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岳律師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17號 原 告 謝明靜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100號行政訴訟事件 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 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交通裁 決事件,亦適用上開規定,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係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否 因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 情形,而由被告依同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等節 ,與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100號行政訴訟事 件之裁判結果相涉(即該案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所為裁決書是否適法),為避免裁判結果歧異,本件訴訟於 前開行政訴訟案件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必要,爰依前開 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2-03

TPTA-113-巡交-117-202502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50號 原 告 蔡清章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HN805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8時5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 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中正七街處(下稱系爭違規路口),因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攔停並掣開掌電字第SYHN805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 前之112年6月1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2條等規定,於112年9月2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 SYHN80573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 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伊於案發當時係因身體不適具有緊急避難事由,應予免罰。 員警違背法令罰款偽文與個資法,當然失其效力。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辯稱:  ㈠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密錄器採證影片(檔案名稱「微型攝影 器影像」之影片),可見舉發機關員警於影片一開始時,騎 乘警用機車自中正七街欲左轉中正北路行駛,於錄影畫面時 間2023/05/29(下同)08:57:54處,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 中正北路西向東方向跨越停止線,闖紅燈左轉至中正北路東 向西方向,而此時舉發單位員警前方之號誌為綠燈,故可知 當時原告騎行之中正北路西向東方向為紅燈,原告顯有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舉發單位員警因目擊上情,而於錄影畫面時 間08:58:16以下處對原告進行攔停,並當場製單舉發。據上 ,本件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原告雖稱其罹有多項疾患,因身體不舒服須前往急診,故具 有緊急危難事由,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就診日期為108年3月1日(伴有腦梗塞之 其他腦動腦血栓),與本件違規案之違規時間112年5月29日 相距甚遠,無法證明有為避免其生命受到緊急危難,不得不 闖紅燈之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免罰事由。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   訂定之。」  ⑵第2條:「(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⒋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 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 」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 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 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 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 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 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 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 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 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 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 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 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乙節,有被告 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9月 13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2056881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 採證照片3張以及採證光碟、駕駛人基本資料、陳述單(見本 院卷第107至133頁,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等附卷可稽, 經核無誤,且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為:「畫面時間:2023 /05/29 08:57:48 — 08:58:34 08:57:48—08:58:0 3密錄器影像可見員警正前方之路口號誌為紅燈(紅框), 員警停等紅燈。於08:58:03可見該號誌轉為綠燈(紅框) 。於08:58:04—08:58:07可見員警左前方出現一輛機車 (黃框,下稱系爭機車)緩慢向前行駛並超越停止線進入路 口,接著朝左轉彎騎在斑馬線上。於08:58:08—08:58:2 0系爭機車持續騎在斑馬線上並向左迴轉,員警見狀立即追 上去並鳴按喇叭示意系爭機車停下。於08:58:20—08:58 :34員警下車對系爭機車之騎士開罰,此時並可看見系爭機 車所通過之路口仍為紅燈(藍框)」,「員警攔下原告,對 話譯文如下:(晝面時間:08:58:21—08:58:34,台語部分 均以國語記載)員警:你紅燈左轉。機車騎士:蛤?員警: 你紅燈從後面左轉過來,麻煩證件。機車騎士:拜託一下, 不要啦。員警:我們這個都有錄影在。機車騎士:我在撿回 收,一天才…員警:麻煩證件。機車騎士:我在撿回收,一 天才撿沒多少錢。二、勘驗結果:原告有紅燈左轉之行為。 影片結束」。(圖1-8)」,有本院114年1月13日調查證據 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足認原告於系爭違規路口號誌為紅燈之 情形下,向左迴轉,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係因身體不適具有緊急避難事由應予免 罰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時間均落於 106年3月至000年0月間(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與本件違規 時間112年5月29日相隔甚久,況原告遭員警取締時,駕駛之 系爭機車載運物品(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並稱:「我在 撿回收...」等語,並未向員警表示因身體不適需立即至醫 院就診,有上開勘驗內容在卷可查。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員警有違背法令罰款,且有偽文與違反個資法等 語。然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 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 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1款 定有明文。本件員警於中正七街與中正北路路口當場目睹原 告前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進而上前攔停、舉發原告, 有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17頁)及採證影片之上開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足認員警係執行攔查、舉發等法定職務行為,自 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員警侵害個資、偽造文書等,為無理 由,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以及同法第6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 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2-03

KSTA-113-交-850-20250203-1

都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暫時停止適用都市計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八庭 113年度都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素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周易 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本院113年度都訴字第3號),聲請人 聲請暫時停止都市計畫之適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房屋及其坐 落土地(桃園市中平段2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位處 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改制前後均稱桃園市政府)於民國68年3 月17日發布實施「縱貫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之第二種 住宅區範圍,周邊毗鄰編定為「兒八」之兒童遊樂場用地( 計畫面積0.21公頃,下稱兒八用地)。桃園市政府進行全面 性通盤檢討,先後於71年8月3日發布實施「變更縱貫公路桃 園內壢間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計畫案」、83年9月5日發布實 施「縱貫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 95年1月9日發布實施「變更縱貫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 第三次通盤檢討)案」,及105年9月20日發布實施「變更縱 貫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都市計畫圖重製專案通盤檢討) 案」。桃園市政府為解決公共設施用地經劃設保留而長期未 取得之問題,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下稱 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4條第4款規定及相對人頒布之「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檢討變更作業原則」(下稱檢討變更作 業原則)辦理桃園市各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 ,擬定「變更縱貫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 專案通盤檢討)案」,經桃園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8年8月5日 第36次會議審議通過,桃園市政府於108年10月30日以府都 計字第1080271646號函送計畫書、圖等報請相對人審議。嗣 經相對人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部都委會)110年8月3日第995 次會議及110年12月21日第1004次會議審議通過,決議因計 畫案之部分變更案件涉及整體開發或附帶條件之執行事宜, 為避免影響地方發展,桃園市政府得視實際發展需要,分階 段報由相對人核定後,依法公告發布實施(嗣經部都委會112 年11月28日第1046號會議決議:該案修正後,逕報相對人核 定)。桃園市政府爰將前揭計畫案未涉及整體開發之變更案 件,先行作為第一階段發布實施之內容,擬定「變更縱貫公 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第一 階段)書」,經相對人核定後,以111年4月25日府都計字第1 110092706號公告自111年4月26日起生效實施;復擬定「變 更縱貫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 討)(第二階段)書」(下稱系爭都市計畫),經相對人113年11 月13日臺內國字第1130813116號函核定後,以113年11月25 日府都計字第1130324304號公告自113年11月27日起生效實 施。聲請人不服系爭都市計畫,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 都訴字第3號,下稱本案),並為本件暫時停止適用系爭都市 計畫變更兒八用地為第二種住宅區部分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88年9月10日因信賴當時系爭房地旁之兒八用地,在 未來將開發成為兒童遊樂場,供全家休憩使用,而買受系爭 房地作為住所,已與家人長住於此迄未中斷。詎料系爭都市 計畫將兒八用地變更為第二種住宅區,嚴重破壞個人與家庭 生活信賴,聲請人因此喪失近用兒八用地將設之兒童遊樂場 (下稱兒八兒童遊樂場)之可能性。原本清幽之生活環境亦因 居住人口大增而受破壞,造成生活福祉嚴重下滑,可預期系 爭房地客觀價值將受貶損,對聲請人財產權造成直接損害, 系爭房地在兒八兒童遊樂場旁,為都市計畫法保護規範之範 圍所及。聲請人住所因前方有兒八用地,每日均受充足的陽 光照射,採光十分良好,庭院植物欣欣向榮,系爭都市計畫 變更兒八用地成為第二種住宅區,將遮擋聲請人之日照,影 響生活品質,侵害聲請人日照權,縱未達侵害日照權程度, 亦侵害聲請人住所之採光及視野等重要之法律上利益。系爭 都市計畫變更兒八用地為第二種住宅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45條所定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5項公 共設施(下稱5項公共設施)占用土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全部計 畫面積百分之10的強行規範,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 條及第10條,依同法第158條規定,系爭都市計畫應為無效 。  ㈡系爭都市計畫是併同市地重劃一同發布,市地重劃亦以兒八 用地變更為第二種住宅區之基礎辦理,系爭都市計畫既已發 布生效,即可能以第二種住宅區方式進行使用,於兒八用地 建築房屋,則聲請人之財產權、日照權、財產利益、日照利 益、眺望之利益等權利與法律上之利益,均有因兒八用地變 更第二種住宅區後經建築住宅而受損害,系爭都市計畫違法 所造成之危害,將陷於難以回復之狀態。另為防止公共設施 用地違法限縮損害公共利益,有必要暫時停止適用系爭都市 計畫將兒八用地變更為第二種住宅區用地之部分。  ㈢考量兒八用地目前仍然屬於空地狀態,若本件暫時停止適用 系爭都市計畫關於兒八用地變更為第二種住宅區用地部分, 僅僅使兒八用地繼續維持現有狀態而已。為避免未來可能發 生他人在兒八用地建築房屋情事而無從回復所受之損害,有 暫時停止適用之必要性,合乎比例原則。  ㈣並聲明: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暫時停止適用系爭都市計畫變 更兒八用地為第二種住宅區之部分。 三、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就系爭都市計畫將兒八用地(0.21公頃)變更為第二種 住宅區部分有爭執。惟查,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係坐落於兒 八用地外隔4公尺寬人行步道之第二種住宅區,桃園市政府 考量兒八用地、公二用地、市二用地、市四用地及部分人行 步道用地自68年劃設迄今仍多未取得及開闢公共設施,無助 實質提升環境品質,且兒八用地鄰近公二用地,公共設施服 務性質相近,依該案檢討變更原則,評估整體開發之財務可 行性及維持周邊居民生活環境品質及開放空間,採跨區公辦 市地重劃方式集中取得,並將公二用地開闢為1.95公頃之大 型公園供周邊居民使用,亦距離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僅約30 公尺,已兼顧公共利益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所有權人權益 ,難謂系爭都市計畫之適用及執行,損害或將損害聲請人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  ㈡聲請人主張其財產權、日照權、財產利益、日照利益、眺望 之利益因系爭都市計畫關於兒八用地變更為第二種住宅區而 受損害。然兒八用地變更為第二種住宅區後,於建築基地申 請建築房屋,仍須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9條之1(有效日照)規定辦理,另該住宅區與周邊鄰地間已 有間隔距離,分別為8公尺、9公尺寬之計畫道路及4公尺寬 之人行步道,且未來臨接計畫道路如未達15公尺,仍須依規 定至少退縮3.5公尺建築,系爭都市計畫之執行不致發生重 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聲請人所指財產利益及眺望之利益, 應屬反射利益,難認繼續執行系爭都市計畫將造成聲請人法 律上利益之重大損害,更不會存有刻不容緩之危險。  ㈢倘系爭都市計畫暫時停止適用,將造成桃園市第47期桃園區 中平市地重劃區(下稱中平重劃區)2.31公頃之市地重劃開發 期程延宕,影響大眾公共利益及土地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 惡化當地都市發展,更不利公共利益之維護。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1項規定:「人民、地方自治團體 或其他公法人認為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違 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依本章規定,以核定都市計畫之 行政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第237條之30第1項規定:「於爭執 之都市計畫,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 必要時,得聲請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可知,立法者考量都市計畫之適用 或執行,可能對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之權利或 公益造成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行政法院審理都市計 畫審查程序事件未必能即時以本案判決予以防止,權衡相關 利益之結果,可能有必要於本案判決前,暫時停止適用或執 行都市計畫,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以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乃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第6項規 定,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第1項規定專門適用於都市計 畫之保全程序;是依此規定聲請者,其要件有三:⑴限於爭 執之都市計畫;⑵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⑶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因此,如聲請人想 要防免之損害係來自都市計畫實施後之各執行措施,應視該 措施之性質屬行政處分與否,分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或第298條規定尋求暫時權利保護,至於在各該聲請程序中 可以或甚至必要就所依據之都市計畫為附帶審查,則屬另一 問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9 5條至第297條、第298條第3項、第4項、第301條及第303條 之規定可知,此一專門適用於都市計畫之保全程序,性質上 屬同法第298條第2項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且依所準用之 第301條規定:「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非有特別情事 ,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可知,聲請人就其所為之請求 (即爭執之都市計畫)及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必須提出可供法院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 准許。  ㈡都市計畫保全程序制度之目的,既在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得於必要時,定本案訴訟終結前之暫 時狀態,則行政法院對聲請事件的事實為概括審查,認大致 可信後,應自法律觀點,就本案勝訴可能性予以審查。如審 查結果預期本案為起訴不合法或無理由時,則即與前揭爭執 之都市計畫,或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 有必要之要件不符;反之,如審查結果預期本案為起訴合法 且有理由時,即本案勝訴之可能性較高,且有保全之原因時 ,為顧及有利於聲請人之本案裁判之效力及可實現性,而暫 時之規制已不可拖延時,即得作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然而 ,如果個案中,因特別原因,例如必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 ,始得認定與聲請事件相關之本案勝訴可能性時,則准許或 不准許聲請,所可能發生的後果之間的利益衡量,便成為重 要之考量因素,此際應比較未作成保全處分但本案可能勝訴 ,及作成保全處分但本案可能敗訴之結果,而作成保全處分 對聲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保護,應明顯超越不作成保全 處分所侵害之利益及所保障之公益時,始得作成保全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監察院於101年12月針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提出 「逾數十年不取得又不主動辦理解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問題 ,究應如何解決」問題,相對人於102年11月擬具「檢討變 更作業原則」,積極協助地方政府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 留地之檢討變更事宜。爰此,桃園市政府依據通盤檢討實施 辦法第14條第4款規定及相對人所頒檢討變更作業原則,辦 理全市各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藉以解決公 共設施用地經劃設保留而長期未取得之問題,有所調本院11 1年度都訴字第3號卷附「變更縱貫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書」第一章緒論可 參(該案卷一第42、43頁、本院卷第441、442頁)。因前開計 畫案之部分變更案件涉及整體開發或附帶條件之執行事宜, 為確保都市計畫確實可行,乃分階段報由相對人核定後再發 布實施,其中關於變更兒八用地為第二種住宅區,係與公園 用地(公二)納入整體開發範圍併同開闢取得,尚待桃園市政 府完成市地重劃相關前置作業。嗣中平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經 相對人113年1月25日臺內地字第1130003971號函原則同意後 ,桃園市政府再辦理系爭都市計畫,復經相對人核定在案, 亦有系爭都市計畫書可參(系爭都市計畫書第55頁、本院卷 第413頁)。  ㈣聲請人主張系爭都市計畫將兒八用地變更為第二種住宅區,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5條所定5項公共設施占用土地總面積不 得少於全部計畫面積百分之10的強行規範,並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7條、第8條及第10條規定,依同法第158條規定,系爭 都市計畫應為無效。惟按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公園、 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應依計畫人口密度及 自然環境,作有系統之布置,除具有特殊情形外,其占用土 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全部計畫面積百分之10。」衡以前揭規定 之立法目的應在於都市居民生活品質之維持有賴建築物周邊 諸多公共設施之設置,而公共設施負擔承載及供給能力有限 ,其中尤以前開5項公共設施更有依計畫人口密度及自然環 境,作有系統布置之必要,因此除有特殊情形外,容任都市 土地作高強度之使用,將可能對人民居住環境及城市景觀帶 來負面之影響。惟如都市計畫具有特殊情形之正當理由,縱 其占用都市計畫土地總面積低於全部計畫面積百分之10,即 不能指為違法,因此該條規定並非絕對的強行規範。查系爭 都市計畫書說明,5項公共設施用地檢討後合計面積為45.24 公頃(占計畫區總面積3.28%)有低於計畫面積10%之情形。惟 系爭都市計畫區其他實質可提供運動休憩使用之空間或設施 (類5項公共設施)加計後面積合計55.96公頃(占計畫區總面 積4.31%),增加1.03%之服務水準。計畫區內非都市發展用 地包括農業區及河川區,占計畫區總面積約51.91%。以都市 發展用地面積檢討,前述類5項公共設施約占都市發展用地 面積664.25公頃之8.42%,已近10%。本次檢討考量公二用地 及兒八用地多未取得且尚未開闢,無助實質開放空間服務機 能,又兒八用地鄰近公二用地,其服務性質相近,爰依本案 檢討原則及檢討變更調整策略,變更兒八用地為第二種住宅 區,並以市地重劃整體開發方式取得及開闢大面積之公二用 地,以提升公共設施實質服務之效益。雖減少0.21公頃未開 闢之兒八用地,但可增加取得及實際開闢1.33公頃之公二用 地等情(系爭都市計畫書第64頁,本院卷第421頁),則聲請 人主張系爭都市計畫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5條,並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7條、第8條及第10條,依同法第158條規定,應為無 效一節,尚需經本案訴訟中調查審理確認系爭都市計畫有無 都市計畫法第45條所指之「特殊情形」。另系爭都市計畫之 擬定程序是否合法、有無違反上位法規範及上位計畫、相對 人所為利益衡量有無瑕疵之釐清,又有無參酌計畫人口密度 、自然及生活環境,作有系統、具前瞻性之合理配置等節, 僅憑聲請人所述情形,尚不足認定其聲請停止適用部分,有 獲較高勝訴可能性,仍待繁瑣的證據調查,始得認定。  ㈤聲請人復主張系爭都市計畫發布生效後,即可能以第二種住 宅區方式進行使用,於兒八用地建築房屋,降低系爭房地之 生活品質,其客觀價值將受貶損,損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另 因兒八用地建築房屋,對其日照權、財產利益、日照利益、 眺望之利益等權利與法律上利益所造成之損害,亦將陷於難 以回復之狀態云云。然聲請人亦自承兒八用地仍為空地,可 見兒八用地目前並無建築房屋等實際利用,聲請人亦未釋明 該用地在可預期之特定時間將建築房屋,而建築房屋之規模 恐造成系爭房地之生活品質下降,導致其客觀價值貶損,且 該客觀價值之貶損已達重大損害之程度或會發生如何急迫之 危險;至聲請人主張其日照權、財產利益、日照利益或眺望 之法律上利益亦因此受損害,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亦核因 兒八用地目前未建築房屋,亦未見在可預期之特定時間將建 築房屋,則聲請人目前於系爭房地居住生活之日照、眺望、 景觀等現狀,顯無發生變化,亦無可能即刻受影響,應無防 止重大損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至明。  ㈥至聲請意旨主張,為防止公共設施用地違法限縮造成公共利 益受損害,有必要暫時停止適用系爭都市計畫將兒八用地變 更為第二種住宅區用地之部分,惟系爭都市計畫適用縱有發 生因公共設施用地限縮,而致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然此亦不 致發生如不即時保護,將無從或難以執行實現其於本案所欲 保護之公共利益而有保全之必要,故亦無急迫情事。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適用系爭都市計畫,核與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30第1項所定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都市計畫之 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1-24

TPBA-113-都全-2-202501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91號 原 告 馬博榮 住○○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5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5時51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176 線16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行為,為警 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等規定,以113年4月12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嗣 因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63條、第63條之2自113年6月30日 修正施行,被告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原告 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係為避免他人生命之緊急危難,趕去醫 院處理接生,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 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9月23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20604775號 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為避免他人生命之緊急危難,趕去醫院處理 接生後續事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 據,可見原告於案發當時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 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0條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論處, 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乙節,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採 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83頁),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係為避免他人生命之緊急危難,趕去醫院處理 接生後續事宜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等語,並提出新生兒出生 證明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0頁)為佐。惟查,原告所提 供新生兒出生證明書出生時間欄所載為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18分;而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違規 時間為112年5月25日15時51分23秒,可知本件違規時間係發 生於新生兒出生後約33分鐘,原告也未提出有關處理接生後 續事宜有何急迫情形之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故仍不足以證明 原告於本件違規行為時確有緊急危難之狀況,自難以評價原 告所為屬於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不得已之行為」。從而 ,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㈠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 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㈡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 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三、行政罰法   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 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 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24

KSTA-113-交-691-202501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6號 原 告 沈平安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代理 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0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前,因有「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於112年9月13日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 0月3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 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63 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10日開立南市交裁 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告 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11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 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道交條例第44條2項並無行經未設行車管制之行人穿越道須減 速之規定,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將同條第1項、第2 項混合,制定第44條2項裁罰授權規定,已逾越母法文義。 依本件採證光碟顯示,原告行經未設行車管制之行人穿越道 ,行人尚未踏上白色斑馬線,難謂行人已開始穿越,且從原 告行車直視前方角度,亦難發現行人開始穿越,被告以原告 經過斑馬線後,行人有穿越事實,認定原告違規,不符本條 裁罰行車當下需有行人穿越之要件。 ㈡道交條例第24條規定施予交通安全講習,係得非應,但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卻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2項規定應參 加講習,不考慮任何特殊狀況,已違背母法規定,法官應不 受拘束(釋字586參照)。原告已受行政裁罰1,200元,又要原 告參加講習,無非雙重處分;且講習亦是原告已知悉的法院 見解,該講習對原告無實益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可見系爭違規地點路面劃設有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 識之情事。本案檢舉人已於行人穿越道前停下,欲禮讓行人 先行通過時,此際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反而自行人右側疾駛而過,且於錄影畫面時間2023/09/13 08:12:19處,明顯可見系爭機車與檢舉人間之距離僅約 有2條枕木紋及約2個間隔長,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且行人 已邁步走出,明顯有穿越馬路意圖。故本件原告確有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 符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102 年4月30日警署交字第1020087672號函所附「強化行人路權 執法計畫」之「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 應注意事項」之取締認定基準,並無違誤。  ㈡由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可知,車輛於行近行人 穿越道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駕駛人於行車時本應與其他車輛保持 安全距離,並於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應 減速慢行。檢舉人已先於行人穿越道前停讓行人,本應更可 使原告注意到有行人欲通過馬路,原告卻並未注意停讓行人 ,顯已違反前揭條例至明。  ㈢末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86號判決(六)4.「道 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原已有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 定,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訂不利效果遠低於處罰鍰及吊銷駕 駛執照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立法者當無以此再作為 處罰手段之意思。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為定期講習,每次以不超過1天為原則,採集體 方式講習之,而定期講習講授內容得依講習對象區分為駕駛 道德、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法 律責任、車輛保養、安全防禦駕駛、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 及醫學分析、行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通行為之探討、兒童 交通安全與乘車保護方法、兒童福利法、親職角色與責任或 其他與定期講習調訓對象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依道交條例 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 第4款、第11條及第13條第1項)。足見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 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 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原告於本案中未注意行人於行人穿越 道之用路權,顯未具通常駕駛人之用路注意及觀念,被告依 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 第10款令原告應參加講習,更屬於法有據,並無不合,原告 所述,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或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 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 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 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 2項至第4項規定。」。復按「(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 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 年11月6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20691314號函、機車駕駛人基 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至65頁),且經 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 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01至103頁),堪 認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已逾越母法文義云 云;惟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已明文,就車輛行駛規定、行 人通行等事項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依前揭道交條例第 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細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 定之文義尚屬明確,且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本即有「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明文規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3條僅係就汽車駕駛人應如何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細部事 項為進一步更明確之規範,以供駕駛人遵循,該規則並未逾 越母法授權範圍,且規範內容與母法規定並未牴觸,自得為 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而被告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規定後,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爰依道交條例 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自無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故原告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依採證光碟,原告行經未設行車管制之行人穿越 道,行人尚未踏上白色斑馬線,且從原告行車直視前方角度 ,亦難發現行人開始穿越云云;然查,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關於客觀上如何認定有行人 穿越,雖無具體規定,惟依112年4月18日「研商內政部警政 署提供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 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議結論略為:「一、有劃設行 人穿越道線(下稱行穿線)之交岔路口:(一)行人尚未進入行 穿線範圍內:汽機車行近行穿線,行人站立於路邊,距離行 穿線邊緣1公尺範圍內,準備穿越道路時,汽機車即應依規 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如駕駛人未立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致該汽車之前懸或機車之前輪再進入行穿線範圍內,即 應舉發。……」核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經檢視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並擷取之影像畫面可見,系 爭機車臨近行人穿越道前,行人係位於行人穿越道右側紅色 實線處,與行人穿越道邊緣顯不足1公尺之距,且行駛於原 告左前方之檢舉人車輛已於行人穿越道前停車,禮讓行人先 行(見本院卷第101頁),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卻未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自有本件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原告前揭主 張,難謂可採。  ㈤至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 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 ,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 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與罰鍰處分併予裁處,自不生行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原告 主張其已受行政裁罰1,200元,又要參加講習,無非雙重處 分云云,並無足採。且按「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 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憲法所許,惟 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至於授權條款之明 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 稱。」(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講習辦法 乃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方式,於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之行政規則,核此規定,既係基於 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該規則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無 顯然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原告主張講習辦法第4條違背母 法規定云云,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 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1-24

KSTA-113-交-166-20250124-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33號 原 告 黃偉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0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AOB608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08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6 08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43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黃偉哲(下稱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5月10日中午12時58分許,行經○ ○市○○區○○路0段與○○○街口時,因「闖紅燈(紅燈左轉)」之 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南 崁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 條第1項規定,以掌電字第DAOB608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攔停舉發。嗣原告向被 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 ,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11月1 0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以桃交裁罰字第58-DAOB6080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 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車輛停止時已經超越停止線,故當前方原本忽然停下之 摩托車重新左轉時,原告判斷亦須快速通過避免阻礙對向車 道車輛,通過路口時是黃燈,且員警在我身後不可能違規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 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舉發違規洵屬有據。再按公務員所 做出之行政處分,應得被推定為真正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 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 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 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 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依修正前、後規定,有 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且經當場舉發者,亦應記違規 點數3點,與修正前相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 定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 審查,即應從新適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 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 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 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 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 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 、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 ,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 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 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 燈之行為。」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 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 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 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⒉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呂珮琦到庭具結證稱:「該路口係 一丁字路口,系爭車輛行駛在仁愛路三段左轉進入中山 北街,當時仁愛路三段雙向均已紅燈,中山北街號誌也 已經變為綠燈,且有摩托車自中山北街駛出右轉;原告 約在號誌變為紅燈三秒後直接左轉,中間並無停頓;當 時我與同事也行駛在仁愛路三段、原告對向位置,距離 原告僅約3個小客車之距離,視線並未遮蔽,故我們見 狀後上前攔查系爭車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0-114 頁),核與其答辯報告書記載略以:證人於系爭路口見 系爭車輛闖越紅燈號誌(經○○路0段與○○○街口,該車行 向為紅燈,仍左轉至○○○街),當時巡邏車係○○路0段往 ○○○路方向,見該車於對向紅燈左轉,險擦撞到一台普 重機,該普重機行向號誌為綠燈(從○○○街右轉至○○路0 段往○○○路方向),因故於○○○街000號前上攔停告發事 實等節相符(本院卷第61頁)。    ⒊本院審酌證人即舉發員警親眼目睹原告紅燈左轉之經過 為陳述,所證內容就原告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及燈號 轉換之時間等情均證述詳確,並無瑕疵;且證人證稱其 目擊位置與系爭車輛距離甚近,無被其他車輛或物品遮 蔽視線,應無誤認可能;復參酌舉發單位之員警身為執 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 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證或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 無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又現今影音資訊科 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 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有故意為取得績效而誣 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提報,而自 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 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 ,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 要,況本院亦當庭勘驗前開員警之密錄器,內容略以: 「員警:紅燈了,有沒有帶駕照?原告:應該沒有吧? 員警:機車都已經(騎)出來了」等語(本院卷第85、 94頁),足認員警攔停系爭車輛時,即已告知原告自○○ 路0段左轉○○○街時,○○○街已有機車駛出無訛,又本案 舉發員警除出具有公文書性質之職務報告外,亦親自到 庭具結作證,是本件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 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事實,足堪採信。原處分 依前開規定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屬有據。    ⒋至原告於開庭時主張曾於申訴時提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 器等語。然原告自承檔案已找不到等語(本院卷第97頁 ),被告亦否認其於申訴時有收到該行車紀錄器影片( 本院卷第119頁);且依原告110年5月14日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本院卷第75頁),並無記載其有行車紀錄器影 片,附件欄亦無勾選任何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 有據。    ⒌另原處分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漏未記 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解而無違 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96年 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 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被告代墊之 證人日旅費608元(合計908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24

TPTA-113-巡交-133-20250124-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63號 原 告 蔡少蘴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 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332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2時5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64.3 公里處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 車主)」之違規行為,為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ZAC1 332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4月14 日開立之桃交裁罰字第58-ZAC133234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為易處處分之諭知 。原告認未收受上開裁決書,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 依職權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 更正刪除前處分有關易處處分之部分,於不變更違規事實及 適用法律下,重新製作113年5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3 323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對違規事實不爭執,惟原告未收受前處分之裁決書,且 原告之戶籍地及居住地均相同,從未搬離,經原告追查前處 分退回中壢郵局自立分局後,未有任何送達之流程。且本件 第一時間沒有吊扣車牌,之後要吊扣車牌,監理所又不讓原 告繳交車牌,導致原告工作權受損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前處分及原處分之送達證書,皆郵寄至原告戶籍地,並依 照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依行政程序 法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說明,所為之寄存送 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 ,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案裁決書已 合法完成送達程序。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參本院卷第7 8頁)、前處分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85-86頁、 第88頁、第90頁)、舉發機關函文(參本院卷第75-76頁) 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未收到裁決書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 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是以,民眾 依法令向公務機關登記之地址,即有以該址為住所之意,方 能發生公務上之公法效力。故民眾向戶政機關所為「戶籍地 址」登記;或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為「車籍地址」登記亦是, 渠以該址為公務上合法送達地址,蓋無疑問。且車籍有變更 者應報請變更登記,不報請變更者,可處300元以上600元以 下罰鍰,處罰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另為配合政府便民政策 ,倘民眾於監理機關申請者有「通訊地址」者,將優先以該 址送達,倘通訊地址未能送達(無此人無此址)者,再改以 戶籍送達。又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未晤受領人時,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行政訴訟法第74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爭執戶籍地址及居住地為「桃園市 ○○區○○路0000號0樓」,又原告亦未曾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變更住居所地址,而本件前處分及原處分之送達,均係依行 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規定,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並按原告上揭戶籍地址郵遞送達後,因未晤原告,依法即改 由郵政機關分別於112年4月20日、113年5月23日寄存於自立 郵局而完成送達等情,此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本院第 90頁、第86頁),故本件前處分及原處分均已完成合法之送 達程序,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至原告另稱被告未於第一時間吊扣車牌及原告至監理站未能 繳交車牌部分,按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僅約束取締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違規行為之權責機關如警察,應於行為成立或終了 日,或肇事責任鑑定終結日起3 個月內,為交通違規行為之 舉發,倘警察機關已於上述3 個月內為舉發者,即已合於該 舉發程序規定。舉發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 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 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查原告既不 爭執本件違規事實,依舉發通知單所載本件違規事實之應到 案日為112年1月30日(本院卷第78頁),被告前於112年4月 14日即以前處分裁處原告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合法送 達原告無誤,嗣因被告刪除並更正前處分有關易處處分之記 載,始於113年5月17日另以原處分對原告重為送達,衡以前 處分既已合於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之裁決期間,自難認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裁罰時間有何不當之處。至繳交車牌部 分則屬被告所屬機關後續執行原處分之執行面問題,與原處 分之合法性亦無關涉,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 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 車主)」之違規事實,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 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23

TPTA-113-巡交-163-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88號 原 告 林學楨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AC1895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6時1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以下同卷,第69頁 ),行經國道1號南向57.8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自 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5月22日檢舉交通 違規(第60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違規屬實,遂 於113年6月5日製單舉發(第55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 第81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89546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65頁),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依指示牌指引用路人往高架路段靠右行駛之 指示,誤以為最右側劃設短虛線標線之車道是切換至高架道 段之匝道。又此處地面標線無法明顯區別是專供給右側匝道 匯入主線車道專用之加速車道,路面亦無向左上角縮減車道 之指示箭頭,原告認標線劃設不明確,有誤導用路人之疑慮 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係由主線車道任意變 換車道至加速車道,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規屬實。再經檢視採證影像, 影片時間2024/05/17 16:18:14時,系爭車輛行駛於主線外 側車道,於16:18:20至16:18:23,由主線外側車道變換車道 至加速車道,是系爭車輛由主線車道任意變換車道至加速車 道之違規行為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依法裁處,應 均無違誤。  ⒉至原告稱其正常變換車道切往最外側五楊高架段的慢車道行 駛,而非加速車道云云。經查,原告違規地點係內壢交流道 2處入口匝道併入主線車道前之加速車道,並非原告所稱之 慢車道,是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加速車道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係專供汽車由匝道駛 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僅允許由匝道處駛入高速公路之 車輛變換至主線車道前行駛,即原本行駛於高速公路主線車 道之車輛,不得變換車道行駛至加速車道,此為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經本院檢 視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擷取照片及舉發機關所繪現場圖( 第99頁、第105-109頁),擷取照片畫面時間16:18:20、16:1 8:22及16:18:23,顯示系爭車輛車牌000-0000,於行經內壢 入口匝道後,自外側主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加速車道等節明確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自主線車道變換至 加速車道,而違反前開管制規則之誡命義務,確有行駛高速 公路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  ㈡至原告稱依指示牌誤以為最右側劃設短虛線標線之車道是切 換至高架道段之匝道,路面亦無向左上角縮減車道之指示箭 頭云云,惟觀前開擷取照片3紙所呈現之道路標線繪設狀態 ,可知原告本所行使之外側主線車道與加速車道間之白虛線 ,與主線車道間用以劃分各線車道之白虛線,兩者在線段、 間距等長度有明顯之差異,前者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89條之1所定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白虛線之「穿 越虛線」,後者則為同設置規則第182條所定線段長4公尺, 間距6公尺白虛線之「車道線」,復經舉發機關113年12月25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36820號函檢附道路現場圖(第97-1 01頁),明確繪製系爭路段之實際路況,顯示由內壢入口匝 道起始至雙白實線終點,即接續繪有線段較短、間距亦較短 之穿越虛線,供車輛匯入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加速車道 之用,在加速車道終點前亦有縮減車道之指示箭頭。是前開 道路標線設置明確,應無誤認之可能,再者,如原告對該路 段之道路狀況不熟悉,亦非不得於駕車上路前,先行於網路 查詢道路狀況,以確保行車安全。綜上,原告所言並無可採 。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四、由主線車 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 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 ,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第18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 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 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 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2025-01-23

TPTA-113-交-2688-20250123-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46號 原 告 魏孫詮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 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NE300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山鶯 路與興業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時,因後方之訴 外人林智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未達 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致碰撞系爭機車左後側車身。原告在 事故發生逾2小時,因發現系爭機車有擦撞痕跡,調閱自身 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遭撞後向警方報案。嗣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 為,填製掌電字第D7NE300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 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3月2 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NE3003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我不知道被後車擦撞,後車擦撞我後,兩車仍正常行駛 ,我是在發現車損後始知悉主動報案,員警亦告知我無任何 違規行為,1個月後卻遭到道交條例第62條裁處,原處分違 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行車紀錄器內容,原告與訴外人發生碰撞當下,有輕微碰 撞聲響及向右明顯晃動,隨後未停留現場而逕自騎車離去。 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意旨,原告主 張無察覺擦撞一事,自當須有具體可信之事由與客觀之憑證 證明,不得僅以其自謂不知即採信其說法,惟依據上開影像 ,應難認原告不知悉發生碰撞。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 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 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 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 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 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上開處理辦法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為執行 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逾越母法之授 權,自得予以適用。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8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1頁)、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 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117至126頁)各 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未能舉證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理由如下:  1.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 分別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 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行政訴訟 基於法院職權調查原則,僅於個案要件事實經職權調查後仍 真偽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次按,在針對 罰鍰等侵益處分之撤銷訴訟中,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 益,以及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違反行政 法事實之證明程度應達到使法院沒有合理可疑即高度蓋然性 之確信時,始能予以維持。換言之,當法院已盡職權調查之 能時,此構成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係歸於行政機關。  2.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結果略以:畫面清晰有聲音 ,此為原告行車之視角,方向燈聲音持續響起,見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暫停於交岔路口處等待左轉時機(08:47:15,見 附件圖片1)。而後原告左轉駛入銜接路段,方向燈聲音持續 響起,而後畫面明顯向右晃動,同時可清楚聽見「叩」一聲 (08:47:20,見附件圖片2),隨後訴外人騎乘一台開啟左 側方向燈、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Foodpanda外送機車自原 告之左側出現(08:47:22,見附件圖片3),並取消方向燈 加速向前超越原告駛離,過程中訴外人均無降速或回頭等舉 止,而原告則持續向前行駛(08 :47:25,見附件圖片4), 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02頁)、畫面截圖4張(本院 卷第107至108頁)附卷可稽。  3.自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係遭後方駛來之訴外人撞擊,而 訴外人擦撞原告後,逕自直行離去,原告車輛亦如常行駛。 衡諸常情,倘若原告當下知悉遭撞,應當立即要求訴外人停 下,阻止訴外人離去以釐清肇責,避免後續難以追償,然原 告不僅未出聲阻止訴外人離去,亦未向前加速追趕,係於發 生碰撞約2個小時後才報案,此有手機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25頁),是其主張不知情等語,自非無稽。復觀 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3頁),該機車為當年 2月份出廠,尚屬新車,故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買不到1年, 其只要牽車或停車都會檢查有無新刮痕,所以很快就發現遭 撞等語,亦符常情。佐以原告遭撞時正在左轉,其遭撞處為 左後側車身,並非視線直接所及之處,且原告係配戴全罩式 安全帽(本院卷第85頁),視野較半罩式安全帽為窄、隔音 較佳,當下亦同時有機車方向燈之聲音,故其未能發現左後 側遭撞或聽見碰撞聲,尚屬合理。又原告遭撞時,車身雖有 晃動,然機車在左轉彎行駛時,因地面凹凸不平而有左右晃 動,符合一般機車騎乘經驗,是原告稱其不以為意,應可憑 採。再者,訴外人撞擊原告後如常向前行駛,並未停頓、轉 頭往後查看,原告自無從憑其他表徵,得知有與訴外人發生 碰撞。據上各情,被告僅以當下有碰撞聲及車體向右晃動之 情形,逕認原告知悉有發生車禍,舉證尚屬不足,揆諸上開 說明,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於被 告。  ㈣綜上所述,被告舉證尚有不足,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 法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是原處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 定,即有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23

TPTA-113-巡交-146-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67號 原 告 楊妍榛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10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36916號、113年10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 -ZFA336917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上午5時1分,在國道3號北向46.5 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 行為),而於同年3月11日舉發,並於同年3月13日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 點數1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 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 規點數1點」部分,並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因為當天凌晨天色昏暗視線不佳,員警執法路段未在一 般道路駕駛人可目視之路面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執行勤務且 未開啟警車閃爍警示燈,即違反規定未在公開處所執法。  ⒉原告近期需使用車輛,希望能遞延扣牌時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警52」標誌設置符合相關規定,牌面清晰可辨其内容 ,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超速違規地點位在前 開標誌後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内,則舉發機關 在系爭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至系爭測速儀器 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示燈開啟與否 等等,均無涉舉發程序合法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113年6月6日函暨所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 照片、「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57至66頁 )、113年12月4日函暨所附現場示意圖、職務報告(本院卷 第69至72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1頁)等證據資料 ,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依「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64至66頁)及 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71頁)所示,系爭地點距離「警52」 測速取締標誌約700公尺,且該「警52」測速取締標誌清晰 可辨,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縱使員警未開啟 警示燈,或者未在公開處所執法,均不影響測速取締舉發程 序之合法性。  ⒉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 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 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 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 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況且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屬羈束處 分,並無裁量空間,尚難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至 原告請求遞延吊扣汽車牌照之時間,並非本院之權限,應另 行向被告請求。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 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 ,以及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 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 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2025-01-23

TPTA-113-交-3267-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