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彥廷

共找到 199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嘉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4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嘉祐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應沒收物」欄位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以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判決下 列附表,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嘉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嘉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附表一 所示各文件上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王韋迪」印文 之行為,係變造私文書階段行為,而該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又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變造並行使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110年8月28日 )、6至15(110年10月3日)、16至21(110年10月24日)之 數份文件,乃分別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或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 ,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各 論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㈢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查本件被告行使變造之私文書,詐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交付款項,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 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110年8月28日、110年10月3日、110 年10月24日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各次之犯罪時間已有相 當間隔,顯係各別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 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之人資,於其職務範圍內,明知未得公司負責人之同意或授 權,利用政府單位發放安心就業計畫補助款之機會,變造先 前申請補助之文件,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取補助 款,其所為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勞動局發放補助款之正確性, 並造成上開補助之政策目的難以落實,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 不足,所為實屬有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業 將詐得之款項繳回,此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 分署民國112年1月4日北分署諮字第1224300091號函附在卷 可佐(見111偵7477卷二第99頁),復斟酌本案所生危害輕 重、被告之相關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 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之刑暨定其應執行 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各編號「應沒收物」 欄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王韋迪」之 印文,均係未經寰邦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韋迪同意而蓋用,而 屬偽造,應依前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附表所示之私文書 均為被告提出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安心就業計畫薪資差 額補助款等事宜且經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必再為沒 收之宣告。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取之安心就 業計畫薪資差額補助款,均已返還國庫,已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聲請日期 文書 變造文件之方式 應沒收物 卷證出處 1 110年8月28日 110年8月28日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檢核表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45頁 2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8日寰字第110082800001號函(該份減少工時人數總計為2人)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46頁 以竄改該次實施勞雇雙方協議減少工時人數總計2人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3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表(該份減少工時人數總計為2人)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47頁 以竄改該次實施勞雇雙方協議減少工時人數總計2人、實施期間為110年8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每週減少2日工作日等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4 110年7月13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與蘇嘉祐簽立、右上標示為110.7.13)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48至49頁 以竄改合約內之蘇嘉祐於110年8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間,配合甲方(即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8小時,每周4日,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24,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5 110年7月13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與王乃弘簽立、右上標示為110.7.13)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50至51頁 以竄改合約內之王乃弘於110年8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止,配合甲方(即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8小時,每週4日,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24,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6 110年10月3日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8日寰字第110082800001號函(該份減少工時人數總計為8人)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271頁 以竄改該次實施勞雇雙方協議減少工時人數總計8人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7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表(該份減少工時人數總計為8人)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272頁 以竄改該次實施勞雇雙方協議減少工時人數總計8人、實施期間為110年7月13日至110年7月31日等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8 110年7月13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與王乃弘簽立、右上標示為110.8.28)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273至274頁 以竄改合約內之王乃弘於110年7月13日至110年7月31日止,配合甲方(即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8小時,每週4日,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24,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9 110年8月28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與蘇嘉祐簽立、右上標示為110.8.28)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275至276頁 以竄改合約內之蘇嘉祐於110年7月13日至110年7月31日止,配合甲方(即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8小時,每週4日,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24,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10 110年8月28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與周彥廷簽立、右上標示為110.8.28)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277至278頁 以竄改合約內之周彥廷於110年7月13日至110年7月31日止,配合甲方(即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8小時,每週4日,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24,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11 110年8月28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與鄭琦霖簽立、右上標示為110.8.28)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279至280頁 以竄改合約內之鄭琦霖於110年7月13日至110年7月31日止,配合甲方(即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8小時,每週4日,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24,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12 110年8月28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與孫文郁簽立、右上標示為110.8.28)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281至282頁 以竄改合約內之孫文郁於110年7月13日至110年7月31日止,配合甲方(即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8小時,每週4日,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24,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13 110年8月28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與梁哲修簽立、右上標示為110.8.28)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283至284頁 以竄改合約內之梁哲修於110年7月13日至110年7月31日止,配合甲方(即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8小時,每週4日,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24,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14 110年8月28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與簡志遠簽立、右上標示為110.8.28)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285至286頁 以竄改合約內之簡志遠於110年7月13日至110年7月31日止,配合甲方(即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8小時,每週4日,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24,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15 110年8月28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與李冠穎簽立、右上標示為110.8.28)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287至288頁 以竄改合約內之李冠穎於110年7月13日至110年7月31日止,配合甲方(即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8小時,每週4日,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24,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16 110年10月24日 110年10月24日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檢核表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301頁 17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4日寰字第110102400001號函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署押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302頁 以竄改該次實施勞雇雙方協議減少工時人數總計3人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18 110年10月24日寰邦股份有限公司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表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303頁 以竄改該次實施勞雇雙方協議減少工時人數總計3人、實施期間為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實施方式為每週減少2日工作日等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19 110年10月24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與蘇嘉祐簽立)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304至305頁 以竄改合約內之蘇嘉祐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止,配合甲方(即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8小時,每週4日,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24,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20 110年10月24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與周彥廷簽立)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306至307頁 以竄改合約內之周彥廷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止,配合甲方(即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8小時,每週4日,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24,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21 110年10月24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與王乃弘簽立)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308至309頁 以竄改合約內之王乃弘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止,配合甲方(即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8小時,每週4日,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24,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附件(不含起訴書附表):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477號   被   告 蘇嘉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嘉祐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寰邦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寰邦公司)之員工,任職期間自民國109年2月至 111年1月間,職務內容為處理人力資源等行政工作。其於11 0年新冠疫情期間,負責寰邦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 「安心就業計畫」之薪資差額補貼,其明知寰邦公司於110 年7月13日已復業,其與王乃弘、李冠穎、鄭琦霖、周彥廷 、孫文郁、梁哲修、簡至遠等寰邦公司員工,自110年7月13 日起即無減班休息,且每月薪資並非新臺幣(下同)2萬400 0元之情事,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之日期,在寰邦公 司上址辦公室內,利用其先前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安心 就業計畫薪資差額補貼時,保管存放之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 少工時通報檢核表、寰邦公司函文、寰邦公司實施勞雇雙方 協商減少工時通報表、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該等 文件上均有寰邦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王韋迪之大小章印文) 之電子檔之機會,將上開文件變造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再 將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列印紙本,交由不知情之王 乃弘、李冠穎、鄭琦霖、周彥廷、孫文郁、梁哲修、簡至遠 簽名於其上,復將其等簽名後之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 書掃瞄成電子檔,與上開變造之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 通報檢核表、寰邦公司函文、寰邦公司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 少工時通報表等電子檔傳送予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據以申請 安心就業計畫薪資差額補貼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核發薪資差額補貼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 宜花金馬分署、寰邦公司管理人資料之正確性,並致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發蘇 嘉祐薪資差額補貼共4萬5677元,並將款項匯入蘇嘉祐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嘉祐郵局帳戶,其餘 王乃弘、鄭琦霖、周彥廷、孫文郁、梁哲修、簡至遠等人溢 領之差額補貼各3萬1500元、1750元、5250元、1750元、175 0元、1750元,均已繳回),蘇嘉祐因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 。 二、案經寰邦公司負責人王韋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出處 1 被告蘇嘉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寰邦公司110年8月28日函、減少工時通報表等資料是其於110年8月間在寰邦公司復業後製作,而當時員工沒有減班情形之事實。 2.坦承其與王乃弘於110年8月1日至10月31日間沒有減班情形,但申請補助的條件是減班,其與王乃弘於110年8、9、10月薪資不是2萬4000元,但申請補助條件是最低工資2萬4000元,所以其才填寫2萬4000元之事實。 3.坦承寰邦公司函文、減少工時協議書是用先前掃瞄的電子檔轉成WORD檔更改資料後再印出來,因電子檔上本來就有寰邦公司大小章的印文,所以印出來印文的位置自然一樣之事實。 4.坦承其於110年8月28日、10月3日、10月24日發函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通報減少工時,告訴人王韋迪並不知情,亦未經過告訴人同意之事實。 5.坦承其於110年10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通報減少工時,寰邦公司之函文仍註明110年8月28日是忘記更改日期之事實。 6.坦承其與王乃弘等7人於110年7月13日至31日間並無減班之情形之事實。 7.坦承其於110年10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通報減少工時之事實。 8.坦承其與王乃弘等2人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間並無減班之情形之事實。 9.坦承其於110年8月28日、10月3日向臺北市勞動局通報減少工時,其個人因而獲得4萬5667元之補助,但10月24日因其離職而未補件故未獲補助之事實。 卷一第7至10、387至417頁、卷二第13至35頁 2 告訴人王韋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卷一第19至21、387至417頁 3 寰邦公司111年2月10日寰總字第2022021001號函 證明寰邦公司於110年7月13日已復業之事實。 卷一第25頁 4 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檢核表、寰邦公司110年8月28日寰字第110082800001號函、寰邦公司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表、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2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9月14日北市勞就字第1106097497號函、臺北市政府市民服務大平臺之案件查詢資料 佐證被告變造左列文件於110年8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寰邦公司2位員工包含被告於110年8月1日至10月31日間減少工時補助之事實。 卷一第41至43、45至51、299至300、289-295頁 5 寰邦公司111年4月12日RF00000000法0001號函及函附之被告、王乃弘110年發放薪資金額總明細、寰邦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整批薪資轉帳明細、薪資轉帳明細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寰邦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與薪資明細表 證明被告與王乃弘等人於110年8月至10月所領之薪資均超過2萬4000元之事實。 卷一第73至121、453頁 6 寰邦公司110年8月28日寰字第110082800001號函、寰邦公司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表、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8份、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檢核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11月1日北市勞就字第1106113644號函 佐證被告偽造左列文件於110年10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寰邦公司8位員工包含被告在內於110年7月13日至7月31日間減少工時補助之事實。 卷一第271-288、313至314頁 7 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檢核表、寰邦公司110年10月24日寰字第110102400001號函、寰邦公司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表、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3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10月29日北市勞就字第1106117275號函 佐證被告變造左列文件於110年10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寰邦公司3位員工包含被告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間減少工時補助之事實。 卷一第301至309、311至312頁 8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1年8月18日發就字第1110025454號函及函附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2月18日北市勞就字第1116008465號函等相關資料 1.佐證被告變造文件申請減少工時補助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撤銷,而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並發函要求被告等人繳回溢發補貼之事實。 2.佐證被告詐得4萬5677元之薪資差額補貼之事實。 卷一第455至483頁 9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112年1月4日北分署諮字第1124300091號函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佐證被告詐取4萬5677元薪資差額補貼,嗣後已繳回之事實。 卷二第99至101頁 10 申請人為被告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安心就業計畫」薪資差額補貼申請書與所附之蘇嘉祐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111年4月12日北分署諮字第1114302388號函 佐證被告申請薪資差額補貼獲准後匯入其郵局帳戶,而其溢領金額為4萬5677元之事實。 卷外信封袋    11 申請人為王乃弘、周彥廷、孫文郁、簡至遠、梁哲修、鄭琦霖、李冠穎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安心就業計畫」薪資差額補貼申請書、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111年4月7日北分署諮字第1114302334號函、111年4月12日北分署諮字第1114302429、1114302427、1114302426、1114302430、1114302428號函、110年12月8日北分署諮字第1104315438號函 1.佐證王乃弘等6人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申請薪資差額補貼並遭追回溢撥款項之事實。 2.佐證李冠穎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申請薪資差額補貼經審核後不予核發之事實。 卷外信封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偽造印文之行為 ,為變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 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而被告所犯3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係基於一接續之犯 意於密接之時、地內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一罪,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2024-12-31

SLDM-113-簡-240-20241231-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9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藍慧熒 被 告 李永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轉管轄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844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96,867元自民 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4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兩造 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 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 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 償等情事者,依信用卡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 項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並喪失期限利益,另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繳納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 告迄至113年7月23日止尚欠伊新臺幣(下同)315,000元( 其中本金為296,867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兩 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及利息,但因資力不 足而無法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 業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系統補 印對帳單交易明細、華南銀行申辦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3至36 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2-27

HLEV-113-花簡-391-20241227-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80號 原 告 吳龍祥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文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20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20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嘉新路與嘉 新路69巷口處時,因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竟撞擊其前 方正停等紅燈、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原告車輛),因前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因而受有原告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93,508元、交 易價值減損30,000元、車輛鑑定費6,000元、修車期間之代 步費用12,000元等損害(以上合計341,508元)。爰依民法 第191條之2、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41,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到原告車輛,但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除對於車輛鑑定費用沒有意見外,對 於原告其餘請求金額,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前開損害,被告並有過失 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照片、東港汽車吉安廠報價單、花蓮縣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花蓮汽車同業公會)113年7月1日花汽 公鑑字第113008號函、車輛鑑價證明書、鑑定費用收據、小 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暨汽車出租單、錞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二聯式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卷第19-81頁),並 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3年8月6日新警交字第113001161 8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證(卷第95-127頁),並 經本院核閱屬實。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並致原告車輛受損、交易價值減損 ,並需支出修車期間之代步費用等,已如前述。且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車輛損害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權利, 堪以認定。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 發生所受財物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⒈汽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原告主張維修原告車輛費用 為293,508元,經核原告所提東港汽車吉安廠報價單後,零 件與工資費用分別為240,341元、53,167元,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車輛出廠日為10 2年10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16日,已使用10年7 月,顯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24,042元(如附表計算式),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53,1 67元,是本件被告就此部分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77,209元( 計算式:24,042元+53,167元=77,209元),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交易價值減損、車輛鑑價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車輛縱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0,000 元一節,有上開花蓮汽車同業公會函、車輛鑑價證明書在卷 可稽(卷65、73頁)。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 償。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於 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依前開花 蓮汽車同業公會之鑑定,認原告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合 理市場行情價格為220,000元,於系爭事故修復後,其合理 市場行情價格減為190,000元;又該公會係由長久為汽車交 易之商人所組成,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並有此方面之特 別知識、經驗,所為鑑價核屬可信,是原告車輛縱經修復完 成,仍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貶值30,000元, 堪予認定。  ⑵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 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 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查原告主張其將原 告車輛送請花蓮汽車同業公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 ,有花蓮汽車同業公會收據影本可考(卷第77頁),審酌倘 無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將不致支出此鑑定費用,然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必須支出,應認與 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 000元,容屬有據。  ⑶是原告此部分交易價值減損30,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之主 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30,000元+6,000元=36 ,000元)  ⒊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車輛需進場維修,維修期 間支出代步費用共12,000元(租賃期間自113年6月13日起至 同年月20日止,共計8天,每日1,500元),業據其提出小客 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暨汽車出租單、錞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二聯式統一發票影本附卷為憑(卷79、81頁),故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兩造過失責任比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可證,經審視該表上之「初步分析研判欄」,已載明 被告有「駕車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原因;原告車 輛則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卷第27頁),且被告係撞擊 當時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可佐(卷第97頁),被告亦承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卷第147頁),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全部肇事責任比例應無疑義,為有理由。  ㈤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125,2 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計算式:汽車修理費用共77,209元+交易價值減 損30,000元+車輛鑑價費用6,000元+代步費用12,000元=125, 209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故其就上述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1月24日(卷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0,341×0.369=88,6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0,341-88,686=151,655 第2年折舊值    151,655×0.369=55,9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1,655-55,961=95,694 第3年折舊值    95,694×0.369=35,3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5,694-35,311=60,383 第4年折舊值    60,383×0.369=22,2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0,383-22,281=38,102 第5年折舊值    38,102×0.369=14,06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8,102-14,060=24,04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4,042-0=24,04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4,042-0=24,042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4,042-0=24,042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4,042-0=24,042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4,042-0=24,042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24,042-0=24,042

2024-12-27

HLEV-113-花原簡-80-20241227-1

花消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價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消小字第4號 原 告 劉以勤 被 告 台灣奇茂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 法第47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關係發 生地即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本件原告透過網路在蝦皮 網路平台上向被告購買華碩平板電腦(下稱系爭電腦)後,原 告在其花蓮縣○○鄉之住處(卷65頁)取貨,契約履行地位在花 蓮縣,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洵 屬無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間透過蝦皮網路平台,向被告訂 購價值新臺幣(下同)20,862元之系爭電腦,伊於111年8月 26日取貨後,發現系爭電腦有黑屏、當機等情形,伊因此於 取貨後7日內之同年9月1日申請退貨並於同日透過蝦皮網路 平台通知被告,並將系爭電腦寄還被告。嗣經蝦皮退貨退款 小組(下稱蝦皮小組)協調,被告及蝦皮小組認為伊已將系 爭電腦之「外包裝」(即外包裝紙箱、包裝系爭電腦之氣泡 袋、系爭電腦包包之透明包裝袋、觸控筆包裝紙盒)丟棄, 被告即以伊退貨時未一併返還上開外包裝為由拒絕原告退貨 ,被告再將系爭電腦寄送予伊,然伊認為已退貨故未收受系 爭電腦,被告亦未返還買賣價金,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 消保法)第19條、第19條之2、51條規定,就買賣價金20,86 2元部分,伊僅請求20,00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 金70,000元,合計共90,000元等語(計算式:買賣價金20,0 00元+懲罰性賠償金70,000元=9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書狀為以下陳述:原告透 過蝦皮網路平台,向伊訂購價值20,862元之系爭電腦,原告 取貨後,認為系爭電腦有當機等情形,嗣原告申請退貨並將 系爭電腦返還伊。然伊測試系爭電腦後,認系爭電腦並無故 障之情形,但原告表示仍要退貨。嗣經蝦皮小組協調,伊及 蝦皮小組認為原告已將系爭電腦之「外包裝」(即外包裝紙 箱、包裝系爭電腦之氣泡袋、系爭電腦包包之透明包裝袋、 觸控筆包裝紙盒)丟棄,故原告退貨之請求顯屬無據。嗣蝦 皮網路平台將系爭電腦之價金撥款予伊,伊再次將系爭電腦 寄送予原告時,原告拒收系爭電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1年間透過蝦皮網路平台,向被告訂購價值20,862元 之系爭電腦,被告出貨後,包裹於同年8月26日寄送至原告 住處,嗣原告認系爭電腦有當機、無法充電等情形,原告即 於取貨後7日內之同年9月1日申請退貨並於同日透過蝦皮網 路平台通知被告上情,復將系爭電腦寄還被告。後經蝦皮小 組協調,被告及蝦皮小組認原告已將系爭電腦之「外包裝」 (即外包裝紙箱、包裝系爭電腦之氣泡袋、系爭電腦包包之 透明包裝袋、觸控筆包裝紙盒)丟棄,故被告未受理原告退 貨之申請,蝦皮網路平台嗣將系爭電腦價金撥款予被告。被 告拒絕原告之退貨申請後,被告即將系爭電腦寄予原告,然 原告拒絕收受系爭電腦等情,有蝦皮訂單、兩造於蝦皮平台 上之對話紀錄、蝦皮小組與原告之退貨退款協調對話紀錄、 黑貓宅急便e-mail通知信(卷第63-91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   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 提供服務為營業者;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 、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 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 者所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款及第19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電腦及事務性機器 設備批發業,並販售電腦等商品之業者,此有被告之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卷第28頁),核屬前揭規定之企業 經營者,又兩造間係透過網路成立本件買賣契約,應有上開 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0,000元部分:  ⒈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 ,不在此限。消費者依第1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以書面通 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 收到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 品。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 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 契約經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 ,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消保法 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消保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係因消費者於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或以該方式所 為之服務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而購買 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 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間延後,而提供 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冷卻期 間)」,其目的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除有 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但書及行政院依第19條第2項所定通訊交 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下稱系爭準則)第2條情形 外,消費者依上開規定即有不附理由之解約權,且該條規定 係屬強行規定(消保法第19條第5項規定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於蝦皮網路平台上向被告購買系爭電腦,被告出 貨後,系爭電腦於111年8月26日寄送至原告住處,原告於取 貨後7日內之同年9月1日申請退貨並於同日透過蝦皮網路平 台通知被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確已收受 該解除契約之通知,亦合於消保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 使期限。復參諸前開有關消保法第19條規定係為衡平消費者 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間 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豫期 間,以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之立法目的,且依 消保法第19條規定,原告本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 對價即可書面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況且被告亦未抗辯及證明 有何系爭準則第2條例外情形,是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20,000元。  ⒊被告固以原告將系爭電腦之「外包裝」(即外包裝紙箱、包 裝系爭電腦之氣泡袋、系爭電腦包包之透明包裝袋、觸控筆 包裝紙盒)丟棄為由拒絕退貨,惟查:   按契約經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 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償還之,消保法第19條之2第3項及民法第259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回復原狀之範圍僅為商品之本   身,尚不包含商品之「外包裝」,況外包裝之用途本為保護   商品本身於運送途中不致因碰撞發生裂痕或其他瑕疵,是原 告縱於退貨時未將外包裝(如包覆商品之氣泡袋、外包裝紙 箱等)一併寄回,仍無礙於其解除權之行使,原告仍得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20,000元。  ㈣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70,000元部分 :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 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 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依該規定文義,消費者須於「依本法所 提之訴訟」即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始得請求懲罰性 賠償。所謂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係以消費者與企業 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消費者團體或消費者個 人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按該法所提之損害賠償訴訟 為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判決、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2680號裁定參照)。  ⒉本件原告依消保法第19條請求返還買賣系爭電腦之價金20,00 0元,並非係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 20條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49條、第50條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訟,而原告援引之消保法第19條規定,並非損害賠償訴訟 之規定,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要件有間,則原告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70,000元,洵屬無據 ,無從准許。   ㈤從而,原告消保法第19條請求返還買賣系爭電腦之價金20,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22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2-27

HLEV-113-花消小-4-20241227-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57號 原 告 彭之佑 被 告 朱紫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33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3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告陸續 還款後,嗣被告未依還款計畫書還款,目前尚欠23萬1,336 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40萬元,原告也有交付伊40 萬元,我目前尚欠原告23萬1,336元,但因伊經濟狀況不好 ,所以之前沒辦法還款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還款計畫書、被 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經被告到 庭所不爭(本院卷第94頁),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1,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本院卷第 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2-27

HLEV-113-花簡-457-20241227-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573號 原 告 紀又新 被 告 李國仕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國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2-27

HLEV-113-花補-573-20241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江素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支票):                本院113年度司催字3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帳號 001 張錦鴻即東信水電工程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 江素瑜 113年3月16日 60,000元 OO0000000 000-000-00000 002 張錦鴻即東信水電工程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 江素瑜 112年10月25日 200,000元 OO0000000 003 張錦鴻即東信水電工程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 江素瑜 112年11月12日 300,000元 OO0000000 004 張錦鴻即東信水電工程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 江素瑜 113年1月2日 200,000元 OO0000000 005 張錦鴻即東信水電工程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 江素瑜 112年8月28日 150,000元 OO0000000

2024-12-27

HLDV-113-除-36-20241227-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4號 原 告 劉敏屏 訴訟代理人 廖珮妘 被 告 林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1年度原附民字第75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2,4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61,24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0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當場交付現金1萬元予被 告後再交付2萬元與被告。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同年月31日13時46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612,400元 匯入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 原告受有612,400元之損失。另原告因遭詐騙,精神大受打 擊,且需往返各法院開庭,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95,6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共708,000元等語(計算式:財產上損害612,400元+精神 慰撫金95,600元=708,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 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系爭帳戶帳戶之交易明細、 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告損害,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前開案件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612,400元,應屬有據。  ㈢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95,600等語,然按人格 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 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 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 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查被告 所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 人格法益」,自無從依上開法條為請求;且原告未能提出相 關積極證據舉證其人格法益受到何種侵害,要難逕認其所主 張為真,亦無從認定已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95,600元等語,並無理由。是以,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數額應為612,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 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1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詐欺犯罪被 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 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 前項規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予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2-27

HLDV-113-原訴-64-20241227-1

花原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83號 原 告 許秀蓮 被 告 江子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所飼養之羊隻處於發情期、情緒較不 穩定之狀態,卻未以適當方法對其羊隻加以看管、予以適當 注意及管束,致其所飼養之羊隻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8時4 7分許翻越圍籬後,於花蓮縣○○鄉○○村○○00○0號房屋前衝撞 原告,該羊隻並以羊角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肩及雙膝挫 傷等傷害,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被告 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4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 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 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證明 書、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9 -37、61-6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另就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31,8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2-27

HLEV-113-花原小-83-20241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廖大慶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被 告 李謝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並均分歸原告所有, 原告應補償新臺幣168,082元予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請 求分割之土地坐落在本院轄區內,故本院自具有專屬管轄權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 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兩造共有花蓮縣○○市○○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嗣於民國113年8 月30日(本院113年9月2日收文)之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 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准予合併分割,並均分歸原告取 得,原告則應依附表所示金額補償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均屬原 告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因被告合計 應有部分不到1坪,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被告分得之面積顯然過小,是本件顯有不適宜採原物分割之 情形。且原告長期居住於花蓮,相較被告長期居住於高雄, 原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並已整合鄰近土地持份多年, 故為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將系爭土地以合併分割方式,將 土地所有權均分歸原告所有,原告則依附表所示金額補償被 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 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 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 因素為通盤考量,以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卷45、65、85頁)在卷可稽。本院送鑑定 後,鑑定認系爭土地為空地、現行價值如附表所示等情,有 113年8月7日張書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暨附件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可佐(卷165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 割等情,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是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原告已表明就系爭土地與鄰地有整體利用之整合計 畫,又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僅1坪餘(約3.6平方公尺),如以原 物分割,被告應有部分比例亦不足興建房屋使用,再審酌系 爭本件僅原告提出分割方案,被告則未提出,併斟酌系爭土 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兩造分得土地後利用各分得土地之經濟 效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系爭土地確實不宜採取部分原物分 配、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而應以占有多數應 有部分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並由原告依上開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估定之系爭土地現行價值,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以金 錢補償被告共168,0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上開分割方 法對兩造應屬公平,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並均分歸原告所有,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68,08 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合併分割, 並將系爭土地均分歸於原告所有,原告應補償被告168,082 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 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因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土地坐落位置(依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65頁所示)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土地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1 花蓮縣 ○○市 ○○ 000 0平方公尺 廖大慶1274/1400 李謝秀琴126/1400 土地坐落位置(依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45頁所示)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土地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2 花蓮縣 ○○市 ○○ 000-0 0平方公尺 廖大慶1274/1400 李謝秀琴126/1400 土地坐落位置(依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85頁所示)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土地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3 花蓮縣 ○○市 ○○ 0000 00平方公尺 廖大慶1274/1400 李謝秀琴126/1400 地號 鑑定價格 (新臺幣) 被告李謝秀琴 各編號土地應有部分 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1(000地號) 185,130元 126/1400 16,662元 編號2(000-0地號) 62,560元 126/1400 5,630元 編號3(0000地號) 1,619,888元 126/1400 145,790元 以上編號1至編號3,原告應補償被告總金額為:168,082元。

2024-12-27

HLDV-113-訴-124-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