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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巷道爭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鳳山區公所 代 表 人 吳茂樹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 律師 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楊欽富 被 上訴 人 劉金雀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二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石慶豐,嗣變更為吳茂樹,茲據新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被上訴人因遭民眾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 分局)陳情,稱被上訴人在所有坐落高雄市鳳山區新甲段( 下同)1180-18地號(下稱1180-18地號土地)、1180-19地 號土地(下稱1180-19地號土地;與1180-18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設置地上物阻礙崗山北街1巷通行。上訴人經鳳山 分局及輔助參加人函知後,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邀集相關 機關(單位)及被上訴人辦理現場會勘,其會勘結論略謂: 「一、崗山北街1巷經本府工務局103年10月27日高市工務建 字第10337542000號函表示該巷道坐落於高速公路用地、帶 狀綠地用地及4米人行步道用地等公共設施用地上,尚非屬 既成巷道。二、經查本巷道為新甲段1180-18、1180-19地號 ,1180-18地號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1180-19地號屬都市計 畫綠地用地,按本所94年變更鳳山市細部計畫案圖該巷道已 存在供通行,故依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 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 三、承上,請土地所有權人文到10日內按公共設施保留地臨 時建築使用辦法規定,將巷道恢復原有寬度,以維通行,如 衍生國賠事件,由妨礙道路通行者負責;屆時如未拆除,本 所將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處置。」並於 同年11月4日以高市鳳區經字第10332921500號函送103年10 月31日會勘紀錄(下稱上訴人103年11月4日函)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 訟。嗣上訴人於行政訴訟進行中以105年1月6日高市鳳區經 字第10530003900號函(下稱上訴人105年1月6日函)修正10 3年10月31日會勘紀錄結論(二)及(三),經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後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97號判決將 前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更一審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上訴人103年11月4日函及105年1月6日函)均 撤銷。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 ,及自10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後經原審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 決)駁回其訴,再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廢棄更一 審判決,並就其中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撤銷部分,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餘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本息部 分,則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被上訴人於原審更二審審理時 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990,0 00元,及自103年12月13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以109年度訴更二字第11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67,553元,及自106 年6月2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 定)。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暨輔助參加人之陳 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9日原審更二審準備程序時變更訴 之聲明第2項,並主張其請求之依據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行 政訴訟法第7條、土地法第97條及民法第179條、第185條等 規定,堪認該部分係其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時,依行政 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且 此合併請求部分應以原處分經本院認定違法之法律上判斷作 為判決基礎。故此部分爭點應僅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停車場營業損失8,00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 ,000元、公務人員圖利第三人之不當得利國家賠償99,990,0 00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之問題。 (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倘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致人民之 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且該行為與人民受損害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合於國家賠償請求之要件。查上訴人 作成原處分以1180-18地號土地係81年間基於土地所有權人 謝金印為於其所有1180、1180-6、1180-7地號土地建案所需 ,而依建築法規提供該土地作為供通行之使用,率予推論係 已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命被上訴人將巷道恢復原有 寬度,並於103年12月12日據以執行地上物拆除作業;此經 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認定違法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均予撤銷確定,足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使用其所有土地 之限制處分係屬違法。而被上訴人在原處分作成前之103年5 月21日,即以系爭土地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置「新甲停車場 」並於103年9月5日獲准籌設,是以,原處分自已阻礙被上 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續行籌設該停車場。而上訴人所屬公務員 其疏於查證釐清系爭土地所受法令規範狀態即作成違法行政 處分,致被上訴人之停車場無法繼續籌設以如期營運,顯已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且該行政行為與被 上訴人受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觀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於審查新甲停車場籌 設申請時,曾發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等 相關機關單位,請求協助審查該停車場設置申請案有無違反 各機關單位權管法令,其中都發局103年5月29日高市都發開 字第10332485500號函覆交通局之內容,足見被上訴人據以 籌設停車場之土地於法並非不得作為停車場使用,其仍有使 用收益之可能。再者,由交通局於接獲上訴人函送之103年1 0月31日現場會勘紀錄後,以103年11月6日高市交停工字第1 0338205500號函表示之內容,亦足見參與會勘之相關機關單 位對於法令上得否限制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非毫無異議 ;且觀之上訴人於103年12月12日執行地上物拆除作業之前 一日,交通局邀集上訴人、都發局、高雄市政府法制局、鳳 山區新武里辦公處、交通局法制秘書、停車工程科、輔助參 加人及其所屬之新建工程處、養護工程處等機關單位召開「 釐清新甲停車場(位於新甲段1180-18及1180-19地號土地) 公用地役關係爭議」會議之內容,堪認上訴人於同年12月12 日依原處分執行地上物拆除工作前,亦有相關機關單位提出 適法性疑義;是以,行政機關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縱經 彼此間聯繫協調程序,倘仍不免發生違法侵害人民權利之結 果,此項聯繫協調不良所衍生之不利益不能令人民負擔,而 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此存有適法性疑慮之情形下疏於進一步 查證釐清並確認前揭土地所受法令規範狀態,仍執意作成原 處分進而據以拆除地上物,實難謂已善盡其依法行政所應履 行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 ,主張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則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新甲停車場營業損失部分,僅於原 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000元、公務人員圖利第三人之 不當得利、國家賠償99,990,000元,則均無理由:  1.按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民法第216條規定,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其具有客觀確定性者,即屬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亦屬國 家賠償請求權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又行政訴訟法第 189條規定,行政訴訟之原告在所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中倘已 證明其受有損害,然就損害數額有客觀上不能證明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法院即應依職權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  2.本件新甲停車場於103年9月5日依停車場法第11條規定准予 籌設,其停車種類及數量為平面式機車26輛(含身心障礙車 位2輛),使用期限至113年5月20日,足認被上訴人依其已 定計劃,本即預期可獲得停車場營業收入利益;原處分既已 實際上造成限制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續行籌設該停車場之 結果,因此被上訴人受有原本預期可獲得停車場營業利益之 損害,性質上屬於所失利益而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就損害 額度而言,因被上訴人所申設之停車場未能繼續籌設,致迄 今並無實際營運,自無該新甲停車場之實際營收資料可參, 且被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仍無法有效證明損害數額,參以其 亦陳稱現在無附近停車場資料可參考;復經原審依職權向交 通局函查,仍乏與被上訴人所籌設停車場相類之其他停車場 可資參照;再經向交通局函查高雄市民營停車場使用率計算 資料,該局函覆無從提供相關資料等情,堪認實難以就此損 害數額再提出其他證據,足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害額度確 有難於證明之情形。惟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相類之機車停車 場照片,其平日收費標準均約計次30元,堪認其主張其以單 次30元作為26格機車停車格收費之計算基準,尚屬合理;而 就每單位每日周轉率部分,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無其轄內停 車場周轉率之客觀統計資料可供參照,惟審酌被上訴人所主 張每單位每日周轉率10次業自行以60%折算其周轉率,再考 量停車場之日間與夜間使用率本即有所區別,堪認其所主張 折算後之周轉率標準,尚屬合於常情。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計 算期間共1,875日,係以上訴人103年12月12日強制執行拆除 地上物之翌日起算至109年1月31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6號 判決日為止,其所計算期間日數尚未違背依其計劃可得預期 之利益合理範圍,惟審酌倘依其原訂計畫經營該機車停車場 ,亦將有營業成本、費用、稅額等支出,此部分自應予扣除 而不應計入其所失利益。而由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所提供103 年至110年同業利潤及所得額標準以觀,停車場管理業於103 年至110年間之淨利率,於103年至105年間為31%,於106年 至110年間為30%,故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營業損失金額,應分 別按不同年度再以淨利率31%及30%計算其損失金額。準此, 被上訴人停車場營業損失以單次30元乘以26單位,每單位每 日周轉率10次並以60%折算其周轉次數,期間共1,875日(請 求日數於103年至105年間計749日,於106年至109年間計1,1 26日),再分別按不同年度以淨利率31%及30%計算其損失金 額,合計其營利損失應為2,667,553元【計算式:(26×300× 0.6×749×0.31)+(26×300×0.6×1,126×0.3)=2,667,553   ;小數點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尚屬   有據;逾此範圍,則乏其據。 3.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受損範圍僅限1180-18地號土地云云 。然依停車場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停車場之籌設 申請必須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載明上開法定項目始 具完整性,並不得恣意割裂。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1日係以 1180-18地號及1180-19地號土地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置「新 甲停車場」,經審查准予籌設後,即無從自行僅選擇其中單 一地號土地即實現其籌設停車場之目的,上訴人所作成原處 分之範圍縱於事後經減縮而僅就1180-18地號土地為限制, 仍已使被上訴人所籌設停車場之全部無法依原訂計畫繼續籌 設並開始營業,故其營業損失自不能僅以1180-18地號土地 範圍比例計算。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 均僅能證明其上停放車輛之事實,該等車輛停放之原因關係 仍無從據此認定,尚難以此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土地 對外出租並受有租金收益之事實;且上訴人自承其所提出之 車位出租招牌及其他現場停車之照片,均分別為109年9月21 日或同年11月12日所拍攝,俱非在被上訴人請求其營業損失 所據以計算之期間內,更難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在其請求營 業損失之期間內將系爭土地對外出租並受有租金收益之事實 ,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4.又被上訴人既已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為主張,核其 請求賠償之目的即在於使上訴人以金錢填補其所預期停車場 營業利益之損害,以回復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被上訴人 倘未經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而得以繼續籌設停車場並取得所預 期之營業收入,自需以其自行使用系爭土地為其前提,則其 即無可能在自行經營停車場之同時又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 而收取租金,原審就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所請求上訴人賠 償之停車場營業利益損害既於前揭範圍內已為准許,則其再 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不能 准許;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99,990,000元部分, 因原審就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所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停車場 營業利益損害既於前揭範圍內已為准許,則已無其他欠缺法 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或其他損害,縱認上訴人所屬 公務人員另存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違法行政行為或怠於依法 行使公權力之情形,而使該第三人開設之工廠得以繼續營業 ,仍難認該第三人獲致營利所得係屬上訴人受有利益或致被 上訴人受有損害。       (五)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3條 第1項前段關於遲延利息之規定,於被上訴人前揭請求有理 由部分之遲延利息計算自可準用。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 國家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無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應自上訴 人受催告時起,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而被上訴人追加對上 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之主張係於106年6月20日始到達上訴人,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國家賠償併應給付遲延利息部分起 算日,以自上訴人受催告之翌日即106年6月21日起,至被上 訴人所主張之109年1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則乏其據等語,以原判決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67,553元,及自106年6月21日起 至109年1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駁回。 五、本院查: (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公務員之職務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 ,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及特定人自由或權利受 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國家即負賠償責 任。 (二)經查,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以1180-18地號土地係81年間基於 土地所有權人謝金印為於其所有新甲段1180、1180-6、1180 -7地號土地建案所需而依建築法規提供該土地作為供通行之 使用,率予推論係已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命被上訴 人將巷道恢復原有寬度,以維通行,並於103年12月12日據 以執行地上物拆除作業,此經本院於109年1月31日以109年 度判字第46號判決認定該行政處分違法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均予撤銷確定;而被上訴人前於103年5月21日即以系爭土 地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置「新甲停車場」,交通局於審查申 請時,即曾發函相關機關單位,請求協助審查該停車場設置 申請案有無違反各機關單位權管法令等情,其中都發局函覆 略以:1180-18地號係都市計畫道路用地,1180-19地號土地 係都市計畫綠帶,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 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得作為停車場 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等情,嗣經高雄市政府審 查後依停車場法第11條規定於103年9月5日准予籌設,其停 車種類及數量為平面式機車26輛(含身心障礙車位2輛), 使用期限至113年5月20日;輔助參加人於103年10月27日對 上訴人函詢崗山北街1巷是否屬於既成巷道乙案,函覆略以 :該巷道坐落高速公路用地、帶狀綠地用地及4米人行步道 用地等公共設施用地上,尚非屬既成巷道等情;上訴人經鳳 山分局及輔助參加人函知後,於103年10月31日邀集相關機 關(單位)及被上訴人辦理現場會勘後,於同年11月4日以 上訴人103年11月4日函檢送現場會勘紀錄予各參與機關單位 及被上訴人,交通局函復上訴人略以:依上訴人出示輔助參 加人103年10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337542000號函,該巷 道尚非屬既成巷道,且利害關係人亦否認公用地役關係,請 求確認,另查上開土地業經准予籌設路外停車場,各工務單 位於會審過程中,均未論及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該巷道係屬 公用地役關係(含巷道範圍)?或純為廠房使用人個人通行 便利?宜先釐清,俾確認應以公權力排除障礙或由當事人循 民法相關規定取得通行權利等語;在上訴人於103年12月12 日執行地上物拆除作業之前一日,交通局邀集上訴人、工務 局、新建工程處、養護工程處、都發局、法制局、鳳山區新 武里辦公處、交通局法制秘書、停車工程科等機關單位召開 「釐清新甲停車場(位於新甲段1180-18及1180-19地號土地 )公用地役關係爭議」會議,會中都發局提出書面意見重申 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 公共設施保留地未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 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者,得作為停車場 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法制局則表示既成道路 之認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宜由道路主管機關認定而不宜授 權道路管理機關辦理,工務局則未派員出席會議,該次會議 乃作成結論建請工務局釐清公用地役關係是否存在,並建請 上訴人審慎評估12月12日是否執行地上物拆除工作,上訴人 於103年12月12日強制執行拆除地上物等情,為原判決依法 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據上開事實,因認 足見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之現場會勘程序,參與會勘之相 關機關單位對於法令上得否限制被上訴人使用前揭土地並非 毫無異議,顯然對於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見解不一致, 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此存有適法性疑慮之情形下,疏於進一 步查證釐清並確認前揭土地所受法令規範狀態,仍執意作成 原處分進而據以拆除地上物,實難謂已善盡其依法行政所應 履行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 定,主張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則屬有據等語甚明,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涉及高雄市市區道路維護及 使用管理,由輔助參加人為主管機關,且僅在6公尺以下道 路路面之改善及養護,委由各區區公所執行。因此,各區區 公所原則上應優先尊重輔助參加人之事實判斷及法律意見, 而於103年10月31日會勘會議中,輔助參加人業已表示1180- 18地號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本應服從 該等職務命令,原審卻逕自推論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職務行 為具有過失,已非無疑,輔助參加人堅持認定1180-18地號 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而103年12月11日會議結論仍是建 請輔助參加人釐清公用地役關係是否存在,足證高雄市政府 所屬其他機關之意見,並無直接取代或影響輔助參加人判斷 的法律效力,並有行政一體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輔助參 加人固為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惟依該 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高雄市鳳山區6公尺以下市區道路 路面之改善及養護,由上訴人執行之,基此權限,上訴人所 屬公務員以上訴人名義,作成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屬既成巷 路,命被上訴人自行將巷道恢復原有寬度,並因被上訴人未 自行拆除,乃於103年12月12日予以執行,上訴人於執行公 權力之過程中,均應始終注意正確認事用法,避免造成人民 之損害,自無得因該處分事後經法院認定違法予以撤銷,即 將其損害賠償責任推諉其他機關,上訴意旨殊不可採。 (三)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應以金錢為之。」民法第216條規定:「(第1項)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又行政法院於審理國家賠償訴訟事件時,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33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應依同法第189條第1 項規定,於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依同 法第189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係於99年修正時增訂, 其立法理由以:損害賠償訴訟,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 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 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 原則,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而增訂,旨在 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 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 益之保護。惟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 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 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四)經查: 1.停車場法第11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私 有空地,其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地上權人 得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載明其設置地點、方式、 面積及停車種類、使用期限及使用管理事項,並檢具土地權 利證明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有 關機關核准後,設置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臨時 路外停車場;在核定使用期間,不受都市計畫法令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有關區位、用途、建蔽率、容積率、建築高度等相 關限制。但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於住宅區者,應符合住宅區 建蔽率、容積率及建築高度之規定。(第2項)前項申請設置 臨時路外停車場之程序、使用期限、區位、用途、建蔽率、 容積率、建築高度、景觀維護、審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第3項)第1 項所稱空地,係指非法定空地而無地上物或經依建築管理法 令規定拆除地上物之土地。」第25條第1項規定:「前條都 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 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 證後,始得依法營業。」第37條規定:「違反……第25條…   …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 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 路外停車場辦法第10條規定:「當地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申請 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案件後,由其所屬停車場主管機關會商 有關機關,依其都市發展現況,鄰近地區停車需求、都市計 畫、都市景觀、使用安全性及對環境影響等有關事項審核之 ,經審核合格者發給設置許可,並核定使用期限。」第12   條第1項規定:「臨時路外停車場開放使用前,應由負責人 訂定管理規範,報請當地地方主管機關核備並領得停車場登 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是可知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 外停車場,依法須經2個階段,首先須申請依上開辦法第10 條發給設置許可(籌設許可),並核定使用期限,其次須依同 辦法第12條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否則即屬違反停 車場法第25條之規定,將依停車場法第37條規定處以罰鍰並 責令限期改正。  2.本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前於103年5月21日即以 系爭土地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置「新甲停車場」,並經高雄 市政府審查後於103年9月5日依停車場法第11條規定准予籌 設,其停車種類及數量為平面式機車26輛(含身心障礙車位 2輛),使用期限至113年5月20日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 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依其已定計畫, 本即預期可獲得停車場營業收入利益,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獲准籌設前揭停車場後作成之原處分既已實際上造成限制被 上訴人使用前揭土地續行籌設該停車場之結果,堪認被上訴 人主張其因原處分而受有停車場不能營業之損害,被上訴人 因此受有原本預期可獲得停車場營業利益之損害,性質上屬 於所失利益而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被上訴人僅係取得籌設許可,該籌設許可函說明五,亦載明 以:「停車場設置竣工後依停車場法第11條規定及利用空地 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12條規定向本府請領『高雄 市停車場登記證 』始得依法對外收費營業……」等語,是原判 決逕以上訴人103年12月12日強制執行拆除地上物之翌日起 算被上訴人依其設置停車場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而未論究 被上訴人於斯時尚未取得停車場登記證,不能對外營業收費 ,未合理扣除被上訴人依其原定計畫停車場竣工後,依法請 領停車場登記證之時間,遽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所失利益之期 間共1,875日(請求日數於103年至105年間計749日,於106 年至109年間計1,126日),尚屬速斷。 (五)又查:    1.就被上訴人每日受有之損害額度而言,原判決以因被上訴人 所申設該新甲停車場未能繼續籌設致迄今並無實際營運之事 實,自無該機車停車場之實際營收資料可參,且被上訴人所 舉證據資料仍無法有效證明其因原處分而受有預期可獲得停 車場營業利益之損害數額;參以被上訴人亦陳稱:其查訪附 近停車場均被建商購買興建大樓,故現在無附近停車場資料 可參考,復經原審依職權向交通局函查與被上訴人所籌設停 車場位在相同行政區之相類停車場資料後,仍乏與被上訴人 所籌設新甲停車場相類之其他停車場可資參照;再經原審依 職權向交通局函查高雄市民營停車場使用率計算資料,該局 函覆略以:因各場停車需求係隨設置地點所處行政區、周遭 建物密集度與使用型態、路邊與公民營停車場供給、停車場 收費標準等諸多因素而異,且該停車場址現今周遭環境應已 與103年間情形有異,故該局無從提供相關資料等情,堪認 除卷內被上訴人已提出及已援引之證據資料外,實難以就此 損害數額再提出其他證據,足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害額度 確有難於證明之情形。爰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前揭相類之機 車停車場照片,其平日收費標準均約計次30元,堪認被上訴 人主張其以單次30元作為26格機車停車格收費之計算基準, 尚屬合理;而就每單位每日周轉率部分,被上訴人自陳其本 以每單位每日周轉10次計算,但慮及上訴人可能不服,故其 再以60%折算比例等詞;參酌原審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函查私有停車場營業所得額、利潤相關參考資料,該局亦 無其轄內停車場周轉率之客觀統計資料可供參照;乃審酌被 上訴人所主張每單位每日周轉率10次業自行以60%折算其周 轉率,再考量停車場之日間與夜間使用率本即有所區別,堪 認其所主張前揭折算後之周轉率標準,尚屬合於常情而堪採 取。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計算期間共1,875日(自103年12月13 日計算至109年1月31日),係以103年12月12日強制執行拆 除地上物之翌日起算至109年1月31日確定判決撤銷原處分日 為止,其所計算期間日數尚未違背依其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 合理範圍,亦堪採取。復審酌被上訴人倘依其原訂計畫經營 該機車停車場,亦將有營業成本、費用、稅額等支出,此部 分自應予扣除而不應計入其所失利益。由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所提供103年至110年同業利潤及所得額標準以觀,停車場管 理業於103年至110年間之淨利率,於103年至105年間為31% ,於106年至110年間為30%,分別按不同年度再以淨利率31% 及30%計算其損失金額。準此,被上訴人停車場營業損失以 單次30元乘以26單位,每單位每日周轉率10次並以60%折算 其周轉次數,期間共1,875日(被上訴人請求日數於103年至 105年間計749日,於106年至109年間計1,126日),再分別 按不同年度以淨利率31%及30%計算其損失金額,合計其營利 損失應為2,667,553元等語,固非無見。    2.惟依原審向交通局函查高雄市民營停車場使用率計算資料, 該局函覆略以:因各場停車需求係隨設置地點所處行政區、 周遭建物密集度與使用型態、路邊與公民營停車場供給、停 車場收費標準等諸多因素而異等語;復依上訴人103年10月3 1日會勘紀錄之記載,崗山北街1巷坐落高速公路用地、帶狀 綠地用地及4米人行步道用地等公共設施用地上,此均為原 判決所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交通局函、會勘紀錄及都市計 畫細部計畫圖在卷可參。則依系爭土地地理位置以觀,似非 商業興盛、建物密集之處,是否有數十輛機車停車位之需求 ,已非無疑;又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收費標準每次30元以觀, 則其所設路外露天之26格車位,是否能夠滿場,亦非無疑; 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周轉率為單日10次或者6次(10次的60 %),姑不計晚上睡眠時間,換算每2.4小時或4小時即周轉1 次,更非無疑。原判決任令被上訴人空言主張,未命被上訴 人提出相關事證,究明系爭土地附近之機車停車位之需求, 更未究明附近機車收費停車位之需求,逕認被上訴人主張以 該停車場滿場且每日周轉6次計算其預期營業收入為合理, 其所為之損害賠償額之酌定,難謂合於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 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 且應賠償被上訴人不能經營停車場之所失利益,核屬無誤; 惟被上訴人所失利益究為若干,尚有前述應由原審另行調查 並重為審認、適當酌定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及此,原判決 就此部分既有可議,仍應以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予以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另為妥適之裁 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1-23

TPAA-112-上-45-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22號 原 告 王晨星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被 告 胡克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胡正豪 胡舒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克威、胡正豪、胡舒群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00-3(1)、面積11.67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胡克威、胡正豪、胡舒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33元, 及被告胡克威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被告胡正豪與被告胡 舒群則均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胡克威、胡正豪、胡舒群均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遷 讓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92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胡克威、胡正豪、胡舒群負擔。 六、本判決第1至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胡克威、胡正豪、胡舒群如以新臺幣2,018,91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胡正豪、胡舒群(與胡克威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 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 圖所示暫編地號1000-3(1)、面積11.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占用範圍)。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 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 至112年9月3日止,8個月,共計新臺幣(下同)19,917元, 暨自112年9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490元。 (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占用範圍之地上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9,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4日起至 遷讓返還上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90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胡克威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1.被告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占用範圍,蓋因原先係由訴外人劉 培初(下逕稱其名)租地建屋使用(原地號為中和鄉潭墘庄 潭墘29-2地號,下稱系爭29-2地號土地),嗣後劉培初與其 配偶即訴外人周春方於61年將系爭房屋售與被告之母親即訴 外人劉寶霞(下逕稱其名),並同時轉讓其租賃權於劉寶霞 ;而系爭土地是從系爭29-2地號分割而來,乃建造系爭房屋 之劉培初向原告之前手承租之範圍;而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前手出售系爭土地並未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 買權,則其與原告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被告。  2.縱認被告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形,然系爭房屋乃於43年建成 ,至今已70年,原告及其前手知上開越界長期以來不即提出 異議,且系爭房屋逾越佔用1000之3地號土地範圍甚微,故 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 且亦請法院依民法796-1條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 為全部或一部房屋之移去或變更。  3.又系爭土地乃道路用地,原告請求主張不當得利之金額,係 以111年申報地價的10%計算,顯屬過高。  (二)胡正豪、胡舒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以買賣為原因,於112年1月4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有系爭土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6 5頁);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 000-3(1)、面積11.67平方公尺(即系爭占用範圍),此經 本院偕同兩造、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原告 提出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239-240、249-2 51頁),並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繪測後製有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35頁),兩造對於上情均 未爭執,堪以認定。 (二)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房屋,原所有權人為劉寶霞,劉寶霞 生前之戶籍地址亦登記為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而劉寶霞於 103年11月6日死亡,被告均為劉寶霞之兒子且均未辦理拋棄 或限定繼承登記,故系爭房屋為被告因繼承取得所有權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課稅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59-6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見 本院卷第139-149頁)、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51頁)可佐,兩造對於上情均未爭執 ,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如系爭占用範圍所示 ,是否為無權占有?  1.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 ,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參照)。是 胡克威辯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應由 胡克威就其占有之正當權源舉證證明之。  2.胡克威辯稱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乃因原先係由劉 培初租地建屋使用(原地號為中和鄉潭墘庄潭墘29-2地號, 即系爭29-2地號土地),簽有被證1土地租用契約書,嗣後 劉培初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周春方於61年將系爭房屋售與被告 之母親劉寶霞,並同時轉讓其租賃權於劉寶霞,簽有被證2 房屋買賣契約書;而系爭土地是從系爭29-2地號分割而來, 乃建造系爭房屋之劉培初向原告之前手承租之範圍;而依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前手出售系爭土地並未通知 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則其與原告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1頁),固據胡克威提出被證1 土地租用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9-221頁)、被證2房屋 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25-229頁)為憑。然查:   ⑴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前段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第357條「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 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故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 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 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 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 判意旨參照)。原告否認上開被證1、被證2影本之真正( 見本院卷第245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胡克威 提出上開被證1、被證2文書之原本,然胡克威並未提出, 已難認其形式真正。   ⑵就胡克威辯稱其前手劉培初承租系爭29-2地號土地乙節, 然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 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 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按民法第818條所稱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者,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 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至共有人對 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非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 用收益之權利。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 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全 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擅將共 有土地出租予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觀諸被證1土地 租用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9-221頁)所載,租約地 點為「中和鄉潭墘庄潭墘29-2地號」、出租人為張榮華、 承租人為劉培初;然觀諸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地號光復初期舊簿及29-2、29-17、29-54地號人工登記 簿(見本院卷第263-311頁),系爭29-2地號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出租人張榮華,且系爭29-2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於36年間登記時之共有人已有15人之多(見本院卷第29 5頁),被告所提之被證1土地租用契約書影本之出租人卻 僅1人,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租約已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揆諸上開說明,該租約依法對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自難 認被證1之實質證明力,故胡克威辯稱有被證1之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存在,據此主張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乃有 權占有等語,亦難為採。  3.綜上,胡克威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乃無權占有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占用範圍部分之系爭房屋,返還該部分之系爭土地與原告 ,自屬有據。  (二)被告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有 無理由?  1.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土 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 ,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 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惟上開規定係針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而被 告非土地所有權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2.又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 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 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對於承租人 得準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等規定,惟民法第800條之 1係98年1月23日新增,且無溯及效力,而胡克威依被證1所 辯之土地租賃關係難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已如前述,且縱 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然系爭房屋越界早在98年以前 即存在,亦無準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情事,故胡 克威依上開規定辯稱不得拆除等語,於法無據,均無可採。 (三)原告得否請求不當得利?其金額為若干?  1.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 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即系爭占用範圍)乃無權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即 受有此部分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 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而上開土地法 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 制其最高額而設。又都市土地係指依法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土地;非都市土地係指區域計劃中,都市計畫範圍外之土 地。且按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 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該條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 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住宅使用房屋及其基地 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台 上字第171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係供住宅使 用,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且於98年3月17日擬 定為永和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有原告提出之原證5新北市 政府城鄉資訊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385頁),故系爭 土地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3.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 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計算「土地申報 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 ,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 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 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 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  4.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距捷運「永安市場站」約800公尺,鄰近 八二三紀念公園、國立臺灣圖書館等情,並提出原證3之Goo gle地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91-193頁),堪認附近交通、生 活機能便利;而鄰近環境如原證2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9 頁),為住宅區乙情,亦經本院履勘後記明於勘驗筆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239頁),佐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內, 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等情,已如前述。本院綜合審酌上情, 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0%為計(見本院卷第373頁),尚屬 過高,應以申報地價8%計算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自其112年1 月4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起至112年9月3日止,共8個月 部分之不當得利部分(見本院卷第373頁),依當時(即111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600元(土地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第15頁)、系爭占用範圍為11.67平方公尺,則此段 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5,933元(計算式:25,600x11.67 x0.08÷12x8=15,9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請求自112 年9月4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系爭占用範圍為止部分, 亦以111年之申報地價為計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則此 部分應按月給付1,992元(計算式:25,600x11.67x0.08÷12= 1,99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占用範圍之地上 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 15,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胡克威自113年4 月24日起,回證見本院卷第171頁;胡正豪、胡舒群因遷出 國外而經本院於113年4月12日為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於00 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故自113年6月12日起算,公示送達公 告見本院卷第18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2年9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9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23

PCDV-112-訴-2222-202501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巷道爭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號 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蔣惠花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陳鼎融 謝文雪 胡越子 輔助參加人 辰堡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沛融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 被告以民國110年9月30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認定『○○縣○○鎮○○路○○段613-2、344-1地號』 為符合臺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4條所 稱之現有巷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更 正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縣○○鎮○○段613-2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340.47平方公尺,及同段344-1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97.28平方公尺等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 不存在(本院卷一第352頁、卷二第24頁),核其主張之基 礎事實均為相同,被告亦無反對之表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江月香為申請建築線指定,以110年6月16日申請書 向被告申請認定原告所有臺東縣成功鎮三民段613-2、344-1 地號土地之道路部分(即613-2地號、344-1地號土地面積分 別如附圖所示340.47平方公尺、97.28平方公尺部分,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經被告以系爭公告認定系爭土地 符合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供公眾通行或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僅供原告家族通行 ,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為確認系爭土地不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係自同段613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僅供原告蔣家耕 作通行使用,該地巷底為果園,最後連接一條溪,兩側只有 訴外人蔣世忠1戶住宅及工寮建物。約91、92年間,為行走 方便,蔣家透過民意代表爭取經費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 之前只是土石路。依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於97年始出現道 路樣貌,與現況(無尾巷)並無改變,至於通行之初有無阻 擋,因本係特定人使用,非供不特定人使用,故無阻擋之情 ,系爭土地根本未有供公眾通行、年代久遠、不復記憶,不 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要件,故系爭土地不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  2.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經由政府部門或道路主管 機關出具曾執行該道路興闢、維護或管理有案之道路證明文 件」,完全沒有年限規定,不符合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要件 。被告係以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認定系爭土地具 公用地役關係,於法有誤。依○○縣○○鎮公所(下稱成功鎮公 所)113年3月15日函文,僅得證明系爭土地之排水設施、路 燈係由被告所管理,惟就道路部分,未見被告舉證其有何管 理、維護之事。又原告固曾簽署通行權同意書,然原告為原 住民、年邁且不識字,豈料其簽署竟係無償供他人通行之同 意書,現已提出刑事告訴。 ㈡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訴外人江月香於110年6月16日向被告申請現有巷道認定,系 爭土地經成功鎮公所確認長度約為80公尺、寬6公尺,為該 公所維護及供不特定對象通行之巷道。另經被告調閱74年7 月16日航照圖,可清楚分辨系爭土地之位置與形狀,且依歷 年航照圖可知,系爭土地之位置與形狀均無改變,該土地之 通行事實應未曾中斷,符合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要件 。 2.系爭土地有成功鎮公所設置之公共排水溝、路燈,其中路燈 係88年3月設置,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道路之排水溝 渠、路燈均屬道路附屬工程,即系爭土地為成功鎮公所維護 管理。且成功鎮公所鋪設、維護道路之業務,係以供公眾使 用為主,並無以公帑服務特定單一人士,系爭土地既係原告 多年前向民意代表爭取經費鋪設水泥,該地具供公眾使用之 目的,符合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至於原告簽署 之通行權同意書,非法定要件,僅能作為「曾有向土地所有 權人仔細說明相關案由,並積極確認其無阻止巷道通行情事 」之佐證。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輔助參加人陳述: 訴外人林秀英欲出售臺東縣成功鎮三民段305地號土地,洽 詢輔助參加人購買,然因該地為袋地,輔助參加人無購買意 願,為求出售土地,原告及其子表示願一併出售同段613-10 、613-11、613-9、589地號土地,且原告為取信於輔助參加 人,向輔助參加人提出系爭土地通行權同意書,即同段305 地號土地可經由同段613-10等地銜接系爭土地通往10公尺計 畫道路。輔助參加人向被告申請現有巷道認定,於系爭公告 確定後,申請指定建築線,取得建築執照後,始為興建房屋 工程,然於112年3月間原告突然否認輔助參加人之通行權, 並要求輔助參加人給付新臺幣700萬元通行費,否則將妨礙 施工。又原告自承透過民意代表請託,約90、91年間爭取經 費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及排水溝,系爭土地既係政府出資 興建,自非專供原告蔣家使用。 五、爭點︰  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公用地役關係?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現有巷道認定申請書(本院卷 一第189頁)、系爭公告暨核定圖(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 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 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 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 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 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 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 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 )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 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 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 ㈢得心證理由:   1.依上揭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之闡釋意旨,可知所 謂「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須具備:「1.不特定 之公眾通行所必要。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 阻止。3.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要件。既成道路之 土地,經公眾通行達一定年代,應認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存在,其所有權雖仍為私人所有,亦不容其在該 公用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公眾之通行。至於究竟須 經公眾通行達若干年代,始可以取得公用地役關係,則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772條、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作為認定公 用地役關係取得時效的年限(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 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私有土地雖曾依私法上約定供特定 人使用,但若非供特定人排他使用,實際上也由不特定公眾 通行而時日長久者,亦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構成司法院釋 字第400號解釋所稱的既成道路。再者,私有土地係因自身 符合特定事實要件,而成為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並 非由於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而規制其法律效果,故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就轄區之私有土地屬於既成道路與否發生爭議, 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作成行政處分予以認定,核其性質係屬 確認處分,並非形成或創設之處分。是既成道路無須國家或 行政主體另作成設定公用之行政處分或設定公用地役關係之 行政處分,亦不以行政主體業已公告該道路為既成道路為必 要。  2.查訴外人江月香因指定建築線之事(本院卷一第247頁), 向被告提出現有巷道認定申請書,經被告於110年9月30日以 系爭公告及附圖(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認定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符合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供公眾通行或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要件,而為寬度6公尺之現有巷道(吉林街 ),並經輔助參加人取得被告核發之建造執照(本院卷一第 251至256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陳明其與輔助參加 人間有土地買賣及道路通行使用權之糾紛(本院卷一第227 至242、243至245頁),因此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 ,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 ,被告固以系爭公告認定系爭土地符合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供公眾通行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並經公告 為現有巷道,而始終否認原告之主張。然參照前揭說明,土 地是否具有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端視其是否符合上開「 1.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 權人並無阻止。3.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要件,而 不以行政主體是否另作成行政處分予以認定為必要,是尚難 僅憑被告前揭公告即遽予認定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公用地役關 係。從而,原告爭執其所有系爭土地不具公用地役關係,欲 藉由本件確認訴訟以除去其在公法上法律地位不利益之危險 ,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又依被告提出之81年套繪地籍圖之航照圖(本院卷一第123 、127頁),系爭土地尚無道路存在,迄至90年航照圖(本 院卷一第337頁)所示,系爭土地之道路輪廓始為清晰顯明 ,路面寬度幾乎一致、路形筆直,且與92年、97年、99年、 102年航照圖(本院卷一第129至135頁)所示之道路位置、 路形、寬度、範圍均相符合,再觀之95年、101年、110年航 照圖(本院卷一第339至343頁),系爭土地之道路仍然存在 。足見自90年以來,系爭土地通行道路之位置及寬度均已固 定,對外銜接10公尺寬之計畫道路,持續供當地民眾進出通 行至今,未見原告有裝設管制人車進出之設施或設備存在, 亦未見原告有何曾排除、阻礙途經該處者得以往來通行之狀 態,有逾20年之通行事實,超過類推適用民法第772條、第7 69條及第770條等規定最長20年之時效取得期間,屬於不特 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道路,如此情狀實符合年代久遠且未有 中斷之要件,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公用地役關係 之要件。原告雖主張依歷年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於97年始 出現道路樣貌云云,惟依上述90年航照圖顯示之明顯路形, 足認系爭土地自90年起即有作為通行道路之事實,原告此部 分主張,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至被告雖舉74年航照圖( 本院卷二第43頁),而主張系爭土地斯時已有路形云云,然 對照上開81年套繪地籍圖之航照圖(本院卷一第123頁)可 知,被告顯有將三民段305、341、345等地號土地上另一彎 曲細狹道路誤為系爭土地之道路情事,亦不足採,惟此尚不 影響系爭土地自90年起即已作為道路通行之事實認定。另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無尾巷,僅供原告家族通行,現亦只有蔣 世忠1戶住宅及工寮,非供不特定人使用云云,然查系爭土 地之道路鋪面整備乃由政府經費為之乙節,此據原告自承在 卷(本院卷一第407頁),且系爭土地為開放道路,一端連 接10米計畫道路,形成路網,道路上均無設置任何阻隔、攔 查僅供特定人士通行之設備或設施,兩側居民及其他往來不 特定人士均可自由通行,業如上述,顯難認僅供特定人通行 。況系爭土地之周圍土地並非全係原告家族所有,例如訴外 人林秀英原有之305地號土地,依原告所述:林秀英與原告 親戚關係甚遠,與原告幾乎不認識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 ,考量系爭土地之路形、路寬,及依當地經濟型態,所鄰土 地性質多係作為農用,面積廣闊,縱使路旁兩側之土地所有 權人單一,惟其將土地出租後,除土地所有權人外,該等出 租人、使用人自仍有對外聯絡需求而需以系爭土地之道路往 來通行,故尚不得以道路兩旁之住宅戶數,作為當地民眾使 用道路實際狀況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4.原告復主張被告係以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認定系 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於法有誤云云。惟既成道路 係依通行之既存事實所成立之公用地役關係,無須國家或行 政主體另作成設定公用之行政處分或設定公用地役關係之行 政處分,亦不以行政主體業已公告該道路為既成道路為必要 ,但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嚴格要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須具備:「一、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二、於公 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三、經歷之年代久遠 未曾中斷。」等3項要件,此3要件規範於自治條例第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而系爭土地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 ,已符合上開要件,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業經本院審 酌如上。另關於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經由政府部門 或道路主管機關出具曾執行該道路興闢、維護或管理有案之 道路證明文件」規定,係因政府機關對於公用地役之道路、 巷道即有修築、改善及養護之管理權限,倘該道路、巷道已 由政府機關興闢、維護或管理,則可推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之性質。經本院函詢成功鎮公所有關系爭土地興闢、維護或 管理之情形,成功鎮公所於113年3月15日以成鎮建字第1130 003702號函(本院卷一第101頁)復略以:系爭土地工程資 料,因工程保存年限已過及辦公廳舍搬遷,實查無施作之相 關資料,經現場會勘,該巷道兩側排水設施皆有「成功鎮公 物」字樣水溝蓋,確認為成功鎮公所施作及維護管理之公共 設施,且三民段613-2地號土地上設有路燈電桿乙座,其設 立期間為88年3月以後完工等情,另參以該公所現場勘驗照 片(本院卷一第103至121頁),足見系爭土地已鋪設水泥路 面,路寬均為6公尺,兩側已施作排水溝渠,且有成功鎮公 所設置之路燈,以利當地民眾通行及水利公共安全,客觀事 實存在已逾20年之久,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 應認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被告據此認定,於法並無 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 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 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 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1-21

KSBA-113-訴-4-20250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承買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方貝貝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于玲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之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 ,704.12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承購(買)權關係存在 。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74,999,000元之同時,將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地號、面積2,704.12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之民雄 鄉秀林段61之15地號土地之承購 (買)權關係存在。」。嗣 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原告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更正為「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之民雄鄉秀林段61之15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面積2,704.12平方公尺)之承購(買)權關係 存在。」,並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74,999,000元之同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2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 ,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0年起向被告承租坐落嘉 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111年 間,被告就系爭土地進行讓(標)售程序,原告向被告申請 承購,經被告於112年間以系爭土地依嘉義縣縣有財產管理 自治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不得讓售為由 ,告知原告不予讓售,然依系爭條例第52條第2款、土地法 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之規定,原告就系爭 土地應有承購(買)權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 張之承購(買)權法律關係存否,在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 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 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於110年12月22日自嘉義縣○○鄉○○段00地號(重測前 地號為林子尾段3地號)分割而出,系爭土地上原建有門牌 號碼民雄鄉秀林村東義6-8、6-9號建物(下稱6-8、6-9號建 物),原告於88年間向前手購買6-8、6-9號建物並接續前手 向訴外人祭祀公業賴文雅管理委員會承租系爭土地。嗣因被 告與祭祀公業賴文雅管理委員會交換土地終止,被告為系爭 土地之管理者,原告於100年1月1日起改向被告承租系爭土 地,並於106年1月1日、112年1月1日續租,直至112年12月3 1日。於111年間,被告啟動土地讓售程序,以111年9月21日 嘉民鄉財字第1110021006號函(下稱111年9月21日函)同意 讓售系爭土地予原告,而有承購系爭土地被告業已為同意之 法律行為在案,然因兩造就承購價格有爭議,被告同意重新 鑑定價格,未依該函執行,而被告並未撤銷該同意之法律行 為。  ㈡依被告113年10月25日嘉民鄉財字第1130023198號函所檢附之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鄉有非公用土地擬處分清冊,其中記載之 處分法令依據為「嘉義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1條第1 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第2款暨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7 點第7款」等規定,處分方式則有「標售」、「讓售(標售 )」兩種方式。關於「讓售(標售)」部分,應係依據系爭 條例第52條第2款規定:「前條規定出售之房地,其處理方 式依下列規定:二、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讓售與承 租人。承租人不依規定承購者,照現狀標售。未建有房屋者 ,一律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承買權。」及公有 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7點第7款規定:「公有土地以不出售 為原則。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出售: (七) 其他經 權責機關依法律或地方公產管理法規規定核定者。」。基上 ,被告就鄉有土地之處分方式應係先讓售予承租人承購,於 承租人不願意承購時才予以標售,再由被告依系爭條例第83 條第2項規定,送經鄉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及報請嘉義縣政府 核定。  ㈢被告於111年間就系爭土地及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下稱系爭16筆土地)進行讓(標)售程序並送請嘉義縣政府 進行核定,然經嘉義縣政府以111年4月13日府財稅公字第11 100076478號函要求補正,被告遂於111年4月25日寄送開會 通知單予系爭16筆土地之承租人,訂於111年5月3日開會, 並通知補正承購土地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原告即於該日 向被告提出鄉有土地承購申請書,被告並以111年9月21日函 通知原告承購事宜,然被告完全未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 ,即以112年10月27日嘉民鄉財字第1120023703D號函(下稱 112年10月27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上有6-9號建物且已完 成營業登記,依系爭條例第49條規定,不得讓售予原告;原 告於112年10月30日向被告提出土地承租及承購函,然被告 以112年11月7日嘉民鄉財字第1120024331號函(下稱112年1 1月7日函),以相同理由通知原告不得讓售;原告復於112 年11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然經被告以112年12月28日 嘉民鄉財字第1120028842號函通知原告,業以112年10月27 日函及112年11月7日函答復在案,並告知原告得循訴願程序 提起救濟;其後,因被告之救濟教示有誤,原告方提起本件 訴訟。是以,於被告擬處分系爭16筆土地時,兩造間公有基 地租賃契約仍係有效,依系爭條例第52條第2款規定,原告 有權向被告承購系爭土地,然被告就未依前述處分方式辦理 讓售程序,本就違法而無依據。  ㈣系爭條例第49條規定「縣有非公用不動產,管理機關(單位 )無開發經營及使用計畫,其出租供營業使用者,以標租為 原則,但情形特殊、租期在一年以下或法令另有規定者,得 逕與承租人議定出租。前項出租不動產,承租人不得要求讓 售,管理機關(單位)如有出售必要者,應予標售。」,立 法意旨應是防止企業有心人士炒作土地,故該條第2項所稱 承租人不得要求讓售,應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之出租供營業 使用者才有適用。然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自88年起至112年12 月31日止已有24年,原告並非炒作土地之人,又被告係出租 系爭土地予原告,而非訴外人金富玩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金富公司),金富公司得以使用6-9號建物乃原告無償借用 之故。是以,被告係依據系爭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出租 非公用不動產之系爭土地予原告,而非依據系爭條例第49條 第1項規定,本件自無系爭條例第49條第2項之適用。反之, 依據系爭條例第52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讓售予 原告,亦即原告有承購權,乃系爭條例第52條第2款規定享 有之法律上權利,原告既依據兩造間之公有基地租賃契約法 律關係,分別以111年5月3日鄉有土地承購申請書、112年10 月30日土地承租及承購函及112年11月28日申請書,項被告 主張承購權,則被告不依該規定讓售予原告,顯然違法。又 原告於申請承購時為基地租賃之承租人,且被告當時有意讓 售系爭土地,依據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 1項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㈤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被告113年10月25日嘉民鄉財字第1130023198號函所檢附 之61地號等16筆土地現況照片可知,系爭土地上之大門兩 側門柱上均有「金富」之招牌,可證被告相關承辦人員於 拍照時即知悉6-9號建物係由金富公司使用之情形,又被 告曾分別於103年11月17日、104年1月20日發文給原告, 表示原告承租之面積經實測後有所增減,且於110年10月2 8日通知原告關於鑑界、分割一事,被告相關承辦人員於 測量時均有至現場,亦應知悉6-9號建物係由金富公司使 用之情形,從而,被告辯稱112年審查時才發現云云,並 非事實。   ⒉關於被告以112年10月27日函、112年11月7日函,稱6-9號 建物為金富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依系爭條例第49條規定 ,系爭土地有出租供營業使用之情形,原告不得要求讓售 云云。首先,被告係將土地出租予原告,而非出租予金富 公司,並無土地出租供營業使用者之情;其次,6-9號建 物係原告無償借用予金富公司,然國稅局人員表示縱為無 償借用,因借用人為營業之公司,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仍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 納所得稅,而建議原告主動申報租金收入,系爭土地於11 1年度租金為每月13,024元,故金富公司於111年度申報租 金支出每月4,000元,1年支出租金48,000元(計算式:40 00元×12月),實則金富公司並非租賃6-9號建物,另金富 公司於112年度並未申報租金支出;次之,被告既以111年 9月21日函同意將系爭土地由原告承購,卻又以112年10月 27日函表示不得讓售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於112年10月3 0日收受該函,被告完全未給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實有 違誠實信用原則;再者,本件應無系爭條例第49條第2項 之適用,已如前述,又系爭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係規定 在第四章收益第三節非公用財產之利用篇章,該章節係就 非公用財產之利用作規範,而系爭條例第52條第2款係規 定在第五章處分第一節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篇章,該篇章 節並無讓售規定之限制,在體系解釋上,此二規範既位列 不同章節,自無從以不同章節之規定作為限制原告承購之 理;此外,嘉義縣政府113年11月4日府財稅公字第113025 5767號函說明二提及系爭條例第49條之規定就非以標租土 地承租為營業使用之土地出售並無規定等語,既無規定, 則被告主張依系爭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不得讓 售,即無依據。   ⒊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續租時係以議定承租云云, 原告否認之,蓋當時係因有承購權之承租戶租約均將於11 2年12月31日屆期,而被告就承購價格又要另行研議,所 以被告才會與當時有承購權之承租戶均簽訂1年之租約, 並不是只針對原告,更非被告所稱之議定承租。  ㈥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之承購(買)權關係存 在。   ⒉被告應於原告給付74,999,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自100年1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於106年1月1 日向被告續租系爭土地,租期至111年12月31日止(計6年) 。嗣於111年間,被告就系爭16筆土地辦理讓(標)售程序 ,原告於111年5月3日向被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被告就系 爭16筆土地,分別於111年7月6日召開初估會議、於111年8 月1日召開複估會議,經被告核定價格後,經嘉義縣民雄鄉 民代表會(下稱鄉代會)於第21屆第16次臨時大會決議通過 ,而當時報請核定所檢附之嘉義縣民雄鄉公所鄉有非公用土 地擬處分清冊,被告就處分法令依據欄位漏未考量系爭條例 第49條第2項。其後,被告於111年9月7日鄉代會第21屆第19 次臨時大會就系爭16筆土地讓(標)售一案進行報告,而鄉 代會並未表示要暫停讓(標)售程序,被告則以111年9月21 日函,通知原告應於111年11月2日前繳納土地價款54,240,7 25元;又被告雖於111年9月23日系爭16筆土地讓(標)售說 明會作出因價格問題而暫停讓(標)售程序之結論,然被告 既以111年9月21日函通知原告,而原告未繳納價款,依該函 所載,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於111年11月2日解除。另原告稱 被告同意重新鑑價云云,被告否認之。  ㈡被告於首長交接後,因前揭價格問題,以112年3月14日嘉民 鄉財字第1120005351號函通知系爭16筆土地之承租人,停止 讓(標)售程序,待被告將系爭16筆土地再送請估價後,於 112年9月25日嘉民鄉財字第1120021042號函通知承租人,重 啟讓(標)售程序,經112年10月3日初估會議、112年10月1 7日複估會議及被告財政課於112年10月20日核定價格後,始 發現系爭土地上業有6-9號建物,而金富公司自91年設立時 起即設址在6-9號建物,且已完成營業登記(營業人統一編 號:0000000;營業人名稱:金富公司;營業狀況:營業中 ),及於99年4月12日為工廠登記(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 ;工廠登記狀態:生產中),被告先前漏未考量系爭條例第 49條第2項規定,乃以112年10月27日函通知原告,不得讓售 系爭土地予原告,僅能標售,原告復於112年10月30日以土 地承租及承購函請求讓售,然被告為恪遵法令,仍不同意原 告所請,並以112年11月7日函回覆原告。被告於112年間重 啟之讓(標)售程序,雖係111年間讓(標)售程序之延續, 然兩造於111年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已因原告未依限 繳納價款而不存在。又被告於重啟讓(標)售程序時,發現 先前漏未考量系爭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基於該規定意旨 為承租土地供營業使用者,該土地之經濟效益應較非營業使 用者為高,故為充實國庫,土地之出售應以「標售」之方法 為之,方能最大限度充實民雄鄉鄉庫,故先後以112年10月2 7日函、112年11月7日函拒絕原告之承購申請。  ㈢原告雖主張其依系爭條例第52條第2款規定對系爭土地有承購 權,然該規定係依同條例第51條規定出售之房地,而出租土 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讓售與承租人,則該規定須無系爭條 例第49條規定適用時方可適用。詳言之,系爭條例第49條規 定之意旨為管理機關出租後,系爭不動產供營業使用者即屬 之,並不問營業使用之人為承租人自己營業使用或承租人轉 租或借予他人營業使用,亦即縱使承租人轉租或借予系爭不 動產供他人營業使用,亦為本條規範之範圍,否則,若承租 人主張其未營業而係借予他人營業,即無本條規範之適用, 此顯非本條規範之目的。系爭土地既有因出租供營業使用之 情形,依系爭條例第49條規定,承租人不得要求讓售,被告 乃以112年10月27日函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依法不能直接由 原告承購,而須經標售程序。又原告主張其係將6-9號建物 無償借用予金富公司,本件並無系爭條例第49條之適用云云 ,乃屬曲解法令,況金富公司法定代理人許進樂,為原告之 配偶,原告正係以此脫法行為,意圖取得系爭土地之讓售權 ,此益突顯系爭條例第49條應如前述解釋,方屬正確。至於 嘉義縣政府113年11月4日府財稅公字第1130255767號函文解 釋之態樣為「如非以標租土地承租為營業使用」,此與本件 並無關係,蓋原告承租該土地並非以「標租」承租,而係依 系爭條例第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議定方式承租。況原告 於111年12月14日續租時即係欲為「營業使用」,且係以「 議定承租」。是以,系爭土地之出售仍應受系爭條例第49條 第2項規定之限制,方屬合理、合法。  ㈣退步言之,原告就本件亦無確認利益,蓋原告主張其有承購 權之依據為系爭條例第52條第2款規定,該規定之承購人為 非公用土地之承租人,然兩造之租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終 止,故原告已非為合法之承購人。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於110年12月22日自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重 測前地號為林子尾段3地號)分割而出,系爭土地現為民雄 鄉所有,由被告管理,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6-8、6-9號 建物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 稅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 、51、239、241頁),堪信為真實。  ㈡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訂立有公有基地租賃契約,租賃期 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一第97至 99頁)。被告為辦理系爭土地及其餘土地共16筆土地讓(標 )售事宜,按系爭條例第83條第2項規定,於鄉代會第21屆 第16次臨時會提案,並獲鄉代會議決通過,且經嘉義縣政府 於111年6月14日府財稅公字第11101206944號函核定(見本 院卷一第247頁),於嘉義縣政府核定前,被告定期111年5 月3日上午9時,於111年4月25日以嘉民鄉財字第1110008962 號開會通知單,通知系爭土地及其餘土地等承租戶到場為承 購申請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原告於開會期日即111 年5月3日向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承購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1 7頁、卷二第165頁)。被告於111年8月22日經當時鄉長核定 底價(見本院卷一第88、91頁),並於111年9月21日以嘉民 鄉財字第1110021006號函通知原告業已完成法定程序,承購 總價款計54,240,725元,請被告於接獲該通知之次日起40日 內(111年11月2日前)繳清土地價款,逾期未繳,視為放棄 承購(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然被告與承購申請人於上 開繳款期限未到前之111年9月23日舉行會議,因原告及其餘 承購申請人認為估價師評定價格過高,經被告說明與釐清問 題後,被告與原告及其餘承購申請人無共識,會議主席乃裁 定暫停本案土地讓(標)售程序,並於111年9月29日簽請當 時鄉長准予研議相關糾紛與疑義後,續通知承購申請人辦理 讓(標)售相關事宜(見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嗣被告於 111年11月24日簽請准予召開複估委員會審議後,續辦讓( 標)售程序,且衡酌本案讓(標)售執行期程,於推動鄉政 建設之需要與維護承購人優先購買權,加簽土地租賃契約1 年(見本院卷一第82頁)。原告與被告乃就系爭土地續訂11 2年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止(見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嗣被告於112年2月24日開會 決議停止系爭土地及其餘土地共16筆土地讓(標)售程序, 俟本年年底收回土地後整體規劃,以符經濟效益,並書面通 知各承租人,112年租賃契約之租期屆滿後,不再另行訂約 續租,且提醒承租人如有違反租賃契約規定時,將依該契約 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見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惟被 告又於112年9月25日以嘉民鄉財字第1120021042號函通知原 告及其餘承租人就系爭土地等14筆土地重啟讓(標)售程序 ,且於租賃契約期滿後不再續約並收回土地(見本院卷一第 92頁),並於112年10月19日簽請鄉長核定系爭土地及其餘 土地共16筆之讓(標)售底價,其中系爭土地底價為74,999 ,000元,備註標售(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23頁),被告乃於 112年10月27日以嘉民鄉財字第1120023703D號函通知原告關 於系爭土地上業有完成門牌編釘之建物(嘉義縣○○鄉○○村○○0 號之9),且已完成營業登記(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 營業人名稱:金富玩具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狀況:營業中) 及工廠登記(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工廠登記狀態:生 產中),按嘉義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9條規定不得讓 售予原告,應予標售(見本院卷一第25頁)。原告又於112 年10月30日提出系爭土地承租及承購函(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被告於112年11月7日以嘉民鄉財字第1120024331號函 通知原告關於承租之土地為本鄉秀林段61-15地號,該地設 有2門牌號碼,分別為秀林村東義6號之8及東義6號之9,其 中東義6號之9為「金富玩具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 ,爰該地現為供營業使用。再查本所現擬出售該筆土地,以 112年10月27日嘉民鄉財字第1120023703D號函通知台端不予 讓售,與嘉義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尚 無不符(見本院卷一第27頁)。原告再於112年11月28日提 出續租、承購土地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被 告於112年12月28日以嘉民鄉財字第1120028842號函通知原 告關於申請承購(承租)本鄉秀林段61-15地號土地一案,原 告業以112年10月27日嘉民鄉財字第1120023703D號暨112年1 1月7日嘉民鄉財字第1120024331號函答復在案。原告對本處 分如有未服,應於收到本文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相關 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所逕送嘉義縣政府提起訴願審議。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 之日期為準(見本院卷一第29頁)。原告遂提出訴願,惟嘉 義縣政府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承租、讓售為私權爭執,而決 定訴願不受理(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等情,有租賃契約 、函、開會通知單、承購申請書、會議記錄、訴願決定書等 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其聲請承購系爭土地已符合系爭條例第52條第2款 推定,被告應讓售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 土地上有系爭6-9號建物,且有金富公司為營業登記工廠登 記(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工廠登記狀態:生產中), 按系爭條例第49條規定不得讓售,應予標售。況原告於111 年12月14日續租時即係欲為「營業使用」,且係以「議定承 租」。是以,系爭土地之出售仍應受系爭條例第49條第2項 規定之限制。經查:   ⒈依被告113年10月25日嘉民鄉財字第1130023198號函所檢附 之嘉義縣民雄鄉公所鄉有非公用土地擬處分清冊,其中記 載之處分法令依據為「嘉義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1 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第2款暨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 原則第7點第7款」等規定,處分方式則有「標售」、「讓 售(標售)」兩種方式,有上開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1至38頁)。關於「讓售(標售)」部分, 應係依據系爭條例第52條第2款規定:「前條規定出售之 房地,其處理方式依下列規定:二、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 房屋者,讓售與承租人。承租人不依規定承購者,照現狀 標售。未建有房屋者,一律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 優先承買權。」及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7點第7款規 定:「公有土地以不出售為原則。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予出售:(七)其他經權責機關依法律或地方公產管理 法規規定核定者。」。準此,被告就鄉有土地之處分方式 應係先讓售予承租人承購,於承租人不願意承購時才予以 標售,再由被告依系爭條例第83條第2項規定,送經鄉代 會審議同意及報請嘉義縣政府核定。   ⒉系爭條例第49條規定:「縣有非公用不動產,管理機關( 單位)無開發經營及使用計畫,其出租供營業使用者,以 標租為原則,但情形特殊、租期在一年以下或法令另有規 定者,得逕與承租人議定出租。前項出租不動產,承租人 不得要求讓售,管理機關(單位)如有出售必要者,應予 標售。」本件被告係將系爭土地出租與原告,而系爭6-9 號建物為原告所有,縱令金富公司在原告所有之系爭6-9 號建物營業,且金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原告之配偶,因 公司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且土地與建物係不同之 不動產,被告僅出租系爭土地與原告,並未將系爭土地出 租與金富公司,則被告並非出租系爭土地供營業使用,本 件與系爭條例第49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況依被告於111年1 1月24日簽請准予召開複估委員會審議後,續辦讓(標) 售程序,且衡酌本案讓(標)售執行期程,於推動鄉政建 設之需要與維護承購人優先購買權,加簽土地租賃契約1 年,有簽呈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頁),則原告與被 告就系爭土地續訂112年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1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乃係為續辦讓(標)售程序, 且衡酌本案讓(標)售執行期程,於推動鄉政建設之需要 與維護「承購人優先購買權」所為,且當時其餘土地之承 租人均簽訂1年之租約,並不是只針對原告,並非議定租 約,則本件讓(標)售程序仍係依據承租人111年5月3日 鄉有土地承購申請書之延續,系爭土地之讓售自不受系爭 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是被告抗辯:本件依系爭 條例第49條規定不得讓售,應予標售云云,並無可採。   ⒊被告係依據系爭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出租非公用不動產 之系爭土地予原告,非出租與訴外人金富公司,本件自無 系爭條例第49條第2項之適用。反之,依據系爭條例第52 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讓售予原告,亦即原告 有承購權,乃系爭條例第52條第2款規定享有之法律上權 利,原告既於租賃契約有效期間內,依據兩造間之基地租 賃契約法律關係,分別以111年5月3日鄉有土地承購申請 書、112年10月30日土地承租及承購函及112年11月28日申 請書,向被告主張承購系爭土地,且被告就系爭土地已核 定底價,並函告知其餘承租人已完成法定程序,得以承購 總價繳款,則被告不依該規定讓售予原告,自有未合。   ⒋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其有承購權之依據為系爭條例第52條 第2款規定,該規定之承購人為非公用土地之承租人,然 兩造之租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故原告已非為合法 之承購人,原告就本件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查,原告分 別以111年5月3日鄉有土地承購申請書、112年10月30日土 地承租及承購函及112年11月28日申請書,向被告主張承 購系爭土地,其時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尚在存續期間內 ,並未消滅,原告有無承購權、得否承購,自應以提出承 購申請時為準,如此方不致因被告作業程序之延宕而影響 原告之權利,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⒌準此,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處分方式應係先讓售予原告承購 ,於原告不願意承購時才予以標售,本件原告於兩造租賃 契約存續期間內先後3次提出承購,且被告於112年10月19 日已簽准核定系爭土地底價為74,999,000元,其餘土地亦 核定底價(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9頁)。嗣被告於112年1 0月27日函通知61-1、61-2、61-3、61-4、61-6、61-7、6 1-8、61-9、61-10、61-11、61-12、61-13、61-14地號等 土地之承租人,已完成法定程序,得以核定底價即承購總 價繳款,且說明欄記載係依據承租人111年5月3日鄉有土 地承購申請書及嘉義縣縣有房地出售作業要點所為,有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72頁),原告承購系爭土 地既符合系爭條例第52條第2款之要件,且被告已核定系 爭土地之底價為74,999,000元,依上開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承購歷程,可認被告將系爭土地以底價74,999,000元讓售 予原告已為承諾,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已意思表示一致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條例第52條第2款規定,就系爭土地 有承購(買)權關係存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以74,999,000 元成立買賣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之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承購(買)權關係存在;被告應 於原告給付74,999,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1-21

CYDV-113-訴-286-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欽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欽介紹林進發向李廣田承租位於屏 東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1588地號土地)、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下稱1589地號土地)等土地,承租範圍為15 88地號土地全部及1589地號土地其中部分381平方公尺(起訴 書誤載為318平方公尺,應予更正),其明知1589地號土地之 鴿舍,非在李廣田同意出租予林進發之使用範圍,竟基於偽 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10時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3號案件(下稱前案)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林進發鴿舍(筆錄載為工寮 )是否為李廣田與林進發約定由林進發使用範圍之具有重要 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原本李廣田與林進發協議由林進發承 租李廣田土地共3分地,但後來李廣田實際出租予林進發土 地面積未滿3分,所以後來雙方就協議再將鴿舍那部分土地 出租予林進發以湊滿3分地等語,致檢察官據此不起訴處分 ,足生損害於前案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嗣被告於112年7 月17日10時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補足 土地之方式時,供承:鴿舍當時是我在使用,所以我跟林進 發說鴿舍後面,以鄰接1588地號土地補足給他等語。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68條之偽證 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 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 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亦即必須行為人 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 ,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 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即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 有間。而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內容之 真偽,足以影響於裁判,或檢察官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結 果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犯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之證 述及於本案之供述、證人林進發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前案 不起訴處分書、卷附地籍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林進發跟李廣田租的地方不夠契約所載的3分地面積,但後續他們也沒有約定要拿哪個地方湊,公證書上也沒有寫,前案偵查中我並沒有說李廣田有約定鴿舍部分給林進發使用,我沒有作偽證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經法院勘驗被告前案偵查中之錄音,可知被告並沒有明確證稱李廣田有約定將鴿舍部分劃給林進發使用,此部分筆錄記載可能是檢察官有所誤會,被告並無偽證之故意,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查,被告先前介紹林進發向李廣田承租1588地號、1589地號土地,而林進發與李廣田約定且經公證之承租範圍為1588地號土地全部及1589地號土地上之381平方公尺,後因李廣田認林進發未得其同意而使用1589地號土地上之鴿舍部分,並對林進發提出竊佔告訴,被告於112年2月7日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並證述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檢察官嗣作成前案不起訴之處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林進發、李廣田於警詢、檢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73卷第4頁至第5頁、第21頁至第22頁、警卷第4頁至第7頁、偵9714卷第9頁至第10頁、他1793卷第35頁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1588地號、1589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公證書正本(見警卷第11頁)、土地租賃契約(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見偵緝73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2頁,結果詳如附表所示)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之證詞是否足以影響前案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被告是否有偽證之故意或行為?下分述之:  ⒈公訴意旨雖主張前案檢察官係以被告虛偽之證述作成不起訴 處分,顯然影響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等語。然查,依前案 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記載:證人李廣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 1589地號土地上之鴿舍不在與證人林進發協議出租之範圍, 核與公證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載明「1588地號土地承租範圍 為2,619平方公尺、1589地號土地承租面積為381平方公尺」 ,並未就1589地號土地上面積381平方公尺之特定部分標註 等情相符,則鴿舍部分是否非證人李廣田及林進發所約定之 範圍,非無疑問。可見前案不起訴處分並非僅以被告前案偵 查中之證述作為林進發是否構成竊佔之依據;況證人林進發 於前案偵查中供證稱:我開始是承租1588地號土地,承租範 圍是3,000平方公尺,但公證時發現不足3分地,所以李廣田 才用1589地號土地補我,我們沒有約定承租1589地號土地的 特定範圍,契約書上沒有寫等語(見偵緝73卷第21頁至第22 頁),亦與證人李廣田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可見林進發與李 廣田對於承租範圍不足3,000平方公尺部分,僅有約定要以1 589地號土地上之381平方公尺補足,並未約定是以上開土地 的哪個特定部分或範圍,而民法之應有部分概念係抽象存在 於土地上,並非可逕依應有部分換算具體占有之特定位置, 是林進發既僅與李廣田約定承租1589地號土地上共計381平 方公尺之應有部分,而未約定承租上開土地之何特定部分, 且依卷內其他事證,尚難認林進發佔用之範圍有逾越381平 方公尺,則林進發不論使用1589地號土地上哪一個特定範圍 ,均難認其係故意逾越租賃契約之範圍,而有竊佔之犯意。 故被告之證詞是否足以影響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而有影 響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可能,即非無疑。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 ,難認有據。    ⒉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於前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多次確認後,仍 以積極肯定之語氣證稱李廣田有與林進發約定將1589地號土 地上之鴿舍部分劃給林進發使用,以補足不足之3分地範圍 ,顯見被告有偽證之故意或行為等語。然查,依本院於準備 程序勘驗被告於112年2月7日前案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內容, 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2頁,其餘詳如附表所示): 「①問:我可以再跟你確定一次嗎?你說他們原本要租有鴿 舍的那一塊,那一塊就是3分地?答:不是,這樣子看吼, 他就是說租空地,沒有鴿舍的,可是他又跟李廣田要租3分 地。②問:租滿3分?答:嘿,3分是在鴿舍這邊啊。③問:對 。答:啊那個空地是2分6。④問:對。答:結果李廣田就是 空地給他,面積是只有2分6。⑤問:嗯。答:然後知道的時 候他說那2分6,相差4厘,是不是鴿舍那邊要割4厘給他。⑥ 問:對。答:就沒有割。⑦問:所以,喔...。原本是說要租 滿3分地給他,但因為實際租給林進發的土地只有2分6,所 以後來就約定說要再把鴿舍那部分割給他,給李廣田使用, 以湊滿3分地,是這個意思嗎?答:嘿。⑧問:原本要3分地 給他,但他只拿了另一塊就是只有2分6的那一塊的土地,所 以後來就約定說,那就把鴿舍那一塊給他,湊滿3分這樣子 ?答:嘿,也沒有湊滿,啊他租金也是交3分地的租金。⑨問 :有確定說是鴿舍那一部份給他?這樣湊3分?答:就要4厘 給他租的。⑩問:他租到2分6那個土地,但因為要湊滿3分, 所以才把3分的鴿舍割給他嘛。但所以原本3分?答:沒有劃 ,只有林進發跟他講,田主地主沒有劃分給他。」可知被告 於①時即已明確證稱林進發與李廣田約定承租範圍並不包含1 589地號土地上之鴿舍部分,被告嗣於②至⑤亦不斷解釋李廣 田與林進發之租賃契約除1588地號土地全部範圍之2分6外, 還相差4厘,此時是否要將鴿舍部分割給林進發,並隨即於⑥ 證稱:就沒有割等語,可見被告並未明確證稱林進發與李廣 田有約定不足之4厘地要以鴿舍部分補足。再檢察官於⑦至⑨ 向被告反覆確認李廣田與林進發是否有約定以鴿舍部分補足 3分地,被告雖回答:嘿等語,但又隨即回答:也沒有湊滿 等語,並佐以被告同次偵訊之前後證述及其他文字脈絡,尚 難認其係積極肯定檢察官之問題,故被告辯稱:嘿只是我的 口頭禪,並不是我贊同檢察官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尚非全然無稽;況檢察官於⑩再次確認有無把鴿舍部分劃 給林進發,被告即回答:沒有劃,只有林進發跟他(李廣田) 講,田主地主(李廣田)沒有劃分給他等語,可見被告已明確 證稱林進發沒有與李廣田約定湊滿3分地之特定範圍,自亦 難認其有偽證故意或行為。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 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 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本案構成偽證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 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一、勘驗標的:被告112年2月7日偵訊筆錄。 二、檔案路徑:光碟置於屏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3號卷底光碟存   放袋內,選取檔名「112 偵緝_000073_0000000000000n」。 三、勘驗方式:以「potplayer」軟體播放前揭檔案。 四、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長度為18分13秒) (問:檢察官;答:陳文欽) 影片左上角錄影時間 問:陳文欽你的出生年月日? 答:41年5月2號。 問:身分證統一編號? 答:Z000000000。 問:戶籍地址? 答: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問:就住在戶籍地是嗎? 答:是。 問:你跟被告林進發有親戚、婚約或法定代理人關係嗎?林進發!你們有沒有親戚關係? 答:沒有。沒有。 問:沒有吼,等一下問你問題的時候要老實回答,不可以講謊話,講謊話會偽證罪,偽證罪是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了解嗎?願意作證吼? 答:嗯。 問:請朗讀結文後簽名具結。 (證人朗讀結文) 問:你與被告林進發,還有告訴人李廣田是什麼關係? 答:這個吼,事情發生在107年4月份,因為有一個屏東市的劉女士,我家住在路邊嘛,我路邊有在養雞,她就過來跟我搭訕,說她在我家附近買了2分6的土地,她那邊要整地,要蓋房子,我說那今天是傍晚了,明天早上我們一起去看,看過後,因為我本身是水泥工,她就叫我旁邊,那個鐵架子是有,鐵皮屋是有了,原本就是有的,叫我旁邊給她搭,搭,就是蓋,用什麼,用磚塊圍起來,那我就跟她回開始做工,然後她女孩子又跟我說,她在軍中做生意,我只有一個兒子,是不是想做軍中的事業,不會在外面那麼苦,我說好,就在那個砌磚的時間,那個李廣田我也不認識,他一個禮拜差不多來兩次。 問:等一下,李廣田到底跟這塊地有什麼關係? 答:李廣田就是地主。我們在蓋的時候,他也沒有說這塊地有賣給劉女士。 問:不是,那林進發勒? 答:林進發是園藝租他的地的。 問:你會知道,是因為你在那邊幫他們蓋圍牆是不是? 答:嘿。 問:那那個林進發說有一天他們在簽約的時候你在場是不是? 答:第一次簽約也是我介紹的嘛。他來找我,林進發來找我說,就說附近有沒有地,要租人。 問:所以你是說,林進發…啊這個是什麼,這是他們的租約嗎?本人林進發承租之竹田鄉什麼什麼,這個? 答:應該是,我有沒有簽名?見證人。 問:你沒有簽在見證人欸。 答:那第一份剛介紹進去的時候,他跟人家租約20年,我有簽,我有在我家簽證,然後,李廣田又不知道怎麼講,又叫他改10年,現在那一份是不是10年的? 問:我也不知道是不是10年的。 答:可能第一份我見證的是20年,然後他們兩個不知道怎麼講的,改為10年。 問:第一份是簽約20年? 答:嘿。 問:第一份簽約20年的時候? 答:我有見證。 問:你記得那個內容是什麼嗎?他的是包括那個鴿舍都讓他使用,是不是? 答:那時候,簽證的那是分兩筆地嘛,一個是2分6。 問:對。 答:鴿舍那邊是2分6。 問:對。 答:土地這邊是3分。 問:對。 答:不是喔,鴿舍那邊3分,這邊是2分6,結果他租他的時候是搞錯了。 問:喔。 答:租他的實際在那邊只有2分6給他,鴿舍那邊的3分的沒有給他用,就租約確實是鴿舍那邊,做的時候,實際工作在2分6的,沒有鴿舍的地方。 問:什麼意思?簽約當時是簽要租3分地嘛? 答:3分地嘿。結果他做的是做2分6的,鴿舍的那筆是3分。 問:所以後來又再改簽一次簽約? 答:沒有改,地目是沒有改,就是原本他做2分6的地目,權狀那邊2分6的地目就繼續在那邊做。 問:那鴿舍他到底能不能用? 答:鴿舍吼,以前因為我在那邊就是,連我的工人就被那個女孩子騙了80萬,我有告嘛。 問:不是啦,我要知道那個鴿舍到底林進發能不能用啊?到底是不是在承租範圍內? 答:其實,那就是3分地的,林進發就跟他租3分的。 問:簽約只簽到2分6那塊土地,但其實就是要租鴿舍那一塊是不是?當初就是要租… 答:他自己也搞不清楚。 問:但實際上要簽約有鴿舍的那塊3分地嘛? 答:3分地,嘿。 問:那後來為什麼第二份又再簽一份? 答:20年的,那個地主說不要給他租20年的要改為10年,20年太久了。 問:就是這一份喔? 答:是嗎,我也不知道啊。 問:我也不知道啊。 答:簽第二次的時候也沒有跟我講了,我只是聽林進發還有李廣田說改為10年。就沒有經過我,第一次的時候還說我作二房東喔。我做二房東是不是有利益問題。我什麼都沒有拿到。 問:所以原本他租鴿舍要來幹嘛的啊? 答:他做園藝嘛,做園藝。那個3分地,那個有登記的3分地,還在租人家種香蕉,2分6那邊的是空地。 問:我可以再跟你確定一次嗎?你說他們原本要租有鴿舍的那一塊,那一塊就是3分地? 答:不是,這樣子看吼,他就是說租空地,沒有鴿舍的,可是他又跟李廣田要租3分地。 問:租滿3分? 答:嘿,3分是在鴿舍這邊啊。 問:對。 答:啊那個空地是2分6。 問:對。 答:結果李廣田就是空地給他,面積是只有2分6。 問:嗯。 答:然後知道的時候他說那2分6,相差4厘,是不是鴿舍那邊要割4厘給他。 問:對。 答:就沒有割。 問:所以,喔...。原本是說要租滿3分地給他,但因為實際租給林進發的土地只有2分6,所以後來就約定說要再把鴿舍那部分割給他,給李廣田使用,以湊滿3分地,是這個意思嗎? 答:嘿。 問:原本要3分地給他,但他只拿了另一塊就是只有2分6的那一塊的土地,所以後來就約定說,那就把鴿舍那一塊給他,湊滿3分這樣子? 答:嘿,也沒有湊滿,啊他租金也是交3分地的租金。 問:有確定說是鴿舍那一部份給他?這樣湊3分? 答:就要4厘給他租的。 問:所以你當時在場是他們叫你當見證人喔? 答:在我家,剛開始一直談的時候在我家,在我家談的,寫契約也是在我家談的。 問:所以就是鴿舍那邊是約定讓林進發使用嘛,你知道鴿舍長什麼樣嗎?這邊,是嗎? 答:這是有鴿舍就是,以地目吼,以地政那邊的地目就是3分地? 問:所以就是這裡嘛?是嗎? 答:齁齁,那個是,有蓋印泥的。 問:你知道那個工寮是有幾個門可以進出嗎? 答:他果園吼,就是香蕉園進去就是一個大門嘛。 問:嗯。 答:簡單的大門,平常就鎖起來,剛開始的時候我在那邊我也有鑰匙,地主一個月,比如說一個禮拜,差不多1次、兩次都是要我買便當給他吃,來的時候,要我幫他開門,那是過後的事情啦,剛開始的時候,當然是在施工中門都是開開的,他可以進去。 問:那後來到底有幾個門?不只一個門? 答:就是一個大門。 問:旁邊有小門? 答:一個籬笆門,有鎖,他有交鑰匙給林進發,他租地的人有交鑰匙給他。 問:這兩個門的鑰匙林進發...。 答:一個進去大門。 問:對。 答:然後就是租地的果園。 問:對。 答:就是林進發園藝的土地。 問:香蕉園那個大門一進去就是。 答:那個建造的硬體的,沒有門。 問:所以另外一個籬笆門進去才是…。 答:就是果園,就整片。 問:就不是林進發承租那個範圍了是不是? 答:一進去就是大門,就是靠2分6那邊。 問:對。 答:然後彎左邊就是3分地的。 問:所以就不是他承租的範圍,他承租是2分6再加上…總共3分嘛。 答:他做是2分6,其實他做...。 問:他租到2分6那個土地,但因為要湊滿3分,所以才把3分的鴿舍割給他嘛。但所以原本3分。 答:沒有劃,只有林進發跟他講,田主地主沒有劃分給他。 問:所以籬笆進去是比較靠近林進發沒有承租的那一塊嗎? 答:進去比較靠2分6的地方。 問:對啊,就是他沒有承租的那一塊啊。 答:他在做,啊那個契約裡面的不是那一塊。 問:我知道。 答:嘿,調反了就對了啦。 問:所以就是林進發沒承租的那一塊啊,是嗎?我說籬笆門喔。 答:籬笆門喔。 問:大門一進去一定是他承租的。 答:反正進去就5分6整塊地在那邊,一個面積5分6一個門。 問:剛剛所講都實話嗎? 答:嘿,實話,嗯。啊就是說我知道的情形啦。 問:我知道,謝謝。好,這樣就可以請回了。 (訊問結束)                                               2023/02/07 10:43:54 10:45:17     10:46:47 10:47:43   10:49:53 10:50:47   10:53:05 10:55:31     10:58:15   10:59:30 11:00:02

2025-01-21

PTDM-113-訴-39-202501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31號 原 告 郭美華 王世杰 王世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被 告 王滄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美華、王世杰、王世豪各新臺幣46,476元,及 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6,4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王燦陽(已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死 亡)之繼承人,被告為王燦陽之兄長,被告之父親王炎堯(已 於民國92年9月6日死亡)前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設立基地臺。王炎堯之配偶 王曾嫌於103年10月13日死亡後,被告竟於106年5月19日冒 用王曾嫌之名義與遠傳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租約,約定租期 自106年3月15日至111年3月14日止共5年,租期屆滿自動依 原條件續約5年,並指定將出租人王曾嫌每年應受領之租金 新臺幣(下同)119,509元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並未依民法 第820條第1項規定獲取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管理系爭土 地進而獲得利益。遠傳公司於發現王曾嫌早已死亡後,遂於 107年3月8日再與被告簽訂協議書。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 意逕自出租系爭土地予遠傳公司,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所獲取之租金屬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準此, 原告為王炎堯之五子即王燦陽之繼承人,就王炎堯遺產之應 繼分為各18分之1(原告已因分割遺產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54分之1),被告應返還原告自106年起至113年止按原告應 繼分比例應得之租金(原告每人應得之租金為46,476元、計 算式:119,509元×1/18×7年=46,476元,元以下4捨5入,以 下同)。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6,47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炎堯於92年3月間罹患肺癌住院兩週後,即轉 至被告住處,由兄弟共同照顧,惟僅被告善盡孝道,其餘子 女皆虛應了事。王炎堯遂於92年8月7日表示欲將財產全部贈 與被告,並於翌日通知代書辦理財產過戶事宜,將其名下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至被告長子即訴外人王俊仁名下,系爭土地及其他 3筆土地則因稅費考量未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直至111 年間被告始向本院訴請分割遺產(案號:本院111年度家繼訴 字第87號),由王炎堯之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從而,系爭土地既為王炎堯生前贈與被告,雖未 與其他土地同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屬王炎堯贈與被告 之土地,系爭土地自106年起出租予遠傳公司所收取之租金 ,應歸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原為王炎堯所有,王炎堯於92年9月6日死亡,兩造 均為王炎堯之繼承人,原告郭美華、王世杰、王世豪應繼分 比例各為1/18,被告應繼分比例為1/6。系爭土地經王炎堯 、王曾嫌之繼承人於110年7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嗣經被告 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家繼訴 字第87號民事判決將系爭土地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現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1/54,被告就系 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9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二 類謄本、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為證(見調字 卷第15至2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全卷核閱無誤(見本 院卷第21至30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 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 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 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 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 ,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 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 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 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 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 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裁判要旨、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主張王曾嫌已於103年10月13日死亡,被告於106年間以 王曾嫌之名義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遠傳公司,並指定將每年11 9,509元之租金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復於107年3月8日改以 自己名義與遠傳公司簽訂租約,並將每年119,509元之租金 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等情,業據遠傳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 卷第47至55頁),足認系爭土地自106年起至113年間應收取 之租金均由被告受領。又系爭土地為王炎堯、王曾嫌之遺產 ,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出租系爭土地予遠傳公司並 受領租金,自已成立不當得利,被告應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 將受領之租金返還原告。被告雖抗辯王炎堯生前已將系爭土 地贈與被告,被告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有權受領全部租 金云云,惟系爭土地業經原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經本院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其一人所有云云,尚難予採信。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06至113年所受領之不當得利金 額各為46,476元(計算式:119,509元×1/18×7年=46,476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46 ,47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19日(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 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1-20

TNEV-113-南簡-1431-202501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高安平 代 理 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5號中華民 國113年6月26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7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0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安平(下稱聲 請人)於判決確定後,發現當初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民國105年10月29日重測前地號: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94年段界調整前地號: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以下稱本案土地),於執行處拍賣時並未點交, 本案土地的占有使用並沒有移轉到拍定人手上,一直是該大 樓11至13樓住戶跟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該大 樓11至13樓住戶所自行組成之組織)在使用,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下稱臺南地院)100年4月15日南院龍99司執祥字 第62406號民事執行處通知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 頁)。而本案土地係該大樓11至13樓住戶對外的唯一出入口 ,因為原來的出入口在商場,但該原來出入口一開始就被封 住了,所以該大樓11至13樓住戶祇能經由本案土地出入,所 有權人都沒有占有使用過本案土地,依法本案土地也沒有辦 法做其他用途,所以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做承租 使用,並沒有破壞所有權人占有使用的法律秩序。原確定判 決認定本案土地有因拍定而點交予所有權人,與上開民事執 行處通知不符,自應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爰以上開民事執 行處通知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其中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 規定,是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舉凡法院 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 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 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嶄新性」。再者,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可以據以聲 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 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未判斷資料性」)的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 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 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 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就 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因此,如果聲請人祇是依據自己片 面、主觀所主張的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 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的事實時,就不具備再審的理由。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知悉本案土地於101年1月13日遭強制 執行拍賣,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利公司 )所拍定,所有權人已非尚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尚 泰公司)而更易為新利公司;嗣於104年12月31日起另由厚 德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稱厚德公司)取得本案土地所有 權,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佔用,聲請人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107年9月1日起,未經 厚德公司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將本案土地 出租予不知情之黃麗麗,嗣自111年9月1日起,每月租金調 整為1萬元,黃麗麗承租後在本案土地搭蓋鐵皮屋、鐵架等 地上物,作為經營「黑丸嫩仙草」甜品店之用,以上開方式 竊佔本案土地,聲請人並持續收取租金直至112年9月份,而 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係依據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即住商不動產業 務員孫敏芳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張耀聰律師 於偵訊時之指訴、黃麗麗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並參佐臺 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31日104南所土字第000000號 土地所有權狀、中西區南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0日 臺南地所登字第1120022324號函及所附南門段0000地號土地 自80年起迄今之地籍異動索引、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 動清冊、南區鹽埕段00-00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證書及相關資料、尚泰公司商場辦公 室新建工程地籍套繪圖、現況照片、黃麗麗所提出與聲請人 簽訂之租賃契約書、黑丸嫩仙草連鎖加盟契約書、「黑丸嫩 仙草」甜品店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 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 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實有本案竊佔之犯行 ,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 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 ,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 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意旨雖提出所謂之新證據即上開民事執行處通知,主張 本案土地於當初拍定時未經點交,本案土地的占有使用並沒 有移轉到拍定人新利公司(或之後的厚德公司)手上,本案 自不成立竊佔罪云云。惟: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民事執行處通知上之記載,係關於臺南 地院預定於「100年5月17日」就本案土地實施「第2次」公 開拍賣之通知(見本院卷第41頁),然不動產歷經多次公開 拍賣程序或變更拍賣條件(包括點交變更為不點交、不點交 變更為點交等等)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又本案土地係 於「101年1月13日」遭強制執行拍賣,為新利公司所拍定, 所有權人更易為新利公司之情,已如上述,而「100年5月17 日」至「101年1月13日」已相距長達約8個月之久,再據聲 請人於112年3月7日偵訊時所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31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47頁至第57頁) ,顯示聲請人曾自以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身分,對尚泰公司董事長邱和安等人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 亦提及本案土地係於「101年1月」間遭強制執行拍賣予他人 等語,顯見本案土地應非於聲請人所指之「100年5月17日」 「第2次」公開拍賣時拍定,其後是否有其他次公開拍賣程 序?點交與否等之拍賣條件是否有所變更?聲請人俱未就此 提出事證加以釋明,是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民事執行處通知, 尚難遽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自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 定。    ⒉況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尚泰公司於85年10月1日出具之同意書第 3點約定本案土地僅供出入,不可做其他用途使用,「除非 經尚泰公司同意,方可做其他使用」,而聲請人提出賺錢A 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86年6月1日,將尚泰公司無償提 供給該大樓11至13樓住戶使用之本案土地,出租給倪國俊搭 蓋採光棚架及吧臺經營咖啡吧使用,租期自86年6月1日起至 91年5月31日止,雙方約定承租人不得妨礙樓上住戶通行, 且於本案土地開闢為停車場時,租賃契約立即中止,尚泰公 司並作為契約見證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以 下稱A契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7頁)。由上述A 契約內容所載,可見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將 本案土地供該大樓第11至13層住戶通行以外占有支配權利出 租給倪國俊,且A契約附有尚泰公司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載明之停止條件作為契約期限屆至前之終止條件,由此可徵 ,尚泰公司同意該大樓第11至13層住戶通行本案土地之權利 ,不及於通行以外之占有管領及使用權利。且該大樓第11至 13層住戶與尚泰公司間所成立通行或使用本案土地之使用借 貸契約,既僅屬債權契約,基於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 )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 前手與他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該他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 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土地於99年8月10日因尚泰公司積 欠債務,經債權人聲請臺南地院強制執行而查封本案土地並 囑託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其後臺南地院進行拍賣,由新 利公司拍定買受,臺南地院於101年1月2日囑託塗銷查封登 記,同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新利公司所有一情,有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0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2002 2324號函及所附南門段0000地號土地自80年起迄今之地籍異 動索引(見偵卷第63頁至第79頁)存卷可憑,是尚泰公司與 該大樓第11至13層住戶間使用借貸契約於臺南地院民事執行 處查封時,按理應已除去地上負擔,縱斯時因不知有此使用 借貸契約而未除去,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後所有權移轉 由新利公司所有,依法亦經過點交程序而交由新利公司占有 ,且該大樓第11至13層樓住戶依前揭說明,不可持渠等與尚 泰公司間使用借貸之債權契約對抗拍定人新利公司,而主張 渠等對本案土地有通行或通行以外其他占有管領權限,至為 明確。從而,本案土地既經法院查封,除去本案土地所有負 擔,並點交給新利公司,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自法院除 去本案土地負擔起,該大樓第11至13層樓住戶通行或使用本 案土地之權利即不存在,且該大樓第11至13樓層住戶與本案 土地前手尚泰公司間所訂使用借貸債權契約,不可對抗拍定 買受本案土地之後手新利公司,原有占有支配關係即已被除 去,聲請人嗣後再於107年9月1日徒託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名義與黃麗麗訂立租賃契約,顯係破壞他人對本案 土地之占有支配關係,並藉此建立自己之新占有支配關係, 而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當時所有人 厚德公司之所有權支配權,要無疑義。    ⒊又據聲請人於112年3月7日偵訊時所提出之上開101年度偵字 第5314號不起訴處分書,顯示聲請人於該案之告訴意旨提及 本案土地係於101年1月間遭強制執行拍賣予他人等語,顯見 聲請人知悉本案土地於101年1月13日已因遭法院拍賣,所有 權已非尚泰公司所有,則聲請人既明知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 變更,其個人或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未得到後 手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何來聲請人所宣稱具有合法權源 可出租予黃麗麗,顯見聲請人主觀上具有竊佔之犯意。    ⒋另聲請人前於89年5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改 選)當選並擔任賺錢A計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其後均未改選,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92年修法,第29條第 3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任期至多為2年;同條第4項 規定,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 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規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 ,視同解任。聲請人自89年5月間當選為主任委員後,縱使 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未明定任期,自92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 法完成施行後,聲請人主任委員任期,亦應適用該條例第29 條第3項規定,於94年5月間到期,到期後未再選任則視同解 任。故聲請人於108年2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員 、主任委員之際,早已於94年間因任期屆滿(2年)而視同 解任,不具備主任委員資格,其於108年2月16日所召集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當然無效,聲請人自難憑該次無效 之會議決議而取得108年2月16日(第二次改選)之主任委員 資格,且其嗣於110年7月13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亦屬無效決議等情,有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 決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由上情可見,聲 請人107年9月1日簽約將本案土地出租給黃麗麗時,已因主 任委員任期屆滿,依法視同解任,而無代表人資格。參以聲 請人之歷次供述(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32頁,一審臺南地院 卷第65頁,本院原確定判決卷第197頁),可知出租本案土地 是聲請人自行決定,並未經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租金亦係聲請人自行收取,又 未開立收據給黃麗麗,租金原約定每月1萬5千元,聲請人自 行決定自111年6月1日起調降租金為1萬元,其後數月聲請人 更可自行決定不按契約約定收取租金,自己任意將租金調降 每月5千元等情明確,可見聲請人僅係名義上使用賺錢A計劃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自任代表人出租本案土地給黃麗麗, 事實上均未經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議決,而係以自己一人意志,自行決定租賃契約之重 要事項。由此觀之,聲請人顯係自任為本案土地所有人或占 有人,主觀上為自己利益,而非為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或全體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利益,處分本案土地之權利 。是聲請人既然任期已屆滿,又未經合法改選,其明知自己 不具主任委員身份,應無從擅自決定本案土地的使用用途, 仍於107年9月1日將本案土地出租黃麗麗並持續收取租金, 益徵聲請人確實有不法利益意圖及竊佔之犯意無誤。    ⒌是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民事執行處通知,無從遽認當時本 案土地之最終拍賣條件是否點交,況縱如聲請人所述本案土 地於拍定後未點交,該大樓第11至13層樓住戶之占有未遭除 去云云,亦不得由聲請人自任為本案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 主觀上為自己利益,擅自決定本案土地的使用用途,而處分 本案土地之權利。是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民事執行處通知,尚 難遽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 果,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 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認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是 以其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 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3-聲再-8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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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99號 原 告 廖紘毅 訴訟代理人 池月琴 被 告 廖吳琴妹 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 被 告 光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國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劉志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吳琴妹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57⑶面積56.05平方公尺之開挖土地填平回復原狀交還原告, 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 3元。 被告廖吳琴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吳琴妹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及到期部分、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起訴時僅以廖吳琴妹為被告,請求廖吳琴妹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地號土地)上約85平 方公尺之建物及造作物等全部拆除交還土地(實際面積位置 依測量為準)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鑑定之每月損害數額賠償原 告(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16號卷,下稱補字卷,頁11);嗣 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同年9月6日具狀追加光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光國公司)、臺中市政府(下稱臺中市政府) 為被告,並最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廖吳琴妹(下稱廖吳 琴妹)應將系爭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7⑶面積56.05 平方公尺之開挖地填平回復農用原狀交還原告;及自113年9 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每年按系爭57地號土地當年每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10/100計算之不當得利。二、臺中市政府應 將系爭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7⑴面積52.71平方公尺之建 物、編號57⑵面積0.48平方公尺之建物化糞池拆除回復農用 原狀交還原告;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每年 按系爭57地號土地當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100計算之不 當得利。三、廖吳琴妹應給付原告199,911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 、臺中市政府、光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9,711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頁358),經核原告追加光國公司、臺中市政府部 分,及對廖吳琴妹、光國公司請求之聲明擴張或給付金額之 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當事人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亦規定 甚明。查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463,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 易程序,嗣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擴張雖使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逾500,000元,而非同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致本 件不屬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然被告等均未為程序上之爭執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應視為兩造就本事件 之審理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自應由本院適用簡易程序 續行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57地號土地與廖吳琴妹同區段5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地號土地)比鄰。廖吳琴妹將系爭58 地號土地分前後兩段使用,前段部分廖吳琴妹自己使用,後 段則出租予光國公司,該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0段000號(即264建號,建築基地為同區中正段56-64地號) 且於70年2月4日建築完成,期間歷經921地震,嗣於106年12 月20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 爭建物並未全部倒塌,臺中市政府所提全倒證明書有誤不實 在。臺中市政府興建系爭建物於廖吳琴妹所有系爭58地號土 地上使用,後經新社鄉農會承租管理至90年,之後由光國公 司占用供為非特定目的事業使用迄今,而臺中市政府之系爭 建物及廖吳琴妹均有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7地號土地;且 自95年起由光國公司承租系爭58地號土地使用,其對占用原 告所有系爭57地號土地部分,與臺中市政府為共同侵權而獲 不當得利,應同負返還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57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就其無權占 用系爭57地號土地,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詞。並聲明:㈠廖吳琴妹應將系爭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57⑶面積56.05平方公尺之開挖地填平回復農用原狀交還 原告;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每年按系爭57 地號土地當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100計算之不當得利。 ㈡臺中市政府應將系爭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7⑴面積52.7 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57⑵面積0.48平方公尺之建物化糞池 拆除回復農用原狀交還原告;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 地時止,每年按系爭57地號土地當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 /100計算之不當得利。㈢廖吳琴妹應給付原告199,911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㈣臺中市政府、光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9,711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廖吳琴妹則以:伊並未占用系爭57地號土地,系爭建物非伊 所有,係於95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將系爭58地號土 地出租予光國公司,及於112年12月間就該地進行整地,惟 從未支配或占用系爭57地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7⑶部分,原 告亦未證明該部分土地原狀是平坦的,且縱伊有占用到系爭 57地號土地,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伊就逾15 年部分之請求為時效抗辯;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 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原告誤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於 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光國公司則以:伊於95年1月1日起向廖吳琴妹承租系爭58地 號土地,進而使用原先就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非 伊所興建,伊並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臺中市政府,且否認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 系爭57地號土地之情事;又伊就原告請求逾5年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時效抗辯,且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 價額應為土地之申報地價,而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位置位於 新社山區,地處偏僻,工商繁榮程度明顯較一般平地為低, 利用土地可得經濟價值並不高,若原告得向伊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較為適當。 系爭建物為臺中市政府所有,因新社區農會有稱將系爭建物 拆除後使用,未稱要重建,而果菜市場建物有數幢,部分建 物雖有拆除,但系爭建物並未一併拆除而保留至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臺中市政府部分之抗辯:新社區公所與地主即廖吳琴妹的租 約是從69年到80年,80年終止租約後未再訂立契約,後續80 年到89年間的租約是新社區農會與地主簽訂租約,舊的建物 即繼續提供給新社區農會處理,從80年之後就沒有租約,故 已無任何獲利;地上物果菜市場使用之建物於88年921地震 後,已判定為全倒已喪失所有權,該建物即由新社區農會處 理,新社區農會之後有申請把舊的建物拆除後使用,沒有說 要重建,我們有同意,所以果菜市場舊的建物就不是屬於我 們的,並沒有拆除的義務,系爭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7 ⑴面積52.7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57⑵面積0.48平方公尺之 建物化糞池均非臺中市政府之財產;且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 保護署航測及遙測分署拍攝之系爭58地號土地類比航攝像自 69年9月27日至113年10月12日及113年11月18日GOOGLE街景 照片,可見81年6月23日之後方有人於拍賣場B上方及四周增 建鐵皮廠房,絕非改制前臺中縣新社鄉公所所建,原告對臺 中市政府所為本件拆除及與光國公司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之請 求,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57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等以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57地號土地,及廖吳琴妹有開挖占用系爭57地號土地等 ,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租賃契約書、 現場照片、占用位置示意圖等件為佐(本院補字卷頁17-18 、23、本院卷頁31-40),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且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  ⒈依台中縣○○鄉○○於00○0○00○○○○○○○○○○○○○段○○○段0地號(即 系爭58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土地)土地於本所於69年為興建果 菜市場之需向台端(即被告之配偶廖俊雄)承租0.1776公頃 做為市場用地,至80年期滿,未再續租。」之情,有該函文 及與廖俊雄自83年11月23日至84年11月22日、被告自88年11 月23日至98年11月22日均與新社鄉農會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可 參(本院卷頁121-125),可知被告確有將系爭58地號土地 出租予台中縣新社鄉公所、台中縣新社鄉農會之事實,自堪 認定。    ⒉而台中縣新社鄉公所於89年12月30日函文予臺中縣○○○○○○段○ ○○段0○0地號(即系爭58地號土地)等5筆土地因特定目的之 需要,與原地主訂約租賃……以成立新社果菜市場,現因與原 地主之租約到期……擬請准予將該5筆土地變更回原來之使用 地類別」之旨(本院卷頁269-273),及系爭建物即坐落於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建物於88年12月31日經新社鄉公 所確認全倒之證明及同意由新社鄉農會拆除之資料可稽(本 院卷頁275-291);嗣新社鄉農會就果菜市場租約到期相關事 宜及善後召開協調會議,會議決議   「光國公司與相關地主續約業經雙方決定私下協商訂定之及 果菜市場原有地上物屬鄉公所部分,由公所負責拆除等善後 工作,果菜市場圍牆及新社鄉農會所屬辦公室等地上物由農 會自行處理……(本院卷頁397-399),可知系爭57地號土地確 已由新社農會交由廖吳琴妹及光國公司另行訂立租賃契約使 用,及系爭建物係由新社區公所依法負拆除善後之事。惟再 查新社區農會供銷部主任即證人陳泉欽及新社區農會即證人 陳碧琪均到庭證述農會當時蓋的辦公廳舍及圍牆均已拆除, 及提出拆除位置空拍示意圖及相關照片為佐(本院卷頁380- 383、401-405),且證人陳泉欽尚證述系爭建物因廖吳琴妹 認堪用,而同意不要拆除之情(本院卷頁382),此雖為廖吳 琴妹所否認,但其確有事實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光國公司使 用之事係屬明確。        ⒊又光國公司及廖吳琴妹均否認系爭建物由其改建,惟廖吳琴 妹出租予光國公司使用即如卷附部分租賃契約、期間自95年 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及111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計5 年,有租賃契約書可按(本院卷頁35、111-112),其中記 載系爭58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於光國公司不續租時,無條件 給被告之事,即光國公司不再續約時,系爭建物無條件由廖 吳琴妹取得;再審之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東勢分局函覆系 爭建物即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部分建物(即卡 序A0面積1080平方公尺、卡序D0面積1152平方公尺部分其中 ⑶面積864平方公尺部分、卡序E0面積55平方公尺、卡序G0面 積1035.2平方公尺、卡序A0面積418.5平方公尺等鋼鐵造建 物),其114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固記載「納稅義務人臺中 市(管理者:臺中市新社區公所) 之事,並檢附臺中縣房 屋稅籍紀錄表等件(本院卷頁143-149),亦知新社區公所 並未拆除系爭建物,而係在系爭建物判定全倒後由廖吳琴妹 自行處理與光國公司之租賃事宜;此亦可從卡序D0面積1152 平方公尺其中⑴面積288平方公尺之鋼鐵造建物雖仍登記在前 述房屋稅籍證明書上,但此建物業由前開證人陳泉欽所證述 當時與廖吳琴妹同係地主之人(前開協調會紀錄中記載係鄧 清俊)均表示建物還好不用拆除後,由鄧姓之人於106年12 月20日登記為同地段61地號上之前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段000號之部分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有建物登記謄 本可查(本院卷頁339),及卡序A0⑴面積1080平方公尺之鋼 鐵造建物雖經新社鄉農會拆除,此亦有上述空拍圖可佐,但 該建物仍登記在前述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故可知非謂記載於 上述房屋稅籍證明書之建物實際上均係臺中市政府為事實上 處分權人及管理者係臺中市新社區公所。再參以系爭建物從 判定全倒至改增建至臺中市政府提出類比航攝像之現場如附 圖占用系爭57地號土地之編號57⑴面積52.71平方公尺之建物 (鐵皮廠房)即鋼筋混泥土牆上搭鋼架烤漆鋼板之廠房,其 面積係有稍大於臺中市新社區公所原先建築建物之面積;是 據上足認廖吳琴妹對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已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非屬臺中市政府事實上得處分之建物,故原告對臺 中市政府應將系爭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7⑴面積52.71平 方公尺之建物、編號57⑵面積0.48平方公尺之建物化糞池拆 除回復農用原狀交還原告;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 時止,每年按系爭57地號土地當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1 00計算之不當得利,以及自95年1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不 當得利189,71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237、365),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有明文。經 查:  ⒈原告請求廖吳琴妹將系爭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7⑶面 積56.05平方公尺之開挖地填平回復農用原狀交還原告部分 ,為廖吳琴妹否認有開挖之事,且以前開辯述內容資為抗辯 ;而證人王炳南到庭證述「(提示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照片即 本院卷第166頁),請指出你所看到有任何人以何種方式挖 除原告所有土地的情形,何人挖除?請具體指出並說明實際 經過?)在第167頁上下兩張照片及第166頁、第165 頁。( 當庭以鉛筆圈選打勾位置)(證人看到何人去挖土之情形, 請詳述?)我看到廖吳琴妹請怪手去挖,挖了4天,請一位 怪手司機,年約5、60歲,機器噸位很大,差不多是120 ,1 20是對怪手噸位統稱的講法,是哪一種型號,有200的,也 有75、45等,我有問開挖的工人為何要來挖土做什麼用,他 說是廖吳琴他來挖,他要挖水溝,司機就是老闆,他說是廖 吳琴妹要把它圍起來,所以才挖這條水溝,我當場跟他說挖 的地方已經越界,然後他才在部分地方有稍做部分的回填, 但是回填部分不多(你在原告土地上耕作,跟原告之間有什 麼契約關係?)我是租用原告的土地耕作作物,是在921 地 震後約一兩年(剛剛以鉛筆所圈選位置土地原狀是什麼?) 原狀是平平的土地。土地上面有無任何東西?(在挖時土地 上有雜草。那塊土地已經荒廢很多年了。)被告廖吳琴妹訴 訟代理人在還沒有挖之前是雜草?證人答他在挖的時候是雜 草,那塊土地已經荒廢很多年了,之前有一陣子,我一開始 去租用這塊土地時,隔壁是種植枇杷,後來枇杷沒有管理之 後,就放任讓其荒廢,直到去年5、6月間,再重新去整地, 不知道有無去申請水土保持,開挖兩條很深的水溝,大雨來 時泥土會隨著水而流失」(本院卷頁385-387),且經本院 至系爭57及58地號土地勘驗「57地號與58地號土地相鄰類田 埂之泥土路面,有較低窪處(原告稱係被告挖除土方作排水 溝之用)」之情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本 院卷頁157-183),並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之編號57⑶ 56.05平方公尺開挖部分在案,且有原告提出現況照片可查 (本院卷頁417);是足認廖吳春妹確有起界整理開挖之事 ,依前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原告前開此 部分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承上,廖吳琴妹應將系爭5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7⑶面積56.05平方公尺之開挖地 填平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且證人王炳南證述廖吳春妹於去年 即112年5、6月間開挖,而原告並未舉證在此之前廖吳春妹 有何占用附圖所示編號57⑶面積56.05平方公尺土地之情形, 是其請求95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係屬無 據,則其請求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之不當得利, 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每年按月計算之不當得 利,為有理由。  ⒊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 年息10%為限,此觀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自明。再按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 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 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 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 參照);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57地號土地112年、113之 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216元、224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東勢分局函覆系爭57地號土地申報地價資料在卷可參 。再依本院至現場履勘測量之勘驗結果,系爭57地號土地係 自新社區中和街5段轉彎進入該土地,土地兩側為農作物, 臨近系爭建物,且該出入路段係從新社區往東勢方向,往來 車輛多(本院卷頁161),茲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及被告開挖系爭57地號土地之面積等情,認原告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為適當 。又廖吳春妹開挖如附圖所示編號57⑶面積56.05平方公尺土 地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廖吳春妹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8 月31日之不當得利係1,010元(計算式:216元×56.05㎡×7%×7 /12=494元,224元×56.05㎡×7%×8/12=586元,494+586=1,080 元,以下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23日(本院卷頁45之送達證書)起至開挖地填平回復 原狀交還原告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自113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每年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 為每月73元〔計算式:224元×56.05㎡×7%×1/12=73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㈢本件:  ⒈查證人王炳南到庭證述「本人承租這塊土地(即系爭58地號 土地)已經快20年,大約91年間開始承租到現在,現在還在 承租,我租用這塊土地時,建築物(即系爭建物)已經是現 在的情況,有工廠都是由光國公司在使用,現在整棟裡面有 機器,放材料,也有外勞在住。系爭58地號土地上現在看起 來只有一棟建物,那一棟從當時到現在都沒有變動,是本院 卷第37頁之建物,(我一開始去耕作時,我就知道工廠已經 越界,因為我有去確認兩塊土地的界樁在哪裡,我有去找那 個界點在哪裡,所以法院勘驗時,我可以到場指出我看到界 樁在哪裡。我有看到兩個界樁,那兩個界樁是921地震後政 府有做的土地重測,」之情(本院卷頁130-132),核與本 院至系爭建物現場勘驗「係鋼筋混泥土牆上搭鋼架烤漆鋼板 之廠房,內有搭鋼架二層樓,該二樓搭建木板隔間數間,一 樓右側設有廁所數間及曬衣架,房間前設有洗水台,亦放置 瓦斯爐及桌椅、泡茶桌、曬衣場等,廠房左側堆放木板、層 板、堆高機及工具機器」等情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可佐(本院卷頁157-183);而光國公司到場亦陳明廠 房內動產為其公司所有,外勞是公司的外勞之事(本院卷頁 163),惟對廠房內之廁所、隔間房間、餐廳爐具、曬衣場 架、層板、機具及水塔是否係其公司所有迄未表示意見,惟 此不影響廖吳琴妹確有出租系爭建物予光國公司使用系爭建 物之事實之認定,是依上開說明意旨,其得請求廖吳琴妹返 還上述無權占用系爭57地號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予原告;惟原告並未對廖吳琴妹請求此部分不當利得之返還 ,而係請臺中市政府及光國公司連帶返還,但臺中市政府部 分無法請求,已見前述㈠之說明內容。  ⒉關於光國公司部分,因按房屋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 存在,倘房屋占有基地無正當權源,則獲有占地利益,致基 地所有權人受損者,應對基地所有權人返還使用土地不當得 利者,乃房屋所有權人,而非使用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建 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 無權占用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者為 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與基 地所有權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台上 字第610號、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述㈠,廖吳琴妹 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光國公 司,應對原告返還使用系爭57地號土地不當得利之人為廖吳 春妹,依上開說明意旨,光國公司對原告不負給付使用系爭 57地號土地不當利得補償之義務。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廖吳琴妹應將系爭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57⑶面積56.05平方公尺之開挖土地填平回復原狀交還原告, 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73元, 並廖吳琴妹應給付原告1,080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告依物上 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應將系 爭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7⑴面積52.71平方公尺之建物、 編號57⑵面積0.48平方公尺之建物化糞池拆除回復農用原狀 交還原告;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每年按系 爭57地號土地當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100計算之不當得 利,以及臺中市政府、光國公司應給付原告189,711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聲請訊問證人、調查證據等,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或調查。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廖吳琴妹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5-01-17

FYEV-113-豐簡-399-202501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444號 原 告 蔡文榮 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 被 告 汪聖崴 訴訟代理人 汪添進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88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4,203元;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每月依高 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0日三法土字第01000號複丈 成果圖所示占用面積(91.68平方公尺)乘以申報地價乘以 週年利率9%乘以60分之1計算之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吳信成、蔡博強、蔡惠珍、蔡順隆原 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 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蔡順隆另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同段15 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單獨所有權人。嗣蔡順隆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 爭房屋所有權經法院拍定予被告,並於110年5月26日核發權 利移轉證書,而被告自該時起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致伊受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起訴,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107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2年7月1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88元;自113年1 月1日起,每月依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0日三法 土字第01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爭系爭成果圖)所示占用面 積(91.68平方公尺)乘以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10%乘以60 分之1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將系爭土地全部占用,原告不得以系爭土 地全部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伊前已與吳信成 、蔡博強、蔡惠珍就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調解成立 ,數額經換算約為申報地價年息8.532%,而原告僅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一,在一般交易習慣上,其相當於租金數額應較 完整所有權土地出租情形為低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288至289頁)  ㈠兩造及吳信成、蔡博強、蔡惠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 圍均為5分之1)。  ㈡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㈢被告經法院拍賣蔡順隆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110年5月26 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成為房屋所有人及土地共有人。  ㈣吳信成、蔡博強、蔡惠珍已於112年12月6日與被告就系爭房 屋使用系爭土地所應支付對價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 自110年5月26日至112年12月31日被告願給付各共有人10萬 元;自113年1月起至117年12月止,被告願按月給付其他共 有人4,000元;自118年1月起,被告仍願按月給付4,000元( 該給付數額隨公告地價調漲比率調漲)。   ㈤系爭土地110年至112年申報地價均為30,560元;113年申報地 價則為32,000元。  ㈥系爭房屋經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成果圖測得占用面 積為91.68平方公尺。  ㈦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遲延利息自112年9月7日起算。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10年5月26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 ㈢),並有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 卷第133至151頁),而系爭房屋基地面積為91.68平方公尺 (卷第269頁),然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僅5分之1, 其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復未舉證已 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或提出具占有權源證明,則原告主張 被告因越權占用系爭土地91.68平方公尺而獲有相當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一情,堪予認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 分之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 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05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 準用。是建築基地即土地租金,依法亦應按土地申報地價週 年利率10%為限。查被告自110年5月26日迄今因越權占用系 爭土地91.68平方公尺一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近澄清路(設有分隔島、雙向各3線道) 及褒揚東街(雙向各1線道)交岔路口,設有餐飲店、百貨 商行、停車場,商家林立,經濟活動佳;東鄰寶業滯洪公園 、南有臺鐵正義車站,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亦佳等情,有Go ogle地圖截圖、街景照片及本院履勘筆錄在卷可查(卷第29 至33、259頁),且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9%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數額與系爭土地相同其他共有人因 調解成立所取得對價數額相當,是認相當於租金數額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9%計算,要屬妥適。  ㈢據此,被告自110年5月26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受有相當租 金利益數額應為101,713元(計算如附表);自112年7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受有利益數額則為4,203元(計 算式:30,560×9%×91.68×1/5÷12=4,202.61,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自113年1月1日起,其每月受有利益數額則應 按占用面積91.68平方公尺,依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9% 乘以60分之1(計算式:原告權利範圍5分之1÷12個月=60分 之1)計算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原告可請求已產生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表 占有期間 每月數額 該年度合計 110年5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4,203元 30,234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4,203元 50,436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 4,203元 25,218元 小計 105,888元 一、已產生每月相當於租金數額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應有部分÷12:   30,560×9%×91.68×1/5÷12=4,203。 二、歷年相當於租金數額合計:  ㈠110年5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4,203÷31×6+4,203×76=30,234。  ㈡111年全年部分:   4,203×12=50,436。  ㈢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   4,203×6=25,218。

2025-01-17

KSEV-112-雄簡-2444-2025011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陳進成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律師 被 告 李順清 訴訟代理人 李陳清滿 劉家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正軒律師 被 告 陳可真 法定代理人 陳和廷 凌玉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確 認其就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 優先承買權,暨請求被告李順清塗銷系爭土地於民國107年1 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准予原告優 先購買系爭土地,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陳可真為被告, 並請求被告陳可真以新臺幣(下同)98萬9,712元之價格,就 系爭土地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暨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見本院 卷二第177、178頁),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 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如本院卷二第119頁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25.28平方公尺部 分,有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所定之優先承買權 存在等語,為李順清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原告對系爭土地 是否存有優先承買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是原告法律上之 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 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即訴之聲明第 一項)。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2年11月22日與胞弟即訴外人陳進財就系 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第一次租約),租期自102年2月 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用以興建屏東縣○○鄉○○路00○00 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復於105年12月2 8日就系爭土地再次與陳進財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第二次租 約),租期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又陳進財 於107年9月25日將系爭土地以98萬9,712元之價格,出售予 被告李順清。惟陳進財與被告李順清均未通知伊系爭土地出 售之事,而系爭土地係伊所承租建屋之基地,伊自得主張優 先承買之權利,爰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 ,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及請求被告陳 可真(訴外人陳進財之繼承人)應以98萬9,712元之價格與 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25.28平方公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㈡被告李順 清應就前項土地於民國107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陳可真,應就第一項土地, 以新臺幣98萬9,712元之價格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 告給付前開價金之同時,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  ㈠李順清陳稱:   1.原告與訴外人陳進財所簽訂之第一次租約第5條約定,「 租約屆滿甲方(即原告)應將地上物全部歸還乙方(即訴外 人陳進財)......」等語,可知雙方約定於第一次租約期 滿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訴外人陳進財所有,顯見渠 等所簽立並非基地租賃契約,原告自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 。縱認原告有與陳進財於105年12月28日訂立第二次租約 ,然原告於第二次租約期間,並未建築任何建物於系爭土 地上,自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況訴外人陳進財於出售系 爭土地時,均有書面通知原告,出售條件等相關事宜,且 伊於107年12月31日亦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立租賃契約( 下稱第三次租約),足認原告早知系爭土地出售予伊,而 當時原告既未主張優先承買權,則已不得再行主張。   2.退言之,縱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惟系爭 土地僅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57-11⑴面積15.64平方公尺 部分上有地上物(即系爭房屋)存在,其餘部分並非系爭 房屋本體僅為附屬物,原告自不得就此主張優先承買權。 故縱原告能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亦僅得優先承買系爭 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且原告早知系爭土地售予伊,而未即 時為優先承買之主張,現提出優先承買之主張,顯有違誠 信原則,應依情事變更原則酌增承買價額,以符法之安定 性及誠信原則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可真陳稱:對於本件事實不清楚,請法院依法審酌等 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4、205頁):  ㈠102年11月22日原告與訴外人陳進財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 契約(即第一次租約)。(見本院卷一第23頁)  ㈡107年12月31日原告與被告李順清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 約(即第三次租約)。(見本院卷一第189、190頁)  ㈢系爭房屋房屋稅起課時間為103年3月。(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  ㈣原告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所建房屋,如房屋稅籍證明書 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㈤原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並未設定地上權登記。  ㈥對於屏東縣東港地政112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測量 結果即土地地號、面積及地上物座落之地號、面積(見本院 卷二第119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買權?㈡如認 原告有優先承買權,優先承買之範圍是否僅限於複丈成果圖 中所示257-11⑴之部分,及原告是否應以市價承買?茲論述 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購權?   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基地或房屋優先承買權規定,旨 在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合歸於一人所有,使法律關係單 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故須對於基地有地 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之存在,且地上權、典權或承租人 於基地上有房屋之建築者,始有本條優先承買權之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陳進財就系爭土地簽訂第一次租約後 ,原告於10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房屋課稅證明在卷可稽,此部分應 可認定為真實。然依第一次租約第5條之約定,系爭房屋 於105年11月30日(即第一次租約期滿)後應歸陳進財所 有,則系爭房屋既歸陳進財所有,依上開說明,原告就系 爭土地自難認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⒊原告雖提出與陳進財簽訂第二次租賃契約,並依該租約第8 條約定主張系爭房屋仍為其所有,惟被告李順清否認第二 次租約陳進財簽名之真正。經查,因原告所提出第二次租 約之書面契約為影列印機具製成之彩色影本,且因簽名之 樣本數不足,致鑑定機關難以鑑定第二次租約陳進財簽名 之真正。又證人洪子豐雖到庭證稱:(問:證人是否曾於 105年12月28日幫陳進財與陳進成訂立土地租賃契約?) 這份租約看起來像我預先準備的格式,且租約第2頁下方 關於『第3條所訂租金共計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確已全數 收訖』等文字是我的字跡,但對租約之內容不是很有印象 ,時間有點久了;(問:上開契約第2頁陳進財2處之簽名 ,是否為陳進財所親簽?證人有無在場見證陳進財簽名? )我沒有印象,忘記了;(問:證人有無與陳進財、陳進 成一同在場之印象?)忘記了,想不起來等語。另證人黃 奇男亦到庭證稱:(問:證人是否知悉當時陳進財土地上 有建物或其將土地出租他人?)我不知道;(問:證人是 否有去現場看過陳進財的土地?)沒有去過現場;(問: 證人當時是否有聽聞原告陳進成有向陳進財承租土地?) 當時有聽陳進財講過土地有租給陳進成,但租賃期間到什 麼時候,就沒有聽他講過;(問:證人當時有無確認李順 清向陳進財所買受之土地已無租賃關係?)不了解等語。 顯見上開證人就原告與陳進財第二次租約簽訂之詳細過程 ,未全程參與,對於第二次租約陳進財之簽名之是否陳進 財所親簽,均未能證實,尚難據此認定原告主張第二次租 約之真正。   ⒋此外,縱認原告所主張之第二次租約為真正,然系爭房屋 依第一次租約之約定,租期屆滿後已歸陳進財所有,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第二次租約租賃期間有興建何建物(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搭建之鐵皮車棚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 之獨立性,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並非土地法、民法 所稱之房屋),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 權。況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有關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 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規定,乃法律明定具有物權效力之 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參照) ,顯見優先承買權係具有物權效力之權利。又物權依民法 第746條第1項之規定,因拋棄而消滅,而物權之拋棄乃物 權人單方使其物權消滅之單獨行為。本件原告復與被告李 順清就系爭土地簽訂第三次租約,足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業 由陳進財出賣予與被告李順清一事有所認識,並承認被告 李順清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據此亦可認其有拋棄系爭 土地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 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優先承買權,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 告李順清塗銷系爭土地於107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陳可真以98萬9,712元之價格 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 在,並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 李順清將系爭土地於107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被告陳可真就系爭土地應以98萬9, 712元之價格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 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1-17

PTDV-111-訴-49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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