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148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淑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林淑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110年度毒
偵字第2273、2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
㈠於112年6月30日7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
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6月30日7時25分許對其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21日18時4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7月21日18時44分許對
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林淑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2273、2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
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林淑君、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易卷第118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
、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檢察官
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
屬適當,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海
洛因,我是因為感冒加上長期抽菸持續在咳嗽,婆婆有給我
甘草止咳藥水,那段期間我幾乎每天服用止咳藥水,一次服
用15CC,一天喝4次,喝了4至5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30日7時25分及同年7月21日18時44分,同意
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分別
為519ng/mL、622ng/mL)乙節,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驗採
集送驗紀錄表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
7月1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112年8月8日
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
修科技大學113年5月15日正超微字第1130006846號函附卷可
憑,又液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
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液相層析質譜儀
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
應產生,此為實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
果,應屬精確而足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07年、109年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於112年4月25日停止勒戒出所,而被告於上開偵查程序中即
以施用晟德止咳藥水為辯,是被告經歷前案偵查過程應可確
認服用晟德藥廠之甘草止咳藥水與驗尿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
之正向關聯性,卻於上開指定採尿日期前寧願甘冒遭刑事追
訴之風險,不選擇其他替代藥品,仍選擇服用甘草止咳藥水
,其如是答辯,實悖於常情,已難以採信。
⒉又被告所提出之晟德甘草止咳水屬衛生福利部核准許可證字
號為「衛部藥製字第059035號」藥品,核准之藥品類別為「
本藥須由醫師處方使用」,此有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5月8日晟德(產)字第1130089號函暨衛生福利部藥品許
可證(衛部藥製字第059035號)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25至1
27頁),是被告所提出之晟德甘草止咳水,自須有醫師所開
立之處方籤始可領取,而非隨手可取得之藥物,合先敘明。
被告雖辯稱其所服用之晟德甘草止咳水係自其婆婆劉陳秀菊
處所取得,然證人劉陳秀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肺腺
癌手術,手術完每次回診時醫生都給我2罐,我都省著吃,
如果有咳嗽才吃,後來比較沒在咳嗽後,醫生就把藥水改成
藥丸。差不多1年前,被告咳嗽咳到一直拍額頭,吵到睡不
著,我就想說我有好幾罐就拿給被告,我只有拿1次給他,
但忘記數量,不知道是3罐還是4罐,除了被告以外,我沒有
拿給家裡其他人過,我拿藥水給被告的時間,是在醫生還有
開藥水給我的那段時間等語(見易卷第204至216頁),復比
對國軍左營總醫院所提供劉陳秀菊之病歷摘要及本院函詢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劉陳秀菊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可
知劉陳秀菊最後一次領取晟德止咳藥水之時間為111年12月2
9日,而於112年1月份後並無領取相關甘草藥水之用藥紀錄
,是上開證人劉陳秀菊證述其提供晟德甘草止咳水予被告服
用的時間,與本案被告採集尿液送驗之時間有相隔6個月以
上之落差,亦與被告所述其先生112年5月11日去世後,精神
狀況不太好,6月中旬就一直咳嗽,家裡有很多左營海軍總
醫院開的甘草藥水,劉陳秀菊就拿給我等情(警一卷第4頁
)不符,是上開證人劉陳秀菊證述其提供晟德甘草止咳水予
被告服用之證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觀諸被告所
提出之晟德甘草止咳水瓶身標籤(偵一卷第45頁),可見該
止咳藥水一罐容量為120cc,如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
藥水一次喝15cc,一天喝4次,連續喝4、5天,在112年6月3
0日、同年7月21日驗尿前也都是這樣喝藥水的等語(易卷第
223至224頁)之服用方式,被告每次咳嗽至少須服用2至3罐
以上,且婆婆亦證稱自己平常有咳嗽亦會服用該止咳藥水(
易卷第211頁),則劉陳秀菊於111年12月29日以前所領取之
止咳藥水是否足夠被告以如此大量使用止咳藥水之模式支撐
6、7個月,不無疑問。是被告辯稱於驗尿前均有服用止咳藥
水之詞,尚難採信。
⒊又本院檢具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相關藥品仿單等資
料,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若被告於上開期日服用晟德止咳
藥水後,其尿液經採檢送驗,是否有可能呈現如正修科技大
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檢驗結果之問題。經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函覆略以:晟德甘草止咳水含鴉片酊,鴉片酊中含
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可待因或嗎啡
陽性反應等語,並提供「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
可待因含量分析」之研究報告,其中報告指明:服用複方甘
草合劑,尿液中嗎啡濃度通常不會大於4000ng/mL ,且尿液
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嗎啡與可待因比值若小於3.0
者,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若前開比值大於3.0 者
,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此有該所113年3月
29日法醫毒字第11300206500號函及附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毒物化學組及台北醫學大學藥學研究所「服用複方甘草合劑
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報告可資佐證(易卷第85
至96頁)。然因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2次尿液檢驗結
果,其可待因均顯示陰性反應,且經本院函詢正修科技大學
後函覆可待因之「確認檢驗」欄所呈現之「陰性」代表,「
未檢出」或「檢出但濃度低於定量極限50ng/mL」,而可待
因之「檢驗結果」欄所呈現之「陰性」代表,不管分析結果
是「未檢出」或「檢出但濃度低於定量極限50ng/mL」或「
檢出但濃度低於公告之檢驗閾值300ng/mL」,其檢測結果以
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閾值300ng/mL當標準去判定都屬「陰性
」等情,是本案被告2次犯行所檢驗出之可待因濃度均呈現
陰性,顯示其可待因之數值可能界於0至300ng/mL,又對比
其嗎啡檢測濃度僅有519、622 ng/mL,自無法有效計算嗎啡
與可待因濃度之比值而推論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㈠、㈡之2次
尿液檢驗期間,確實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之情形,
是上開函文及報告內容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於
112年6月30日為警採尿時,雖有主動向警方表示其於採尿前
三日內有服用止咳藥水等情,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驗採集
送驗紀錄表在卷可參(警一卷第7頁),然被告於本案犯行
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被查獲之紀錄並與本案為相同之辯解,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59號刑事裁定在
卷可佐(偵一卷第49至60頁),足見被告已知悉服用止咳藥
水會導致驗尿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加以被告上開所
稱取得止咳藥水之情節,已難採信,是被告於採尿第一時間
即向警方表示有服用止咳藥水等情,是否為真即屬有疑,因
此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
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海洛因可檢出時限為1至3天
(即72小時)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明在案,亦為本
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據此,本件被告之尿
液既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嗎啡成分
,又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是被告於112年6月30日7時25
分、同年7月21日18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分別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行為,堪
以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
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海
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多次施
用毒品,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
鉅,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所為顯不可取,
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
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及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喪偶,2個子女,1個已經成年,
目前從事餐飲業,日薪新臺幣1,400元,與大姑、婆婆、小
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卷第226頁),暨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易卷第233至24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衡
酌其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相同、時間間隔不長,及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