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占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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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簡
旗山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227號 原 告 賴裕基 訴訟代理人 賴秋易 被 告 林宜榮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 被 告 柯素珍 訴訟代理人 潘見男 被 告知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宜榮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 號一應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由原告代位受領。 被告柯素珍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 號二應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林宜榮所有同段436、437地號 土地(下稱436土地、437土地)及被告柯素珍管理使用之同 段439地號土地(下稱439土地)相鄰。詎被告二人均無合法 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卻以如附表占用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表所示。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 承租人,依原告與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簽訂之租賃契約,原 告於租賃範圍遭人占用時,自應本於承租人身分善盡善良管 理人責任以排除占用。惟屢經促請被告移除如附表所示之地 上物並回復原狀,均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代位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國有財產署 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各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占用部分欄所示地上物拆除後,將土 地返還國有財產署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宜榮略以: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 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 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 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非所有權人,惟依衡平法理,本件容 有上開條文之類推適用。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 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請 求鈞院免除被告林宜榮拆除越界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柯素珍略以:伊與其妹柯素香合資購買439地號土地第一 次整地時,巧遇原告之父親亦在整地,故詢問兩地界樁在何 處,當時賴老先生回稱:就是以我所立的水泥樁為界等語, 故兩造40餘年來均是以原告父親所立水泥樁為界,至113年6 月20日申請鑑界後才發現兩地之經界與水泥樁稍有不同,甚 感驚愕,且40年來土地經過數次大規模地震,導致界樁移動 或地界變動,也不無可能,是原告請求伊返還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部分,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並以損害被告為目的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承租人,租期至122年12月31日止。  ㈡被告二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如附表占用部分欄所示。  ㈢436、437土地,及其上同段7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林宜榮所有。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 人為保護其租賃權,得代位行使出租人之所有權,對於無權 占有租賃物之第三人請求排除侵害(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1011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 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3條、第24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 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 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 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423條及第2 4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51 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  ㈡經查,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之結果,被告二人占用 系爭土地之現況如附表所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107頁、第119頁、第17 1-181、219-223頁,卷二第9-13頁、第19頁、第37-38頁) 。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又因地 籍重測或地震所致之地界變動,並非得以占用他人土地之合 法權源,是本院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為 無權占用,應將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國有財產署由原告 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惟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 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 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 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就 被告林宜榮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如附圖一編號C、D部分,乃 係系爭房屋之東南角,一樓僅占用0.99平方公尺、二樓(滴 水線)僅占用3.44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加強 磚造二層樓房,為領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自用農舍(見 本院卷第287、291頁),建築結構完整、狀態良好,又無證 據證明被告林宜榮係故意逾越地界建築,是本院斟酌被告林 宜榮及原告、受告知人國有財產署之利益,認此部分免為移 去,始符合公共及當事人利益。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附圖一 編號A、D部分之建物,為廢棄豬舍作為倉庫使用及另行搭建 之鐵皮棚架,則無依民法第796之1條保護之必要。至被告柯 素珍表示其有意願向國有財產署租用占用部分等語,然系爭 土地業已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出租與原告,原告亦於審理 中明確表示不願意將土地部分由被告與國有財產署另訂租約 ,是此方法亦難實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國 有財產署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如附表應拆 除部分欄所示部分土地,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如系爭土地與436土地於訴訟繫屬前之經界爭議、被 告抗辯原告非合法承租人、或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消滅等抗辯,因原告已與國有財產署南部分署完成換約 而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且原告係代位土地所有權人而 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故被告上開抗辯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編號 占用系爭土地之人 占用部分 (占用面積、長度) 應拆除部分 1 被告林宜榮 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建物(1.74㎡) 編號B之鐵棚(50.46㎡) 編號C建物(1樓部分0.99㎡) 編號D建物(2樓部分3.44㎡) 編號G-H之鐵絲網(長27.7m) 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建物(1.74㎡) 編號B之鐵棚(50.46㎡) 編號G-H之鐵絲網(長27.7m) 2 被告柯素珍 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A-B-C所示之鐵絲網(長40.6m) 編號D 之水泥路(64.95㎡) 編號E 之水塔(3.27㎡) 編號F之鐵皮造平房(44.13㎡) 同左占用部分

2025-01-14

CSEV-112-旗簡-227-20250114-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經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83號 原 告 羅敏雄 被 告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應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民國113年9月9日台財產中 勘字第113800087000號函所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 稱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13年5月29日辦理複丈(分割)測量 結果,認定分割後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775-1地號土地)、同段77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75-2 地號土地)確有遭毗鄰同段9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1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越界占用情事,惟系爭921地號土地早期係 政府公地放領之土地,東勢地政事務所為地籍圖重測作業時 違反土地法,致使重測後成果圖、新地籍圖與土地現況嚴重 不一致,屬錯誤之土地測量作業,被告應廢除相關登記等語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113年9月9日台財產中勘字第113800087000號函依法循司 法途徑訴請確認經界。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依113年 5月29日會同東勢地政事務所實地施測所分割系爭775-1、77 5-2地號土地據為系爭921地號土地占用,容有誤解,源自東 勢地政事務所在土地地籍圖重測作業未依土地法實施規則作 業。㈢依系爭921地號土地係政府公地放領之土地來源,保有 地籍原圖和重測前舊地籍圖,也是據為劃出放領登記面積界 址經界之依據,地政人員依法不得擅自變更。㈣依內政部地 政司針對早期放領公有地處理要點最新法規條文解釋函在10 7年8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4745號函揭示公地放領面 積增減案件之處理方式應適用私法之規定,有關放領公地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土地複丈,地籍圖重測致面積增減 ,如經查明當年辦理放領之始意,係以現地籍經界線之全筆 土地予以放領,依處理方式辦理,據此請求被告依舊地籍圖 經界線回復原始實際耕種範圍面積,於法有據,況且被告在 土地地籍圖重測作業公然違反土地法,未經共同協助指界, 異議複丈,又不依裁處結果執行,致使重測後成果圖(新地 籍圖)與土地現況嚴重不一致。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 動產之界線涉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 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且係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 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 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 決先例、71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確認界址之 訴,乃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 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倘非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尚無從 認定其具有起訴請求確認之利益與必要,亦無從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關於系爭775-1、775-2、921地號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 ,僅因認東勢地政事務所重測測量結果有誤,而列東勢地政 事務所為被告請求確認土地經界。惟東勢地政事務所並非系 爭775-1、77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對其起訴請求確 認土地經界,為當事人不適格且本院業於113年12月16日裁 定闡明並命原告補正,無再命其補正之必要,依據前述說明 ,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1-14

FYEV-113-豐簡-983-20250114-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20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陳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1,02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1,0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7,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81,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原告所管理,然被告自多年前起占 用系爭土地之一部(面積約350平方公尺)作為車棚及停車 場使用,至111年1月28日始騰空返還原告,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原告自得按其占用面積,按年依當期申報地價之5% 計算自106年1月29日起至111年1月28日合計5年之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81,02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爰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0年 12月27日現場照片、現場實測圖、系爭土地地籍套繪成果圖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復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 人員現場測量,由地政機關繪製成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有 本院履勘(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113年11月5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30013385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1至101頁、第105至10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 ,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 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 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 地價。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要無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 、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當年 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 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29日起至111年1月 28日止,按年給付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 算之金額共計481,02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之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6日公示 送達被告(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69頁),是依上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附表: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106年1月29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 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 111年1月以後之申報地價 原告請求金額 387 每平方公尺5,647.2元 每平方公尺5,210元 每平方公尺4,431.2元 每平方公尺5,539元 481,029元【計算式為:(5,647.2元×387平方公尺×5%)×333/365+(5,210元×387平方公尺×5%)×2+(4,431.2元×387平方公尺×5%)×2+5,539元×387×5%=481,029】(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14

TCEV-113-中簡-1920-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志強 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文祥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温志強、魏文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温志強(下稱被告温志強)係 苗栗縣三灣鄉(以下簡稱三灣鄉)鄉長、上訴人即被告魏文 祥(下稱被告魏文祥)係三灣鄉公所農業及觀光課課員,2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詎被告温志強、魏文祥2人竟基於瀆職、竊 佔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明知位於三灣鄉大河底段 346-3地號土地(下簡稱346-3地號)為他人所有之土地,且 為政府公告之法定山坡地,不得擅自墾殖、占用、修建道路 ,竟由被告温志強指示被告魏文祥於民國110年1月間,委託 不知情茗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茗竑公司、負責人陳弘 明)設計「大河村5鄰員林道修繕工程」(下稱系爭道路工 程)預算書,並接續於同年5月24日,委託不知情之廠商即 海揚工程有限公司擅自在系爭工程之系爭土地上,開挖、整 地之作道路方式施作近50公尺,竊佔面積達396.22平方公尺 ,惟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隨即於同年5月底經告訴人 姜森發現制止而停工等語,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2項之竊佔、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私人山 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之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說明,本 院於審理後既認定被告2人無罪(詳如後述),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竊佔、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 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姜森於偵查中之指證訴、現場照片 及告訴人提出之示意圖、346-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08年9 月25日和解書、108年10月15日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同意人名 冊、三灣鄉公所110年5月28日三鄉農觀字第1100004612號函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84號緩起訴處分書 、110年9月7日三灣鄉公所辦理「三灣鄉大河村錫隘員林道 農路用地所有權人說明會會議紀錄」、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 所111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前揭地點施作系爭道 路工程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在私人山坡地內未 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等犯行,被告温志強 辯稱:系爭道路工程是我指示魏文祥做的,告訴人姜森先前 有表示要提供土地讓公所施作道路,但我沒跟他確認是哪個 地號土地,要施作道路工程前也有做過水土保持申報,後來 告訴人姜森跟我說有誤施做到本案346-3號土地上,他不同 意在該土地上施作道路後,就馬上停工了等語;被告魏文祥 辯稱:上開道路工程是我承辦的,我是依照温志強的指示, 他告知我地主同意施做道路,但沒跟我說是哪個地號的土地 ,所以我就沿先前的舊道路,跟相關人員討論後規劃路線施 作,本件施作工程前有委託專業技師做過水土保持審查,當 時沒有做地籍套繪,所以才將道路施做到本案346-3號土地 上,後來告訴人姜森表示說公所誤施做到本案346-3號土地 上,他不同意在該土地上施作道路後,就馬上停工了等語。 經查: ㈠、被告温志強指示被告魏文祥承辦之本案系爭道路工程施作, 有使用告訴人姜森所共有之三灣鄉大河底段346-4地號土地 ,且占用告訴人姜森共有之三灣鄉大河底段346-3地號部分 土地,占用之土地面積為396.22平方公尺;三灣鄉大河底段 346-3、346-4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屬於山坡 地;在本案道路施作前,有為簡易水土保持申報、審查等節 ,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6日履勘現場筆錄暨現場 照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8日頭地二字第11100 03429號函暨所附具之土地道路使用範圍勘測成果圖、110年 7月30日頭地一字第1100004355號函暨所附具之三灣鄉大河 底段346-3、346-4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暨現 場照片、三灣鄉大河底段346-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 ○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具之簡易水土 保持申請文件、審查意見表、茗竑公司113年2月16日(113 )茗竑工字第113020161號函暨所附具之「苗栗縣三灣鄉大 河村5鄰員林道修繕工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文件資料等件 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71至81、83至85頁、他字卷第59至71 頁、本院卷一第377至398、491至511頁),此為被告2人所 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姜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他卷第85頁至87頁、第135頁至140頁、偵續卷第105 頁至109頁、本院卷二第141至168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 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 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 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 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 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 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 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 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予以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必在公有 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 營或使用,始得成立,是須行為人「明知」其無法律上權利 ,而對他人持有之不動產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 用,始成立該罪。至於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 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縱有違反規定,未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屬違反水土保 持法第33條之規定,視其情節分別處以行政處罰或刑罰之範 疇,不得援引同法第32條予以處罰,此觀水土保持法第8條 、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自明。而上開所謂經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其同意不以土地所有權 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2人在於前揭時間、地點施作系爭道路工程之所為,是否 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應審究者厥為被告2人主 觀上是否係「明知」無法律上之權利,而仍非法占用之主觀 犯意而定,茲析述如下:   ㊀、證人即告訴人姜森之歷次指證述部分: 1、於偵查中證稱: ⑴、於108年10日1日指證稱:我是三灣鄉大河底段346-3、346-4 等地號土地的共有人,我家的持分應該有三分之一以上,大 約4年前羅新榮來找我,他說346-4地號的土地他想要做路, 由他出錢做路,徵求我同意,我說共有人很多,希望賣給他 ,中間又有來找我2次,我都說土地賣他就好,但他說他的 老闆不同意。去年夏天三灣鄉長温志強、大河村的李村長問 我的地能不能給鄉公所做路,說要繁榮地方,我說可以,我 也簽同意書,今年3月鄉公所就在346-4地號土地鋪設一段41 公尺的水泥路,因為經費關係只做這段。今年4月底鄉長打 電話問我可不可以讓他繼續做道路,接續做到346-4地號全 部完成(就是產業道路電線桿那裡),我說可以,他說要填 土,我一聽就說不行,我說要先徵求全部地主同意,還要向 縣政府申請合法才可以做,我說要8天時間去問其他共有人 是否同意,3天後我到現場看發現他們已經全部填土完畢, 鄉長温志強約我5月8日到鄉公所他的辦公室協商,在場的有 羅新榮、羅新榮的兄弟、鄉長、我,羅新榮問我346-3、346 -4地號能不能給他填土做路,我說你現在已經填了怎麼辦, 鄉長拿出1張單子給我看,說我去縣政府檢舉填土,我根本 不知道,當時我人在國外,鄉長說今天下雨我們不要去現場 看,5月份再來討論,後來就沒有下文,隔幾天我就接到縣 政度水保科公文5月22日現場會勘指界,但是當天不歡而散 ,今年7月4日羅新榮跟他的兒子約我在頭份麥當勞見面,叫 我給他和解書,他要去縣政府消案,說要跟我和解,但當天 沒談成。後來於108年9月15日我才跟他和解,是在竹北的律 師辦公室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和解,另外我有要求他 回復土地原狀等語(見偵5084卷第199、200頁),案外人羅 新榮涉犯水土保持法部分(即非法占用三灣鄉大河底段346- 3、346-4等地號土地),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5 月2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0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部分 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 ⑵、於110年8月6日指證稱:我本來有提供一個地號讓他們做道路 ,約兩年前,有被倒廢土,但已經恢復原狀,本來在346-4 地號土地上有舊路,現在作截彎取直,將我的土地(指346- 3地號土地)切成2半,占用約2、300坪土地,我沒有被温志 強徴詢過意見,他們施做道路前應該要跟我協調,我沒有答 應過路可以通過346-3地號土地等語(見他字卷第85至87頁 )。 ⑶、於110年10月15日指證稱:我們同意346-4地號給被告他們使 用做道路,但346-3地號是他們截彎取直經過,他們現在發 包的工程並非基座,而是作道路,並沒有將346-4地號做道 路使用,那個地號是直線,但他們現在從346-4地號的41公 尺處轉到346-3地號,346-3地號一邊是舊有道路,他們從34 6-4地號拉到346-3地號,使用了將近300坪,346-3地號原有 土地全部900坪,他們使用了300坪,等於這塊地就報廢了, 鄉公所沒有徵詢過地主同意就使用。107年時,我有到鄉公 所去找温志強,問他346-4地號可不可以做道路,起初做了4 1公尺就停止了,108年時縣政府來函通知我說我擅自填土, 改變了地形地貌,但並不是我填的土,我確實有同意346-4 地號土地做道路使用,但沒有同意346-3地號,而且346-4地 號原本就有3米道路,卻又從346-4地號再拉一條道路出來, 說是作為基座使用,我沒有看過道路施工設計圖,我是看公 告牌才知道,我有去問路怎麼會做成這樣子,施工人員說是 鄉公所發包等語(見他字卷第135至140頁)。 ⑷、於111年8月3日指證稱:温志強、魏文祥未經我同意在346-3 號土地開路,他們去年5月份時開路的,我抗議說沒有經過 我同意,他們有停工。我沒有同意他們使用346-3號土地, 我已經給他們346-4號土地,他要做前要事先溝通,我只同 意346-4地號土地施作道路,基礎設施是指346-4號稍微填平 ,如果用到一點346-3地號土地基礎設施我沒有意見,可是 他根本截彎取直,做將近50公尺,被我制止等語(見偵續卷 第105至109頁)。 2、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大河底段346-3、346-4地號的地 主,在這2筆土地的周圍還有我其他的土地,我認識温志強 ,我曾去他辦公室找他,問他為何占用我的土地做道路,我 忘了他如何回答我的。在這次之前的很多年前我也去過温志 強的辦公室,那次是討論做前段道路的事,那時是村長找我 ,問我能不能提供土地出來做道路,我有同意提供346-4地 號土地做道路。村長找我過後,公所有在346-4地號土地上 做了一段路。後來這次被占用後,鄉公所曾經開過一次協調 會,那次温志強有出現,在這個協調會時,我說我已經提供 346-4地號作為施作道路使用,仍希望鄉公所依同意書辦理 ,意思是之前我有和解過一次,那次被倒了很多廢土在土地 上,縣政府來找我,土不是我倒的,當時我人在國外,後來 羅新榮來跟我和解,和解書中我有同意在346-4地號土地施 作道路。和解書有寫到「給付第一項金額後,將苗栗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不含吳國榮之持分)提供給政府機關 合法施作路面六米寬之公共道路使用(道路基座不受限此範 圍,由公務部門設計)」,指的是以346-4地號土地的基座 ,方便施工的方法施作,因為這邊的地勢比較低、比較深凹 。縣政府、鄉公所來做都可以的,我就是提供這個地號土地 讓公家單位合法去做道路,不能隨便讓私人施作,因為這裡 是山坡地保育區,至於如何具體施作我不清楚。346-3地號 土地是在346-4號土地旁邊。本件我發現在346-3號土地上面 進行道路工程時,我就去鄉公所找温志強,我叫他要停工, 因為地號不對,他就停工了。107年間,我有去温志強的辦 公室,希望公所舖設道路,我提供346-4號土地,108年時, 有做了41公尺的道路,不知道為何只做了這樣就停了。108 年時,我曾和許國泰去找温志強的辦公室找他,希望他延續 道路工程,再來就是本件我發現346-3號土地被施作道路, 有開一個協調會,我當場不同意施作。我先前跟羅新榮簽立 的和解書,意思是希望乙方就是羅新榮這邊去跟政府申請施 作道路,從頭到尾我只同意346-4地號土地做道路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68頁)。 3、復參以卷附由告訴人姜森代表,與案外人羅新榮於108年9月2 5日簽立之和解書、34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108年10月15 日簽立之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同意人名冊(見他字卷89至95頁 ),則告訴人姜森確曾於107年間,向被告温志強表示其暨3 4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該土地施作道路,其後苗栗 縣三灣鄉公所於108年間,曾在該土地施作長約41公尺之道 路,但未完成施作,告訴人姜森於108年間,有再度請求被 告温志強延續該道路工程。 ㊁、本案遭施作道路工程之三灣鄉大河底段346-3號土地,係涵括 在「苗栗縣三灣鄉大河村5鄰員林道修繕工程」之公共工程 中,有三灣鄉公所110年5月28日三鄉農觀字第1100004612號 函、經費申請書、公共設施土地使用人名冊、和解書、現場 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9、89至121頁),該修繕 工程除包含本案三灣鄉大河底段346-4號土地外,尚包含由 案外人吳國榮、張竹妹、張宇承等人其他土地。被告温志強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是先施作346-4地號土地前段的道 路,大約施作了41公尺,因為當時的地形關係,那是凹地, 落差10幾米,我們沒有辦法施作下去,姜森於108年底到公 所找我,認為我們施作一半沒有銜接下去,要求我們公所繼 續銜接這條道路到原有的舊道路,我跟他講說因為年度快結 束了,沒有經費,看明年度有沒有經費,假如有經費我再施 作。後來109年度那時候有經費了,而且在108年底,羅新榮 有拿和解書及協調書到我辦公室,我想姜森也有來公所拜託 ,為了地方發展、地方的需求,110年年初經費比較充裕, 我就叫魏文祥擔任承辦人去設計,將道路銜接到原有舊有道 路,把路繼續做下去。我擔任三灣鄉鄉長2屆,是從103年到 110年,在我擔任鄉長任內,有建設過好幾次的農路,不只 本案這件道路工程,因為有很多農路已經破爛不堪,要修補 ,如果有地主陳情到公所說需要開設農路,公所就會幫他舖 路,細節的部分由承辦人員去溝通,地主會提供同意書給公 所,因為地主蓋了同意書就有法律責任,所以不會要求地主 提供文件確認他就是地主,一般來說農路的承辦單位是農業 課,會交由農業課去規劃施作道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 至179頁)。經本院函詢苗栗縣三灣鄉公所,該公所轄內農 路開闢之行政處理流程,據該公所函覆稱:該公所工程係經 人民陳情提送,並依苗栗縣三灣鄉公所工程施工地點必要性 基準審認,並簽辦首長核定後,視該所財源許可,依政府採 購法相關規定辦理發包作業等語,有該公所113年10月25日 三鄉農觀字第1130010009號函暨所附具之苗栗縣三灣鄉公所 工程施工地點必要性認定基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1 至193頁),核與被告温志強前揭供述內容相符,則互核告 訴人姜森前開指證述及被告温志強供述內容,告訴人姜森曾 於107、108年間,二度向當時身為苗栗縣三灣鄉公所之被告 温志強陳情希望可以舖設農路,並同意提供上揭苗栗縣○○鄉 ○○○段00000號土地施作,過程中曾發生案外人羅新榮占用告 訴人姜森所有之三灣鄉大河底段346-3、346-4號土地而開闢 道路之事,案外人羅新榮其後與告訴人姜森和解,案外人羅 新榮取得和解書。於108年間,除告訴人姜森暨三灣鄉大河 底段346-4號土地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外,尚有案外人吳國榮 等週邊土地所有權人多人亦同意提供其等土地舖設該農路, 然因經費問題,而未於108年間將該農路持續施作完成,嗣 於110年度經費較為充裕時,被告温志強乃指示被告魏文祥 為承辦人,續為該道路進行設計、施作。 ㊂、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任職於茗竑公司,之前茗 竑公司有承辦大河村的員林道農路改善工程,是負責設計、 監造部分,當時有跟公所會談,針對這個路線做規劃,以我 們設計者設計的角度就是有多少錢就做多少事,用有限的經 費做這件事情,當時我們有設計一條道路,這是按照我們的 專業參酌現場的狀況,認為這一條路比較適合,也能夠符合 經費上的要求,這條路線不是因為三灣鄉公所有說,就是要 這一條路,其他不要,而是當時我們去現場,大家一起討論 覺得這個路線可行,至於土地取得的部分的話,我沒有特別 去參與。確定路線之後,我就針對這條路線去做設計。我在 設計的時候,不知道346-3地號土地的地主是不同意的,是 後面發包出去,在回填跟做路基的時候,才聽到這件事情。 當時這個工程三灣鄉公所跟我接洽的人是魏文祥,去現場履 勘的時候,魏文祥有一起去,當時有一起討論這條路線要怎 麼做比較恰當,目的就是要從舊有的道路接到下面的道路, 當時沒有討論到哪個路線會經過哪些土地,沒有討論到土地 地號的問題,當時在現場的討論就是我們的目的(即從舊有 的道路接到下面的道路),在經費範圍內設計一條路,後來 畫出的路線就是覺得這條路比較不會用到這麼多的經費,也 比較可行,然後就決定做這條路線,魏文祥沒有跟我說或指 示我就是要施做這一條路,而是一起討論出來的。温志強也 曾來看過現場,温志強、魏文祥或公所其他的人員都沒有指 示我應該怎麼開這條路,是授權我在經費內做評估規劃,魏 文祥、温志強當初都沒有跟我講說什麼土地地號的問題,也 沒有提到按照我們規劃的路線,可能會畫過其中有地主不同 意的土地,我們只有討論這條路可行的部分,當時也只是大 概畫的路線,沒有經過地籍測量所精繪的圖面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21至348頁),則依證人吳○○前開證述內容,本件於 110年間,由三灣鄉公所將本件大河村的員林道農路交予茗 竑公司規劃施作路線時,被告2人均曾到現場履勘,被告2人 並未指示路線之走向,而係經與證人吳○○就履勘現場之地形 、地貌及施作經費討論後,而劃定系爭道路工程施作路線, 於討論路線劃定之過程中,被告2人未曾提及土地地號問題 或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施作道路之事。 ㊃、就被告2人供述部分: 1、被告魏文祥於偵查中陳稱:本案是接續新工程,有關相關人 員由鄉長召集,我負責設計確認路線,回填土方,就是回填 346-3地號土地內部回填,做基礎工程部分,我是執行者, 鄉長温志強指示我執行這個案子,他說346-3地號已經取得 同意,姜森也曾到公所說要促成道路開設,只是我不知道是 哪一條道路要開設。我是被姜森告了之後,才知道姜森沒有 同意,如果我知道姜森只同意提供346-4地號土地,沒有同 意提供346-3地號土地,我就不會設計道路經過346-3地號土 地等語(見偵續卷第106、107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本 件是延續性工程,我是執行第二期部分,那時候沒有再回過 來考量土地同意書的部分,在我負責本案道路修建工程之前 ,我不知道姜森有無同意,我在三灣鄉公所是承辦農業工程 與水土保持的業務,也接受首長指示辦理一些道路修繕業務 ,後來姜森來公所制止後,我們就沒有再執行這個工程等語 (見原審卷第52至5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温志強 沒有跟我說道路要經過哪個地號的土地,道路相關的地主我 都不認識,當時我負責地方的民意代表、村長及顧問公司的 協調,經過協調討論後,覺得這個路線最節省公帑,我的想 法是地主的部分應該都有同意,因為温志強曾經拿他們之前 的和解書等資料給我看,其他部分的土地也有取得同意,我 認為他們都協調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277頁)。 2、被告温志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0年間,指示魏文祥繼 續銜接之前的道路工程把它做下去,因為他是我們公所農業 課農路承辦人員,那時候我們公所年初剛好有這個經費,我 就給承辦人員去處理這條道路。我告訴魏文祥施工的地點就 在原有施工的41公尺,從台三線鋪到銜接到原有道路,我沒 有跟他說銜接的道路必須在346-4地號土地範圍內來施工, 因為土地範圍、地號我都不知道,公所做很多的工程,都是 由地主或是陳請人會打同意書到我們公所來陳情要鋪設道路 ,我們公所也沒有實際去鑑界,我們就是相信地主的同意書 來做施作,因為同意書地主要負這個責任,我當時有提供協 調書、和解書這些相關的文件給魏文祥看,我跟他說我有拿 到協調書,土地沒問題了,土地同意書是羅新榮拿給我的, 我想說有拿到和解書了,表示他們都已經同意開闢道路,而 且姜森於108年底曾到我辦公室,有跟我講說後續道路施作 讓我全權處理,後來姜森發現道路做到346-3地號土地上, 他來通知我他不同意提供這筆土地做路,我就要求他們停工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4、274、275頁)。 3、互核被告2人上揭供述內容及前開相關資料,被告温志強因告 訴人姜森於108年底再度至三灣鄉公所請求繼續施作道路, 且案外人羅新榮提供與告訴人姜森間之和解書及346-4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於108年10月15日簽立之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同 意人名冊,誤以為相關地主均同意舖設系爭大河村員林道農 路,因而指示被告魏文祥承辦此部分道路工程,被告魏文祥 斯時經由被告温志強告知地主有陳情,且同意舖設該農路, 而與茗竑公司設計人員吳○○於履勘現場之地形,及考量經費 限制下,而規劃出占用告訴人姜森未同意提供之三灣鄉大河 底段346-3地號土地之路線,斯時被告魏文祥、温志強均不 知該路線已占用到三灣鄉大河底段346-3地號土地,嗣告訴 人姜森發現公所在其未同意提供之三灣鄉大河底段346-3地 號土地施作,而至公所詢問被告温志強後,被告温志強立即 通知停止施工,顯見被告2人於設計本案道路路線、為填土 之施作時,不知該路線已占用到告訴人姜森未同意提供之三 灣鄉大河底段346-3地號土地,此觀其等發現有誤占用到該 土地時,即立刻停止施工自明。被告温志強未仔細查看案外 人羅新榮所提供與告訴人姜森間之和解書上所記載告訴人姜 森同意提供施作道路之土地地號、被告2人未於施作道路前 為土地鑑界以確認施作道路之土地地號,固有未當,然尚難 據此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非法占有使用三灣鄉大河底段3 46-3地號土地之犯意,而認定其等2人係「明知」無法律上 之權利,而仍非法占用告訴人姜森等人所有之三灣鄉大河底 段346-3地號土地。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2人具有非法占 用系爭土地之主觀犯意,自難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相繩 。原審未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成立犯罪,並予以論罪科刑 ,即有違誤,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被告2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二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2-上訴-1225-2025011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17號 原 告 王柏浩 被 告 林沈秀琴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域 、面積25.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訴之 聲明共計三項,並於調解程序具狀追加林再成為相對人。嗣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向原告確認,其僅針 對占用之地上物請求被告沈秀琴拆除,及撤回對於林再成之 訴,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件原告之訴,非僅撤回 對於林再成之訴,尚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請求, 故本件僅餘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王柏浩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林沈秀琴所有之同地段1095地號土地 相鄰。惟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 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遭非法占用位置及面 積如附圖所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I項前段、中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    ㈡被告抗辯有租賃或地上權,合法佔有土地,原告認為應該是 無權才對。是口頭說的,土地是謝金龜的兒子賣給我姑姑, 之後再賣給我,在我姑姑那時候就已經有鑑測過地是我們家 的。    ㈢綜上所陳,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且經 原告通知多次欲進行協商,皆未獲回應,為保障原告權益, 特狀請鈞院鑒核。     ㈣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係有權(租賃或地上權)占有系爭土地。蓋被告所有之 同段1095地號現實為「袋地」,從地籍圖觀之,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固面臨同段923地號。而923地號為國有地,管理機 關(新化區公所)雖已將之規劃作為道路使用,使用地類別 編為「交通用地」,惟迄今或因預算、或因其他因素,仍未 能正式開發923地號成為道路,現實上923地號仍非公路。 此一情形於65年間即已存在,故被告於65年6月4日即向被告 之前手謝金龜以購買同段1106地號之一部分,有償通行1106 地號以至公路(即同段1105地號),被告確實為通行至1105 地號(公路),而於65年間起即給付對價自被告之前手有償 使用1106地號,從未中斷。是以,被告主張有償(或為租賃 、或為地上權)有權占有1106地號已連續48年,被告亦應自 其前手承受此義務。退步言之,被告基於公然和平占有48年 此一單純事實,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之取得時效得規 定,主張地上權人。    ㈡次按原告(?)雖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知悉原告(?)與其 前手謝金龜間之交易,但被告與原告為隔一戶房屋之鄰居, 且被告於當地出生、成長,對被告與謝金龜達成交易後,就 一直藉由1106地號以到達公路(即同段1105地號)已近50年 之使用現狀的事實,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之「事實 於法院已顯著」。被告(?)亦明知於923地號被正式開發為 道路之前,被告所有之土地於現實生活上卻屬袋地,如未經 由1106地號,被告現實生活上確實無法通行至公路。揆諸民 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屬權利濫用。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 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提出 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為憑。被告不爭執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及其於自有土地即同段1095地號搭建之地上物, 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但辯稱:係因租賃或地上權而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 有合法權源?經查:  ⒈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 ,並由該地政機關派員測繪後,被告於其所有之同段1095地 號南北兩側砌有磚造圍牆,上方則搭建鐵皮棚架,惟其中如 附圖所示紅色區域、面積25.47平方公尺之圍牆及鐵皮棚架 已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此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地政機關於113年月7月4日發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同段1095地號所砌 造之磚造圍牆及搭建之鐵皮棚架,其中如附圖所示之紅色區 域、面積25.47平方公尺,已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要 可認定。    ⒉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地 上物及返還土地,被告則抗辯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提出土 地買賣契約書為據。經查,被告於答辯狀記載之占有權源為 租賃或地上權(詳後述),但提出之書證卻為買賣契約書, 而非租賃契約書,其主張之權利與提出之書證明顯不符。再 核閱買賣契約書,買賣雙方為林再成(被告之配偶)及謝金龜 ,均非兩造。買賣標的為「新市鄉○○段000地號」,而比對 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三舍段36 0地號」,亦非相同,是該紙買賣契約書顯無足為被告合法 占用系爭土地之事證。被告抗辯基於租賃關係而合法占有系 爭土地,自非可信。        ⒊被告另以其公然和平占有系爭土地達48年,主張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條之取得時效得規定,主張地上權人云云。但 查,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 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而依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係被 告之夫即林再成與訴外人間成立土地買賣契約,果其買賣標 的即為系爭土地,則占有之初自非以在「他人土地」而為占 有之意思,要與地上權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抗辯基於地上權 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亦非可信。  ⒋被告末以兩造為隔一戶之鄰居,原告明知其長期占有達48年 ,現訴起拆除地上物,為權利濫用云云。但查,依卷附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為78年次,於96年12月11日因買賣 (原因發生日期)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於60年間占 有系爭土地之初,原告尚未出生,嗣後原告於96年間登記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斯時起始對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 自無明知被告長期占有達40餘年之情狀,被告片面曲解事實 ,主張原告權利濫用,無足可採。        ㈢綜上調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自有土地上之地上 物,經測量已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如附圖紅色區域 ,面積為25.47平方公尺。雖被告抗辯係基於租賃或地上權 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但所舉事證均難以採信。是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要屬可信。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其本於所有權而得行使之權能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權利濫 用,反觀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有礙原告本於所有權而 得行使之權能。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 權,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即附圖紅色區域、面積 25.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及測量費用,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惟因原告並未提出地政規費收據,無從 確定訴訟費用額,爰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就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職權諭知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0

SSEV-113-新簡-617-2025011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89號 原 告 吳淑芬 被 告 杜正員 訴訟代理人 楊金滿 被 告 杜美園 杜東信 黃杜鳳珠 林杜秋錢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杜秋金 被 告 杜秋寳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杜秋貝 被 告 陳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被告杜××等9人」為被告,並於聲明 第1項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3年6 月27日民事補正狀更正「被告杜××等9人」之姓名為「被告 杜正員、杜美園、杜東信、黃杜鳳珠、林杜秋錢、杜秋金、 杜秋寳、杜秋貝、陳國清」,並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9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16.78平方 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核 均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杜東信、黃杜鳳珠、陳國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詎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未經原 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占 用位置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78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A建物),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曾於108年間訴請訴外人陳 玉蕊(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所有權人)拆屋 還地,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70號受理在案,嗣因訴外 人陳玉蕊願意拆除如附圖二所示編碼A部分建物,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故而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其後原告要 出售系爭土地時才發現系爭A建物未拆除乾淨,然因訴外人 陳玉蕊稱其已拆除乾淨,系爭A建物並非其所有,故原告才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編號A部分(面積16.78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等之抗辯:  ㈠被告杜正員、杜美園、林杜秋錢、杜秋金、杜秋寳、杜秋貝 、陳國清部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之客廳是 被告與訴外人陳玉蕊一人一半,是附圖一所示之系爭A建物 係訴外人陳玉蕊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當初是訴外人陳玉蕊 未拆除乾淨,因此原告應與訴外人陳玉蕊協商拆除事宜,不 應對被告訴請拆屋還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杜東信、黃杜鳳珠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占用位置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6.78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 繪製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A建物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 否為系爭A建物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 拆除之權限。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 法第940條定有明文,而房屋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 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A建物為被告所有、被告對系爭A建物有處分權乙節,既為 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節舉證之。   ⒉查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 杜主,被告為杜主之繼承人等情,有台南市政府財政稅務 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⒊惟被告辯稱系爭2號建物之客廳是被告與訴外人陳玉蕊一人 一半,附圖一所示之系爭A建物係訴外人陳玉蕊所有,並 非被告所有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1770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因訴外人陳玉蕊於該事件 中已自承如附圖二所示編碼A建物為其所有,且原告與陳 玉蕊亦達成訴訟上之和解,陳玉蕊同意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二所示之編碼A、面積80.8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 南市○○路0段000巷0號建物拆除;而對照如附圖二所示編 碼A建物之範圍已包括如附圖一所示之系爭A建物,是被告 前開所辯,應堪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A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 部分(面積16.78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9

TNEV-113-南簡-1389-202501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林賴華妹 訴訟代理人 林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林賴華妹應將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為7,765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於騰空 後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林賴華妹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4,11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賴華妹應自112 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第 一項所示土地之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 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審訴卷第7頁)。嗣迭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即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00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D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除去,並於騰空後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 予原告。㈡被告林賴華妹應給付原告380元,及自113年1月8 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 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正產物單價乘以單 位面積正產物收貨量乘以第一項所示土地之占用面積84平方 公尺乘以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下稱變更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兩 造間固曾於83年7月22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國有林地租賃契約 書(租期自83年7月8日起至84年12月31日),由原告將系爭 土地出租予被告,嗣被告分別於84年12月15日、92年4月7日 、100年11月15日申請續租換約,租期陸續展延至110年12月 31日,惟因系爭土地涉非農作使用,且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 清除地上物並恢復耕作使用,未獲置理,原告遂於110年6月 30日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通知,被告雖於111年6月6日向原 告申請承租,惟經原告註銷申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存 有任何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經原告於112年4月 28日派員勘查系爭土地現況,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種植果 樹方式占用(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代號D部分所示),是 原告既已終止上開租約,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被告即應 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另原告本於所有人之權利,亦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再者,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距離田寮月世界景 點約3.3公里、車程約11分鐘,距離統一超商新永光門市約8 .3公里、車程約16分鐘,生活機能尚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作為種植果樹之用,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 7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㈠規 定,以地方政府公告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 產物收穫量乘以占用面積乘以千分之250之計算方式為基準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補償金總計380元(即自110年7 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之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另因申 報地價每一年度均略有漲跌,無法於起訴前即特定請求之金 額,爰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 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並非被告所種植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兩造間曾簽訂上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並經被告分別於84 年12月15日、92年4月7日、100年11月15日向原告申請續租 換約,租期陸續展延至110年12月31日,又因系爭土地涉非 農作使用,且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清除地上物並恢復耕作使 用,未經置理,原告遂於110年6月30日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 通知,被告雖於111年6月6日向原告申請承租,惟經原告註 銷申請。  ㈢被告與陳右直間曾因陳右直以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糾紛, 而於高雄市田寮區調解委員會簽訂調解書,由陳右直同意於 109年9月30日將地上物搬離系爭土地。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占用系 爭土地?  ㈡若有,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於騰空後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 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940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 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 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仍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非現占有人 請求返還所有物。又被告既否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 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D所示部分有果樹種植於其上, 業經本院履勘系爭土地明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000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89頁、第109 頁),應堪認為真實。  3.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租約屆滿後仍繼續種植果樹占用系爭土 地等語,無非係以陳右直於本院履勘現場時指述該果樹為被 告所種植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及提出承租權讓渡書、83 年2月18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國有土地勘查 表等為證(見本院卷223、225頁),而經本院傳訊陳右直到 庭作證,陳右直因不克到庭作證而提出民事陳述意見(二) 狀再次陳明其以兩造間有租賃契約,故認該果樹應為被告所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然均未見陳右直加以具 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佐證以論斷該果樹為被告所有,則是否僅 得以陳右直主觀上認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遽認該果樹係被告 所有,即屬有疑。再者,依原告提出之承租權讓渡書、83年 2月18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國有土地勘查表 ,固可見原告於83年2月18日勘查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 已有呂新讚所種植之果樹,然未見其記載之果樹品項為何, 而被告與呂新讚於83年7月7日訂有承租系爭土地之讓渡契約 ,約定呂新讚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全部讓與被告,則縱斯時 系爭土地上有呂新讚所種植之果樹,嗣後由被告為使用、收 益系爭土地,惟距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勘查系爭土地發現該 果樹時已相隔近30年,相隔時日已甚為久遠,則系爭地上物 ,是否為被告所有用以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實非無疑。此外 ,證人即高雄市田寮區調解委員呂富進到庭證稱:我在擔任 被告與陳右直土地占用糾紛事件之調解委員時,調解過程中 只有討論到陳右直占用系爭土地之占用物為貨櫃,沒有聽聞 有果樹或其他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足見證 人呂富進亦未曾聽聞被告或陳右直有種植果樹占用系爭土地 之情形。準此以觀,原告除以被告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及 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外,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有繼續在系爭土地上以所有人之意思種植果樹或收 成作物,要難僅因被告屢屢申請換約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即 遽認被告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退步言,縱認系爭土 地上現有如附圖代號D部分所示之果樹為被告承租占用時所 種植,然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 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故為系爭土地之部分,而非被 告所有,而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佐證被告有使用、收益系爭土 地種植果樹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亦 乏實據。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 後,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土 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均屬無據。又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本件 其餘之爭點,本院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後,騰空返還前開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予原告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正產 物種 類 正產物 單價 (元/公頃) 正產物 收穫量 (公斤/公頃) 占用面積 (㎡) 年息 月不當得利金額 (元) 已占用期間 已發生不當得利金額 (元) 甘藷 5.50 11,135.00 84 0.25 10 110年7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 38個月 10×38=380 小計 380

2025-01-09

CTDV-113-訴-220-2025010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寶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寶鳳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 自墾殖及占用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柒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褚寶鳳知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及大屯段2小段10 5地號(下稱本案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 保育署宜蘭分署(下稱宜蘭分署)負責管理之保安林(編號第30 04保安林),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 竟仍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縱在他人保安林內墾殖、占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經主管機關宜蘭分署核准或同意, 自民國112年2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在本案土地上,擅自砍伐 林木、破壞該保安林之植被,作為種植生薑、南瓜、香蕉、竹筍 等農作物使用,而擅自墾殖及占用本案土地面積共0.2472公頃。 嗣於112年3月間,經宜蘭分署臺北工作站人員巡視並勘查後,始 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褚寶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69頁至第77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褚寶鳳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本案土地上種植生 薑、南瓜、香蕉等農作物,而有翻土、挖洞之行為等情(訴 字卷第38頁、第51頁),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 我沒有砍樹及種植竹筍,且不知該處為公有地云云(訴字卷 第38頁、第68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未經主管機關宜蘭分署 同意或核准,在本案土地上種植生薑、南瓜、香蕉等農作物 ,並有翻土、挖洞之行為,所占用面積為0.2472公頃,而本 案土地非被告所有,該土地亦為編號3004號之保安林等情, 業經被告所不否認在卷(偵字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 訴字卷第38頁、第42頁、第5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佩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字卷第19頁至第24頁、 第125頁),亦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112年8 月14日宜管字第1121310950號函檢送112年7月24日森林被害 報告書(偵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案土地濫墾地位置圖 (偵字卷第59頁)、112年3月至4月間紅外線自動照相機拍 攝照片(偵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112年6月20日濫墾地被 害木情形照片(偵字卷第67頁至第76頁)、農業部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宜蘭分署112年9月7日會勘紀錄(偵字卷第101頁) 、112年9月7日本案土地遭占用林地植栽情形照片(偵字卷 第103頁至第10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第109頁)、本案土地遭擅自墾殖位 置圖(112年影像圖)(偵字卷第129頁)、本案土地遭擅自 墾殖位置圖(111年影像圖)(偵字卷第131頁)、本案土地 遭擅自墾殖位置圖(110年影像圖)(偵字卷第133頁)、本 案土地遭擅自墾殖位置圖(109年影像圖)(偵字卷第135頁 )、本案土地遭擅自墾殖位置圖(107年影像圖)(偵字卷 第137頁)、本案土地遭擅自墾殖位置圖(106年影像圖)( 偵字卷第139頁)、本案土地遭擅自墾殖位置圖(104年影像 圖)(偵字卷第141頁)、本案土地遭擅自墾殖位置圖(102 年影像圖)(偵字卷第143頁)、本案土地遭擅自墾殖位置 圖(101年影像圖)(偵字卷第145頁)、本案土地遭擅自墾 殖位置圖(98年影像圖)(偵字卷第147頁)、本案土地遭 擅自墾殖位置圖(96年影像圖)(偵字卷第149頁)、本案 土地遭擅自墾殖位置圖(94年影像圖)(偵字卷第151頁) 、本案土地遭擅自墾殖位置圖(112年影像圖,含全台保安 林分布概略圖)(偵字卷第15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惟被告尚有種植竹筍、砍伐林木等行為,經本院認定如下:  ⒈依宜蘭分署於112年9月7日所拍攝本案土地遭占用林地植栽竹 筍情形照片所示,可見該竹子生長情形,葉片尚屬青綠等情 ,有該照片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05頁),且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供稱:該處只有我在種,沒有其他人;依卷附偵字卷第 105頁下方照片中,竹筍生長情形看起來不錯等語(訴字卷 第38頁第42頁),既於本案土地上種植者僅有被告1人,該 處確實有種植竹筍,且該竹筍生長情形為佳,顯見宜蘭分署 在本案土地上所發現生長情形為佳之竹筍應為被告刻意種植 所致,故認被告確實有在本案土地上種植竹筍無訛。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佩吟於偵查中證稱:於112年3月間發現 本案土地遭占用,樹木被砍,樹木被砍倒後,並沒有搬走, 對方砍樹的目的應是要減少遮蔭,讓底下之農作物可以照到 陽光,故以砍樹或環剝方式進行,使樹木慢慢死掉,從111 年空拍圖來看,本案土地並沒有遭砍伐之跡象,但112年空 拍圖就有砍伐跡象等語(偵字卷第125頁),依本案土地112 年6月20日林木遭砍伐情形現場照片(偵字卷第25頁至第54 頁)、濫墾地被害木情形照片(偵字卷第67頁至第76頁)所 示,可證本案土地上之林木確實有遭砍伐之狀況等情,且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卷附偵字卷第68頁上方照片中 白色桶子為自己的,用來澆我的作物;第68頁下方照片中掛 在樹枝上紅色衣服是我的,因為那邊猴子很多,當稻草人使 用;第76頁上方照片紅色雨衣是我的,目的也是要嚇猴子等 語(訴字卷第41頁),而被告前開所稱偵字卷第68頁上方照 片中白色桶子旁即為經宜蘭分署所標註遭砍伐之林木,第68 頁下方照片中掛在樹枝上紅色衣服旁為經宜蘭分署所標註被 害之林木,第76頁上方照片中掛著的紅色雨衣旁亦為經宜蘭 分署所標註被害之林木,有本案土地112年6月20日濫墾地被 害木情形照片(偵字卷第68頁、第76頁)附卷可參,另據宜 蘭分署於112年9月7日前往本案土地就遭占用林地植栽情形 拍攝之照片所示,被告所種植南瓜旁,均有經宜蘭分署所標 記遭砍伐之林木等情,有112年9月7日本案土地遭占用林地 植栽情形照片(偵字卷第107頁)在卷可稽,另佐以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供稱:從我父親過世後,只有我在該處種,沒有 其他人種等語(訴字卷第38頁),再依本案土地遭擅自墾殖 位置圖(111年、112年影像圖)所示,可知本案土地於111 年尚屬林木茂密,惟自112年6月20日已發現本案土地上之林 木有遭砍伐之情事,有該等影像圖(偵字卷第129頁、第131 頁)附卷可參,既本案土地於112年2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 ,僅有被告1人種植,其所種植作物、為種植放置於現場之 水桶及用以驅趕猴子之衣物旁均有遭宜蘭分署標註遭砍伐或 被害之林木,而本案土地上之林木確係自112年間始有遭砍 伐之跡象,佐以前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佩吟於偵查中證述 內容,肯認被告係為在本案土地種植該等農作物,始砍伐本 案土地上之林木,以增加日照面積、減少種植成本甚明。  ⒊從而,被告確實有砍伐林木、破壞該保安林之植被,作為種 植生薑、南瓜、香蕉、竹筍等農作物使用之墾殖、占用本案 土地之行為。  ㈢又本案土地為保安林乙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2月12 日農授林務字第1071720400號函檢附附表1、2等資料(訴字 卷第29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就我 所知,該土地並不是我家的土地等語(偵字卷第13頁),互 參上開各節,被告已知悉本案土地並非自己所有,卻未確認 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並合法向本案土地之管理 權人宜蘭分署取得核准或同意,而無使用權利,猶在本案土 地上砍伐林木、破壞保安林地植被及種植前開農作物,容任 自己在他人保安林地內墾殖、占用之結果發生,是認其有不 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 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及同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為刑 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 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及同法第51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 保安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  ㈡被告於本案土地之保安林地內持續墾殖、占用之行為,屬行 為之繼續,其犯罪需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與竊佔罪 之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後之繼續 占用乃犯罪狀態之繼續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 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12年2月間起至同年9 月間止,係繼續地在本案土地即保安林地內為非法墾殖、占 用,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森林 法第51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已如前述。而該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項於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占用罪,是否依同條第3項規 定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查被告所為上開違反森林法 之犯行,係於保安林犯之,其砍伐林木、破壞植被自然原貌 及種植生薑、香蕉、南瓜及竹筍等農作物,影響保育森林資 源,所占用面積範圍達0.2472公頃,墾殖、占用時間達8個 月(即自112年2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之久,所為應予嚴 正非難,依其犯罪情節,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依森林法 第51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種植生 薑、香蕉、南瓜及竹筍等農作物,擅自砍伐林木、以翻土、 挖洞等方式破壞該保安林植被,任意在國有保安林內為墾殖 、占用之行為,足以生危害於林地完整性,破壞自然林木環 境,影響保安林地原本功能,導致管領機關需付出更多時間 、費用、人力進行復育,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 取,且被告犯後僅坦承有為在本案土地上種植生薑、香蕉、 南瓜等作物而翻土、挖洞等行為,惟否認所餘犯行;參酌被 告自承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離婚、育有5名 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78頁),暨本案被 告之手段、目的、犯罪情形、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犯罪所得計算應自112年2月間起算至112年9月間止 共占用242日,本案土地占用面積為0.2472公頃(即2472平 方公尺)。而本案土地於112年間之公告地價新臺幣(下同 )580元/平方公尺,有本案土地歷年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 訴字卷第23頁至第27頁),並參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及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以占用土地當期 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其租金為宜。是被告占用本案土地 期間不法使用之利益為47530元(計算式:580元/平方公尺× 2472平方公尺×5%365日×242日=47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土地上為種植農作物所用之未扣案鋤頭1支(見偵 字卷第62頁、訴字卷第40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 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然斟酌鋤頭本身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非屬違 禁物,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08

SLDM-113-訴-859-20250108-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40號 原 告 陳鳳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魏秀英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部,而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9,7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主張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飼養雞隻之土地面積為1平方公尺,而減縮前開請 求金額,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1元,及同前 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相鄰同段 1034、1060地號土地及其上43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 縣○○市○○路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在系爭土地上飼養雞隻,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1 平方公尺,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2 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職權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且原告所提事證均無法證 明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在系爭土地 上飼養雞隻,固據其提出照片2幀、地政地籍圖套繪圖資2紙 、111年5月18日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69至71頁、第111頁、第115至123頁),惟觀諸原告提出 之照片及地籍套繪圖資,均無從確認被告曾於上開期間在系 爭土地上飼養雞隻之事實,已難逕認原告主張被告曾以飼養 雞隻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為真。又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光 碟及錄音譯文所示,被告雖於111年5月18日與原告對話時自 承其曾在系爭土地養雞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惟被告 究竟係於何時在系爭土地上飼養雞隻?被告飼養雞隻之方式 為何?該方式是否屬排他使用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占用 位置及面積為何?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其實其說,本院即無從 認定被告究係於何時占用系爭土地?或以何方式使用系爭土 地而享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抑或占用範圍、面積為何?至 於原告雖另聲請調取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受理(110)府建字 第522號建造執照新建工程爭議事件而由新竹縣建築爭議事 件評審委員會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10點召開之會議錄音檔 ,然據新竹縣政府以113年6月6日府工建字第1130360423號 函覆:該次會議並無錄音檔等語,並隨函檢送該次會議紀錄 及簽到簿影本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然依該 次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亦均未見有原告所指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之相關記載。故此,應認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又綜觀全卷 資料,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有何占 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並受有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21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 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1-06

CPEV-113-竹北簡-240-2025010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原 告 台北檳城大興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民杰 訴訟代理人 郭重遠 被 告 官孝勳 姜懿芸 訴訟代理人 陳明祥 被 告 王梓葵 陳達毅 陳麒竣 陳依綾 陳金城 訴訟代理人 劉鑾 被 告 陳政賢 訴訟代理人 王文裔 被 告 楊聰明 被 告 賴江阿香 林焜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 時原為李鈴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廖民杰,並經廖民杰 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七第347-349頁),並有桃園 市桃園區公所113年9月9日桃市桃工字第1130052774號函可 佐(本院卷七第351-353頁),上開聲明承受訴訟部分,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 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於112年3月27日對被告等人提起訴訟,起訴狀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萬元上下整,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一第15頁),嗣原告於112年7月25日提出民事準備狀, 更正起訴聲明為(本院卷三第21-23頁):  ⒈被告官孝勳:  ⑴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起訴狀附圖咖啡色F棟部分所示,面積4.97平方公尺( 約1.5坪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 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31日起至將上 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⒉被告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等5人:  ⑴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粉色G棟部分所示,面 積39.72平方公尺(約12坪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給付原告2,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31日起至將 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⒊被告賴江阿香:  ⑴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黃色H棟部分所示,面 積39.72平方公尺(約12坪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給付原告2,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31日起至將 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⒋被告陳金城:  ⑴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黃色H棟、紅色I棟部 分所示,面積19.86平方公尺(約6坪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給付原告9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31日起至將上 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⒌被告陳政賢:  ⑴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紫色J棟部分所示,面 積5平方公尺(約1.5坪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31日起至將上 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⒍被告楊聰明:  ⑴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橘色K棟部分所示,面 積8.275平方公尺(約2.5坪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31日起至將上 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⒎被告林焜堯:  ⑴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藍色L棟部分所示,面 積16.55平方公尺(約5坪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31日起至將 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㈡原告上開聲明迭經變更,嗣原告於113年5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本院卷六第13-15頁)當庭變更最終聲明為:  ⒈被告官孝勳:  ⑴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即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2年 12月13日112年桃測法字第020100號複丈成果圖)F棟(面積 3.48平方公尺)部分,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賠償全體共有人占用土地回溯28年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  ⒉被告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等5人:  ⑴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G棟(面積55.48平方公尺)及G-1 部分(面積9.61平方公尺),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 有人。  ⑵應賠償全體共有人占用土地回溯28年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  ⒊被告賴江阿香:  ⑴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H棟(面積110.09平方公尺)部分 ,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賠償全體共有人占用土地回溯28年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  ⒋被告陳金城:  ⑴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I棟(面積42.46平方公尺)部分 ,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賠償全體共有人占用土地回溯20年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  ⒌被告陳政賢:  ⑴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J棟(面積6.21平方公尺)部分,並 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賠償全體共有人占用土地回溯28年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  ⒍被告楊聰明:  ⑴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K棟(面積22.89平方公尺)部分 ,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賠償全體共有人占用土地回溯28年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  ⒎被告林焜堯:  ⑴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L棟(面積27.33平方公尺)及L-1部 分(面積4.79平方公尺),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 人。  ⑵應賠償全體共有人占用土地回溯28年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  ㈢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不當得利請求金額部分,均本於 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至於原告 確認占有人姓名及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乃 係依據建物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 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公寓大廈「台北檳城大興座」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原告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土地,而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 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 賴江阿香、林焜堯分別為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 等人未經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分別以附表一 所示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之面積各如附表一「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欄所示),被告等人業已侵害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且被告等人以附表一所 示建物占用之部分,均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列管為違章 建築,顯有危害社區公共安全之虞,原告為系爭社區合法設 立之管理委員會組織,自得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 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官孝勳、姜懿 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賴江阿香、陳金城 、陳政賢、楊聰明、林焜堯等人將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面積部分拆除,並將其等占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㈡再者,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 依綾、賴江阿香、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林焜堯等人各 以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面積,因 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向 被告等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向被告等人請求損 害賠償。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181條、第816條、第7 67條、第820條、第821條、第213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官孝勳部分:   伊於98年間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建物,伊購買該建物 迄今,均未曾變更、改建該建物,建商興建該建物時,即為 建物目前之使用現況,且建商與前手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 占用部分成立分管契約,倘若認該建物屬於違章建築,伊會 配合相關主管機關之處分,然原告先前未曾告知伊有任何侵 占之情事,原告卻逕向伊請求回溯28年之租金或損害賠償,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姜懿芸部分:   伊是直接向建商購買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建物,當初與建商 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占用部分,確有成立分管契約,然因 時間遙遠,目前已無法尋得該買賣契約,倘認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占用部分不合法,伊也會配合拆除,然伊並無不當得 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賴江阿香部分:  ⒈就占用土地部分:  ⑴附圖一編號H所示之1樓空地,乃係被告賴江阿香附表一編號3 所示建物之房屋牆面、房屋側社區圍牆、該建物與被告陳金 城建物之隔間牆(下稱H棟與I棟間之隔間牆),以及該建物 與被告姜懿芸建物之隔間牆(下稱H棟與G棟間之隔間牆)等 牆垣,將被告賴江阿香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之1樓側空地封 閉,僅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之住戶得經由道路側外牆之 出入口(鐵捲門)通往牆外道路。  ⑵依被告賴江阿香與建商間之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乃約定 「壹樓空地由該戶(H棟壹樓)使用及管理,但不得違反台 灣省違章拆除認定標準」等文字,顯然被告賴江阿香與建商 就附圖一編號H所示1樓空地業已成立分管契約,且該建物靠 社區中庭側之出入口,門寬不足1米,對照上開合約書之附 圖,可知建商之初始設計,並未為該建物設計通往社區中庭 之出入口,上開所述圍繞H棟1樓空地之房屋側外牆、道路側 外牆、H棟與G棟之隔間牆、H棟與I棟間之隔間牆及H棟1樓專 用出入口等,均係建商所建,於84年1、2月間社區落成交屋 後,即使用迄今,況該建物側外牆至道路側空地處,有一高 約0.6米之水泥台階,該建物1樓房屋地面與道路側空地既有 約0.6米之段差,若未建築道路側外牆,H棟1樓住戶將直接 面臨該段差而難以進出,建商為履行分管契約之約定,並兼 顧該住戶出入安全,始建築上揭道路側外牆。  ⑶再者,系爭社區之其他共有人無法從社區內部,經由各棟1樓 空地連外,各棟1樓住戶亦無法經由各棟1樓空地通往社區內 部,益徵依建商原先建造時之設計,各棟1樓空地本即供各 棟1樓專用,並非供社區全體住戶共享,況其他社區共有人 及受讓者透過「社區牆垣結構」、「社區外牆H棟1樓專用出 入口」及「其餘住戶無法通行、無法使用H棟1樓空地」等結 構及使用情況,皆可知被告賴江阿香與建商間存有分管契約 ;另被告賴江阿香於80年間向建商購買該建物之成交價額為 6,850,000元、面積為31.07坪,然同棟H棟之9樓,面積為43 .97坪(較被告賴江阿香之建物多12坪),於101年12月間之 成交價額,卻僅有5,500,000元,比較二者間之買賣價額, 被告賴江阿香所有之建物面積小於同棟9樓之建物面積,惟 被告賴江阿香購買該建物之成交價卻高達6,850,000元,顯 然二者價差之原因,應為H棟1樓之空地,被告賴江阿香為取 得該空地之使用權,與建商成立分管契約,並於80間以上開 高價向建商購買此部分空地使用權,當無疑義。  ⑷被告賴江阿香於80年12月24日間與建商簽立分管契約,嗣系 爭社區建物於84年1至2月間竣工,並於84年2月13日將上開 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江阿香,而被告賴江阿香與建商間成 立之分管契約,既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成立,自不 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或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故而,被告賴江阿香占有、使用附 表一編號3所示面積部分,乃係基於與建商分管契約之約定 ,自屬有權占有,原告向被告賴江阿香請求拆屋還地、回復 原狀等,均屬無據,縱認被告賴江阿香因增建而有違反建築 法規,此亦僅係主管機關得依相關法令命被告賴江阿香自行 拆除或執行拆除,原告並未因此取得請求被告拆除違建、回 復原狀之權限。  ⒉就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賴江阿香既係有權占用附表一編號3所示面積之土地, 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縱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部分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另被告賴江阿香於108年間 ,有依照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月另繳納管 理費252元之方式,支付上開土地之租金,直至111年8月14 日間,系爭社區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推翻前次之決 議內容,被告賴江阿香始未繼續繳納上開費用,可認被告賴 江阿香已有繳納部分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㈣被告陳金城部分:   伊購買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建物,已是中古屋,伊沒有變更 、改建該建物,伊購買該建物後,均沒有居住,都是提供予 桃園市政府作為社會住宅租賃所用,伊既未經營或租用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建物予他人,又沒有額外之收入,伊為何需 要賠償,且伊與建商有達成分管契約,附表一編號4所示占 用土地面積,即係由伊予以使用管理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陳政賢部分:   伊於80年間購買預售屋、84年間交屋,交屋時即係附表一編 號5所示建物之現狀,該建物所示之圍牆係建商所興建,屬 系爭社區之圍牆,並非被告等人私自興建圍牆、占用消防通 道,若主管機關認「圍牆」為違建,伊可以配合拆除,然交 屋後,伊從未改建該建物,伊也沒有占用系爭土地,附表一 編號5丈量伊所占用之部分,也僅係遮雨棚突出之必要空間 ,伊並無其它之不當得利,若社區認圍牆應拆除,亦應由系 爭社區自行拆除,且伊與建商也有口頭達成分管契約,附表 一編號5所示面積之土地,即係由伊使用管理,僅係時間太 久,伊已無法找到契約書等語,資為抗辯。  ㈥被告楊聰明部分:   伊於81年間,購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建物,建商當時有交 付買賣合約書、分管契約書予伊,伊也僅停放1輛摩托車於 該空地,且依照系爭社區於108年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即同意各戶一樓占用一樓空間,僅每月須繳納費用,伊 自108年8月1日繳納費用至111年8月間,伊未曾破壞圍牆, 也未興建任何建物,伊只有搭蓋採光遮、雨罩,伊就附表一 編號6所示面積之土地,本即與建商成立分管契約,因伊當 時係同時購入該棟一樓與二樓之建物,一樓之房價每坪貴8 、9萬元,伊與建設公司議價,建設公司始註記樓下空地伊 有優先管理使用權等語,資為抗辯。  ㈦被告林焜堯部分:  ⒈就占用土地部分:  ⑴被告林焜堯與建商間,於80年10月30日就L棟1樓空地(即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占用土地面積),以口頭成立分管契約後 ,除L棟房屋牆面外,建商陸續興建L棟鄰社區內通道高約1 米至1米3之水泥磚牆、社區外牆、L棟與社區空地之隔間牆 ,及L棟與K棟1樓空地之隔間牆等牆面,以此將L棟1樓之空 地加以封閉,其他共有人皆無法使用、通行,並在社區之外 牆留有門洞,專供L棟1樓住戶出入,且系爭社區於84年1至2 月間交屋時,該牆垣即已存在迄今,現仍維持該使用現狀, 另就附表一1編號7之L-1部分,該部分磚牆與系爭社區內之 磚牆材質相比,皆為水泥磚牆,故該部分磚牆自應同為建商 所建,若非如此,系爭社區內之水泥磚牆將往L棟建物方向 內凹,不僅有失美觀,系爭社區之花圃亦將形成一尖角,對 於來往之住戶恐造成危險,至於L棟1樓空地鄰社區外道路部 分,圍繞該空地之牆垣均係建商所建,他共有人本無法使用 、通行L棟1樓之空地,此部分亦與點交時之附圖相符,故依 建商原先之設計,系爭社區各棟1樓空地,本即用以供社區 各棟建物之1樓所有權人專用,而非供社區全體住戶共享。  ⑵另被告林焜堯於80年間購買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建物時,買賣 價金為6,400,000元,面積為34.19坪,而同棟(L棟)3樓建 物之面積為34.53坪,於106年8月間之成交價,卻僅有5,300 ,000元,二者之面積相差無幾,然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建物 ,於80年間之成交價確已高達6,400,000元,顯見二者之價 差,應係來自於L棟之1樓空地,被告林焜堯為取得該部分之 使用權,遂與建商成立分管契約,故被告林焜堯上開買賣價 金,自應包含使用該空地之對價。至於沿系爭社區內水泥磚 牆搭建之壓克力牆、內外兩側架設之雨遮頂蓋,僅係為防止 樓上鄰居高處雜物掉落之風險,屬使用該空地之使用方法, 縱有違反建築法規,亦僅係主關機關得依相關法令命被告林 焜堯自行拆除或執行拆除,原告並未因此取得請求被告林焜 堯拆除或回復原狀之權利。  ⑶被告林焜堯與建商間成立之分管契約,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施行前成立,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之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故被告林焜堯 占有、使用附表一編號7所示面積部分,既係基於與建商分 管契約之約定,自屬有權占有,原告向被告林焜堯請求拆屋 還地、回復原狀等,均屬無據。  ⒉就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林焜堯既係有權占用附表一編號7所示面積之土地,自 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即便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部分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另被告林焜堯於108年間, 已依照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月另繳納管理 費63元之方式,支付上開土地之租金,直至111年8月14日間 ,系爭社區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推翻前次之決議內 容,被告林焜堯始未繼續繳納上開費用,可認被告林焜堯已 繳納部分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㈧被告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土地,被告官 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陳金城 、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等人分別為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各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5-59頁、卷三 第53-150頁),並分別占用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面積, 此經本院會同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丈量,有 本院勘驗筆錄、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9日桃地所 測字第1130002194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可佐(本院卷 四第233-241頁、第337-339頁),就上開事實,首勘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範圍、面積之土地,應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情,則為 被告官孝勳、姜懿芸、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 、林焜堯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兩造間之爭點 厥為:㈠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 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等人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範圍、面積之土地,有 無正當權源?㈡原告若得請求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 、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 江阿香及林焜堯等人給付將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 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等人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範圍、面積之土地,有無正當權 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被告對原告就該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其占有具有正當權源,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 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陳金 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等人,分別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位置、面積,有附圖一在卷 可佐,而原告既主張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 、陳麒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 林焜堯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位置、 面積,自應由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 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 就其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範圍、面 積部分,盡舉證之責,而被告官孝勳、姜懿芸、陳金城、陳 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林焜堯等人均辯稱其等或建物之 前手,有與建商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成立分管契約乙節:  ⑴按所謂分管契約,指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所成立之特約。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內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其他共有人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得阻止該共有人使用其所分管之部分。又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楊聰明、賴江阿香、林焜堯分別提出其等之臺北檳城房 屋土地買賣合約書(本院卷三第183-227頁、第269-313頁、 卷七第31-85頁),而上開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皆附有全區 一樓配置圖(本院卷三第226頁、第312頁、卷七第77頁,詳 如附圖二),觀諸該全區一樓配置圖所示,分別標註有F棟 、G棟、H棟、I棟、J棟、K棟、L棟,其中H棟、I棟、J棟、K 棟、L棟靠近道路一側,均有如同「門」之圖樣,上開建物 與道路間,皆有以牆予以區隔(以下合稱系爭社區之外牆) ,另L棟與K棟間、K棟與J棟間、J棟與I棟間、I棟與H棟間、 H棟與G棟間、G棟與F棟間,均有以牆予以區隔,再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七第279-287頁),自系爭社區 大門穿過中庭後,上開L棟建物與系爭社區之外牆間由一磚 牆相隔而形成空地(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L部分)、 L棟與K棟間有一磚牆,該磚牆與系爭社區之外牆形成K棟與 建物間之空地(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K部分)、K棟與J 棟間有一磚牆,該磚牆與系爭社區之外牆形成J棟與建物間 之空地(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J部分)、J棟與I棟間有 一磚牆,該磚牆與系爭社區之外牆形成I棟與建物間之空地 (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I部分)。  ⑶L棟、K棟、J棟、I棟建物一樓空地部分:  ①綜觀上開買賣合約書所附之全區一樓配置圖,及系爭社區之L 棟(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建物)、K棟(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 建物)、J棟(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建物)、I棟(即附表一 編號4所示建物)一樓建物之現況,上開L棟、K棟、J棟、I 棟一樓建物均有對外之獨立鐵門,各棟間均以磚牆區隔,且 除穿越L棟、K棟、J棟、I棟一樓建物以外,其餘系爭社區之 住戶,別無其餘方法進入上開L棟、K棟、J棟、I建物一樓前 之空地,而參上開現場照片,系爭社區之外牆以及L棟、K棟 、J棟、I棟各一樓建物間之磚牆,所使用之磚塊,與系爭社 區中庭砌成磚牆之磚塊,材料顯為相同(皆為紅色、灰色所 示之磚塊),另依上開全區一樓配置圖所示,本有劃設包含 系爭社區之外牆以及前開各建物間之磚牆,原告一再空言主 張上開各建物間之磚牆,係L棟、K棟、J棟、I棟一樓建物所 有權人自行興建乙節,誠與現況及全區一樓配置圖不符,並 不足採。是以,系爭社區之建商於興建系爭社區時,就L棟 、K棟、J棟、I棟一樓建物部分,本即規劃該部分建物(即L 棟、K棟、J棟、I棟建物)外牆與建物間之空地,僅能自各 該建物出入,就此部分,應堪認定。  ②再查,依被告楊聰明所提出之上開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書確 有於備註欄載明「壹樓之空地,其管理、使用,甲方(即楊 聰明)有優先使用及管理,但其使用、管理不得有違背違章 拆除認定標準及違反住戶管理公約」(本院卷七第46頁), 且被告楊聰明除購買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建物外,尚同時購 買K棟2樓房屋(共約34.55坪),而被告楊聰明購買附表一 編號6所示建物(共約34.55坪)之買賣價金為6,250,000元 ,然購買同棟2樓房屋,且面積相當之情形下,買賣價金卻 僅為4,840,000元(本院卷七第163-166頁、第219-222頁) ,縱使房屋之交易價金,本受房屋坐落之位置、面積等因子 影響,然被告楊聰明既同時購買同棟房屋,面積又相當,豈 會僅因一、二樓之樓層差異,買賣交易之價金即相差達1,41 0,000元(計算式:6,250,000元-4,840,000元=1,410,000元 ),而若加計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楊聰明占用之22.89平方 公尺土地(約6.9坪),此時被告楊聰明係以6,250,000元之 買賣價金購買共計34.55坪建物,與6.9坪一樓空地之使用權 限,與同棟2樓房屋相較,二者每坪之價格相差約100,000元 ,恐較符合房屋交易常情。  ③另徵諸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臺灣之集合住宅,類此在第一層樓銷售,常因售價高,而承購戶可多使用地面空地而有成立一樓空地分管之情形,此為社會普遍存在之現象,綜觀上開全區一樓配置圖、被告楊聰明提出之買賣合約書、被告楊聰明購買K棟建屋一樓與二樓之價差等節,確可認系爭社區之建商與最初之承購戶締結L棟、K棟、J棟、I棟建物一樓之買賣契約時,有將上開建物一樓之空地專供一樓承購戶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始與前開全區一樓配置圖、系爭社區現況相符,此不因有無訂立書面契約而有異,而被告林焜堯、楊聰明、陳政賢均為上開附表一編號5、6、7所示建物(即J棟、K棟、L棟一樓)之最初承購戶,其等間既與建商就附表一編號5、6、7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附圖一編號L、K、J部分形成分管契約(即前開所稱之建物一樓空地,被告林焜堯就附表一編號7之L-1部分,詳如下述),則被告林焜堯、楊聰明、陳政賢就附表一編號5、6、7部分所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L、K、J部分,自有使用收益之權,均為有權占有;至於被告陳金城雖非該建物之最初承購戶,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金城既繼受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建物,則被告陳金城同時繼受原該建物承購戶與建商間成立之分管契約,被告陳金城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即I棟一樓)之附圖I部分既已繼受上開分管契約,則被告陳金城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占用附圖一I部分,同有使用收益之權限,亦為有權占有(被告陳金城就附圖一編號4所示建物前方空地外,尚有停車之空間,詳如下述H棟部分)。  ⑷L-1部分  ①原告另主張被告林焜堯尚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L-1所示 部分面積(4.79平方公尺,該部分之範圍係圍牆內加蓋粉色 地磚上之採光罩面積,本院卷四第240頁),依原告所提出 之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七第281頁),該部分外牆亦同為 磚牆圍繞,首堪認定。  ②依系爭社區全區一樓配置圖所示,被告林焜堯所有附表一編 號7所示之建物,除建物本體外,本有包含圍繞建物之陽台 ,另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該建物暨陽台外之圍牆,與系爭 社區中庭堆砌花臺之磚牆,材料亦相同(紅色、灰色之磚塊 ),原告雖迭主張被告林焜堯陽台外之圍牆,係被告林焜堯 自行施工等語,然此部分原告自始未提出事證相佐,且圍繞 在被告林焜堯建物陽台外之圍牆後方有接連一小花圃(本院 卷七第281頁最末2張照片),倘如原告所主張圍繞在被告林 焜堯建物陽台外之圍牆,後半段係屬於違建牆(即加蓋粉色 地磚部分),系爭社區之花圃豈會沿該違建牆搭建?應可認 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林焜堯所有之建物,就系爭土地使用 如附圖一編號L-1所示之範圍、面積,本即係建商透過圍牆 區隔,由該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之範圍,若非如此,建商豈會 搭建圍牆,藉以區分該建物所有權人得以使用之範圍以及系 爭社區共有人得使用公共區域之範圍?  ③是以,原告雖主張被告林焜堯無權占有附表一編號7所示附圖一編號L-1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然依上開系爭社區全區一樓配置圖所示,被告林焜堯所有之建物外,本即有規劃陽台之空間,且建商興建該建物時,又以磚牆區隔「被告林焜堯得使用之空間」與「系爭社區之公共空間」,則被告林焜堯以此抗辯其有權使用附圖一編號L-1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確有所據。  ⑸H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賴江阿香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H所示部分 面積(110.09平方公尺),並提出現場照片相佐(本院卷六 第275-279頁)。  ②依前開全區一樓配置圖所示,H棟一樓建物(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建物)與對外道路間,亦有對外獨立「門」之圖樣,另 H棟一樓建物前之空間,係藉由與I棟一樓建物間之磚牆、對 外牆及與G棟一樓建物間之磚牆圍繞所形成,觀諸上開配置 圖之設計,其餘系爭社區之住戶,除進入H棟一樓建物外, 亦無其餘方法得以進入上開H棟建物一樓前之空地;再者, 依據被告賴江阿香所提出之臺北檳城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所 示,被告賴江阿香向建商(大山建設有限公司)購買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建物時,該買賣合約書記載「備註:壹樓空地 由該戶(H棟壹樓)使用及管理,但不得違反台灣省違章拆 除認定標準」(本院卷三第283頁),被告賴江阿香確與建 商明確約定承購戶(即被告賴江阿香)可優先使用及管理H 棟一樓之空地,另觀諸被告賴江阿香於80年12月24日購買附 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買賣總價為6,850,000元、權利範圍約 31.07坪(本院卷三第270-271頁),而被告林焜堯係於80年 10月30日購買附表一編號7所示建物,被告林焜堯購買該建 物之買賣總價為6,400,000元、權利範圍約34.19坪(本院卷 三第184-185頁),被告賴江阿香、林焜堯購買上開所示建 物之時間相隔僅約2個月,且被告賴江阿香所購買建物之權 利範圍,小於被告林焜堯所購建物之權利範圍約3.12坪(計 算式:34.19坪-31.07坪=3.12坪),然被告賴江阿香之買賣 價金卻高於被告林焜堯購屋之價金共計450,000元(計算是 :6,850,000元-6,400,000元=450,000元),被告賴江阿香 與被告林焜堯購入上開建物之時間甚近,且被告賴江阿香得 使用之權利範圍甚小於被告林焜堯,被告賴江阿香反而以較 高之價金購入上開房屋,誠與常理不符,再觀諸被告賴江阿 香所占用附圖一編號H部分面積為110.09平方公尺、被告林 焜堯占用附圖一編號L部分面積則為27.33平方公尺,以此推 斷,因被告賴江阿香所使用之一樓空地面積(110.09平方公 尺)顯然大於被告林焜堯所使用之一樓空地面積(27.33平 方公尺),在其餘包含購屋時間、坐落位置等影響房價之因 子,皆大略一致之情形,被告賴江阿香辯稱其購入附表一編 號3所示建物時,該買賣價金包含使用建物一樓前方之空地 乙節,尚非無稽。  ③而誠如前述,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建商藉由提高買賣價金之方式,讓承購戶可使用地面空地而有一樓空地分管之情形,並非少見,而無論係依照上開全區一樓配置圖,被告賴江阿香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及前開對比被告賴江阿香、林焜堯購買建物之買賣價金等節,確可認系爭社區之建商與最初之承購戶(即被告賴江阿香)締結H棟建物一樓(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之買賣契約時,有將該建物一樓之空地,專供一樓承購戶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始與前開全區一樓配置圖、買賣價金與買賣契約之約定相符,而被告賴江阿香既與建商就該建物一樓前方空地,已形成分管契約,則被告賴江阿香就該空地,自有使用收益之權限,屬於有權占有。  ④再查,本院於113年1月22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系爭社區勘驗現場時,地政人員表示依照其等研判,該處最外牆應非建商起造,若超過系爭土地部分,應如何測繪乙節(本院卷四第241頁),而本院諭請地政人員僅測繪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本院卷四第241頁),對照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六第277頁),被告賴江阿香、陳金城所有建物前方之一樓空地除有庭院外,尚包含可停放車輛之空間,而庭院處所示之磚牆,與停放車輛處之磚牆,無論係顏色、使用痕跡、新舊程度等,皆有明顯之落差(本院卷六第277頁右側從上數下第3張照片),確實無法排除該停車空間恐係被告賴江阿香、陳金城自行所搭載,又酌諸前開全區一樓配置圖所示,被告賴江阿香有權使用之建物一樓空地範圍,係以原先建商興建之磚牆為界,即H棟與I棟間之磚牆、H棟與G棟間之磚牆與原對外之磚牆所形成之空地,被告陳金城有權使用之建物一樓空地範圍,同係以原先之磚牆為界,即H棟與I棟間之磚牆、H棟與J棟間之磚牆與原對外之磚牆所形成之空地,上開形成之空間均為除前開停車空間外(因該停車空間處之圍牆顯與庭院之圍牆,迥然有異),該建物前方之空地(亦包含被告賴江阿香自行搭建之鐵皮建物空間),而原告於113年1月22日聲請測繪丈量之範圍,就I棟部分為「I棟部分圍牆內之面積扣除陽台投影面積及圍牆與外牆之面積,與H棟間以圍牆中心為界」、H棟部分為「與I棟測量方式相同,即H棟部分圍牆內之面積扣除陽台投影面積及圍牆與外牆之面積,以圍牆中心為界」(本院卷四第240頁),上開原告聲請丈量範圍之空間,即係前開所述由建商以原建造之對外磚牆為界,各棟磚牆與原對外磚牆之空間,恰與被告陳金城、賴江阿香上開所述得使用之範圍一致,而被告陳金城、賴江阿香既有權使用該部分空地之空間,則原告主張被告陳金城、賴江阿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I、H所示之範圍、面積,自屬無據,至於被告陳金城、賴江阿香自行再以磚牆搭建上開空地前方之停車空間,因此部分非原告聲請丈量之範圍,故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陳金城、賴江阿香上開搭建之空間,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及占用之面積、範圍,況若該部分已踰越系爭土地之範圍,原告亦無權向被告陳金城、賴江阿香請求返還該部分土地,併予敘明。  ⑹G部分、G-1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G(55.48平方公尺)、G-1(9.61 平方公尺),並提出現場照片相佐(本院卷六第275頁、卷 七第291-293頁)。  ②就附圖一編號G部分,依系爭全區一樓配置圖所示,G棟一樓 建物(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前方空地,同樣係透過H棟 與G棟建物間之磚牆、G棟與F棟建物間之磚牆與建商興建之 外牆所形成,該空地亦有設計對外獨立之門口,再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現場照片,G棟建物一樓空地除有磚牆圍繞外,確 有顯然對外之獨立門扇(本院卷六第275頁),依上開全區 一樓配置圖,G棟一樓建物與相鄰之H棟一樓建物、F棟一樓 建物,建商均已設計以磚牆相隔,系爭社區之住戶除非穿越 該建物,否則根本無法進入G棟一樓建物之空地,被告姜懿 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等人雖未提出購買附 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之買賣契約,然綜合前開本院所述之全 區一樓配置圖及現況,倘若建商原先未與該承購戶達成分管 協議,有何必要將該處空地設計為僅有G棟一樓建物之所有 權人得以出入之情況,並於該空地設計一獨立對外之門扇, 豈不形成擴大該棟建物所有權人之使用空間,減縮系爭社區 其餘住戶得使用之公共空間?又如前開所述,建商既與其餘 建物之一樓承購戶(即L棟、K棟、J棟、I棟、H棟)皆達成 分管契約,建商又替G棟一樓建物保留單獨可使用之空間, 依照該建商銷售系爭社區之模式,亦當會與G棟一樓建物之 承購戶形成分管契約,而被告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 麒竣、陳依綾等人雖非G棟一樓建物(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 物)之原始承購戶,然其等既繼受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 綾同繼受原該建物承購戶與建商間成立之分管契約,則被告 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G所示之範圍、面 積,同有使用收益之權限,屬於有權占有。  ③至於附圖一編號G-1部分,即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大門前 方之空間,對照上開全區一樓配置圖所示,該建物前方之空 間,乃設計以圍牆環繞,並有獨立出入之門扇,佐以現場照 片所示(本院卷六第275頁右上方第1張照片),該處確實係 由磚牆圍繞,並有裝置獨立門扇之空間,與全區一樓配置圖 所示之平面圖相同,倘若該空間係屬系爭社區之全體共有人 所共有,建商有何必要將該處以顯然隔絕他人進入之圍牆予 以環繞?是以,依照全區一樓配置圖與現場照片所示,附圖 一編號G-1部分,本屬於附表一編號2建物所有權人之使用範 圍,則附表一編號2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姜懿芸、王梓葵、 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當有權使用該部分之土地,原告主 張被告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等人無權 占用該部分之土地,亦屬無據。  ④原告雖迭主張被告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 綾等人於附圖一編號G部分違法搭建鐵皮屋、搭建石牆等節 ,然誠如前述,建商既與G棟一樓承購戶達成分管協議,則 繼受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同樣繼受該分管契約,被告姜懿芸 、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等人既有權使用該部分 土地,則縱使其等搭建鐵皮屋恐有違反相關行政法規,然此 無礙被告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等人確 實有權使用附圖一編號G部分所示系爭土地面積之權利,至 於被告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等人究竟 有無擅自搭建石牆乙節,因原告自始未提出事證相佐,本院 無從僅依原告主觀臆測之詞,遽認被告姜懿芸、王梓葵、陳 達毅、陳麒竣、陳依綾有何擅自搭建石牆、占用系爭土地之 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不足採。  ⑺F部分  ①原告尚主張被告官孝勳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F部分(3. 48平方公尺),並提出現場照片相佐(本院卷七第295-297 頁)。  ②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附圖一編號F部分,乃係附表一編號1 建物後方與相鄰圍牆間所形成之空間(本院卷七第297頁最 下方之圖片),另原告迭主張該部分圍牆,雖有部分係建商 興建時之原始圍牆,然有部分係該建物所有權人自行搭建之 違建牆等語,而依照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六第 273頁),原告所稱建商原始興建之圍牆,該牆面之部分空 間,乃保留予供該建物所有權人裝設門扇使用,倘如原告所 主張,部分圍牆係該建物所有權人二次施工所興建,實會導 致系爭社區之各個住戶,均有權限任意通行該建物所有權人 建物後方之空間(因該空間僅有原告所稱之一面圍牆,並無 另一面圍牆得以環繞),此顯然不符常理,亦與吾人購買房 屋,首重居住安全之目的並不相符,且佐以全區一樓配置圖 所示,F棟一樓建物與G棟之一樓建物間,本有以圍牆阻隔, 再依系爭社區目前之現況,該處之圍牆即係原告所謂二次施 工之圍牆,原告既未提出事證證明該圍牆係F棟一樓建物所 有權人或他人擅自施作,該圍牆又與全區一樓配置圖原先之 設計相符,被告官孝勳辯稱該圍牆並非二次施工乙節,尚非 無據。  ③另觀諸附圖一編號F所示之位置,該部分土地既經圍牆圍繞, 且僅有透過穿越F棟一樓建物,始能進入該處,其餘系爭社 區之住戶,無從自由進出該部分土地,足認建商與F棟一樓 建物之承購戶,亦就此部分空間成立分管契約,由該承購戶 使用此部分空間,若非如此,建商有何必要就此部分空間為 上開排除他人通行之設計?被告官孝勳既承受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建物,亦同承受該部分之分管約定,自屬有權使用附 圖一編號F所示之系爭土地,當屬有權占有。  ⒊原告其餘主張部分:  ⑴原告雖迭主張被告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 陳麒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 焜堯等人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部分,係占用屬系爭社區之 消防通道乙節:  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 第7條第2款、第3款固規定通往室外之通路、防火巷弄、樓 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係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之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惟依同條例第55條第2 項但書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 寓大廈,得不受前開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②查:系爭社區係於83年11月19日建造完成,並於84年1月9日 辦理第一次登記,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可佐,依前開說明, 系爭社區並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 用之限制,是以,不論被告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 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 阿香及林焜堯等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F、G、G-1、H 、I、J、K、L、L-1部分,究竟是否屬於防火巷弄,皆仍得 約定為由區分所有人中之特定人有專用使用權而為約定專用 權之客體,應堪認定。而誠如前述,本院業已認定建商與上 開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建物之承購戶達成一樓空地交由一樓 戶管理使用之協議,且此分管契約內容確與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施行以前,公寓大樓買賣常見將屋頂平台由頂樓戶專用、 基地空地則由一樓戶專用之交易型態、習慣相符,而被告官 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陳金城 、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等人分別為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其等抗辯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 編號F、G、G-1、H、I、J、K、L、L-1部分所示面積部分, 基於分管契約而具有正當權源,自屬有據,實不受該部分面 積究竟是否為防火巷弄而有所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 無據。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等人,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F、G、H、I、J、K、L部分,均搭建違章建築,業已通報主管機關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管理處以112年12月22日桃建拆字第1120102420號函函覆本院,內容略為「查旨案涉及違章建築部分經查本處已於112年1月17日....公告通知違建人限期改善再案,後續依『桃園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為遏止新違章建築產生,目前係依據『桃園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以分類、分階段方式處理違章建築,並以施工中、影響公共安全之違章建築列為優先拆除對象」(本院卷四第91頁),然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等人於前開附圖一編號F、G、H、I、J、K、L所示部分,究竟有無自行搭建建物,而有違建築法相關規定,此屬由主管機關查報拆除問題,實與建商有無和上開建物之承購戶成立分管契約,分屬二事,自難僅以有無構成違章建築乙事,遽認前開分管契約無效而失其效力,故不論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等人究竟有無因搭建建物而有違建築法相關規定,實均不影響前開分管契約有效之成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至於被告賴江阿香與建商簽立之買賣契約雖有約定「壹樓空地由該戶(H棟壹樓)使用及管理,但不得違反台灣省違章拆除認定標準」、被告楊聰明與建商簽立之買賣契約亦有約定「壹樓之空地,其管理、使用,甲方有優先使用及管理,但其使用、管理不得有違背違章拆除認定標準及違反住戶管理公約」,有上開買賣契約可佐,惟即便建商與被告楊聰明、賴江阿香或其餘承購戶確有約定使用建物一樓空地時,不得有違反違章拆除認定標準、住戶管理公約等節,然此僅係建商與各承購戶間對於該空地使用方式之約定,與分管契約之效力,亦分屬二事,原告迭以此部分之約定,遽論上開被告與建商間所約定之分管契約無效,亦無可採。  ⑶末以,原告另提出系爭社區之建商使用執照設計圖,並以此主張依照設計圖之設計,系爭社區之住戶本可自由進入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建物之一樓空地,且依照該使用執照設計圖,就上開建物亦未設計得單獨出入之後門乙節,然誠如前開所述,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係各承購戶與建商之約定,讓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而上開買賣契約所附之全區一樓配置圖,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建物之一樓空地,確實均有設計各獨立之磚牆及單獨出入之後門,系爭社區之住戶除非進入各建物內部,否則無從自由進出上開一樓空地之空間,建商與各承購戶既以該全區一樓配置圖,與上開建物之承購戶達成分管協議,該分管協議自皆有效成立,縱使全區一樓配置圖與建商使用執照設計圖並非完全相同,惟使用執照設計圖本係建商提供予主管機關管理所用,並不影響建商究竟如何與各承購戶間約定分管契約之內容,即便該全區一樓配置圖有違行政主管機關相關法規之規定,然此也僅是行政管制之範疇,並未影響前開分管契約之效力,而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建物之承購戶既與建商達成前開分管契約之協議,則無論協議內容究竟與建商使用執照設計圖是否相符,當不影響前開分管契約之效力。  ⒋從而,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 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既因前 揭分管契約,分別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F、G、G-1、H 、I、J、K、L、L-1使用之權利,且原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 上開分管協議業已合法終止,則揆諸前開規定,上開分管契 約對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 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等人及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均具有拘束力,故被告官孝勳、 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 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等人上開占有及使用,自非 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 、陳麒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 林焜堯等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F、G、G-1、H、 I、J、K、L、L-1所示面積、範圍之物,並騰空遷讓該部分 土地面積予全體共有人,即無所據。  ㈡原告若得請求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 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 等人給付將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則得請求之金 額分別為何?  ⒈誠如前述,因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 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 等人均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F、G、G-1 、H、I、J、K、L、L-1所示部分之範圍、面積,即非「無法 律上原因」,獲得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利益,被告等人既 皆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始占有、使用上開部分面積之土地, 則原告主張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 、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乃 係無法律上原因,卻獲得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F、G、 G-1、H、I、J、K、L、L-1所示部分面積之利益,即無所據 ,而因原告無從向被告等人主張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本院自毋庸判斷該部分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併予敘明。  ⒉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 麒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 堯應向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然被告等人既均係有權占 有、使用上開部分面積之土地,原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 等人上開有權使用土地之舉,究竟造成原告受有何種損害, 則原告另主張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 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 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 、陳麒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 林焜堯應分別騰空返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F、G、G- 1、H、I、J、K、L、L-1所示部分之面積予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並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 賠償,然因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 、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皆 係基於分管協議,有權管領、占用上開部分所示面積之土地 ,故原告上開之主張,均無足採,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得上訴)   附圖一: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3日112年桃測法字第020100號 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被告楊聰明、賴江阿香、林焜堯所提出房屋土地買賣合 約書中所附之全區一樓配置圖(本院卷三第226頁、第312頁、卷 七第77頁) 附表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以建物占用之面積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所有權人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1 桃園區大有段2121建號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官孝勳 附圖一F部分所示3.48平方公尺 2 桃園區大有段2141建號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 附圖一G部分所示55.48平方公尺、G-1部分所示9.61平方公尺 3 桃園區大有段2153建號 桃園市○○區○○路000○0號 賴江阿香 附圖一H部分所示110.09平方公尺 4 桃園區大有段2175建號 桃園市○○區○○路000○0號 陳金城 附圖一I部分所示42.46平方公尺 5 桃園區大有段2177建號 桃園市○○區○○路000○0號 陳政賢 附圖一J部分所示6.21平方公尺 6 桃園區大有段2189建號 桃園市○○區○○路000○0號 楊聰明 附圖一K部分所示22.89平方公尺 7 桃園區大有段2195建號 桃園市○○區○○路000○0號 林焜堯 附圖一L部分所示27.33平方公尺、L-1部分所示4.79平方公尺

2024-12-31

TYDV-112-重訴-180-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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