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姸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姸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姸倪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之EMAIL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何者對於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
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⒊至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
,容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及MAX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
施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李秋梅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及虛擬貨幣帳戶
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
犯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
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
提供1個金融帳戶及1個虛擬貨幣帳戶,並獲有新臺幣(下同
)15,000元酬勞,致告訴人蒙受65萬元金額之損害,目前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
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郵局及MAX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而獲有1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認明確,此部分核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郵局及MAX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㈣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
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
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
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
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
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23號
被 告 陳姸倪 (年籍詳卷)
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姸倪(改名前為陳欣宜)能預見提供金融、虛擬貨幣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
具,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
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前某時許,約定以交付後第1
週每日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2週起每日獲取8,00
0元之利益,而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使用者帳號及
密碼,以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綁定上述郵局帳
戶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MAX帳戶)之使用者帳號及密
碼等,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梁勤」之人,再依指示至郵局臨櫃將上述MAX帳戶之入金帳
號,設定為約定轉帳帳號。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MAX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3月19日9時許
,假冒李秋梅之子王志銘撥打電話給李秋梅,嗣於通訊軟體
LINE中佯稱:需借錢還清欠款等語,致李秋梅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3年3月20日11時4分許,臨櫃匯款65萬元至陳姸倪
上開郵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9分許轉匯至
陳姸倪上開MAX帳戶中,購買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
轉出至非屬交易所託管,無法調閱資料追查之實際持有者不
詳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李秋梅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李秋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姸倪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3月7日在L
INE社團看到增加被動收入廣告,先加暱稱「陳義中」為好
友,對方說可代操外幣投資,但需要我的郵局跟MAX帳戶,
又再把我介紹給暱稱「梁勤」之人,並約定交付帳戶後,第
1週每天給我3,000元、第2週起每天給我8,000元,我就依指
示提供郵局跟MAX帳戶的帳號與密碼,並到郵局設定約定帳
戶,我後來有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收到總共15,000元,我已
經花掉,我不知道對方真實身分,但對方一開始跟我說不用
出錢、保證合法,我以為那是外幣投資要使用我的帳戶,才
沒有想那麼多就相信他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李秋梅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
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到被告上開MAX帳戶,購買虛擬
貨幣USDT再轉出至實際持有者不詳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提供對話擷圖、匯款單
、上開郵局帳戶、MAX帳戶之開戶與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虛擬貨幣資訊查詢網站「MistTrack」網頁列印電子錢包資
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
認定。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
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他
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
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
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
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
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已成年具大學學歷,從事幼教業
,為智識正常且具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
與世隔絕而無常識,況被告當庭坦言不知情對方真實身分,
而交付帳戶所換取之高額報酬顯與常理有違,被告不可能不
知,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
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
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CTDM-113-金簡-770-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