高鈺琪所有臺南市○○區○○○段○○○○段00000號,是為了 林壽隆、高鈺琪能入股東昱公司、環群公司?)答:被告 從來沒有提過這兩個人。」(參見偵二卷第368頁),是 東昱公司、環群公司股東蕭家松、周耀沅及公司員工陳淑 蘭均未聽聞被告商議出售之本案土地之目的係為告訴人高 鈺琪夫婦入股東昱公司、環群公司。復以,本件東昱公司 、環群公司增資案,原預計由被告投資百分之三十,蕭家 松,周奕宏投資各百分之三十五等情,業由證人蕭家松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二卷第349頁),並經被告於本 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 (參見偵一卷第231頁)。是依被告所述前開原訂增資比 例,其與蕭家松,周奕宏三人總持有股份數,已為全數投 資款,並無證人林壽隆、高鈺琪持股比例之餘地。是證人 蕭家松、陳淑蘭等人證述本件被告進行土地交易以投資東 昱公司、環群公司時,被告並未提及林壽隆、高鈺琪亦將 參與本件投資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辯稱: 其並未出售告訴人高鈺琪所有之本案土地,藉以獲得東昱 公司、環群公司之股份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3.從而,被告對告訴人高鈺琪佯稱有人欲購買本案土地,卻 隱瞞其欲將本案土地出售所得款項充作其投資東昱公司、 環群公司增資百分之三十股份之股款,使告訴人高鈺琪同 意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藉此促成本案土地之買 賣,並欲以此方式使其自己取得東昱公司、環群公司增資 百分之三十股份,堪認其確有詐欺得利之不法意圖與行為 。  ㈣被告雖另辯稱:其並未取得東昱公司、環群公司百分之三十 股份,且蕭家松名下股份,除蕭家松自己持有之百分之三十 五股份外,並無可供移轉給被告之百分之三十股份,故並無 告訴人高鈺琪、證人蕭家松等人所稱其私自販賣本案土地抵 充其應繳納增資股款項情事云云。查被告迄今尚未取得東昱 公司、環群公司百分之三十股份一節,業據被告陳明在案, 並有東煜、環群公司之股東名冊在卷可參(偵二卷第375頁 、第377頁)。惟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並非其所有,卻以本案 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身分將本案土地出售給證人蕭家松,並隱 瞞其欲將本案土地出售用以抵充其欲取得前揭股份應繳納之 股款,而向告訴人高鈺琪佯稱有人欲購買本案土地,致使告 訴人高鈺琪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將印鑑章等證明交付給證 人陳淑蘭、簡世昌,致使本案土地得以出售給證人蕭家松之 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業已著手於詐欺得利犯行之實施, 縱證人蕭家松事後以被告與其另有債務糾紛為由,遲未將東 昱公司、環群公司百分之三十股份移轉予被告,使被告尚未 獲得犯罪結果,即東昱公司、環群公司百分之三十股份。然 此僅係被告未取得其預期之犯罪結果,並無解於被告具有詐 欺得利之不法意圖,且已著手詐欺得利行為之實施,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詐欺得利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惟本案被告所為,係以前揭詐術欲取得東昱公司、環 群公司百分之三十之股份,然因證人蕭家松因故未移轉該部 分股份給被告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案中尚未獲得其 犯罪所得,依此,被告業已著手於詐欺得利犯行,然尚未獲 得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高鈺琪原為友人之關 係,告訴人高鈺琪僅因被告之通知即返台交付印鑑章等證明 ,顯見告訴人高鈺琪對被告之信任,然被告卻罔顧告訴人之 信任,竟為獲取東昱公司、環群公司百分之三十之股份,即 以前述手段詐騙告訴人,實無可取,並斟酌被告實際未有所 得,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登記名義人 登記日期 ⒈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35/100 郭鼎峯 蕭家松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9日 ⒉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35/100 郭鼎峯 ⒊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 郭鼎峯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9日 ⒋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 郭鼎峯 ⒌ 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 高鈺琪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3日 ⒍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35/100 郭鼎峯 周奕宏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9日 ⒎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35/100 郭鼎峯

2024-10-09

TNDM-113-易-35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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