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06
案號
CPEV-113-竹北簡-240-20250106-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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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40號 原 告 陳鳳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魏秀英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部,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7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飼養雞隻之土地面積為1平方公尺,而減縮前開請求金額,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1元,及同前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相鄰同段 1034、1060地號土地及其上43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飼養雞隻,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1平方公尺,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職權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且原告所提事證均無法證 明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在系爭土地 上飼養雞隻,固據其提出照片2幀、地政地籍圖套繪圖資2紙、111年5月18日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111頁、第115至123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地籍套繪圖資,均無從確認被告曾於上開期間在系爭土地上飼養雞隻之事實,已難逕認原告主張被告曾以飼養雞隻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為真。又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所示,被告雖於111年5月18日與原告對話時自承其曾在系爭土地養雞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惟被告究竟係於何時在系爭土地上飼養雞隻?被告飼養雞隻之方式為何?該方式是否屬排他使用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占用位置及面積為何?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其實其說,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究係於何時占用系爭土地?或以何方式使用系爭土地而享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抑或占用範圍、面積為何?至於原告雖另聲請調取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受理(110)府建字第522號建造執照新建工程爭議事件而由新竹縣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10點召開之會議錄音檔,然據新竹縣政府以113年6月6日府工建字第1130360423號函覆:該次會議並無錄音檔等語,並隨函檢送該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影本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然依該次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亦均未見有原告所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關記載。故此,應認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又綜觀全卷資料,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並受有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21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 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