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DM-113-金訴-2781-202410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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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復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3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復帆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拾玖條第壹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復帆應知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或個人身分資訊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得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其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基於縱使該取得帳戶者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9日前某時,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帳戶所有人所涉部分,另由檢警偵辦)設定為謝復帆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於同年月11日前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玉米」之人(無證據證明謝復帆認知本案除「玉米」外另有正犯或共犯),而容任施詐者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另施詐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賴建州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戶所有人所涉部分,已另案審理)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嗣施詐之人取得華南帳戶、本案帳戶、中信帳戶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幸海英聯繫,佯稱可使用「MOODY'S」APP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使幸海英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3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至中信帳戶後,由施詐之人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轉匯包含上開29萬元在內之38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再由施詐之人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匯出包含上開29萬元在內之39萬137元至華南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進行洗錢。嗣幸海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復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30、36~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幸海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2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匯款帳戶之臺幣帳戶明細、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6、46、76~79、104、105、100、107、149~150、165~175、17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有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7年,是以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嚴格,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下同)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復帆雖有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予施詐之人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供「玉米」使用之行為,並未涉及帳戶內資金之轉帳或提領,是以被告所為顯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欺犯行,亦難謂係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之客觀行為。則被告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㈢核被告謝復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詐欺被害人幸海英之財物以及幫助從事一般洗錢等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前揭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29~30、36~37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謝復帆前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素行尚可,且其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施行詐欺之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犯罪顯生實害,並使不法詐財之徒得藉此掩飾身分,並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做消防配管,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普通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於本案並無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1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之問題。㈡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基此,本案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施詐之人使用,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且被告於本案中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