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唐振鐙

共找到 18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甲10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法定代理人 乙男(代號:甲102-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女(代號:甲102-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繼續安置 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乙男、丙女(下稱乙男 、丙女)離婚後,乙男現況不詳,受安置人由丙女單獨照顧 ,然丙女因工作無法負擔受安置人之日常撫養照護,委託受 安置人之乾媽代為撫育,倘受安置人之乾媽須外出工作時, 則由受安置人之乾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深夜因獨自在外遊蕩,經聲請人追蹤其受照顧情況,發 現受安置人之乾媽家中環境髒亂、惡臭,人與寵物共同生活 ,屋內四處有排泄物,致使受安置人之指甲均藏污納垢並有 灰指甲狀況,且因長時間未更換尿布導致尿布疹;另受安置 人之乾媽常以工作忙碌為由,將受安置人託付未成年之乾哥 照顧,然受安置人之乾哥對受安置人之心理發展無基本知識 及認知,難以負擔受安置人基本生活照顧,綜合評估受安置 人之乾媽及乾哥皆為不適任之照顧者。嗣於113年10月20日 、12月3日,受安置人又獨自外出遊蕩,丙女明知受安置人 有人身安全之虞,卻無法採取積極作為,未善盡監督照護之 責,顯然非適當照顧者,故聲請人業於113年12月3日依法緊 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目前丙女於短時間 內尚難連結適當親屬作為替代照顧資源,受安置原因仍未消 滅,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家庭環境及受安置 人照片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3歲, 其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同住者無 法提供適切養育與照顧,又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 ,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繼續 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 續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06

TCDV-113-護-658-20241206-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許振成 相 對 人 許景伍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許景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許振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智能障礙,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又相對人之日 常生活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聲請人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是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請求選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  ⒊親屬系統表、親等關聯資料。  ⒋身心障礙證明。  ⒌本院於113年11月6日之訊問筆錄。  ⒍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11月26日醫中企管字第1130013109號函 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㈡、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自閉症類群障礙症,致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2-04

TCDV-113-輔宣-106-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失 蹤 人 盧濟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盧濟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址:臺中市○區○○街00號)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04

TCDV-113-亡-128-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甲58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乙女(代號:甲63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男(代號:甲583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乙女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 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乙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兒 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以下合稱受安置人),前因渠等之法定代理人丙男(下稱法 定代理人)將受安置人交由受安置人之祖父及繼祖母照顧, 而法定代理人長期未出面照顧受安置人,亦未穩定負擔照顧 及就學費用,又受安置人之生活規範及行為議題不符合受安 置人祖父之期待,受安置人之祖父遂無法繼續協助教養及照 顧受安置人,而法定代理人則不願與聲請人配合討論安全計 畫,且無其他適當之親屬資源系統,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 月7日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後,復經本院裁定 准許繼續、延長安置迄今。今法定代理人於安置期間因案入 監服刑,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安排,是基於兒童及 少年最佳利益,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資料、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親屬安置建議表、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477號民事裁定、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索 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 均屬年幼,心智發展未臻成熟,自我保護與照顧能力不足, 且其法定代理人因入監而未能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養育及照 顧,故為確保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全及生命安全,仍有延長安 置必要,是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03

TCDV-113-護-646-2024120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張瑞淇 代 理 人 吳念恒律師 相 對 人 張劉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劉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張瑞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而無 行為能力,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 喪失判斷法律行為效果之精神能力而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 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 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請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媳 婦劉淑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 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 有不足,應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㈢、親屬系統表、推選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會議。 ㈣、身心障礙證明、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987號 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2-02

TCDV-113-監宣-900-20241202-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邱毓凌 代 理 人 陳美螢律師 相 對 人 邱安邦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邱安邦(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邱毓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雙項情感障 礙、失智症,已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前妻黃淑妮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 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之戶籍謄本、病歷 摘要、心理衡鑑報告、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 證明為證,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之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 資料可佐,並審酌鑑定人即陽光精神科醫院林佳弘醫師所為 之鑑定結果認:「邱員診斷為失智症。因表現前揭症狀,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有必要給予協助。……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 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重大,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 給予協助,回復可能性低。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 。」等情,有陽光精神科醫院113年8月15日陽醫字第113080 501號函暨所附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係 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裁定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認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 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4-12-02

TCDV-113-監宣-437-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7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健茗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鈺銘律師 黃雅琴律師(112年7月7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2人,均已成 年。兩造婚後因生活習慣及思想觀念有難以化解之重大歧異 ,故經常因細故發生爭吵,長此以往,雙方感情基礎早已因 頻繁爭吵而消磨殆盡。嗣於103年4月間兩造開始分居,迄今 已長達10年,期間被告從未主動關心原告之狀況,原告亦除 定期支付子女扶養費、與子女會面外,不曾與被告有其他聯 繫,兩造之婚姻客觀上情愛已盪然無存,徒有夫妻之名,而 無夫妻之實,主觀上雙方亦均無維繫婚姻之意念,自足以認 定兩造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且兩造於111年9月間曾委請律 師撰擬離婚協議書,約定將原告名下之門牌臺中市○○區○○街 00巷00號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作為離婚條件,詎原告辦理 過戶後,被告竟反悔拒簽離婚協議書,而原告屢屢傳訊表達 欲與被告同住,均遭被告已讀不回,被告也未曾藉由與家人 互動之機會,向原告提出同居之要求。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及 離婚,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搪塞避談,足徵兩造間對於夫妻情 感破裂之問題並無良好之溝通。  二、原告為給家庭在經濟上穩定及安定感,婚後全心全力衝刺事 業,並負擔家中全部開銷,讓被告衣食無虞,詎被告連最基 本之居家環境清潔亦不整理,原告欲與被告溝通,被告卻不 願為任何改善,原告僅得於忙完工作返家後自行打掃。原告 本在嘉義經營加油站,嗣因拓展其他事業而前住臺中,並請 求被告協助加油站事務擔任站長輪替,被告卻以其居住於臺 中心情較平穩等為由拒絕幫忙,如有其他事業需要被告幫忙 ,被告亦總是以身體因素拒絕原告;原告不斷力求上進,被 告則只想在待在家裡,長久下來,兩造間差異越加擴大,除 子女話題及基本問候外,幾乎無心靈交流、彼此相對無言。 原告對被告之關心、感謝、祝福,亦僅止於家人間情誼,實 際上兩造已無任何夫妻感情。 三、至於被告稱原告外遇乙情,係屬誤會且已為10年前過往之事 ,被告動輒於兩造因其他事情爭論時,以此事譴責原告,或 將所有事情歸責於此,導致兩造之婚姻無法修復,呈現僵局 狀態,並使兩造之子女陷入父母之衝突與矛盾中,痛苦不堪 。為免擴大對兩造子女之傷害,縱使兩造已貌合神離,尚能 以友善父母溝通子女之事務,然不得因兩造未交惡,即認夫 妻情感尚存,實則被告根本不想與原告繼續經營實質之婚姻 關係。此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亦深知 兩造夫妻關係早已出現問題,原告偶有對被告之問候,僅係 為協談雙方離婚一事及基於被告為兩造子女之生母身分,雙 方對話內容與一般友情之對話無異。原告偶回被告住處同住 ,亦皆係為陪伴子女,並非為與被告維繫夫妻感情,兩造間 亦無情愛上之親密交流與接觸。  四、基上,兩造之情感於分居前即已消逝,分居期間更已逾10年 ,雙方各自生活,互無聞問,未曾再有任何夫妻之相處,被 告就兩造間婚姻現況之改善,亦無積極作為,難認尚有避開 衝突而得偕同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足見兩造間誠摯互信之 感情基礎不復存在,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婚姻 顯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應構成民法1052條第2項所 定之離婚事由。 五、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之答辯:   一、兩造自大學時期交往約8年後結婚,婚後被告放棄原先工作 ,投入原告家族企業工作,原告因其父母有所考量而無法依 其想望伸展抱負,被告均在原告身旁默默關心支持。於101 年10月間,原告有機會一展長才,接任苗栗縣國際工商經營 研究社(IMC)創社社長,被告為使原告無後顧之憂,在嘉 義協助照顧公婆、子女及家族之加油站事業,讓原告往返苗 栗工作;詎原告於同年11月間即承認與訴外人許淑惠(後改 名許競文)外遇,要求被告接納其享齊人之福,復於102年 農曆年前向其父母坦承外遇,尋求其父母接受、支持外遇對 象,惟原告之父母肯定被告之付出與用心,堅決反對並一再 規勸原告。縱使原告公開其外遇之情,被告依舊用心經營家 庭,除盡力溝通外,並依原告之要求至圓桌教育基金會上課 ,亦安排兩造至香港旅遊,於兩造之長子小學畢業後,原告 則安排臺南及環島旅行,路程因原告堅持騎機車,被告只能 駕車載兩造之子女跟隨,期間原告不慎在花蓮摔倒送醫,被 告亦全程照顧原告,嗣原告返回嘉義休養時氣胸發作,住院 期間被告仍全心照顧原告。原告曾多次表達被告之溫暖、體 貼及其對被告之愛意與感謝,被告亦相信並期待藉由婚姻諮 商使原告回歸家庭。   二、約於103年間起,原告以各種藉詞不回家,並表示其無法固 定於一方、想去流浪放空自我、工作及家庭壓力致其無法承 受云云,後即搬出兩造之住處,另在外租屋居住。之後被告 經人轉知原告與訴外人許競文在臺中租屋同居,並於嘉義及 臺中間往返,被告乃於105年10月間攜子搬至臺中原告名下 之屋(後贈與被告)居住,希望就近照顧原告。被告為維繫 婚姻且顧慮子女感受及成長,除與原告溝通表達希望其回歸 家庭之心意,並努力維持家庭及照顧子女,未曾大肆爭吵或 口出惡言,原告有時返家,被告亦偕同子女陪伴,使原告感 受家庭溫暖。詎被告近來獲悉原告在外毫不避諱地與訴外人 許競文互動,以夫妻相稱,原告擔任代表人之「對了出發」 公司所經營之昭和十八J18-嘉義市史蹟資料館,亦多次配合 訴外人許競文在館內舉辦分享會,致周遭同事、社員視訴外 人許競文為原告之配偶,是原告顯係因外遇而長期與被告分 居,甚而主張本件離婚,原告陳稱係因工作及家裡凌亂致兩 造分居云云,與常理及事實不符。   三、被告從未同意離婚,原告一再自行撰擬離婚協議書要求被告 離婚,甚且將被告早已受贈而與離婚無涉之不動產及股份, 事後再片面擅自列為離婚內容,完全未與被告協商,原告指 稱兩造僅因離婚條件未達合意云云,絕非事實。原告所指欲 與被告同住云云,亦非真心,當時原告已再三表明離婚意願 ,每每返家即與被告吵鬧離婚,致被告不敢亦不知如何回應 其迅息,後原告旋即以「我真的想要分開…」等語,再度要 求離婚。兩造雖因原告工作及外遇等緣故而未同住,惟仍持 續頻繁聯繫互相關心、付出,維持良好之溝通,與異地夫妻 一般而無差別,且兩造之夫妻情感至今猶存,亦有親密交流 或接觸,於112年6月9日尚發生性行為,同年月14、15日共 赴墾丁旅遊,雙方相處愉快,與原告之訴狀所述大相逕庭, 兩造婚姻除原告外遇以外,並無任何衝突,絕非無法繼續維 持,復徵諸原告之父母亦認同被告之付出並明確反對原告提 出離婚,且原告提及縱離婚仍欲與被告如家人般來往,益證 原告之主張不實。縱認兩造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徵諸原告 長期拋妻棄子,被告仍善盡為人妻、母、媳之責任,兩造婚 姻破綻應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難認被告有何過失,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不符,顯無 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 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 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 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 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 ,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 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 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 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二、經查,兩造於89年12月18日結婚,育有子女2人,均已成年 ,現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及兩造自103年間分居迄今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兩造因長期分居致難以維持婚姻,雙方均可歸責之 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原告因與訴外人許競文有外遇之情而離家等語,固 據提出苗栗縣國際工商經營研究社第10屆西元2021年11月數 位月刊、原田國際設計公司登記資料及網路資料、社群網站 照片、昭和J18-嘉義市史蹟資料館活動資料、維基百科資料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然原告堅詞否認其有 外遇情事。審諸上開證據內容,多為團體合照,尚不足以認 定原告確有外遇之事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充分之事證以實 其說,尚難率認被告所辯原告係因外遇而離家乙情為真。 ㈡、被告又辯稱:原告於103年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後,前往臺中 市居住,其獲悉後,亦攜子搬至其受原告贈與之臺中市北屯 區房屋居住,希望原告能回歸家庭,然原告因工作及外遇之 故,仍未與其同住等語。原告對於被告與2名子女居住臺中 市時,其未與被告及子女同住之事實並不爭執,僅陳稱係因 兩造間心靈不能相通,被告未予其受照顧、包容之感覺云云 ,可認兩造持續分居之狀態,應由原告負較高責任。 ㈢、被告另辯稱:兩造雖未同住,然仍維持良好關係,互相聯繫 、關心,且共同出遊,亦有情愛上之親密交流與接觸等情, 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及訊息截圖、旅遊及活動照片、 卡片及書信等件為證。原告對於上情均予否認,並主張其對 被告之關心、感謝、祝福僅止於家人間情誼而無夫妻情感, 以及為避免兩造之子女受到傷害,始與被告保持溝通,未有 交惡,其偶爾回被告居處住宿,亦係為陪伴子女,與被告無 何親密交流或接觸等語。觀諸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兩造間之 對話及訊息內容無足認定雙方仍存有夫妻之愛意與感情,兩 造之照片亦均為渠等與子女或親屬之合影,雙方並無何親密 舉動或肢體接觸,尚難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被告復無 法證明兩造分居期間確有實質夫妻生活,堪認原告主張兩造 因長期分居僅存夫妻之名為可採。 ㈢、再依兩造間對話訊息以觀,原告曾於112年4月28日傳訊予被 告稱:「我搬回去跟你住好嗎」、「為什麼已讀不回?我回 去住不好嗎?」等語,然被告並未回覆原告之訊息(見本院 卷第105頁);被告嗣於同年5月14日傳訊息予原告稱:「其 實我想你回來,但是又很害怕、每次你總是跟我吵要離婚、 我不答應後你才說要搬回來住。但對許淑惠你又不放棄、那 天通話也是談論到許淑惠離婚你去陪她的事情、你就什麼都 不說了。」、「你跟許淑惠的關係、一直是我心中的痛,我 不敢談很害怕、直到那天跟你說出我才知道那個結一直在我 心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認原告所陳:原告屢 屢傳訊表達欲與被告同住,均遭被告已讀不回,被告且動輒 認原告有外遇,並以此事譴責原告等語,並非無稽。堪認兩 造間之婚姻長期存有裂痕,被告對於與原告同住一事亦心存 芥蒂甚明。 四、綜參上情,本院審酌兩造自103年間起分居迄今,已長達10 年,原告因此堅持離婚,被告雖顧慮子女感受及家庭圓滿等 ,不願意離婚,然兩造經長期分離,夫妻情愛已失,僅存有 名無實之婚姻關係,且被告就如何與原告維繫婚姻、共同生 活等情,迄猶以期待原告返家同住之消極方式因應,而無何 積極有效之作為,以致婚姻裂痕遲未能修補,分居狀態持續 至今,此與夫妻以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之本質相悖,堪 認兩造感情破裂,顯無和諧之望,難期繼續共處,婚姻已生 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諸前述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 ,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均非無責,如不准許原告本件離婚 之請求,有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虞。從而,原告既非兩造婚 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人,依據上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4號判決意旨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29

TCDV-112-婚-379-20241129-2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胡文祥 代 理 人 楊淳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胡景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97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又本件聲 請人之請求非顯無理由,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並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 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 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976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又核諸聲請人所 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則依前 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 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29

TCDV-113-家救-205-20241129-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代 理 人 墬妤希 相 對 人 林榮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榮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廖靜芝)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領有重大傷病卡,無自理能力,需仰 賴他人24小時照顧,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由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社工協助安置於彰化縣花壇鄉之仁堡護理之家,相對 人因父母已歿,無配偶及子女,手足則因身體不適、自顧不 暇,而無法再提供照顧。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 ,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 定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另指定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 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陳述。  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⒌診斷證明書。  ⒍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11月21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651號 函暨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腦中風、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2024-11-29

TCDV-113-監宣-968-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時間:㈣關於「如協議不成, 則自寒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寒假期間連續5天」之記載, 應更正為「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寒假 期間連續7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 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29

TCDV-113-家親聲-276-20241129-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