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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黃盛鈞 輔 佐 人 曾星翔 原 告 黃盛強 鄭聚然 吳姿樺 黃盛璟 黃盛賢 黃秀綾 黃秀禎 黃信銘 黃正穎 毛彭瑞竹 毛起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盛鈞 被 告 張正興 張正輝 張正源 張秀綾 張譽梧(原名張宏謙) 張伽鎂 張鈺晨 張文星 張文忠 張文良 張靖苓 張耀文 張獻文 張翠萍 張燕萍 陳莉羚 陳秀琴 陳寶美 陳貴蘭 陳貴菊 陳玉潔 鍾菊英 陳忠源 兼上一人 輔佐人 陳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就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黃盛鈞原起訴 以訴外人張雲修(下逕稱其名)之繼承人為被告,而請求渠 等就張雲修所遺坐落苗栗縣○○市○○段○○○○地段號均同)497 、479-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終止地上 權及塗銷該登記等語(本院卷㈠第15至16頁),復於民國113 年8月29日追加黃盛鈞以外之原告及追加鍾菊英為被告,再 於113年10月22日更正聲明為:「一、被繼承人張雲修之繼 承人即被告等24人,應就被繼承人張雲修所遺坐落苗栗縣○○ 市○○段000地號(面積1,542.41平方公尺)及同段479-1地號 (面積3.27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 應將依第一項辦理繼承登記後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本院卷㈡第10頁),核其追加黃盛鈞外之原告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被告鍾菊英則為張雲修之再轉繼承人,係為使訴 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訴之聲明 第1、2項請求之地上權原為497、479-1地號土地,嗣後方更 正為系爭土地,惟觀諸被告黃盛鈞起訴時檢附之土地登記謄 本即為系爭土地謄本(本院卷㈠第17至24頁),可知其民事 起訴狀原信義段497地號土地之記載應為誤植,其嗣後更正 為同段479地號土地,核屬訴之聲明之更正,亦屬合法。 二、被告張正興、張正輝、張正源、張秀綾、張譽梧、張伽鎂、 張鈺晨、張文星、張文良、張靖苓、張翠萍、張燕萍、陳忠 源、、陳莉羚、陳寶美、陳貴蘭、陳貴菊、陳玉潔、陳秀琴 、鍾菊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上設 有如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存在,然系爭 地上權存續期間迄今已逾70年,且依據系爭地上權所興建之 建築改良物已不在系爭土地上,是系爭地上權應已失其原來 登記使用於建築改良物的目的,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 7條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後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雲 修所遺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於系爭 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依前項辦理繼承登記後之 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張獻文、張耀文則以:張雲修生前戶籍異動從未在頭份 鎮後庄里13號即系爭地上權權利人之登記地址,是可能誤為 同名登記,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雲修無關。且本案請求權已 逾15年而消滅。又系爭土地上若有張雲修所有建物存在,原 告未經張雲修本人或繼承人同意拆除該建物,應賠償建物滅 失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文忠則以: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雲修戶籍地址與系爭地 上權設定資料上所載張雲修之地址不同,且據被告所知,張 雲修生前沒有住○○○設○○○○○○○○鎮○○里00號。況原告所主張 之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第767條時效均為15年,業已消滅 。又系爭地上權所供興建之建物倘若存在,亦為被告即張雲 修之繼承人所有,未經張雲修或其繼承人同意拆除,原告須 回復原狀。其餘抗辯則與被告張獻文、張耀文相同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正興、張正輝、張正源、張秀綾、張譽梧、張伽鎂、 張鈺晨、張文星、張文良、張靖苓、張翠萍、張燕萍、陳忠 源、陳莉羚、陳寶美、陳貴蘭、陳貴菊、陳玉潔、陳秀琴、 鍾菊英、陳正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 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 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而法院依上開規 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自應綜合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 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 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 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 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經查:  ⒈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 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 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 需共有人全體同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 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終止地上權,乃為變更設定地上 權之內容,須有共有人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同意 行之,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應有部分如附表2 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9 至57頁),其人數已超過共有人之半數,應有部分合計亦逾 3分之2,是其請求終止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有適格。  ⒉系爭土地上自38年起設定有未定期限之系爭地上權,該地上 權權利人為張雲修,設定權利範圍為1573.55平方公尺,其 他登記事項欄位內則亦有註明「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 目的」,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3 9至57頁),足見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為供給張雲修於系 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又系爭土地上曾經建有苗栗縣○○市 ○○段00號建號(即重測前蟠桃段後庄小段11建號)建物(下 稱系爭土造建物),其係於38年10月15日為總登記,而為主 建物面積345.4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80.8平方公尺之土造平 房,而該建物所有權人亦為張雲修,有113年9月19日苗栗縣 頭份地政事務所函暨附件地籍異動索引、建築物改良物登記 簿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429至434頁),其登記時間與系爭 地上權設定時間相近,坐落地號即蟠桃段後庄小段31地號土 地亦為系爭土地重測與分割前之地號(本院卷㈠第39至57頁 ),足認張雲修設定系爭地上權係供建築前開建物之用。惟 系爭土造建物業在112年5月15日因滅失而刪除登記(本院卷 ㈠第431頁),而系爭479地號土地上目前坐落有3筆建物,分 別為磚造及鐵皮加蓋之二層建物、鐵皮造一層建物,另一建 物則為鄰地二層建物外圍及其為圍牆之一隅,有本院勘驗筆 錄、系爭土地相片、空照圖、113年8月28日苗栗縣頭份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345至360、419 頁),前開3筆建物之外觀、建材、層次數均與系爭土造建 物於建築物改良登記簿所載之土造、平房並有畜舍之附屬建 物等特徵不符;且由原告提出之稅籍登記證明(本院卷㈠第3 69至371頁)亦可知悉前開磚造及鐵皮加蓋之二層建物、鐵 皮造一層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張雲修。至於系爭479-1地號 土地上目前則無任何建物,目前為雜草地,亦有本院勘驗筆 錄、土地相片、113年8月28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345至346、360、419頁), 堪認系爭土地上並無張雲修所有之建築改良物存在。  ⒊次查,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70餘年,且權利人張雲修已於5 2年6月25日死亡(本院卷第77至78頁),其繼承人及再轉繼 承人為被告全體,亦有繼承系統表、除戶及戶籍謄本(本院 卷第93至182頁)在卷可參,是本件原告起訴時,系爭地上 權之地上權人應為被告全體,再參以卷內亦無兩造就系爭土 地租賃之有關文書,系爭土地目前又無張雲修或其繼承人所 有之建築改良物存在,且被告張文忠、張獻文、張耀文亦稱 :起訴前二年並未繳納過系爭地上權之地租,也不知道有該 房屋的存在,祖父張雲修生活相當寬裕,應該沒有必要到交 通不便的系爭土地租地建木屋等語(本院卷㈠第337至338頁 ),足見張雲修及其繼承人租地建屋之使用目的已不存在, 被告亦無使用之事實,系爭土地目前之狀態並未為經濟上之 有效利用,倘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將有妨害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利用之虞,是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系爭地上權自應予終止為宜,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 權,應屬有據。  ⒋被告雖主張系爭地上權之地上權人張雲修應非其祖父,蓋張 雲修之戶籍從未設置於系爭土造建物之地址,且張雲修過世 時亦從未聽聞有此筆地上權等語。惟查,依系爭地上權於光 復後舊土地登記簿(本院卷㈠第67至68頁)所記載系爭地上 權之登記資料,系爭地上權之地上權人姓名為張雲修,設定 日期為38年8月,當時年齡45歲,籍設新竹縣○○區○○鎮○○里0 0號,由此可推知該地上權人應為民國前7年前後出生,復經 本院分別函詢苗栗○○○○○○○○○○○○○詢問有無曾設籍「新竹縣 竹南區」、姓名張雲修而於民國前6至8年出生之人,經苗栗 縣竹南戶政事務所函覆查無此人(本院卷㈠第73頁);而苗 栗○○○○○○○○○則函覆民國前6至8年出生、姓名為張雲修之人 即為被告之被繼承人,亦有113年1月23日苗栗○○○○○○○○○函 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75至78頁),由此可知,系爭地上權 之地上權人應為張雲修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至系爭地上權登 記資料雖記載張雲修籍設新竹縣○○區○○鎮○○里00號,該址固 非張雲修歷次遷徙之地址之一(本院卷㈠第77至78頁),惟 早年地政與戶政登記有錯漏並非鮮見,且地政機關於登記時 是否能夠查對當時最新戶政資料或僅以權利人或義務人填載 之地址為登記,猶非無疑,是尚難因張雲修之戶籍資料歷次 遷徙地址與地上權登記地址不符,即認張雲修非被告之被繼 承人。  ⒌被告雖又抗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終止地上權已逾民 法第125條之時效其間等語。然查,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乃 為原告提起形成之訴之權利,而於形成判決確定時始生效力 ,故尚非屬請求權性質,此觀諸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理由 即明,從而並無民法第125條之適用,被告之抗辯應無理由 。  ㈡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所有之土地有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之權利, 亦即具有使用收益之權,而地上權則係得在他人所有土地上 搭設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之權利;又不動產物 權經登記,即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是土地設定有 地上權者,即推定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有前開使用收益之權, 而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同一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經查,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則為被告 全體,業如前述,而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倘繼續存在,即推定地上權 人適法有此權利而仍得以對抗所有權人,自將對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造成妨害,是原告既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本於前開規定,請求地上權人即被告將系爭 地上權登記塗銷,亦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已逾時效期間等語。然按已 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無民法第12 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4號著 有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參照)。原告 既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乃為除去妨害請求權 之行使,並無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抗辯乃屬 無據。  ⒊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塗銷地上權登記乃直 接對於地上權有所變動,性質上屬物權處分行為,故地上權 人已死亡者,其繼承人自應先經繼承登記,始得處分該地上 權,是於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得就 繼承登記及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地上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併予塗銷地上權之登記。經查,系爭土地之 地上權人張雲修,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全體,業如 前述,則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當即負有塗 銷系爭地上權之義務,又塗銷地上權登記乃對地上權之權利 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應先經繼承登記,始得為之 ,是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自得於本訴一併請求被告辦理繼 承登記後,再為塗銷地上權登記,是原告併予請求被告應先 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予塗銷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係因系爭地上權有應予終止之原因,被告則 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渠等或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 上權而未及與原告終止或塗銷,尚難以歸責,而終止系爭地 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1: 編號 登記權利人 地號 收件 日期 登記 日期 字號 權利 範圍 存續 期間 證明書 字號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事項 1 張雲修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38年 空白 頭份字第000815號 全部 無限期 頭份字第000673號 空白 1573.55平方公尺 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依苗栗縣政府98年3月17日府地籍字第09800420732號公告屬地籍清查辦法第3條第7款之土地 2 張雲修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 38年 99年12月15日 頭份字第000815號 全部 無限期 頭份字第000673號 空白 1573.55平方公尺 同上       附表2: 編號 原告 479地號 應有部分 479-1地號 應有部分 1 黃盛鈞 1/20 1/20 2 黃盛強 6/20 6/20 3 鄭聚然 2/20 2/20 4 吳姿樺 1/20 5 黃盛璟 1/12 1/12 6 黃盛賢 1/12 1/12 7 黃秀綾 1/16 1/16 8 黃秀禎 1/16 1/16 9 黃信銘 1/16 1/16 10 黃正穎 1/16 1/16 11 毛彭瑞竹 1/40 12 毛起鳳 1/40 合 計 11/12 11/1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08

MLDV-113-訴-287-20241108-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290號 原 告 林水木 被 告 楊張阿菊 楊振相 楊榮華 楊玉蘭 陳彥齊 陳建鋒 陳建龍 楊蔡敏子 楊東城 楊美雲 楊美珍 楊美玲 楊賴寶鳳 楊美香 楊秋梅 楊秋婷 楊俊哲 邱秀菊 楊智偉 邱智勇 楊智賢 楊坤慶 王志雄 王志郎 林正輝 林忠旻 林卉銣 林坤發 楊玉錦 藍李碧霞 藍東陽 藍英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藍惠芬 簡思瑜 簡婉柔 簡健源 簡芳隆 簡玉美 簡永強 彭瑞芬 簡煒倫 簡煒翰 薛簡金瑟 簡玉枝 簡淑珠 游炎城 游金碧 游淑惠 游淑鈴 游義明 游清淞 游阿桂 林游素月 李義雄 李義禮 李義川 李賢慈 李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涉訟,其 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 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 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 1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並以地上權經法院終止 後,該地上權登記對土地所有權有妨害,而依民法第767條 請求地上權人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土地所有權人起訴 之目的為除去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之負擔,自屬因地上權涉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又其所獲得之利益僅將地上權登記塗銷,並非返還遭占 用之土地,故應依地上權涉訟之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 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 一所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之 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㈠先位聲明部分:因附表二編號1、2之地 上權於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均無地租之記載 ,而無約定租金者,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 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 81,101元【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藍阿根部分71.44㎡+方 林旺部分66.64㎡)×土地申報地價1,840元/㎡×10%×15倍=381, 1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數額未逾土地起訴時依公告 現值計算之地價2,354,100元【計算式:113年1月土地公告 現值17,700元×土地面積133㎡=2,354,100元】,是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1,101元。㈡備位聲明部分:該備位聲明 與先位聲明均屬因地上權涉訟,價額相同,依上開說明,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381,101元。本件先、備位聲明 屬互相競合,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1,1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當事人欄記載全體被告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強制換頁========== 附表一: ㈠先位聲明: 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藍阿根之全體繼承人 應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 登記。 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方林旺之全體繼承人 應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 記。 ㈡備位聲明: 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為1年及酌定其租 金租額。 ==========強制換頁========== 附表二:系爭地上權 編號 坐落土地地號 當期申報地價 /公告土地現值 (新臺幣)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33㎡;重劃前:頂五結段掃笏社小段81地號) 1,840元 /17,700元 1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38年五結字第001466號 權利人:藍阿根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地租:無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21坪61勺(約71.44㎡) 證明書字號:五結字第001562號 設定義務人:藍孔周 2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38年五結字第001465號 權利人:方林旺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地租:無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20坪16勺(約66.64㎡) 證明書字號:五結字第001563號 設定義務人:藍孔周

2024-11-07

LTEV-113-羅補-290-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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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李麗寶 林家輝 林家民 林家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國字第4號),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李麗寶、林家輝、林家民、林家慶(下稱李麗寶 4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對 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 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國有財產 署為達成塗銷坐落基隆市○○區○○段124、126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設不定期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之行政任 務,於訴外人即李麗寶4人之被繼承人林紘一及邵林淑茹、 許銘源、林淑卿(下稱林紘一4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承租 人分戶換約時,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 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林紘一4人需補正塗銷地上權登記, 逾期即註銷申請等語,而結合無實質內在關連之塗銷地上權 登記,據為其就上開分戶換約申請准否之前提,已涉及對林 紘一4人財產權之干預,係居於國家地位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並致林紘一4人將系爭地上權協議分割由林紘一繼承, 林紘一於105年6月8日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而受有系爭地 上權消滅之財產權損害。又系爭地上權之存在,將使其後受 撥用系爭土地之機關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不得以無 權占有為由訴請拆除系爭房屋,於辦理徵收時應合法補償系 爭房屋及系爭地上權,然系爭房屋業已拆除,堪認李麗寶4 人就林紘一所受之損害額確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並 審酌系爭地上權得以作為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權源,航港局 辦理徵收時,應補償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權各節,林紘一所 受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損害數額以新臺幣(下同)334萬1 ,939元為適當。從而李麗寶4人依繼承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國有財產署給付334萬1,939元本息,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 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 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35-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19號 原 告 劉昱呈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被 告 陳鵬義(死亡) 郭應榮(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經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1 項規定明白。再按當事人死亡者,依同法第168 條 規定,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固當然停止,然此係以當事人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 問題,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 要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之適用,且其情形亦無 從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 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郭應榮、陳鵬義為被告,提起本件塗銷地上權 等事件,係於民國113年9月9日繫屬本院,有原告起訴狀所 附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惟被告郭應榮於原 告起訴前之112年7月15日即已死亡、陳鵬義於97年3月12日 死亡,有卷附之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本院卷第63、75 頁),依上開說明,其於死亡後既無權利能力,於本件即無 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 是以原告以陳拱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06

PCDV-113-訴-2719-20241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許富次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許應杏 訴訟代理人 黃郁絜 被 告 許旭昇 蔡許冬妹 許文江 許文淵 許文俊 許瑞珠 許瑞蓮 許瑞琴 許瑞貞 許煥隆 許展銓 許應良 許應祿 許品喬 許源富 許原銘 許莉豔 許蜜芸 許瑞容 許四郎 許葉春妹 許仁杰 許瑞梅 許祝榕 許庭甄 許增郎 鍾朝望 鍾榮祥 鍾榮林 鍾榮坤 許順妹 林文賢 林文彬 林月琴 林月雲 劉邦平 劉邦秀 劉佩茹 林菊妹 許德和 許瑞玲 許瑞菊 蔡玉娟 許登發 許淑婷 李茶妹 古瑄如 古志偉 兼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德華 沈水妹 許德華 許瑞秋 許雅萍 許呂富妹 許德誠 許秀鳳 許秀平 許德霖 許德郁 林鳳英 許德桂 許德俊 許嘉琪 陳銀妹 許德昭 許嘉紋 許美慧 許美楨 古詰芸 古婕伶 徐古玉英 彭古蘭英 古鳳英 古滿玉 古金英 被 告 李許秀妹 兼下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德順 被 告 范姜朝輝(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范姜朝誠(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范姜朝明(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范姜阿上(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范姜朝雄(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范姜玉英(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范姜鳳英(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楊俊錩(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楊俊傑(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許明偉(即許德鑑之繼承人) 許嘉和(即許德鑑之繼承人) 許佳欣(即許德鑑之繼承人) 范佐和(即范許登美之繼承人) 范佐淦(即范許登美之繼承人) 范鳳梅(即范許登美之繼承人) 范碧珊(即范許登美之繼承人) 范秀蘭(即范許登美之繼承人) 李雲勝 李國良 李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113年5月1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應更正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壹、一、㈢關於「111年7 月2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7月20日」。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關於編號28「鍾朝旺」之記載, 應更正為「鍾朝望」。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關於編號59「許德佳」之記載,應 更正為「許德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06

TYDV-111-訴-114-20241106-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茂尉 代 理 人 張智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邱俊平 邱愛妹 邱淑貞 邱詠姗 唐宇廷 唐錦富 唐薏茹 唐以珍 唐宜鎂 唐宛稜 唐 安 戴克清(即張順泉之繼承人) 張琬婷(即張順泉之繼承人) 張盛福 張玉燕 張淑子 張淑文 張智發 張家榮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温彩興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俊平、邱愛妹、邱淑貞、邱詠姗、唐宇廷、唐錦富、唐薏茹、唐以珍、唐宜鎂、唐宛稜、唐安、戴克清、張琬婷、張盛福、張玉燕、張淑子、張淑文、張智發、張家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0號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1項)。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土地 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 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 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 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 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 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 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106年度台抗字第743 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相對人邱俊平、邱 愛妹、邱淑貞、邱詠姗、唐宇廷、唐錦富、唐薏茹、唐以珍 、唐宜鎂、唐宛稜、唐安(上11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 一)、戴克清(即張順泉之繼承人)、張琬婷(即張順泉之 繼承人)、張盛福、張玉燕、張淑子、張淑文(上6人公同 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張智發(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 、張家榮(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及訴外人張茂臣(應有部 分十六分之一)、張金水(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共有。系爭 土地前為温阿美(已於25年6月23日死亡)於38年間設定以 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存續期間為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為21 4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土地其上磚 造三合院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號;下稱系 爭建物)早已殘破不堪,多年無人居住,更已存續超過70餘 年,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因此不存在,伊現已於110年12月8日 以民事起訴狀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裁判終止系爭 地上權及温阿美之繼承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拆除系爭建 物並將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交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下稱 系爭訴訟)。然因前揭裁判終止地上權行為屬對共有物之處 分行為,是系爭訴訟對於伊、相對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相對人、張茂臣、張金水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㈢ 第231至237頁),而因聲請人之應有部分僅十六分之一,未 達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門檻,是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需由相對人一同起訴,系爭訴訟之原告部分始當事人適 格。又本院前於112年7月17日以苗院雅民睦111訴340字第21 939號函(本院卷㈢第195頁)、於113年6月24日以苗院漢民 睦111訴340字第15964號函(本院卷㈢第293頁)、於113年9 月19日苗院漢民睦111訴340字第24084號函(附於本院卷㈢) 通知相對人就上揭聲請意旨陳述意見,有相關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其等卻均未為陳述或具狀追加為系爭訴訟之原告,應 認其等乃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從而,聲請人前揭聲請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系爭訴訟之原告,逾期未追加 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1-05

MLDV-111-訴-340-2024110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6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觀音山凌雲禪寺 法定代理人 林利倫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陳慶桐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被 告 陳根木(即陳登元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被 告 陳進興(即陳登元之繼承人) 陳全忠(即陳登元之繼承人) 陳阿秀(即陳登元之繼承人) 陳秀媛(即陳登元之繼承人) 陳淑霞(即陳登元之繼承人) 邱自烱(即陳登元之繼承人) 陳培煌(即陳登元之繼承人) 邱陳鼎(即陳登元之繼承人) 陳韋翰(即陳登元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馨 被 告 陳東瑞(即陳登元之繼承人) 藍陳雲(即陳登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下午三時四十五分,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01

PCDV-110-重訴-469-20241101-2

六簡
斗六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327號 原 告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聖爵 訴訟代理人 梁樹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楚雲(即吳三五之繼承人)等人間請求塗銷地 上權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原告應提出吳三五、凃健弘、楊新庭、賴成萬、賴武松之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0-30

TLEV-113-六簡-327-20241030-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39號 原 告 簡志成 被 告 林賜政 林玉雲 林玉花 林玉香 林敏勝 林敏輝 林韋汎 李宗哲 李宗鎮 李玲宜 潘秀涼 游啓楨 游麗芬 游詔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玉花、林敏勝、林敏輝、林韋汎、李宗哲、李玲宜、 潘秀涼、游啓楨、游麗芬、游詔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 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被告則為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林 龜里之繼承人,且未就其所繼承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之原始建物早已坍塌滅失,目前 系爭土地已無地上權人之相關建物,應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永久因系爭地上 權之存在,致無法就系爭土地為有效之經濟利用,爰依民法 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 上權經終止後,該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已對系爭土地所有權造 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被 繼承人林龜里所遺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賜政、李宗鎮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林玉雲、林玉香部分:伊等均不知道詳情,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玉花、林敏勝、林敏輝、林韋汎、李宗哲、李玲宜、 潘秀涼、游啓楨、游麗芬、游詔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 地上權,被告則為系爭地上權登記名義人林龜里之繼承人, 且被告尚未就其繼承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地 上權設定登記係作為林龜里所有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目前系 爭土地已無林龜里所有建物或與系爭地上權有關之建物坐落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建 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航空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63頁、 第133頁至第137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增訂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 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3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權於38年設定登記時 係以林龜里於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此有前 述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可查(見本院 卷第15頁至17頁)。佐以,林龜里所有建物為「本國式木造 住宅」(見本院卷第17頁),設定迄今已逾70年,原建物應 早已倒塌滅失,迄今系爭土地亦無與系爭地上權有關之建物 存在或坐落等情,亦如前述。是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 今已逾70年,系爭地上權設定時之原建物業已滅失。而到庭 被告亦均稱並不知悉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且目前並未使用系 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86頁)等語。是以系爭地上權相關建 物均已滅失,且系爭地上權登記名義人之繼承人亦均不知悉 有系爭地上權之權利存在,顯見系爭地上權人長期以來已無 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與需求,應可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妨害原告使用 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原告依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 權既經本院准予終止,則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對於系爭土地所 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仍造成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為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非經 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即林龜里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 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土地標示 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38年 字號 竹林字第002626號 登記日期 (空白)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林龜里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 (空白) 地租 每年新臺幣貳拾元 設定權利範圍 土地一部陸坪柒貳貳

2024-10-29

LTEV-113-羅簡-339-202410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2號 原 告 陳文賢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清盛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繼承人陳鄭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 勿省略,下同);並據此補正被告人別資料。 二、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據此補正被告人別資料。 三、記載全體被告姓名、地址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起 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29

MLDV-113-補-1072-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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