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鄭秀芬
被 告 莫秀蘭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
判費新台幣(下同)6,500元。惟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訴
時,僅請求被告給付其60萬元本息,迨114年1月18日準備程序中
,始擴張請求被告給付其120萬1,000元本息,則本件之訴訟標的
金額因而增為120萬1,000元。然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7規定之授權,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自114年1
月1日起施行,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經臺灣高
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
657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6,500元(相當於修法後之8,000元)
,尚應補繳7,5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擴張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