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
上 訴 人 台17線維新橋改建工程自力救濟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宗慶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改制前為交通
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貴芳
訴訟代理人 吳欣叡律師
王伊忱律師
羅韵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
一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恒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恒旺公司
)向被上訴人承攬「台17線202K+020維新橋改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嗣恒旺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力繼續續施工,
為維護其分包商權益,就未完成之工程(下稱恒旺未完工程
)向被上訴人申請以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商成立伊繼續施
工,兩造與恒旺公司於107年11月29日達成監督付款協議(
下稱系爭監督付款協議),由伊繼續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被
上訴人則逕將工程款撥付伊,兩造就恒旺未完工程另成立承
攬契約或該部分工程之契約主體已變更為伊。系爭工程於10
8年8月2日經驗收合格,伊自得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未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92萬1,785元(下稱系爭
尾款);縱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已於107年7月
18日致函恒旺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完工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爰擇一依承攬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及加計自109年3月
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業經判決敗訴確定)。並於原審主張:倘恒旺未完工程部分
之契約主體未變更為伊,恒旺公司亦已將該部分工程款債權
讓與伊,爰追加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請求,且此項追加請
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自110年10月23日起算。
二、被上訴人則以:恒旺公司因財務周轉困難,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6項及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下稱系爭
要點)第11點規定,先後於107年7月19日、同年8月9日與其
分包商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協議書,向伊申請監督付款,
由上訴人代恒旺公司繼續履約施工,恒旺公司讓與特定金額
之工程款債權予成立上訴人之各分包商,伊再以監督付款方
式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仍為恒旺公司,
兩造未另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不因監督付款成為系爭契約
當事人,該監督付款性質為債權讓與,伊撥付上訴人工程款
計1,820萬5,650元,已逾上訴人受讓之債權總額1,484萬2,9
00元,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又伊前於107年7月18日向恒
旺公司發函表示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系
爭契約仍然有效存在,伊受領系爭工程完工之利益,非無法
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尾款,
惟上訴人於系爭監督付款協議同意承接系爭契約之逾期罰款
責任,則伊之逾期罰款債權557萬3,468元自得與上訴人之請
求抵銷,抵銷後餘款為34萬8,317元,且已遭強制執行查封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
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追加之訴,係以:
㈠恒旺公司前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於107年4月發生財務
危機,無力繼續施作,經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8日以施工進
度嚴重落後,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8、10、11款
約定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嗣恒旺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
項約定及系爭要點第11點規定,先後於107年7月19日及同年
8月9日與成立上訴人之分包商分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及經
公證人認證之協議書,申請被上訴人採監督付款方式,由上
訴人繼續施工,被上訴人嗣於107年11月1日發函恒旺公司表
示撤銷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5日函覆同意
辦理監督付款。依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恒
旺公司讓與上訴人各分包商之工程款債權金額分別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恒旺公司於同年11月15日發函表明後續工程雖由
自救會施作,但發票仍應由承包合約廠商恒旺公司開立,如
由屬協力廠商之自救會開立發票,名目不符等語。兩造與恒
旺公司三方繼於同年月29日成立系爭監督付款協議,將被上
訴人原應給付恒旺公司工程款,再由恒旺公司給付予分包商
之付款流程,協議由恒旺公司將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由
被上訴人逕給付上訴人,然僅發生付款方式重新約定之法律
效果,並未改變業主(即被上訴人)與承包商(即恒旺公司
)間原有之法律關係,此觀恒旺公司仍應負系爭工程品質之
擔保責任及保固責任;且分包商進場施作後續工程所出具之
請款明細表、發票等請款憑證之客戶名稱或買受人欄均記載
為恒旺公司;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結算,營繕工程結算書
所載廠商名稱亦為恒旺公司即明。系爭監督付款協議之法律
性質為「縮短給付」,此乃因恒旺公司將附停止條件之工程
款債權讓與上訴人所致,即恒旺未完工程經由系爭監督付款
協議,由上訴人繼續施作,恒旺公司就將來施作後所得請求
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待上訴人施作完成條件成就後,
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該縮短給付之法律性質應定
性為債權讓與,為兩造所是認,且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依債
權讓與契約書所載自恒旺公司受讓之債權總額為1,484萬2,9
00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數額應以該債權讓
與數額為限。玆因被上訴人已撥付上訴人第7至11期工程款
合計1,820萬5,650元,為兩造所不爭,顯逾恒旺公司上開債
權讓與數額,則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尾款592萬1,785元本息,不應凖許。
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另成立承攬契約云云,然被上
訴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係於何時成立承攬契約及其
內容為何等節,為具體明確完全之陳述,惟上訴人自承無法
說明兩造所存在之承攬契約為何,難認已善盡主張之責任,
且依系爭監督付款協議,僅變更系爭契約付款之方式,恒旺
公司仍應負擔該契約之權利義務,並未變更契約當事人為上
訴人,已詳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另成立承攬契約,而
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亦無足採。
㈢又兩造間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縱認逾上開讓與債權額1,484
萬2,900元部分之工程為上訴人所施作,然被上訴人與恒旺
公司間之系爭契約仍然存在,恒旺公司與上訴人間復存有分
包契約,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施工完成之利益,乃基於其與
恒旺公司間之系爭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兩造間
僅為履行關係,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云云,洵屬無據。
㈣綜上,上訴人依承攬、不當得利及於原審追加債權讓與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2萬1,785元,及加計自109年3
月18日或110年10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契約終止權為形成權,終止權之行使,由契約當事人一
方以單方意思表示消滅契約之法律關係,約定終止權之行使
屬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約定終止之事由存
在,無待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承諾。倘契約已因約定終止權
之合法行使發生終止之效力,如無法定撤銷事由,當不得任
意撤銷,亦不得將其意思表示任意撤回,而使業已消滅之法
律關係再行復活。查被上訴人前於107年7月18日依系爭契約
第21條第1項第5、8、10、11款約定,向恒旺公司發函表示
終止系爭契約,嗣於同年11月1日又致函恒旺公司表示撤銷
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事實
審主張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發函表示終止
,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該終止契約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不存
在等語(見一審卷第177、205頁,原審更一審卷一第240、3
00頁),並有被上訴人107年7月18日三工工字第1070064964
號函(下稱7月18日函)在卷為憑(見一審卷第197、199頁
)。則被上訴人以7月18日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究是否合法
?該契約是否已生終止之效力?似有未明。倘系爭契約已經
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無從再為撤銷或撤回該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關係業已消滅,則兩造與恒旺公司
嗣於同年11月29日成立系爭監督付款協議,上訴人依被上訴
人指示進場繼續施作恒旺未完工程部分,並由被上訴人逕行
撥付工程款予上訴人,其間法律關係為何?自有待進一步釐
清;而已非承攬人之恒旺公司是否能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
項及系爭要點第11點規定,讓與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債權予
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受上訴人施作完成恒旺未完工程部分之
利益,又能否謂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均非無疑,此與上訴
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所關頗切,則上訴人上
開主張,是否毫無足取,非無詳加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
查究明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發生效力,遽認系爭監督
付款協議僅改變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並未變更契約當事人
,系爭契約仍然存在,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TPSV-113-台上-1821-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