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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代 理 人 李家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幸怡即康熙茶園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請補繳裁判費。 二、請提出相對人之商業登記資料(內容須含負責人之身分資料 ,聲請人須向臺中市政府查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0

TPDV-114-司促-1444-20250210-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鍾文智 代 理 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趙昕姸律師 被 告 林上祚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1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24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鍾文智因被告林上祚妨害名譽案件,向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 字第171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019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 請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原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 年12月2日(末日為假日,順延至第一個上班日)委任律師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委任 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 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192號【下稱上聲議字卷】第13 頁、本院卷第3、15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 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4樓風傳媒有限公司所經營網路媒體「新新聞」, 擔任新聞記者之職務。詎其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於113年3月8日上午9時許,於上開地址內,在網路媒 體「新新聞」撰寫發表如附表所示不實報導文章,供不特定 多數人閱覽,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 報導係根據菱傳媒110年間之報導,惟被告及檢察官亦未能 提出該報導以實其說。又黃國昌於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專頁張 貼之內容,並未聲稱聲請人為「寶和會金主」之說法,且黃 國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另原處分書所引述之CTWANT及台灣 好新聞之報導內容,均係單純引述網紅陳之漢(即館長)並 無任何依據之說法,由報導內容即可知該等記者並無認聲請 人為「寶和會金主」為真實之意思,是以被告報導之依據, 充其量僅為2位自然人並無任何依據之主觀臆測,別無任何 合理客觀之資訊來源。以被告資深之新聞報導經歷,對照原 處分書所提出之CTWANT、台灣好新聞報導,乃至於同一時期 數十則新聞報導,渠等均能避免誤導新聞之受眾,明確區分 意見與事實,僅有被告之報導,逕自以此為事實而報導,豈 可如原處分書所稱「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主觀上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何來合理查證。 綜上所述,以現有證據,實已達起訴門檻,爰依法聲請准予 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聲請人指摘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惟訊據被告於偵查中雖 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在網路媒體「新新聞」撰寫發表如 附表所示報導文章,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 標題不是我下的,但內文中確實有提到「寶和會」的金主, 報導中提及聲請人與「寶和會」關係,是根據:110年菱傳 媒有報導1篇「寶和會」幫派透過金主即聲請人向前臺北監 獄典獄長謝琨琦請託,由謝琨琦協助「寶和會」幫派向臺北 監獄申請特案探訪「寶和會」槍手,且法務部有調查,而網 紅陳之漢與立委黃國昌有針對「寶和會」幫派透過聲請人辦 理特案探訪之事公開批評,同年11月黃國昌再度公開表示「 一個受雇殺人、猖狂殘暴的犯罪組織,黑幫老大可以在小弟 開完槍、扛責入監後,找立法委員、找金融重犯幫忙請託辦 理特見、增見,好安排處理用安家費封口的事宜,然後法務 部的典獄長也乖乖配合!對,我在說的暴力組織就是寶和會 、就是立委陳明文、就是金主鍾文智、就是典獄長謝琨琦」 ,相關資料都很明確,為經過查證後所得等語(見士林地檢 署113年度他字第186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3至85頁)。 經查:  ㈠被告為網路媒體「新新聞」之記者,其於113年3月8日在新新 聞網頁上刊登以「大同拚股價轉型搞綠能 合作境外基金竟 扯上TDR炒股案主嫌」為標題,「『盈瑞投顧』來頭不小 竟 與『寶和會』金主鍾文智有淵源」為副標題之報導,內容略以 :「…3月7日大同宣布聯手進軍綠能的『綠石全球能源基金』 代理『盈瑞投顧』,竟與年初選戰引發政黨激烈攻防的TDR炒 股案主嫌鍾文智頗有淵源。根據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鍾文 智雖然沒有掛名盈瑞投顧董監事,但是掛名董監事的鍾文宜 卻是鍾文智胞妹、甚至牽涉2012新加坡廠商「聯合環境技術 公司」TDR炒作案…」、「…鍾文智是『連一鮑魚』前負責人, 過去在股市非常活躍,2010年因涉嫌違法炒作存託憑證(TD R)被起訴,去年高等法院也判處鍾17年半有期徒刑,並被 檢方聲請配戴『電子腳環監控』獲准,不過,2023年11月1日 鍾文智載具卻斷線、失聯,高院立即開具拘票,指示警方拘 提到案,高院開庭時,鍾文智表示,載具失聯期間,他人在 台北101樓上的盈瑞投資公司(即盈瑞投顧)上班,10點多 因為和律師討論炒股案的上訴事宜,『不知道為何載具會斷 線』…」(下合稱本案報導),有報導列印資料存卷可考(見 他字卷第33至40),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 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 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 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至於所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 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 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 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 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加以判斷。而針對具體可受公評之事 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 ,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 名譽,亦不成立誹謗罪。  ㈢被告於刊登本案報導前,依卷附資料,「寶和會金主」之議 題業經多家媒體報導討論,立委黃國昌前於110年11月在其 「黃國昌」個人粉絲頁發表貼文內容略以:「…一個受雇殺 人、猖狂殘暴的犯罪組織,黑幫老大可以在小弟開完槍、扛 責入監後,找立法委員、找金融重犯幫忙請託辦理特見、增 見,好安排處理用安家費封口的事宜,然後法務部的典獄長 也乖乖配合!對,我在說的暴力組織就是寶和會、就是立委 陳明文、就是金主鍾文智、就是典獄長謝琨琦!」,有「黃 國昌」臉書頁面截圖1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5頁);CTW ANT於112年8月16日網路新聞報導標題為:「咬定『民進黨開 槍』挨告 館長再嗆:綠營和寶和會有關係就是證據」之報導 內容提及:「…館長15日在直播中表示,民進黨立委陳明文 幫寶和會成員辦理增見,並指控鍾文智背後金主…」、「他 (即指館長)直指,鍾文智就是寶和會的金主…」,有該報 導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61至62頁);再台灣好新聞於112 年8月16日網路新聞報導標題為:「館長秀『鐵證』嗆『我要把 民進黨臭死!快告啊!』爆一群綠委服務寶和會『這麼剛好? 』」之報導內容亦提及:「…館長喊話余天,竟然跟他交情不 錯,為何要幫鍾文智?『鍾文智是寶和會的金主,就是違法 辦接見的一通電話,鍾文智打電話給典獄長,典獄長就放給 黑幫老大來看這些小弟,給安家費』…」、「鍾文智炒作TDR 被判18年案。館長指出,本來要修法幫鍾文智減刑,結果被 黃國昌爆料後才罷休,他們不敢再提修法。民進黨專門幫坑 殺台灣人的人減刑,寶和會金主、大哥大可以叫一群綠委幫 開脫,證據都在網路新聞…」,亦有該報導在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63至64頁)。可徵被告雖於本案報導中提及上開內容 ,尚屬據其查證立法委員之貼文及其餘公開報導之結果,並 就該資料加以引用,並非被告自己所編造,已足認被告於言 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 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再者,本案報導內容提及聲 請人前為「連一鮑魚」負責人,曾因涉嫌違法炒作存託憑證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則聲請人是否與大同子公司 「大同智能」合作之境外基金「綠石全球能源基金」代理投 顧公司「盈瑞投顧」有關,為媒體及投資人關注之事項,被 告據此發表本案報導內容,當與公共利益有關,要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何加重誹謗聲請人之故意,縱使被告用詞尖酸而令 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名譽受影響,亦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 ,依刑法第311條規定,並非屬誹謗罪處罰之範疇。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 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 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原處分書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于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時間 刊載內容 113年3月8日 ㈠標題:「大同拚股價轉型搞綠能 合作境外基金竟扯上TDR炒股案主嫌」 ㈡副標題:「『盈瑞投顧』來頭不小 竟與『寶和會』金主鍾文智有淵源」

2025-02-10

SLDM-113-聲自-124-20250210-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玉惠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58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請提出現任在職證明書、113年8月至114年1月份之薪資單、 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 ,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 獎金、加班費、分紅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 出每月收入證明。 七、請說明聲請更生前2年(即111年11至113年10月)每月收入低 於法定最低工資原因?每月支出大於收入,何以負擔清償? 八、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津貼、補助等,如 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聲請人 、受扶養親屬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九、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 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之 現值為何?並說明名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及手機(廠 牌型號Apple13)是否於已積欠債務下所購買?原因為何? 十、請提出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 支付」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 保帳戶)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十一、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2-10

SCDV-113-消債更-219-2025021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347號 債 權 人 合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許巧霖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民旭即成展機車行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 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務人陳民旭即成展機車行之最新商業登記資料及其負責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 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2-08

CTDV-114-司促-1347-202502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26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楊皓宇即松楊企業社發支付命令,本院 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松楊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並提出負責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08

TCDV-114-司促-3264-20250208-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賴安杰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泓勳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泓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⑴民國112年5月31日。⑵民國112年12月1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⑴⑵全部。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新臺幣49,860,000元正。             ⑵新臺幣3,060,000元正。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 、透支、票據、保證、信用卡消費款、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 構型商品相關交易所負之債務及損害賠償。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民國142年5月29日。⑵民國142年1 1月29日。  (七)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八)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十)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行使擔保債權之訴訟及非訴      訟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抵押權人所      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泓勳投資有限公司,債務      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泓勳投資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1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44,1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 民國114年6月1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喪失 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113年12月1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41,510,513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 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帳務主檔及放款利率查詢表、存 證信函暨回執、商業登記資料、借款及結欠明細、不動產標 示清單、泓勳投資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 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 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 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 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南屯區 惠仁   26  369.00  16分之2 2 臺中市 南屯區 惠仁   26-8  149.71  全部 3 臺中市 南屯區 惠仁   26-10  64.75  16分之2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5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主要用途:住家用 主要建材:鋼筋混      凝土造 層  數:4層 一層:76.97 二層:79.97 三層:76.97 四層:69.53 合計:300.44 陽台:14.23 露台:4.35 花台:9.05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號,面積1,48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62

2025-02-08

TCDV-113-司拍-568-2025020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陳温三 上列聲請人與屏東縣南州鄉溪北社區發展協會間請求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債務人屏東縣南州鄉溪北社區發展協會之商業登記資 料及其法定代理人陳義良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07

PTDV-114-司促-711-2025020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菜蟲農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亮宇即林斯漢堡美式餐館間聲請發支付命 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陳亮宇即林斯漢堡美式餐館之商業登記資料( 內容需含負責人之身分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7

TPDV-114-司促-1371-2025020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菜蟲農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Room bar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Room bar之商業登記資料(內容須含負責人之 身分資料,聲請人須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查詢)。 二、請提出載有請求金額之聲請狀(聲請人民國114年2月5日聲 請狀請求標的(一)第一行未記載請求金額,請重新提出正確 之聲請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7

TPDV-114-司促-1374-20250207-1

竹簡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天際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誠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忠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 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 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亦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 之。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指之管理委員會,專指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苟管理委員會 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合法成立,自無以管理委 員會之名義,依該法條在訴訟上擔任當事人之餘地。 二、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調解)時未提出其向主管機關准予備查 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最新主委當選證明及其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亦未提出被告之商業登記資料,復未於訴狀 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確定 原告、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亦無從認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究 為何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堪認原告起訴之程式尚有 欠缺。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 送達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05

SCDV-114-竹簡調-2-202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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