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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3號 原 告 卓碧華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莊慶華 訴訟代理人 莊子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答辯狀所 載(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93至94頁、第115頁、第223至22 5頁、第235至237頁、第247至248頁)及民國112年4月24日 、113年10月21日、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曾遭打 通樓板,致原告所有之仁化街42巷29號1樓房屋(下稱系 爭1樓房屋)居住有安全之虞,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就該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惟查,本件經原告聲請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系 爭房屋漏水原因進行鑑定,嗣經該公會於112年10月30日 進行初勘,並於112年11月13日函知原告及本院就本件之 鑑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5,380元,有該112年11月9 日(112)省結技(12)烈字第204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45頁),然原告迄未繳納鑑定費用並陳明無繳納 鑑定費用之意願,亦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51頁),致本件未為鑑定。是本件確因原告未能繳納 鑑定費用配合辦理鑑定,而從卷內證據無從確定系爭1樓 及2樓房屋之共同地板是否有遭敲除之情形,亦無從確認 如有敲除共同地板是否影響地板原來之承重或影響建築物 安全,是本件原告未盡其舉證義務,揆諸首揭說明,本院 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 入被告房屋內進行修繕工程及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79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内,進 行1、2樓間樓板修繕工程,並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6

PCEV-112-板建簡-13-202502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回復原狀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証堅 黃証筠 黃婉湞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黃楊秀貞 黃善逢 黃湞皎 黃亘吟 黃界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回復原狀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均在臺北市,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且原告 陳明本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並非物上 請求權,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律規定 ,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有違誤,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2-06

PCDV-114-訴-20-2025020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林美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麗東京管理委員會間回復原狀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即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7萬2,736 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06

KSEV-113-雄簡-839-20250206-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顏東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東勝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38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佰 玖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追加請求之裁判 費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 之5;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 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263之1號1樓建物)間之如原判決附圖1之A部分所示之承重共用磚造牆壁(長度420公分、高度330公分、厚度20公分,下稱系爭共同壁)予以回復原狀。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內部之如原判決附圖2之A斜線部分所示之增建物(使用面積6.8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3,21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日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1年5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二項聲明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307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606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5月4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154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共同壁予以回復原狀。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建物之空間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6,604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自111年5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三項聲明之建物空間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1,153元。其上訴利益為請求將系爭共同壁回復原狀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返還其空間,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前經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3,500元確定(見原審卷第77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上訴人已繳納1,500元,尚不足49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三、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後之112年11月27日追加請求嗣一部減 縮,最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9,677元及自1 12年11月27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三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 第253至254頁)。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部分並非附帶請 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參照),仍應依前 揭規定,就其價額補徵裁判費。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339,6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追加請 求之裁判費5,4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爰裁定 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2-04

TPDV-111-簡上-420-20250204-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因被繼承人乙○○拋棄繼承事件(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556號)聲請回復原狀,未據繳納程序費 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請求回復原狀之家事非訟事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程 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俊隆

2025-02-04

KSYV-113-家補-855-20250204-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楊文葉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陳尹章律師 陳曉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敦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長生 訴訟代理人 謝錦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編號⑵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編號⑶欄 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 編號 ⑴ ⑵ ⑶ ⑷ 原判決頁數及行數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證據卷頁 1 第9頁第14行 …主建物面積依序為221.30平方公尺、101.21平方公尺… …主建物面積依序為221.30平方公尺、55.28平方公尺… 重上字卷一第593頁 2 第9頁第15行 …共有建物應有部分依序為10萬分之752… …共有建物應有部分依序為10萬分之742… 重上字卷一第724頁 3 第9頁第19行 …【計算式:⒈(752-322∕100000÷2=210∕100000)…】 …【計算式:⒈(742-322∕100000÷2=210∕100000)…】 4 第11頁第2行 …於104年1月17日召開管委會會議… …於104年1月7日召開管委會會議… 重上字卷一第97頁 5 第11頁第9行 …【計算式:(4868-32)∕100000÷23=210∕100000】。 …【計算式:(4868-38)∕100000÷23=210∕100000】。 6 第13頁第15行 上訴人於107年7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後… 上訴人於107年7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後… 重司調字卷第9頁 7 第20頁 附表二編號114、⑶欄「建物總面積(平方公尺)」 26.09 26.03 重上字卷一第605頁

2025-02-03

TPHV-111-重上更一-180-20250203-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蕭清濬 代 理 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回 復原狀,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聲請回復原狀,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3款定 有明文,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另請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 5條第2項規定,就本件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於書狀內 表明並釋明之,及提出請求退還裁判費全額之法律依據,並補正 聲請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聲請人代理人未提出委任狀,請補正 聲請人於聲請狀內之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2-03

CTDV-114-聲-12-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6號 原 告 莊英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劉憲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28 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 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 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 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 「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該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 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6樓之1房屋之客用廁所天花板及牆壁修繕回復至不漏水及 不滲水之狀態;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號7樓之1房屋進行前開修繕工程,並不得有 其他妨害修繕工程之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50萬元。就 修復漏水部分,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就原告如受勝訴判決 所有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經本院定期命原告補正修復漏水 所需之費用,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計 算出客觀數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前揭規 定,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又原告請求50 萬元部分,與前揭修復漏水部分同屬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 圍,並無主從關係,依上說明,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5萬元,依修正前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03

TCDV-113-補-1836-20250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1號 原 告 慶福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文珍 訴訟代理人 楊灶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陸武雄 輔 助 人 陸碩彥 代 理 人 劉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 肆佰參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將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 為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 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是拆屋還地事件,法院若未命 鑑定該土地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 值為其交易價額,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1、2 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 定及裁定意旨,應以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 價額為據,而原告陳報上開占用面積約49.59至66.12平方公 尺,又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 (下同)537,06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陳報上開 占用最少面積計算,核定為26,632,855元(計算式:49.59 平方公尺×537,061元=26,632,855元,元以下4捨5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46,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2-03

SLDV-113-補-1521-2025020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請求修復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107號 上 訴 人 蔡哲夫 財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請求修復 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庭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11,9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9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至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部 分,業經本院於判決理由一㈢予以駁回,上訴人如係提起上訴時 為追加,應陳報價額並按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 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03

TCEV-112-中簡-2107-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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