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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原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原小字第5號 原 告 李宸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文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倘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63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準此,倘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所為請求 ,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 納裁判費。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 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 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 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業臻」之人 聯絡,約定由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王業臻」使用。其 後,被告於112年10月2日2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之統一超商南榮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 企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予「王業臻」,另透過通 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王業臻」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 戶之使用權限後,即於112年10月5日18時許向原告表示欲購 買蝦皮商品,並表示原告所有之蝦皮賣場未升級,須完成相 關認證。本案詐騙集團另一成員再佯稱客服人員向原告表示 需依指示操作,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9萬9,983元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致原告因此受有9萬9 ,983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 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 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規範之立法目的,足認國家制定上開規定施以刑罰之 目的是為了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 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 屬於國家社會法益之一環,所保護者乃國家社會法益,與詐 欺犯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係為保護個人法益之立法目的 ,有所不同。是難謂詐欺被害人係行為人違反上開規定之犯 罪事實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於行為人僅涉犯 該罪之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下稱基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05號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3個以上帳戶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易字1號判 決認定被告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在案,並未認定 被告成立之犯罪事實包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 欺取財或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按:有關本 件被告涉嫌犯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基檢檢察官 審認由被告與「王業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 見被告係為取得貸款,始交付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 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 。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既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犯 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亦非屬幫助犯,則原告受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將前揭款項匯入 被告之帳戶內,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顯見原告於被告所犯 上開刑事案件至多僅為間接被害人,而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 害人,殊甚明確。準此,本件固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 庭。然原告既非被告上開犯行之直接被害人,自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惟原告非不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本件起訴程式之欠缺。 四、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9,98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20

KLDV-114-基原小-5-20250320-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黃志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森昌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 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299,750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3-20

KSDV-113-重訴-81-20250320-2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楊曼羣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 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五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為原定徵收費用數額, 加徵十分之五,故為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 條本文、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20

PTDV-114-司家補-54-20250320-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聲請人餘命超過10年,其受扶養所需金額超過新 台幣(下同)十萬元,而未滿百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 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20

PTDV-114-家補-76-20250320-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等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聲請人餘命超過10年,其受扶養所需金額應 超過新台幣(下同)百萬元,而未滿千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3,00 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20

PTDV-114-家補-124-20250320-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36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用。查本件離婚部分係非財產權起訴之訴訟事件,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行使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以上合計6,000 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20

PTDV-114-家補-136-20250320-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鄭秀芬 被 告 莫秀蘭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 判費新台幣(下同)6,500元。惟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訴 時,僅請求被告給付其60萬元本息,迨114年1月18日準備程序中 ,始擴張請求被告給付其120萬1,000元本息,則本件之訴訟標的 金額因而增為120萬1,000元。然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7規定之授權,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自114年1 月1日起施行,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經臺灣高 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 657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6,500元(相當於修法後之8,000元) ,尚應補繳7,5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擴張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3-20

PTDV-114-原訴-3-20250320-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曾子才即曾子洋選任遺產管理人 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 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五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為原定徵收費 用數額,加徵十分之五,故為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 件法第25條本文、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20

PTDV-114-司家補-55-20250320-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4月7日前,繳納聲請改定監護人之程序費 用新臺幣3,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程序費用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 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 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 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 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本件聲請人臺東縣政府聲請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人等事件,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因相對人CA00000000-0、CA00 000000-0及CA00000000-0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於程序上請求法院宣告停止相對人CA00000000-0對於關係 人CA00000000之親權,與主張相對人CA00000000-0及CA0000 0000-0有改定監護人之情事,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 親權數與位居順位之監護人數,分別徵收程序費用。 三、因聲請人僅就聲請停止親權之部分繳納程序費用(見本院卷 第4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4月7日前,繳納聲請改 定監護人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 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20

TTDV-114-家親聲-9-202503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抗 告 人 楊嘉萱  住屏東縣○○市○○路000○0號 代 理 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易臻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4年2月5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按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2月5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 47號裁定不服,並於同年月12日提出抗告。而抗告人對上開 裁定不服,未依法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經本院於同年月1 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上開通 知業於同年月26日送達抗告人代理人何星磊律師,惟抗告人 迄今尚未繳費,有送達證書(卷第39頁)、本院繳費資料查 詢清單(卷第41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3-20

TTDV-114-聲-47-20250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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