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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148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淑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林淑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110年度毒 偵字第2273、2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  ㈠於112年6月30日7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 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6月30日7時25分許對其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21日18時4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7月21日18時44分許對 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林淑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2273、2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  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林淑君、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易卷第118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 、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檢察官 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 屬適當,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海 洛因,我是因為感冒加上長期抽菸持續在咳嗽,婆婆有給我 甘草止咳藥水,那段期間我幾乎每天服用止咳藥水,一次服 用15CC,一天喝4次,喝了4至5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30日7時25分及同年7月21日18時44分,同意 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分別 為519ng/mL、622ng/mL)乙節,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驗採 集送驗紀錄表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 7月1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112年8月8日 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 修科技大學113年5月15日正超微字第1130006846號函附卷可 憑,又液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 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液相層析質譜儀 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 應產生,此為實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 果,應屬精確而足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07年、109年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於112年4月25日停止勒戒出所,而被告於上開偵查程序中即 以施用晟德止咳藥水為辯,是被告經歷前案偵查過程應可確 認服用晟德藥廠之甘草止咳藥水與驗尿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 之正向關聯性,卻於上開指定採尿日期前寧願甘冒遭刑事追 訴之風險,不選擇其他替代藥品,仍選擇服用甘草止咳藥水 ,其如是答辯,實悖於常情,已難以採信。  ⒉又被告所提出之晟德甘草止咳水屬衛生福利部核准許可證字 號為「衛部藥製字第059035號」藥品,核准之藥品類別為「 本藥須由醫師處方使用」,此有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5月8日晟德(產)字第1130089號函暨衛生福利部藥品許 可證(衛部藥製字第059035號)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25至1 27頁),是被告所提出之晟德甘草止咳水,自須有醫師所開 立之處方籤始可領取,而非隨手可取得之藥物,合先敘明。 被告雖辯稱其所服用之晟德甘草止咳水係自其婆婆劉陳秀菊 處所取得,然證人劉陳秀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肺腺 癌手術,手術完每次回診時醫生都給我2罐,我都省著吃, 如果有咳嗽才吃,後來比較沒在咳嗽後,醫生就把藥水改成 藥丸。差不多1年前,被告咳嗽咳到一直拍額頭,吵到睡不 著,我就想說我有好幾罐就拿給被告,我只有拿1次給他, 但忘記數量,不知道是3罐還是4罐,除了被告以外,我沒有 拿給家裡其他人過,我拿藥水給被告的時間,是在醫生還有 開藥水給我的那段時間等語(見易卷第204至216頁),復比 對國軍左營總醫院所提供劉陳秀菊之病歷摘要及本院函詢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劉陳秀菊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可 知劉陳秀菊最後一次領取晟德止咳藥水之時間為111年12月2 9日,而於112年1月份後並無領取相關甘草藥水之用藥紀錄 ,是上開證人劉陳秀菊證述其提供晟德甘草止咳水予被告服 用的時間,與本案被告採集尿液送驗之時間有相隔6個月以 上之落差,亦與被告所述其先生112年5月11日去世後,精神 狀況不太好,6月中旬就一直咳嗽,家裡有很多左營海軍總 醫院開的甘草藥水,劉陳秀菊就拿給我等情(警一卷第4頁 )不符,是上開證人劉陳秀菊證述其提供晟德甘草止咳水予 被告服用之證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觀諸被告所 提出之晟德甘草止咳水瓶身標籤(偵一卷第45頁),可見該 止咳藥水一罐容量為120cc,如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 藥水一次喝15cc,一天喝4次,連續喝4、5天,在112年6月3 0日、同年7月21日驗尿前也都是這樣喝藥水的等語(易卷第 223至224頁)之服用方式,被告每次咳嗽至少須服用2至3罐 以上,且婆婆亦證稱自己平常有咳嗽亦會服用該止咳藥水( 易卷第211頁),則劉陳秀菊於111年12月29日以前所領取之 止咳藥水是否足夠被告以如此大量使用止咳藥水之模式支撐 6、7個月,不無疑問。是被告辯稱於驗尿前均有服用止咳藥 水之詞,尚難採信。  ⒊又本院檢具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相關藥品仿單等資 料,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若被告於上開期日服用晟德止咳 藥水後,其尿液經採檢送驗,是否有可能呈現如正修科技大 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檢驗結果之問題。經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函覆略以:晟德甘草止咳水含鴉片酊,鴉片酊中含 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可待因或嗎啡 陽性反應等語,並提供「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 可待因含量分析」之研究報告,其中報告指明:服用複方甘 草合劑,尿液中嗎啡濃度通常不會大於4000ng/mL ,且尿液 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嗎啡與可待因比值若小於3.0 者,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若前開比值大於3.0 者 ,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此有該所113年3月 29日法醫毒字第11300206500號函及附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毒物化學組及台北醫學大學藥學研究所「服用複方甘草合劑 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報告可資佐證(易卷第85 至96頁)。然因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2次尿液檢驗結 果,其可待因均顯示陰性反應,且經本院函詢正修科技大學 後函覆可待因之「確認檢驗」欄所呈現之「陰性」代表,「 未檢出」或「檢出但濃度低於定量極限50ng/mL」,而可待 因之「檢驗結果」欄所呈現之「陰性」代表,不管分析結果 是「未檢出」或「檢出但濃度低於定量極限50ng/mL」或「 檢出但濃度低於公告之檢驗閾值300ng/mL」,其檢測結果以 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閾值300ng/mL當標準去判定都屬「陰性 」等情,是本案被告2次犯行所檢驗出之可待因濃度均呈現 陰性,顯示其可待因之數值可能界於0至300ng/mL,又對比 其嗎啡檢測濃度僅有519、622 ng/mL,自無法有效計算嗎啡 與可待因濃度之比值而推論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㈠、㈡之2次 尿液檢驗期間,確實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之情形, 是上開函文及報告內容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於 112年6月30日為警採尿時,雖有主動向警方表示其於採尿前 三日內有服用止咳藥水等情,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驗採集 送驗紀錄表在卷可參(警一卷第7頁),然被告於本案犯行 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被查獲之紀錄並與本案為相同之辯解,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59號刑事裁定在 卷可佐(偵一卷第49至60頁),足見被告已知悉服用止咳藥 水會導致驗尿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加以被告上開所 稱取得止咳藥水之情節,已難採信,是被告於採尿第一時間 即向警方表示有服用止咳藥水等情,是否為真即屬有疑,因 此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 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海洛因可檢出時限為1至3天 (即72小時)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明在案,亦為本 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據此,本件被告之尿 液既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嗎啡成分 ,又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是被告於112年6月30日7時25 分、同年7月21日18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分別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行為,堪 以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 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海 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多次施 用毒品,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 鉅,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所為顯不可取, 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 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及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喪偶,2個子女,1個已經成年, 目前從事餐飲業,日薪新臺幣1,400元,與大姑、婆婆、小 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卷第226頁),暨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易卷第233至24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衡 酌其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相同、時間間隔不長,及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CTDM-113-易-84-2024101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兆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兆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刑案照片數張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有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前開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1頁),且為 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證人 得利推行乘坐輪椅之被害人方吳便行走於其車前方之狀況即 貿然前行,碰撞後致被害人自輪椅上跌落在地因而受有傷害 後死亡,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 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相卷第61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 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上開行車之疏失為本案 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之過失情節;再參被 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足憑;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被害人家屬亦表示請 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情,亦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被告提出刑事陳報狀及匯款單據影本各3份在卷 可查(見審交訴卷第87頁至第93頁;交簡字卷第13頁至第19 頁),顯已盡力彌補自己之過錯,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末衡 被告高中夜校就讀中、目前跟父親一起從事餐飲業、未婚、 沒有小孩、不需要扶養任何人、目前與父母親及弟弟同住( 見審交訴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疏忽而觸 犯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 行部分賠償,被害人家屬亦同意附條件緩刑,業如前述,堪 認被告確有反省悔悟之心,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 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本院綜合 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 守調解筆錄,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緩刑條件 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82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餘款各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元予聲請人即被害人家屬方加林、方昭榮、方鎮、方素英、方素華,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於每月5日以前,按月給付各參仟元(除最後一期為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91號   被   告 張兆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兆廷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沿高雄市橋頭區聖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聖宮 路1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SULASTRI(中文姓名得利)推行 乘坐輪椅之方吳便,行走於聖公路上,其機車前車頭自SULA STRI後方撞上,致方吳便自輪椅上跌落在地,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及創傷性腦出血,於113 年2月26日經救治無效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兆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為注意車前狀況與證人SULASTRI、被害人方吳便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SULASTRI於警詢中之證述 車禍發生經過。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 同上。 4 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紀錄單、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摘報告、本署檢驗報告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法醫病理科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不治身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5

CTDM-113-交簡-2011-202410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因工作事宜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磚頭攻 擊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持磚頭攻擊告訴人丙○○成傷之 事實,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被告訴人丙○○壓在 地上,為了要脫困,才拿磚頭敲告訴人,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經查:  ㈠被告甲○○有於前開時、地,持磚頭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頭部外傷頭皮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有聽到客人像我投 訴甲○○有騷擾客人的行為,沒有經過我母親也就是瓦斯行老 闆娘同意私自跟客戶交易,我就去向他勸導,然後就與他發 生一些口角,且他有要開瓦斯瓶動作,所以我上前拉他的衣 領,隨後甲○○便撿起地板的磚頭尖砸向我的頭,後來我們雙 方分開我頭上都是血,我就等到救護車將我送醫等語,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被告訴人壓制在 地上,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是正當防衛等語,是尚難認告 訴人有將被告壓制在地上之情形。另觀之被告與告訴人皆為 成年男子,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與較年長之告訴人之年齡有 一定差距,縱告訴人有拉其衣領,依當時之狀況,被告非不 得以徒手掙脫而達其防衛自己之身體生命安全之目的,卻因 一時氣憤捨棄上開方式,竟持「磚頭」攻擊告訴人,且致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則其顯有 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甚明,自應負傷害罪責,當屬明確,被告 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因細故即率爾傷害他人,欠缺 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誠 屬不該;並審酌被告持磚頭攻擊告訴人丙○○成傷之手段及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另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 識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之磚頭,固為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 扣案,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該物品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CTDM-113-簡-1516-2024101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彩衣 張美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兼告訴人黃彩衣及張美錡已互相撤回對於他方之過失傷害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11號   被   告 黃彩衣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美錡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彩衣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6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長榮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339號西側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側車輛,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張美錡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機車搭載葉美瑩,沿同向自黃彩衣之機車右後方駛至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黃彩衣之機車突然右轉閃避不及 ,致張美錡之機車前車頭與黃彩衣之機車右側車身碰撞,張美 錡、葉美瑩、黃彩衣因而人車倒地,張美錡受有左下肢3度 燙傷約體表面積1.5%,左小腿接觸性燙傷、深2度至3度、計 體表面積4%,左下肢挫傷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葉美瑩並 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大腿淤傷等傷害(葉美瑩部分業據 撤回告訴,詳後述);黃彩衣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足 部及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美錡、葉美瑩、黃彩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彩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彩衣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美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美錡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美錡、葉美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美錡、葉美瑩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黃彩衣所騎乘機車碰撞,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彩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彩衣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張美錡所騎乘機車碰撞,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暨光碟 證明被告等與告訴人等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等涉有犯罪事實欄所列過失之事實。 6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張美錡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7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葉美瑩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8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黃彩衣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彩衣、張美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黃彩衣前開所為,亦造成告訴人 葉美瑩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部分,同時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 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黃彩衣被訴情節,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葉美瑩撤回本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不起訴處 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1

TNDM-113-交易-773-2024101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65號 債 權 人 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李彥儒 債 務 人 謝容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8

CTDV-113-司促-12665-20241008-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宏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適有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右昌一巷由北往南 方向駛至該路口」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減速慢行之標 線(慢字)處,應減速慢行,貿然駛入該路口」;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5 1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 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考量被告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間即遭註銷,有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 卻仍於112年間騎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致告訴人乙○○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就其所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 罪部分,加重其刑。  ㈢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因支線道車(停字)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擦撞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受有右肩挫扭傷、左第五指 挫傷及撕裂傷、左足踝挫擦傷、左臉擦傷之傷害,復未救護 告訴人而駕車逃逸,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是 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鉅, 且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慢」字減速慢行之 過失,併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 模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 父母扶養,入監前與父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19號   被   告 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 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綽號 「阿明」,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155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右昌一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停字)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右昌一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二車發生 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右肩挫扭傷、左第五 指挫傷及撕裂傷、左足踝挫擦傷、左臉擦傷等傷害。詎丁○○ 明知其已騎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 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刑案現場照片21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㈣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 駕籍資料各1紙。  ㈦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 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07

CTDM-113-審交訴-8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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