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四氫大麻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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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峻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609 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含菸彈)壹支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3月 27日9時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號前,查獲被告范峻 誥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含菸彈)1支(重量43.1公克)。上開 被告所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9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含 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含菸彈)1支係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四氫大麻酚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 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113年度偵字6091號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13頁) 。  ㈡扣案之大麻電子菸(含菸彈)1支,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 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A2755號)在卷可 參(見113年度偵字6091卷第7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 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5-02-08

SCDM-113-單禁沒-165-2025020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家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公克)沒 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所載「 即非法攜持在身」,應予更正為「即非法持有之」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家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 得第二級毒品大麻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 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所持數量尚微、目的僅供自己施 用,並衡以其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扣案之大麻菸草1包(驗餘淨重0.012公克),為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 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 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大麻既已滅失,自無 庸再宣告沒收銷燬。此外,扣案之研磨器1個,本院查無證 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 ,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聲請沒收,此部分應由檢察 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Ⅰ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Ⅱ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Ⅵ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Ⅶ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87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79號   被   告 沈家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沈家名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 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草1包(毛重0.64公克,淨重0.017公克 ),即非法攜持在身。嗣於113年10月11日15時35分許,在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 大麻菸草1包及研磨器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家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為警查獲扣得之大麻菸草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四氫大 麻酚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及 扣案物品可佐,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菸草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盛裝上開 毒品之分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沒收;而 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請無庸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無關,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TYDM-114-壢簡-204-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吉興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仲翰 選任辯護人 李冠孟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杰澔 選任辯護人 吳登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7、16818、255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iP 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乙○○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另案扣押 如附表所示之大麻拾柒包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甲○○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手機 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乙○○、甲○○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製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仍共同基於製 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12月起,約定由丙○○提供製造大麻之資金、設備,再由 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薪資之報酬僱用甲○○,推 由甲○○出面承租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房屋,以該址作 為製造大麻之場所,嗣後乙○○、甲○○2人即於111年2月中旬 起在上開場所彼此分工,先將大麻活株移至土壤中栽種,期 間並定時澆水、施肥,再配合冷氣機及幫助生長之燈光,提 供植株良好的生長環境,收成後則採集大麻花及葉子,以電 風扇吹風之方式加以陰乾,待乾燥至一定程度之後,再裝入 空罐中,由乙○○保管及轉交予丙○○,伺機對外販賣,乙○○並 因此得以抵償其對丙○○之債務共20萬元。嗣因乙○○另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1年10月20日至31日間分別 販賣上開已製造完成之大麻成品予蔡驛輯共5次,經員警持 搜索票於112年1月17日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 之7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大麻17包(乙○○此部 分犯行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尚未確定),之後 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乙○○、 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5、284、28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偵二卷第9至15頁,原審卷第188 頁,本院卷第316頁)、乙○○(偵一卷第39至42頁,原審卷 第189頁,本院卷第316頁)、甲○○(偵一卷第15至19、23頁 ,原審卷第188頁,本院卷第316頁)3人迭於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等供詞互核大致相合,並有丙○○ 與乙○○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頁, 警二卷第13至15頁)、112年1月17日之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警三卷第44至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三卷第46至47頁)、職務報告書(原審卷第175至177頁 )、扣押物照片(偵一卷第4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478號鑑驗書(警三卷第49 至50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上開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丙○○、乙○○均自承:本案製造之大麻販賣後,可從中 獲取利潤等語(警二卷第10至11頁,警三卷第27頁反面);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參與本案製造過程中,共獲 利大約20萬元,此等獲利均用以抵償其向丙○○之借款等語( 本院卷第325頁);被告甲○○亦自承:本案因製造大麻,每 月可獲得5萬元之薪資,前後共取得報酬70萬元,我知道包 裝後交給乙○○之大麻,乙○○會拿去賣,但賣給誰,我不知道 等語(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19頁,本院卷第322頁),足 證被告3人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時,主觀上均 確有對外販售並當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 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 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 規定;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 ,應為其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 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 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 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 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 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 附表二之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 27項大麻酊、第155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脂、大 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 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 酚並需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 毒品則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 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 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 ,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 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 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6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 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 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 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故對大麻 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 ,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 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 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被告丙○○、乙○○、甲○○3人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栽種大麻 植株後,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及葉片風乾,再加以研磨, 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上開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既遂行為無訛。又被告等人將製造完成之大麻裝 罐,伺機對外販賣,在尚未著手販賣前,當屬意圖販賣而持 有該等第二級毒品大麻。  ㈡罪名:  ⒈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⒉上開被告3人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大 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製造後單純持有大麻,為 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又上開被告3人自111年 2月中旬起至112年1月17日被告乙○○另案被查獲時止,在高 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屋內,接續栽種大麻並製造完成風 乾之大麻毒品,因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 犯一罪。  ⒊被告丙○○、乙○○、甲○○3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 ○○並非本案製造大麻的首腦或主要角色,僅係單純借錢予同 案被告乙○○,之後乙○○再將其製造完成的大麻對外販售後還 錢給被告丙○○,故被告丙○○應僅係本案製造大麻之幫助犯等 語,為被告丙○○置辯。惟查被告丙○○於112年5月10日警詢時 自承:乙○○有跟我說他承租房子要種植大麻,警方提供我與 乙○○間的Messenger語音對話譯文內容,當時我們是在討論 製作大麻成品的事情;乙○○有帶我去看大麻生長的情況;因 為乙○○、甲○○2人沒有錢,所以我將錢借給他們,如果他們 有賺錢,再把錢還給我,我會找人來收已經收成的大麻花, 扣除我已經預支的部分後,利潤我收取3成,其他由乙○○分 配等語(警三卷第37至39頁),得見被告丙○○出資予同案被 告乙○○、甲○○製造大麻完成後,可從中獲取利潤,且其亦會 前去關心大麻之生長情況,故其自非僅係單純借錢給乙○○施 以製造大麻之助力而已,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至 明。被告丙○○之辯護人之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⒋再者,製造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 ,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查上開被告3人係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以營利,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業經認定如前,故 其等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大麻後,伺機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自屬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且該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 ,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依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查被告甲○○於112年5月9日之調詢時,指認與其共同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人為同案被告乙○○,警方乃依據被告甲○○之供 述,始知其與乙○○、丙○○共同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事, 並將其等查緝到案乙情,有被告甲○○之調查筆錄(警一卷第 5至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3月13日高市 警少隊偵字第11370170900號函(原審卷第121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5日雄檢信雨112偵16817字第113903 00710號函(原審卷第129頁)在卷為憑,堪認本案確係因被 告甲○○之供述,因而查獲同案被告乙○○、丙○○共同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爰就被告甲○○所犯部分,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乙○○雖稱其於偵查時業已供出其上游為「郭克(丙○○)」 、「甲○○」,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 云。惟查,被告乙○○於112年1月17日另案遭搜索後之同日調 查筆錄中供稱:扣案之大麻係向綽號「力瑋」之人所購買的 (警一卷第16至17頁);於112年2月15日之調查筆錄中改稱 :我的大麻係綽號「郭克」之人交貨給我的,不是「力瑋」 (警一卷第32至33頁);直至112年5月31日之調查筆錄中始 提及係與同案被告甲○○、丙○○共同種植大麻等情(警三卷第 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有各次調查筆錄在卷可查。反觀 被告甲○○、丙○○分別於112年5月9日、同年月10日之調查筆 錄中,即各自承認本案犯行,此則有其等之調查筆錄附卷可 稽(警一卷第3至9頁,警二卷第5至12頁),堪認檢警於被 告乙○○供出甲○○、丙○○以前,即已掌握被告甲○○、丙○○關於 本案之犯行,此亦與彰化縣警察局113年3月14日彰警刑字第 113001929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原審卷第117至120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5日雄檢信雨112偵16817字第 11390300710號函(原審卷第129頁),均記載本案並未因被 告乙○○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其他共犯乙節相符,是被告乙○○ 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上開主 張,洵非可採。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丙○○、乙○○、甲○○3人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 ○並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再依同條例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  ⑵查本案被告3人均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獲 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販賣毒 品更為法所嚴厲禁止,卻仍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並伺機 對外販賣,其等舉止漫延流毒遺害,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 且均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被 告甲○○尚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已如前述,其等刑度均已獲相當之縮減,難認本案尚有 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被告3人主張再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非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認定上開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而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本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丙○○、乙○○、甲○○3人共同栽種大麻, 且將收成之大麻交由被告乙○○伺機對外販售以朋分利潤,而 認為上開被告3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及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並據以提起公訴。然原審卻罔顧被告3人對於其等共 同將製造完成之大麻伺機對外販售以朋分利潤之事實部分, 僅於原判決事實欄中載稱被告乙○○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自不詳時起迄至112年1月17日(另案)為警 搜索、扣押時止,持有大麻17包等情,認定被告乙○○除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外,尚構成 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被告 3人伺機對外販售已製造完成之大麻之事實,完全闕漏未論 ,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為判決之違誤情形可言。  ⑵另關於被告乙○○因本案製造完成大麻後所獲之利潤乙事,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製造大麻後所得之全部獲利約 為20萬元,該等利得均已抵償予同案被告丙○○作為清償借款 之用等語(本院卷第325、326頁),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 未將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亦屬失當。  ⒉綜上,被告3人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而被告乙○○另又主張其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1項 規定予以減刑等情,雖均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 、失當之瑕疵,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被告3人均明知國家對於 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仍非法持有、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製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對社 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3人就製造大麻之分工模式、違反本案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 乙○○有酒駕前科、被告甲○○有家暴前科、被告丙○○無前科之 素行;並念及被告丙○○、乙○○、甲○○於本案經查獲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斟酌原判決對被告3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及量 刑之輕重;兼衡被告3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等生 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 331、3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 刑。   ㈢沒收  ⒈違禁物:   另案(即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39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 17號)扣押如附表所示之大麻17包,為被告乙○○於本案製造 完成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違禁物,業據被告乙○○坦承在卷( 原審卷第96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9日 草療鑑字第1120100478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警三卷第49至50 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乙○○之罪刑項下沒收銷燬。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被告丙○○所有,且用以與被告乙○○聯繫本案一情,業據被告 丙○○坦承在卷(原審卷第96頁),並有被告丙○○與乙○○間Me ssenger語音對話譯文在卷足參(警二卷第15頁),是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⑵被告甲○○所有用以與被告乙○○聯繫本案製造毒品大麻相關事 宜之手機1支,係經警方發還而未扣案,業據甲○○於偵訊時 供述在卷(偵一卷第23頁),然因該支手機係屬被告甲○○實 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⑶至於被告乙○○所有另案(即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39號、本院1 13年度上訴字第617號)扣押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係用以聯繫本案關於製造毒品大麻之 相關事宜,有前揭對話譯文在卷可憑,本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該手機及SIM卡均 業於另案經法院宣告沒收,有該案一審判決附卷可參(原審 卷第229至239頁),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犯罪所得  ⑴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製造大麻後犯罪所得20 萬元,已全部用以抵償其積欠同案被告丙○○之借款,故就此 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甲○○自承:因本案種植大麻所獲得之報酬共計70萬元等 語(原審卷第96、97頁,本院卷第322、323頁),該等未扣 案之70萬元為被告甲○○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於被告丙○○雖因被告乙○○抵償借貸債務之故而收受20萬元 ,然因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借貸債務與本案不法犯 行有關,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所為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利 益,自難以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而無從諭知沒收。  ⒋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㈣被告甲○○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云云。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 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 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 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 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甲○○本件所為栽種製造毒品大麻之犯行,其法益侵害 性甚鉅,且犯行持續相當時日,顯見被告在本案犯行中,始 終欠缺對刑罰法律正確之認識,及無自我約束及省察力,本 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甲○○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事,是不宜為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 1包 毛重54克 2 大麻 1包 毛重6.5克 3 大麻 1包 毛重6.7克 4 大麻 1包 毛重6.7克 5 大麻 1包 毛重7克 6 大麻 1包 毛重6.9克 7 大麻 1包 毛重6.3克 8 大麻 1包 毛重8.3克 9 大麻 1包 毛重6.5克 10 大麻 1包 毛重6.5克 11 大麻 1包 毛重6.9克 12 大麻 1包 毛重2克 13 大麻 1包 毛重1.7克 14 大麻 1包 毛重1.8克 15 大麻 1包 毛重1.3克 16 大麻 1包 毛重1.9克 17 大麻 1包 毛重3.7克

2025-02-06

KSHM-113-上訴-746-2025020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煒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7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煒宸(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7時32分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 物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行,應堪認定。至被告事後具狀表示其係因與友人聚會中, 長期待在密閉空間下誤吸到大麻二手煙云云,然其於偵訊時 未曾提及此情,而供稱:於2週在信義區夜店RUFF有施用大 麻,是以電子菸方式施用,如驗出陽性反應,承認施用、持 有第二級毒品等語,是其嗣後始辯稱係誤吸二手煙,顯係卸 責之詞,無可採信。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過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 告另涉犯妨害秩序案件、妨害自由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 又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47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甫於113年4月9日緩起訴期滿,有前開判決、緩起訴 處分書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認被告遵法意志 薄弱,且極可能因前開案件入監服刑,自難期被告能定期至 指定之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故檢察官認不宜採取緩起訴 處分附命戒癮治療處遇,而應以觀察、勒戒較可有效協助被 告戒除毒癮,因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 瑕疵可指,乃裁准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於提出本件聲請觀察、勒戒前,並未 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亦未給予事前陳述 意見之機會。然原審法院雖於裁定前,有給予被告對於聲請 觀察、勒戒之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在被告表示其並無任 何施用毒品之前案且並無任何毒癮之情形下,仍然准許檢察 官之聲請,與徒具形式之書面審查無異,是否得據此認為被 告受有憲法上正當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已屬有疑。又被 告已敘及自己並無毒品成癮情形,且被告並無施用毒品之相 關前案紀錄,原裁定卻以被告另案涉犯妨害秩序、妨害自由 等案件恐入監服刑之理由,在未敘明被告有何不入勒戒處所 即無法戒除毒癮之必要性,即據認被告不宜採取緩起訴處分 附命戒癮治療處遇,並在卷內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不適宜採 取機構外之戒癮治療之情形下,率爾裁准檢察官之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聲請,實有裁量權行使上之瑕疵 。而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本 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 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 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 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 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 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 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立法者對於「初犯」及「3年 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既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 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並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 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 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又為使檢察 官上開關於處遇方式之裁量有其準則可憑,且具體化戒癮治 療之實施辦法,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 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 ,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 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 期徒刑。」考其理由,除衡量各款情事對戒癮治療之期程可 能實際有所妨礙之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而 為體系觀察,該標準亦認應考量被告前案素行狀況,以決定 被告是否適宜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17時3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 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毒偵字第292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8頁),且警方 徵得被告同意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 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1至105頁),是被告前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確堪認定。雖被告事後具狀辯 稱係因與友人聚會中,長期待在密閉空間下誤吸到大麻二手 煙云云(見原審卷第125頁),然被告所辯情事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未曾提及,而係供稱:「(有無施用其他毒品?)兩 週在信義區夜店RUFF有施用大麻,用電子菸方式吸食。……( 之後若驗出陽性反應,是否坦承施用、持有二級?)坦承」 、「(有沒有其他陳述?)希望可以發還手機,無保讓我離 開,我會配合調査,如果驗到毒品的話,希望可以戒癮治療 。」等語(見毒偵卷第78、80頁),是被告嗣後具狀所辯及 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未給予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均非 可採。 (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依 前述說明,檢察官本得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 或逕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另涉犯妨害秩序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37號、112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現於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213號審理中,復參 以被告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案件,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113 年4月9日緩起訴期滿,有前開判決、緩起訴處分書及前引被 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原審卷13至119頁,本院卷 第15至18頁),確足認被告遵法意志薄弱,且極可能於該等 案件判決確定後入監服刑,而難期被告能於緩起訴期間遵期 至指定之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依前述「毒品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適 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於聲請書據 此認定被告不宜採取附命戒癮治療處遇之緩起訴處分,而裁 量選擇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有效 協助被告戒除毒癮,揆諸前述說明,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 行使,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之 瑕疵。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綜合全卷事證,裁准被告應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HM-114-毒抗-23-20250205-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賢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大麻屬法律嚴禁之 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而擅自持有,將造成個人身心健康、 社會秩序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 意;於本案前已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 前科紀錄;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 之數量,暨其於警詢自陳職業為商、大學肄業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檢驗出四氫大麻酚成分乙情,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308280 51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 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 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  ㈡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扣部分:   另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 ,係指具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作用之關聯性的犯罪工 具而言,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並未預設「專 供」犯罪使用之要件,自不以其是否僅為本次犯罪使用者為 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查,本 案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自陳係 用以吸食大麻使用等情,業經被告偵查中供明在案,並有花 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足見上開物 品雖非供本案持有毒品犯行使用,然仍屬得用於將來施用大 麻之犯罪預備物,本於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至餘扣案手機並非違禁物,且非屬供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 之物,自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葉塊一包 成分:四氫大麻酚 毛重:3.5358公克 2 葉塊一包 成分:四氫大麻酚 毛重:8.9016公克 3 研磨器1個 4 菸斗1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2號   被   告 林侑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0號215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侑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 日12時21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大麻2包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8月7日12時21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其花蓮縣○○市○○路000號215房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大 麻2包(毛重分別為3.5358、8.9016公克)、研磨器1個及煙 斗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侑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30820001號 函暨鑑定書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大麻2包、研磨器1個及煙斗 1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且驗餘之大麻2包,含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研磨器1個及煙斗1支,係被告 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2025-02-04

HLDM-113-花簡-268-2025020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傑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64號、113年度 毒偵字第15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銘傳大學 臺北校區」林中步道附近某處,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本 次施用大麻等情不諱,而被告係於113年6月4日上午8時52 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查獲,當場扣 得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1個,並自願同意警員採集其 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二)被告前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雖曾以書面向原審表示:我現今 仍在學,並已通過人身保險業務員之資格測驗,參加國泰 人壽保險業務員的培訓計畫,並需陪伴母親就醫,為免其 因接受觀察、勒戒,驟然斷去與社會的連結,希望向檢察 官聲請附命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等語。然被告因涉嫌於 112年5月6日,販賣重量約10公克大麻予盧柏豪,經檢察 官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26號 案件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堪認本件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 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 分之情。又被告因於112年4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 西門町,向不詳外國友人取得大麻1包及含大麻殘渣之殘 渣罐1個而持有之,前經警於112年5月21日查獲等情,業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拘 役20日,並於112年9月12日確定,同有前開起訴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另被告於警詢供稱:本件扣案 大麻煙彈是112年3至4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路邊 ,1個綽號「麵包」的男生送我的,去年5月初抽完,但我 沒有丟掉等語,由上顯見被告於本次為警查獲前,其生活 環境中實存在複數取得大麻之簡單管道,誘惑因子眾多, 且被告並未因遭法院判處罪刑,即知自我警惕斷絕毒品, 益徵被告尚非適合以戒癮治療方式戒除毒癮。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 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其性質非為懲罰行為人,而係為消滅 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 係具有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本無單純因行為人之個 人、家庭或工作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況被告所舉本學期 猶須上課取得投資管理課程3學分,以利畢業取得學位、 準備10月間之外幣保險及產險業務員資格測驗等情事,均 係業已過去或近期即將完成之事務,嗣後待檢察官通知執 行觀察、勒戒時,實已無任何影響。綜上,檢察官斟酌各 情,敘明被告不適合進行戒癮治療,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要屬檢察官適法行 使裁量權之範疇,復查無該裁量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錯誤或其他重大瑕疵,法院自應尊重檢察官上開職權之行 使。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 ,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早於113年6月4日遭查獲即行確認 ,直至被告另案於113年12月31日甫行首次準備程序,期 間已過了大半年,加以被告另案仍有供出上游、查獲犯行 之計畫,其另案宣判日可能訂於114年3月底、4月左右, 待上訴二審期間屆滿、訂定二審準備程序期日,可能已經 是114年7月、8月,倘若本件檢察官早早令被告戒癮治療 ,則被告於另案犯行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以前,被告即 早已完成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戒癮治療,足認本件檢察官 無端拖延施用毒品犯行之處分決定,致使被告有可能無法 完成上限一年之戒癮治療療程,應可歸責於檢察官。又被 告於另案中倘能成功獲取減刑利益,即有可能獲判緩刑而 毋須入監服刑,且被告另案涉犯之罪因屬重罪而仍可上訴 至第三審,甚至發回更審,是被告另案是否在緩起訴期間 內判決確定而需入監服刑,尚無定論,原裁定認為被告因 涉犯另案而無法完成戒癮治療療程,因而准予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之聲請,即有速斷之嫌。 (二)被告前案僅遭查獲持有大麻毒品,而未有施用毒品大麻犯 行,足認被告本無施用毒品大麻成癮;又被告另案犯行現 遭其就讀之銘傳大學教官所知悉,近日均有要求被告前往 教官室進行毒品施用之檢驗,被告配合尿檢後均呈施用陰 性之結果(參聲證l),堪認被告本有絕對的自制力;另 被告畢業學分於113學年度下學期仍須繼續修讀,亦即該 課程為全年學分課程,非僅上學期而已,倘若本件未經抗 告成功而需執行觀察、勒戒,仍將造成被告中斷學業而無 法順利畢業。 (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中均未經承辦檢 察官及原審法院訊問戒癮治療之意願或予以瞭解是否不適 宜戒癮治療,致無從妥適判斷本件之聲請是否為裁量怠惰 或濫用,且此未給予被告表示戒癮治療意願之機會,顯未 審酌本件具體情節,難認以盡合義務性裁量之責,裁量有 所重大瑕疵,原審未詳盡調查,僅以形式審酌遽予裁定被 告應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即非妥適,應將原 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妥適之裁處;又檢察 官可能是直到被告另案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起訴後, 或距離起訴時間較近之期日方對於本件施用毒品部分為聲 請觀察、勒戒,顯然降低被告於另案判決確定入監服刑前 ,即能完成戒癮治療之機會,有違被告依憲法所保障之人 身自由及訴訟權之虞。再者,被告已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刑事傳票,命被告於114年2 月4日下午2時30分報到執行觀察勒戒(參聲證2),故認 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懇請鈞院准予停止執行之聲請 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不 得藉詞免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 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 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 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 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 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 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 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 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末按所謂毒品戒癮治 療計畫(即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 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 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 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 治療。   四、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且其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 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35至51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 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 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 、審判程序應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 法者依據所涉公益與被告權益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 ,屬於立法形成之空間,自無不合。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 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 療」、第2項「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等規定,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 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 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故如檢 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 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訊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 ,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 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從而檢察 官於偵查中未訊問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 之相關裁量要件或原審法院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依 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裁 量違法之處,難謂有何違反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 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應由檢察 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職權判斷 衡酌,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 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 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 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二)原審法院業以書面函詢被告觀察、勒戒之意見,並經被告 回覆意見,有原審法院113年9月24日士院鳴刑孟113毒聲2 83字第1130218949號函暨檢附詢問被告觀察勒戒意見陳述 表、被告提出之刑事戒癮治療聲請狀附卷可查(見原審11 3毒聲283號卷第9、11、17至25頁),是原審法院對於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已給予被告答辯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 未違反其訴訟權之保障;又被告於警詢中即經偵查佐詢問 :你是否知道各地方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有連結社政、 衛政、醫療等資源,為藥癮者本人或家屬提供諮詢服務, 包含戒癮治療、愛滋病的篩檢、心理輔導、醫療諮詢、社 會扶助、職業訓練及就業協助等?被告答稱:知道等語, 偵查佐再詢問:上述政府機關提供的各項服務方案,是為 了協助藥癮者及早接受戒癮治療及回復社會生活,請問你 是否有意願接受轉介,並由你本人自行前往毒品危害防制 中心接受協助?被告答稱:不需要等語,且經被告簽名確 認,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頁)。且依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7條、第8條、第 9條規定,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 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或心理治療,暨接受相關 評估及檢驗,若未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 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倘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另犯他罪 ,經提起公訴,因有礙於前述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故依 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原則上應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原審法院於113车11月15日繫屬以113年度訴字第1026 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檢察官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本案全情,考 量其曾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業因另涉犯販賣 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審理中,而認不 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聲請觀察、勒戒,核 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等 節,於其裁量範圍內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 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此非 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至被告所述個人學業因素,核與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尚無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 、勒戒處分。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核無違誤,其抗告意旨所述於法尚屬無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主張停止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聲請, 一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HM-114-毒抗-11-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宸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宸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新宸(其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另行偵辦)使用LINE暱稱「Xin Chen H 光頭」,其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協助他人施用,亦不得非法轉讓,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黃新宸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受其配偶許家宜之 胞姊許家溶委託,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先由 許家溶以LINE PAY方式匯款至黃新宸LINE PAY綁定之一卡通 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再由黃新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啊奇」、「飛行員」之人或柯凱延(柯凱延所涉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予黃新宸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13號提起公訴)聯繫 購買附表一「代購數量及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毒品,並 於附表一「交付毒品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於附表一 「交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交付毒品予許家溶,以供許家 溶施用。 ㈡、黃新宸於113年3月3日下午5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5樓參與其配偶許家宜家庭聚會時,因許家溶提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需求,黃新宸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犯意,將隨身攜帶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 彈1支,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價格,有償轉讓第二級毒 品與許家溶施用,許家溶並於現場以LINE PAY匯款2,500元 至本案帳戶。 ㈢、嗣警方循線先於113年3月12日對許家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彈14支,復循線於11 3年4月24日,對黃新宸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樓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起獲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新宸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261號卷【下稱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 第177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幫助證人許家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及於113年3月3日有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 人許家溶等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時坦承不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744號卷【下稱偵卷】第 19頁至第26頁、第147頁至第150頁、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 第177頁、第182頁至第183頁),核與證人許家溶於警詢、 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07頁至第3 09頁),復有證人許家溶手機內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LINE PAY轉帳畫面截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 人許家溶尿液編號:0000000U029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 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83頁、第95頁至第107頁、第357頁、 第319頁至第320頁、第333頁至第337頁、第341頁至第348頁 、第365頁至第37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又檢察官雖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認證人 許家溶匯款時間為113年11月21日晚間11時44分許,惟依證 人許家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100頁、第365頁),可知證人許家溶匯款時間應為1 13年11月21日晚間11時34分,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此外, 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檢察官僅記載兩造毒品交易時間為113 年3月4日後,而證人許家溶於警詢中先表示雙方交易地點並 無固定,通常約在其租屋處附近面交,有時也會請被告丟在 租屋處信箱等情(偵卷第33頁),之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所 提示之毒品交易時序一覽表後,則表示就其取得毒品地點表 示時間已不記得,對於實際取得毒品之地點則沒有意見等語 (偵卷第309頁),而被告則供稱該次應係證人許家溶於113 年3月9日直接到被告住處直接取走毒品等語(偵卷第24頁、 院卷第66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恐被告所言較為可採, 故證人許家溶應係於113年3月9日在被告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13樓住處取得大麻菸油彈3支,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3年3月3日下午5時30分,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5樓,以2,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彈1 支予證人許家溶,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許家溶是我的小 姨子,那天我剛好身上有大麻菸油彈,我給許家溶的大麻菸 油彈是我於113年3月1日向上游「阿凱」即柯凱延所購買, 我跟柯凱延拿大麻菸油彈就是一支2,500元,我是原價轉讓 給許家溶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是於113年3月1日向 柯凱延購得大麻菸油彈,購得價格為1支2,500元,而被告與 許家溶為親戚,認識許久,交情熟絡,被告因雙方交情而無 營利意圖有償轉讓大麻菸油彈給許家溶,且許家溶也表示被 告並未賺取利益,被告並無營利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經 查: ㈠、按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二者 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故行為人之有償交付毒品,是否具 營利之意圖,尤以同有施毒惡習之熟識或具有特殊情誼者間 以低價交付少量毒品之行為,究係互通有無之轉讓,或係基 於營利意圖之販賣,攸關該罪成立與否之認定,涉及刑責亦 有輕重之別,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依 據嚴格證明法則予以調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24日警詢中供稱:許家溶是我老婆許 家宜的姐姐,113年3月3日當天是家庭聚會,因許家溶的菸 油彈沒了,但我還有,所以她先向我拿1支,然後直接轉帳 給我,我沒有賺取差價,是因為我們之前都有抽大麻,許家 溶知道我叫得到貨,所以會請我購買大麻時,幫忙她一起買 ,我沒有販賣毒品給許家溶,也未從中獲利等語(偵卷第23 頁至第26頁),於同日偵查中亦稱:113年3月3日當天,許 家溶是在我太太跟許家溶的土城老家,當天許家溶沒有菸油 了,所以向我拿1支大麻菸油彈,並用LINE PAY直接轉帳2,5 00元給我,因我自己有施用大麻,知道許家溶也有在抽,這 個東西的價值就是這樣,許家溶也沒有要占我便宜,但許家 溶覺得不給我錢很像是占我便宜,我認為我們沒有要買賣, 只是互相幫忙而已等語(偵卷第150頁至第152頁),而自始 否認該次有從中獲利之事實;佐以證人許家溶於警詢、偵查 中證稱:我是跟LINE暱稱「Xin Chen H 光頭」的人即被告 拿大麻,我請對方替我拿大麻煙彈,不是對方賣我,但對方 跟誰拿、拿多少錢,我不清楚,但我認為對方沒有賺我的錢 。113年3月3日我是在我妹妹許家宜住處吃飯時,我有用LIN E PAY轉2,500元給被告,請他幫我買大麻菸油彈1支,被告 並不是把他自己手邊的的存貨給我,而是被告本來就要去替 我代購毒品了,但因為我要菸油,所以被告就把手邊的菸油 先給我等語(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08頁至第309頁), 足見113年3月3日係被告與證人許家溶等人之家庭聚會,因 證人許家溶臨時向被告表達自己有大麻菸油彈之需求,被告 始先交付其手邊之大麻菸油彈1支給證人許家溶,並自許家 溶處收得2,500元,此與一般毒品交易多係由購毒者事先跟 販毒者確認販毒者邊有無足夠之毒品數量,經販毒者確認手 邊毒品數量充足後,再與購得者進行毒品交付及價金給付有 所不同;復觀以被告於113年6月12日於另案警詢中供稱:我 於113年1月16日至同年3月5日與上游「阿凱」購買大麻菸油 彈,於113年3月1日,我以Instagram與「阿凱」購買7個大 麻菸彈,其中3個是我幫朋友叫的,後來我去跟「阿凱」拿 ,對方直接給我4個大麻菸彈,我用網路轉1萬元至「阿凱」 的帳戶等情(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且新北地檢檢察官 因被告供述循線查獲另案被告柯凱延,並就113年3月1日另 案被告柯凱延以17,500元販賣大麻菸油彈7個予被告部分提 起公訴,此有新北地檢113年度軍偵字第113號起訴書附卷可 參(院卷第149頁至第153頁),足徵被告向他人拿取大麻菸 油彈1支之價格係2,500元,再酌以被告與證人許家溶具有親 屬關係,且證人許家溶於112年12月28日起陸續委請被告代 為取得大麻菸油彈,每支大麻菸油彈代價均為2,500元,而 卷內也無相關足資證明被告向他人購入大麻菸油彈後,有稀 釋分裝再交付予證人許家溶或突然改變心意欲自證人許家溶 處取得毒品價差之營利意圖。從而,被告辯稱自己係以原價 有償交付大麻菸油彈1個予證人許家溶,尚非不可採信。故 被告所為,應僅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販賣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容有誤會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9次) 、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幫助證人許 家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幫助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 給證人許家溶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查,被告 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交付大麻菸油彈1個給證人許 家溶,並收得2,500元之事實,然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 確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依罪疑惟輕原則,被告之行為僅 得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逕認被告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院卷第176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幫助證人許家溶施用第二級毒品 ,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 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訊問被 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 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 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 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 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 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 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 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 ,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 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坦承有於113年3 月3日以2,500元轉讓大麻菸油彈1個予證人許家溶之客觀事 實(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150頁至第152頁),惟觀諸被告 之警詢筆錄內容(偵卷第15頁至第27頁),未見員警就此部 分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亦未就此詢問被告 是否承認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嗣於同日偵查中,檢察官也未 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僅詢問被告是否 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偵卷第147頁至第152頁), 致被告於偵查中亦未有自白機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自白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院卷第66頁、第177 頁),是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轉讓第二級毒 品部分,應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究其立法旨意在於 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 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 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 為人供出本案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 向性正犯(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 ,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遭 警查獲後,向員警供出毒品上游為柯凱延,新北地檢檢察官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柯凱延,並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 13號將另案被告柯凱延提起公訴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113年11月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6998號函暨 所附資料、113年11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80771號 函暨所附資料、新北地檢113年12月12日新北檢貞正113軍偵 113字00000000000號函、新北地檢113年度軍偵字第113號起 訴書等資料在卷可佐(院卷第109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 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53頁),而依該起訴書內容可知, 另案被告柯凱延分別於113年1月16日晚間8時24分許,以12, 500元販賣大麻菸油彈5支給被告、於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1 8分許,以10,000元販賣大麻菸油彈4支給被告、於同年2月1 7日晚間7時8分許,以5,000元販賣大麻菸油彈2支給被告、 於同年3月1日晚間8時57分許,以17,500元販賣大麻菸油彈7 支給被告、於同年3月5日凌晨0時25分許,以12,500元販賣 大麻菸油彈5支給被告,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自己於113年 1月16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其中有包含其與證人許家溶一 起跟另案被告柯凱延購買大麻菸油彈的內容,並表示自己於 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以10,000元向另案被告柯凱延購 買大麻菸油彈4個,其中2個是替證人許家溶購買,以及於11 3年3月5日凌晨以12,500元向另案被告柯凱延購買大麻菸油 彈5個,其中2個是證人許家溶的等情(院卷第142頁至第144 頁),以及證人許家溶曾於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17分匯款 5,000元、113年2月5日晚間8時33分匯款5,000元、113年2月 17日下午2時55分匯款7,500元、113年3月4日下午5時36分匯 款7,500元給被告(即附表一編號6至9),足徵被告確有113 年1月25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於收得證人許家溶之款項後 ,有為證人許家溶聯繫另案被告柯凱延而取得大麻菸油彈之 事實,故被告既已供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轉讓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來源,令偵查機關得以查獲另案被告柯凱延 ,則就該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至9、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 ),均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從而,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中有關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二種以上之減 輕事由;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同條第2項偵 審自白之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就前開部分均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有不 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 禁令,為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應非難;兼衡其 坦承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案發時從事表演藝術,月收 入約6至8萬元、不需扶養家人、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第18 5頁)、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9次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都係違反相同罪名,其行為類型相同,時間亦 屬集中,並考量被告轉讓毒品之時間、方式及數量,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 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 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開 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而查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院卷第15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緩刑宣告之前提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掃盪 毒品犯罪之政策與禁令,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以供施用長達4 個月,次數達9次,且協助取得之大麻數量亦曾高達5公克之 多,並有轉讓毒品之行為,其行為不僅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 ,更損及國人健康,情節難謂輕微,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 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被告本案轉讓大麻菸油1支予證人許家溶時所收取之2,5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使用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與證人許家溶聯絡,業據被告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偵卷第16頁、院卷第18 4頁),然該手機並未扣案,且手機及SIM 卡乃一般日常生 活之物,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又可輕易取得同類物 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 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件 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代購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交付毒品時間及方式 交付地點 1 112年11月21日晚間11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44分,予以更正】 大麻煙草2公克2,400元 交付時間不詳(面交) 許家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附近 2 112年11月27日凌晨0時42分 大麻煙草5公克6,000元 112年11月28日(面交) 許家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附近 3 112年12月18日晚間9時47分 大麻煙草5公克7,500元 112年12月19日(面交) 許家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附近 4 112年12月28日下午5時40分 大麻菸油彈1支2,500元 112年12月27日(面交) 許家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附近 5 113年1月2日 下午1時33分 大麻菸油彈3支7,500元 113年1月2日 0○○○○) 許家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 6 113年1月25日 上午11時17分 大麻菸油彈2支5,000元 113年1月25日 0○○○○) 許家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 7 113年2月5日 晚間8時33分 大麻菸油彈2支5,000元 113年2月7日 (面交) 許家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附近 8 113年2月17日下午2時55分 大麻菸油彈3支7,500元 113年2月19日 (快遞取件) 黃新宸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9 113年3月4日 下午5時36分 大麻菸油彈3支7,500元 113年3月9日【起訴書記載為113年3月4日後,予以更正】 (面交) 黃新宸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大麻菸油5支 2 大麻菸油霧化器1支 3 IPHONE12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本判決犯罪事實 對應起訴書部分 罪名與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新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新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新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新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新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新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黃新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黃新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黃新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欄一、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新宸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04

TPDM-113-訴-1261-20250204-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玖點肆肆公克 )及殘留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松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大麻1包、電子菸1 支,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 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 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㈡、扣得之煙草檢品1包(驗後淨重9.44公克)、電子菸1支,送 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或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9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4 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8640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憑(見執聲 卷第14頁至第15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前開毒品之 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 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03

KSDM-114-單禁沒-32-2025020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6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ROBERT KUAN PU HSU(中文姓名:徐光甫) 代 理 人 李宜光律師 陳國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187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關於共同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39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 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 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 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 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 之要件。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ROBERT KUAN PU HSU(中文姓名: 徐光甫)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因發現 下列新證據,爰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刑事確定判 決關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等規定聲請再審:依聲請人檢附之聲證 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並未就本案包裹36瓶之內含大麻膏 純度、純重鑑定,則其究竟有多少價值自未可知,原確定判 決逕指價值不斐,實屬無據;依聲請人檢附之聲證二為衛福 部官方網站關於民國111年3至5月間入境簡易隔離措施公告 資料,顯示自111年3月7日起,入境隔離縮短為10天,5月9 日起更縮短為7天,採檢部分則於111年4月18日起改為唾液 採檢即可,無原確定判決所指入境管制措施尚不明朗之情形 ,Alex入境我國實不困難,極有可能計畫待包裹運抵後再自 行領取之;依聲請人檢附之聲證三聯邦快遞公司111年12月1 9日函,顯示聲請人於111年4月19日收到聯邦快遞公司通知 包裹起運之簡訊,即開始查詢包裹運送進度;依聲請人檢附 之聲證四本案包裹委託書上傳時間與聲請人第一次查詢貨件 進度日期及時間對比表,顯示聲請人係於查詢本案包裹進度 而得知寄送地為美國拉斯維加斯,與Alex先前所寄送與MINI MAL INC等公司相關之包裹相同,而認為此次亦屬公務包裹 才上傳委託書;依聲請人檢附之聲證五提單號碼包裹之委託 書上傳時間與聲請人第一次查詢貨件進度日期及時間比對表 ,可見聲請人先前都是收到聯邦快遞公司寄送通知簡訊後立 即上傳委託書,之後才開始查詢包裹進度,而與聲證四本案 包裹係先查詢包裹運送進度7次後再上傳委託書之模式完全 不同;依聲請人檢附之聲證六提單號碼之包裹運送進度查詢 次數紀錄表,顯示聲請人就各該提單分別於1天內查詢13次 、2天內查詢25次、3天內查詢13次、23天內查詢20次,次數 互有多寡,毫無特定邏輯或行為模式可言,顯見包裹進度查 詢,純屬聲請人個人等待包裹習慣,縱如原確定判決所認, 就本案毒品包裹運送進度查詢達53次,客觀上沒有較先前包 裹為多,也無法知悉本案毒品貨件係何人寄送、寄送物品為 何,不可以此臆測、推論聲請人查詢次數多,即可見聲請人 慣以使用Alex名義傳送個案委託書,且對於本案包裹之運送 進度甚為關切,而確實知悉Alex寄送本案包裹內容物,且有 共同參與本案包裹運送之結論;依聲請人檢附之聲證八至十 一等資料,本案毒品鑑定書記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其 後之鑑定檢測附圖記載觀察到四氫大麻酚,並未記載其中四 氫大麻酚是否超出法定標準的10ppm,是檢品中雖含有大麻 成分,但其中四氫大麻酚如低於法定標準的10ppm,即非第 二級毒品,應對聲請人為無罪判決;綜合上開聲證資料,可 以合理推論本案包裹內麻之大麻價值尚不明瞭,我國入境管 制措施於111年3至5月間早已明朗且逐漸鬆綁,Alex顯然並 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已尋獲同意收受本案包裹者才寄出 ,聲請人係先接獲聯邦快遞公司之起運通知簡訊,才查詢包 裹進度,得知寄送地後,再上傳委託書,相較先前Alex均有 事先通知聲請人而寄送包裹之模式,聲請人事先並不知道Al ex要寄送本案包裹,遑論知悉包裹之內容物,只是因為本案 包裹寄送地與先前公務相關包裹相同,誤認Alex此次所寄送 並非私人包裹,始上傳委託書,聲請人就本案包裹在17天內 查詢運送進度53次,但先前亦曾查詢運送進度10餘次,本案 並無特別頻繁可言,自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Al ex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 ,其等到場後,並援引上開再審聲請狀所載之內容)。 三、經查: (一)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確定判決,係依據聲請人之供 述,以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4月22日北機核移字第11 10100541號函附111年4月22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商 業發票、寄件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帛杭公司之登 記資料、本案包裹之外包裝及其內容物照片、聯邦快遞111 年5月13日111聯邦安字第0513號函附包裹進口明細資料及查 詢包裹號碼之IP位址紀錄、111年7月25日111聯邦安字第072 5號函附個案委託書資料、IP使用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資 料、法務部調查局111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3030號、 同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550號鑑定書、Alex出入境 紀錄、關貿公司111年7月12日關貿通字第1110080992號函附 傳送本案包裹個案委託書之時間暨其IP位址、聲請人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4月22日之基地臺位址、 本案包裹之個案委託書及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IP使 用人之客戶基本資料、貨件進度IP位址相關紀錄表、聯邦快 遞112年6月28日112聯邦安字第628號函、查詢進度IP位址相 關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2年7月3日北防緝 字第11243626850號函暨附件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後,認 定:本件共犯Alex自108年11月15日於我國離境後即未再入 境我國,而本案包裹之進口報關,係由聲請人委由報關業者 向海關申請進口貨物,且聲請人自111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1 0日期間,幾乎每日均有查詢本案包裹運送進度紀錄,次數 高達92次,可見聲請人慣以使用Alex之名義傳送個案委託書 委任報關業者向我國海關申報進口貨物,且對於本案包裹之 運送進度甚為關切,堪認聲請人確實知悉Alex寄送之本案包 裹內容物為何,且其2人有共同參與本案包裹之運送,又衡 以本案包裹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36瓶濃稠液體,其毛重合 計15,320公克,數量甚鉅、市價不斐,若非Alex事先在我國 尋得可資信賴之人代為收受本案大麻,豈有輕率將價值不斐 之大麻寄至我國之理,益徵聲請人確已事先同意代為收受本 案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其與在美國之Alex確有相互 利用、分工合作,以完成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等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罪事實。另就聲請人雖於111年5月9日接聽聯邦快遞人員 派送郵件之電話中表示本案包裹並非其個人所有,並拒絕簽 收,然其既稱已經事先接獲Alex告知協助收受個人包裹,且 因本次Alex並未說明內容物而拒絕代為收受,且表示於111 年4月間復未訂購任何物品,亦無任何待收之包裹等情,則 其於111年4月22日本案包裹運抵我國並接獲聯邦快遞簡訊時 ,應顯可預料該包裹為Alex所寄送,則何以仍舊傳送本案包 裹之個案委託書(該委託書上填載Alex名義),並於111年4 月19日至同年5月5日長時間密集查詢本案包裹之運送進度, 足見聲請人所辯已拒絕Alex代為收受包裹等語,純屬飾卸之 詞,不足採信,況本案包裹係逕由聯邦快遞人員直接通知聲 請人簽收包裹,與往常寄送及收受包裹之情形明顯不同,自 難排除聲請人因此發覺本案包裹之遞送有異常,始於接到聯 邦快遞人員通知時拒絕收受,故聲請人雖有拒絕收取本案包 裹之舉,亦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說明聲請人辯稱其 拒絕收受本案包裹,不知道本案包裹有大麻毒品等語不足採 信等旨。原確定判決已具體說明認定聲請人犯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以及所憑之證據、得心證之理由,核 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形。  (二)聲請人以前詞據以聲請再審。然查:   1、依聲請人檢附聲證一之本案毒品鑑定書,縱令未就大麻之純 度、純重鑑定,然以本件係跨國境之運輸毒品犯罪類型,且 本案包裹經鑑驗結果,濃稠液體含大麻成分,連瓶重合計達 15,320公克數量等客觀情狀,實足以確知本案毒品包裹,就 如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數量甚鉅、市價不斐,否則何需如此大 費周折之跨國境運輸。依聲請人檢附之聲證二資料,縱令如 其所主張有檢疫期間、採檢方式逐漸放寬等情,然於本案行 為期間,仍屬入境檢疫管制,故此證據資料,究不影響原確 定判決有關我國於111年12月間方取消入境管制,本案行為 時邊境管制措施是否取消尚未明朗之認定。依聲請人檢附之 聲證三至六等資料,即令如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俱不影響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確已事先同意代為收受本案內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包裹之重要基礎事實。而以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係萬國公罪,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 險代價極高,本案毒品包裹數量甚鉅,從中可獲取之利潤不 斐,準此而言,參與本案毒品包裹貨物運輸犯罪計畫並且依 此而為分工之正犯間,如未能彼此信任,並由有互信基礎之 人參與執行,不僅過程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緝獲,甚或 事前即遭舉報查緝,故在別無特殊情形下,實無尋覓對此整 體犯罪計畫無共同行為決意之人參與其中之理。原確定判決 亦基於此重要基礎事實,認定若非Alex事先在我國尋得可資 信賴之人代為收受本案大麻,豈有於我國邊境管制措施尚未 明朗之際(我國於111年12月間方取消入境管制),即輕率 將價值不斐之大麻寄至我國之理。再者,若真如聲請人上開 所陳,其認為本案包裹與先前之公務包裹相同,不覺其中有 異,則其在接到聯邦快遞人員通知領取本案包裹時,理當如 先前領取公務包裹般,逕自取件,何以會有拒絕收受之舉, 顯見其早已知悉本案包裹內容為法所嚴禁之毒品,才會如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在接到聯邦快遞人員通知其領取本案包裹 時,警覺本案包裹之遞送有異常,始於接到聯邦快遞人員通 知時拒絕收受,企圖規避自己共犯不法被查緝,上開各情益 徵聲請人確已事先同意代為收受本案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包裹,且確實知悉Alex寄送之本案包裹內容物為何,而有共 同參與本案包裹之運送等情事。是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證三至 六等證據資料,究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從 而,聲請人檢附聲證七之函詢內容,據以聲請向聯邦快遞公 司函詢前揭聲證三至六顯示提單包裹之起運通知簡訊寄發時 間及內容、包裹運送進度查詢次數紀錄表、收訖委任書之日 期及時間、聲請人第一次查詢本案包裹進度之IP位置紀錄日 期及時間等情,核無調查之必要。 2、本案包裹經鑑定結果含大麻成分,即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1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附表二所列之第24項毒品。雖前 揭毒品鑑定書附圖記載過程中觀察到四氫大麻酚,然四氫大 麻酚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1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附 表二第155項之毒品類別,且此毒品類別是透過化學過程萃 取分離而來,究與本案所認定是第二級附表二所列之第24項 大麻毒品類別無涉,則本案毒品鑑定過程中,自無再就其中 四氫大麻酚含量多寡為無益勞費鑑定之必要。是聲請人所執 上開聲證八至十一等資料,核屬四氫大麻酚毒品之案例事實 資料,究與本案毒品包裹事實無涉,自無從僅因本案毒品包 裹未鑑定四氫大麻酚之含量多寡,即遽以認定本案包裹並非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事實。 3、聲請人檢附之上開聲證資料,俱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是聲請人依上開聲證資料,主張其不知本案包裹 內容物,以及本案包裹並非第二級毒品等各語,屬聲請人之 一己陳述主張,依首揭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同條第3項所稱之新證據。是本件聲請再審既無理由 ,則聲請人主張停止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確定判決刑罰 之執行等語,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事證,不論係單獨抑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HM-113-聲再-265-20250203-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溥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7年度執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溥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815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484號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88號等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本件扣案之大麻2包、香菸1支、海洛 因1包(雲林地檢署105年毒保字第76號)、安非他命1包、 殘渣袋3包(雲林地檢署105年安保字第153號),經送鑑定 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 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該等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 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 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 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5日晚上9 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0號「皇家大樓」內,以點 燃摻捲有海洛因之香菸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 ,在「皇家大樓」內,以燒烤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容器 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 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在「皇家大樓」1樓守衛室前,因另 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並經員警當場對其扣得如附表一所示 包含煙草2包(附表一編號1、2號)、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在內等物品,復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暨被告於105年6月7日經本 院以105年度聲羈字第58號裁定自該日起羈押2月而送交法務 部○○○○○○○○後,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接受入所檢查時,為 該所人員搜獲如附表二所示之香菸1支、透明結晶1包、白色 粉末1包、殘渣袋3只等物品並依法查扣。又被告所犯前揭施 用毒品案件(下稱系爭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以被告依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5年9月13日執 行完畢釋放為由,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除附表一編號1、2號之煙草 2包外,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88 號等案件對被告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105年6月6日雲警南刑字第1051000646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法務部○○○○○○○○105年6月7日雲所政字第10533000020 號書函暨所附收容人談話筆錄、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 毒偵字第81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 度上訴字第888號等判決書存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相關案 件卷宗無誤。 (二)有理由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香菸1支、透明結晶1包、白色粉末1包 、殘渣袋3只,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 、氣相層析質譜法、溶洗方式(殘渣袋3只)鑑驗,結果分 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白色粉末1包)、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1包、殘渣袋3只)成分乙節 ,有該療養院105年6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381號鑑驗書 在卷可佐,足證該等物品分別含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無 訛,且上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當均與其內所 沾附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參以, 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遍觀卷內雖未有向被告詢(訊 )問該等物品用途為何之事證,但衡諸該等物品之內容、查 扣過程等情,堪認應屬與系爭施用毒品案件相關之物品;綜 此,系爭施用毒品案件既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品,復分別含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且該等毒品均與外包裝無法析離,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自均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無理由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煙草2包,經送請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檢 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前揭該療養院之鑑驗書 在卷可佐,可證該等煙草均含有四氫大麻酚無訛。 2、惟按因遭查扣毒品所涉之毒品犯行,若非受無罪判決,復未 經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仍屬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 官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因在偵查或審判中有作為認定被告 刑事案件之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 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 3、而查,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煙草2包,雖係於105年6 月5日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5號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等物品同時經員警查扣,且依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查扣情形 ,亦堪認被告於員警對其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時,即已 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但被告於105年6月6日警詢時供 稱:員警查獲之大麻2小包是我在斗南鎮延平路2段572之2號 4樓2A內桌上所撿到的,我不知是何人所有;員警查獲之海 洛因9小包、安非他命9小包,我是在斗六市○○路○○○○○○○位○ 號阿強之人所購買等語(105年度毒偵緝第32號卷第7頁), 則就「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煙草2包」、「附表一編號3 、4號及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被 告之持有是否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而為,已有合理可疑 。 4、再者,被告於105年6月5日員警對其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品後,雖於翌日(6日)警詢時供稱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 但就其第一次、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內容,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僅供稱其係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而完全未曾提及其有 施用大麻之情形;參以,員警於105年6月5日對被告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後,依法對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並 未檢出大麻代謝物乙節,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6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 稽(105年度毒偵第815號卷第56頁),是被告於105年6月5 日遭員警緝獲前,有無施用大麻之行為?是否係基於單純施 用之目的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煙草2包,均屬 有疑。 5、基此,綜觀雲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15號案件之相關卷 宗內容,檢察官就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煙草 2包一事,既未為行政簽結、起訴、不起訴等明確處置,亦 未表明該部分與系爭施用毒品案件之關係為何,參以對被告 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刑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 度上訴字第888號等案件,復認上開煙草2包與該案犯行無涉 而不予宣告沒收,此有該案之判決書附卷為憑,則被告持有 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煙草2包一事,是否業經檢察官 偵查終結?是否有依法不得再行追訴處罰之情形?恐尚有疑 義,自難遽謂該等煙草將來無於被告所涉相關刑事案件作為 證據之可能及必要,是聲請人在被告持有該等煙草是否另外 涉犯刑事案件尚未明確前,即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該等煙草,誠有未洽,此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1 煙草1包(驗餘淨重:0.092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 煙草1包(驗餘淨重:0.186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海洛因9包 4 甲基安非他命9包 5 電子磅秤2台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1 香菸1支(驗餘淨重:0.8617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99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8577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4 殘渣袋3只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2-03

ULDM-114-單聲沒-10-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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