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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彥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 較如下:  ⒉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修正前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 始能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113年修正後之要件較修正前之 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3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 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 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金額未達100,000,000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⒋查112年6月14日所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其中增訂第15條之 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113年修正改列為第22條第2項、 第3項,條文內容相同)。揆諸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法 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 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 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 規定。該規定係獨立於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及特殊洗錢罪 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洗錢罪之判斷不 生影響,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 其刑罰,而僅應從行政罰裁處,附此說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一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用 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該實際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間有何共同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他人詐騙事實欄所示之 被害人,其行為係幫助前揭對被害人犯罪之行為人遂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本院依法改 依簡易程序處刑,無庸被告到庭,為被告利益,自應認被告 仍符審判中自白要件,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有償的提供本案帳戶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 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僅一個、實際與其提供之帳戶相關之被害 者僅一人、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非鉅、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並考量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所陳國 中畢業,從事粗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 定加以沒收,而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被告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洗錢有獲得報酬新臺幣1,000元,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6頁),既為被告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本案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 用而未扣案,惟該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事實上 該一信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為無法使用之帳戶,對提款 卡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仟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4號   被   告 李彥寬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寬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期約收受對價且無 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不確定犯意,先向星城ONLINE手遊中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提供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對價後,於民國113年2月3日18時54分前某時許,在 基隆市安樂區某OK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基隆第一信用合 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信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上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一信帳戶等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連絡,假以買家、旋轉拍賣客服 向蔡念家誆稱:簽署保障協議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念家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2月3日18時54分許、同日18時58 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一信帳戶內,旋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李彥寬並因而 收受1,000元之報酬。嗣蔡念家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念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彥寬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⒈告訴人蔡念家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蔡念家提供之對話記錄手機翻拍照片2紙 證明告訴人蔡念家因遭詐騙而分別於113年2月3日18時54分許、同日18時58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一信帳戶之事實。 ㈢ 一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一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分別於113年2月3日18時54分許、同日18時58分許,收受4萬9,985元、4萬9,985元,並旋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查112年6月14日所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其中增訂第15條 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 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 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 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 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 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刑 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查,被告李彥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至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KLDM-113-基金簡-184-20241120-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TIAWAN(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35號、113年度偵字第4225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SETIAWA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所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時許」更正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之某時許」 。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均更正為 「113年」;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載「13時32分透過LI NE佯為告訴人賴源鑫之兄」更正為「14時6分透過LINE佯 為告訴人賴鴻鑫之兄」;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所載「13 時32分」更正為「13時59分」。 (三)證據補充:告訴人陳冠錡、賴鴻鑫、周佳慧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4225卷第43 -45、65-67、89-95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 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 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 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 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法定 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 規定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 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符減刑規定,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 關於得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4.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 定;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增 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296號、第2616號、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0號判決均同 此見解)。 (二)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四)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然 本件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本院依法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 理中自白,考量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 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 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等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偵查中 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 ,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被告 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 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 主要謀劃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 戶之數目及其獲取之報酬利益、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等, 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被告原為合法申請來台之印尼籍移工,居留效期至113年3 月18日,而於111年9月20日因行蹤不明,經雇主書面通知 報案,故被告係失聯移工身分且現已逾期居留等情,有卷 附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及居留外 僑動態管理系統附卷為憑(偵緝卷第23-26頁)。本院審 酌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其屬 於逃逸之外籍移工且顯已逾期居留,是認其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三、沒收 (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之報酬為1萬元,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緝卷第35頁),係其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該帳戶已遭 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5號                   113年度偵字第4225號   被   告 SETIAWAN (印尼籍)             男 44歲(民國69【西元198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基隆市○              ○區○○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ETIAWAN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陳冠錡、周佳慧、賴鴻鑫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SETIAWAN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自陳因為著急用錢,所以不在意對方拿帳戶去作何種用途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冠錡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賴鴻鑫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並將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周佳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並將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 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陳冠錡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3時32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佯為告訴人陳冠錡之朋友向其詐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27日14時12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帳戶 2 賴鴻鑫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3時32分透過LINE佯為告訴人賴源鑫之兄向其詐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27日14時17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7日14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7日14時31分許 1萬9,000元 3 周佳慧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3時32分透過LINE佯為告訴人周佳慧之妹向其詐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27日14時13分許 5,000元

2024-11-15

KLDM-113-基金簡-103-20241115-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賢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 29日112年度基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為連棟公寓之對門鄰居,緣乙○○於民國000年0月 00日21時許,返回位在基隆市○○區○○街00號之住處,於進家 門前聽見甲○○家中飼養之小狗吠叫聲,便以台語碎念稱「叫 什麼」等語,甲○○因不滿其飼養之犬隻遭他人謾罵,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打開自家大門,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上址3樓梯間,以台語對乙○○辱罵「幹你娘」、「臭俗 辣」等語(下稱本案侮辱言語),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止國家機 關以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方式取得證據,故其規範對象係以 國家機關為限,並不及於私人。不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私人 違法錄音(影)所取得之證據,既非因國家機關對私人基本 權之侵害,自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可能,私人 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 的,其內容亦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且刑事訴訟法與 刑事實體法各有不同之功能,因私人違法錄音(影)而受法 益侵害之私人,已因刑事實體法之設而受有保護,不能謂法 院仍須片面犧牲發見真實之功能,完全不能使用該錄音(影 )內容作為證據,始已完全履行國家保護基本權之義務或不 致成為私人違法取證之窩贓者。惟為避免法院因調查該證據 結果,過度限制他人之隱私權或資訊隱私權,應視該證據內 容是否屬於隱私權之核心領域、法院調查該證據之手段造成 隱私權或資訊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與所欲達成發見真實之 公益目的,依適合性、必要性及相當性原則妥為權衡審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爭執告訴人乙○○提供之監 視器錄影光碟屬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觀諸本 院勘驗結果(詳見附表),係告訴人先對被告家門方向稱「 跨(台語)」,被告隨即開門稱「現在是怎樣(台語),告 訴人與被告在門口對峙,互相來回叫囂「現在是怎樣(台語 )」,而後被告以台語稱「幹你娘(台語)」,旋即拿出球 棒並持於右手,2人再次反覆來回叫囂「現在是怎樣(台語 )」,告訴人關門後,被告仍不斷對告訴人稱「臭俗辣(台 語)」等語(簡上卷第47至48頁),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簡上卷第48頁),被告雖供稱:我認為檔案有被剪接過, 我在家中聽到有人因為我的狗在叫,在門口罵「幹你娘吠三 小」,我才在家裡面回了一句「幹你娘譙三小」,進而發生 後面這些事等語(簡上卷第49頁)。惟無論事出原因為何, 被告為本案侮辱言語之時,確係具備任意性。又參諸卷附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照片,被告 於案發時係直接打開家門,對告訴人為本案侮辱言語(見簡 上卷第54至55頁),而被告及告訴人均住在公寓3樓,該梯 間並未見限制其他住戶通行之情事(見簡上卷第75至79頁) ,復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稱:該棟公寓4層樓 均有住人,2樓開美容院,所以平常會把1樓的門打開,而案 發當時美容院已經休息,門是關起來的等語(見偵卷第38頁 ),足認案發之時,2人住處前之梯間,縱非外人所得隨意 進出,仍係本案公寓住戶得自由通行之公共空間,則被告於 特定公眾即住戶得以共見聞之場所為本案侮辱言語,而為告 訴人所聽聞並錄得上情,其主觀上顯無不欲使他人知悉對話 內容之隱私期待。從而,告訴人於自家門口出於保全證據之 目的,以裝設之監視器或持手機攝得被告自發性陳述之話語 ,難認係私人不法取證。又被告陳述之內容與方式,亦難認 其陳述內容屬隱私權核心領域,本院縱使採納此項證據,自 無侵害被告隱私權之疑慮,當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供稱告 訴人架設監視器目的別有用意,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資認 定,被告如有此疑慮,應另尋其他管道處理,附此敘明。 二、除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簡上卷第35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狀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 院亦查無有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本案侮辱言語,惟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先在門口謾罵誘導 我回應,而案發當時外面的公共空間只有我一人,我沒有公 然侮辱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對門鄰居,2人因被告飼養之小狗吠叫聲發生 糾紛,被告因而於上開時、地為本案侮辱言語等事實,為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訛(見偵卷第9至12頁 、第38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37至 39頁),並有監視器及手機錄影畫面擷圖、譯文及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46至59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侮辱言語,客觀上具備「公然」之要件 :  ⑴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 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 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 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 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  ⑵承前開告訴人之證述,本案公寓4層樓均有住戶居住,且參諸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所提供之前揭梯間照片(簡上卷 第53至54頁、第79頁),被告為本案侮辱言語之地點,係連 棟公寓供住戶通行之3樓梯間,且未見該梯間有何限制其他 住戶通行之情事,足認此一空間為隨時可能有人行經,而得 見聞本案之狀態,是縱在案發之時,未有人實際經過,亦不 影響本罪成立,故被告前開辯詞,要非可採。  ⒉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侮辱言語,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   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先在開口罵人才有後續糾紛等語,稽諸 本院勘驗結果,並參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9月 29日21時許返家時,我是最後一個進門,妻子跟我說,對門 鄰居家飼養的狗很吵,對面鄰居就開門罵我「幹你娘 你是 在罵怎麼樣的」等語(見偵卷第13頁),足見本案糾紛確係 起因於告訴人乙○○與其妻兒進家門前,認被告飼養之小狗吠 叫聲太吵有所不悅,在梯間碎念時為被告所聽聞,因而開門 向告訴人理論引發後續口角。告訴人雖與其配偶2人就被告 飼養之小狗發出噪音一事有所議論,惟尚非惡意針對被告無 端謾罵,縱被告身為飼主對此感到不快、憤怒,然未能就此 正當化其不斷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且若認對方不可理喻,大 可直接報警處理,以防止正面衝突,惟被告竟仍執意留在現 場與告訴人繼續爭吵,並在告訴人關門後持續喊「俗辣」、 「臭俗辣」;且稽以「臭俗辣」一詞有指人懦弱無能、孬種 、膽小無用之意,與「幹你娘」均屬粗俗、不雅且含有貶抑 意涵之用詞,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前述糾紛致心生不滿,在 特定多數人即住戶得以共見聞之公寓梯間辱罵告訴人,衡其 辱罵時間之久暫、情境及用意,顯然非僅只單純發洩個人情 緒,實足已貶損人格尊嚴,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 到難堪、屈辱,而達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之程度, 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使其難堪之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接 連所為之本案侮辱言語,係基於同一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公然侮辱舉動 之接續實施,以包括之行為評價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量處如 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本院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對 門鄰居,因糾紛發生齟齬,不思理性溝通,竟以上開言詞辱 罵告訴人,顯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商業、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71頁),認原審量刑 亦屬妥適,並無於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 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 附表編號六、0-00000000_21點16分門口叫囂(臭俗辣).mp4, 影片長度僅1秒且檔案聲音模糊,故不予勘驗,合先敘明。 (勘驗開始) 編號 檔案名稱 時長 一、 0-00000000_21點07分回家遭鄰居挑釁(現在是怎樣).mp4 14秒 二、 0-00000000_21點08分遭鄰居挑釁叫(靈糧勒、拿棍棒想打人).mp4 7秒 三、 0-00000000_21點08分遭鄰居挑釁叫(臭俗辣x3).mp4 4秒 四、 0-00000000_21點09分不想無理會直接關門(被嗆俗辣).mp4 2秒 五、 0-00000000_21點09分關門後持續挑釁(被嗆俗辣啦你).mp4 5秒 六、 0-00000000_21點16分門口叫囂(臭俗辣).mp4 1秒 七、 0-00000000_21點17分門口叫囂臭(俗辣你).mp4 11秒 八、 0-00000000_警察到場繼續挑釁(臭俗辣拉).mp4 26秒 ㈠勘驗檔案:0-00000000_ 21點07分回家遭鄰居挑釁(現在是怎 樣).mp4  告訴人乙○○先對被告甲○○家門方向說一句「跨」,被告隨即開 門聲來說「現在是怎樣(台語)」。  【光碟時間00:00:08】告訴人乙○○:跨。  【光碟時間00:00:12】被告甲○○:現在是怎樣。 ㈡勘驗檔案:0-00000000_ 21點08分遭鄰居挑釁叫(靈糧勒、拿 棍棒想打人).mp4  告訴人與被告在門口對峙,互相說「現在是怎樣(台語)」, 被告說了一句幹你娘勒(台語)後,旋即拿出球棒並持於右手 。  【光碟時間00:00:00】被告甲○○:現在是怎樣(台語)。  【光碟時間00:00:01】告訴人:現在是怎樣(台語)。  【光碟時間00:00:03】被告甲○○:現在是怎樣啦 幹你娘勒           (台語)。  【光碟時間00:00:07】被告甲○○:現在是怎樣啦(台語)。 ㈢勘驗檔案:0-00000000_ 21點08分遭鄰居挑釁叫(臭俗辣x3). mp4  【光碟時間00:00:00】告訴人乙○○妻子 :講什麼 是在講            什麼。  【光碟時間00:00:00】被告甲○○:臭俗辣、臭俗辣、臭俗           辣(台語)。  【光碟時間00:00:03】告訴人乙○○:臭俗辣(台語)。 ㈣勘驗檔案:0-00000000_ 21點09分不想無理會直接關門(被嗆 俗辣).mp4  【光碟時間00:00:01】被告甲○○:...俗辣(台語)。 ㈤勘驗檔案:0-00000000_ 21點09分關門後持續挑釁(被嗆俗辣 啦你).mp4  【光碟時間00:00:04】被告甲○○:俗辣啦你(台語)。 ㈥勘驗檔案:0-00000000_ 21點17分門口叫囂臭(俗辣你).mp4  【光碟時間00:00:03】被告甲○○:叫警察嘛。 ㈦勘驗檔案:0-00000000警察到場繼續挑釁(臭俗辣拉).mp4  【光碟時間00:00:19】告訴人乙○○妻子:來,我們,嘿,           那戶人家。  【光碟時間00:00:22】被告甲○○:臭俗辣(台語)。  【光碟時間00:00:24】告訴人乙○○妻子:你看,又來,就           是這樣齁。 (勘驗結束)

2024-11-15

KLDM-113-簡上-76-20241115-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偉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爰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偉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所載「112年11月8日前之某時 」,更正為「112年11月間」。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112年11月8日」,均更正為 「112年12月8日」。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及金額,分別更正為「112年12 月10日14時51分」、「4萬4,000元」。 (四)證據補充:被告陸偉勇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 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被告所為犯行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 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 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有起訴書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 認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 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被告雖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 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 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 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雖係供正犯詐欺及洗錢所用之物, 惟已經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作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9號   被   告 陸偉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基隆○○○○○○○○)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偉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以109年 度訴字第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偽造 文書、詐欺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已 於民國110年4月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思悔改,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於112年11月8日前之某時,在基隆市中山區通仁街 附近租屋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提供予某綽號「大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上開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 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黃智群、潘那娜、蔡宛庭、 黃凱傑、陳美淑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提領或轉帳一空。嗣黃智群、潘那娜、蔡宛庭、黃凱傑、陳 美淑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智群、潘那娜、蔡宛庭、黃凱傑、陳美淑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偉勇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揭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2 ⑴告訴人黃智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智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智群遭受詐騙而存匯款項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潘那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潘那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潘那娜遭受詐騙而存匯款項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蔡宛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宛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蔡宛庭遭受詐騙而存匯款項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黃凱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凱傑提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羅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黃凱傑遭受詐騙而存匯款項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陳美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美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陳美淑遭受詐騙而存匯款項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本件告訴人黃智群、潘那娜、蔡宛庭、黃凱傑、陳美淑分別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 對各告訴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2 年8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 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元) 1 黃智群 (提告) 被害人黃智群報案稱遭假交友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不詳犯嫌指示於112年12月10日14時43分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犯嫌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12月10日14時43分 2萬元 2 潘那娜 (提告) 被害人潘那娜報案稱遭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不詳犯嫌指示於112年12月8日14時32分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犯嫌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12月8日14時32分 5萬元 3 蔡宛庭 (提告) 被害人蔡宛庭報案稱遭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不詳犯嫌指示於112年11月8日14時37分、38分及12月9日12時07分分別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犯嫌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11月8日14時37分 5萬元 112年11月8日14時38分 5萬元 112年12月9日12時07分 5萬元 4 黃凱傑 (提告) 被害人黃凱傑報案稱遭假代購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不詳犯嫌指示於112年12月10日16時32分匯款新臺幣4萬4,015元至犯嫌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12月10日16時32分 4萬4,015元 5 陳美淑 (提告) 被害人陳美淑報案稱遭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不詳犯嫌指示於112年12月4日10時50分及5日09時14分分別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犯嫌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12月4日10時50分 15萬元 112年12月5日09時14分 15萬元

2024-11-14

KLDM-113-基金簡-144-20241114-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孝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69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90號案件受理,而 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審訊時,就被訴事實自白坦認犯行, 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0號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尚孝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69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 ,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尚孝忠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審訊時自白坦述:「{對於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且看過起訴書。二 、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我認罪。三、我之前做過粗工。四 、我的簿子是借給一個一起做粗工的人,我沒有拿到任何利 益,我們是做粗工認識的。我忘記是八月幾號了,但是是上 班的時候給她的,我們一起在台北市某地區工作時交給他使 用,他說要玩遊戲用的,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純粹是幫助 朋友的心。」、「請從輕量刑。」等語明確,並有上開筆錄 在卷可徵【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0號卷,第89至103頁】 。  ㈡書證之補充記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陳怡汝)、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戶名:尚孝忠) 、交易往來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12 年6 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19日止)、陳怡汝提出之德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翻攝、 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261號卷,第15至16頁、第31至37頁、第23至25頁、第39 至63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 月26日儲字第11 30058037號函及附件:帳戶基本資料(戶名:尚孝忠)、金 融卡變更資料、開戶約定書、交易往來明細表(帳戶:0000 0000000000號,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止)等在 卷可徵【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0號卷,第61至8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 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 中間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 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 規定】)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現行法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 開比較結果,併予敘明。   ②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 間法、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自身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用 以詐騙告訴人陳怡汝之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2日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尚餘 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13日,於110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且 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並審酌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間隔 類型,與本案之犯罪時間距離、間隔、法益侵害均不相同或 不類似,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並沒有加重法定 本刑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 敘明。  ㈤茲審酌被告係45歲許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並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 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 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 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 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 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 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網, 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 考量被告自承:我與叔叔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 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 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 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 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 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 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 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 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 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 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 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 ?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 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 ,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 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 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 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 正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續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 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 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 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四、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復查,被告供幫助犯 詐欺取財所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已交予該不詳 姓名之人,且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 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爰 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69號   被   告 尚孝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孝忠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復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接續 執行,於109年11月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13日,於110年 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 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 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 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8月23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詐欺 之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雅雯」之人,向陳怡汝誆稱:加入「德樺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怡 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8月23日14時15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陳怡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尚孝忠於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都在我家裡,但提款卡不見了,我不知道為何不見了,我於112年10月份遭通緝後,都不住在家裡,我不知道提款卡為何不見了等語,後改稱:提款卡應該是去年底遺失,是在朋友開車在基隆市北都大飯店對面有一個飯店遺失的云云。 2 ⑴告訴人陳怡汝於警詢 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 ⑶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0張 證明告訴人陳怡汝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3 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怡汝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尚孝忠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確係 被告所申辦,且為被告自己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 述屬實,而告訴人陳怡汝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並匯款至 被告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甚詳,並 有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 供之網路轉帳匯款交易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證告訴人遭詐騙 後,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本案帳戶無訛。按以目前金 融流通或交易習慣觀之,為避免隨身攜帶現金所衍生之高度 風險,遠距離或大筆金額之流通,多以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或 匯款為之,一方面也使得金融機構帳戶紀錄,成為查詢資金 流向之重要依據;而犯罪集團為規避事後之查緝,或以洗錢 方式為之,或以大量收集人頭帳戶之方式為之,犯罪行為人 為切斷檢警追查詐騙所得金錢之流向,又多以後者即人頭帳 戶之方式為主,此情形於近年來迭經新聞媒體及政府機關廣 為宣導,為一般人所習知。次按使用金融卡領款者,恆須於 提款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衡諸社會常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授權提供存摺、金融卡 等密碼資料,欲單憑存摺、金融卡持有人隨機輸入號碼而領 得款項之可能性,微乎其微。本件被告於偵詢時雖供稱上開 本案帳戶提款卡乃係遺失,而遺失時間先稱在112年10月份 遭通緝後,後改稱係在112年底遺失,其前後供述不一,又 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時間,係在112年8月23日,均在被 告持有提款卡期間,且被告供稱遺失後未立即辦理掛失,則 被告是否確有遺失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已非無疑?蓋金融 機構之帳戶,為人民存取私有存款之重要利用工具,一般人 對於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密碼均會妥善保管 ,倘有遺失或被竊,理應緊急向警局報案或向金融機關掛失 ,以免遭人竊領財產或為犯罪利用。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 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用 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而詐欺集團或 非法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當知悉金融卡之 密碼,否則無法取款,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所取得之 帳戶資料與所使用之提款卡,來源並不確定,亦即並非經原 申辦人同意下所取得者,則實施詐騙之人於遂行詐騙犯行後 ,突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報案或申請掛失止付,必將無法 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從而,詐騙集團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其欲保護其犯罪所得,衡情斷無可能任意使用 撿拾所得抑或來源不明之帳戶提款卡供作詐騙工具。綜上所 述,被告辯稱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顯係卸責免 罪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KLDM-113-基金簡-162-2024111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嫚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嫚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黃嫚甄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 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黃嫚甄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 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 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17時52分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晶華門市,將其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2張 ,交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李國雄」詐騙 集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內,旋 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黃嫚甄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告訴人李約瑟、林珍伶、劉子綺、林靖捷、林潔宜、陳芷茜 、顏婉緹於警詢時之指述。    ③被告本案中信、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告訴 人李約瑟、林珍伶、劉子綺、林靖捷、林潔宜、陳芷茜、顏 婉緹)。  ④被告提供之instagram不詳用戶及Line暱稱「李國雄」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貨態追蹤單。  ⑤告訴人李約瑟、林珍伶、劉子綺、林靖捷、林潔宜、陳芷茜 、顏婉緹所提供之通訊軟體聊天對話紀錄。  ⑥手機轉帳成功畫面擷圖、轉帳成功畫面擷圖、台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抽獎資訊畫面擷圖、存款往來明細查詢。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方在 網路IG廣告抽獎,沒有表明公司名稱,傳送訊息連結讓我參 加抽獎,說我抽中名牌包與獎金10萬多元,說中獎金額太大 ,叫我提供2個帳戶給他們存獎金,且要用到密碼,我知道 不能隨意把帳戶給網路不認識的陌生人,可能會被作為不法 的詐欺使用,但我當時沒有想太多,只一心一意想要抽到名 牌包,沒想到對方會做非法使用,中信及臺銀帳戶裡面本來 就沒錢,因為我沒什麼在用,後來我有透過本案中信帳戶的 網銀發現不明款項進出我的帳戶,開始懷疑,我有追問對方 ,對方說要先拿我的帳戶去轉錢,但沒有說是轉什麼錢,最 後轉好就會告訴我,我就沒有再多問,後來銀行告知我帳戶 被警示,我才去警局報案云云。  ②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 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 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 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 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 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者經常 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 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 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③衡之被告雖自述學歷為五專美容科肄業,從事八大行業(見 本院卷第94頁),衡其學歷並非低於一般水平,職業亦需多 與人群接觸,社會歷練顯較同齡者豐富,非能諉稱其不知前 開一般人具備之常識,且依被告上開辯解,其早知交付銀行 帳號予他人有極高風險恐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常態 ,且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形同將帳戶之掌控權 完全交給他人,被告已無法避免作為不法使用等語,卻又託 詞係欲無償取得高價網路抽獎獎金故一時思慮不周,未慮及 對方將把帳戶用於非法云云(見偵卷第199頁,本院卷第92 頁),顯有矛盾反覆、令人不解之處,又被告與instagram 不詳用戶及Line暱稱「李國雄」之人素未謀面,身分完全未 知,雙方並無特殊信賴關係,被告何以完全未加查證抽獎之 真實性,實與一般人之反應有別,更況單純收受獎金匯款, 只需有帳戶號碼,根本無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屬 金融帳戶擁有者普遍的經驗與常識,本案2帳戶開戶時間均 距離案發時間有2年餘(見偵卷第49頁、第51頁),亦屬被 告持有該等金融帳戶之時間,殊難託辭不知,又被告於提供 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既透過網路銀行發現本案中 信帳戶內有可疑資金出入,卻未加阻止或向「李國雄」等人 質問查證,而能及時通知銀行或報警等事,其所為顯與常情 迥異,又被告雖辯稱有透過網銀看到本案中信帳戶有不明資 金進出時曾詢問對方云云,然對照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97至127頁),並未見 被告於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有何質問對方之相關 對談,更無後續詢問中獎獎金辦理進度等事,是以被告上開 辯解已屬無據。且被告係遲至113年4月17日始向警方報案, 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10 9頁),其既已對本案中信帳戶內資金不明流動生疑,卻輕 易置之不理,迄至遭銀行通知警示後始前往警局報案,更可 證明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網路陌生人使用,係出於漫不 在乎、毫不在意之態度,末查,被告自述本案中信、臺銀帳 戶均屬不常使用餘額甚少之帳戶,亦與一般詐欺集團取得人 頭帳戶多為不常使用且餘額甚少之型態相同。綜上,被告主 觀上當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 ,係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僅因可以獲得高額獎金獎品 進而容任「李國雄」等人對外得以提供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收取受騙者匯入、匯出款項,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應認具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④綜上,被告所辯均與常情不符,不足採認,其提供本案中信 、臺銀帳戶給「李國雄」等人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 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 如下:  ⑴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⑶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 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本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規定宣告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 第3項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 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 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③被告以1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2帳戶予不 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 文化之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且於 本案始終矢口否認,堪認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 人之受害金額、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 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 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係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 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 ,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及由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約瑟 (提告) 113年4月8日 佯稱參加抽獎並中獎,惟需轉帳驗證帳戶始可領取獎項云云,致使李約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8時34分許 1萬9,017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林珍伶(提告) 113年4月8日 佯稱參加抽獎並獲得獎項,惟需轉帳驗證帳戶始可領取獎項云云,致使林珍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8時53分許 9,999元 本案中信帳戶 3 劉子綺 (提告) 113年4月8日 佯稱參加抽獎並獲得獎項,惟需轉帳驗證帳戶始可領取獎項云云,致使劉子綺誤信為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9時19分許 1萬5,999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林靖捷(提告) 113年4月8日 佯稱無法下單購買物品,需轉帳驗證帳戶云云致使林靖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4月8日23時47分許 ⑵113年4月8日23時53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5 林潔宜(提告) 113年4月8日 佯稱參加抽獎並獲得獎項,惟需轉帳驗證帳戶始可領取獎項云云,致使林潔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0時22分許 2萬5056元 本案臺銀帳戶 6 陳芷茜 (提告) 113年4月8日 佯稱參加抽獎並獲得獎項,惟需轉帳驗證帳戶始可領取獎項云云,致使陳芷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4月9日0時13分許 ⑵113年4月9日0時15分許 ⑴4999元 ⑵4999元 本案臺銀帳戶 7 顏婉緹(提告) 113年4月9日 佯稱聽信詐騙集團匯款會遭凍結帳戶,需匯款始可避免帳戶遭凍結云云,致使顏婉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4月8日17時15分許 ⑵113年4月8日17時16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2024-11-13

KLDM-113-金訴-493-20241113-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12013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4號案件受理,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徵詢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星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陳星光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見本院113 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交易卷),經本院徵詢 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 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民國112年9月3日下午2時15分 前某時」,更正為「民國112年9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 尿往前回溯26小時之某時【扣除同日下午1時許駕車上路後 至為警查獲之經過時間】」。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行「觀察紀錄表」補充為「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證據補充: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份。   2、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 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 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本次修正增列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舊法第1項第3款移列至同項第4款 ,且修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另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發 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 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 )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濃度在300ng/mL,( 二)可待因在300ng/mL,即成立犯罪。 3、查本件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1880ng /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為2460ng/mL,海洛因(嗎啡代 謝後、尿液檢出成分)濃度為66680ng/mL、可待因濃度為62 00ng/mL(偵卷第15頁)。依修正後之現行法規定,達到公 告濃度以上者,即構成該條之犯罪,而修正前尚需依個案事 實判斷是否「致不能安全駕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為警攔查後,除前開毒品濃度甚高、遠逾公告值甚多 外,經員警觀察被告駕駛時之狀態:被告轉彎或變換車道未 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 駕駛行為;而觀察被告查獲後之狀態:被告有大聲咆哮之情 形;對被告做直線測(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 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 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為「步行時左 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 清;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1至32頁), 可認其服用毒品已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力與控制力,而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12月27日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足以 影響人之意識能力及行為控制力,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降低,如吸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服用毒品後駕車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 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之可能性極高,所為實不 足取;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不但 辯稱之施用毒品時間【112年8月31日】,不符毒品檢驗之最 大時限【不符自首要件】,且毒品濃度高達數萬閾值,已有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仍辯稱可以安全操控機車),原應嚴 懲,惟衡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本件各項毒品濃度均甚高、被告吸毒時間距離駕車時間 應甚為接近、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 道路,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有竊 盜及數十次之毒品犯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自述經 濟狀況為勉持、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13號   被告 陳星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光向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慣習,知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將對人之精神狀態   、意識能力產生負面作用,連帶影響身體機能,使其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 交 通工具,猶於民國112年9月3日下午2時15分前某時,在 其基 隆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 他命(其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 字第1638號偵辦中)後,明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112年9月3日下午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陳車)搭載友人陳宗昌前往新北市瑞芳 區九份地區,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均為毒品調驗人口,且陳宗昌於身上掉出海洛 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遂經警盤查,警方於同日下午2時 46分採取陳星光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嗎啡與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四項濃度依序各為24 60ng/mL、21880ng/mL、66680ng/mL及6200ng/mL),而知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陳星光坦承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 機車遭警方查獲,惟否認上情,辯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均為112年8月31日施用,騎車時不受毒品影響,故可從基 隆市中山區經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前往瑞芳區明燈路云云。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所採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鑑定。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與可待因 均呈陽性反應(四項濃度依序各為2460ng/mL、21880ng/mL   、66680ng/mL及6200ng/mL),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證,報告機關為被告進行測試觀察,被告雖於同心圓項目及   格,惟仍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   無法保持平衡情形,有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 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2

KLDM-113-基交簡-256-2024111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克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克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克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克和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溫芯嬣、王緒騰施用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匯 款金額,分別匯至張克和之郵局帳戶內,旋均遭人以提款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溫芯嬣、王緒騰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之證據能力,本院 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克和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是我申請的,我是在1 13年2月還是3月時,上班要拿錢買飲料時發現郵局提款卡不 見了,皮包裡面其他卡片都還在,我當時忘記掛失云云。經 查:  ㈠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為詐欺行為,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操作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旋均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各編 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應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其理由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 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 」,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 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 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 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 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 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 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 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 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 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 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113年4月間,有一天要去上 班才發現提款卡掉了,我上面有用奇異筆把密碼寫在上面, 我都是把卡片放在皮夾的夾層,等我發現不見,以為放在家 裡,所以沒有去報案也沒有掛失,等到我名下另一個帳戶被 列警示,才去報案;當時皮包的其他財物沒有遺失;我皮夾 內還有新光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密碼750222,跟新光帳 戶提款卡密碼相同等語(偵卷第163-164、第171-172頁)。 然經檢察事務官於113年8月27日當庭檢視被告所提出之新光 銀行提款卡,其上未寫有密碼一節,被告辯稱:因為這張卡 片比較常用,所以沒有特別將密碼寫在上面。檢察事務官再 詢以:既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與新光帳戶提款卡密碼一樣 ,為何郵局提款卡密碼要寫在上面?被告則沉默不語(偵卷 第172頁)。  ⒊衡以常情,一般人均會記憶自己之出生年月日,不致遺忘。 被告稱其所有提款卡密碼均設為相同密碼(出生年月日), 而其所有新光帳戶提款卡既可記得密碼,何需特意將相同密 碼另書寫在郵局提款卡上?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 識,況因提款卡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 身分,故一般人縱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 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通常 不會將密碼全數書寫,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 輕易依與提款卡同置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致該 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被告 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自應知曉 。且被告所設定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單純為其生日數 字,而非複雜無意義之數字,衡情應無遺忘或混淆密碼之可 能,實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被告辯稱其將密碼寫 在郵局提款卡云云,顯悖於社會常情,已難遽採。  ⒋又依現今金融機構辦理提款卡掛失之作業流程,各家銀行、 郵局均設有24小時語音服務專線電話,供用戶方便辦理帳戶 存摺、提款卡掛失止付,避免帳戶內款項遭人盜領。而財產 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對不特定民眾 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 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 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款項因帳戶持有人隨時掛失提款 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 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 被竊等)之提款卡之必要。且被告於113年4月24日警詢稱: 我的提款卡於113年3月18日左右掉了..本來要打電話去郵局 停卡,後來因為工作太忙忘記了,於113年3月24日要去其他 銀行領錢時,才發現我的帳戶已遭警示等語(偵卷第21頁) 。亦即被告自述發現皮夾內僅有1張郵局提款卡遺失,至少 一星期之久均未處理掛失事宜,再觀諸本案被害人匯款時間 均在113年3月14日23時至3月15日0時之間,領款時間密接, 幾乎在被害人每每匯款後數分鐘內即以提款卡提領完畢,而 系爭郵局帳戶在113年3月15日2時19分許即遭警示(見本院 卷第44頁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清單),與被告警詢辯稱其發現 提款卡遺失時間為113年3月18日一節已不相符,益見被告對 於提款卡遺失或可能遭人使用等情並不關切。可徵本案帳戶 提款卡已為詐欺集團所能掌控使用,並確信不致為被告隨時 辦理掛失止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方可肆無忌憚於不同時間, 陸續以之作為詐欺犯行之匯款帳戶。足見本案帳戶提款卡並 非被告不慎遺失,而係被告所交付並同意使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 除經被告自願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外,別無其他合理懷疑存 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為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乙節,應 足認定。此外,尚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 可憑(偵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43-44頁)。本案事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 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 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 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而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本案2名被害 人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且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 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郵局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 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始終否 認,未見悔意,亦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本案被害人陸續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 物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 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 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溫芯鑏 113年3月間 佯稱欲向被害人購買遊樂園門票,要求被害人完成「賣貨便」實名認證,使被害人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而誤為匯款 113/3/1423:10 49,985元 ①溫芯鑏警詢指訴(偵卷第25-26頁) ②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偵卷第35-77頁) 113/3/1423:21 31,985元 113/3/1423:44 31,985元 2 王緒騰 113年3月間 佯稱欲向被害人購物,要求被害人完成「賣貨便」實名認證,使被害人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而誤為匯款 113/3/1423:41 38,156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8171) ①王緒勝警詢指訴(偵卷第89-9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19、121、123頁) ③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偵卷第127-133頁) 113/3/1423:51 49,985元 113/3/150:25 98,156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8171)

2024-11-07

KLDM-113-金訴-499-20241107-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嘉榮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於民國 113年4月16日前前某日」,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 16日前某日」;並補充證據:「被告翁嘉榮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 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併予敘 明。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告訴 人等2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 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八大行業經理,月收新臺幣6-7萬 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40號   被   告 翁嘉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嘉榮以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悠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 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 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 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前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寄件方式,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佩蓁、陳義勛等 2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識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嗣李佩蓁、陳義勛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蓁、陳義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嘉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是要向朋友借錢,但朋友是誰我不知道云云;於 偵查中則辯稱:我是要借錢給朋友,但沒有朋友的年籍資料、也沒有對話紀錄云云。 2 告訴人李佩蓁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義勛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證明告訴人李佩蓁、陳義勛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佩蓁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5日在臉書平台,以假買家真詐騙方式,誆騙告訴人開設賣貨便帳號,並以帳號未認證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6日 13時55分 2萬8,008元 2 陳義勛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4日23時許,在臉書平台,以假買家真詐騙方式,誆騙告訴人開設賣貨便帳號,並以帳號未認證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6日 14時12分 3萬2,085元

2024-11-04

KLDM-113-基金簡-159-20241104-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宇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紹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林紹宇於本院審 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恣意詐取他人財物 ,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 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 財物價值;暨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入 監前從事房仲,月收新臺幣(下同)6-7萬元,未婚,無子 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詐得1萬2千元,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 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91號   被告 林紹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紹宇與周萬財原均為基隆市○○區○○街00號全國不動產基隆 百福店職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協助周萬財將其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周出租屋)出租予房客 「小紅 」,周萬財收取該月房租後,並未委託林紹宇代收租金,林 紹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1 0月5日前往周出租屋,向房客「小紅」佯稱代周萬財收取10 月房租,「小紅」因而陷於錯誤,將10月之房租新臺幣(下 同)1萬2000元,以現金交付林紹宇,林紹宇遂詐欺得手該1 萬2000元。周萬財因遲未收到「小紅」繳納之房租 ,於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委請林紹 宇代為催收房租,林紹宇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覆稱房租 將於當日下午入帳,惟此後不再回覆,周萬財遂逕向「小紅 」收取,「小紅」始稱房租早已交予林紹宇,周萬財始知上 情。 二、案經周萬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林紹宇坦承曾向房客「小紅」收取房租1萬2000元 ,惟辯稱:已於離職時將該1萬2000元交付告訴人云云。經 查上情業據告訴人指證歷歷,並有告訴人提供被告之簡歷、 告訴人與被告循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訊息擷圖、收租證明可 證,被告並未提出已將還項交還告訴人之證據,其所辯不足 採信,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詐欺 所得1萬2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KLDM-113-基原簡-76-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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